【导语】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儒法之比较及其现代意义论文(共10篇),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儒法之比较及其现代意义论文
儒法之比较及其现代意义论文
摘要:纵观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各家学说有如天空璀璨的群星,然从其影响力来说,儒法两家是足具影响力的学派。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制乃在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不断作用中而形成。① 研究二者对当代依法治国和以人为本的方略都有重要作用和影响。
一. 儒家思想概说②
儒家基本上坚持“亲亲”、“尊尊”的立法原则,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
“人治”。儒家思想对封建社会的影响很大,被封建统治者长期奉为正统。
儒家的“礼治”主义的根本含义为“异”,即使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
为规范。只有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各有其礼,才能达到儒家心目中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的理想社会。国家的治乱,取决于等级秩序的稳定与否。儒家的“礼”也是一种法的形式。它是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如违反了“礼”的规范,就要受到“刑”的惩罚。
儒家的“德治”主义就是主张以道德去感化教育人。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人。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道耻辱而无奸邪之心。这是最彻底、根本和积极的办法,断非法律制裁所能办到。
儒家的“人治”主义,就是重视人的特殊化,重视人可能的道德发展,重视人的同情心,把人当作可以变化并可以有很复杂的选择主动性和有伦理天性的“人”来管理统治的思想。从这一角度看,“德治”主义和“人治”主义有很大的联系。“德治”强调教化的程序,而“人治”则偏重德化者本身,是一种贤人政治。由于儒家相信“人格”有绝大的感召力,所以在此基础上便发展为“为政在人”、“有治人,无治法”等极端的“人治”主义。
二. 古代意义之法治③
可以说,法家的法律思想是春秋战国时期的“新学”。所谓“新学”是相对以儒家
为代表的“礼治”主义的“旧学”而言的。“新学”与“旧学”的分歧归结为“法治”主义与“礼治”主义、“德治”主义、“人治”主义的分歧。
法家的“法治”主义有其特征:主张干涉而反对放任;排斥“人治”主义而独任“法治”主义;排斥“礼治”,不承认自然法的存在;主张国家至上,社会团体甚至血缘亲属团体的利益都得服从君主的国家利益;反对徒任“势治”。法家的思想以“唯物论”为出发点,常常注意此时此地的环境,又深信政府万能,而不承认人类个性的神圣。它的政治主张严格的干涉,但干涉须以客观的“物准”为工具。这一“物准”就是被视为“规矩、权衡”的法律,不容许统治者任意的论心定罪。人们只有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自由和平等。“法治”主义的精神实质就是“物治”,所以又称“法治”主义为“物治主义”。④一方面,是用客观的标准如规矩、权衡、斗量、尺寸等物一样的客观的、人设的、固定不变的法来衡量所有的`人;另一方面,是把人当物来治理。也就是把人当成可以用固定的、客观的规矩、尺寸等“物准”去准确无碍地衡量的东西,而不考虑人的特殊能动性。
同儒家的“礼治”相比,法家的“法治”反对宗法等级制和世袭制,要求平等守法,并且主张制订和公布成文法,凡是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所以说“礼治”和“法治”的主要分歧不在于制裁手段,而在于行为规范的内容本身。也就是讲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的差异行为规范与一断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之间的分歧。①
同“德治”相比,“法治”主义轻视或完全否认道德教化的作用,这和儒家多数主张人性善而法家主张人性恶有关。
法家的“法治”主义,首先值得称道的即是它把握住了历史进化的法则,并且顺应历史进化的法则来创造,反对保守和空想。它的“实践精神”和“功用主义”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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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儒法之比较及其现代意义
儒法之比较及其现代意义
摘要:纵观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各家学说有如天空璀璨的群星,然从其影响力来说,儒法两家是足具影响力的学派。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制乃在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不断作用中而形成。① 研究二者对当代依法治国和以人为本的方略都有重要作用和影响。一. 儒家思想概说②
儒家基本上坚持“亲亲”、“尊尊”的立法原则,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
“人治”。儒家思想对封建社会的影响很大,被封建统治者长期奉为正统。
儒家的“礼治”主义的根本含义为“异”,即使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
为规范。只有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各有其礼,才能达到儒家心目中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的理想社会。国家的治乱,取决于等级秩序的稳定与否。儒家的“礼”也是一种法的形式。它是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如违反了“礼”的规范,就要受到“刑”的惩罚。
儒家的“德治”主义就是主张以道德去感化教育人。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人。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道耻辱而无奸邪之心。这是最彻底、根本和积极的办法,断非法律制裁所能办到。
儒家的“人治”主义,就是重视人的特殊化,重视人可能的道德发展,重视人的同情心,把人当作可以变化并可以有很复杂的选择主动性和有伦理天性的“人”来管理统治的思想。从这一角度看,“德治”主义和“人治”主义有很大的联系。“德治”强调教化的程序,而“人治”则偏重德化者本身,是一种贤人政治。由于儒家相信“人格”有绝大的感召力,所以在此基础上便发展为“为政在人”、“有治人,无治法”等极端的“人治”主义。
二. 古代意义之法治③
可以说,法家的法律思想是春秋战国时期的“新学”。所谓“新学”是相对以儒家
为代表的“礼治”主义的“旧学”而言的。“新学”与“旧学”的分歧归结为“法治”主义与“礼治”主义、“德治”主义、“人治”主义的分歧。
法家的“法治”主义有其特征:主张干涉而反对放任;排斥“人治”主义而独任“法治”主义;排斥“礼治”,不承认自然法的存在;主张国家至上,社会团体甚至血缘亲属团体的利益都得服从君主的国家利益;反对徒任“势治”。法家的思想以“唯物论”为出发点,常常注意此时此地的环境,又深信政府万能,而不承认人类个性的神圣。它的政治主张严格的干涉,但干涉须以客观的“物准”为工具。这一“物准”就是被视为“规矩、权衡”的法律,不容许统治者任意的论心定罪。人们只有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自由和平等。“法治”主义的精神实质就是“物治”,所以又称“法治”主义为“物治主义”。④一方面,是用客观的标准如规矩、权衡、斗量、尺寸等物一样的客观的、人设的、固定不变的法来衡量所有的人;另一方面,是把人当物来治理。也就是把人当成可以用固定的、客观的规矩、尺寸等“物准”去准确无碍地衡量的东西,而不考虑人的特殊能动性。
同儒家的“礼治”相比,法家的“法治”反对宗法等级制和世袭制,要求平等守法,并且主张制订和公布成文法,凡是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所以说“礼治”和“法治”的主要分歧不在于制裁手段,而在于行为规范的内容本身。也就是讲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的差异行为规范与一断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之间的分歧。①
同“德治”相比,“法治”主义轻视或完全否认道德教化的作用,这和儒家多数主张人性善而法家主张人性恶有关。
法家的“法治”主义,首先值得称道的即是它把握住了历史进化的法则,并且顺应历史进化的法则来创造,反对保守和空想。它的“实践精神”和“功用主义”都由此而产生。但其缺陷在于过分忽略了“礼”、“德”、“人”和“法”在政治上互相依辅的作用。“法治”主义昙花一现,原因有二:一是由于礼治主义、人治主义久已深入人心,而共同和“法治”主义为敌。“法治”主义虽一时占上风,但最终被“礼治”主义学说所征服。二是法家极端强调国家利益,而轻视个人利益,虽能救一时之弊,但不能确保社会的长治久安。这不仅是“法治”主义思想在汉以后不发达的原因,也是法律和法学不发达的原因所在。②
三. 现代意义之法治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法治”的含义和今天我们所倡言的“法治”的含义是有很大差别的。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在中国古代是不存在的。
那么什么是法治? 法治起源于西方社会,在西人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就是一切都依法而治,而大家所遵循的法律都是良法。这一简约的概括朴素地反映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但是,亚里士多德在这里预设了一个前提:法治要以良法为基础。为此,他确立了一些立法原则。那么,什么是良法呢?尤其是从现代角度审视,我们所要求的良法又是怎样的呢? 法自君出不会是良法;行刑重轻,法峻刑严不是良法;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更不是良法。良法必须体现社会全体人民的公共意志,反映社会每一成员的理性意愿,保障每一成员的人权,它是全社会每一成员共同参与并签订的公共契约。人们违反它就是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要承担“违约责任”,受到制裁。所以,法治要求法治社会之法律本身应是人民共同意愿的提炼,而不只是反映某个人或一部分人的意志,否则它就得不到普遍遵守;要求法律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而不只是赋予某些人特权。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公平、正义、自由和权利, 限制权力,法治亦是这些基本的民主原则的具体体现和保障,而良法乃至法治的基础是民主。概言之,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形式。
民主、法治、市场都是率先在西方社会生长并成熟完善起来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法制建设上也引进移植了不少西方法律制度。但是,法律制度的引进与移植远不像生产方式的转变或工艺技术的改进那么简单。被移植的法律的规范制约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一定的文化基础,有赖于植入地人文资源是否蕴含法治基因,有赖于植入地植被对法治精神的兼容性。“逾淮成枳”的现象同样适用于人文世界。“法治的现代化并非一个简单的向欧美国家的认同过程,其间还蕴含着每个国家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视野中对现代化的不同价值取向和模式选择,还必须对自己的传统有一个正确的定位和处理。”民主与法治是西方文化的表征,是西方价值观念的载体,那么,西方文化中的法治精神能否植根于中国厚实的儒家文化土壤呢?以儒家伦理为内核的中国传统文化能否承接和转化这西方法治文化呢?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社会缺乏“法治”的历史传统,即在社会秩序和规范中,“法治”始终未占主导地位,这就必然给中国当代建立“法治”社会秩序带来困难。
四. 借鉴和启示
虽然今天所倡导的法治跟古代的“法治”几乎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古代法家仍然有许多地方是值得我们认同的。二千多年前他们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具有客观性。法家所提出的“不别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于法”是对法的平等适用的肯定。 法家思想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他们主张公布成文法,法应清晰、简明,具有统一性和稳定性及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等。①法家思想的这些积极方面都是值得学习和借鉴,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是有利的。
同时我们要看到法家的重刑政策和愚民政策,压制议论和专制王权的方式,与民主与自由是格格不入的,更不是我们今天要的法治。由于长期的封建统治及专制王权,使得人们观念中缺乏法治的观念。今天中国提倡依法治国,实行法治,但是“法治的落实不在于用法条来取代固有的文化传统,而是要把人们对法、法律和法治的信念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中去、融入到代代相传的文化传统中去。”提高人的法律素质,增强人的法治意识,灌输自由意识、平等的观念乃是一个重要的历史任务。如果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思想政治素质低, 即使有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也会因为得不到遵守而不起作用,甚至形同虚设。所以,“人”仍然是关键。在古希腊传统文化中,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是与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以及立宪政体等道德理想联系在一起的。“法律与人性的关系,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也都是从城邦的‘善’来阐释的,从而使法治观具有一种超越法律的特殊性而成为更高层次的理想观念品格。如果仅仅在法律层面而不深入道德理想层,不探讨法律的价值基础和价值根源,无以最终确立法治观。”②权力从属于法律,实行法治而不是人治,否则国家就会丧失其真正的本质和特征。西塞罗有句名言:“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西方人的这些传统告诉我们,他们的“法治”传统与我们的“德治”传统同样古老而长久。中国人选择了(这里的选择并非主观意志)“德治”为其根本,并影响至今,建立“法治”秩序,决不是一朝一夕之事。西方人选择了“法治”为其根本,也影响至今。但无论以何为根本,都没有离开“人”这个根本的价值主体。这实际上是儒家“德治”文化思想留给我们的最重要的资源之一。因此,提高我们每个中国人的“法治”素养和“德治”素养,是当前精神文明建设中最根本的任务,也是我们要达到法治目标的根本方法。只有在儒家和法家深厚的文化土壤中取其精华,去其糟泊,才能为今天的法治建设指引一条宽广而平坦的路,也才能被真正得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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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儒法之比较及其现代意义
儒法之比较及其现代意义
摘要:纵观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各家学说有如天空璀璨的群星,然从其影响力来说,儒法两家是足具影响力的学派。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制乃在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不断作用中而形成。① 研究二者对当代依法治国和以人为本的方略都有重要作用和影响。
一、儒家思想概说②
儒家基本上坚持“亲亲”、“尊尊”的立法原则,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儒家思想对封建社会的影响很大,被封建统治者长期奉为正统。
儒家的“礼治”主义的根本含义为“异”,即使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为规范。只有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各有其礼,才能达到儒家心目中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的理想社会。国家的治乱,取决于等级秩序的稳定与否。儒家的“礼”也是一种法的形式。它是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如违反了“礼”的规范,就要受到“刑”的惩罚。
儒家的“德治”主义就是主张以道德去感化教育人。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人。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道耻辱而无奸邪之心。这是最彻底、根本和积极的办法,断非法律制裁所能办到。
儒家的“人治”主义,就是重视人的特殊化,重视人可能的道德发展,重视人的同情心,把人当作可以变化并可以有很复杂的选择主动性和有伦理天性的“人”来管理统治的思想。从这一角度看,“德治”主义和“人治”主义有很大的联系。“德治”强调教化的程序,而“人治”则偏重德化者本身,是一种贤人政治。由于儒家相信“人格”有绝大的感召力,所以在此基础上便发展为“为政在人”、“有治人,无治法”等极端的“人治”主义。
二、古代意义之法治③
可以说,法家的法律思想是春秋战国时期的“新学”。所谓“新学”是相对以儒家为代表的“礼治”主义的“旧学”而言的。“新学”与“旧学”的分歧归结为“法治”主义与“礼治”主义、“德治”主义、“人治”主义的分歧。
法家的“法治”主义有其特征:主张干涉而反对放任;排斥“人治”主义而独任“法治”主义;排斥“礼治”,不承认自然法的存在;主张国家至上,社会团体甚至血缘亲属团体的利益都得服从君主的国家利益;反对徒任“势治”。法家的思想以“唯物论”为出发点,常常注意此时此地的环境,又深信政府万能,而不承认人类个性的神圣。它的政治主张严格的干涉,但干涉须以客观的“物准”为工具。这一“物准”就是被视为“规矩、权衡”的`法律,不容许统治者任意的论心定罪。人们只有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自由和平等。“法治”主义的精神实质就是“物治”,所以又称“法治”主义为“物治主义”。④一方面,是用客观的标准如规矩、权衡、斗量、尺寸等物一样的客观的、人设的、固定不变的法来衡量所有的人;另一方面,是把人当物来治理。也就是把人当成可以用固定的、客观的规矩、尺寸等“物准”去准确无碍地衡量的东西,而不考虑人的特殊能动性。
同儒家的“礼治”相比,法家的“法治”反对宗法等级制和世袭制,要求平等守法,并且主张制订和公布成文法,凡是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所以说“礼治”和“法治”的主要分歧不在于制裁手段,而在于行为规范的内容本身。也就是讲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的差异行为规范与一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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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意义理论之意义论文
意义理论之意义论文
摘 要:目前,随着意义理论探索的深入,无论是英美语言哲学的语用转向还是欧陆语言哲学的哲学诠释学转向,在意义问题上都显示出明显的语境化趋势——把意义问题哲学化、人文化为语境问题。但学术界对于“什么是意义”、“什么是意义理论”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鉴于此种现状,本文将围绕“意义”的意义问题做一次简单的梳理,希望能对意义理论的理解上有所帮助。
关键词:语言哲学;意义;意义理论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哲学最为显著的一个转变就是语言哲学的产生,即“语言转向”之后产生的哲学。语言哲学企图对语言作出最根本最深刻的反思,它的首要任务在于通过对语言的分析,澄清语词和语句的意义,其核心理论为意义理论。但是对“什么是意义”、“什么是意义理论”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仍是众说纷纭,尚未得到真正的解决。本文仅对目前学术界存在的各种对“意义”的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各种意义理论进行梳理,希望能对意义理论的理解上有所帮助。
一、 意义释源
“意义”是一个多义词,不仅是在汉语和英语中是多义的,其它民族语言中的“意义”同样也是多义的。在此,仅以汉语为例作出解释。大体上说来,在现代汉语中,“意义”一词有两种解释。一种叫做sense,即“含义”的意思,是指各种语言文字或其他信号所表达的内容,主要是指语词、语句、话语所表达的内容。这里的“意义”范围不仅包括名词,还包括动词、形容词、副词、连接词等。“意义”在现代汉语中的另一种解释叫做meaning,meaning比sense的内涵要更高一个层次。
二、不同“意义”的意义理论
1、意义的指称论。这种理论认为一个语词是通过它所指称的对象而具有“意义”。语词的意义就是它所指称并用之命名的那个对象,因此名称和对象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比如“茶水”一词的意义就在于它指称的存在于客观世界中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茶水这种实物。在这种理论中,“意义”一词的含义就是指的前面我们所说的第一种解释,而指称论就是在此理解的基础上产生的。
2、意义的'观念论。这种理论认为每一个词都代表着一个观念,它将实物与由此联想从而在头脑中形成的观念等同起来。比如,当人们提到“书”这个词的时候,不仅仅会想到一本本不同的书籍,有精装的和简装的,有古代的和现代的,这都是由“书”引发的种种观念。而观念论就是认为这些观念才是“书”这个词的意义所在。
3、意义的行为论。这种理论是将一个语句或者语词的意义跟引起这个表述的某种刺激或跟由这个表述所引起的反应等同起来。比如当有人高喊一声:“蛇!”那么“蛇”这一语词在听话者身上就会产生反应,一般情况下人们都会感到恐慌,那么根据行为论的内涵表述,“恐慌”就是“蛇”这一语词的意义。
以上只是列举了目前学术界存在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对“意义”的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意义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意义理论会呈现出不同的理论形态,体现出不同的哲学理论,它们各自都可以解释某些语言现象,但又不能解释所有的语言现象,而且各种理论有其优点的同时又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存在唯一正确的不可超越的意义理论,因此说还没有一种完全一般的意义理论。
参考文献:
[1]张世英.语言意义的意义.北京大学哲学系..
[2]王冬竹.语境与话语[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院,助教,硕士.
篇5:浅谈现代之痛论文
浅谈现代之痛论文
五四新文化运动之后新体诗的诞生,彻底打破以往旧体诗词格律的束缚,掀开了中国现代诗歌的新面孔。纯白话语言写作,不拘一格的表现形式,对情感世界的极力探索与渲染,是现代文明崇尚简朴自然,在对当今人类社会的批判审美过程中发掘人性本质而回归自我的一大宣言。
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伊始,中国诗坛上就有许多诗人在为现代诗歌默默耕耘,奉献自己的力量,用自己独特的方式来诠释人生,歌颂生命。徐志摩算是最早的现代派诗人中较为出名的一个。他的《再别康桥》想必大家都耳熟能详,那种依依惜别的情愫宛如清新的空气沁人心脾。在另一首诗《半夜深巷琵琶》里,写道:完了,他说,吹糊你的灯,她在坟墓的那一边等,等你去亲吻,等你去亲吻,等你去亲吻。对于心中真爱的渴求与无奈,也许是诗人莫可名状的悲哀。北岛是稍晚一点的了,70年代的现代派诗人。在《零度以上的风景》中,我们交换欢乐的碎片,从不同的方向进入家庭。是笔在绝望中开花,是爱的光线醒来,照亮零度以上的风景。北岛在《回答》里大声的发出了让世界震惊的的呐喊,他说,“告诉你吧,世界我--不--相--信!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我来到这个世界,只带着纸,绳索和身影。为了在审判前,宣读那些被判决的声音。”韩东是80前期诗人,在平淡无奇的具象里探索哲理。“我们埋葬了猫。我们埋葬了猫的姐妹。我们在通讯中告知你这个消息。我们夸大了死亡,当我们有了这样的认识我们已痊愈”是《猫的追悼》之言。海子较韩东出道晚一些,属于80后期诗人,写作语言干净纯透,却又让人回味无穷。譬如“从明天起,关心粮食和蔬菜。我有一所房子,面朝大海,春暖花开”,直指心间。戈麦与海子同是北大才子诗人,他们结束生命的方式稍有不同,前者自愿沉沦葬身于海水,后者卧轨自杀永久长眠于大地,有人认为他们此举是“殉诗”他们灵魂中背负了太多太重,对于诗歌的执着与困惑在现实中失却了方向和自我,无力承受因而离开。他们的早逝是中国诗歌界的无可弥补的损失,令人惋惜。戈麦似乎对死亡早已做好了准备,在《界限》中提出:三根弦的吉他是不可能的。让田野装满痛苦,是不可能的。留,是不可能的。和上帝一起宵夜,是不可能的。死,是不可能的。《献给黄昏的星》说:黄昏像一座雪白的裸体,我是天空中唯一一颗发光的星星。星,是黑夜的女儿苦闷的床单。我,是我一生中无边的黑暗。诗人徘徊在痛苦的边缘,孤独是他同世界交流的工具。孙磊多才多艺,90年代后期在现代诗歌创作中较有名气,“时代过去了,那人还在倾注。那人是一团漆黑,但那钟摆还在她皮肤里晃荡。”描绘生动,抽象思维的衔接中营造情感的氛围,诉说生活的原理,很有后现代风范,促人深思。
李毕在其论文《当代诗歌民族化的思考》一文中谈到:当代诗歌是从放弃传统开始的,这种对传统的放弃行为,导致了诗歌在读者心目中地位的衰退。其认为现代诗歌语言苍白浮浅,缺乏对民族文化心理积淀的深刻剖析和揭示,文化底蕴太浅,散文化的倾向愈加明显,没有古诗言简意赅的要旨,因而难以引起读者的阅读兴趣和共鸣。我对此观点不予赞同,这是分割的,片面的思索结果。我以为无论是中国现代诗歌,或是当代诗歌,都有中华民族五千年文化沉淀积累的烙印在其中。一个新时代的来临必定是建立在一个旧时代的的消逝的基础之上。而这个新时代也必定包含着旧时代的某些习惯和特征。她们是有着紧密血缘关系的两个主体,现代诗歌如同从母体里分娩出来的婴儿,承接了母亲的民族文化传统内涵,同时自身不停地开放,创新,发展,试图以不同方面推进这一文化事业的.进步,希望在语言的运用,表现手法以及艺术技巧上吸收世界各国文化精粹,广采博收,用优秀的语言来丰富自身。期盼以浅显通俗的文字叙说出世界的精彩美丽,人生的感悟无常,以及有关爱的一切。当读者的目光掠过这一行行小诗,心灵瞬间质问思想意识的某些习惯时,对话开始了,交流进行了,那种痛定思痛的反思后心底最深处的颤栗是永远无法忽略的经历。单单从这一领域而言,现代诗歌对人类精神世界的影响是深远的,其魅力是无可替代的。
每一种文学形式和文学体裁都有它的蕴涵和特质,它们各自于独特的格式和游戏规则中淋漓尽致的宣泄发挥自我,以不同的风格征服读者的心。无论是戏剧,小说,还是散文,诗歌,无不承载着一个社会一个时代的满满的梦想与期待,欢笑与痛苦,骄傲与执着,或许直到最后的时光,对于光明与黑暗,美好与丑恶的追问仍未罢休。
诗歌,我爱的现代诗歌,如同细长的鞭绳,静静地鞭挞在我苦难的心间。
篇6:浅谈现代逻辑哲学意义论文
浅谈现代归纳逻辑哲学意义论文
19世纪中叶以前,帕斯卡概率系统与培根归纳逻辑系统是分别进行研究的。19世纪中叶以后,帕斯卡概率越来越为人们所理解,而培根归纳法的逻辑结构仍未形式化,于是,用概率论的定量分析和公理化、形式化的方法使归纳法向演绎方向发展,探索有限的经验事实对一定范围的普遍命题的支持和证实程度的构想随之变得越来越具有吸引力。根据确定初始概率值的方法不同,主要出现了如下的概率解释:逻辑解释、主观解释、频率解释、性向解释以及主体交互解释。
一、帕斯卡概率解释的发展
20世纪代,英国着名经济学家凯恩斯出版了《论概率》一书,对帕斯卡概率进行了逻辑解释,把概率理论与归纳逻辑有机结合起来,建立了第一个概率逻辑系统,这标志着现代归纳逻辑的产生。
凯恩斯概率方法论的出发点是:即使证据(几千只乌鸦已被观察过,并且它们都是黑的)不能衍推假说h(所有的乌鸦都是黑的)或者预测(下一只被观察到的乌鸦是黑的),但是由于e肯定为这些结论提供了一些支持,即部分地衍推或。因此,在凯恩斯看来,概率是部分衍推的程度,而且是两命题或命题集合之间的一种逻辑关系。
后来,凯恩斯又作出了这样的假定:如果h以α的程度部分地衍推a,那么给定h,以α的程度相信a是合理的。因此,概率关系就是关于合理信念的程度。凯恩斯关于部分衍推的程度和合理信念的程度这两个概念实际上是一致的。凯恩斯试图使用无差别原则来解决逻辑概率的测度和比较问题,并认为无差别原则是唯一可接受的度量概率的方法。凯恩斯的做法对后来逻辑贝叶斯派的代表人物产生了很大影响,卡尔纳普、欣迪卡等人在确定初始概率值时都使用了无差别原则。
人们所能观察到的只是无穷序列中非常有限的一段,因此,冯?米瑟斯根据统计频率稳定性定律得出收敛公理:令A是聚合C的任一属性,那么存在Limn→∞m(A)/n.冯?米瑟斯把A在C中的概率[Pr(A│C)]定义为Limn→∞m(A)/n,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n,相对频率Fn(A,C)可能具有不同的值。但随n趋于无穷大,相对频率Fn(A,C)趋于p,那么,就说p是相对频率Fn(A,C)的极限,记作Limn→∞m(A)/n=p.这就是着名的概率极限频率定义。
莱欣巴哈则主张通过渐近认定的简单枚举法来确定极限频率即基本概率。他认为,使用渐近认定的简单枚举法是合理的,因为如果极限频率不存在,那么用什么方法都不能找到概率;如果极限频率存在,那么用这种方法一定能找到概率[5]。莱欣巴哈后来发现,能够借助于观察频率而不断接近极限频率的方法并非只有简单枚举法,而是有无数种。他把这一大类推论方法统称为“渐近规则”。概率的性向解释是波普尔在其论文《概率演算与量子论的性向解释》中提出来的,波普尔关于提出概率性向解释的建议已经得到了相当多科学哲学家的支持。
波普尔认为“性向”这个术语指的是某种类型的习性解释,简单地说,经验世界中的概率本身就是事件的一种性质、趋势或物理性向。目前,性向解释被人们主要发展为两种类型:长趋势性向解释和单个事例性向解释。长趋势性向解释把性向与具有独立结果的可重复条件相联系,并且在关于这些条件的重复的长序列中,性向被看作是产生近似地等于概率的频率性向。这种性向解释主要由吉利斯发展。单个事例性向解释把性向看作是在一个具体场合中产生一个特定结果的性向。波普尔最初的性向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既是长趋势的又是单个事例的。他对性向的刻画符合长趋势性向,然而,他希望这些性向也适用于单个事例。这种立场陷入了与参照类问题相联系的困难,因而人们趋向于把波普尔的解释分为两部分,从而产生两种不同类型的性向解释。
在主观解释中,用打赌的方法去测量个体的信念度时只涉及两个主体,然而现实生活中往往有很多主体参与打赌,为此,吉利斯尝试发展了一种关于把主观解释从个体扩展到社会群体的主体交互解释。在吉利斯看来,主体交互解释是关于一个社会群体的共同信念度,而不是关于一个特定个体的信念度。吉利斯认为,一个社会群体形成主体交互概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共同的旨趣(Com-monInterest);二是保持信息流的传递(FlowofInfor-mation)[6]。这两个条件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只有在一个具有共同旨趣的群体内,各个不同的主体才会具有利害相关关系,所以,为了保护群体的共同利益,这样的群体应该建立交流并进行信息流的传递,使得通过讨论他们能够形成一致意见或主体交互概率。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整个群体才能保护自己不输给狡猾的对手。
二、帕斯卡概率解释的恰当性分析
在逻辑解释中,为了获得数字概率,不得不判断许多事件是等可能的,因而需要使用无差别原则。但无差别原则有一个致命的缺点,即纵容主观随意性。由于无差别原则是基于“不充分”理由的,而完全无知是不充分理由的典型情形,因此,对两个事件相等的无知可以成为赋予它们相等概率的依据。使用这样的无差别原则容易导致荒谬的结论,如关于书的悖论、酒—水悖论以及几何学概率的悖论,虽然对于这样的悖论有独特的解决方法,但是没有任何普遍的方法把它们消除掉。任何使用无差别原则的`人从来都不能肯定它是否或什么时候将出现矛盾。因此,不能为无差别原则导致的悖论提供一种满意的解决方法致使需要一种新的概率解释,于是主观解释出现了。
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主观解释是比较适用的,它极大地拓宽了概率论的应用范围,使人们的意见、判断、评价、信念等主观的东西都可以通过信念度来测量。但是,由于主观解释允许具有同样证据的不同主体对同一假说合理地赋予不同的概率,从而使得人们在确定初始概率或先验概率上具有相当大的主观任意性。主观标准的随意性遭受了许多批评,对于这一困难,德?芬内蒂提出了着名的“意见收敛定理”,并引入可换事件加以保证。但由于可换事件和意见收敛定理对于典型的科学验证和可控实验是不适用的,这就使得人们用主观概率来表达客观概率的期望成为泡影。
然而,主观信念度可以根据经验证据不断地加以修正。根据经验证据不断修正主观信念度是从经验中学习的思想,其关键在于:通过把个体信念度与个体赌商联系起来———个体信念度可以用个体赌商来表达,满足概率公理的赌商也满足贝叶斯定理,根据新的经验证据,贝叶斯定理能够被使用来更改概率的初始判断。
主观主义者还将从经验中学习这一思想作为对休谟问题的一种回避。可见,从经验中学习是主观解释的恰当性方面。但是,贝叶斯定理也面临着进退两难的局面:一方面,贝叶斯主义者,比方说B先生,可能会采用一个相当有限的假设集合去完成他的贝叶斯条件化,但是,如果他的集合排除了真实的假设,那么他的贝叶斯学习策略可能从来没有让他准确地领会真实的情形是什么。另一方面,如果B先生假定他自己准备考虑一个更广泛且全面的假设集合,那么这个集合肯定包括来自混沌理论的假设。因此,他采用的任何学习策略都成为一种对先验概率适当选择的贝叶斯策略,从而使整个方法变得空无内容。
贝叶斯主义的这些困难确实表明了可能需要客观概率和可能存在一种基于检验的统计学方法论。尽管频率主义者强调的是概率的客观性,并且将概率与科学实验相联系,断定客观世界存在概率性和统计规律,然而,频率解释在面对科学理论验证的过程中遇到了以下困难:第一,如何给只出现一次的事件指派概率?由于单个事件是指只发生一次的事件,在时间上具有不可重复性,因而也没有频率,从而概率的频率解释就无法给此类现象例指派概率值。
第二,“频率极限与任何观察频率都是逻辑相容的,这使得,一个关于概率值的预言既不能被观察经验证实,也不能被观察经验证伪。”由于频率主义者有一个基本论点,即一个命题有意义当且仅当该命题原则上能被经验加以检验,因而频率解释关于基本概率的命题是无意义的,亦即概率的极限频率定义是不成功的。
第三,概率的极限频率定义使得概率只适用于事件的无穷序列,而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永远都无法达到事件的无穷序列。由于频率解释存在上述困难,因而需要找到一个更好的供选方案———即另一种客观概率解释(性向解释)。波普尔发展性向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引入客观单一概率,然而波普尔的性向解释并没有解决为单个事件引入客观概率的问题。因此,性向解释的出现面临着单个事件是否有客观概率的挑战,由此发展了单个事例性向解释和长趋势性向解释。单个事例性向解释认为性向是在一个具体场合中产生一个特定结果的性向。米勒把性向归因于“当时……全域的整个情况”,但因为这种情况具有唯一与不可重复的特性,所以要理解这样的性向指派如何被检验是很困难的;费特塞把性向归于相关条件完全集,然而为了检验一个被推测的性向值,就必须对全部相关的条件序列作出推测,而这种必要的推测往往是难以表述和难以检验的。因此,单个事例性向解释致使相应的性向是形而上学的而不是科学的。正因如此,单个事例性向解释无法对出现在自然科学中的客观概率进行恰当的分析。
不可否认的是,吉利斯、豪森和乌尔巴奇等人支持的长趋势性向解释消除了关于无限聚合的所有问题,并且为概率陈述引入了一个可证伪规则(FRPS),这个规则对概率与十分适合标准统计实践的频率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一种解释:虽然概率陈述是不可证伪的,但它们仍然可以被用作可证伪的陈述。借助于FRPS,可以从概率假设推导出关于频率的结果,并且可以从概率的公理推导出冯?米瑟斯提及的两个经验定律。根据波普尔的观点,可证伪规则是某种不得不始终如一地被应用的东西,无论概率假设什么时候与频率数据作比较。因此,概率陈述可证。
篇7:先秦儒法两家义利之辨探微
先秦儒法两家义利之辨探微
儒法两家的义利观在形态上存在着较大的`分岐,但在理论深层次上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处,两者的理论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弘扬社会之公利.
作 者:李玲芬 LI Ling-fen 作者单位:台州师范专科学校,浙江,临海,317000 刊 名: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英文刊名:SOCIAL SCIENCES JOURNAL OF COLLEGES OF SHANXI 年,卷(期): 13(9) 分类号:B22 关键词:儒家 法家 义 利 辨篇8:我国外商投资法的意义论文
我国外商投资法的修订意义论文
外商投资法作为我国调整涉外活动的立法依据,对经济的发展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但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外商投资法并未恰当、充分的发挥其法律效果,就目前的外商投资发展形势来看,我国外商投资法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为外商投资法的发展与革新探寻一条崭新的道路,以促进我国的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外商投资法的发展与影响
(一) 外商投资的放宽
外商投资法着重强调对外商投资的放宽,并为其提供政策上的支持,以充分利用外资来发展经济,为外商投资企业开放优惠空间。开放国内市场,对产品进出口限制予以放宽。另外,对部分外商投资设立特殊优惠,主要面向于港、澳、台及华侨同胞。2001 年,我国正式加入WTO。外商投资法需要严格按照国际贸易组织的投资规则来进行修订,明确对外商投资的法律要求,外汇收支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以及生产计划备案要求等四项限制措施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具有自主经营权及自助购买权。
(二) 拓宽外商投资领域
在放宽外商投资限制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被“鼓励”和“允许”的领域范围扩大,而“限制”和“禁止”的范围缩小,区别性吸引和吸收外资,控制对外开放。就目前的形势来看,我国越来越多的产业领域开始吸引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目光。为了促进产业平衡的发展,外商投资法需要进行修改与完善。随着税制并轨的实现,基于普惠制度和税收优惠政策外商投资企业的“次国民待遇”的局限得以有效降低,“超国民待遇”得以终结,开始向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性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公平、公正的对待外商投资,建立具有保障性和开放性的.环境,实现国民待遇,更好的吸引外资。
二、外商投资法的问题所在
(一) 双轨制立法存在缺陷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呈现出良好的态势,但是外商投资活动当中,外资投资法的滞后性逐渐暴露出来,和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是由于双轨制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双轨制立法是针对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的立法模式,但是缺乏一定的协调性,这也是导致外资法体系杂乱的原因。外资法和国内经济法是调整和修改双轨制立法的重要参考,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目前的外商投资法仍然存在计划经济的特点,与市场经济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与《公司法》的衔接性差,矛盾问题突出。外资法之间存在内容上的重叠、交叉和冲突,对于外商投资反而会形成一定的阻碍[2]。
(二) 优惠政策不具体
随着开始向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性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失去了“超国民待遇”,进而选择更为优质的外商投资。虽然对企业整体发展的影响不大,但是由于优惠的减少而引起外商投资企业的抱怨和不满。外商投资企业会产生抱怨和不满的原因还在于其未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国民待遇”,这就是外商投资法当中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的地方。随着外商投资规模的扩大,开始更加重视外商投资的质量。引进外资的目的在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需要防止其带来负面的影响。进而需要对外商投资的方向予以指导,适当的进行“鼓励”和“限制”,为其提供相关优惠政策。但是从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来看,优惠政策并不具体和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是引进外资的重点方向。
(三) 外资惩罚的措施的缺乏
如果说提供具体的优惠政策是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而外资惩罚措施则是对不规范和不合法的外商投资行为加以管理和约束。非法撤资的发生,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本国经济,造成一系列负面的经济影响,这是存在于外商投资当中的主要问题。而在当前的外商投资法当中,缺乏具体、有效的外资惩罚措施,一旦发生非法撤资的行为,很难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难以对投资者进行诉讼追究。为了进行事前预防,需要具体、明确的外资惩罚措施,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3]。
三、外商投资法的修订与完善
(一) 并轨制立法
双轨制立法与目前我国的外资发展形势不符,为了进一步提升外商投资的质量,需要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法。基于外商投资法和公司法,实现并轨制立法,形成协调、统一的立法体系,建立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依托,形成和谐、稳定、健康的运营机制。 年1 月,商务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的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外资三发合一的议案,改变外商逐案审批管理模式,改革外资准入制度,提出“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 年月2 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表示,加快修改“外资三法”,争取2016 年送审,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采取具体政策与措施,完善投资环境和制定外国投资法。与此同时,减少外资准入限制性措施,着重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积极引导鼓励外商投资。进而充分利用外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二) 贯彻国民待遇原则
随着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与进步,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在日益迫近,国民待遇原则逐渐开始适用于外商投资当中,但是鉴于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仍存在差距,在推进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过程中要做到循序渐进,着眼于外商投资的长远发展,逐步推进,形成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的国民待遇原则。加强对外资的审查与控制,以保证高质量的外资进入中国市场。根据企业法律规范,公平、公正的对待外商投资,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消除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的差异,在统一的法律制度下,实现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地位,使其享受“国民待遇”,保证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三) 优惠政策和处罚措施
为了吸引更多的外商前来投资,需要在保证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的前提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具体的优惠政策,引导外资的正确流向,主要面向极具发展潜力的产业,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目前在我国的许多城市着重于物流业、旅游业等第三产业发展,提供优惠政策,引导外资注入,对经济发展有着积极的带动作用。与此同时,完善对外资的监管及处罚规定,外商投资法的作用不仅是外商投资的“保护”,同样也是对其的“管制”,规范外商投资行为,提升外商投资准入标准,加强外资监管,对于非法撤资等行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相关企业及个人予以处罚,提升外商投资立法的执行力。
四、结论
我国外商投资法的修订和革新正在深入进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外商投资法当中存在的不足,针对双轨制立法的缺陷、不具体的优惠政策和处罚措施,加以改进和创新。循序渐进、层层深入的进行外商投资法的修订,建立并轨制立法,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合理采取优惠政策和处罚措施。吸引和引导外资投入,规范外商投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良好的发展,是新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建设的努力方向。
篇9:我国民族法发展意义论文
我国民族法发展意义论文
民族法学作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与前途对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近年来各大高等院校纷纷开设民族法学学科,培养了一大批优秀的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这不仅对民族法学的发展影响甚大,而且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民族法治思想、少数民族法制史、少数民族习惯法得到了较为彻底的研究,但民族法学教育在我国起步晚,仍然存在着一些亟须解决和研究的问题。
一、前言
早在多年以前,中国法学界就对“民族法学”的学科性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很多学者认为,“民族法学”不能归为传统的法学理论
相关信息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领域,理由在于,“民族法学”多以研究少数民族地区“法制史”著称,所以,“民族法学”应当归入历史学的研究范畴。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有失偏颇。
二、关于我国民族法学的定位
传统的法学学科下,中国法制史同样以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变迁、古代习惯法著称。所以,即使“民族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也不应该归入“历史学”的范畴。“民族法学”仍然是“中国法制史”领域中的研究方向。中国是多民族缔造的国家,法律作为多民族国家的文化现象,固然也是有各个民族共同塑造的。
所以,按照这样的研究进路,民族法学当之无愧地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组成部分。当然,近年来“民族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逐渐得到法学界一些人士的认同。特别是以来,各大高等院校相继开设民族法学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位点,这就是最有力的证明。
三、民族法学学科的特点
只有在解决了“民族法学”学科性问题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探讨“民族法学”学科的特点。
(一)它与特定的少数民族相联系
如前所述,民族法学以研究少数民族法律思想、法制史、习惯法为重点。因此,这就必然要与特定少数民族当时的经济、政治、风俗文化以及民族心理特点相联系。例如,藏巴汗时期的《十六法典》就是与当时西藏地方政治、文化等实际情况相结合的产物。
(二)少数民族习惯或习惯法与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冲突与融合
中国的法制建设的建设离不开少数民族法制,少数民族法制的发展与完善同样也离不开中国法制的支撑。职是之故,开展对少数民族法制的研究也就自然成为中国法制的应有之义。但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少数民族的法制是与特定的少数民族地域、心理相联系的,所以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这样的特殊性才与作为国家意义层面的法相冲突,其主要表现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方面的冲突。
需要客观地意识到的是,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思想中,确实有一些落后的、必然要被历史所淘汰的、不为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所接受的'因素。一方面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习惯也是少数民族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要维护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和权威,这就使得少数民族习惯或习惯法与国家层面的法有冲突的一面。但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也有诸多对当今社会具有积极意义的因素。例如生态环境保护方面,16,藏巴汗在建立“噶玛政权”后,解决了许多社会问题,其中就有“平时注重封山禁河”的规定。这些积极因素与落后因素,使得民族法学的研究变得复杂,但也为少数民族习惯或习惯法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找到了融合的平衡点。
四、民族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
(一)少数民族法律思想
法律思想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特定时代其它社会因素在法律层面的反映。以西藏地方少数民族习惯法来看,各个政权的统治者都把法律作为统治社会的有效工具,为缓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人与人的矛盾,立法者通过法律(暂不考虑这些法律条文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形式规定了人们在经济、文化、政治等方面的行为模式。而这些法律条文中包含有大量的本土思想、特权思想、政治思想、神权思想。所以,这些思想共同构成了少数民族法律思想体系。通过对这些法律思想的研究可以放大少数民族地区当时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状况。
(二)少数民族法制史
少数民族法制史以少数民族地区各个政权时期的法律及王朝更替后的法律变迁为研究重点。通过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一方面可以学习少数民族各政权时期的法律思想、法律内容、政治制度变迁的背景和原因;另一方面,也是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少数民族法制史和中国法制史的需要。
鉴于于少数民族法制史与中国法制史之间的辩证关系,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少数民族法律思想和少数民族法制史如此重要,这就使得民族法学的莘莘学子不得不把其作为研究的重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得阙如。
五、对民族法学发展方向的探讨
(一)开展双语模式
这里所提及的“双语”是指“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的结合。开展双语的目的,原因有二:
首先,民族法学以少数民族相关法律因素为研究对象,语言作为法律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不同和民族语言表达往往蕴含着相异的思想,通过对“少数民族语言”的掌握,可以发掘、探寻少数民族法律内容的“原始思想”,从而掌握法律内容的历史由来、变迁。
其次,这是为培养精通“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的法律实务人才的需要。以西藏大学政法学院为例,近年来西藏大学政法学院一直在为全面而有效实现“藏汉双语”模式而努力并取得了一些令人欣慰的成就,但也面临着诸多的挑战。从中国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都明确而具体地提出“公民有使用自己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实践中,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在诉讼中使用自己本民族的语言进行起诉、答辩、辩论、陈述等情况并不少见。然而现实情况确是,在一些汉族法官、检察官不精通少数民族语言的情况下,必须要借助翻译人员才能明白双方当事人的表达。这其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受到影响。在要借助翻译人员才能明白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很难保证翻译人员是在客观地陈述其语言而没有掺杂自己的主观意见,这对法官作出公正、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再次,培养精通“双语”法律实务人才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如果法官、检察官无需经过翻译人员而能在第一时间明白当事人的语言,这对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质量有着明显的作用。
(二)注重社会调查方法的培养
社会调查方法的实践性很强,它要求调查者掌握与之相关的调查方法,并对收集到的信息、数据进行分类、整理,最后得出对自己的研究有帮助的信息。民族法学的人才应该掌握的基本技能是到少数民族地区乃至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社会调查研究得到研究素材。
民族法学的人才不应该仅将目光停留在既有的信息上面,民族法学的相关课程仍然有许多还没有别发掘的研究方向(特别是在少数民族习惯法方面),要去发掘、发现这些“遗珠”,掌握社会调查方法是大前提。
六、民族法学的深远意义
民族法学长期被许多高等院校所忽视,甚至被许多法学院所忽视,而民族法学却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民族地域分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民族文化、心理。少数民族大多分布在地里位置偏离的地方,但在中原汉文化的影响下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表现为本民族法律思想与中原法律思想的交融。正是这其中的“交集”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的精神纽带。
七、结束语
语言方面有不同、服装方面有差异,这是少数民族的特点,但在精神层面上我们有着共同处。这些精神层面的认同感是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关键所在。
篇10:浅析图书馆法的价值及其意义的论文
浅析图书馆法的价值及其意义的论文
1.关于图书馆法的价值
价值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之中。从哲学意义上说,价值是一定客体的存在、发展、变化等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目的和愿望的满足、实现和接近。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具有双重性:首先,它是反映人与外界物的关系,具有关系的性质;其次,它是表示事物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具有功能的性质。图书馆法的价值也是如此。
1.1 图书馆法的价值
体现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人。“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价。”
图书馆法是在作为主体的人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因为人们在满足自身的需要、目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以及调整以利益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对图书馆法寄托着一定的价值期盼,希望通过制定图书馆法来以合理的方式、合理的规则、合理的标准调整自己与图书馆、与图书馆主管部门、与政府等有关的知识,信息,教育,学习,平等等权利或权益。从法理学角度的图书馆立法史分析,不同的社会,图书馆法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而且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图书馆法所追求的价值可能不尽相同。在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尽管尚未有现代意义上的图书馆,但以四大藏书体系(官府藏书、私家藏书、寺观藏书、书院藏书)为基础的对各类文献的系统调控,用来满足统治者的文化特权的制度保障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文化权利和文献支配权的调控上。近代时期的图书馆立法,尤其是19 世纪中期英美公共图书馆立法,完成了图书馆的所有权变革,促进了图书馆的大众化和公共财政对图书馆事业的支持,它们的价值在于从法制上肯定了公民的文化权利,彰显了公益、共享、开放、免费、平等等图书馆核心价值。
现当代时期,从1949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公共图书馆宣言》后,世界各国对图书馆法的立法和修订一直没有中断过,社会进步反映在图书馆法的演进中,但总的来看,此时的图书馆法未能完全适应日趋完善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价值和定位有些模糊。不过无论何时、无论图书馆法的形式如何、也无论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统治者还是广大民众,我们都可以肯定地说,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没有主体就无所谓图书馆法的价值。因此在图书馆法立法过程中,我们始终要有一个主体意识,即所立的图书馆法到底对谁具有价值。图书馆法的价值客体是图书馆法。广义的图书馆法既包括现实的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律体系,即作为制度的图书馆法及其规范,还包括观念形态存在的图书馆法和社会状态存在的图书馆法,因此图书馆法的价值存在形态也有三种,分别是观念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理论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和制度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首先,图书馆法的价值可能是以观念形式存在的,存在于作为价值主体的人的观念中。人们需要图书馆法或不需要图书馆法,认为图书馆法好或者坏,都与人们对其认识的程度密切相关;而人们对图书馆法的认识程度又与主体的地区性、民族性、国别性、时代性,与主体所具有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生活的历史传统和文化环境、所接触的社会习俗和道德宗教等有密切联系。
观念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是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逐渐生成的,具有长期性特点;它又深藏于人的内心深处,呈现出认识的稳固性。其次,图书馆法的价值可以是以理论的形式存在的,由法学家或者与图书馆法相关的理论家所创设,以理论的形式记载下来,并在理论著作或传承过程中得以强化。理论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是观念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升华,同时也是制度形式存在的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基础,对一个时代、一定地域的观念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和制度形式的图书馆法的价值有相当大的影响,在图书馆法的价值中最能代表时代理性和社会良知。再次,图书馆法的价值更是可以以制度的形式存在,无论它是以明示的方式还是暗含的`方式,也无论它是以原则的形式还是以规范的形式存在。由此我们认为,制定的图书馆法首先是要立足现实,反映客观社会,反映主体的社会实践,这样才能得到公众认可;其次是要具有合理性,条款清晰具体,操作性强,能真正保障公众自由、平等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图书馆法的价值总是体现着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图书馆法之间的需求和满足关系。首先,当我们说图书馆法对主体具有正价值,肯定意指图书馆法满足了主体的需要,达到了主体的目的;当我们说图书馆法对主体没有价值或具有零价值,就是说图书馆法不能满足主体需要和达到主体目的;当我们说图书馆法对主体具有负价值,则是指图书馆法妨碍了该主体实现其需要和目的。
一部制定完备的图书馆法,充分保障了公民的文化权利,对广大民众来说该法就具有正价值,但对于知识产权拥有者来说,图书馆法为了满足公民需要和目的而制定的知识产权限制条款和合理使用条款,却可能是零价值或负价值。其次,作为价值主体的人的需要是在社会实践中产生,又在社会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的。马克思主义认为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因此人的需要是多元的和发展变化的。为适应不断增加的新需要,图书馆法也不断发展变化,因应社会需求,产生出一个又一个新的价值内容。总的来说,我们谈论图书馆法的价值体现在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中,必须立足于主客体自身及其发展变化,不能不分主体地笼统谈论法的价值,要着眼于现实的、具体的同时又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的图书馆法。
2.图书馆法的价值的意义
“法的价值问题直接影响到法的理论建设及立法、执法、守法等具体操作环节,影响到法的意义、功能、作用的发挥。”在我国全国性的图书馆法尚未出台、地方性图书馆法规价值不彰的情况下,探讨图书馆法的价值问题有利于图书馆法在立法上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利于图书馆法在执法和守法过程中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图书馆法对一定社会关系、社会财富、社会行为的调整和分配,有利于满足主体的需要和目的。
2.1 图书馆法的价值是图书馆法立法的前提
我国全国性的图书馆法为什么几经反复,难以出台?除了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因素以及行业自身发展状况外,立法目的的困惑、此法与彼法难以协调也是图书馆法“难产”的重要原因,所以就像开篇所言“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指导。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图书馆法作为社会法领域中的一种法律制度,其作用已经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列入“十二五”立法规划。图书馆法如何立法、立什么样的法、如何正确评价图书馆立法的目的、如何正确处置此法与彼法的协调,都涉及到了图书馆立法中的价值认识、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问题。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合理性。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法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法治指向公共或普遍利益,法治意味着守法的统治,法治的落实在于被落实者对于法律的基本信念。“法治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依法而治,而在于其所倡扬的法的价值指向是否在于为人权、自由尤其是信仰自由提供基本保障。” 并非制定出完备的图书馆法律体系就万事大吉,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是什么,是否合理并基于社会现实,是否指向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遵守更为重要。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其价值体现在满足主客体需要的过程中,是正价值、零价值或负价值的问题比是否制定图书馆法更为重要。科学合理的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是人们所期盼和追求的,满足与适应了作为客体的图书馆法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目的和能力,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正面的意义和作用。零价值的图书馆立法是毫无意义的徒劳,制定出来的法也会束之高阁,如科特威尔所言,“以其独有的渠道流入法学院的图书馆、法学家或行政官员的书斋”、“在法律汇编、法律百科全书,以及律师协会的最新资料或刊物中反映出来。”
在立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这种零价值的图书馆立法应极力避免。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恶法亦法”,但如果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在实践中表现出负价值,立法有害无益,那就还不如没有法。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协调性。图书馆法的属性决定了图书馆法的条款惩戒性少,协调性多。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协调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法与彼法的协调。在立法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此法的价值取向与彼法的价值取向相异或相悖。如图书馆法与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法规等之间的矛盾;前者保护平等、自由,而后者却设置特权,妨碍平等和自由;更为严重的是,在图书馆法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突和博弈中,图书馆法已经被挤压到了边缘化的境地,处境尴尬。稍加比较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二者对法的价值追求的相离,是法的价值冲突在法的制定中的体现。对此,图书馆法何以取舍,或以何协调,是图书馆界、法律界以及相关利益方都应该关注的问题,必须着眼于解决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和公众自由获取知识信息之间的矛盾,立法失衡才有可能避免。
二是图书馆法自身的协调。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要立足社会现实,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和需求,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才能反映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获得人们的认同与遵守,同时也能促进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实现。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应具有一贯性,不能自我否定,即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与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不一致,导致法在制定之时就注定实现不了应有的价值;具体规定不能与彼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前后冲突,导致一法内部的自我否定。
3.结语
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推动了图书馆法的形成:一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二是人们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期盼。前者决定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实然性,表现在图书馆法的价值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必要性、可能性和在某种程度上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客观性。后者决定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应然性。梁治平认为,“历史上法的概念大多出自‘应然’之域……首先是一种价值判断。”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应然性使得图书馆法的价值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目标、引导、评价的意义,是人关于图书馆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理想。
但受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图书馆行业的地位、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因素的影响,客观现实是不平衡的,从而导致图书馆法的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人们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期盼与现实之间是有差距的。图书馆法应然的推动力和实然的抗拒力导致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不平衡,而这也正是图书馆法自身发展的动力,所以,立足于社会现实,分析图书馆法的价值中的不平衡因素,在法的制定、执行、遵守等法律实践中,追求价值期盼与客观现实的有机统一,追求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的有机统一,也许是比单纯研究图书馆法的价值更为有意义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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