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仲裁案例(共5篇),欢迎阅读与借鉴!

篇1:仲裁案例
淮安仲裁案例【1】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xx年,市内某高档小区业主因对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存在诸多违约情形,多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访部门、市领导进行反映,在未能得到满意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向我委提起了仲裁申请,寻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业主们的仲裁请求包括:1、请求裁决开发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元;2、请求裁决开发商赔偿业主未依约安装某品牌独立供暖系统***元和直饮水的损失***元;3、请求裁决开发商赔偿业主未安装第三部电梯的损失***元;4、请求裁决开发商赔偿业主因地下建筑层数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元;5、请求裁决开发商60日内将外墙保温材料的厚度等达到约定标准或相应赔偿损失;6、请求裁决开发商承担仲裁费用。
对于业主们的仲裁申请,开发商答辩称:1、关于逾期交房。
我方同意计算至20xx年3月19日,开发商在20xx年2月13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业主寄送了交房通知,后又寄过两次,共三次。
2、关于独立供暖和直饮水。
同意返还未安装独立供暖系统的全部费用,按120元/平方米标准返还。
3、关于电梯。
合同平面图中是2部电梯,文字部分写3部是笔误,而且规划到竣工备案也是2部,所以不应赔偿。
4、关于地下建筑层数。
地下负二层是人防工程,有单独的规划许可证,与本案的楼房没有关联,是独立的,所以不应赔偿。
关于外墙保温层。
因为涉及变更,是优于原设计的,并报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并且验收合格,所以不应赔偿。
二、案件审理情况
我委受理后及时依法组成了仲裁庭。
仲裁庭在第一时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情况积极举证、质证,充分发表各方意见和观点,并实地到现场进行勘察,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同时查询大量法律法规后,对案件作出了如下认定:
仲裁庭认为,业主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应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
对于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认定,仲裁庭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在20xx年和20xx年发布的《关于第一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家在对商品房竣工验收的管理上已确立了由开发商申请、政府批准并组织验收向由开发商自行组织、政府监督的制度性转变。
另外,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在20xx年10月28日关于对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和第49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而《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备案登记。
根据开发商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在20xx年2月4日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组织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
开发商在20xx年2月27日书面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
开发商应支付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现开发商同意支付从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3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8天×54.77元/天)427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予以照准。
(二)关于未安装直饮水系统和独立供暖系统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供热方式和室内采暖方式。
开发商对涉案房屋进行销售宣传时,在其销售大厅展示了某品牌的壁挂炉和某品牌的净水器。
仲裁庭认为,与某品牌壁挂炉共同宣传展示的某品牌净水器同样属于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应当提供的设备。
开发商应当按该约定履行,提供具备分户独立热源供热、散热片供暖和直饮水系统的商品房。
开发商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已构成违约。
开发商应当赔偿业主因未安装独立供暖系统(独立热源供热和散热片)和直饮水系统的损失。
因未安装供暖系统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为346元/平方米×67.7平方米=23450元;因未安装直饮水系统给开发商造成的损失,仲裁庭酌定为3000元,合计26450元。
(三)关于要求赔偿未安装第三部电梯损失。
仲裁庭查明,实际交付的电梯为4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的电梯数量共为6部,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标示的电梯数量为4部。
仲裁庭认为,涉案02幢楼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取得工程备案证书,可以认定02幢楼从勘察、设计、施工到竣工备案等符合国家规定,电梯也可满足业主正常使用。
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均由开发商事先拟定,开发商在拟定合同内容时,将4部电梯误写为6部电梯,开发商具有过错,并对业主造成部分信赖利益损失。
仲裁庭酌定开发商赔偿业主1000元。
(四)关于要求赔偿地下建筑层数损失赔偿。
仲裁庭查明:涉案2号楼地下建筑层数为2层,负1层为自行车库,负2层为人防工程。
其中人防工程系开发商依照淮安市民防局的要求兴建的。
业主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开发商修建地下人防工程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
仲裁庭认为,在业主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开发商修建地下人防工程所造成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可以从开发商是否因修建该人防工程获利来酌定业主的具体损失金额,即开发商的获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业主的损失。
可以确定的是,开发商并未因修建该人防工程而直接获利,故推定业主并未因开发商修建地下人防工程而遭受经济损失。
仲裁庭对业主对因地下建筑层数与合同不符,要求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外墙保温层的损失赔偿。
业主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业主放弃该举证的权利。
业主关于涉案房屋外墙保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案件裁决效果
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作了大量调解工作,调解不成及时作出了裁决。
该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对结果表现了满意态度,开发商也根据裁决结果对小区内未提起仲裁申请的其他业主积极作出了赔偿措施。
该案件也取得了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
【仲裁案例】房屋买卖中的争议【2】
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在蓝天公司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购买李某位于哈尔滨市的一套个人住房及地下车位。
双方约定:产权转移手续由蓝天公司办理,总价款为132万元(人民币,下同)(包含车位费2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某交付定金10万元及首付款30万元,由蓝天公司代收;此后,张某再支付22万元,剩余房款委托蓝天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向蓝天公司交付了所有办理房产变更所需的材料,张某交付了定金及首付款,但一直未按约定交付剩余房款。
李某多次找张某、蓝天公司催要房款,但张某、蓝天公司拒不履行。
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李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张某、蓝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裁决张某承担违约责任,由蓝天公司向李某支付10万元。
案情分析
李某与张某、蓝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由于李某与张某、蓝天公司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李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李某如约履行合同,而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向蓝天公司交付22万元款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应当予以支持。
篇2:仲裁案例
一、解除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蓝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蓝天公司应将其代收的、被申请人张某交付的定金10万元,给付申请人李某。
哈仲提示
一、《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
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作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在履行期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对定金制度作了较为详细地规定。
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并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定金罚则。
仲裁案例分析之彻底延误【3】
一、投诉类型:超过彻底延误时限
二、快件情况
快件在6月4日15:01:16到达派送公司后无记录,7天内未上报任何有效异常问题件,且发件公司自6月6开始上报问题件进行查询,也未明确回复。
且收件人申请退款,查询描述表示收件人在6月12日收到此单号快件。
三、仲裁结果
根据《快递行业服务标准》规定:彻底延误时限是指从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到达之时算起,到顾客可以将快件视为丢失的时间间隔,同城快递3天,国内异地快递7天。
快件到达派送公司7天内未上报任何有效异常问题件,且收件人在7天后收到快件,属超过彻底延误时限,按照快件实际价值处理。
四、申诉必要条件
提供收件人证明,证明快件实际收到日期。
五、预防措施
1、快件到达派送公司及时派送;
2、如因收件人原因导致无法送达,及时上报异常问题件;
3、每天进行监控对比派件数据与签收数据,核对未签收数据是否都有问题件上报,针对无签收记录且未上报异常问题件的快件找出原因,及时跟踪。
篇3:劳动仲裁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xx年4月19日入职A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xx年2月1日到1月31日。
20xx年3月13日,A公司以李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书面辞退李某。
李某尚有20xx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没有收取。
现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1342.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567.12元;支付20xx年2月份工资7092.5元、3月份工资2364.17元。
另查:李某的妻子胥某于20xx年6月21日注册成立B公司,经营范围:加工产销精密模具及其配件。
李某在职期间多次通过A公司邮箱为自身利益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业务来往。
思考:劳动合同期限内,如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委认为:李某作为A公司的管理人员,日常应从事生产安排,车间管理等对内工作,但本委调查证实李某在岗期间利用A公司单位邮箱,多次为自身利益以B公司名义参与与A公司无关的业务活动。
李某此行为已严重违反A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且有违相关职业操守。
因此,本委确认A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李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如下:
一、由A公司向李某支付20xx年2月份工资6453.29元和3月份工资1334.41元。
二、裁决李某与A公司于20xx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
篇4:劳动仲裁案例
案情回放:
王某系南康公司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
20xx年5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0xx年7月21日,北京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xx年8月,南康公司以王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王某对南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庭审中,王某主张其已被免予刑事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故其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范围,因此其不应被南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申请。
案情分析: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1995年8月4日颁布实施,该《意见》第二十九条中的“刑法”特指1979年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进行了修订,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979年《刑法》的第三十二条与19《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内容一致。
而某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据年刑法第三十七条认定“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王某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王某已做出了刑事判决,追究了其刑事责任,南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篇5:劳动仲裁案例
周某为苏州市新区一家外资企业的员工。
公司认为周某伙同其他4名同事肆意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恶意诋毁其主管同仁的人格,故依据公司内部的奖惩管理办法,于2008年3月11日对周某作出重大违纪辞退处理。
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辞退公告并赔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公司辩称,公司依法制定了符合规定之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当然包括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
周某伙同他人肆意群发带有人身攻击、侮辱人格等词语的电子邮件,给公司部分同仁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影响极坏,已严重违反公司之相关规章制度。
公司为严肃规章制度,以儆效尤,绝不允许再发生这种挑衅公司的行为,对周某作出了辞退的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无法律效力。
公司不能依照奖惩管理办法对周某作出违纪辞退处理,对周某请求撤销辞退公告,仲裁委予以支持。
因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周某二倍的赔偿金。
周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支付了赔偿金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公司内部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明确才能对其员工具有约束力。
所谓“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制定程序合法。
一方面,企业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即企业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所谓“明确”,即企业应当将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采取公示、对员工培训、签订合同时告知员工等方式让员工知晓。
本案中,公司内部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虽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该规章制度未依法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且未有证据表明公司已将该规章制度以一定的方式告知周某;故该规章制度无法律效力。
公司依据该无效的规章制度对周某作出的辞退决定也无依据,依法应被撤销。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不断上升的人力资源成本,现代企业已摆脱了过去 “人管人”的管理模式,纷纷采用了“以制度管理员工”的现代企业管理模式。
在管理过程中,企业势必要制定多项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规章制度,而多数企业在将注意力放在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时,往往容易忽视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程序的同等重要。
本案给众多企业上了很好的一课,也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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