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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兼述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

时间:2022-05-24 18:36:18 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兼述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共3篇),希望能帮助大家!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兼述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

篇1: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兼述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

摘 要:《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篇2: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兼述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背景、显著特点及重要意义

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4月1日起,该《证据规定》已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平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主要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区区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有的丰富内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对证据问题又作了9条解释性规定,并且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也对证据问题有所涉及,但就总体而言,这些规定都是零零碎碎的,在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完整性甚至合理性。因此,这种“粗放型”的立法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诸多关涉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缺乏明确的规范可供遵循,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各自适用畛域不清;举证责任分配的界限不明;当事人举证的保障机制欠缺;证人作证制度有欠合理;质证制度尚属缺漏;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缺乏透明度,等等。显然,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从近年来法院系统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证据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动因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权限等各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过来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各地法院便纷纷突破现行证据立法的规定而出台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成为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并在其审理案件时大行其道,造成了证据问题上极其混乱的局面。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以便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便成为当务之急。

然而,从国家立法机关的视角来看,在近期内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典或者统―的证据法典却不大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条件亦不成熟,因而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就产生了一对难以解决的矛盾,即证据规则的粗陋不堪与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在此背景下,制定统一的、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以便尽快消除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并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据以遵循的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就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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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制度适用之我见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实践中有同志认为《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适用起来很难操作、掌握,尤其是举证期限指定不少于三十日,与答辩期的规定感觉有冲突,认为不但不能提高审判效率,反而延长了审理周期。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失之偏颇。灵活运用举证期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对提高审判效率、降低法官裁判风险(错案追究)有利而无弊。

《证据规定》对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同时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有关交换证据的内容规定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应相应顺延。”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在采用不同程序审理案件时,采取了不同的`方式。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设定的举证期限之外,对双方未协商举证期限的简易程序案件,在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与开庭传票。在举证通知中注明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开庭时间一般定在举证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开庭时间、举证期限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对争议不大的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交答辩意见的案件,可在三日后开庭,限定举证期限三日。一般有可能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或未提出答辩意见的案件,举证期限同答辩期限、开庭时间可在第十六日。对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需交换证据,除非当事人提出交换证据申请。

上述作法的依据是《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规定的限制。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适用举证期限的条文中使用了“应当”,而适用交换证据的条文中使用了“可以”,条件是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认为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因此,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必须适用举证期限,而证据交换并非必须。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

首先明确一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适用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不能少于三十日。我的作法是首先在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时,通知双方到院调解,调解时,由双方协商举证期限。或者在送达时确定举证期限三十日,答辩期满后即组织开庭,如双方明确表示无证据向法院提交,即径行判决。此种作法的依据是:当事人举证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明确表示无证据,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不必要等到举证期限届满。再一种作法就是严格按照规定确定举证期限三十日,在第三十日举行证据交换。

综上所述,应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适用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规定》施行以前相比,对审理周期并无较大影响。应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虽指定期限较以往答辩期有所延长,但可以采取当事人协商等方式补缺。正确适用举证期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一方面能够尽早的固定证据、固定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只需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无需担心“事实不清”,从而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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