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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中外票据保证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票据保证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本文首先对票据保证制度概念作了简述,然后对比了我国与发达国家在票据保证制度上的差异,再此基础上提出改进对策。关键词票据保证 民事保证 票据行为
一、票据保证概述
我国的票据立法比较晚,《票据法》颁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实施的时间是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该法第四节规定了相关“保证”的内容。并根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票也适用保证制度。
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于出票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它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与原票据债务没有关系的人来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的一种票据行为。①概念中的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以及保证等票据行为,其中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票据的权利义务是由于出票而产生的,没有出票就不可能有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具有明显的`从属性。这里票据债务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和发票人、背书人和参加承兑人的偿还债务(被追索债务)。②
二、我国票据保证制度与外国票据保证制度异同
我国票据保证制度与西方国家的票据保证制度拿来做比较时,可以发现虽然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但由于中西方在 政治 、 经济 、 法律 、文化和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各国之间在票据立法的宗旨和侧重点的不同使票据保证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下文将就(二)关于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是否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改善意见
笔者认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将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也包括进去有待商榷。WwW.11665.coM虽然保证人在票据或粘单上为票据行为时,应当记载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以便于票据权利人能够及时了解保证人的情况,并顺利行使票据权利。但从票据保证的效力来看,在没有被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情况下可以依保证人的签章推定其名称和住所,所以即使没有记载也不会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建议将其列为相对应记载事项。
(三)关于票据保证类型方面的改善意见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不支持部分保证和略式保证。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不妥之处。关于部分保证笔者认为:部分保证在许多国家都已得到认可。日本的票据法有类似的规定。在国际化趋势越来越强烈的今天,我国要加快在这方面与国际接轨的步伐。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保证人的能力有强弱的差别,非要坚持票据的全部保证,必然会使一些有部分保证能力的保证人不能在票据上进行保证,不利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担保。最后,在我国当前信用欠佳的情况下,有部分保证总比没有任何保证强。⑤关于略式保证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也存在不妥。首先,承认略式保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因为国际上有许多国家承认略式保证。其次,将略式保证作为无效保证势必导致大量保证行为无效,不利于维护票据的流通。
综上所述,通过票据保证与我国民事保证制度以及国外相关票据保证制度的比较,笔者认为我国票据保证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独立性和从属性双重特点的结合,这使得它与民事保证与票据的其它行为:出票、背书、承兑等明显的区别开来。我国票据保证制度与民事保证制度在很多方面的不同,通过比较可以使读者更容易的把握两者的不同。通过与国外有关票据保证制度的比较可以使大家更容易发现我国票据保证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优势所在,为以后的票据保证制度的完善提供相关借鉴。
注释:
①谢怀轼.票据法概论.北京: 法律 出版社,1990.146.
②曹守晔.票据保证的概念、方式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
③谢石松.论票据保证制度.法学评论.(4).
④胡德胜,李文良.
篇2: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浅议
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浅议
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浅议[摘 要] 经济发展必然致使法律制度的跟进:票据的广泛使用,使得保障其流通性的票据保证制度日益完善。而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问题,也成为了人们的热门探讨话题。本文从票据保证的概念入手,引出票据保证制度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并从两方面属性及其表现着手,深入分析从属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缺陷,以及独立性作为其本质属性的合理性,得出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是独立性的结论。
[关键词] 票据保证制度 从属性 独立性 本质属性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出现勃勃生机,票据的流通范围越来越广,票据形式也走向了规范化。根据马克思辨证主义原理,正是票据的广泛运用与流通,又反过来提高了市场交易的效率,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然而,缺陷也随之产生,市场交易的效率性极大地威胁了其赖以生存的安全性。于是票据保证制度应运而生。票据保证制度之所以颇具特色,是因为其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并存与矛盾。这也引发了学界有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探讨。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票据法上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的保证为汇票、本票共同具有的制度。
从票据保证的概念不难看出,票据保证与一般的民事保证都属于保证。它们有着许多共同点,比如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同属于人的担保,都是无偿行为,都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等。因此,从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来看,票据保证也逃不开其从属性。然而,票据保证又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以促进票据流通为目的,与民法上的担保又有不同,比如:票据保证是要式行为,票据担保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如果为两人以上的所有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等。作为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也当然的具有票据行为的特征――独立性。从属性与独立性两种相互矛盾的特性并存于一个行为当中,不免引发这样的思考,究竟孰为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理论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二、票据保证从属性及其表现
学界观点之一认为,票据保证的从属性是其本质属性。
首先,民法中的担保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可知,传统保证仅具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传统的保证制度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增加主债务的可履行性,以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从属性是保证的本质特性。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其设置的目的也是为增强票据的信用 ,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理所应当的具有了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债务成立后,与被保证票据债务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保证是一种从法律行为,形成被保证债务的出票、背书、承兑等是主法律行为。票据保证的从属性隐约体现在《票据法》第49条和第50条。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对该条但书,学者多称之为票据保证“形式上的附属性”. 具体指在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时,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消灭 ,保证人债务随之消灭。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甚至更为明晰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2条“保证人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的规定。即表明:首先,保证人责任的产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 其次,保证人贵任的种类、范围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
综上,都表现了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特征,因此有学者将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作为其本质属性。
三、票据保证独立性及其表现
学界对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所持的另一观点则是其独立性。
独立性是票据行为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指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的同一票据上如有数个票据行为,每一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又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体现在,保证人不得以被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比如备保证人收到欺诈、胁迫或被伪造签名等,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向其后手行使抗辩权,保证人仍要负票据责任。这就与民法上的保证有了较大区别,民法上的保证是从债务,相对于所担保的债务即主债务而言处于从属的地位,当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债务便因此而无效或可撤销。
根据《票据法》第49条,保证人必须对合法持票人承担责任,即使备保证人的债务实质上无效(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也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有效性,保证行为独立,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这就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基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产生的法律效果有:被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效力。即使持票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许被保证人延期偿的,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函;保证不得以主债务人所得主的抗辩,据之以为拒绝保证债务履行的事由。
于是,票据的独立性又形成了票据保证的又一独到风景。
四、票据保证本质属性之鄙见
从上述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争论一直未终止。各学派均有其理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笔者支持票据保证本质属性为独立性,具体论述如下:
1.从属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缺陷
票据保证具有从属性,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从属性是属于民法上保证的一般特征,它并不是票据保证的特性,缺少成为本质属性的独特性。并且,票据保证最根本的设置目的,简言之是为了保证其流通性。而从属性不利于保障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流通性受阻,与根本目的不符。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又不作与国际公约或国外立法同样的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意责任”. 我国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有弱化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立法意图。
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若为从属性,则无法突出票据保证的特性,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所以尤其明显缺陷。
2.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合理性
首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对票据的流通起着重要的作用。各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独立性,即实质上的票据瑕疵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正是由于实质上的事由,票据受让人不易察觉,为保护权利人起见,法律不使之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否则在转让票据时,受让人要费很多周折和时间调查票据上所有签名者是否有实质上的瑕疵,以致人们不愿意接受票据而宁愿不厌其烦来点现金,削弱了流通性。
其次,从票据保证独立性的经济价值(独立性的作用)来看,独立性影响着票据流通性,甚至把持着经济效率的咽喉。在目前,票据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起着加强商业信用,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的重要作用。反过来,票据的广泛运用也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分析了货币与资本的运行过程之后,得出了如下确凿的结论,在商业发展中,票据已经“形成真正的商业货币”,票据“是绝对的当作货币来发生作用的”,并且“真正的信用货币不是以货币流通为基础,而是以票据的流通为基础”.由此可见,票据流通性是经济命脉的把握者,而票据保证制度的设置正是为了促进流通性,从而推动经济效率快速的增长。
再次,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与票据制度的设置目的遥相呼应。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内以及国际上,票据制度的建立无疑是为了适应发展越来越迅速的市场经济,使其不至于阻碍经济前进的脚步。这必然要求独立性成为票据行为乃至票据保证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免除票据关系是否成立的不确定性 ,消除交易者的顾虑 ,提高票据的可信赖度和使用频率 ,促进票据流通。
综上,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为独立性,是具有其法理、立法以及实践上的合理性的。
参考文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孙卫国: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与独立性[J].《当代法学》,第5期
[3]高 勇:票据保证制度立法研究[J].基础理论研究
[4]杨 林:票据保证的相关问题[D].
[5]朱由页:论票据保证[D].山东大学,
篇3:中外旅行社制度环境比较研究
DU Jing;DAI Bin
DU Jiang.China Tourism University,Beijing 100024,China;DAIBin:Department of Trade Economics,Anhui Univ. of Finance andTrade,Bengbu 233041,China
【 作 者 】杜江/戴斌
【作者简介】杜江:中国旅游学院,北京 100024;
戴斌:安徽财贸学院贸易经济系,安徽 蚌埠 233041
杜江(1964—),男,山东诸城人,中国旅游学院教授、院长,从事旅游企业管理教学与研究工作;
戴斌(1967—),男,安徽固镇人,安徽财贸学院副教授,从事旅游企业管理教学与研究工作。
【内容提要】旅行社运行的制度环境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特征所决定的政府行为在旅行社领域中的现实反映,是制约旅行社生长与发展的重要因素。本文从政府对旅行社业的宏观干预与微观规制、监管体系与运作机制等方面对中外旅行社发展的制度环境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市场开放条件下中国旅行社制度环境的建设提出了对策与建议。
【英文摘要】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s of the travel agency industryin a country,which is a reflection of the country's social,political,economic and cultural characteristics, bears muchinfluence on the growth and development of the travelagencies in the country.By analyzing the systems of macro-control and micro- regulation as well as the supervisorysystems and operational mechanisms at the governmental levelin both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this thesis has tried tocompare systematically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s in whichtravel agencies survive and develop.Some countermeasures andsuggestions are then proposed on how to restructure China'sregulatory environment under an open-market situation.
篇4:中外旅行社制度环境比较研究
travel agency / industry / regulatory environment / acomparative study
【 正 文 】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01—0022—07
旅行社运行的制度环境是指制约旅行社生长与发展的外部非市场环境。如果说市场环境是旅游市场机制内生的话,那么制度环境则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特征所决定的政府行为在旅行社业领域中的现实反映。各个国家的市场环境在旅游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体现出较大的共性,而制度环境由于易受社会与政府行为的干预而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本文旨在通过对中外旅行社制度环境的比较研究,为中国旅行社制度环境的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建议。
一、政府对旅行社业的宏观干预
政府对于旅行社业的宏观干预主要体现在相关的法律与法规体系方面。一般说来,一国内与旅行社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体系如下页图1所示。图1所示,箭头方向越往上,法律、法规对旅行社的强制程度越大,反之则越小。上一层的法律法规对下一层的法律法规有制约作用,多数时候,下一层次的法律法规是根据上一层次的法律法规制订的。比如日本管理旅行社的主要法律依据分为法令、政令和省令。法令需经国会批准,是管理旅行社的基本法律依据。政令需经内阁政府批准,多根据国会通过的法令制定实施细则。省令为运输大臣颁布的具体规定。日本与旅行社管理有关的法律主要是《旅行业法》(注:日本人称旅行社为旅行业。(下同)——作者),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使旅行社依法经营,维护旅游者的利益。为了和《旅行业法》相配套,日本还相继颁布了旅行业法施行令、旅行业法施行规则、一般旅行业标准
旅行合同条款和代理店旅行合同条款。一般旅行业合同条款规定了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以及违约的责任、处理原则等;代理店旅行合同条款则对经营旅行代理业务的合同签订、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翻译导游法明确规定了翻译导游必须接受国家的考试和应具备的条件;商法则明确规定了旅行业的交易规则、反对垄断,要实行公平竞争,并由国家的公正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督旅游市场的交易行为。图1 旅行社业管理的国内法律法规体系
附图{图}
各国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的行为还可能会受到一些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制约与调整,如1974年4月23 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旅行契约的国际公约》、国际饭店协会与国际旅行社协会联合会《关于饭店与旅行社合同的协议》(1979年协议)、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芝加哥条约”、1974年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伦敦公约)等。只要某一旅行社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成为某一项国际条约的签字国,那么这一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旅行社都有义务在经营国际旅游产品时遵守该条约所规定的条款。
图2 旅行社业运行的国际制度环境
附图{图}
另外,一些旅游业和旅行社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国际惯例有时也会构成旅行社制度环境的组成部分。由于旅游业、特别是国际旅游业是一个高度开放的领域,其经营成功与否在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交易主体之间的沟通程度,而行业内的国际惯例可以指导促进沟通、降低交易费用。虽然不遵守这些国际惯例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仍然可能会不利于该旅行社今后的交易——除非其交易是一次性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把国际惯例也视为旅行社、特别是国际旅行社的制度环境因素之一。鉴于此,旅行社运行的国际性制度环境可表示为图2。
与图1所示的市场经济社会完善的法律与法规体系相比, 中国旅行社业管理的“旅游法”和专门的“旅行社法”、“导游法”等正式法律文件还处于缺位状态,有关的民法、商法由于实施机制方面的原因也还存在不配套、针对性弱、执行力度小等方面的问题。目前的管理体系主要是国务院条例(政令)、旅游局令、行业标准、以及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为主。
(1)民法与商法。 与旅行社业有关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是由于旅游业的特殊性和我国法律执行过程的一些问题,这些法律对旅行社的经营管理过程、旅行社与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旅游者的权益保护等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配套或力不能及之处,导致大量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和旅行社与相关企业之间的纠纷处理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款。
(2 )政令与条例。在《旅游法》和《旅行社法》缺位的情况下,中国对旅行社业实行行业管理的国家一级的法律法规依据来自于国务院的政令。10月25日,李鹏总理签发第 205号国务院令《旅行社管理条例》。该条例对旅行社的设立、经营、监督检查、罚则做了具体规定。5月14日,朱róng@①基总理签发第263号国务院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做了具体规定。
(3)旅游局长令与相关行政法规。 以国家旅游局局长令形式发布的行政法规也是中国旅行社行业管理的法律依据之一,这方面的局长令主要有: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第1、第2号局长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11月28日,第5号局长令《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主要是对第205号国务院令的操作性规定;3月26日,第7 号局长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195月8日,第8 号局长令《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此外,国家旅游局还以文件形式发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如1994年发布的《关于改革和完善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意见》等,也构成了旅行社制度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4)行业标准。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标函(1993)529号“关于对旅游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的批复”,综合类、旅游设施类、旅游服务类三大类行业旅游行业标准归口由国家旅游局管理,到,中国已经发布了五项旅游业国家标准和四项旅游行业标准,其中与旅行社业管理直接有关的行业标准主要有:GB/T 15731—1995 《导游服务质量》、GB/T 16766—《旅游服务基本术语》、LB/T 004—1997《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
(5)其它。 与旅行社服务与交易有关的一些合同范本实际起到国内行业惯例的作用,构成中国旅行社业制度环境的组成要素。另外,各地方立法机关、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所发布的政令、条例、规定、文件等构成区域性或地方性的旅行社业制度环境的组成部分。
二、政府对旅行社业的微观规制
这里所
说的政府规制也称“狭义的公的规制”,是指“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注:[日]植草益著,《微观规制经济学》,第2页,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年。)本文所说的规制主要指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加入和退出、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规制”。(注:[日]植草益著,《微观规制经济学》,第28页,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目前世界各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规制,特别是对旅行社的进入、服务数量与质量等方面进行限制。大体来说,市场经济体制越完善、宏观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越健全、旅游业越发达,旅行社业所受到的“狭义的公的规制”程度就越小,反之越大。由于篇幅所限,本文选择经济体制、法律法规、旅游业发达程度等方面接近西方国家,而地理位置、文化背景等方面接近中国的日本作为典型,并就中日两国旅行社业的微观规制情况进行比较分析。1.日本旅行社业的微观规制体系
(1)进入规制。在日本,投资主体要想进入旅行社业, 必须首先得到中央政府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运输省运输政策局观光部的许可。也就是说,日本对旅行社的进入实行“双重注册”的管理制度。所谓双重注册是指企业发起人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前,必须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许可。申请注册需要提供企业的历史情况、财产基础、营业保证金、拟经营的范围、法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和资历证明等材料,经观光部认可合格后方可注册。此外,日本还对旅行社实施了定期注册的制度。所谓定期注册是指对旅行社的注册有效期作出规定。在日本旅行社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旅行社到期如不重新申报或不符合注册条件即取消注册。
(2)经营范围规制。 经营范围规制的实质即对旅行社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日本的《旅行业法》规定,旅行社分为三类,即一般旅行业、国内旅行业和旅行业代理店。一般旅行业的经营范围为:招徕外国人来日本旅行观光,组织日本国民去海外旅行观光,组织国民及外国人去日本国内旅行观光。国内旅行业的经营范围为:组织日本国民和外国人在日本国内旅行观光。旅行业代理店又分为一般旅行业代理店和国内旅行业代理店,代理店主要是代理住宿、交通、游览及相关旅行业委托的其它接待业务,并从中收取代理费。一般旅行业及其代理店均须向日本运输大臣登记,国内旅行业及其代理店向所在地的都、道、府、县进行登记。
(3)服务质量规制。为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制约旅行业的行为,日本的《旅行业法》规定,旅行业申请登记时必须交纳营业保证金,保证金数额视营业范围而定。
(4)价格规制。由于日本旅游市场外部环境比较完善, 所以在旅游产品价格方面的微观规制较少,主要通过市场机制自发调节。日本是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国家,各旅游企业在确保旅游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旅游产品价格,政府并不规定价格标准,企业规定后也不需报请政府批准。当一家旅行业提出的价格对另一家旅行业产生影响时,另一家旅行业随即会研究出新的价格对策,因而根据实际情况价格变动已经成为旅行业之间相互竞争的重要手段。这种价格的频繁变动,并没有使旅游价格大起大落,价格平均水平也基本保持稳定。
2.中国旅行社业微观规制体系
与日本相类似,我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业也实行了一种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其主要的规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进入规制。《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该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2)投资规制。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少于30 万元人民币。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
(3)服务质量规制。 中国的服务质量规制主要是通过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和各级旅游质检所两大措施加以实现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要求各类旅行社必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其具体金额为国际旅行社60万元,获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者增加100 万元,国内旅行社30万元。各级旅游质监所负责受理旅游投诉,处理旅游纠纷,管理质量保证金。
(4)价格规制。 伴随中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中国政府对于旅行社业
的价格规制经历了一个逐步放松的过程,由过去统一规定全国旅行社价格水平、季节差价、地区差价、最低结算标准和外汇保值措施等严格管制的方法,逐步过渡到现在价格水平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管理方式。除此以外,中国旅行社业还采用了从业人员资格规制等其它微观规制形式,我们在后面的论述中还将进一步进行分析。三、旅行社业的监管体系与运作机制
旅行社总是在一定的宏观干预和微观规制体系内运行的。上述内容是对旅行社运行的制度环境的静态描述,下面我们将研究重心转向制度运作过程及其对旅行社业影响的比较分析。
1.旅行社进入管理
(1)中国旅行社业的进入管理。 中国旅行社业的进入机制是受到政府严格管理、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的机制。这一特征从旅行社设立的基本程序与环节方面可以看得出来(注:详见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司编《中国旅行社行业发展报告》(内部资料)。)。
在以入境旅游为主的中国旅游业发展初期,旅行社作为一个投资回报率较高、行业进入自然壁垒较低的领域,进入主体多为一些具有政府权力背景的机构和组织。而对这些带有权力背景的投资主体,主管机构人为设定的非市场壁垒具有很大弹性,加上民间投资主体的缺位,从而导致在发展初期中央一类旅行社的飞速发展。随着中国市场经济进程的加速,中国对于旅行社业的进入管理更趋市场化,但计划经济的色彩依然存在。
(2)中国外资旅行社的进入管理。1993年10月21 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中国旅行社业对外开放的初步启动。1912月 2日,为了进一步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旅游业的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外经贸部正式发布了《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标志着中国旅行社业的全面对外开放。“新办法”不再限定合资试点的地域范围,在经营范围上,合资旅行社的业务范围明确为入境旅游和国内旅游。但是这种开放仍然是以设定相应的进入壁垒为前提的。这些进入壁垒主要包括:经营范围壁垒(明令禁止合资旅行社不能经营出境旅游等三类旅游项目);人员资格壁垒(只能在中国境内聘请导游员);企业资产规模壁垒(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60 万元人民币);经营与技术规模壁垒(合资的中方旅行社申请前3 年平均每年外联人数要超过3万人天, 外方旅行社要加入国际或本国的电脑预定网络,或已经形成自己的电脑预定网络)。
(3)其它国家旅行社的进入管理。 国外对旅行社的进入管理制度也不尽相同。总的来说,西方发达国家多实行自由进入政策,即政府更加强调旅行社企业共性的一面,投资者对旅行社业的进入纯粹是企业行为,只接受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管理,旅游主管部门不干预或较少干涉。与此相对应,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旅行社的进入实行严格的制度,一般实行双重注册制度,并在资金规模、人员资格、经营范围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
2.人员资格管理
(1)导游人员资格管理。 对导游人员管理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导游资格的取得;二是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由于国情和旅游发展程度方面的差异,目前各国在导游人员资格管理方面存在比较大的差异。
①关于导游资格的取得。目前,世界上关于导游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多发生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较严格的导游资格认证体系;另一种是多发生在发达国家的较宽松的导游资格管理制度。在严格的导游资格管理制度方面,同样是实行严格的导游认证管理,不同国家也有一定的区别;以新加坡、日本和以色列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导游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以埃及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尽管也实行导游资格管理制度,但是导游资格的取得却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实行严格的导游资格管理的这些国家都规定,未取得资格者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否则将给予严肃处理。实行宽松导游资格管理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以澳大利亚、美国和德国为代表。这种宽松的导游资格管理制度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不设资格考试制度,导游资格只证明其专业水平;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从事导游工作不需要资格证明。
②关于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关于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目前世界上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以新加坡、日本和以色列、埃及为典型代表,以各种法规条款做出明确执业规范,通过相应机构严格的过程监督及游客的意见作为评价依据。另一种以澳大利亚、英国、德国为典型代表,以雇主和游客监督为主,没有明确法规规范执业行为。
我国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各级旅游局相应地担负着对导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任务。在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方面,以政府行政主管机构为监督检查主体。现在,也有不少旅行社开始注重游客对导游的评价和意见,
游客投诉的处理也趋于更加规范、有效。(2)经营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在市场经济社会里, 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合格以及能够胜任哪一层级的管理职务,是由企业家市场或职业经理市场加以确定的。所以在多数发达国家,除了对旅行社经理的国籍、守法有相应的要求外,很少会对其学历、资历等加以限制,也不会出现由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某人经理资格的事情,一旦某一位经营或技术人才不能胜任其目前的工作,自有业主或股东加以处理,并以其在企业家市场或经理市场上的价格(年薪、津贴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变动加以反映。如果由于业主不善经营导致企业亏损和资不抵债,那么他也会通过旅行社的合法破产、兼并等形式退出市场。
我国对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设立旅行社要“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在《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又对经营人员的持证人数做了具体规定。
3.经营过程与退出管理
国外对旅行社的经营与退出管理主要有三种情况:自由、管制与混合。从总体上看,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由市场决定企业的发展与退出,如果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规或损害旅游合法权益的现象,则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平交易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文件加以调节。发展中国家和一些东方国家如新加坡、泰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则更加强调政府对旅行社经营过程和退出机制的管理。
我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及地方旅游局对旅行社的经营过程和退出机制则表现出过多的干预倾向,政府直接干预旅行社的经营过程,政府对旅行社企业的竞争与退出有较大的影响。具体的干预措施主要有:年检制、特许制、配额制和专项管理制。
4.旅游者权益保护
对待旅游者的权益保护,目前国际上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处理: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及相关的经济合同法律规定。 有关提供服务的质量,预先的信息是很难确保的。无疑,有些服务存在着提供合同前资料的义务,如向旅游者提供目的地的接待资料。然而,符合旅游者要求的服务保证往往只能建立在服务提供者本身的能力和信誉上。在这方面,有些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会迫使旅游经营商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信息。如为了防止旅行者或旅游申请者有可能被没有许可证的旅行推销员所愚弄,法国在1975年7月11 日通过法律(以及1977年 3月28日法令)规定许可证的合法持有者在他们的通信、招牌(即挂在营业处入口的牌子)和广告中指出他们的许可证注册号码(注:[法]热拉尔·卡著,《消费者权益保护》,第7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
(2)旅行社保证金制度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 包括日本、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旅行社业设立了保证金制度,美国和许多欧洲国家也通过行业协会设有类似的制度,作为对旅行社质量监督的一种重要措施。
在行政管理方面,美国的某些州政府明确规定,旅行代理商必须通过州有关政府机构的考核,而且法律规定顾主对雇员职位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旅行社要对雇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了解雇员为顾客提供服务的'情况。另外,美国的法律还规定,旅行社负有特殊的核查批发商诚实与可靠的责任。
中国主要由政府部门对旅行社产品的质量和旅游者的权益保护做出监控。第一,旅行社的申办需经相应级别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质量保证金后,才可以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部门——旅游质监所,负责“规范旅游企业的经营行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对其进行检查、监督以及对违规旅游企业进行处罚。”(注:宋志伟、付蓉,《加强旅游质量监管 提升行业服务水平》,《旅游学刊》,年第 2期。)第三,制定《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等级评定标准》及《旅游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等多项法规,力图通过政府行为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这些规定的执行只是通过不定期的抽查和监督来实现的。
(3)社会公众部门的监督。社会公众包括新闻媒体、 专业研究机构、消费者保护组织等也在通过各自的努力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由于这种维权行为的主体是多元化的,也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均有益处的,所以旅行社很难通过一些或明或暗的“反向收买”和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来隐藏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以达到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增加自己垄断利益的目的。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发达国家专业旅游杂志的信息披露与消费教育往往在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正是通过这些专业性的媒体,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服务流程与服务质量的评价标准有了全面的了解,从而提高了旅游者的成熟程度。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旅游
者权益保护主体基本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在起主要作用,而社会公众的监督则处于相当短缺或者监督不力的局面。一些旅行社还利用新闻媒体市场化进程中的混乱局面,想方设法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力度,促进旅游者权益保护主体的专业化、多元化、社会化将是中国旅游市场发育的一个重要特征。(4)旅行社的内部管理。 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旅行社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服务品牌、扩大市场占有率的内在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旅行社也是旅游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之一。从发达国家旅行社的做法来看,旅游社对旅游者权益保护的主要作法有: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险,这也可分散旅行社的经营风险;致力于接待服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的标准化与规范化建设,从内部管理入手提高服务质量,使旅游者切实感到物有所值,减少投诉机率;加强员工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公关意识,对于那些已经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及时处理,争取把旅游者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也为企业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旅行社对旅游者、特别是国内旅游权益的保护方面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这里有旅游法律体系不健全的问题,有旅游者消费成熟度不够的问题,更有旅行社自身经营观念方面的问题。
至此,我们可以用图3 来简要地总结一下各国旅行社业制度环境差异程度的内在原因;制度环境的变迁力量主要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旅游市场态势、市场化程度、法治化程度等因素构成的。一般而言,在市场化程度、法治化程度较低,旅游市场处于买方态势的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对旅行社业、特别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进入、运作与退出机制实行严格的管理,管理的主要方法是通过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各种微观规制手段和相应的政令、条例、审批、检查程序等进行管理。而在市场化程度、法治化程度较高,旅游市场处于卖方态势的发达国家则倾向于对旅行社业、特别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进入、运作与退出机制实行较为宽松的管理,主要的管理手段是专门的旅行社法或一般的经济法律和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辅之以旅行社行业协会和包括媒体、专业团体、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监督来进行管理。尽管不同国家旅行社的制度环境现状还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放松规制,加速旅行社企业化、市场化进程,培育多元化管理主体和多样管理工具是将来世界旅行社管理制度环境的变迁方向。
图3 旅行社制度环境及其管理重点示意图
附图{图}
经济发展水平与市场态势
四、中国旅行社制度环境建设的若干对策与建议
1.放松政府微观规制 过渡性的行业管理政策目标是变“限制性规制”为“激励性规制”。(注:激励规制理论主要有三大流派:一是在社会主义经济中将激励直接引入制定计划经济里,以兰格为代表;二是阿罗做了先驱性研究的综合社会选择理论;三是在市场的失灵范围里,为取得与市场均衡同样的市场成果而必须采取一些激励性规制。本文在使用这一概念时,主要是指经济性规制中的激励性规制。更为详细的内容请参阅植草益的《微观规制经济学》。)为此,首先要放开旅行社业进入规制。具体来说,就是以放松国内市场的非国有资本进入规制和国际市场的配额管理规制为先导。前者主要是指私人资本和国外资本,即允许私人旅行社和合资旅行社的存在;后者在实行的过程中,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国家——如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等——作为出境旅游业务取消规制的试点。一个不须再加以证明的命题是:只有市场发育成熟了,才能开展有效的市场竞争。只有各旅行社市场主体地位真正平等了,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平等竞争的基础。
2.加快旅游立法,加强法制性规制 旅游法制建设的目标是以法制性规制取代经济性规制。在《旅游法》还没有制订发布以前,加强旅游联合执法是一条治理旅行社业不正当竞争的可选之路。比如变更旅游质监所的行业管理权限,即不仅仅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也受理旅行社对旅行社之间不正当竞争的投诉。考虑到工商管理部门公平交易处的存在,可与之联合建立联合听证会制度,对旅行社业不正当竞争进行法制化管理。
3.积极培育旅游市场 在规制逐步放松以至取消后,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积极培育旅游市场,特别是国内旅游市场上来。只有市场主体多了,才能有竞争的基础;只有旅游市场扩大了,正当竞争才能使旅行社的长期利益最大化,而不正当竞争必将使每一个旅行社的长期利益受到损失。
4.加强旅游行业协会的功能 从国际旅行社管理的发展经验来看,一个自下而上、体系完善、运作规范的旅行社行业组织是旅行社行业管理制度的重要载体。行业组织是旅行社行业成长和市场发展的自然结果,其实质是介于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市场中介组织。虽然从理论上说,行业管理是业内企业自然选择的结果,但是考虑到中国旅行社业制度变迁进程中的“路途依赖”,政府还是应
该在行业管理组织形成与发育过程中起一定作用的。其中首要的问题是使目前的各级协会具有实质性的运作内容。可以选择的制度安排有:第一,在《旅行社管理条例》中硬性规定各类旅行社必须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第二,参照日本模式,把质量保证金管理主体从政府转向协会,以其部分利息代替各企业的入会和协会运作费用。鉴于目前保证金制度的实施机制中,对旅行社的约束多,激励少的现状,政府可以赋予协会根据企业的运营情况和资信状况相应降低有关企业的保证金交纳额度的权力。第三,协会对外要加入世界性的旅行社联合组织,对内使各级协会相互联系,形成网络,并对其会员旅行社提供信息、培训、协作、代表企业向政府反映其利益等项服务,以增加对成员旅行社的吸引力。5.加强教育工作 这里的教育对象包括旅游者和旅游企业从业人员,更主要的是那些执行规制任务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特别是那些有“租”可寻的部门和管理人员。
[收稿日期]—12—10; [修订日期]1999—12—13
【责任编辑】宋志伟
【校 对 者】文立玲
【参考文献】
[1] 杜江.旅行社经营管理[M].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1999.
[2] 罗结珍.国际旅游业公约、协议汇编[Z].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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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斌.寻求竞争优势,还是寻求垄断地位[J]. 旅游学刊,1999(5).
[6] 张建梅,韦广平.我国旅行社经营资格对旅游业的影响[J].桂林旅专学报.1999(1).
[7] 高舜礼.对旅行社两个开放试点办法的比较研究[J].旅游学刊,1999(3).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铁换失为容
原作者: 杜江,戴斌
编辑/来源: 旅游学刊
篇5:浅谈空白票据制度发展论文
浅谈空白票据制度发展论文
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而我国关于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有必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以及我国票据立法的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这五个方面进行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构成要件效力问题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票人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票人补记;其次从票据法的性质来讲属于商法的范畴,意思自治仍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出票人自愿将票据上的一些事项授权他人行使也不应加以太多的干涉。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1]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各国的票据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
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为出票人出票时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常见的空白票据欠缺事项包括欠缺金额、签发日期或到期日、收款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及被保证人名称等。
(二)具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2]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三)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以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并将其意思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3]
(四)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和普通票据一样,空白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经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经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4]三、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空白票据的效力一般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是与付款人存在直接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明知存在非法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付款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二)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一般情况下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就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但是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5]
(三)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尽管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但该欠缺是基于出票人有意留下,并且受票人还被赋予补充权,因此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有效,只是该票据附了特别条件,只有持票人将全部空白事项填满后,才产生完全票据的效果。既然空白票据出票行为有效,当然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围绕着空白票据开展的其余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等同样有效。[6]而且,空白票据经受权人补齐后,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转让发生在补齐前还是补齐后,原则上对此没有影响。空白票据尚未补齐前转让,其空白填充权同时让与受让人,因而空白票据持有人,即填充权人的前手就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发生两项效力:空白票据转让和空白票据填充权转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载体,这种空白票据权利并不是立即可以收益的现实的权利,而是表现为一种潜在的未来的票据权利。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填充完全后,补充权人的后手持票人无法获得填充权了,因为他继受的是补齐后的票据本身,隐藏在该票据背后的权利是一种现实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直接依该票据向债务人提示付款。从票据实践来看,如果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效力,可以避免合法持票人因举证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第一,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第三,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7]
四、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票据法》第86第、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第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第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第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五、完善我国空自票据制度的几点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转变立法理念的同时,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
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8]这样规定,第一,扩大了空白票据的种类。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也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扩充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出票人除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外,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第三,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为承兑或付款提示,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也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据为一些票据行为,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
(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票据贵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9]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三)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
空白票据属于有效票据,其丧失后,票据上的签名人仍须付票据贵任,如果丧失的空白票据被他人补记完成或者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要求付款,失票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我国有关法律应规定空白票据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一样,失票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这三种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空白票据毕竟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不同,其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和普通票据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又有所不同,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以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篇6:中外金融制度比较分析
中外金融制度比较分析
本文通过对金融制度的内涵及其内在机制的剖析,从参与主体、参与主体之间关系以及内在运行机理三个方面,分析中外金融制度的'异同.进而总结经验,提出我国的金融改革的深层次发展的措施.
作 者:李剑锋 作者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 刊 名:中国林业企业 英文刊名:CHINA FORESTRY BUSINESS 年,卷(期): “”(3) 分类号:F8 关键词:篇7: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票据质押是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的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以票据设定质权而担保债权,但《票据法》和《担保法》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由此产生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权利的范围和票据质权的实现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担保 质押 票据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1]。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由此探讨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的效力以及质权的实现等问题尤为重要。
一、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2]
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可知,《担保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交付票据之日起生效。在实践中,质押合同签订与交付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如果规定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质押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知,《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
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当然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笔者认为,作为票据质押来讲,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作为背书人还要签章,如果出质人作为背书人未签章会导致背书无效。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就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质权,我们就会把这种背书看作一般转让背书,出质人的抗辩权会受到限制,即质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出质人不得以票据仅为质押背书为由进行抗辩。三是必须进行票据的交付。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只有持有票据才能最终行使质权。
依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权设定方式,也就是没有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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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中外行业协会的比较研究
中外行业协会的比较研究
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行业协会的发展愈发引人关注,一方面,人们希望行业协会能够担负起促进行业内外交流,向政府反映政策需求,促进行业发展的`职能;另一方面,人们又不得不正视目前我国行业协会还不成熟,职能不完备的现实.为此,本文就以美国、法国和日本的行业协会为例,通过对比和分析,对我国行业协会的建设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作 者:何静 作者单位: 刊 名:管理科学文摘 英文刊名:DIGEST OF MANAGEMENT SCIENCE 年,卷(期): “”(12) 分类号:F2 关键词:篇9:中外嫉妒文化比较研究
中外嫉妒文化比较研究
作为一类消极情绪体验和行为表现的嫉妒从未被东西方文化忽视,由此衍生的嫉妒文化星河灿烂,忝列中西文化之重要范畴.在发展阶段上,嫉妒文化大致可分为现象描述、理论与实证研究两大阶段.在发展特点上,嫉妒文化既具有人类文化发展的.共同性,亦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独特性.本文拟以发展阶段和发展特点为视角,以概念异同为主线,对中外嫉妒文化进行比较研究.
作 者:王晓钧 作者单位:深圳大学师范学院教育系,广东,深圳,518060 刊 名:学术论坛 PKU CSSCI英文刊名:ACADEMIC FORUM 年,卷(期): “”(5) 分类号:G04 关键词:嫉妒 嫉妒文化 异同 比较篇10:中外供应链管理模式研究
摘要:供应链管理这一新型的管理模式已经改变了全球企业的动作方式,现代化企业间的竞争更多的是依赖于企业间供应链管理的竞争。鉴于供应链管理在国外的成熟发展,其在我国既有发展,又面临着严峻的问题。但当前中国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代替计划经济为解决供应链管理所面临的问题带来了机遇。应该紧紧抓住这个机遇,努力建设我国的供应链。
关键词:供应链;管理模式
1 供应链及供应链管理的内涵
1、1 供应链内涵
一个完整的供应链始于原材料的供应商,止于最终用户(见图1)。供应链的目的是要使整个供应链产生的价值和利润最大化。在大多数商业供应链中,供应链的价值与供应链营利紧密相关,供应链营利越高,供应链也就越成功。
1、2 供应链管理的内涵
供应链管理(Supply Chain Management,SCM)理论是物流管理与系统论等其他相关学科相互融合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研究领域,它是确保顾客满意的一个主要环节,即保证在正确的时间把正确的产品/服务送到正确的地方。SCM帮助管理人员有效分配资源,最大限度提高效率和减少工作周期,从而增强竞争实力,提高供应链中各成员的效率和效益。
篇11:中外供应链管理模式研究
一个完整的供应链管理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生产计划与控制、库存控制、采购与物流管理、供应链管理信息技术支撑体系、供应链合作伙伴的选择、业务外包与扩展企业、供应链的构建、供应链企业组织结构与业务流程重构。而笔者将这几个方面归纳为以下三个要素:
2、1 货物的实际流动
货物在物流管道中的实际流动是供应链活动中最明显的一个方面。在分析供应链时,要分析从原材料或零配件供应的起点开始,通过生产制造环节和分销配送环节,直到最终用户手中的货物流动。
2、2 供应链信息化
电子商务是一种未来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和拓展市场的有效方式,它也为传统的供应链管理理论与方法带来了新的挑战。而电子商务供应链管理则是供应链管理与电子商务相结合的必然产物。其核心是高效率地管理企业的信息,帮助企业创建一条畅通于客户、企业内部和供应商之间的信息流。
3 中外控制供应链管理组织结构现状对比与分析
3、1 国外关于控制供应链的组织和管理结构的解决
国外关于控制供应链的组织和管理结构的解决方法有很多,可以说,国外的'企业发展,很注重企业环境的发展,以下笔者列举两种有代表性的供应链结构的解决思想。
(1)归核化战略:美国在与日本很多企业都实施归核化战略——企业集中资源,培育其核心能力,大力发展核心主业,把主业做大、做强、做精,并在全球范围谋求物流外包或与全球的外部企业缔结战略联盟,以整个供应链的整体优势参与国内、国际竞争。
(2)绿色供应链管理:在整条供应链中,虽然一些位于关键环节的企业,对于环境管理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内部标准,但他们的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分销商却并不一定遵守同样的标准,这就使得供应链环境管理的整体性和系统性遭到了破坏,根本无法达到关键环节企业的环保目的,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资源浪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便产生了绿色供应链管理。
绿色供应链中包括多个环节,在众多环节中,如何选择绿色供应链的战略合作伙伴,特别是对供应商的选择显得极为重要。
3、2 国内控制供应链的组织和管理结构的解决
目前,很多企业的“现代化的”领导者都已经开始引进外国关于这方面的先进措施。例如,①中国卫通的全面实施归核化发展战略。,中国卫通加强了集群通信业务的专业化管理,同时对IP业务进行了积极调整,已经见到成效,中国卫通在20顺利扭亏为盈,并为归核战略的深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②,红塔集团从中国烟草产业状况、烟草业的演化规律出发,开始了红塔“以烟草为主业,提质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归核化战略的定位,在中国烟草业引起较大反响。红塔在20提前实现了三年内止跌回升‘的目标,而同时,红塔卷烟产品也成功进入东南亚、非洲、欧美和中东等地市场。由于我国绿色供应链管理尚处在起步阶段,还远远没有成为企业的自觉行为,可以说在我国普及绿色供应链管理将是一个漫长而艰巨的历程。
除了引进国外的先进理念,国内的很多企业也在探索自己的供应链管理结构的改造道路。并且解决的方向与国外有所相似,例如都开始意识到供应商的选择对于企业的重要性。然而,我国企业虽然在管理过程中为提高管理效率也曾采取过许多措施,但多是在企业内部或企业的部门内进行,没有从整个供应链的角度去考虑。多数企业不理解供应链管理,更不了解国外管理的现状,企业内部传统的物流部门的职能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商业环境,急需从管理理念上进行改革。
3、3 国内关于控制供应链组织和管理结构的解决方式的建议
(1)注意对企业供应链管理环境的改善。要推进行业法律、法规的完善,加强供应链管理的规范化。实现行业供应链管理的协议化,减少企业与企业之间、供应链与供应链之间的管理差异性。
(2)强对供应链组织结构的改造,开放思想提高合作意识,努力改革组织机构,建立面向市场的组织,建立合理的绩效评估系统,从而创建畅通无阻的供应链。
(3)建立供应商质量保障体系,加强企业与供应商的联系。可以使有实力的供应商参与企业重要问题的改造,与其建立战略联盟的伙伴关系,以提高企业自身的竞争力。
(4)在企业大力发展多元化的同时,做好项目评估,减少企业高成本的业务和冗余的投入,集中企业核心资源,充分应用业务外包。
(5)中小型企业一定要加强以整体供应链为核心的观念,要以行业供应链管理规范为管理规范准则。
篇12:中外供应链管理模式研究
在供应链的建设中,信息技术的应用是依托,货物流动的优化是基本,供应链管理结构的调整是手段,而实现企业供应链利润最大化是目标。可以说,信息化是企业供应链发展的首要工作。所以,企业一定要进行适合自己的信息化改造,广泛实现对企业管理咨询系统、资源规划系统和电子供应链管理系统的应用;加强对货物流动方面的管理,充分实现对生产计划的控制,优化整体供应链的库存管理,减少物流成本,提高物流效率;增强对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控制,应用业务外包,实现企业资源整合,以整体强化的供应链来带动企业的发展。
篇13:校本研究制度
校本研究制度
一、建立以校为本的研究制度,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是学校教育教学研究的身体力行者。校长要为教师参加教育教学研究提供条件支持,如建立融汇校内外研究资源的信息库,直接服务于教师发展的、开放的学校研究网络;要建立研究激励机制,定期奖励有研究成果的教师;要给教师以人文关怀,尊重和保护教师的专业自主,为教师的研究和教学改革排忧解难;要为教师,教研人员和研究者获得经常性的沟通和联系,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使教师的困惑能及时得到解决,教师的经验能及时得到关注和分享。
二、以课题实验为载体,使教师带着问题进行教学和思考,在实验中、在教学中,自觉学习理论,积极听取讲座,搜集资料,认真开展研讨,归纳总结,提炼成果,全方位地提高教学能力、科研能力、实践能力、创新精神及业务素质。
教师要养成学习与反思的习惯,增强研究意识,以研究者的眼光审视、反思、分析和解决自己在教学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把日常教学工作与教学研究、课堂实验融为一体。
三、以研究沙龙为载体,建立领导与教师,教师与教师“平等对话、合作交流”的“研究沙龙”模式。
教师之间要主动进行专业切磋、协调与合作,互相学习,彼此支持,共同分享经验。学校要形成对话机制,为教师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经验分享和专题讨论提供平台,倡导科学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营造求真、务实、严谨的研究氛围。
四、以案例分析为载体,引导教师在叙说自己或他人的教育生活经验和教育生活体验中认识自我、反思自我、改变自我,案例分析的朴实风格使教师真正体会到“教学过程即研究过程”。
五、以教学为基础,将教育教学活动中遇到的教育教学问题、解决的过程、解决后的效果、体会与反思以故事或随笔的形式记载下来,使大家讨论、分享、学习与提高。
六、小组教研活动每周两节课排入课表,在教研组长领导下,积极开展新课程环境下的教研活动,活动时要思想集中,不做与教研活动无关的事。
各教研组要组织教师有计划、有目的地积极开展教学专题研究,开展教学专题研究,开展教学改革。每个教师必须自选一到二个专题加以研究,争取有所收获、有所提高。每次活动要有计划性,让每一位教师明确主题,中心发言人要提前做好专题发言准备。
教研组长要及时总结教研、教改经验,并加以推广应用,争取教研有所创新、有所发展。
七、教法要立足于改革,不断提高教学效率。每年度每个教师至少要进行一次试验教学。每次试验教学要有明确的目的`要求,教前要充分研究,教后要认真评议,以使集思广益,共同提高。要积极参加各科基本功竞赛活动和评优课活动。
八、要努力形成虚心学习相互切磋的良好教研气氛,领导、教师积极参加听课、评课等教育研究活动。
九、要积极参加教育科研活动,学习教育理论,勇于实践,探索教育教学的规律,注意总结经验。每位教师要做好教育、教学理论学习笔记,每年撰写教学论文不少于一篇。要积极参加各科学术交流活动,不断地提高自己的学术水平,中青年教师要争当学科教改带头人。
十、要认真进修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首先要熟悉本科的课程标准,所执教的教材体系,还要不断学习新的科学成就,充实自己的教学内容,进修要写进修笔记和进修小结。学历未达标的教师要积极参加合格教育或各类进修,已达标的教师也要重视业务进修,注意知识更新,力争做到一专多能,积极辅导学生开展课外兴趣小组和研究小组活动,积极开设各种选修课和活动课。加强自身修养,努力提高教学业务水平。
十一、建立校本考评制度与奖励制度,提倡教师一专多能,鼓励拔尖人才。每学年开展评选优秀教师、优秀论文、优秀教案、优质课、特长班、优秀辅导员的活动,鼓励教师在自己岗位上积极地进行创造性的工作。
篇14:课题研究制度
课题研究制度
我校承研的滁州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新课程背景下小学英语课堂教学有效性研究》已正式开题。为加强对课题实验研究工作的管理,确保研究任务如期完成,特制定本度。
课题组管理制度
1、课题组成员务必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大胆创新,勇于探索的原则,始终保持高度的热情,积极参与本课题的各项活动。
2、课题组成员要根据课题小组的计划和分工安排,配合主持人对所研究的子课题进行扎扎实实的研究,及时沟通实验研究情况。
3、课题组成员要准时参加各项课题活动,及时探讨课题研究中出现的问题,交流研究经验。
4、课题组老师在平时的教育、教学中应充分渗入课题研究的内容,密切联系自己的'教教育、教学工作,坚持研、教结合,学以致用。
5、课题组成员平时注意学习和收集有关课题研究方面的书籍、杂志、文献和国内外有关课题研究方面的最新资料,并保存好收集的资料。
6、要注意及时总结研究的成果,保管好研究资料。每学期写一篇教学反思或教学经验总结,每学年写一篇教学论文。
7、课题小组负责人对科研课题,要负责论证、指导(包括:课题发展方向、解决研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交本阶段度研究工作报告和下个阶段研究工作计划,督促科研工作的开展。
8、各课题成员应根据上述制度规范本人的课题实施计划,争取在课题研究周期内实现目标,力争出成果。
课题组成员职责
1、课题组组长职责:
(1)、负责整个课题研究的策划、组织、协调、目标考核工作,及时了解课题研究的进展,解决课题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2)、邀请课题专家组专家对研究工作进行指导,确保课题研究沿着正确的方向、按正常的进度进行。
(3)、及时提交本阶段度研究工作报告和下阶段研究工作计划,并且做好兼职的资料员,以确保研究档案的完整、有序。
(4)、落实课题研究计划,组织开展课题组成员的理论学习、专题研讨、教学观摩、经验交流等集体研究学习活动,并作好记录。
2、课题组组员职责:
(1)、遵守课题研究管理制度,按时按质完成承担的研究任务。高级教师、骨干教师和主研人员要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2)、认真学习领会《开题报告》、《课题实施方案》和课题阶段研究方案,明确研究的目标、任务、方案和内容,领会其实质。
(3)、主动开展理论学习,了解与本课题研究相关的理论和已有成果,提高研究的科学性。积极参加学校和学科课题组组织的集体研究学习活动,接受课题领导小组指导、检查和考核。
(4)、课题研究常态化。在教育教学各环节,特别是课堂教学实践中,勤于思考,努力探索,不断总结,作好记录,为课题研究积累大量翔实的素材。
课题组例会制度
为了更好地推动课题研究工作的开展,充分发挥课题组全体教师的力量,整体提高课题研究水平,建立课题组例会制度。请课题全成员严格执行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1、例会内容
①、有关课题的理论学习、培训
②、总结前段工作,布置下段工作。
③、集体备课、听课、评课或课题进展情况交流分析。
④、交流教学和研究方法,解决研究中的问题,撰写、交流反思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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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论文
内容提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 票据丧失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
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人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也就是说除了票据有效外其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
对于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中一共规定了三种救济的办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法理分析和比较性分析
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前的防范,救济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因此,失票救济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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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企业如何保证合理的薪酬制度
通过调查显示,员工跳槽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认为自己所赚取的薪酬与自己的能力不符,因此对企业产生不满,最终通过跳槽的方式赚取高薪,这其中,虽然会有员工对自己能力高估的情况发生,但更多的是因企业薪酬制度不合理有关。
员工对薪酬不满主要来自三个方面,1是内部环境。A认为自己很有能力,产生的绩效也不错,但获得的薪水却总比同部门的B低,这就很容易引起员工的不满。2是部门之间的分歧,涛涛国际接触众多企业,就经常遇到一个部门抱怨说,另外一个部门工作很轻松,压力又笑,但拿到的工资却比自己部门高很多。最后是外部的竞争,员工认为自己企业工作压力大,不仅经常加班,而且很难获得休息时间,但获得的薪水却比竞争对手少很多。有时候企业为了应对这样的不满情绪,于是采取薪酬保密政策,但薪酬无法做到绝对保密,只是时间长短的问题而已。要解决这些不满,就要发现问题的根源,进而解决问题。
其实,薪酬是否合理关键在薪酬制度制定的是否合理。企业与员工因薪酬引起的矛盾,基本是由薪酬制定不合理导致。在进行薪酬制定时,企业是否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1.薪酬的制定是否依据职位分析进行;2.薪酬的制定是否与员工的绩效挂钩;3.薪酬的制定是否与员工能力挂钩;4.薪酬是否做到公平公正,
如果企业能够完美的解答这四个问题,那薪酬即便是公开,所造成的影响也会很小。因为员工会感觉自己处在一个公正的氛围内,会淡化掉对薪酬数字的重视度。
而这其中的关键,是如何做到公平公正,每个部门因岗位和职责的不同,对绩效的考核标准也不同,企业该制定绩效考核标准;另外,员工的能力很难量化成一个具体的数值,如何保证员工对自己能力的评估和企业对其能力的评估保持一致,这些才是真正的关键。俗话说,每个人心里都有一杆秤,只有企业和员工的衡量标准达成一致,才能维持平衡。要想维持这种平衡,就要对各种标准进行细致化,既能够符合企业的利益,又能让员工接受。
对于薪酬是否保密这一问题,其实,薪酬既然无法做到绝对保密,不如反而适当公开,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员工之间互相打探的行为,还可以将被动变主动。但企业切忌不可做到过度公开,健康的薪酬制度可以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进而创造更多的绩效,过度公开很容易被竞争对手模仿,虽然化解了员工的不满情绪,反而可能提升了竞争对手的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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