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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地方税收保障通知

时间:2023-05-02 08:16:3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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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地方税收保障通知

篇1:市委地方税收保障通知

市委地方税收保障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全市财源建设,强化地方税收税源监控,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

地方税收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由于地方税收税种多、税源零星分散,征收难度大、成本高,大量的`涉税信息掌握在包括经济主管部门在内的第三方手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大量涉税信息,影响了地方税收的征管质效。《条例》的颁布实施,信息共享、部门配合、税收协助等协税护税措施已上升为法律责任,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难题逐步得到解决,为地方税收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贯彻落实《条例》一年多来,全市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进一步向纵深推进,尤其是围绕完善协税护税机制、培植壮大税源采取了多项措施,在促进财政增收和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聚财增收的责任感,立足实际,依法履行职责,主动参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夯实物质基础,为将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城市做出新的贡献。

二、加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必须坚持政府领导

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经费保障关系,切实保障在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和政策宣传等工作方面的经费;要加大《税收征管法》和《条例》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地方税收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托全市财源建设工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地方税收保障职责,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承办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地方税收保障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的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各级税务部门要将接收的涉税信息及时纳入征管范围,建立纳税信息反馈制度和税收评价制度,按时向政府报告税收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源增减变化情况,对招商引资项目税收情况进行预测和评价,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不断提高税收服务水平。

三、全面推动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

(一)围绕信息网络平台,加强涉税信息的提供

根据《关于建立完善税源信息报告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全市建立了税源信息网络平台。按照《条例》的规定,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逐步扩大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范围,实现对涉税信息的全覆盖管理。各级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根据税源产生的环节、方式和时限等,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税收征管必需的涉税信息内容及双方的责任义务,依法规范涉税信息的传递、使用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要求,依托税源信息网络平台,按商定涉税信息详细内容、时限要求提供相关税源信息,为税收征管提供全面准确的依据。

(二)抓住关键环节,落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协助

按照《条例》规定,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履行涉税行政执法协助义务,按照源头控管、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减少流失的原则,在相关涉税环节采取“先税后证”、“先税后审(验)”、“先完税、后变更”等有效措施,积极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工作。各级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对各有关部门、单位地方税收保障的职责及执行办法作出具体的规定,并建立协税护税的长效工作机制。

四、建立规范有效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激励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地方税收保障的激励机制,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设立财源建设工作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经费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各级政府根据考评结果和所需要的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有关激励政策得以落实。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是一项复杂和长期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利用《条例》全面深入贯彻执行的契机,切实加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确保各项地方税源控管措施执行到位。

篇2:区政办加强地方税收保障通知

区政办加强地方税收保障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省、市驻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全区财源建设,强化税收税源监控,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职能部门信息传递与交流

1.进一步明确涉税信息的内容和要求。不断完善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逐步扩大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范围,实现对涉税信息的全覆盖管理。

2.进一步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内容和时限提供相关税源信息,实现涉税信息交流的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为税收征管提供全面准确的依据。

3.进一步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对信息的传递、使用、管理提出严格要求。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相关信息,不得用于涉税事项之外的其他事宜。

二、进一步强化职能部门源头控管与协作

1.加强登记、变更、注销、执行拍卖等环节的税收管理。工商管理部门在受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告知企业到税务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应当到企业主管税务部门申请开具税务证明,工商部门收到经税务部门确认的《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后,方可为股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对未办理税源监控登记的,应当暂缓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法院应将被拍卖人、标的物、成交价格等执行案件有关信息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在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后,法院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交通运输部门对新成立的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单位或个人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时,及时告知业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发改、招商部门在新办企业审批、招商引资时,应及时督导投资方到税务部门了解、办理有关税务事宜。税务部门在办理企业迁出手续前,需书面通知区财政部门,对于对地方财力贡献较大的企业,同时应做好说服挽留工作。

2.加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外来承揽、中标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城建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交通、水利、公路等部门方可签订施工合同。对在我区承揽建筑施工以及招投标业务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区外企业,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财政投资的工程项目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财政部门要对项目涉及的税款做好把关工作。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未出具主管税务部门税收管理证明的,城建部门应暂缓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告知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凡有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主动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工作。城建、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凡不能按相关规定提供税务发票、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暂缓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对于税务部门查封扣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在接到税务部门通知后,应当暂缓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变更手续。

3.加强服务业税收管理。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要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房屋出租信息,卫生部门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盈利性和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和年检信息,协助税务部门加强税收管理。文化部门要加强对网吧、商业性文艺演出等活动的管理,对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年审时查验是否完税,对未完税的不予年审。

4.加强商品批发业及特殊行业税收管理。工商、市场经营主体要积极支持税务部门加强对商品批发业的税收管理,帮助税务部门最大限度掌握或占有各类涉税信息,减少税款流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密切关注药品批发、零售业的经营状况,配合税务部门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5.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应税项目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行政事业单位在实施经营性收费前,应按规定进行应税认定登记。教育主管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将所有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纳入税务管理,按规定统一使用税务发票。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收费情况、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税务部门反馈信息。

6.加强税收优惠企业税收管理。对各类科技、福利、劳服、外资、资源综合利用、环保、下岗职工再就业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科技、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和发改等有关部门要联合财政、税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消相应资格。

7.加强个体和零散税源的代征管理。税务部门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对个体和零散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房产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可委托房管部门代征应征税款;从事各类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应缴纳的税收,可委托建设单位或建设管理单位代征应征税款;从事小型水利改造、水库加固、河砂开采等项目应缴纳的税收,可委托水利项目所在街道代征应征税款。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综合商场内的税收,可委托市场管理部门代征应征税款。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也可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代征应征税款。

8.税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税收源头控管的具体内容、方式和措施。

三、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管理与考核

1.加强组织领导。区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街道、区直各单位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统筹安排、科学调度,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税务部门要及时对各部门提报的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归类和处理。区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涉税信息的报送利用和协税护税情况进行考核。

2.强化部门协作。各有关部门要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作为本单位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严格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分管领导和协税科室,确定协税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认真完成有关信息的提报、税收协助、联合管理和税款代征代缴工作,切实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

3.严格考核奖惩。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有关部门涉税信息报送、税收协助情况进行考核,并按考核结果对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尽职尽责、未按照要求提供涉税信息的,负有税收协助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单位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附则

(一)本通知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年12月31日止。

篇3: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及与地方税收相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地方税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商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金融、邮政网络,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和缴纳成本。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活动中,应当支持税务代理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组织机构代码颁证、变更、废置;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四)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五)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六)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

(七)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九)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为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

对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将检查目的、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公民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有证据表明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或者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或者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的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三)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实施。

税收的职能作用

组织财政收入

税收是政府凭借国家强制力参与社会分配、集中一部分剩余产品(不论货币形式或者是实物形式)的一种分配形式。组织国家财政收入是税收原生的最基本职能。

调节社会经济

政府凭借国家强制力参与社会分配,必然会改变社会各集团及其成员在国民收入分配中占有的份额,减少了他们可支配的收入,但是这种减少不是均等的,这种利益得失将影响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能力和行为,进而对社会经济结构产生影响。政府正好利用这种影响,有目的的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引导,从而合理调整社会经济结构。

监督经济活动

国家在征收取得收入过程中,必然要建立在日常深入细致的税务管理基础上,具体掌握税源,了解情况,发现问题,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并同违反税收法令的行为进行斗争,从而监督社会经济活动方向,维护社会生活秩序。

税收的作用就是税收职能在一定经济条件下,具体表现出来的效果。税收的作用具体表现为能够体现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调节经济总量,保持经济稳定;体现产业政策,促进结构调整;合理调节分配,促进共同富裕;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对外开放等。

篇4: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制定了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并于昨日(8月12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6月29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8月12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年7月12日

篇5:《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协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的情况进行工作考核。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研究税收保障工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查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审核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核处理结果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方式、标准和时间,形成《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并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项目进行调整完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要求向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及时提供涉税信息,并确保提供的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中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者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

篇6:《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协助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和辅导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设立法人企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实行税源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编制全省税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纳税人。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便利,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并拨付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准确、完整地提供给综合治税信息平台: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医疗、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烟草专卖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耕地占用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机动车辆、船舶登记、检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的发放、变更、注销,土地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房产交易、租赁登记,房屋征收补偿;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筑安装造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六)固定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所有权转让、股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境内企业对外投资、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

(七)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备案,医疗保险费结算,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

(八)企业用工,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重点群体就业;

(九)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书画以及艺术品售卖,彩票销售;

(十)进出口报关,进料加工,对外付汇,客货运输,电力、自来水、燃气供应;

(十一)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房屋、林权等不动产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或者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宾馆酒店住宿情况、出入境记录等信息,以及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遇有妨碍公务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以及购车发票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对不能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且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立的账户及存款依法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者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银行、证券、保险等涉税事项的办理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拍卖、经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在纳税后知道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已超额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四章 纳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种税率、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人成本和涉税风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首问责任、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一次性告知、自助办税等制度,缩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畅通救济渠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税收征缴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准备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实施。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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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山东省税收保障条例

山东省税收保障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预测、控管、协助、监督以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征、少征、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五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省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等,科学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送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机关。

财政机关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次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以及房产交易的情况;

(四)其他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日前,应当将演出合同、演出活动安排和演出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活动安排发生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经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并使用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按规定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委托代征税款的入库级次,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并按季度拨付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报告人的情况、受托方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通报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不征、少征、多征、虚征、异地征收、提前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税收的职能作用

组织财政收入

税收是政府凭借国家强制力参与社会分配、集中一部分剩余产品(不论货币形式或者是实物形式)的一种分配形式。组织国家财政收入是税收原生的最基本职能。

调节社会经济

政府凭借国家强制力参与社会分配,必然会改变社会各集团及其成员在国民收入分配中占有的份额,减少了他们可支配的收入,但是这种减少不是均等的,这种利益得失将影响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能力和行为,进而对社会经济结构产生影响。政府正好利用这种影响,有目的的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引导,从而合理调整社会经济结构。

监督经济活动

国家在征收取得收入过程中,必然要建立在日常深入细致的税务管理基础上,具体掌握税源,了解情况,发现问题,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并同违反税收法令的行为进行斗争,从而监督社会经济活动方向,维护社会生活秩序。

税收的作用就是税收职能在一定经济条件下,具体表现出来的效果。税收的作用具体表现为能够体现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调节经济总量,保持经济稳定;体现产业政策,促进结构调整;合理调节分配,促进共同富裕;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对外开放等。

篇8: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最新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建立由政府主导、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的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日常事务由税务机关负责,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税收协助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协助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和使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相关税收信息。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优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纳税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及对纳税人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并依法提供有关部门需要的统计信息数据、分析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资料。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纳税资料,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后5日内提供。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托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的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公用事业运营等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事项中的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到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

(一)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吊销、年检,企业股权转让与变更登记,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登记、使用、交易;

(二)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年检;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变更、注销;

(四)土地使用证、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登记、变更、注销;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水、电、气的开户、变更、注销以及使用;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划许可的变更,房地产项目施工、商品房预售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文化经营等许可证的发放;

(七)分行业城镇以上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分行业、分类型、分部门经济运行的主要情况等信息;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九)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十)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重点建设项目及重大产业的投资计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级财政资金的拨付,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

(十一)特种经营许可,专业市场、展销会、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审批,经营性停车场的开办;

(十二)海关专用缴款书,大型设备和技术的引进、进出口涉税异常信息等;

(十三)烟草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烟叶的种植计划、收购计划;

(十四)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境外人员出入境签证、国有企业工资薪金限额、驾培学校学员驾考名册等信息;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的但无法通过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交换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手续,不能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当在打击逃、骗、抗税等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可请求其依法协助追缴欠税,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等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公安、工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未经依法公开的涉税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办税服务时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不得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纳税投诉,有效化解纳税争议。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等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投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投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9: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收入,强化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助税收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税收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协作,及时交换相关信息,逐步实行联合办税。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暂停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取消税收优惠对象的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税收优惠对象资格。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税收优惠资格,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依法追缴已享受的优惠税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执行税收的开征、免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不得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当指导、监督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收,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被委托代征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延滞入库税收。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开具、保管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的凭证。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方式和时间,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政协助职责,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股权转让;

(三)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四)纳税人身份证明,特种行业经营,车辆上牌;

(五)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服务型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劳动工资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转让;

(八)房地产建设项目招投标、房地产预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

(九)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十)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

(十一)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吊销;

(十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四)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等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保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收管理措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为纳税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解缴等事项进行提示,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解缴税款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纳税争议。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事项,不得滥用职权刁难,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强迫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对税收收入情况实施审计、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涉税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依法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凭证等,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延滞入库税收的,由委托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入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税收行政协助职责,造成税收损失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密义务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等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的;

(四)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实施。

篇10:地方税收工作要点

2005年地方税收工作要点

(2005年3 月1 日)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全国、全省税务工作会议和市委九届九次全会精神,坚持“科技加管理、素质加法治”的建局方针,以“创新活力”为主题,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数据管理为重点,强化宏观责任意识,扩大征管改革成果,建立“有效执行”长效机制,实施精细化管理,规范“两基”建设标准,搭建素质教育平台,培育地税团队文化,营造团结和谐氛围,为促进我市地方税收事业的科学发展创新活力。 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围绕“创新活力”这个主题,抓住组织收入这个中心,突出“数据管理”这个重点,着眼“两基”建设需求,构建素质教育新体系;确立“数字地税”基础框架,构建税收管理新支点;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构建税收征纳新秩序。具体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淡化数字税收观念,强化职能税收意识,高质量地完成税费收入任务 2005年,省局下达给我局的全口径税收收入计划为143, 600万元,增长12.9 %;按照市人大通过的财政收入指标和增幅要求,我局全口径税收收入计划安排152,400万元,可比口径增长22,2%,增加27,646万元,其中,财政口径安排150,380万元,可比口径增长22.5%,增加27,572万元。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我们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重要环节。 (一)正确分析税费收入形势,明确组织收入指导思想和阶段工作目标。今年,是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的第二年,税费收入受大环境影响较大,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同存,但不利因素给收入任务完成带来的难度和风险,不可忽视,必须正确分析税费收入形势,明确组织收入指导思想、主要矛盾和阶段工作重点。 今年组织收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提高收入质量,扩大收入规模,注重收入结构,做实各级财力”。阶段性工作重点是:上半年加大基础税源管理力度,挖掘小税种增收潜力,实现时间过半,任务超半;下半年加强对新增税源监控,确保收入规模,力争超额完成年度税费收入任务。 (二)转变计划管理重点,加强有效税源监控。今年将继续实施双重计划管理模式,以税源模拟计划为主,以基数计划为辅,逐步取消税收计划调度会,定期召开税种税源管理分析会,认真落实“五变”要求,实现动态调度;调整计划考核方式,重点加强税源管理能力考核;突出对数据结果的分析、比较和运用,完善区域经济和税收分析预测制度,建立税收进度和税源监控预警机制,提高税收风险预期判断能力。 二、夯实征管基础建设,实行税源精细管理,切实提高税费源转化为税费收入的能力 (一)建立税收管理员制度。今年,将建立税收管理员制度,进一步明晰税源管理责任。同时,强化税收管理员对税收政策的理解、运用、解释能力,着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税收管理员队伍。要建立下户巡查、信息采集、资料上报、工作考评、能级管理、廉政督察和定期轮岗等制度,开展责任区达标、评优活动。激励税收管理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实行税源分类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和重点税源集中管理,一般税源分级监控;区分、界定税源管理科与地税所(分局)的税源管理范围和责任;根据税源规模和区域分布及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分类管理方法和标准;在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重点税源企业中,全面推广应用网上报税系统;建立个体税收征管责任区制度,完善定期定额软件管理系统,规范持卡纳税管理办法;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业户实施动态管理;认真开展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对A、B、C三类纳税人采取不同管理措施。 (三)夯实征管基础建设。充分利用地税外网,实现税务登记同城网上办理;简化报表,积极推广“持卡”纳税、网上申报纳税等多元化申报方式;继续做好税务管理地理信息系统的普及应用工作,以经纬网将税收征纳活动锁定到点,实现网格化税源管理;适时在宾馆、餐饮、娱乐、洗浴、大型电子游戏等场所强力推行税控装置,遏制税款流失;建立征管要素管理制度和规程,满足实现税源要素管理要求;建立“时点形成、阶段归档、电子档案按户、纸质档案分类”的档案资料管理新模式;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和税收票据的管理,扩大定额刮奖发票的使用范围,实现发票领、供、存的全程监控;进行户籍管理复查,细化普查录入登记表;坚持“三个淡化、三个强化”的考核原则,以“要素”为依据,以税源转化税收能力为衡量标准,建立健全征管质量动态考核机制。 (四)转变税费政管理职能。两级税费政部门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税费源调查、监管和制定办法、堵塞漏洞上来。巩固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核定征收成果,实施盐业资源税核定征收,落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切实做好取消审批项目后的管理工作;开展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源调研,加大矿产资源税征管力度;研究契税应税行为全程控管的细化管理措施;完善旅店业税收管理措施,挖掘该行业税收增量;进一步完善社保费征收办法,落实联动机制,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扩面征收,提高征缴率,切实加强费源管理。 (五)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以“开放式稽查”为主线,实施规范、效能、威慑稽查,积极探索电子稽查新路子,基本实现“文书标准化、底稿要素化、卷宗电子化、过程规范化、全程数字化”的目标。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和业户的稽查,彻底根治无效稽查,坚决杜绝“白板件”;要坚决遏制稽查执法“放水”,开展案件复查,提高稽查质量。要认真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资源税、服务业临时服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检查重点行业为金融保险、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服务(包括宾馆、餐饮、娱乐、洗浴、大型电子游戏等)、采矿业以及经营周期短、获益高、税源不征即失的行业。当前,要组织专门力量检查刮奖发票,遏制相应行业税收下滑势头。加大对游离于正常征管范围以外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逐步将其纳入规范管理。要通过稽查透析征管质量,每个稽查组每年至少要写出2篇有质量的分析报告。要重点分析研究大型超市和大型餐饮、娱乐、洗浴业的管理、核算软件,不断增加税务稽查的科技含量。同时,要以查处举报案件为突破口,加大对恶意偷逃税行为的打击和曝光力度。要完善举报奖励兑奖办法,重奖举报人。 (六)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切实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涉税审批工作规程;明晰区域税源管理职能,界定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责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加强对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和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认真落实修订后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查办情况的监督;建立欠税(费)档案,落实欠税(费)催缴、公告、滞纳金加收等制度;加强相关法律的学习和培训,提高自我纠错能力;以搞好“第14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为重点,加强税法宣传,做好“四五”普法教育验收年的相关工作。 三、从提高思想认识入手,加强新机制运行监督,深化征管改革试点工作 (一)抓认识提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税收征管改革理论学习,提高系统干部对改革艰巨性、长期性的认识,正确面对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克服“松口气”思想,消除改革“休克期”,做好推进征管改革向深层次发展的思想准备。 (二)抓机制运行。一是理顺关系。要对征收、管理、稽查三者之间和机关与基层、专业化税源管理科与区域化地税所之间的工作关系、业务边界进行重新梳理,进一步明晰责任范围、畅通运行渠道。二是加强领导。严格按照征、管、查“三分离”的要求制定工作流程、设置工作环节、分配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修订工作制度、考核工作质量,确保新机制健康运行。三是强力推行。要坚定不移地将税收工作各环节置于新机制下运行,正确应对传统管理方式对新机制的干扰和冲击,严防“穿新鞋走老路”。 (三)抓机制磨合。要正确认识新机制与征管现状存在的差距,认真解决不适应、不习惯、不规范、不顺畅的问题,冲破“传统惯性”束缚,自觉适应新机制要求,在探索中实践,在实践中磨合,在磨合中提高,尽量缩短“磨合期”。 (四)抓机制配套。保证新机制顺畅运行,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对运行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和信息反馈,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完善新机制;根据相切、相接、相融、不相交的要求,对各工作岗位职责进行再论证、再修订,建立科学完善的岗责体系;进一步量化考核指标、统一考核标准,建立符合质量效益原则的考评机制。 (五)抓标准统一。检验新机制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有利于权力制约,是否有利于税源监管,是否有利于效率提高,是否有利于涉税服务。要通过运行、磨合新机制,使其更加符合经济与税收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税收征管实际。 四、突出数据管理重点,整合信息资源,加速税务信息一体化建设步伐 (一)明确建设方向。目前,我局信息化建设处在阶段性过渡时期,在认识上应由“学与用”向“支撑与统领”过渡;在应用上应由“简单操作”向“提出支持逻辑分析业务要求”过渡;在投入上应由“硬件配置与软件开发”向“管理与服务”过渡;在技术上应由“分散维护”向“集中维护”过渡;在数据上应由“采集与存储”向“加工与支持决策分析”过渡。总体要求是:全面覆盖,局部提高,确立“数字地税”基础框架,构建税收管理新支点。工作重点是:研究需求,整合资源,提高网速,管理数据。阶段目标是:信息化与专业化有机结合,信息化的支撑作用日趋突出。 (二)整合应用平台。一是对现运行软件需求进行类别梳理或程序重写,实现各种软件功能初步整合,达到内部一个界面。二是对系统进行初步整合,重点对社保、征管、办公、数字地税系统、持卡缴税系统、定额定期核定系统进行整合、完善,改善、提高现有应用软件对税收业务、税收政务的支撑功能和对纳税人的服务功能。三是分别整合“内网”、“外网”,研发“网上办公室”等一系列软件,强化内网支持政务、管理、服务的功能。四是进一步强化网络链接功能,建立与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信息数据交换系统和与纳税人进行互动式双向沟通的语音服务、视频服务系统,实现信息资源高度共享。 (三)加强数据管理。市局党组决定将今年确定为“数据管理基础建设年”,强化数据管理观念,强化数据加工、处理、分析、应用和相关软件的研发。一是市局将建立并尽快启动数据处理中心,对数据实施专业化重点管理。二是出台数据管理方案,明晰各种信息采集的要求,提高信息采集质量和利用率。三是建立数据复核录入、备份管理、灾害预防和修改报批管理机制,确保数据的准确与安全。四是加大数据整合力度,强化信息加工和应用,逐步消除信息“孤岛”,构建公共信息广播式发布、个性信息订单式制作的信息管理新模式,形成“系统信息发布一个口径、数据运行一个通道”的良好局面。五是在全系统实现办公、会议无纸化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决策无纸化。 (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完善系统网络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加大对各级办税大厅的辐射、服务功能,增加网络带宽,满足基层应用和数据物理集中的需求;做好数据大集中前的物理集中,对现有资源进行重新调配;将网络服务向税收监控、报表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宏观领域延伸,形成对税收业务、税收政务和管理决策的强有力支持。 (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加强税收软环境建设,推动税收服务体系有效运行 (一)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率。大力开展“亲情”服务活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内部的协调与配合,坚决杜绝推诿扯皮、敷衍应付、该办不办、久拖不办的现象。扩大网络服务功能,在解决共性化服务的基础上突出个性化服务。 (二)拓展服务渠道,消除“服务盲区”。要跳出“单纯服务”的圈子,直接涉税事宜要服务,纳税人的间接难题也要主动帮助解决。打破所有制和规模大小的界限,提供服务一视同仁,落实税收优惠不打折扣。 (三)放大自我责任,当好参谋助手。要用发展的眼光去认识和把握经济与税源发展客观规律,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提供税源分析报告,介绍国家、省新出台和新调整的.税收政策,为党委、政府制定经济发展战略和阶段性经济、税收目标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依据。 (六)坚持“以人为本”,激活内在潜能,为促进地方税收事业的科学发展创造新的活力 (一)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不断增强党员和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在教育活动中要抓住学习实践“三个代表”这条主线,把握保持先进性这个主题,明确提高执政能力这个着眼点,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这个方针,切实加强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要创新教育方式,创新教育载体,创新教育措施,做到教育活动与提高驾驭地方税收能力相结合,与深化征管改革相结合,与税收软环境建设相结合,与培养树立先进典型相结合,与培育地税团队文化相结合,与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相结合,真正取得扎实成效。 (二)加强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提高驾驭地方税收工作的能力。今年,继续按照“工作有新思路,管理有新举措,活动有新载体,典型有新品牌”的要求,狠抓“两级班子”建设。一是从“两级班子”建设创新机制入手,加强制度建设。重点解决政务公开、决策公开,努力形成权力运行规范化、流程化。建立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制度、领导干部责令辞职和引咎辞职制度、领导干部调研制度、联系点工作制度、完善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领导干部交流、重大事项报告等项制度,充分发扬民主,增强领导班子的活力。二是坚持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完善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把领导干部理论学习情况尤其是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作为考核评价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领导干部每年至少要完成一篇质量较高的理论文章,努力创建学习型班子、争做学习型干部。三是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增强驾驭地方税收工作的能力。按照“能力看实绩、实绩看发展、发展看比较”的要求,建立科学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能力考察评价体系,把是否全面落实各项税收政策,是否善于发挥税收杠杆作用促进地方经济快速发展,是否真正重视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扎扎实实抓精细化管理,是否以人为本、坚持不懈地抓好干部素质,作为考核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四是领导干部不仅要做到嘴勤、手勤、腿勤,更主要的是做到勤思考、勤统筹、勤督促,始终保持头脑清醒、思维超前、协调有效、工作创新。五是认真开展“双争双好”活动,使两级领导班子建设水平提档升位。 (三)建立“有效执行”长效机制,培养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一是抓细节、抓环节。二是抓管理、抓管理者。市局机关将建立下基层和召开会议、索要报表申报制度,服务基层实行“首问负责制”和“限时服务制”,重点解决职责不清、工作推委问题。重点解决中层干部自身能力弱、对上沟通少、对下督促少、同级交流少和重管事、轻管人等问题。三是抓养成、抓考核,注重过程监督,强化点滴培养,从个人素质积累做起,形成团队作风优势。 (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素质。一是按照《辽宁省地税系统加强基础建设指导意见》,制定我局“两基”建设标准,开展争创“五星级所”建设活动,二是构建岗位技能培训新体系,以政策运用、税收征管、稽查、软件应用、服务技能为重点,变“灌输式”为“引导式”培训,提倡自我提高、自学成才,并开展多种形式竞赛。三是实行公务员岗位能级管理,以能定级、以级定岗、以岗定责、以责定绩、以绩定级,以级定奖,级次高的任期内奖金上浮一个档次。在省、市组织的技能竞赛活动中取得名次,通过考试获得“三师”资格,将作为能级评定的硬性条件。四是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比武”、“争当百名征管能手”活动,掀起比学赶帮超热潮。五是完善竞争激励机制。凡在国家、省、市局组织的各项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或在国家级、省级财税刊物上发表文章和获奖的,以及自学获得“三师”资格证书的,都要给予奖励。六是开展“优秀论文”评选和“好信息、好建议、好点子”评比活动,鼓励干部深入实际调研,激发干部参与管理的积极性。 (五)倡导勤政廉政,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实施纲要》,以税务稽查环节为重点开展执法监察。从责任分解、考核、追究三个关键环节入手,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完善监督体系,重点监督《党组议事规则》的执行情况和“两权”运行情况,增强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意识;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严禁有案不报、有案不查和姑息迁就;围绕涉税环节违纪、稽查环节违纪、票证使用环节违纪和财务管理违纪制定纪律处分规定,将制度倡廉落到实处;大力培养和树立党风廉政建设典型,打破廉政典型无人敢当、无人愿当的局面;将廉政文化融入地税文化建设之中。 (六)创建精神文明,推动整体工作再上新台阶。以争创“全国思想政治工作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为目标,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地税团队文化”建设。二是继续创建学习型机关。开展学习型科室、学习型基层分局(所)、学习型机关创建活动,建立全员经常化、制度化、长期化学习机制,加速“五型机关”共同愿景建设的步伐。三是加大先进典型选树培养和宣传力度,要善于挖掘、总结、推广和启用典型,用典型弘扬正气,推动各项工作。四是选准载体,虚功实做。要将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青年文明号、巾帼文明示范岗、成立业余文化体育协会、举办包括系统首届田径运动会在内的文体活动等作为有效载体,促进全系统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健康发展。

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

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地方税收对策

税收征文

税收自查报告

税收作文

制度保障

市委工会工作会议讲话

市委办公室工作概要

市委目标办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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