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我国投资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本文共16篇,欢迎阅读分享。
篇1:我国投资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我国投资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尚不成熟,投资制度尚不完备,因此市场很难完全有效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本文从相关理论导入,先对中国投资制度的.历史与现状作了一个小结,接着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对我国投资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提出了几点看法.
作 者:江晶晶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刊 名:当代经济 英文刊名:CONTEMPORARY ECONOMICS 年,卷(期): “”(8) 分类号:F8 关键词:篇2: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
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
一、司法独立制度的重要意义司法独立,指审判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预。司法独立是世界公认和普遍接受的一项宪法原则,许多国家都严肃地将这一原则载入其宪章之中。?
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在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公知的法律调整为特征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正是司法手段的这种地位和使命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秩序的保障,不公正的司法制度则是秩序的祸患,追求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我们建立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标。?
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意味着得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德国学者就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笔者以为,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主要是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参照前苏联模式,结合国家领导人意志建立起来的,其中许多不合法治规律和中国国情的弊端,随着时代发展,日益成为妨碍司法独立和社会主义法治进步的制度性障碍。这些弊端主要表现为:?
(一)婆婆过多,法院对外关系不顺?
在法院工作与党的领导关系问题上,在我国,党领导一切,这是由我们党的性质、地位和我们国家的性质所决定的。党的领导是保持人民司法性质和审判工作方向的根本保证,我们在司法工作中也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这里有一个什么才是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的最合适的形式和途径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定型化和法律化,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实现党的意志,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由于人民法院工作的性质和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法院工作必须坚持党的统一领导。而目前的状况却是党中央的统一领导变成了地方党委的“藩镇割据”式的分块领导,甚至变成了地方党委中个别领导人的领导。个别领导不顾国家法律,干预审判工作,甚至具体案件的处理,对依法独立审判的行为动辄斥以“向党闹独立”,使法院工作在权与法面前无所适从。地方党委是党在地方的一级组织,其任务在贯彻执行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实施这一点上与人民法院是一致的。但地方党委的领导不能等同于党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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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摘要:阐述了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职称制度改革的方向与措施,以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关键词:职称制度;问题;改革措施
1、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
1.1、职称评审标准条件已经过时
现行的职称评审标准和条件规定,仍然是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的标准、条件和系列规范,执行周期已有,标准和条件已经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对人才全面准确评价的需要。特别是职称标准和条件中对学历、年限、工作经历以及论文、著作、学术成果等方面的要求刻板生硬;职称外语水平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与有些行业或专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年龄较大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讲,要求比较苛刻;评审条件中量化标准不够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全面推行职称评聘分开制度后,仍对职称申报人员范围要求过死,单纯以执行职级、职等工资制为取舍,限制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评价方法上也存在片面性和职称“一评定终身”等问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鞭策机制,职称作用受到削弱;职称评聘工作在企业中只搞评审、不搞聘任,不与待遇挂钩,有逐步淡化的趋向等。这些都不同程度地挫伤了一大批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从长远来说,不利于整个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建设。
1.2、现行岗位管理办法不科学
事业单位岗位供需矛盾比较突出,因人设岗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相对缓慢,各方面配套措施未及时跟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还是走职称这个“独木桥”,而职称又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紧密挂钩,一旦聘任,即刻兑现。基于体制原因,事业单位岗位管理采取结构比例标准和最高职务档次控制办法,只能按照上级规定的设岗比例实行岗位总量控制,而无法要求事业单位做到遵循“以事定职,因事设岗”原则,以工作任务、业务职责的要求来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又由于评聘分开制度的全面推行,使一大批符合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通过评审取得了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而评上职称不是目的,获得聘任并兑现有关待遇才是最终目的。因此,岗位需求矛盾普遍存在。特别是一些专业技术人员较为集中的农业科研、教学研究、卫生医疗、文化等事业单位,需求矛盾更为突出[1]。由于现行的岗位结构比例和最高控制标准难以达到有些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尽快解决岗位需求矛盾,许多单位只好不顾客观实际,超限额比例要求申请增设岗位,致使事业单位因人设岗现象依然存在。再者,经济发达地区人才集聚密度较大,而经济落后地区人才集聚密度相对较小,现行岗位管理办法没有考虑到经济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的差异,安徽省按照同一比例和标准管理,就限制了经济发达地区对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力度,客观上极易造成人才的流失和浪费。
1.3、职称后续管理方面存在诸多薄弱环节
规范化管理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由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对滞后,不少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竞争聘任力度不够、走过场,甚至“暗箱”操作,聘约管理弱化,任期考核滞后或简单化,个别单位甚至存在弄虚作假、虚于应付等不负责任现象,致使竞争聘任机制未能真正形成。而作为职称综合管理的人事部门,在职称聘任方面存在政策空白,相关配套政策不够完善,缺乏上级赋予的明确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使得职称聘任过程中的一些明显不合理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从长远来看,不利于职称改革工作的健康发展。
篇4:高职英语教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高职英语教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高职院校的`英语教学由于学生的英语基础薄弱,水平参差不齐、师资严重不足以及教学方法相对陈旧,教材选用不科学等原因,存在着不少问题,面临着挑战.但只要我们确立合适的人才培养目标,正确地分析现状,切实地从师资、教学等各环节对其进行改革,尽快实现教学目标从应试能力到实际应用能力培养的转变,肯定能培养出符合社会需求的实用性合格人才.
作 者:袁华平 作者单位: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410006 刊 名:中国科技信息 英文刊名:CHIN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FORMATION 年,卷(期): “”(9) 分类号:H3 关键词:高职英语教学 问题 改革措施篇5: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存在问题及措施
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存在问题及措施
摘要:道路运输在我国综合运输体系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我国与周边国家的贸易往来的运输方式上。我国的一大批边境贸易中都是以国际道路运输的方式,所以,国际道路运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的以东北、西北、西南边境贸易区的国际道路运输网络,并且正在向其他邻国蔓延。本文针对目前我国国际道路运输的现状问题,并从中分析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国际道路运输 对策 现状问题
多年来,我国始终坚持和平友好的方针政策,尤其是对周边邻国。始终重视对周边邻国之间的贸易往来及国际道路的运输。要想增强与邻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就要加强对国际道路运输的发展,最终实现共同发展、共同富裕。
一、我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存在的问题
(1)运输企业缺乏发展规划
首先,我国对运输参与国缺乏真实的了解。虽然周边国家距离我国很近,但是基本国情也是千差万别。有的国家政局不稳定、长期战乱;有的国家存在仇华势力;有的国家则是长期采取睦华政策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实际上国际运输道路就要进行合理的研讨,是否建立?或者企业是否已经准备好应急预案?是否有具体的发展规划?其次,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多年来已然习惯被动式的角色,都习惯于政府政策性的推动型的改革模式。比如放权让利、单车租赁承包、公司制改革等等,政府都具有主动权优势,企业都扮演着配角的角色。长期下来,使得企业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及创造力,跟不上时代潮流的发展。最后,一些国际道路运输的企业重视短期利益。由于对政策的不了解、不清楚,急功近利的想法促使着企业只重视短期利益,从而不利于企业长期的经营发展。
(2)国际道路运输成本较高
国际道路运输区别于其他的运输方式,它实现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道路运输。国际道路运输虽然给邻国客户带来的很大的`方便,但是运输成本却迟迟不降低。特别是从开始我国实施了燃油税费改革措施之后,这其实一个利好的政策导向。可是,对于国际道路运输企业来说,却不然。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的运营车辆里程大且高耗油性,导致燃油税增加,最终使得成本增大。所以,这一减负措施对于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而言并不利好。这一问题的解决仍待商榷。
(3)运输服务内容单一
国际道路运输的主要形式就分为两种,一种是货物运输,另一种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业是实现了现代物流转向升级标准,而旅客运输则实现需求多元化、人性化的服务理念。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还缺乏思维创新模式,提供的运输服务内容较单一,与国际上的国家相比竞争实力还很不足。
二、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发展战略
(1)积极开通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为迎合我国发展战略,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要适应市场需求,运用创新思维模式,开辟更多新的运输线路,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以通过开展国际道路运输需求的调查,建立科学的线路开辟机制。比如开通中蒙能源线路、中俄远东客运线路等等。尽量减少口岸中转、推动直达运输方式,提高我国国际运输线路的有效性及广泛性。
(2)有效提升口岸综合服务能力
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要重视对口岸城市的建立。以口岸城市为重点建设,对产品的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等功能进行一体化建立,形成商贸中心及产品配送中心地区。口岸城市如果有条件,还可以拓展其他的国际联运等运输方式。这样不仅可以促进口岸城市的经济发展,还可以加深口岸城市与内陆其他省份的合作,共同促进经济共荣发展。
篇6: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近几年来,法院的调解结案率不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我院在每年的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制度中还专门规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达到的比例,但年终总结时往往未达到年初下达的指标。究其原因,主要是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由于这一根本的原因未解决,法官不愿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审判程序中一带而过的走形式,当事人对调解制度亦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如何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中,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即为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这三条综合起来,内容有三: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2、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
第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存在的问题。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调解也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存在不合理之处。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责任,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不应作为调解结案的必备条件。有些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尚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而为,显然没有什么意义。还有可能在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时,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满,使已经和解的当事人因认为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或过轻而反悔。被认定责任重的一方,会对法院的责任认定不服,相反被认定责任轻的一方,则认为自己还应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放弃调解,以便从判决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调解最终不成功。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第八十五条进行的调解,不仅没有促进调解,相反是妨碍调解,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应当予以修改。与此相对应的,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写明案件事实这一项,也应修改或删除。
第二,民诉法第八十八条存在的问题。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强调调解必须自愿,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致的。但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这一条款中的合法、违法的`涵义实践中尚存在争议,在立法上应给予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对已生效的调解被认为违法而提起再审。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明确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只要不违反以上两点,即应认定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急需立法完善
在个案的调解中,一些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案件难度大,对争议的事实各有各的理由,对这样的案件,法官通过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他们心平气和地协商,当事人也能达成调解或部分调解。之所以能将纷繁复杂的案件进行调解,往往双方当事人都做了一定的让步和努力,尤其权利人主动放弃一些权利,而义务人在履行能力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同意在一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调解虽达成,但权利人往往还是担心调解生效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最终又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判决一样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当时为了促成调解,放弃了一些应得的权利,就是为了获得义务人的自动履行,结果又达不到目的,权利人往往会有被欺骗的感觉,从而失去对调解的信任。现行法律未规定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时,应进行相应的违约处罚,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鉴于此,有些精明的当事人要求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签收调解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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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浅议当前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存在问题及对策
一、引言
长期以来,政府投资项目是由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依靠其特有的行政权利和职能来管理和运作。政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业主,对政府投资项目从投资决策、资金调拨、落实施工企业到建成交付使用全过程实施直接管理的模式。这种管理模式的特征是行政力量在经济运行与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它追求投资规模,忽视投资效益;注重进度,轻视质量;着重投资总量,忽略投资结构。因此,要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效益,必须深入研究适合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模式,这是迫在眉睫的重大问题。
二、我国现行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传统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模式弊端突出且占据主导地位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过去均是由拨付资金的使用单位自行筹组指挥部、筹建处、基建办来实施项目工程管理,这些基建班子一般属临时筹组,存在人员专业水平偏低、工作不够规范等问题、从而造成社会资源反复浪费。但在计划经济时期因不存在成熟的工程咨询业,无法求得社会化、市场化的管理服务,建设单位自搭班子来做项目管理往往也是无奈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呈现出分散化、临时性和自营性的基本特征。
2、缺乏统一的管理制度和规则
目前国家和地方基本没有针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制度,各个城市做法不一,在体制和管理方式上基本上是各自为政。虽然国家制定有《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筑法》等,但主要对象都是涵盖了更大的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体制也不统一。因此,各地基本上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来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如何来管理。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为例,有的城市政府投资项目是以政府直接管理为主,有的城市是设一事业单位进行管理,还有一些城市成立公司实施管理。成立公司的,公司的职责范围又有不同,有的公司是投融资、建设为一体的,有的公司则是专司建设工程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的归口单位,从量上占较大份额的部门来看,大部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些在计划部门,同时也还分散在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城建部门、水利、交通部门等多个部门。
3、政府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监控不力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而言,最为主要的问题是政府投资项目的虚置。政府投资项目业主一般是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一般由财政、计委、建委和其它相关政府部门组成。虽然许多政府部门都参与了项目的管理,但是没有一个部门承担投资主体的全部责任,从属于的项目建设单位没有获得真正的法人地位,也无须对国有投资的效果和风险负责,政府投资责任虚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机构可能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又行使建设市场监管的职责,这无异于运动员与裁判二任一身,会造成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管不力的局面,一些有关建设市场和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项目缺乏约束力。
篇8:浅议当前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存在问题及对策
三、改革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对策
许多城市已经意识到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改革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经在着手进行改革,改革的趋势是专业化的集中管理。很多城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业主、现行政府投资管理机构对于原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方式存在的弊病感受很深,一致呼吁要加快政府投资项目改革的步伐。而且有些城市已经在着手进行改革。各地政府投资工程改革措施虽不相同,但出发点是一致的,即对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建立职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的政府投资工程管理运作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
1、采用国际通用的政府管理投资项目的模式,逐步限制政府投资项目的业主委员会临时组建自设的工程管理机构管理项目的作法,改为委托专业的工程管理、咨询、监理公司代行项目的管理。这样做既可使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使用社会化工程管理服务提高管理水平,也可促进国内工程咨询公司的业务发展,使国内工程咨询服务市场在需求与有效供给两个方面都得到发展并相互促进。
2、充分依靠专业人士和中介组织
政府的专业管理机构本身就主要是由建筑师、项目师、合同律师等专业人士构成;另一方面,政府除了自身对项目进行管理外,一般都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和委托相应的项目咨询公司来管理,政府实施监督。同时,所有的重要技术环节都应有专业人士把关,项目中质量、技术、安全、成本等责任应非常明晰,这些专业人士在政府的严格管理之下或由专业协会、学会组织进行注册。由于专业人士的风险责任制度、无限经济责任和责任保险制度的约束,形成整个项目咨询行业人员必须向政府负责、向业主负责的运行机制,调动起专业人士和机构的责任心,使他们成为项目高质量、低成本完成的保证基石。这既可以减轻政府管理投资项目的负担,也有利于投资目标的实现。
3、建立完善的政府投资项目监督体系
我国目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部门非常庞杂,包括纪检、监察、审计、财政、计委以及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各种机构,这么多的党政机构都去监督政府投资管理,容易带来职责难分清、工作难协调的问题,留下许多灰色地带。因此首先必须重新审视现有的监督体系,加强协调工作,然后还应学习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并强化人大及公众的监督,使政府投资项目真正成为“阳光下的行动”,发挥其应有的效益。
4、营造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互动的协作机制
改革使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各自的角色定位产生了变化,政府投资工程市场化改革必须重塑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互动的协作机制。第一,政府作为政府投资工程的促进者、合作者、管理者和监督者,必须在宏观调控、政策引导和监督管理中发挥主导的作用;第二,发挥包括项目投资、工程管理、咨询、设计、总承包、施工、监理等企业、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在内的各种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他们按照自身特点参与政府工程的投资建设、管理运行,向社会提供规范的公共服务,通过经营赢利或服务收费以谋求发展;第三,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以提高公共服务的有效性。政府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公众权益,明确公众有权利在公平的基础上享受政府投资工程带来的公共服务,有权利了解政府工程投资、建设的内容、质量以及服务收费标准和依据,有权利选择提供服务的主体和服务项目,并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支付服务费用,对提供服务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利向政府提出控告,获得赔偿。
5、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将政府投资工程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一是建设项目的问责制度。项目法人必须就建设项目的质量、工期和投资全面负责。同时,建管中心内部,也要通过推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等形式,将建设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个人。二是招标投标制度。招标投标的目的,不仅仅是优选好的单位,也是为了保证政府的廉洁。三是投资控制审计监督制度。为了有效的控制工程造价,要逐步做到没有设计概算的,不立项;没有施工图预算的,不进行招标投标。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签证,必要的签证须经甲方、监理、设计共同确认方可纳入决算;四是监督制度。政府工程投资额巨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拥有工程发包等权力,必须建立监督制衡机制。
篇9:我国民间投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我国民间投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一、宏观政策法规不健全,政策执行偏差大,民间投资者没能享受到应有的国民待遇
从目前国家对国有、民营、外资三大经济体系已出台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的优惠条件以及实际执行情况来看,虽然民营经济在明文规定上已没有制度限制,至少享有“准国民待遇”,但在实际执行和相关政策的具体落实中,政策体制环境的落差还是很大的。其一,审批环节多,导致民间投资项目进入门槛高。与国有经济、外资经济相比,政府有关部门对民间投资的资格认定及注册资本方式、用地指标的落实、经营范围的划分、投资项目的许可、贸易渠道的开放、产权转移与企业兼并等诸多环节实行更多的“前置”审批,导致民间投资手续繁杂、关卡多、效率低、费时长,使民间投资在与外商、国有企业的竞争资格、竞争条件与竞争机会方面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严重挫伤了民间投资的信心与积极性;其二,税负不公平,“三乱现象”严重,大大削弱了民间投入的收益。据中国私营企业研究课题的研究显示,民间投资的民营企业除了和国有企业一样缴纳33%的所得税外,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拆除办法》则将民间投资企业排除在外,加上所得税减免政策对外资企业实行的是“从获利年度起”、对民间投资企业实行的则是从开办期起,这种双重征税的税收政策对民间投资的扩张存在十分不利的影响。此外,不合理的收费问题极为严重,收费项目“杂”且“多”,大部分民间投资企业都要上缴50多种税费,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不合理收费;而且收费不规范,随意性很大,表现为收费不统一、程序不规范。其三,管理部门多,导致政出多门。目前,我国对民间投资企业的管理,特别是对个私企业的管理涉及到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城建、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等行政和经济监督机构,如加上其他行业性主管部门多达20多个部门,但缺少一个具有综合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特别是在项目投资方面,没有一个投资主管部门,也没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当前民间投资项目常常因找不到主管部门而在履行程序上受阻。不仅如此,民间投资在投资信息服务产业指导方向、技术支持等方面也存在着渠道不畅、信息不通的问题,致使在项目投资选择上往往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投机性,导致投资风险加大和经济损失加重。其四,相关的政策法规不健全和不配套,导致民间投资的制度环境不宽松。例如,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在相关的民间投资、金融财税产业进入等政策上,都没有相应的协调措施和配套政策,造成在实际执行中仍然是“两张皮”,制度保障不力。
二、产业进入壁垒高,民间投资进入的深度明显不足
由于市场经济准入政策在国有经济、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之间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异,使得民间投资在将近30多个产业领域存在着实际上的.“限进”情况。这些限进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由于存在部门、行业垄断和其他歧视性的准入政策,使得民间资本一直难进入金融、保险、证券、邮政、通讯、石化、电力等行业。二是有些项目虽然允许民间资本介入,但存在着明显的不公竞争。有些国有企业长期垄断经营的领域,非得到了无利可图和亏损之时,才让民营企业参与。三是有些领域由于审批程序复杂,进入条件苛刻,致使民间资本可望而不可及。四是很多产业正在对外开放,但对民间投资是否开放却没有明确说法,如电信业、银行业。从目前统计年鉴中按国民经济行业划分来看,虽然总体上都有民间投资的进入,可以说有一定的进入广度,但民间投资大量集中在一般制造业和房地产业,以及批发零售、贸易、餐饮等传统服务业中,民间投资的产业进入度明显不足。如,在民间投资的行业分布及其占本行业的投资比重中,有8个行业的民间投资比例不到20%,其中在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讯业中,民间投资的比例仅为9.5%;在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中的民间投资比例也仅为8.4%。也就是说,投资在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新兴服务业和高科技产业中的比重还很低,而这些行业往往都是由于部门垄断、进入壁垒过高和所有制岐视等原因,致使民间投资不能享受“国民待遇”,导致民间投资的产业进入的深度不足,严重影响民间投资的扩张。
三、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把民间投资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环境
1.加大舆论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对促进民间投资重要性的认识
加大舆论宣传力度要抓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中进一步树立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打破“唯成份论”,破除思想和体制上的障碍,充分认识民间投资对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平等对待国有、民营和外资的投资行为,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增加;二是要加强对民间投资优惠政策的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当前的政策,帮助民间投资者调整消极心态,增强投资信心,并对优秀的民间投资者给予必要的政治待遇,在社会上树立他们的良好形象。为此,建议各级党政明确提出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是扩大内需、加快发展的重要措施,把民间投资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设立“民间投资促进协调办公室”或成立“领导小组”,把促进民间投资列入各级政府领导的目标责任制范围。为保障国家促进和加强民间投资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要协调目前分散在各部门对民间投资管理的政策,提供有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要对作为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一部分的民间投资进行宏观调控,加强分类指导和综合服务,统一对民间投资进行发展规划、政策制定和协调服务,以促进民间投资的扩张。
2.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转变投资管理方式
我国投资体制改革目标是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和融资渠道多样化,让市场在长期资源的配置方面发挥主要和关键的作用。这就要求国家计划不能再具有直接分配投资和特定的职能,只是为财政、金融等经济政策的协调提供基础,即依靠宏观经济政策对市场进行引导,再由市场引导分散的企业投资,构建众多的民间投资主体。目前要进一步明确投资主体的分工和投资责任,切实按照国民经济各行业的特点和市场供求状况,将建设项目划分为竞争性项目、基础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真正确定企业是基本的投资主体地位,政府尽快减少竞争性项目的投资,集中力量进行大型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的投资,将竞争性项目的投资主要让位于民间投资。
在转变投资管理体制方面,国家不能再单纯依靠全社会投资计划指标来控制投资总量,而应从资金源头入手,利用利率、汇率、税收政策等经济手段,对投资进行间接调控。同时,要区分“审批”和“审查”的管理对象和管理原则。凡是由国家出资的项目仍然实行国家审批,以把握投资方向,约束各级政府投资的盲目膨胀;凡是国家不参与投资而由法人或个人选定的投资项目,规模过大或认为没有把握的项目可由银行提交国家经济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凡是一般性投资项目则由审批制改为注册制。这样,可以避免企业一建立或项目一投入就成为改革对象的现象,使资产增量从体制上一步到位,从而缓和转轨过程中产生的微观投资主体与市场调控手段之间的矛盾,调动民间投资者的积极性。另外,国家有关部门还应加强对投资市场信息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分析工作,这样既可以加强对投资活动的预测和监控,又可以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市场信息服务,减少民间投资者的决策失误,提高民间投资主体投资的积极
性。
3.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原则,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渠道
目前,我国许多领域禁止民间资本进入,如银行、保险、通讯、重工业等行业。加入WTO后,这些行业现在已慢慢向外资开放。既能向外资开放,为什么不能向内资开放?我们鼓励不同所有制之间的竞争,这些领域不向民间资本开放,又怎么竞争呢?以往对民间投资限制的领域,应该在对外资开放之前先对内资开放,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应加紧制定有关的政策和法规,确保民间企业有序进入,规范管理。这既能启动民间投资,又可缓解以前仅靠政府投资所带来的资金缺口问题。
在拓宽民间投资渠道方面,对过去国家垄断较强的行业。如银行、保险业等,可以不让民间直接经办,但可以选择恰当的投资渠道让民间资本进入。比如通过对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造,让投资者以投资基金的方式进入。就个人投资而言,可以兴办私人企业,还可以对农业投资,比如开办家庭农场、家庭牧场、生态环境建设和环境保护等。
4.加快金融创新,拓宽民间融资的渠道
一是建立和完善为民间企业服务的金融组织体系。首先,尽快实现现有国有银行体系的市场化、企业与银行关系的商业化、政府与银行关系的规范化,这有利于消除国有银行的所有制歧视,加大对民间企业的贷款数额。同时,可设立相应的金融机构专门负责对中小企业的融资。
二是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应拿出一部分资金,建立一些非盈利性质的担保公司,专门为民间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一旦贷款失败,企业拍卖所得将优先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金。这样,国家在给民间企业提供方便时,也由企业承担一部分风险。通过这一计划,既可降低银行的风险,又可为民间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机遇。
三是发行担保债券和抵押债券。担保债券是指企业以财产或第三者信用担保而发行的债券;抵押债券是指企业以财产和有价证券作抵押而发行的债券。这两种债券的收益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且风险极小,很适合闲散资金的投资要求。
四是建立各种经济发展基金和发行可转换债券。设立各种经济发展基金,可以引导储蓄存款向证券投资转化,且能将社会闲散资金和居民手中的货币动员起来,转移到投资领域,促进经济发展;发行可转换债券,有利于投资者在较充分的时间里根据对投资企业的了解进行投资决策,既避免了盲目性,又能满足不同风险承担者的投资欲望,必然有利于民间资金的购买。
五是建立有利于民间科技企业发展的风险投资机制。风险投资被喻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魔仗”,风险投资的建立和完善虽然还需要一个过程,但我国目前已具备了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系统的社会基础;只要政府在外部环境和支持体系的建设上提供帮助,是能较快吸引民间资金进行高新技术投资的。
另外,在股份制企业中应尽快推行股票期权制。股份制企业的经营者一般都有较高的管理要素收入,期权制因企业经营者要把自己的一部分收入转化为生产资金,因此,期权制对企业经营者不仅是一种较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也是一项吸引民间投资的有效举措。
5.加大政府投资以刺激民间投资的力度
在目前经济不景气、其他投资主体意愿不足的情况下,政府加大投资力度,启动经济的方针无疑是必要的。但政府投资的增长应有两个作用:一是直接投资拉动经济增长;二是对民间投资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又有两个方面:一是刺激民间投资,即“挤进”政府投资的资本总量;二是当政府投资总量超过一定水平时,民间投资被政府投资“挤出”,即民间投资减少。也就是说,只有“挤进”效应,才会带动民间投资。目前中国政府投资却是一种“挤出”效应,政府投资不断增加,民间投资却相对萎缩,因此,政府投资的最终目的应该是带动全社会的投资,进而拉动社会总需求,促进宏观经济适度快速增长。为此:
首先,政府要尽快退出竞争性行业的投资,让出大部分投资效益好的行业和项目,刺激民间投资。同时,政府对公共品行业的投资也要考虑如何为民间投资创造好的经济环境。
其次,要尽快发挥国债政策的投资功能。目前,我国的国债基本只发挥了财政功能,即筹集资金用于财政直接投资。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债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它可以通过流动性这种中介目标来影响整个社会资金的流向,从而对经济产生扩张或紧缩效应;还可以通过利息效应这种中介目标使财政产生金融功能,再通过货币政策来调整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增长。为实现国债的投资功能,一是要尽快改变国债目前的直接投资方式,主要应以财政贴息等多种方式来发挥国债的投资功能;二是在适当的时机恢复国债期货交易。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国债期货对提高国债的投资功能是十分明显的;三是应扩大短期国债的发行,配合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的开展,更好地发挥货币政策的调控功能。
第三,在观念和做法上,不要把公共品的投资垄断为政府的投资,让民间投资也成为公共投资的主体。目前,多数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共投资实际上主要来自于民间。这就要求我们改革现行的公共投资方式和公共品供给制度,大胆引入市场机制和民间资本。比如,在鼓励和带动民间企业开发建设基础设施方面,国家既可允许民间投资主体直接投资、开发、经营,也可允许企业把项目投资开发出来后,再把经营权转让给政府,还可以把政府投资开发出来的项目的经营权出让给民间企业。通过上述形式,一则可获得较稳定的投资回报率,降低投资风险,从而激发民间投资;二则可节省政府财政资金,还可以解决政府投资效率低下等问题。
总之,只要我们引导措施得当,中国民间新一轮投资热潮必定会到来,从而拉动经济较快增长。
篇10:我国石墨行业发展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我国石墨行业发展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天然石墨是一种重要的非金属矿战略资源,是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重要原料,更重妻的是,天然石墨通过精细加工为高科技产业提供了性能优异的新材料.
作 者:苑金生 作者单位:原河北省保定市建材局,河北,保定,071000 刊 名: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导刊 ISTIC英文刊名:CHINA NON-METALLIC MINING INDUSTRY HERALD 年,卷(期): “”(1) 分类号:P578.16 F407.1 关键词:篇11: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绝对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对公共利益(即扶持重点行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议编制《征用土地目录》,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 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考虑到土地的投入;2、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最后的“社会保障”,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农民的生活、生产和生存的权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无论用地性质无何,无论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还是“公共利益”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在征地时都应一视同仁。也就是说,不论谁征地,都不能损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以牺牲被征地单位(或承包地个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就会造成多数人(国家)公共利益剥夺了少数人(集体或个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存在两个补偿费用标准,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矛盾的激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激化。 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5、规范征地主体行为及程序 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就要依法规范征地主体的公权行为。一是合理设定土地征用权。土地征用主体只能是政府,只有公共利益才可以行使土地征用权,征地权必须强制性实施时,其条件、范围、幅度、程序等都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二是要对征地程序加以界定。征地过程中要赋予征地相对人程序性权利,通过程序抗辩保证土地征用权的公正行使。主要要建立知情权制度、抗辩权制度、防偏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三是要对土地征用权加以救济控制,保证土地征用决定的公正合法性。要完善现有的仲裁制度,使之具有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土地征用行政复议制度和土地征用行政诉讼制度。篇12: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篇13:我国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文章阐述了内部控制制度的作用,分析了内控制度存在的'四点问题,指出这些问题的存在加剧了有章不循、违章不究,循与不循、究与不究以法人代表意志为转移的情况.今后需要在制定基本内控制度的细化,分类引导、重点督查、严格处罚以及营造外部环境等方面进行改进.
作 者:苏爱萍 作者单位:安阳市公路管理局,河南,安阳,455000 刊 名: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ZHENGZHOU INSTITUTE OF AERONAUTICAL INDUSTRY MANAGEMENT(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25(3) 分类号:F2 关键词:内控制度 会计控制 财务篇14: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系统存在的问题与改革设想
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系统存在的问题与改革设想
当前,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第一,新形势下中央银行缺少新的途径和手段有效调控基础货币投放。随着直接货币政策向间接货币政策的转变,传统的中央银行贷款作为基础货币投放主渠道作用已消失,而作为新的间接货币政策重要工具的公开市场业务,效果却不理想。1995年到末,四家国有银行再贷款余额从1.2万亿元下降至4900亿元。至19末,中央银行贷款余额仅占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负债总数的6.3%。公开市场业务交易量较小,使得公开市场业务没能替代再贷款而成为新的基础货币投放主渠道。年末,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持有的国债加政策性金融债券共7500万亿元,约占其总资产的11%。但是人民银行债券持有量仅增加702亿元。1999”年中央银行通过公开市场业务投放基础货币1907亿元,虽占央行当年新增基础货币的50%左右,但如果减去外汇购入,债券购入量则只有900亿元。同时,由于中央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贷款和外汇占款增速减缓,也影响了基础货币的投放。
第二,银行系统的垄断格局和过高的不良资产,影响了货币政策效应的传导。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拥有银行业80%以上的资产和负债,形成事实上的垄断。从~19,全社会贷款增量的68%是由这四家银行提供的。从一定意义上说,货币政策的效应是由这四家银行决定的。由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还没有真正建立起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激励约束机制,商业竞争不充分,加上资产质量差,不良贷款的比例过高,造成了信贷流量减少,影响了稳健的货币政策效应的传导。近期,新成立的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结束了对国有商业独资银行不良资产的接收工作,接收金额达1.4万亿元人民币。此外,几十家股份制小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类似,4.2万多家农村信用社,2893家城市信用社及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的存量和增量更是突出。,中央银行强化了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约束,许多商业银行对信贷工作提出贷款质量终身负责制和新增贷款不良比率为零的指标,使得商业银行“借贷”的行为有所加强。
第三,现行的利率管理体制不利于货币政策效应的传导。目前,国家基本上放开了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发行市场的利率,但在金融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银行存贷款利率仍被中央银行用行政手段控制,利率的浮动范围较小,不利于货币政策效应的传导。从195月1日至1999年6月10日,中央银行连续7次下调存贷款利率,同时放开了贴现利率,扩大了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和幅度,比如,商业银行对小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10%扩大到20%,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40%扩大到50%,县以下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20%扩大到30%,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由20%扩大到30%,但是利率的浮动范围仍然偏小;不利于调动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所以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第四,资本充足率过低,资产赢利性差。年国家补充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资本金2700亿元人民币,但这笔资金似乎仍嫌不足,1999年底,我国工、中、建、农四家国有银行自有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7%、5.1%、3.0%、2.5%,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金要求。1999年我国农业银行总亏损额比较大,超过了工中建三行的帐面总赢利227亿元,即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合在一起算1999年实际是净亏损。1999年工行全行赢利39.3亿元,但如果把贷款逾期一年以内而应收未收贷息扣除,那么,工行全行实际上也是虚赢实亏的。
进一步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设想
1.建立更加有效的金融宏观调控和监管体系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必须建立更加有效的金融宏观调控和监管体系。
第一,完善间接货币政策工具体系。目前的货币市场交易量还比较小,交易工具也不多,有的货币市场如国债市场还处在相互分割的局面,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缺少有机的联系,这些情况都制约了间接货币政策效应的发挥。当前,要加大票据市场和票据贴现市场建设力度,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债回购市场,允许更多的券商进入货币市场融资,发挥以国债为标的的远期和期货效果,使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有机联系起来。
第二,改革国有银行和培育竞争。我国金融业高度垄断的市场格局,不利于货币政策效应的传导。今后除了要加大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造的步伐外,还要鼓励发展中小金融机构,当前可以在条件成熟的'省份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股份制城市合作银行,在整顿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的同时,逐步建立跨地区的金融集团,增强它们的竞争能力和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
第三,建立更加有效的金融监管框架。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中央银行必须建立更加有效的金融监管框架。这些框架包括:(1)适当的准入政策;(2)加强银行管理,限制银行所有者和管理者过分承担风险的政策;(3)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政策。
第四,提高中央银行的技术能力。随着中央银行由直接货币政策向间接货币政策的转变,央行必须发展起预测准备金供给和需求的能力,估计货币乘数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干预的最佳数量和时机。
2.加快国有银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
通过股份制改造,可有效地改善目前金融业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单一、缺乏活力的状况。产权多元化可促使银行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率。金融机构通过向社会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可以增大自身的资本充足率,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同时,如果每年都能够保持一定幅度的盈利,还能每年获得一次配股的权利,再次通过市场筹集资本金,有了这些资本金,就可以大大增强发展后劲。此外,股份制商业银行上市还为引入外资参股开辟了一条新途径。外商投资国有商业银行将会使我国的金融改革取得更大的成效。战略投资者,尤其是信誉良好的世界性银行,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将会使我国的商业银行迅速采用现代银行业先进的经营方法。金融体系作为一个整体会变得更安全、更健康、更具有竞争力,为支持长期的经济增长打下坚实的基础。
从目前的情况看,国有商业银行还存在许多与现代商业银行运作机制相悖的问题,如冗员过多、机制过死、资产质量不高、管理技术落后等。股份制改造需要有很多条件,需在会计制度、银行制度、管理水平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这些都是股份制改造所必须做的工作。
3.加快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利率市场化的目标是根据市场上资金的供求状况来决定资金的价格,从而实现资金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增长。利率市场化并不是指利率完完全全由市场自发决定。以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为例,它在1986年完全废除Q条例后,羌联储仍通过它所掌握的贴现率来操纵市场利率的变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也习惯于把联储的贴现率当成一个重要指标来看待。因此,所谓的利率市场化只不过是加大了利率由市场决定的作用而已。各国货币当局可以通过控制贴现率对市场利
率发生影响。从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看,利率市场化采取渐进式方式比较合适。可以先从扩大利率的浮动范围开始,按照先货币市场后资本市场,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农村后城市的顺序,有步骤、有计划的进行。
4.如快处理不良资产的步伐,及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为了重组四家国有银行,国家建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已经从四大国有银行购买近1.4万亿的不良资产。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了债转股的操作,推迟了到期的贷款和贷款利息的收回,并将这些债务转为对国有企业注入的股本。根据国际上处理金融资产重组的经验,资产管理公司应该尽可能快速有效地处理不良资产,不要目标过多。“债转股”不应破坏全社会的信用基础,不应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在某种意义上说,“债转股”工作的好坏决定着金融改革的成败。
篇15:我国失业统计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
我国失业统计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
一、现行失业统计存在的问题
(一)失业定义中的“工作时间”定额太低
在我国的调查失业定义中,把在调查标准时间前一周内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时间不足1小时者均视为失业人口。而国外的情况是:美国规定为在调查周内工作不满15小时,法国规定不满20小时者即为失业,他们的工作时间均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1/3甚至达到一半。这样一来,我国的工作时间标准就显得偏低,而且现实生活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一周工作一小时,按照我国目前的工资水平,一个普通人显然不能维持其正常的生活。
(二)统计范围狭窄
我国目前对外公布的只有城镇登记失业统计,它以户藉为依据、是二元户籍管理制度的产物,是户口与就业等各种社会待遇挂钩的结果,其统计的范围与国际通行的失业统计相比要小很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包括城镇非常住人口。我国的失业统计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进行劳动力抽样调查,而事实上,我国人口流动数量巨大,每年光是从农村流向城市的农民工就有数千万,如果不对这部分人口进行失业统计,那么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政府不能知道流动人口的失业率,对其无法控制;而流动人口本身不能知道自己在本地区是否存在很高的失业率,不能对自己的工作流向有很好的了解,造成了盲流现象和社会的不安定。
第二,没有把乡村人口纳入失业率的统计。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乡村人口占人口总数的60%以上,见表1。
而在我国的从业人员中,乡村人口则占了70%以上的比重,见表2。
占人口总数及从业人员数如此大比重的乡村人口的失业情况在我国却一直没有得到反映,可以说是失业统计的重大缺陷。而我国乡村确实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失业,只不过我国的农村剩余劳动力隐蔽性强,因此长期以来没有被重视,但这绝对不意味着我国的失业统计就能忽视这一点。此外,我国拥有1.3亿左右的乡镇企业从业人员(注:~,我国乡镇企业从业人数分别为:13508、13050、12537、12704、12820万人。参见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第107页,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而且数量每年有所变动,这说明,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分子,乡镇企业从业人员也面临着市场的考验和失业问题。我国的失业统计应该注意这些问题。
表1 中国历年人口数及其构成(单位:万人,%)
附图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所编《中国统计年鉴2001》第91页,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
表2 中国历年从业人数及其构成(单位:万人,%)
附图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所编《中国统计年鉴2001》第107页,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
第三,抽样比率太低。我国在城镇劳动力住户抽样调查中,只抽取了2.5万人。以20城镇人口45594万人(已经剔除了不以户记的军人数250万)计算(注:参见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1》第94、101页,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抽样比大约为1/18238,而美国的则为1/1600。可见这个比率太低了。
第四,失业统计的年龄界限僵化。我国的调查失业统计的年龄界限与国际一致,但是登记失业年龄界限却很不合理,仅限定为男16~50岁,女16~45岁,上限连退休年龄都不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是男60岁,女55岁),这一方面使得很多在劳动年龄内(一般是16~65岁)的人都没有包含进去,另一方面,很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工作要求,他们完全符合失业的定义,但是却没有被包含到失业人口中去。这必然使得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与失业率和实际值偏离较大。
(三)指标设计不完整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反映“就业不足”和“隐性失业”现象。就业不足的统计定义是指非个人原因,在调查周内工作时间不到标准时间的一半(即20小时),并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人员。按此标准,我国就业不足人员是大量存在的,如单位的富余人员。农村的剩余劳动力等等。就业不足从工作时间上讲是处于就业状态(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1/3),但是这种就业并不让人满意,人们仍然有寻找更多工作的意愿,因此失业统计中应该另设指标对此进行反应。
隐性失业的通俗解释是:形式上就业,实际上没有就业。经济学解释就是边际劳动生产率为零或者负数的就业。这种情况在我国城乡非常普遍。当然,隐性失业人口中的绝大部分是就业不足人员,二者在很大程度上基本相同,只是隐性失业更为严重和隐蔽,因为他的劳动时间也许达到了就业的定义,但是他创造的边际利润却等于零或者为负。对这部分人的测定和统计,显然更为困难,但是完全不反映这个现象绝对是失业统计的不足之处。
第二,在失业指标设计上,缺乏深度和广度。我国的失业统计仅有失业人数和失业率指标,然后是根据年龄、性别和失业原因等对失业进行的简单分析的表格,缺乏大量的具有深度和广度的其他数据,如按产业、地区、失业时间长短等划分的失业数据。我国正在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查,由此带来的就业和失业情况究竟如何,对政府制定政策有很大影响;我国地区间发展速度不同,失业水平也是不同的,但是缺少具体数据的支持,这也不利于当地政府进行调控和人们理性选择就业地区;分析失业时间的长短也能判断我国的经济周期等情况,反映了失业和就业的连贯性。但是失业统计体系却缺少这些数据,这使得它的使用价值大大降低了。
(四)操作性问题
第一,时效性不强。我国失业人口统计资料(主要是城镇登记失业情况)是以年末最后一天的失业人员计算的,不能反映全年的失业情况,部分失去了政策依据的价值。试想,在年末一个失业一年的劳动者和一个失业一周的劳动者怎能同日而语?然而他们被等同的计入了失业人数。
目前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失业率调查的频率是: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韩国是每月调查五次,英国、法国、德国是每年调查一次(这三个国家的月度失业数据为登记数)。我国显然还存在差距。
第二,登记失业并不完善、严密。国家统计局的统计仅限于在当地就业服务机构正式登记的失业人员,没有正式登记的就不算在失业之列。这样的标准有两个缺陷:一是失业、下岗人员如果没有及时进行登记,在统计时就难免被遗漏;二是导致了以“登记与否”为依据,而不是根据“劳动事实”来登记失业。例如:部分进行登记的人员可能仍在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规定的时间(比如一小时),如零工、摊贩(事实上的就业者)等却被统计在失业者之中;有的登记失业人员在找到工作以后不去劳动部门消除登记。这些情况都影响了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二、我国失业统计的改革
(一)失业口径的界定
第一,提高“工作时间”的定额。用“一小时”的工作时间来确定就业和失业界限,这个定额太低了,因此,建议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1/3来定额,我国实行的是8小时5天工作制,因此可以把在调查周内工作13或者14小时以内作为失业的标准之一。
第二,放宽年龄上限。我国的失业统计年龄上限应该和国际一样,即65岁及以上者。随着我国城乡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寿命普遍延长,很多到了退休年龄的人有继续工作的愿望,同时也
具备这个能力。因此,对于其他符合失业定义的人应该统计在内。(二)具体操作方法
第一,在城镇和农村实行两套失业统计制度,同时兼顾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需要,并注意官方与民间结合。在城镇全面实行失业抽样统计制度,而在农村的乡镇企业中实行失业抽样统计制度,对完全依附在土地上的农业失业人口则采取推测的方法。具体做法如下:
对城镇采取住户抽样制,加大抽样比率。我国的城镇人口数量大,同时经济条件有限,因此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实行1/1600的抽样比率。但是,1/18238的比率也显得太低,因此,可以考虑实行1/5000的抽样比率,同时要注意样本的代表性,而且要兼顾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对资料的要求,比较合适的方法是各地区在完成国家调查任务的同时,在国家样本的基础上适当的增加样本以达到在本地区也有代表性,这样能以最少的经济投入取得最满意的统计结果。
在农村,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失业情况进行抽样调查,以此推算其中的失业人数和失业率,这时也要考虑样本的代表性;而对依附在土地上的农业失业人口,由于其隐蔽性较强,因此可以考虑按照推算隐性失业的办法来进行推算或者估计。具体方法见本小节第3点。
另外,虽然我国的失业统计数据是由官方发布,但这并不排斥官方与民间各种机构的合作。譬如,对失业统计理论的研究、对失业调查项目的展开等等,都可以由政府采取招标的形式进行,这样能保证专业人士的参与,而且具有一定的效率和效果。
第二,以常住失业人口统计为主,同时监测流动人口失业情况。在我国户籍改革并没有实现“城乡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的目标前,失业统计最好以常住人口抽样调查为主,同时监测流动人口的失业情况,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使失业统计更完整,同时能从宏观上指导和调控流动人口的就业,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盲流现象和社会问题。区分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标准是在调查小区居住时间半年以上(或者居住不满半年,但是离开户口所在地半年以上)。而我国进行常住人口登记的调查小区范围是: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不设区的市所辖的街道以及不设区的市所辖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县辖镇的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地区。以时间期限和地理范围为标准,可以抽取那些管理得比较完善的地区进行流动人口的失业统计,以此来推算全部流动人口的失业情况。在计算出常住人口失业率和流动人口失业率后,通过观察二者的高低(具体数字的高低各地区会有所不同),能对本地区的就业进行一定的指导。
随着我国户籍改革的到位和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信息联网(注:公安部治安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底,经过两年多的建设和实施,全国约有250个城市建成“百城联网工程”,约有6.5亿常住人口信息实现了网上查询。),我国的失业统计抽样调查体系将会更准确和完整。到那时,如果能实现不重复登记,那么各个城镇地区的失业率的加权平均数就是全国范围内的失业率,其权数为该地区的全部失业调查人口占全国失业调查人口的比重。
第三,对“隐性失业”做出补充统计。我国城镇和农村都存在“隐性失业”,但是他们的表现方式是不同的,城镇主要是低效劳动,农村则是边际产出为零或者负数的劳动,因此,对他们的推算或者估计方法有所不同。
在估算城镇隐性失业人口时,目前用的比较多的是采用实际有效工时推算。例如,年城镇从业人员为21274万人,如果有效工时是制度工时的80%~85%,那么隐性失业人数大约为对3191.1~4254.8万人。而有效工时占制度工时的比重,需要通过模型或者函数测算出来。
对于农村的隐性失业人口估算,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国际对比法,即在农业产值比重相当的国家或者历史时期下,找出一般农业劳动力比重标准,然后将中国的农业劳动力比重与此标准对照,多出来的部分就是农业隐性失业。二是抽样调查估算法,即通过对部分农村地区进行抽样调查得到的样本特征来推断整个农村的隐性失业率。作为这项调查的单位由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权威部门。国家统计局曾用这一方法测算出1994年我国的农村隐性失业人数为1.1亿,隐性失业率为25%。三是各种模型推算法。笔者倾向于使用抽样调查估算法,因为这可以作为以后农村失业抽样调查的理论基础,为下一步的失业统计改革打好基础。
第四,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失业统计应该有所不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完善发达地区的失业统计系统,譬如在调查频率、调查范围上首先与国际接轨;对于不同的行业,可以规定不同的就业和失业标准,可以采取不同的统计方法,而且在对失业结构作进一步分析时,可以有针对性地设计一些指标,从而对该行业失业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种宏观指导的作用。
第五,加大调查频率。我国对外公布的城镇登记失业率是以年计的,这对现实的就业情况没有很大的实际用途。另外,我国的流动人口失业情况调查的对象是在调查区居住半年以下的流动人口,更是要求时间上的及时性。但是我国疆土大、人口多,不可能实现一个月对外报告一次的频率。因此建议每季度报告一次,这样能对现实的就业进行比较好的指导。
【责任编辑】李静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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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我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我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摘要:一、我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是在20世纪50年代形成、80年代完善起来的,表现为国家直接参与和管理经济活动.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工程造价缺乏竞争性.作 者:监鹤鹏 作者单位:蠡县建设局 期 刊:统计与管理 Journal:STATISTICS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2010, “”(2) 分类号: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