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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

时间:2022-12-22 08:57:54 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浅析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本文共7篇,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浅析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

篇1:浅析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

浅析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

刘成江

(一)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般公司重整要进行以下的信息披露:①上市公司申请重整或任命管理人时;②召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③通知债权人、股东召开关系人会议时;④通过重整计划时。

尽管我国“破产法草案”对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没有规定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但在破产受理程序中,要求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明确地址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虽略有不足,但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重整的信息披露的完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重整不仅要符合破产法、民事诉讼程序法等规定,还要遵守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要求。常规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定期报告要求,即必须根据《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准则要求,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公司的重整及其进展情况,年度报告的披露是非常重要的,其将会影响到上司公司的退市,防碍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其二是临时报告要求,即和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重叠的信息披露,诸如申请重整、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等,在《证券法》上均属于需要作临时公告的重大事项,重整的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公告。特殊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涉及重大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通过制定和完善《重整人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和《关于重整人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等规则和指引,明确和细化对重整人信息披露考核的内容与标准的同时,将重整人的`诚信责任放在突出位置。同时建立了对重整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违规信息披露行为。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此法条所规定的义务是债务人有关人员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即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该义务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列席债务人会议;二是在债权人会议上如实回答询问。有关人员违反本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

1、违反列席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首先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本项法律责任者,需具备以下条件:①须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②须为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所谓“拒不列席”,是指能够出席而故意不列席。至于其拒不列席是否有明确的拒绝表示,在所不论。因疾病、受拘禁、交通受阻或其他客观事由而不能够列席者,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③须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如果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有正当理由,例如,经人民法院许可离开住所地,可以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④须为经法院传唤后仍然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这意味着,上述人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进行一次传唤,如其仍拒不列席,即可实施拘传。如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须经两次传唤方可拘传的规定有所不同。

2、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本项法律责任者,需具备以下条件:①须为负有说明义务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②须为违反说明义务。例如,本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在债权人委员会提出要求时的说明义务、第84条第3款规定的就重整计划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的义务。③须为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方式违反说明义务。其中,“拒不陈述、回答”为故意的不作为方式,“作虚假陈述、回答”为故意的作为方式。如果为因疏忽或能力欠缺而发生遗漏、错误陈述或者表达不清,则不属于本条规制的范围。

违反信息义务的行为人是要承担责任,不管是公司重整或者证券法上违反信息披露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新《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和不实行披露的法律责任,在《证券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违反信息披露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认为,可以参考《证券法》上的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和结合破产重整的具体情况,制订出适合破产重整的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的具体制度。

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新《破产法》仅在第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对债务人应如何向债权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出规定,对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信息披露义务更是缺少明确规定。有学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第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将重整计划草案提请表决之前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允许债权人在认为债务人信息披露不充分时提请法院召开听证会。第四,规定判断信息是否披露充分的标准,规定对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的争议由法院裁决。解决困境公司的破产危机,关键在于信息披露的透明和充分,就必须具备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降低由于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时给利益者带来的风险,使双方共同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点,从而把困境公司拯救出来,使困境公司走上发展的轨道。

结 语

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其先进的价值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受到世界各国立法者的普遍重视,发展旨在避免企业破产,实现企业复兴的破产重整制度成为各国破产法立法的重点。我国社会各界对此问题颇感兴趣并积极地研究讨论,望尽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适应中国企业需要的企业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来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在我国向市场经济模式转换的过程中,有大量国有企业因为一时难以适应竞争环境而陷入经济困境。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采用破产清算形式,那么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社会难以承受的,如果对其中那些债务重、效益差,但有拯救可能的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程序,力求实现企业的拯救和再建,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重整的进行更是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既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可以为大众所监督,那么无疑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奠定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基础。因此,在我国推行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是十分明智的。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者们顺应了这种趋势,已将现代破产重整制度规定在其中,相信它的实施将极大的推动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篇2:对我国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几点建议

对我国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几点建议

周宇 廖丹 李淑花

分部报告作为企业集团合并报表的有益补充,各国先后都做出了规定。1994年以前,我国企业分部信息的披露处于完全的自愿披露状态。随着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逐步规范,我国分部信息披露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不断完善的过程。但其中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在此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作ASB)以及其他国家的经验,提出若干建议。

一、编制依据

我国目前有两个机构规定企业财务报告的内容:证监会和财政部。前者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准则第二号》以下简称 《准则第二号》和《财务报告附注指引汇后者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来规范企业的合并报表和分部报告。两者所作规定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不利于信息报告的规范。迄今为止,我国尚末制定和颁布专门规范分部信息披露的具体会计准则。为帮助财务报告用户了解企业分部经营活动对整个企业的影响,准确预测企业经营风险和报酬,有必要在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分部划分和确定,分部财务报告的范围、内容、报告期间和披露形式等方面制定具体的会计准则。

二、适用范围

财政部只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分部报告,而证监会的《准则第二号》要求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披露分部报告。这样,政出多门造成两者的矛盾。修订的新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分部报告》,则把提供分部信息的范围限定在 “权益或债务证券公开上市的企业,和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其权益或债务证券正处于发行阶段的企业”,不再把其他经济上重要的单位列入必须报告的范围。

上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极大分离,使得大量的财务报告用户只能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为其决策的基本依据,选择上市公司提供分部报告,既有助于财务报告用户的决策,也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其他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程度在总体上不如上市公司,其财务报告用户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所需信息,因而不必强制要求其披露分部信息。但结合我国实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试点的企业一般是大型企业集团,其多角化跨国经营状况对所在省市甚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将产生重大影响,但它们并不都是上市公司,所以建议我国将适用范围界定为上市公司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试点的企业集团。

三、应报告分部的确定

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要求企业按营业分部或地区分部提供分部信息。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4号要求企业按行业、主要客户、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提供四类分部信息。两者都规定只有以下指标达到重要性标准才纳入分部报告范围:按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或亏损、可辨认资产的]0%测定。我国《准则第二号》修订稿要求按行业分部提供分部信息,分部的判断以行业收入占营业收入的10%(含10%)以上为标准。

根据现有的研究成果,风险和机会相同的经营活动可以合并报告,不同的应分别报告。不同的机会和风险一般可以归集到不同的地区和行业上来,不同的地区和行业又可以是交叉的。有鉴于此,如果企业同时适用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应把其中之一作为第一级基础充分披露,另一种

[1] [2]

篇3: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分析

1.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框架体系

当前规范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体系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第一层次为基本法律,主要是指《证券法》、《公司法》等需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还包括《刑法》等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国务院于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第三层次为部门规章,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等;第四层次为自律性规则,主要是指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具体如表6所示。

综上所述,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框架。该框架从原则性规范到操作性规范,从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到手段,都作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规定,基本与国际接轨。

目前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的部门主要是证监会、两个交易所和中注协,但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有所不同。证监会享有最为广泛的权力,也是最权威的监管者,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监管主要由其负责;交易所处于一线监管的地位,主要负责对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的监管,但其享有的权限相对较为有限;相对而言,中注协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监管较为间接,主要是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来实现。

篇4: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虽尚处发展的初期,然而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框架已初步建立,实体法规范已基本与国际接轨。同时也必须承认,当前我国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上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立法形式欠合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初次披露制度和持续披露制度两部分,在《证券法》中本应将有关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的条款分别列入专门规定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章节中。然而,我国《证券法》将关于发行信息披露的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却列入第三节“持续信息披露”之中,把不同性质的两种信息披露行为加以混同一并规定。严格说来,这种立法框架是有欠科学的。我们建议,在未来修订增补《证券法》时,对上述不合理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

(2)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欠缺

根据我国的《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包括股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均适用于统一的法律责任,符合信息披露法律责任规定的发展方向,这是其先进性的一面,但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一定欠缺。主要体现在:(i)《证券法》中仅就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纳入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之中。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未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成为我国信息披露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ii)从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来看,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而严格来说对于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并不具有契约或合同关系,因此在界定法律责任归属时,应针对不同人、不同的注意标准而规定不同的举证责任、抗辩事项和损害赔偿范围,目前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该方面并未给出明确规定。(iii)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规定,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人要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于披露行为违规如何认定、怎样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等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或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抽象,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为此,我们建议要加强和细化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股东集团诉讼和股东衍生诉讼机制,明确不同违规行为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形成一个适宜的、畅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惩戒机制。

(3)部分信息披露标准有待调整

最为突出的是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标准。我国对于信息重要性所采取的是二元标准,即对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适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而对临时报告适用“股价敏感标准”。这一立法特征体现了当今世界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普遍性理解,不能认为其存在重大缺陷。因为在一个市场有效、监管健全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决策标准”与“股价敏感标准”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相反在很多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是,从理论上看,投资者决策标准涉及的因素及考虑的范围远比股价敏感标准广泛,证券价格只是投资者作出理性投资决策所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其他诸如发行人未来前景、市场整体状况等都是投资者需要考虑但无法为股价敏感标准所容纳的因素,相比之下股价敏感标准显然较为狭窄;另外,投资者决策标准要求上市公司站在投资人的立场上评价信息的重要性从而决定是否披露,此时公司必须考虑的不完全是某信息披露对自身的影响,而更多的是考虑对投资者的影响,更能体现现代证券法“保障投资利益”的精髓,而股价敏感标准仅仅要求上市公司考虑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虽然价格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主要因素,但由于侧重的是价格,因此体现的是买者自负风险原则。因此,投资者决策标准比股价敏感标准更为严格,也更符合现代证券监管的目标。从实践来看,由于重大性标准直接与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法律责任密切相关,采用不同标准对受害人的济程度是不一样的。采用股价敏感标准,受害人必须证明信息披露与证券价格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由于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之多,很难断定证券价格与某则信息之间的必须联系,其结果是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其举证负担。而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受害人只需证明一则信息足以影响一般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就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中业已成形的制度设计,增加了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为此,我们建议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标准由当前的二元标准改为统一使用投资者决策标准。

(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还有待改进。从海外主要证券市场来看,日本、英国和台湾等都建立了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美国、加拿大及台湾还建立了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投资者可以在证券公司营业处或通过互联网等现代化媒介尽快了解上市公司披露的即时信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还未建立类似的专用系统,也未能进行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披露,因而影响了信息披露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信息披露的时滞与成本。借鉴海外证券市场经验,我国有必要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利用最新信息技术改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

段。

来源:证券时报.07.29

篇5: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政策建议

信息公开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目前,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由于还未上升到国家法律的层次,其约束范围、执行力和强制力均存在局限,从而影响信息公开的效果.梳理了国外关于信息公开制度方面的特点和经验,结合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信息制度的政策建议.

作 者:孟爱琴 MENG Ai-qin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北京,100029 刊 名: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英文刊名:SCI-TECH INFORMATION DEVELOPMENT & ECONOMY 年,卷(期): 20(6) 分类号:G203 关键词:信息自由   公开制度   政策建议  

篇6: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约因素与对策建议

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约因素与对策建议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约因素分析

目前我国存在诸多矛盾和问题制约着银行信息披露的规范化与合理化。

1.现有产权关系导致银行管理当局缺乏信息披露的内在动力和外部压力。一般来讲,管理者比所有者更清楚地了解公司的现状和预测未来,由于所有者和管理者的目标有偏差,管理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做出财务报告披露。经济学上,委托代理关系的核心是刺激一致性的信息机制,委托人(所有者)为了避免代理人“机会主义”的出现,通常会设计使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而代理人(管理者)也愿意接受的契约,如可行的报酬机制,可以使双方的目标很好地结合起来,在一个有效的经理人市场上,经理人为了保住饭碗,取得委托人的信任,通常会主动披露公司信息,减少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由于我国国有银行的资金和财产等归国家所有,没有真正对银行所有权负责的委托人,即委托人虚化,这样的委托人也必然没有强烈的信息披露要求,难以建立起有效的激励、监督和约束机制。在代理人方面,各级行行长是由政府或上级行直接任命的,没有来自经理人市场的竞争压力,这样就不太可能产生信息披露的动力;相反,为了实现进一步升迁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经理人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掩盖不利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

2.管理层次多,委托代理链延伸,增加了代理成本和信息成本。我国银行机构是沿袭了行政模式设置的,管理层次多、委托代理关系复杂是这种机构设置的特点,这给信息披露增加了难度,导致银行纵向和横向机构之间信息不完全、不对称现象严重,道德风险增加,代理人采取各种手段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委托人利益问题随之出现。诸如行为短期化,盲目扩大规模,过分在职消费,虚盈实亏等。同时,许多银行不完全掌握所属分支机构的信息,造成监管控制不力,违规经营、违法犯罪问题不断发生。委托代理双方信息不对称必然导致代理成本膨胀和控制成本上升,并严重影响委托代理效率。

3.相关法规不健全,要求不统一,银行信息披露约束弱化。明确管理者在信息披露中的法律责任,制定有关信息质量管理法规是加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规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主要有《商业银行法》、《会计法》、《企业财务报告条例》、《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等,上市银行还要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等。然而,在上述法律法规中,有些已经不适合当前金融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有些没有配套和补充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管理人员责任和权利、提供伪劣信息的处罚也没有明确规定。其中,对上市银行信息披露要求是最高的,相比起来,其他银行就低得多,没有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要求,特别是对近年危机频繁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缺少明确信息披露的要求。

4.不完善的会计标准和非独立审计,使银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完善的会计标准和独立审计可以确保企业所有交易以全面公开原则为基础,并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记录下来和披露出去。有资料表明在拉美国家和东南亚银行危机中,银行不良贷款和盈利能力在危机前后都有很大程度的差别,其原因是这些国家在危机以前通常采取了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相符的会计标准,以至于不能对银行资产质量进行正确评价、对财务收支进行合理确认,银行管理当局、监管当局和债权人都不能获得准确的银行财务状况信息,延缓了问题的发现和处理,最终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目前,我国银行仍然没有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会计准则可遵循,对相关银行会计事项没有严格、统一的规定,各家银行的资产负债分类有很大的差别,对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坏账准备的计提也不尽相同,甚至有的银行分支机构把坏账准备和应付利息的计提用来虚构利润,对亏损或盈利的深层次原因说不清楚,财务信息缺乏可比性和不透明,给管理决策和监管增加了很大难度。我国银行执行的是内部审计,其职能是仅对其所在行负责,独立性很差,来自政府的审计其目的主要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税收的征缴。以民间审计为核心的社会监督体系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目前我国除上市银行外都没有引入独立性较好的民间审计,银行披露的信息就更难保证可靠、公允、公正了。

5.现有银行管理技术水平难以使信息披露符合国际一般要求。现代银行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业务创新和技术手段日新月异,相应地对银行的监管方式、监管内容以及信息披露也提出不断改进、不断提高的要求。如新巴塞尔协议在最低资本金问题上增加了新的要求,要求各银行建立自己的内部风险评估机制,特别是大银行,要运用自己的内部评级系统,决定自己对资本的需求,或借用外部评级机构特别是专业评级机构对贷款企业进行评级,根据评级决定银行面临的风险有多大,并为此准备多少风险准备金,但这必须在严格的监管之下进行。在市场风险测定上,建议风险管理水平高、具有高质量内部风险评级的银行采用IRB方法

(InternalRatingBased),这种风险测量方法的假设前提、模型参数、模型测试均有很高的披露要求,在我国很难推行。关于操作风险,这是巴塞尔协议中新提出的要求,指计算机系统故障、内部控制缺陷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的风险,并纳入了银行最低资本量的考虑范围。操作风险的测量在我国银行基本没有涉及。新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要对其最低资本量的测算和风险评估手段做出详尽的信息披露。显然,要达到巴塞尔协议的信息披露要求,我国商业银行现有管理技术水平是根本达不到的,技术上的支持、使用的评级系统以及数据的要求都构成了严峻挑战。

二、改进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对策建议

纵观企业信息披露的发展,大致经历了账簿披露、财务报表披露、财务报告披露三个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披露的形式和范围拓展到既要披露财务信息又要披露非财务信息,既要披露定量信息又要披露定性信息,使信息的相关性、可靠性大大提高。现在,我国银行信息披露与国际一般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当务之急是要不断加强我国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我国银行稳健经营程度,逐步引进国外商业银行通行的做法,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建设。结合笔者的体会,在这一过程中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1.逐步引入市场约束机制,增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国际金融风险事件频频发生,其中包括银行倒闭、股票欺诈、外债支付危机等,严重冲击了一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此,国际金融监管当局开始要求商业银行加强信息披露,增强银行的透明度,发挥市场约束的作用。新的巴塞尔协议增强了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引入市场约束机制,让市场力量来促使银行稳健、高效经营并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一些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经营决策不慎,结果形成大量不良资产,个别金融机构出现支付风险,这与银行信息披露不充分、经营不透明有很大关系,市场监管者和参与者不能够及时了解真实的`银行经营信息,对银行的行政监管和市场约束没有发挥作用。在这种形势下,银行市场风险日益增大,解决银行信息不对称、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的问题日渐凸显。在条件成熟时,国家应鼓励社会权威中介建立对商业银行的评级制度,使稳健的、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和其他交易者手中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筹集资金时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或提供额外担保。

2.逐步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统一会计标准和资产风险评价体系。合理的会计标准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银行的经营状况,不合理的会计标准会掩盖银行本身存在的问题。前面已经提到,出现银行危机的国家,其会计标准并没有真实地反映问题银行的经营状况。由此可见,一个审慎的会计标准和风险评价体系是实现银行稳健经营的基础保证。当前我国银行会计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在借鉴国际上成熟经验基础上抓紧建立完善我国的会计规范体系,如建立金融企业会计准则、推广统一的金融企业制度、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增强金融企业信息的可比性。

由于贷款业务仍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集中反映了银行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因此对贷款质量的合理评价显得尤为重要。在贷款质量的评估和分类上,国际上通常采用五级分类法,将贷款质量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一些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审查外国银行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时,也要求提供贷款五级分类的数据。从起,我国将正式在银行业全面推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这不但有利于我国银行走向国际金融市场,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我国银行实现长期稳健经营,降低潜在风险。与贷款分类紧密相连的是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国际上正常贷款一般提取1%的普通准备金,对关注类贷款的普通准备金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对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分别提取15%~25%、50%、100%的损失准备金,按照这种办法提取准备金,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短期内肯定会有大幅下降,对国家的财政收入也会产生影响,但从长远看,将有利于银行的稳健发展和抗风险能力。

3.建立形式和内容规范统一的财务报告体系。现代企业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是财务报告披露,由财务报表披露和其他财务报告披露两部分构成。

(1)财务报表:是根据公认原则和制度,以表格形式概括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动情况的书面文件,是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①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这三张报表向银行信息使用者提供了最广泛的会计信息。对上市银行,还要编制留存收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用于披露收益分配和股东权益变化的信息。会计报表属于强制披露内容,所包含的信息也是最重要、可信度最高的。②报表附注:财务报表正文主要是以表格形式描述有关企业财务状况与经营绩效的定量信息,这一特征使报表正文所能容纳的信息受到限制,因此需要采用诸如旁注、附注和底注等附注形式予以说明、补充或解释,它们是了解财务报表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银行概况;银行会计政策、估计及其变更说明;报表主要项目注释(项目的涵义、核算内容及其变化);重要会计事项的揭示(包括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期后事项等及其他重要表外项目的说明);利润分配计划等。近年来,财务报表附注的重要性与日俱增,有人认为财务报告进入了附注时代。③补充报表:是对基本财务报表的重要补充,以各类明细表为主,如准备损失明细表、其他业务收支明细表、长期投资明细表、在建工程明细表、股东持股变化等。为了加强内部管理的需要,银行还可以编制管理会计报表,如责任成本表、分类成本表、资金转移价格表等,用于披露银行责任单位、金融产品等的投入产出情况,主要是提供给银行内部信息使用者,目的是促进银行内部管理,提高经营效率,可自愿披露。

(2)其他财务报告:包括辅助资料和财务报告的其他手段,主要向企业外界提供某些相关的但不完全满足会计确认标准的会计信息,既包括货币性的定量信息又包括非货币性信息,既包括历史性的客观信息又包括未来的预测性信息,诸如社会责任报告、财务预测报告、简化年度报告以及财务状况说明书等。根据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商业银行组织机构及发展现状,其他财务报告的内容主要应包括:①财务状况说明书;②资本充足程度分析;③风险管理技术及效果;④预测报告;⑤有关比较报表及财务比率;⑥物价变动性报告;⑦分部信息报告等。

为了提高信息的可靠性,银行统一对外披露的财务报告还要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因此,财务报表、其他财务报告、相关审计报告构成了较为完整的银行财务报告体系。在财务报告披露形式上,可考虑采取专业性报告和简括式报告两种形式,专业性报告针对专业人士及机构,简括式报告针对不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的个人或不成熟的报告分析者,这样可以提高与外部信息使用者进行交流的有效性。

4.加强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独立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的监督体系,改进审计监督手段。独立的审计可以加强对会计准则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增强信息的客观性、公正生。为此,发展和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确立权威中介机构的独立审计职能,严格规范信息披露主体对信息披露行为的主要责任,使其严格对行为负责,减少信息障碍,加大市场对信息披露的压力并通过规范责任提高监管当局获取信息的主动性,是增强信息披露真实性、可靠性、及时性、完整性的保障。与此同时,加强银行内部的审计监督,建立由法人统一领导的相对独立高效的内部审计体制,形成以民间审计为核心的独立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加大对会计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审计监督和处罚力度,建立信息披露责任及违规处罚制度,区别信息披露失职或违规的不同情况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时改进审计监督的手段,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提高内部审计的效率和效果,显得尤为迫切。近年来,西方各国政府及商业银行斥巨资建设的银行电子化风险管理与控制系统,将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政策、业务操作规范及经营活动,特别是信贷管理、国际结算及衍生交易风险的识别、防范、控制与化解制度纳入系统管理,不仅提高了银行业务管理效率,而且将银行内部的监督控制制度引入规范超然的轨道。我们可以借鉴其经验,研究建立实时数据传输网络系统,将所有业务数据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使各业务部门和审计部门都能够方便地调阅和进行及时业务信息监控。

篇7: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约因素与对策建议

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约因素与对策建议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约因素分析

目前我国存在诸多矛盾和问题制约着银行信息披露的规范化与合理化。

1.现有产权关系导致银行管理当局缺乏信息披露的内在动力和外部压力。一般来讲,管理者比所有者更清楚地了解公司的现状和预测未来,由于所有者和管理者的目标有偏差,管理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做出财务报告披露。经济学上,委托代理关系的核心是刺激一致性的信息机制,委托人(所有者)为了避免代理人“机会主义”的出现,通常会设计使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而代理人(管理者)也愿意接受的契约,如可行的报酬机制,可以使双方的目标很好地结合起来,在一个有效的经理人市场上,经理人为了保住饭碗,取得委托人的信任,通常会主动披露公司信息,减少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由于我国国有银行的资金和财产等归国家所有,没有真正对银行所有权负责的委托人,即委托人虚化,这样的委托人也必然没有强烈的信息披露要求,难以建立起有效的激励、监督和约束机制。在代理人方面,各级行行长是由政府或上级行直接任命的,没有来自经理人市场的竞争压力,这样就不太可能产生信息披露的动力;相反,为了实现进一步升迁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经理人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掩盖不利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

2.管理层次多,委托代理链延伸,增加了代理成本和信息成本。我国银行机构是沿袭了行政模式设置的,管理层次多、委托代理关系复杂是这种机构设置的特点,这给信息披露增加了难度,导致银行纵向和横向机构之间信息不完全、不对称现象严重,道德风险增加,代理人采取各种手段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委托人利益问题随之出现。诸如行为短期化,盲目扩大规模,过分在职消费,虚盈实亏等。同时,许多银行不完全掌握所属分支机构的信息,造成监管控制不力,违规经营、违法犯罪问题不断发生。委托代理双方信息不对称必然导致代理成本膨胀和控制成本上升,并严重影响委托代理效率。

3.相关法规不健全,要求不统一,银行信息披露约束弱化。明确管理者在信息披露中的法律责任,制定有关信息质量管理法规是加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规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主要有《商业银行法》、《会计法》、《企业财务报告条例》、《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等,上市银行还要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等。然而,在上述法律法规中,有些已经不适合当前金融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有些没有配套和补充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管理人员责任和权利、提供伪劣信息的处罚也没有明确规定。其中,对上市银行信息披露要求是最高的,相比起来,其他银行就低得多,没有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要求,特别是对近年危机频繁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缺少明确信息披露的要求。

4.不完善的会计标准和非独立审计,使银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完善的会计标准和独立审计可以确保企业所有交易以全面公开原则为基础,并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记录下来和披露出去。有资料表明在拉美国家和东南亚银行危机中,银行不良贷款和盈利能力在危机前后都有很大程度的差别,其原因是这些国家在危机以前通常采取了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相符的会计标准,以至于不能对银行资产质量进行正确评价、对财务收支进行合理确认,银行管理当局、监管当局和债权人都不能获得准确的银行财务状况信息,延缓了问题的发现和处理,最终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目前,我国银行仍然没有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会计准则可遵循,对相关银行会计事项没有严格、统一的规定,各家银行的资产负债分类有很大的差别,对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坏账准备的计提也不尽相同,甚至有的银行分支机构把坏账准备和应付利息的计提用来虚构利润,对亏损或盈利的深层次原因说不清楚,财务信息缺乏可比性和不透明,给管理决策和监管增加了很大难度。我国银行执行的是内部审计,其职能是仅对其所在行负责,独立性很差,来自政府的审计其目的主要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税收的征缴。以民间审计为核心的社会监督体系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目前我国除上市银行外都没有引入独立性较好的民间审计,银行披露的信息就更难保证可靠、公允、公正了。

5.现有银行管理技术水平难以使信息披露符合国际一般要求。现代银行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业务创新和技术手段日新月异,相应地对银行的监管方式、监管内容以及信息披露也提出不断改进、不断提高的要求。如新巴塞尔协议在最低资本金问题上增加了新的要求,要求各银行建立自己的内部风险评估机制,特别是大银行,要运用自己的内部评级系统,决定自己对资本的需求,或借用外部评级机构特别是专业评级机构对贷款企业进行评级,根据评级决定银行面临的风险有多大,并为此准备多少风险准备金,但这必须在严格的监管之下进行。在市场风险测定上,建议风险管理水平高、具有高质量内部风险评级的银行采用IRB方法(Internal Rating Based),这种风险测量方法的假设前提、模型参数、模型测试均有很高的披露要求,在我国很难推行。关于操作风险,这是巴塞尔协议中新提出的要求,指计算机系统故障、内部控制缺陷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的风险,并纳入了银行最低资本量的考虑范围。操作风险的测量在我国银行基本没有涉及。新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要对其最低资本量的测算和风险评估手段做出详尽的信息披露。显然,要达到巴塞尔协议的信息披露要求,我国商业银行现有管理技术水平是根本达不到的,技术上的支持、使用的评级系统以及数据的'要求都构成了严峻挑战。

二、改进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对策建议

纵观企业信息披露的发展,大致经历了账簿披露、财务报表披露、财务报告披露三个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披露的形式和范围拓展到既要披露财务信息又要披露非财务信息,既要披露定量信息又要披露定性信息,使信息的相关性、可靠性大大提高。现在,我国银行信息披露与国际一般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当务之急是要不断加强我国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我国银行稳健经营程度,逐步引进国外商业银行通行的做法,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建设。结合笔者的体会,在这一过程中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1.逐步引入市场约束机制,增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国际金融风险事件频频发生,其中包括银行倒闭、股票欺诈、外债支付危机等,严重冲击了一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此,国际金融监管当局开始要求商业银行加强信息披露,增强银行的透明度,发挥市场约束的作用。新的巴塞尔协议增强了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引入市场约束机制,让市场力量来促使银行稳健、高效经营并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一些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经营决策不慎,结果形成大量不良资产,个别金融机构出现支付风险,这与银行信息披露不充分、经营不透明有很大关系,市场监管者和参与者不能够及时了解真实的银行经营信息,对银行的行政监管和市场约束没有发挥作用。在这种形势下,银行市场风险日益增大,解决银行信息不对称、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的问题日渐凸显。在条件成熟时,国家应鼓励社会权威中介建立对商业银行的评级制度,使稳健的、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和其他交易者手中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筹集资金时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或提供额外担保。

2.逐步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统一会计标准和资产风险评价体系。合理的会计标准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银行的经营状况,不合理的会计标准会掩盖银行本身存在的问题。前面已经提到,出现银行危机的国家,其会计标准并没有真实地反映问题银行的经营状况。由此可见,一个审慎的会计标准和风险评价体系是实现银行稳健经营的基础保证。当前我国银行会计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在借鉴国际上成熟经验基础上抓紧建立完善我国的会计规范体系,如建立金融企业会计准则、推广统一的金融企业制度、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增强金融企业信息的可比性。

由于贷款业务仍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集中反映了银行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因此对贷款质量的合理评价显得尤为重要。在贷款质量的评估和分类上,国际上通常采用五级分类法,将贷款质量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一些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审查外国银行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时,也要求提供贷款五级分类的数据。从2002年起,我国将正式在银行业全面推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这不但有利于我国银行走向国际金融市场,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我国银行实现长期稳健经营,降低潜在风险。与贷款分类紧密相连的是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国际上正常贷款一般提取1%的普通准备金,对关注类贷款的普通准备金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对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分别提取15%~25%、50%、100%的损失准备金,按照这种办法提取准备金,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短期内肯定会有大幅下降,对国家的财政收入也会产生影响,但从长远看,将有利于银行的稳健发展和抗风险能力。

3.建立形式和内容规范统一的财务报告体系。现代企业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是财务报告披露,由财务报表披露和其他财务报告披露两部分构成。

(1)财务报表:是根据公认原则和制度,以表格形式概括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动情况的书面文件,是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①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这三张报表向银行信息使用者提供了最广泛的会计信息。对上市银行,还要编制留存收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用 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约因素与对策建议来自本网-,仅供学习,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改进财务报告 规范信息披露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参考

我国证券交易制度

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会计报表附注信息披露问题分析

我国的根本制度

我国法律补偿制度

我国的政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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