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我国的金融法律的制度论文,本文共19篇,欢迎您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论文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论文
12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二讲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应松年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已由第九届全国人
大第二次会议写入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意义。”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
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
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又规
定,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
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从根本上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
关。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
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法律,并依
据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的根
据,也是人们对这种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的标准。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加强了行政法制建设,从总体上看,是按照依法治国、依
法行政的要求展开的。依法行政,首先要为行政执法提供完善的
行政法律制度,授权明确,制度民主、公正,便于操作,符合市
场经济要求。其次是要政府依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严格执法。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
规范,又称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
法规,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还
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二是依法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这两者都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的要求:“一切政府
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规定行政法律制度的,统称为行政法。从性质上说,行政法
是关于行政权的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
以及对行政权的授予、运作和行使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行政法是由众多法律规范组成
的。这与民法、刑法一般都有法典不同。因此,行政法就有一个
调整范围的问题。行政法大致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关于行政权的授予和组织行政机关的法律。大致
由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组成。?
第二部分,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的法律。这部分法律数
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称为行政行为法。?
行政权的运作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行政管理事项
划分的行政权具体运作的法律。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有多少种类
,这部分法律就可分为多少种类。其中有些部门还可自成体系,
诸如公安、环保、税务等等。这种法律为数众多,范围极广,一
般称为部门行政法。另一种情况是与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有关
的法律和规则,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必须遵循。如行政立法的
规则;关于行政执法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
制、行政征收、行政程序等法律。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和各级政府
各个部门都有关的全国统一的一些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进行监
督的法律,统称为行政监督法。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
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等。?
以上三个部分,就是行政法的范围。?
[1] [2] [3] [4] [5]
篇2: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论文
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论文
能源最终将由化石能源时代发展过渡到可再生能源时代,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成为能源战略的必然选择。“ 各国在针对经济危机而推出的救援计划中都不约而同地把绿色投资和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作为实体经济的突破口,希望通过对新能源产业的投入和支持,带动经济全面复苏和持续发展”[1]。1 月16 日第五届世界未来能源峰会开幕,主题是“ 推动可持续创新” ,讨论的主要议题是可再生能源未来的发展和挑战,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出了到2030 年将全球使用能源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提高一倍的目标。但是目前世界经济复苏乏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进程,可再生能源未来几年的发展路径几乎是“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了。对于我国而言,正如 年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发布的《中国的能源安全: 前景,挑战和机遇》里提到的: “ 中国改变现有的能源供需结构存在很大困难,化石能源依旧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 未来几十年,中国的能源结构仍将以煤炭为主,但中国的水电、核电、风电和天然气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中长期看,中国应该构建一个技术创新导向的煤炭清洁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体系”②。相应地,可再生能源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则成为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必经之路。年以前,我国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和政策来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2005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 并于 年1月1 日施行,从此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了法制轨道。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修正案) 》,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形成了五项新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 总量目标制度、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补偿制度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制度。为了有效施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相关部门又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的规章和政策。就整个制度的演进来看,首先是立法形式的变化,由2005 年前由部门规章与政策予以规范演进到现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反映了国家对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视,以强制性的高位阶立法形式代替之前的部门规章与政策,法制的统一,更利于可再生能源各项法律制度在全国实施; 其次是立法内容的变化,从2005 年之前的“ 零打碎敲” 式立法到统一《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再到首次修改,以及细则与配套制度的出台与即将出台,都反映了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表明了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定与信心,此次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五项制度是在总结之前经验与教训基础上确立的。特别是《可再生能源法》的首次修改,既保留了原有科学合理的内容,删除并修改了无效的内容,还增加了新内容,从字眼表述上看既有有变化的,也有无变化的,但是实质上都有了新的内容。“2006 年起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鼓励发展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受该法影响,自2006 年起,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容量占比止跌回升”[2]。然而,要想给予可再生能源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1 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问题。
1. 1 问题所在: 未以立法形式明确且目标偏低。
2009 年12 月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总量目标,该法第七条规定,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总量目标是一个必须实现的国家目标,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大国,各项情况相当复杂,并且地域差异很大,作为一个反映国家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决心和力度的具体体现的总量目标应当是通过权威的立法来推动的,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各地区统一的认识和行动。如澳大利亚于 年4 月通过了自己的可再生能源( 电力) 法,在这部立法中明确提出了到 年全国增加9,500Wh( 2%) 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达到40 亿澳币。从最终的效果来看,正是因为通过立法明确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才清晰地了解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引导了投资的方向,使总量目标得以实现。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已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的大国,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数据,到2010 年底,我国的水电装机已经达到2. 13 亿千瓦,世界排名第一,风电并网运行容量超过了3100 万千瓦,太阳能光伏电池产量已占全球产量40%、达到了800 万千瓦。我国“ 十二五” 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的目标是: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15%,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的11. 4%。目前,正在制定的我国能源发展“ 十二五” 规划也将可再生能源作为了重点领域,虽然规划没有正式发布,但国家能源局已透露: “ 到2015 年,风电将达到1 亿千瓦,年发电量1900 亿千瓦时,其中海上风电500 万千瓦; 太阳能发电将达到1500 万千瓦,年发电量200 亿千瓦时; 加上生物质能、太阳能热利用以及核电等,2015 年非化石能源开发总量将达到4. 8 亿吨标准煤”①。而世界平均水平为2010 年达到10%,2020 年达到20%,2050 年达到50%。按照目前我国的能源战略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在2010 - 2050 年期间的发展将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种差距与中国未来在世界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不相适应。考虑到规划与实际实施结果可能还存在差距等因素,这种落后会更加显著。
1. 2 解决对策。
从《可再生能源法》的最初立法与后期修改来看,我国立法行为始终未能突破几个传统立法观念的束缚,如立法的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等等,另外也反映了整个立法过程中矛盾与利益的博弈与妥协。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立法总量目标的“ 目标” ,势必会被最终的效果大大的打个折扣。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教训的,“ 九五” 期间,原电力部就曾经提出到 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 万千瓦的目标,但以上目标因没有立法的强制性而最终没有实现。“ 报喜不报忧” 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如 年德国在其制定的《关于重新调整电力领域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中提出: “ 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 年至少提高到12. 5%,至2020 年至少达到20%”。“ 目前,全球已有60 多个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动计划,通过立法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可再生能源战略目标的实现” [3]。
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是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具体化,具体指导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实现提供保障。许多国家都提出了较高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目标,如丹麦, 年年初公布了自己国家的《2050 年能源发展战略》,提出“ 到2050 年将完全摆脱对化石能源依赖的战略目标,其中2020 年化石燃料消耗将比2009 年降低33%,一次能源消费量比2006 年降低4%,可再生能源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超过30%,交通领域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0%”②。当然,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丹麦的战略目标是严重的不切合实际。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发展目标制定偏低,实践中已严重阻碍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就风电发展而言,我国风电普及速度全世界第一,已成为全球风电行业发展的领头羊,然而正是由于国家风电发展目标偏低,导致电网建设不足,难以满足我国风电发展的速度,客观上又抑制了风电的发展。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 十二五” 规划尚未正式公布,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水平和市场规模,适当调整并提高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规划与发展目标。
2 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问题。
2. 1 问题所在: 并网技术标准缺乏。
《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此款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并网技术标准,在保障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只在达到上述条件的,电网企业才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在这些条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并网技术标准的问题。
当然,对于并网发电项目提出技术标准是保障电网安全的需要,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不应有例外,并且并网技术标准应当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才能确保上网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不会对电网构成威胁,以保障电网的安全,但是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以风电为例,2001 年前曾经就运行、检修、安全规程等制定过相关的技术标准,但其内容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风电大规模的'开发需要,这意味着之前的这一技术标准已经过期。当下,关于风电的各项技术标准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很多关键性零部件的标准也还没有发布。这已经严重影响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空间,随之也影响了整个能源的供给。2011 年夏天,电荒问题再次引起关注,但实际上西部风能却未能“ 施展拳脚” ,没有强制性的并网技术性标准使得风能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利用率,也在客观上阻碍了风电行为的发展动力。 2. 2 解决对策。
“ 全额收购主要是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4]。” 法律中规定全额收购的是“ 符合并网技术标准” 的电力,由于并网技术标准的缺乏,电网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以安全为由拒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则无抗辩的理由,这就导致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难以落实。“ 国外风电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严格的并网导则且强制执行。并网导则明确规定了风电场应具备的有功/无功功率调节能力、低电压穿越能力等性能指标。德国针对大规模风电并网制定了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要求高于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的标准,对各种并网技术指标做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保障执行” ①。
没有并网的技术性标准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没有制定标准的能力。笔者建议,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发电设备制造商等多方共同参与,尽快制定并网技术标准。标准的制定既要参照国际标准,也要考虑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现状,制定出符合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尽快出台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的实施细则,以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性与整体经济性,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拓展空间。当然,还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 随着我国电力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售电侧将逐步开放,电网企业全额收购义务的履行将面临经济上的挑战[5]”。
3 可再生能源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问题。
3. 1 问题所在: 立法前瞻性不足。
为了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支撑,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其中分类电价制度规定在了《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根据这一法律条文,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可再生能源类型和地区分别确定上网电价,根据制定的不同技术种类和不同地区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水平,确定价格的适用期限,调整办法等。目前我国适用的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1 月公布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办法中规定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并对各类可再生能源发电( 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的定价机制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随后2009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下发了《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对风电价格管理做了进一步的规定。2011 年12 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通过发改价格( 2011) 2618 /2619 /2620 /2621 /2622 /2623 号提高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而费用补偿制度的立法内容则包括了三个方面: 一是电价附加,电网企业依照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二是计入电网成本,规定在《可再生能源法》
第21 条; 三是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即如果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费用可以申请基金补助。
立法上设置以上两项制度的初衷,不外是考虑可再生能源的自身特点。在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地理分布不均,加之受技术和成本的制约,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较低,尚处于弱势状态,在短时期内无法与传统的能源相抗衡,因此短时期内采用这种“ 一边倒式” 的利益趋向是有道理的。但从长远来看,未对此两项制度做弹性规定,则反映了立法的前瞻性不足。首先来分析分类电价制度,该制度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由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短期来看此种制度可以保证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但是长期来看这种制度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律,扰乱了能源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分类电价制度只能作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初期的临时性促进手段。“ 分类电价制度强调可再生能源项目本身的利润,在中国发电集团较为强势的情况下,会弱化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降低成本和竞争的意识,长远来看不符合电力体制深入改革引入竞争的目标,而且采用分类电价制度,政府需要准确估算项目的核算成本”[6]。就费用补偿制度而言,由电网企业全额收购符合要求的可再生能源的电量,而后电网企业又有费用补偿这一稳定的来源,这样会使可再生能源产业失去提高技术、改善管理、降低成本的动力。另外,立法前瞻性不足还体现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费用补偿制度仅仅针对电网企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电力市场将不断开放,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会直接与大用户以及独立的售电企业进行交易的问题。
3. 2 解 决对策。
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制度很容易导致“ 朝令夕改” ,立法的稳定性受到冲击。实际上,此次《可再生能源法》的修改仅距该法出台四年,除了显示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迫切心情,立法时某些制度的前瞻性不足则是被迫修改的主要原因。
笔者建议,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即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立法形式的明确,以总量目标的时间点或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不同比例为分界点,在不同的可再生能源发展阶段分别设计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的不同内容,扶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与壮大,直至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能够与传统能源相抗衡时,再依可再生能源的不同种类、逐步取消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以上的这一修改思路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立法不宜过细,具体的可操作性内容与程序应当体现在各级别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中。
4 结论与讨论。
为了共建一个绿色且可持续发展的人类未来,我国必将为发展可再生能源做出自己的努力,因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对于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制度应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并制定具有长远目标的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尽快出台并网技术标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落实,考虑立法的前瞻性问题,对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近几年来,我国的能源消耗非常巨大,每创造1 美元所消耗的能源,是美国的4. 3 倍,德国和法国的7. 7 倍,日本的11. 5 倍”[7]我国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能源支持重要组成部分的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毕竟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无论是对于中国、还是对于世界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战略意义。
篇3:我国金融创新论文
摘要:9月,百年一遇的全球金融危机从美国不期而至,在极短的时间就波及到世界各地,对世界经济造成严重冲击。
关键词:金融创新 货币期货 金融改革 金融监管
209月,百年一遇的全球金融危机从美国不期而至,在极短的时间就波及到世界各地,对世界经济造成严重冲击。
我们在积极应对危机的同时,自然也要痛定思痛,分析导致金融危机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以及中国从本轮危机中得到的启示。
为此,本人就国际金融危机与金融创新的关系进行了学习,研究与思考,提出以下几项具体建议。
建立健全的资本市场体系。
现阶段我国金融创新的工作重点应该是“构建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以此不断优化实体经济领域的要素配置结构,提高金融服务效率,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
一是积极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和风险投资(VC)。
发展私募基金投资有利于平滑经济周期,推动经济平稳增长,通过专业运作管理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为成熟的企业提供融资渠道。
同时也应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支持有发展前景,但不具备上市资格的中小企业和新兴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带动产业结构调整。
目前,国家应建立积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和风险投资(VC)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试点。
二是建立OTC市场。
OTC是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的有益补充,是形成完整资本市场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OTC既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又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和风险投资(VC)的退出。
我国可以借鉴国际上成熟经验,分层次建设、分步建成,并逐步通过产品创新丰富交易品种。
三是加快债券市场的发展。
在欧美发达资本市场,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平分秋色。
而在我国两大市场严重失衡,股票市场发展远好于债券市场。
我国应将发展债券市场作为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重点。
改革现有企业债券监管模式,推行企业债券发行核准制,放宽企业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限制和上市交易限制;推动企业债券利率市场化改革,为中小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或集合债券;培育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逐步放开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投资企业债券的限制,并建立多层次的债券市场。
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场。
以期货和期权市场为核心的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是与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并列的现代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发达国家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放缓,而我国近几年期货市场的发展处于历史最好时期。
在此情况下,应积极进行制度、风险管理机制的创新,并适时推出准备已久的股指期货、尝试推出货币期货,完善我国期货市场体系和功能。
科学有效管理我国巨额外汇储备资产。
本着外汇储备资产做到安全性、成长性和流动性三位一体的原则,对我国外汇储备资产实行科学有效的管理。
从战略的高度出发,选好用途,讲求绩效。
当前中国经济正在为可持续发展进行结构变革,我国可以通过合理使用外汇储备来建立全方位的要素资源战略储备制度;进口高科技含量的技术及产品,促进国内企业机构升级;尝试推进外汇储备资产证券化,提高外汇储备的投资收益;鼓励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大投资境外实体经济的力度。
实行混业经营,开展离岸金融业务。
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上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融为一体的态势使我国分业经营的金融模式面临挑战。
当前,我国要利用金融机构间的相互持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储蓄保险、股票抵押等业务市场,通过开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为建立混业经营的金融新体系提供了机遇。
离岸金融业务作为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的产物,能够有效促进金融资源在世界范围内优化配置,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我国首先要健全离岸金融业务的相关法律和监管制度。
其次在有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离岸金融业务试点。
为金融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创新可以活跃金融市场,增加资金流量,提高效率。
政策支持是金融创新的重要保障条件。
我国政府应为金融创新营造以下环境。
一是国家制定金融创新战略规划。
包括银行、保险、期货、担保等业务的发展方向;资本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外汇市场、货币市场的建设规划;金融创新风险的评估及防范机制等。
二是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机制。
在积极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适时适度对金融创新进行监管和引导,避免监管滞后、监管缺位与监管无效问题的发生。
要完善金融法规建设。
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多层次全方位监管体系。
改进监管手段突出功能监管和事前监管。
建立健全及时、高效的信息共享制度和规范化的社会信用评级体系,提高金融的信息透明度。
三是制订可持续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
建立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战略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高度出发,通过维护金融创新者的权益,推动金融创新不断发展。
对金融创新产品实行底税率或零税率。
实体经济的发展,需要金融业更多更好的服务。
金融创新是金融业不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给金融业的发展注入了活力。
本轮国际金融危机发生过程中,一些金融创新的衍生产品的确给金融危机迅速在世界范围内蔓延带来副作用。
但引发本轮国际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并非金融衍生产品更不是金融创新。
而是世界经济严重失衡和美元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霸主地位。
世界经济和世界金融业的发展仍然需要金融创新。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经济体之一,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更加需要金融创新来发展和壮大我国的资本市场,来支持和维系日益庞大的经济体。
篇4:我国金融创新论文
【摘 要】本文阐述了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历程,讨论了我国金融创新中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的对策,其中包括有效监管模式的安排,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体系,以及建立高效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
【关键词】金融创新;监管制度;金融管制因素 1.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历程
1.1金融组织创新
中国金融组织创新的发展过程,是在中央政府主导下推动的,主要由中央银行组织实施,为完善中国人民银行职能,为使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设置适应金融发展和金融市场化的要求而逐步推进的。
其中股份制商业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涌现代表着中国金融组织创新的重要方面,形成了一个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多种类型的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这一体系为建立向市场转轨的金融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组织保证。
1.2金融业务和工具创新
篇5: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论文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论文
一、金融深化理论简介
金融深化(FinancialDeepening)理论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戈德史密斯、葛利、肖和帕特里克等人对金融深化与经济增长关系等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根据爱德华.肖的解释,金融深化是指“解除对实际利息率的限制,从而使其反映储蓄的稀缺性,刺激储蓄,提高投资收益率。”①20世纪70和80年代,卡普(Kapur,1976)、加尔比斯(Galbis,1977)、马西森(Mathieson,1980)、弗赖伊(Fry,1980)等人先后建立了一些认证严密、实证性较强的金融抑制模式,从动态、实证的角度对麦金农和肖的理论进行了拓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金融发展问题的研究掀起了一个热潮,突破了70年代金融深化和金融发展理论的框架,多角度、多层面扩展了传统金融深化理论的研究范围和内容。金融约束论认为,在信贷市场上信息不对称性将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金融自由化使利率提高后,低风险借款人和低风险项目会退出信贷市场,高风险借款人和高风险项目充斥,造成银行贷款项目质量下降和总体贷款风险上升,不利于银行部门的发展。
二、金融深化理论在发展中国家的实践
金融深化论最早的“实验地”即拉美的南锥体三国,包括了智利、阿根廷和乌拉圭。20世纪70年代,这些国家的经济出现严重问题:经济增长缓慢,通胀率高,财政赤字严重,国际收支经常项目逆差大,金融管制现象十分普遍。为了摆脱经济面临的困境,这些国家纷纷进行了金融改革:放松对利率管制,允许利率自由决定;降低存款资金准备金率;放松外汇管制;对银行进行私有化或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对汇率制度进行改革等。与拉美情况不同,金融改革在东亚是渐进的。在20世纪70年代末至20世纪80年代初,东亚各国同样面临严重的金融抑制,随后韩国、泰国各国开始了渐进式金融改革。金融改革逐步推进为东亚经济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经济长期保持快速增长,人均GNP快速提高,通货膨胀率降低,国内储蓄和投资率均得到增长,“东亚奇迹”也因此享有盛名。但是,20世纪90年代后,东亚各国金融自由化进程加快,资本账户自由化程度加深。当经济长期发展积累的问题被意识到,资本外逃再加上投机资本的影响,使得这些国家货币快速大幅贬值,最终还演化成为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虽然东亚国家并未出现南美那样的高通胀和高财政赤字,仍然出现了类似南美国家的银行信用危机、货币大幅贬值、股市狂跌等现象,即使用麦金农的“最优次序”也难以做出满意的.解释。
三、我国金融改革现状
1.金融改革成绩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发展,我国金融改革加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体系,形成了多元的市场主体结构;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形成信贷市场、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逐渐完善的金融市场。
一般来说,衡量一国金融的深化程度的指标有两个:一是“金融相互联系系数”(FinancialInternationalRatio,FIR),即总金融资产对国民财富之比,1978年我国FIR为0.88,FIR达到3.13,是1978年的3.5倍;二是金融资产的构成情况,经济越发达,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资产占总金融资产的比例就越高。
2.金融抑制表现
①货币市场发育不良,利率市场化进程缓慢。货币市场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规模小、参与主体少,并且存在市场分割,资金配置效率低。货币市场发育不良影响了利率市场化,使得利率仍然由政府主导,并不能真正反映市场上资金的稀缺程度。
②银行业垄断程度仍然相当高。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推进,银行业多元化格局初步形成,但实质上,国有独资银行占据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非国有金融机构、尤其是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银行业面临很高壁垒,城市和农村金融分割现象严重。
③资本市场存在着缺陷。我国资本市场仍然主要由政府主导,国家对股票市场行政干预过多,资本市场主要偏袒于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等设置了诸多障碍,并且资本市场投资现象十分严重。
四、我国金融改革方向探讨
1.稳步推进利率自由化。金融深化论者所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改革主要核心是利率自由化,但是发展中国家的经验表明,利率自由化快速推进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我国在推进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必须谨慎其事,控制好节奏:首先考虑整顿现有不合理利率结构;然后建立以央行基准利率为导向的弹性利率体制;最后在法规完善、制约机制强化的前提下实现利率市场化。
2.促进金融组织多元化发展,增强金融活力。完善银行经营机制,稳步发展城乡合作银行,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鼓励民间金融机构发展,合理引进境外金融机构,加强银行业的竞争;大力改革证券市场,扫除企业债券融资、股票融资的诸多不合理限制,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3.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完善金融监管。金融体系改革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作保证,因此,政府应努力控制通货膨胀,稳定宏观经济,为金融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4.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必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经营效益,规范企业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收益,促进金融深化的顺利进行。
篇6:浅析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
浅析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
刘绪凯
一、劳务派遣制度的内涵及优点
我国自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辟专节单独规定了劳务派遣法律制度。在该法的第五章第二节规定了劳务派遣机构、劳务派遣方式及被派遣劳动者应享有的相关权益等内容。从这十一个条文,我们可以得知: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付出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通俗地讲,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为其选拔、派遣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负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和办理社会保险等日常管理性事务,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并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要派企业和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实际上是一种招聘人员和使用人员相分离的劳务经营模式,对于用人单位,它实现了用人和管理的分离,因而它又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特殊就业形式。劳务派遣与以往的用工模式相比,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劳动力的雇用与使用相分离[①]。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用工形式和就业方式在我国逐渐兴起,并且在近几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劳务派遣之所以受到众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青睐,主要还是得益于它具有一些传统的用工方式无法与之相比的优势[②]:
第一,在以往的用人模式下,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存在相当程度的人身依附性,一定程度上来说,工人为用人单位所“有”。而实行劳务派遣制,在这点上有了彻底的改变,用人单位用人机制更加灵活,由于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只是一种简单的有偿使用关系,用人单位对派遣员工可以“只用不管”从而彻底解除了员工对用人单位的依附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员工“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干好干坏一个样”的人事管理弊病。用人单位采用正式、聘用、派遣等各种不同层次的组合用工形式,并根据员工表现使其在不同层次上合理流动,可以增进员工的危机感,激发员工的工作动力,更好地提高单位劳动效率和质量。
第二,实行劳务派遣可以大幅度节省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和管理成本,因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可以减少内部人员储备,也可以随时要求派遣机构增加或减少被派遣劳动者,这样一方面降低了固定人工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用人的灵活性;也可使用人单位从繁重的劳动保障事务中解脱出来,简化职能部门,提高综合管理效益,有利于用人单位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经营。较为规范和稳定的劳务派遣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企业的招聘支出和风险,节约招聘费用,降低由招聘产生的人事和机会成本。
第三,企业还可以转移用工风险,合理规避劳务纠纷。派遣员工由派遣机构实施专业管理,一方面可大大减少劳务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一旦出现劳务纠纷,一般由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机构处理,用人单位只需予以协助,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用人单位处理劳务纠纷的繁琐。用工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即行终止,没有安置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第四,劳务派遣用工模式更好的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机构对劳动者来说是一个集体维权力量的组织。劳务派遣机构的出现使一些自身素质相对较低从而难以就业的人员有了一个暂时的容身之地,它可以为劳动者提供各种岗前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劳动者自身的就业能力,为劳动者解决了在就业、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劳动合同纠纷等后顾之忧,有效地避免了很多劳动者因自身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及个人力量薄弱而得不到相应的劳动保障,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状况。
第五,劳务派遣机构这种一个单位同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服务的模式,更有利于劳务供需双方的双向选择和有关各方权利的保障,这是劳务派遣制的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好处,也是这种用人模式独具特色之处。
最后,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来说,基本属于一本万利。这种行业无须投入太多资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仅五十万元。且无须先进技术、无须兴建厂房、购买设备、生产产品,仅需要公关联络和一些基本的人事管理。在目前的劳动力市场,经营劳务派遣公司既无经营风险,又能一本万利。
二、劳务派遣制度下的用工现状及制度的不足
中国目前有近3万家从事劳务派遣的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的火爆意味着有更多按照《劳动合同法》可以和企业签定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将不再是所服务企业的员工,而只是由劳务公司派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也就是说,他们将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数据显示,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约有2500万人,一些大型国有企业甚至1/3-2/3的员工都属于劳务派遣,如中央电视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夏天的“大清退”前,曾是中国最大的实行劳务派遣制度的事业单位,其派遣员工至少5000人,是有正式编制员工的两倍多。[③]
采用劳务派遣,公司只要支付工资,理论上,其他的包括社保、辞退赔偿等各项责任可以全部转嫁到劳务公司。正是出于对这种走向混乱的用工形式的警惕,劳动合同法单辟一节,专门规范和约束劳务派遣。不料,事与愿违。很多企业,包括航空、银行、石油、电信等行业的大型国有上市公司,纷纷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突击把一些员工改为劳务派遣。有的企业甚至让劳务公司公开竞标,以求把企业的成本和责任压到最小。正是企业对劳务派遣的需求大增,劳务公司才欣欣向荣。然而,企业和劳务公司双赢的代价,是大量老员工的情感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伤害。
去年,无锡一位“锦旗哥”横空出世,锦旗内容是“不支付加班费,不足额缴纳社保”,受赠对象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信用卡部。这位“锦旗哥”叫凡奎,原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信用卡部业务主任。11月被迫离职后,向招商银行开出1533032元的天价加班费账单,招商银行并不认可凡奎的加班费请求。仲裁未果之后,凡奎于2月18日,将招商银行无锡分行诉至无锡市崇安区法院。
在利用派遣工压缩成本上,凡奎不是无锡卡部的特例,无锡卡部不是招商银行的特例,招商银行又不是中国境内银行的特例。一位股份制银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使用派遣工在银行业内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在信用卡部派遣工的比例一般在30%到40%之间,使用派遣工的原因是编制有限,编制有限的原因就是总行利润最大化的要求。[④]
从劳务派遣用工的代表单位之一--银行的用工现状可以看出,目前在不少领域,劳务派遣用还不很规范。很多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转嫁应对劳动者承担的法律责任,纷纷采取扩大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来规避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务派遣的使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在一些地区甚至出现快速无序蔓延状态,严重背离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限定。
滥用劳务派遣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劳务派遣工与岗位合同制职工同工不同酬。无序扩大的劳务派遣还造成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三方权责不清,导致劳动纠纷频发,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
目前我国运行的劳务派遣制度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企业劳务派遣用工泛滥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并未作出明确界定,209月18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未涉及该问题,这导致劳动主管部门对工作岗位的监督管理也很难实施。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实际上,在一个应该连续用工的岗位上,很多企业甚至可以在不同时期使用不同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企业在用工的时候为减低成本,规避法律风险,大量使用派遣用工,结果派遣用工成为有些企业的主要生产力,脱离于法律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因为派遣工不是本单位的正式员工,福利待遇实际上要差很多,而这种差别本身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派遣用工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能够更有效的利用劳动力,但是派遣用工毕竟只是正式用工方式的补充。如果劳务派遣发展的过于泛滥,则企业利用劳务派遣规避相关的责任,会导致劳动者群体的利益受损。长久下去必然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2.“同工同酬”无法实现
《劳动合同法》第63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然而在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工单位同岗位正式员工的现象普遍存在,用工单位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使得“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笔者在苏州一家合资企业从事法务助理工作时,经理也曾授意在拟定劳务派遣合同时,尽量压缩劳务派遣者的利益空间。
3.雇主责任不明,劳动者权举益缺乏保护。
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所规范的劳动关系都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且由用人单位本身指挥监督劳动者为基础所构成的劳动关系。而劳务派遣造成雇佣劳动与使用劳动相分离,由于存在三方关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发生的事故和纠纷往往互相推诿。而我国劳动维权程序繁琐,维权成本较大,工会组织不完善,导致劳动者维权更加困难,利用劳务派遣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4. 设立劳务派遣公司的条件过低
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在用工结束之后与劳动者不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不仅要支付劳动者的社保和没有劳务分派时的基本工资,还要与用工单位承担事故中的连带责任。这些都要求派遣单位具有一定的资金,更何况,近几年劳务派遣公司发展迅猛,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可能与很多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劳资纠纷,派遣公司的资金能力直接影响劳动者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目前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仅需要50万的注册资金,显然太低。过低的准入门槛也导致了劳务派遣企业良莠不齐,再加上对劳务派遣单位缺乏有效的监管、评估、淘汰机制,这都影响到了劳务派遣企业的形象和该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对完善劳务派遣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1、明确劳务派遣的实施范围
劳动派遣的用工方式降低了企业的成本,但减少了劳动者的收入为保护劳动者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细化“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对于不同行业,相关部门可出台相应的标准。笔者认为,企业中的辅助性岗位是派遣用工存在最大的原因,也是派遣用工价值所在的地方。而在实际管理中,根据不同企业的经营范围划分,哪些岗位具有辅助性是比较容易界定的。另外,法律可以明确派遣用工在企业中所能占的最大比例,对于违反相应比例的企业予以处罚。这样就能有效的遏制派遣用工泛滥的局势,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规范员工报酬的支付方式,以求“同工同酬”
笔者认为,导致被派遣工报酬很低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报酬支付的方式不合理:基本工资太低,加班工资和奖金所占比例过大。而被派遣劳动者大都是短期的,往往不能享受用工单位正式员工的奖金待遇。有关部门可以立法提高基本工资在所有收入中的比例。另外要增加对于同工不同酬的处罚规定,必要的惩罚措施才能促使企业遵守法律规定。当劳动者遭遇同工不同酬的待遇时,法律也应当赋予被派遣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这样可以提高被派遣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追究用工单位不法行为的积极性,更好地遏制有些企业的不规范用工。
3.明确雇主责任和劳动者维权程序派遣工的合法权益应由派遣机构与被派机构共同保障,当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或纠纷时,规定由二者承担直接连带责任。[⑤]这可以作为法定强制条款加入派遣机构与被派机构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同时劳动者的维权程序应当进一步的简化,就劳务派遣而言,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出现三方争议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以求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4.完善劳务派遣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必须保证劳务派遣机构是以从事劳务派遣活动为惟一活动的机构,不能从事劳务派遣以外的经营活动。从设立方式看,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设立应从严规范,采用许可审批制,把好派遣单位的资质关,确保其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开办劳务派遣机构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实行年审制度,对不合格企业坚决淘汰。在坚持适度竞争的原则下通过实行行政许可和控制进入门槛,合理控制劳务派遣机构的数量。对不同经营对象、经营领域的劳务派遣机构设置不同的注册资本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劳务派遣公司的监督管理。在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机构,特别是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建设方面更加严格。
四、结语
国家制定劳动方面的法律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用工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得到了迅猛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劳务派遣用工减少了企业成本,降低了用工风险,但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务派遣的过度发展实质上是企业利用派遣用工的形式规避了新的《劳动合同法》。如果不及时规范劳务派遣的非正常繁荣,损害的将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最终将与国家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篇7: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论文
随着市场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日益拓展和深化,为了优化市场结构,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
市场准入制度是塑造市场主体的核心环节,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基本制度,它既是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一系列制度建构的基础性的经济法律制度。金融市场准入属于特殊市场准入中的经济性市场准入。
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现状考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机构越发多元化,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也日益多样化,基于此现实状况,中国人民银行于1982年设立了金融机构管理司,负责研究金融机构改革,制订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等。后来又从该司中分设出条法司、非银行机构司和保险司,原金融机构管理司改称银行司;另外,还成立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
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突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责。
1995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职权。为了加强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1992年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月撤销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其职能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根据197月23日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随着我国保险机构的增多及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年11月又专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伴随上述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运作,我国的金融监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作为金融监管的关键环节,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仍缺乏系统性。
篇8:浅谈我国金融市场风险金融论文
财政为主让位于金融为主,这就是资源配置方式转变的主要内容。因此,金融服务部门并不是一个被动的、仅仅满足实体经济中微观主体需求的部门,而是一个既提供服务又具有巨大调节作用的部门。现代市场经济本身所带有的市场性金融风险随着金融资本的日益集中也变得集中化了。问题的关键是,一旦当这种集中性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不仅会造成金融资本营运的中断,以来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最终导致某些国家的经济危机、政治危机和社会混乱,极大地破坏着实体经济效率,以及整个社会生活秩序。因此,金融风险已成为影响最大的越来越集中的社会风险
金融机构是巨额货币资金的集散地,容易滋生犯罪,如资金诈骗、贪污受贿等非法活动,因此存在着严重的犯罪风险和信用风险。而我国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对信用风险管理的认识不充分,信用风险管理理念很陈旧,不能适应复杂的风险环境。主要表现为:金融机构对近期利益与长远目标的协调不到位、信用风险意识在全体职员中贯彻落实不充分等。另外,在大量运用数理统计模型、金融工程等先进方法方面,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方法也远远落后于国际先进银行。
我国的金融机构大都缺乏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使得合理的内控制度和严格的管理失效,进而加大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比如:由于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一直居高不下。据银行监事会数据统计,截至20二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4549.1亿元,总数较年初虽然是明显减少了424.2亿元,但损失类不良贷款余额却增加了21.2亿元。可想而知,他严重影响到了银行的发展和金融的稳定。同样,由于外部与内部的原因,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不善,会出现经营亏损、信用风险、支付危机等,虽然数量上并不大,但更为显性化。
篇9:我国金融生态环境及改善论文
我国金融生态环境及改善论文
我国金融生态环境及改善论文【1】
摘要: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离不开现代金融的支撑,而金融支持和促进经济发展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以一个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为前提。
但是,我国金融生态环境存在着金融立法落后、信用体系不健全、政府监管不力等一系列问题,大大阻碍了金融功能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所以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直接影响到金融机制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为改善金融生态环境提出建议。
关键词:金融 金融生态环境 改善措施
一、前言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开放与发展,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获得了较大的成就,金融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也得到了很大提升。
但是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却存在较大的缺陷,金融的进一步发展缺乏良好的内部和外部环境的支持,严重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因此,对此进行研究并构建一个合理有序的金融生态环境对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金融生态环境的含义
金融生态这个概念最早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底提出的,他深刻的认识到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并提出要通过各方努力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目前金融界对生态金融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大多数研究者对这个概念的解释大致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
从狭义上来看,金融生态环境指的是微观层面上的金融的外部环境,包括法律制度、信用体系、中介服务体系、会计和审计准则、政府的监管与干预等方面的内容[1]。
从广义上来看,金融生态环境指的是金融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各种环境,不仅包括影响金融发展的政治、文化、经济、法律以及信用环境等外部环境,还包含了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价格以及金融工具等各种金融体制的内部因素。
三、我国金融生态环境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缺陷日益突出,现行的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滞后于金融改革,难以适应金融发展的新形势。
金融市场的法律缺陷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在金融市场准入方面法律门槛较高,对所有制不同的金融主体市场采取歧视性的对待,尤其是对非公有制的金融主体进入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这就导致了金融市场上的金融主体种类缺乏多元化。
第二,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面,在金融机构破产的执法过程中,金融机构破产的专门法规的执行常常受到《企业破产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企业破产清偿程序的约束,金融机构在难以为继的时候无法及时退出市场。
第三,我国没有正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真正债务人的责任,所以大量的债务人借助“公司面纱”来逃避债务。
[2]第四,金融产权制度不完善,难以保障股东参与治理公司权力的行使,公司的所有者缺位、管理者越位的现象十分严重。
(二)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
我国信用体制建设方面的一直处于十分落后的状态,对金融活动中的信用行为缺乏制度性的约束,导致了守信的成本高、而失信的成本低的局面。
信用体制的不完善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信用体系建设缺少法律制度的.支撑,尤其在信用信息的搜集、发布、应用等方面都没有法律制度的支持;第二,金融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估系统的建设处于初始阶段,无法完整的搜集和评估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标准化的信用认证、评级以及信息管理制度还未形成,所以骗贷、金融诈骗等现象屡屡发生,给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损失,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金融资金供给不足和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局面。
第三,企业过期应收帐款以及银行的不良资产大额增加。
第四,甚至有一些企业为了进行股权融资,串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审计事务所虚构报表、夸大盈利、隐瞒债务,欺骗社会大众,极大地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
(三)政府行政干预过多
我国作为一个行政主导型国家,政府行为很大程度地影响金融生态环境的建设。
行政干预在是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形成的很大一部分原因。
据调查,我国与政府行政行为有关的不良资产占总额的80%[3]。
在企业的改制过程中,政府只强调税入和就业而不关注银行债务,这就会造成大量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失。
一些政府部门违反相关规定,对与银行借贷有关的土地、设备、房产等的产权登记、变更以及抵押进行乱收费。
政府还通过职权便利干预信贷过程,导致信贷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三、改善我国金融生态环境的措施
(一)加强金融法制建设
法律制度是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核心,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规范金至关重要的融生态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改善金融法律环境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产权,完善金融产权的法制建设,推动金融产权多元化的发展。
同时建立股东承担金融机构经营破产责任的法律制度。
第二,融机构破产进行专门的立法,强化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使债权人可以主动申请负债超重的金融企业破产清偿。
第三,出台相关法律来规范发展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评级机构等与金融活动密切相关的中介机构的行为,简化中介手续,提高中介机构服务的规范性。
(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前提就是加快诚信立法,形成有法可依的诚信金融环境。
工作的重点要放在个人和企业的征信系统的建设上,加快推进企业和个人诚信系统的建设,完善企业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和社会信用搜集和评估体系,促进信用信息的有效共享。
逐步建立以政府信用为先导、企业信用为重点、个人信用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
除此之外,需要再市场化的基础上,逐步开放信用行业,鼓励民营资本进入信用行业。
(三)加快建设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机构等一系列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通过推动和规范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可为金融市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从而金融机制运转的效率。
这就需要规范金融中介机构按照市场化,提高中介机制运作,同时要加强监督和管理,通过立法来打击中介机构提供虚假的信息、认证以及评估的行为,建立起高效、高质、公正的中介服务体系。
四、总结
金融业的发展离不开金融生态环境的建设,我国金融生态环境存在着法制不健全、信用体系不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不规范、政府越位等等现象,所以金融生态环境的优化势在必行。
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完善金融法制、社会信用体系和中介服务体系的建设,为金融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和内部环境。
参考文献:
[1]代金奎 滕春强 金融生态环境问题研究综述 [J].济南金融,
[2]赵洧平我国金融生态环境问题的分析与思考[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7[3]赵振宇 金融生态环境问题研究[J].学习与探索,
我国金融生态环境的优化【2】
摘 要 金融生态是指对金融的生态特征和规律的系统性抽象,本质反映金融内外部各因素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有机的价值关系。
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对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将分析我国金融生态环境的缺陷,并提出优化的建议。
关键词 金融生态 缺陷 优化
一、我国金融生态概念的提出
篇10:我国网络金融发展初探论文
网络金融是传统金融与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高度紧密结合而成的一种新型金融,是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的金融活动和相关问题的总称,包括网络金融机构、网络金融交易、网络金融市场和网络金融监管等方面。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物理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是存在于电子空间中的金融活动,其存在形态是虚拟化的、运行方式是网络化的。它是信息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是适应电子商务发展需要而产生的网络时代的金融运行模式。
目前,我国的网络金融发展已经涵盖了金融行业的各个方面。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的可持续发展,网络金融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未来甚至将全面挑战传统金融渠道,网络金融发展将成为我国现代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
篇11:我国网络金融发展初探论文
状——以浙江省宁波市为例近年来,宁波市金融业发展迅速,金融实力大大增强,金融运行质量不断提高,经济与金融形成了良性互动格局。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不断改善金融。随着宁波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宁波的网络金融得到了广泛使用,促进了宁波金融的发展,同时也促进了银行管理部门利用网络对个人和企业的征信系统进行实时的跟踪管理,提高金融风险监控预警能力。
据统计,自12月22日宁波成功发行第一张金融IC卡至10月底,宁波金融IC卡发卡量已超过20万张。宁波农信也将在中信网络科技的协助下于20下半年发行方便民众的金融IC卡。同时,宁波市民卡采用国际上先进的非对称密钥方式,彻底解决了传统对称式电子钱包小额支付技术密钥传递过程复杂、PSAM卡安全性存在漏洞、密钥更新困难等局限性。宁波市民卡由银行发行,卡内资金由银行管理,与商户信誉完全脱钩,保障了资金的安全,彻底解决了传统电子钱包资金安全保障性不强的问题。该卡还填补了银行小额电子支付工具的空白。目前,国内已有“三票一卡”(支票、汇票、本票、银行卡)等多种电子支付工具,但均不适用小额支付领域。宁波市民卡电子钱包目前最高限额1000元,以及可非接触式脱机交易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种典型的小额电子支付工具,进一步丰富了电子支付产品。网络金融业务在宁波呈现出蓬勃的发展势头,为打造现代化城市,为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做出了贡献。
在金融行业的应用中,以工行宁波市分行为例,年该行电子银行业务量占全部业务量的比重达到60%,相当于在虚拟渠道上再造了一个工行。今年,该行将进一步扩充电子银行服务功能,建设更为强大、响应更为高效的全天候电子服务平台,充分发挥电子银行渠道的服务优势,进一步提升电子银行渠道的业务比重,扩大网络金融在直投、租赁、票据买卖、委托贷款等各个领域的应用,综合运用“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投行+商行”等多种方式更好地满足客户的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
网络金融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金融活动发生在网络上,安全性一直是制约它发展的最大问题。据了解,近期各地网银用户被钓鱼网站诈骗的案件频发,银行界因此敲响了防范钓鱼网站的警钟。
针对近期各地网银用户被钓鱼网站诈骗的案件频发情况,为确保用户资金安全,近日,银行纷纷采取应对措施,将网银支付限额下调以降低网上交易风险。如招商银行调低了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的网上支付交易限额。除招行外,近期中行、农行、建行等多家银行也调低了网银转账单笔转账金额及单日累计转账金额的上限。虽然降低通过第三方支付进行的网上支付交易限额,是为了降低网上支付交易风险、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但同时银行调低转账限额的做法也肯定会给用户带来了一定的不便。
由此可见,网络金融的发展,目前还属于不定性时期,很多地方还处于摸索阶段,首先是金融这个传统行业在结合网络技术的基础上,在新的发展模式中,有使用的种种问题:包括安全问题、客户使用方便问题、专业推广维护人才短缺等。最明显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安全问题,而解决安全问题的关键又是人才问题。
网络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分析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目标,金融的可持续性发展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保障。网络金融是全球经济、全球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网络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是金融可持续发展的保障。
网络促进了经济的全球化,网络金融促进了金融的全球化随着网络的发展,人与人、各个经济体间的“距离”越来越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现代经济的全球一体化,是建立在网络、网络技术的基础上的。金融的发展随着经济发展而发展,经济的'全球化促进了金融的全球化,而网络金融这一新的金融形式的产生,大大促进了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利用网络、高度安全的网络平台,资金可以自由的进行全球流动;
利用网络,各国商业银行可以在全球任意地方开展融资业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金融机构的发展、金融活动的范围可能扩展到全球的任意地方,有利于促进金融的全球化发展。
网络金融、金融创新相互促进
为适应新的经济环境和利用新的科学技术,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会出现一系列金融创新。网络技术是不断创新、发展的技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可以在网络上实现的金融业务越来越多,个人和企业也对网络金融服务的要求越来越多,对网络金融服务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在这一新的经济环境和新的技术的发展形式下,金融创新的速度必然加快,金融创新的范围越来越大。如在我国随着网络交易的增多,出现了支付宝、财付通等网上交易平台;随着网络游戏的火爆流行,Q币等虚拟货币应运而生。
金融创新同样会促进网络金融的发展。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在竞争机制、利益机制和价值规律等市场机制驱动下,金融体系必然会创造新的网络金融工具和网络金融机构,提供新的网络金融服务,从而改变原有的传统金融结构,进而使金融体制网络化程度加深,最终推动整个金融的发展。
网络金融的发展扩大了金融资源定义范围金融是一种资源,是以货币为核心的资源。网络金融促进了金融创新,产生了大量的新的网络金融工具,网络金融机构。
在这些创新中,对网络货币的影响最为明显。现今主要形式为电子钱包、数字钱包、电子支票、电子信用卡、智能卡、在线货币、货币等。网络货币就是采用一系列经过加密的数字,在全球网络上传输的可以脱离银行实体而进行的数字化交易媒介物。网络货币的大量使用,对货币的需求、货币的流通速度、货币乘数和基础货币都有很大的影响;而网络货币交易的地域模糊性,给货币计量带来了困难。
可见,网络金融在一定程度扩展了传统的货币概念,这也就是以货币为核心的金融资源定义范围有所变化。事实上,随着网络金融的发展,金融资源的定义越来越广泛。
网络金融的发展是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我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与普及,网络交易、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一种流行趋势,网络经济的发展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金融可持续发展是要适应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网络经济的发展,要求更多的金融业务能够在网上实现,这就必然要求网络金融的发展。
发展网络金融是我国实现金融强国的必要条件经济的全球化及金融的全球化,使得各个国家的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金融对世界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经济的全球化以及金融的全球化,很大程度上依赖着日益成熟的网络技术,金融机构通过各种各样的网络金融服务,在全球进行各类金融活动,是全球金融成为整体。
我国要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实现金融强国的目标,必须发展自己的网络金融。现阶段,我国的网络金融,呈现出明显的初级阶段现象:网络金融仅仅简单的把传统的金融业务照搬到网络上;金融行业没有在技术发展的良好形势下,大力进行金融创新;我国的网络金融发展明显落后于金融全球化的要求,这对我国实现金融强国的目标非常不利。因此,发展网络金融,是我国实现金融强国目标的必要条件。
结语
国内经济的蓬勃发展,促进了网络金融的发展。网络金融的发展又反过来促进国内经济的进一步繁荣。
如何保持经济与金融相适应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我国经济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这就要求我国网络金融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我国网络金融发展,必须与实体经济的相适应;实时的进行金融创新,以满足广大金融客户的需求;减小网络货币的使用所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网络金融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这是当今复杂国际经济形势的要求,也是我国金融可持续发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简而言之,金融可持续发展要在保证微观效率的同时,更注重总体效率的提高。只有这样,金融和经济才能共同协调一致发展,金融可持续发展才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王维安等著.网络金融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樊玉红,王晶,网络金融对传统金融理论的影响[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3]谢平,尹龙,网络经济下的金融理论与金融治理[J],经济研究,(04)[4]白钦先,丁志杰,论金融可持续发展,《国际金融研究》(05)
篇12:我国美术作品仲裁法律制度的困境论文
我国美术作品仲裁法律制度的困境论文
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施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重制度。当事人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部门对权属进行认定,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争一议进行审判裁决。美术作品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目前关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即相关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纠纷逐渐增多,但是限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分离化的特点以及越来越重要的经济价值,使得当事人之间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会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不利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及其权利人自身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充分构建我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美术作品纠纷的体系显得十分重要。
1、美术作品可仲裁性问题概述
美术作品可仲裁性问题,基于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争一议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主要包含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争一议。第二个问题是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中何种相关财产权与人身权可以用诉讼仲裁的方式予以保护。川从我国目前的主流学术观点来看,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可以用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并且现在司法实践当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已经在技术转让合同领域,创立了利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一议的先河。而对于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并无先例。因此,其可仲裁性讨论的着眼点应当落在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归属、美术作品相关经济权利的纠纷以及美术作品署名权等相关人身权的侵权纠纷。
2、美术作品在我国可仲裁性的困惑
虽然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在我国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在我国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争一议真正地采取仲裁方式予以调整上,还存在着许多障碍。
首先,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普遍不强。美术作品知识本身具有可分离性的特点,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的分离,这与当今美术作品逐渐走向市场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美术作品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或是因为美术作品所有人与著作权人之间关于发表权与作品修改权等争议矛盾较深,或是由于美术作品市场化所带来的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当事人双方更愿意选择诉讼这一更为“强硬”的方式解决争一议。
其次,我国仲裁本身的“一裁终局”性的特点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背后本身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带来了风险。实践中,美术作品的法律关系一般分为三种。第一种关系为因美术作品创作者因自我创作而对于美术作品本身享有的著作权。第二种关系为因委托关系发生的美术作品创作人与美术作品委托人之间的著作权关系,该关系又由于双方是否有约定而不同。第三种关系为因单位职务创作而发生的著作权关系。在三种著作权关系当中,除第一种美术作品著作权关系之外,后两种美术作品著作权又存在著作权,发表权,出版权,展览权等各种权利。如果采取仲裁的方式,在仲裁的过程当中或者仲裁结束之后,随着证据的不断变化或者新的客观情况变化,对于案件的结果可能会发生决定性影响,而目前我国所采用的“一裁终局”的仲裁方式,使得实际纠纷过程中当事人承担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最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本身的专业性较强,目前仲裁机构缺乏可以有充分能力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对于美术作品的仲裁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背景,但是,根据我国的《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对于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仲裁纠纷并未规定需要专业人士参与。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市场价值评估,真伪鉴定等都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因此,我国目前对美术作品实现仲裁纠纷解决,在仲裁人员专业性上还存在较大的障碍。
3、我国构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仲裁制度的思路
关于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可仲裁性,西方部分国家已经构建了自己的制度,尤其是在美国,在其1993年所制定的《美国法典》第35章294节在承认专利权的可仲裁性的同时也促进了法院对于著作权,版权纠纷仲裁决定的承认。而在《纽约公约》当中也明确规定了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纳入到仲裁案件受理的范畴。当然,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的成熟性与美国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为我国的美术作品仲裁制度构建寻找出路,仍然需要结合我国目前仲裁制度的现状与发展,寻找自身的出路。
首先,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仲裁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上而言,应当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仲裁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目前,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仲裁缺乏专门的法律体系,国家应当着手制定专门知识产权仲裁规则,包括管辖、仲裁程序以及仲裁的证据规则,并且针对美术作品的特点,分章制定关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举证规则。
其次,我国的《仲裁法》针对美术作品仲裁的专业性,应当进行较为细化的规定。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著作权仲裁,应当构建一支专业化与专职化的仲裁人员的队伍。其中应当将美术作品领域内的权威人员纳入到仲裁人员的专业队伍当中。
最后,应当充分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制度与行政机关在美术作品商业化中相关纠纷解决的合作机制。美术作品的商业化运作有很多种。例如,将美术作品作为商品的装饰物或者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当遇到类似纠纷时,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等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在双方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举证来源上提供便利。
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将在米来为美术作品纠纷解决提供新思路及新方向,针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仲裁解决机制尚不成熟的情况,除了法律体系的完善之外,在专业仲裁队伍的建设上及其与行政机关的联动上仍然具有完善的空间。
篇13: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析的论文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析的论文
一、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和城镇化的不断推进,曾经承载了中国9亿人口的农村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如何让农村强起来,农民富起来不仅仅是每一个农民内心的真切盼望,更是领导长期以来重视的问题。近年来人口老龄化,空巢老人,农村空心化等现象日益突出,为了保障农民老年生活,研究我国农村的养老问题,也成为时代发展的迫切需求。
1.概念的沿革及其重要意义
1.1概念的沿革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作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征收保险费并形成养老基金,当劳动者退休后,可以获得退休金,以此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我国最早的养老保险制度起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旨在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保障体系。而农村的养老问题研究则明显相对落后,经过40年时间,原民政部农村养老办公室在1991年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在方案中对养老保险的指导思想、投保对象、保险资金的筹集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历史的发展总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该方案停止接受新业务,并按要求整顿规范。经过几年的摸索,汇聚了众多领导和学者智慧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于出台,标志着中国开启了农村养老保险的新篇章。
1.2必要性及意义
我们搜索国内外信息发现,最早在1951年德国就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养老保险的法律――《农民养老保障法》。次年,法国专门为农民建立了相应制度。美国在1954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法修正案》把老年保险扩大到农场主、农场雇员等,日本也在五年后,采取类似的做法,把广大农民、个体经营者依法强制纳入社保体系。由此可见,经济越是发展,农民生活问题越得到关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越早。截止末,我们人口数达到13.6亿人,其中老年人口占10%,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剧;而随着青壮年人口流出,空巢老人、失独老人不断增加,老无所养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了营造和谐社会,为了保障农民基本权利,为了实现公平,为了完善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惠及一半农民认可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且深远的影响。
2.我国农保的现实情况
自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在20公布以后,越来越多的社会各界学者把研究的目光投向了我国农民的养老保险。
查阅国统局统计数据可知,从最新的数据来看,新农保险试点参保人数达到了3.26亿人,比去年同期翻了两倍多,农民的投保意愿有所增加;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数8921.8万人,同比增长211.6%,说明享受到养老保险福利的农民较大范围地扩大;基金收入大幅增加,超过了一千亿元,但仍落后于投保人数的增加;基金支出587.7亿元,占基金收入的54.9%,资金的使用率比去年高了10.7个百分点,基金累计结余近1200亿元,和去年相比增长183.8%,可支配的空间增长近两倍。总体来说,农村养老保险朝着覆盖面更广,投入资金更多,基金使用率更高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农村制度推进中的阻碍
1.我国特有的国情
长期以来,我国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也相对较多,统一协调如此大规模的人口保险难度较大,还没有建立起农村养老保险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还不能满足农民的养老保险需求。并且,地区间发展不均衡的矛盾在我国农保工作中比较突出,相对来说,经济较发达地区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制比较顺利,而处在欠发达地区的农民并没有从中获益。此外,由于长期以来人们传统价值理念的限制,大多数人更倾向于养儿防老,缺乏养老保险意识,对于农保的投入意愿不强。
2.资金来源
目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是我国农保基金的主要来源。农民的纯收入以及财政资金很大程度决定养老保险基金的多少。受天气、作物收成、经济等影响,农民收入差强人意。家庭收入情况决定了支出结构,在有限的收入中农民不愿为养老保险买单;而政府的'财政支持毕竟有限,尤其是具体到农村,这就使得当前农保的投保率相对不高。
3.城镇化发展
新型工业化的推进,城镇化趋势的发展。在城市蒸蒸日上的同时,农村却逐渐空心化,从下图的人口数可以看出,中国的总人口在逐年增加,而农村人口在不断减少,更多的人将目光投向了城市。农民工大量流出、留守儿童、耕地的荒废等等问题尚未解决,更遑论农村的养老保险问题。
三、对我国农保制度建设的思考
1.健全立法
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农保制度的建立明显晚于欧美其他发达国家。而一个健全的农保法律制度,是推进我国农保工作的基石。从法律制定来说,应当明确立法基本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以维护农民的基本权利为重;立法总体思路应围绕着农村养老保险,对缴费对象、缴费原则、资金筹措等提出明确要求;此外相关法律的制定也应当配备,努力构建一个完整的农保体系。
2.设计合理执法方式
当理论依据形成坚固的后盾,下一步就是重在执行。建国以来我国人口较多,地区发展不均衡,完全忽视地域差异的“一刀切”是行不通的。根据中国特有国情,“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地采取合适的执法方式,更有利于农村养老保险的推进。
3.充分吸引社会各界资金流入
目前我国的缴费方式仍是以个人为主。增强我国综合实力,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重点关注欠发达的地区,更大程度地保障农民的福利。多方面筹集国内外流动资金,使养老账户中的基金尽可能增加。
4.大力宣传农保的益处
由于农民群体的特殊性,缺乏对未来的规划以及当前消费的理念比较强烈。并且,在当今社会,养儿防老的现象还是占一定比例。大力宣传养老保险的益处,并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充分享受到国家社会保险的福利,鼓动更多农民加入到养老的行列中。
5.提高农村居民收入
目前,受限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个人承担了主要的养老保险费用。在激发农民的投保意愿之后,增强农民的投保能力就显得更具有实际意义。提高农村居民收入,让农民富起来,需要政府提供更多惠农政策,大力发展现代农业,以高科技和互联网带动农业的现代化发展,让农民享受更加自由的收入支配权。
篇14:浅析我国影子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构建论文
浅析我国影子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构建论文
一、我国影子银行的含义及特征
(一)影子银行的含义
由于影子银行是新兴名字,全世界对其研究尚不完善,对其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我国影子银行由于具有特殊中国特色,与西方国家发达的金融体系下的影子银行概念也并不完全吻合。影子银行能够实现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完成的业务,它们通常利用各种金融工具来把借贷者和投资者通过资本市场连接起来。影子银行在我国大体可定义为能完成有传统商业银行的所有业务而又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一种新型的银行系统。
(二)我国影子银行的基本特征
影子银行在中国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且规模巨大不容忽视,由于中国金融国情的特殊性,影子银行具有如下显性特征:
1.资金来源有限
由于影子银行的业务模式为借短贷长,所以其存在普遍的期限错配特征。由于影子银行的资本主要来源于自有资金和从货币市场筹集的短期资金;资产期限较长,所以一旦出现违约情况,则不得不抛售未到期资产,或者以更高的成本向市场融资,这样就会陷入流动性风险。
2.产品复杂,证券化程度较高
我国影子银行往往通过一系列复杂的产品设计,把银行贷款证券化,再通过证券市场融资,实现融资“倍增”,其高度的证券化改变了传统银行的融资模式。
3.经营活动不透明,缺失监管
我国影子银行大多为场外柜台交易,缺乏信息披露,经营活动不透明,没有完善的披露制度,政府金融主管机关也较少对其实行监管。
4.我国影子银行活动的杠杆率相对较低
高杠杆率是影子银行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引起影子银行系统性风险的主要原因。但在我国,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监管部门对于杠杆率的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规定我国商业银行不得为私募股权基金发放并购贷款。但我国仍然存在高杠杆操作的影子银行类型,例如一些金融衍生品和资产证券化业务,但是都是属于刚起步探索阶段,没有完全开放和大规模推行。因而使得我国影子银行活动表现出了杠杆率相对较低的特殊特征,同样的我国影子银行的系统性风险也低于发达国家。我国影子银行的风险主要其风险主要聚集点为监管套利的相关风险,而非高杠杆操作带来的系统性风险,这点有别于西方发达国家。
5.风险性高
影子银行具有信用创造功能,但其信用创造过程充满了“金融摩擦”,不但加重了存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信息隔离和不对称,也加重了金融市场与最后贷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潜在的系统性风险陡增。一旦影子银行机构出现信用违约,就会导致比商业银行破产更为严重的负面效应。与其他系统性风险的形成过程类似,影子银行的系统性风险必然会经历传染、失衡和总量冲击的过程。与此同时,缺乏监管的.高杠杆操作,加之不透明运作机制,必然导致其风险呈“几何式”增加,市场脆弱性也随之增大。
二、我国影子银行法律监管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现状
1.立法主体和级别
我国影子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表外理财、证券公司集合理财、基金公司专户理财、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小额贷款公司、票据公司和民间借贷等。但是对于这些形式的影子银行我们目前都没有运用高级别的立法主体进行立法保护,大部分是一些规章制度,且效力较低,执行起来很少能起到效果。所以综合来看,关于影子银行的法律监管,立法主体和级别较低是其一个主要问题。
2.法律监管对象和范围
从上述研究可以看出,我国影子银行的监管的对象和范围十分广泛,但监管仅浮于表面,仅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起表明立场的作用。另外,我国法律监管立场不确定,这给监管带来了很大难度。这也直接导致了民间融资问题频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商业银行在提供贷款资金方面考虑到风险因素,仍然偏重向大型国有企业。因而中小企业只好选择那些交易不规范、信息不对称的民间借贷机构寻求资金支持。银监会为了有效扭转这种局面,颁布了《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指导意见》,通过规定要适度提高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的方式从而加强对小微企业的保护。通过以上各种方式的支持,我国小微企业的贷款问题虽然正在逐步解决,但是仍然无法满足中小企业巨大的资金需求,这也导致民间融资势必要纳入我国法律的监管中。
3.法律监管手段
从监管手段上来说,大部分的法律缺少规定法律后果。在我国法律对影子银行的监管中,主要还是以金融监管机构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方式,由于对公司的董事会和各个职能部门的太过信任,直接导致行业的系统风险成为监管的真空状态。并且我国还呈现出另外一种特殊现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各地方都有自己不同的管理办法。从承担责任的形式上,我国的处罚方式主要是行政罚款,有些法律法律由于主要是以行政罚款为主,有些法律法律规由于颁布较早不符合时代行情,罚款数额仅不足万元,如《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等。
(二)我国影子银行监管存在的缺陷
1.我国一直以“重微观、轻宏观”为监管理念,同时由于分业监管体制内部存在弊端,这直接导致我国无法形成宏观审慎的视野去实行监控和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我国一直采取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分业经营的监管模式。不同监管机构相互独立,无权干预其他监管机构的经营范围。这种分业监管体制使得各个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易发生只注重单个经济实体利益,而缺乏宏观审慎的视野去对系统性风险和金融市场稳定进行监控。由于我国的特殊管理体制,使得我国根本没有一个凌驾于“一行三会”之上担当系统监管和监管协作的实体机构,因而我国应该积极进行改革,力求能够建立凌驾于整个金融体系的宏观监管职能部门来对监测系统风险进行审慎的监管,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互助。
2.政府对于金融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严重制约了金融创新和金融发展。我国影子银行相对于国外来说总体规模小,杠杆低、种类少,因而风险也远远低于国际影子银行体系。但由于我国政府对影子银行的风险评估不到位,过分高估了其风险,进而采取了过度严格的金融管制,严格限制金融创新和金融发展,这也直接导致了我国整个金融市场发展缓慢、缺乏活力。因而我国在监管过程中可以进行一定的行政干预但是应该适度,对影子银行加强监管并不意味着要全面的取缔、遏制影子银行的发展,而是应该充分发挥影子银行的正功能,降低影子银行的负面效应,这样才能进一步推动市场的发展。
3. 缺乏对金融消费权益的法律保护以及金融效率的提高。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特点注重强调金融稳定,忽视提高金融效率。在金融稳定与金融效率之间很多时候选择前者而放弃后者。我国政府过度的采取行政手段对影子银行实施金融监管,忽视了市场竞争和金融效率的作用。此外,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并没有设置消费者保护机制。虽然重新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纳入立法范畴,但仍然缺乏配套的相关措施以及详细的纠纷处理程序,对我国消费者的保护非常薄弱。我国目前也没有一个专门保护机构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且随着金融混业化的推进,目前监管部门职能不清,主体不明,这些问题更加加剧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利于对消费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影响了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
三、完善我国影子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影子银行具有信息不透明的特点,给我国监管机构监管带来很大困难。由于影子银行这种特征,导致我国在监管过程中无法获取充分的数据支撑,监管当局很难全面详细的知晓影子银行的发展概况从而识别其风险。因此我们要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让影子银行进行充分的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这样才能使监管当局正确知悉、鉴别和分析影子银行的现实问题,针对性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从而减少监管盲区的存在,更好地发现和控制系统性风险。同时我国也应尽快建立中一个完整、全面的数据系统,这样能够将银信理财产品、衍生市场、表外业务、民间金融的信息进行及时充分的统计,之后可由监管机构予及时披露,这样有利于更好的完善影子银行的动态风险预警和监测体系,从而能够针对性的制定适宜的监管措施,及时预防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2.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测与预警制度
一国金融系统稳定性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金融系统风险防御能力,要想提高一国风险防御能力则应建立良好的风险监测与预警机制。我国目前由于缺乏对影子银行整体资产与风险规模的清晰计量,因此缺乏完善的监测手段。我国应该借鉴国外乃至国际关于影子银行风险监测的改革方案,同时结合我国国情,针对性的建立起我国风险监测与预警机制,从而有效提升我国的风险防御能力。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宏观与微观监控两方面实现动态结合从而对我国影子银行进行质与量的监管。具体来说,笔者提出以下运行流程建议:第一,在宏观上监管机构应该全面掌握影子银行体系的总体规模、风险大小、资金流量等数据信息;第二,在微观上监管机构应该对那些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的影子银行进行重点监测,有效识别其风险,及时对外公布风险预警信息,实现对影子银行的动态发展状况进行追踪;第三,监管当局在充分掌握上述信息后,应及时评估对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的风险情况,在分析影子银行对整个金融系统的影响程度,针对性的制定出相应的监管措施;最后,我国监管机构还应有效提升金融风险监测水平与统计数据分析的准确性,为金融体系的检测指标提供更加全面的检测指标,完善影子银行的风险评估框架,对金融检测指标进行针对的的动态调整。
3.建立商业银行与影子银行防火墙制度
我国影子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我国影子银行体系中商业银行发挥着重要的主体作用。我国影子银行由于缺少监管,存在众多问题,极易引起系统性风险,如果其将风险传递到商业银行系统内部,则会危及到我国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但由于我国传统商业银行与影子银行关系密切,风现在两者之间极易传递,因而我国必须建立有效的风险防火墙制度,防止风险在两者之间传递与蔓延。笔者对如何建立风险防火墙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资金隔离。影子银行资金流转过程中应该分别设立商业银行与影子银行不同的资金账户,将账户进行分离管理,严格控制商业银行的资金通过各种形式像影子银行系统流动;第二,人员隔离。我国应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只能从事商业银行常规的业务,对于其中的理财产品等影子银行业务应该设立专门人员进行负责,并且要对专门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有效防止商业银行从业人员为了一己私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融资便利;第三,业务隔离。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参与民间金融等影子银行活动,有效预防商业银行表内业务向表外业务隐蔽转移。
4.加强行业自律与内控制度
我国目前对影子银行的监管仍然以政府为主导,行政监管为主要方式,另外由于我国金融市场起步晚,市场主体管理经验不足,这些均导致我国行业自律组织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必须重视行业自律组织的发展,将行业自律组织作为法律、制度监管的重要补充,相互配合,共同为影子银行监管发挥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影子银行行业自律与内控:第一,建立全国性影子银行自律组织,以民间力量为主导、政府部门监管为辅助共同协调配合;第二,加强各影子银行主体行业自律组织建设。我国监管机构应完善现有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同时赋予行业协会更多的监管职权,组织行业协会合作交流,行业协会应制定严格的行业行为规则,形成自律的道德规范;第三,新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主要负责监督我国影子银行监管部门对影子银行的监管行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投诉进行及时处理,主持调查、调解、支持起诉,并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等。
四、结语
近年来影子银行在中国迅速发展且规模强大,对我国的金融经济有着巨大影响。所以笔者在充分阅读现有大量文献的基础上,对我国影子银行的定义、特征进行归纳,并深刻总结出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现状及其存在的缺陷,从而得出我国必须进行影子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构建,具体应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测与预警机制、建立商业银行与影子银行防火墙制度、加强行业自律与内控制度。但由于笔者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实践经验尚有不足,自身学识和水平能力有限,因而本文对我国影子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尚处在较低层次,提出的建议可能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与论证。
篇15: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
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
一美国农业环境问题法律制度特征
1分类控制美国政府对环境问题的治理
采取联邦与地方政府分类执法的方式,美国环境执法主要由三个部门负责:国家环保局、内政部和农业部。国家环保局主要负责控制污染事件的发生,内政部主要负责联邦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农业部主要负责农产品、畜牧产品的计划、生产、销售、出口等,负责美化环境、保护环境、农业教育等。美国的环境执法原则上由各州来执行,一方面各州在联邦环保局的同意下制定自己的实施计划,但实施标准不能低于联邦规定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各州在执法过程中超过了联邦的标准,联邦环保局又会以自己的名义取代该州进行环境执法的地位,从而来确保全国各州的环境执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美国联邦政府对环境污染按资源进行分类管理,制定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壤侵蚀法》、《水质法》、《清洁空气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案》等法案,对不同的资源要素制定单独的法律,这样不仅便于有效地立法和高效地执法,同时,也为综合治理农业环境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
2联邦法律和地方立法相结合
在立法层面上,联邦和州宪法对不同层级的不同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以确保不同部门执法的合理高效。美国农业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健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强硬的司法力度。例如,1987年美国国会颁布并实施的《水质法》,要求各州对管辖区域内的面源污染进行统一识别,区别不同类型的污染源,要求各洲政府通过合作来预防、阻止以及减轻污染的发生,鼓励政府间制定可行的统一的有关预防、阻止以及减轻水污染的法规,并鼓励各洲政府间签订预防和阻止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合同,国会对此类协议规定只要不与联邦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便给予赞成通过。同时,美国联邦政府还与州以及地方机构合作开展研究、调查、设计以及搜集信息等,来预防、阻止和减轻水污染。联邦政府授权环保署对各州、自治区、州市、各洲间为预防、阻止和减轻水污染的机构提供资金援助的措施来削减面源污染。
3法律制度健全
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来看,迄今为止美国制定的农业资源法律政策已有11部,涉及土壤污染、土壤侵蚀、水土流失等方面,在农业投入品(农药管理)方面制定的法律政策有6部,地方州、县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法律政策。
二我国农业环境所面临的问题
1土壤污染
我国土壤污染种类繁多,主要是不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以及农膜,还有酸雨等大气类型的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持续性、隐蔽性以及滞后性,所以我国每年因土壤污染而造成的农田减产甚至绝收,是造成粮食危机以及食品安全的重要因素。近年来,我国污水灌溉农田面积约330多万公顷,占全国总灌溉农田面积的7.3%;每年农药、化肥使用量均超过2.3kg/公顷;每年农地用膜年产量50万吨,大约20%残留在土壤中,残留的地膜会造成新一轮的污染;据环境质量状况报告显示,全国酸雨面积约120万平方公里,约占国土面积的12.6%。
2水体污染
水污染是各国共同面临的一项重大难题,根据联合国数据,我国拥有全世界21%的人口,但只占水资源总量的6%,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人均水平四分之一左右,是全球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随着污染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其质量对人类的影响已经远超数量。据水利部水资源公报显示,我国北方六区20水资源总量为4918亿立方米,占全国水资源总量的21.1%,但总用水量却占全国的45.3%。全国七大水系近一半河段污染严重,城市附近的河流大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能达到2、3类水质的北方河流约有20%、南方约30%。另据近期对全国130个湖泊调查结果分析表明,目前处于富营养状态下的湖泊有51个,占调查总数的39%,占调查面积的33.8%。
3农药化肥使用不合理
我国总体上对农药化肥控制力度比发达国家低,不仅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也体现在对农药化肥的使用上。我国每年因农药化肥不合理使用出现大量农药中毒事件,据26个省市1992~5年间的不完全统计,共报告247340例农药中毒,致死24612人,年均病死率为9.95%。另外,据农业部对6个省26个基地县抽样调查,粮食中农药检出率为60.1%,残留超标率达1.12%。一些大城市郊区蔬菜农药检出率超过50%以上。这不但影响我国农业自身健康发展,还导致我国在农产品出口方面遭受其他国家的歧视。
三美国农业环保制度
对我国农业环境问题的启示美国农业环境得到改善主要得益于美国联邦以及州政府根据农业发展趋势,及时制定适合国家发展需要的农业环境保护法案。制度是根本,高效的执行是保障,美国农业之所以走在世界尖端之列,与其制度建设密切相关。虽然我国与美国体制不同,但针对相同的农业环境问题所需解决办法却如出一辙。美国在治理农业环境问题方面所制定的法律政策具有其先进性,值得中国借鉴。法律的制定、政策的维护、意识的培养、科研的贡献、资金的投入是环境保护工作顺利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
1建立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立政府企业环境问责双轨制在党的十八大号召对官员进行绿色GDP考核以及防止造成土壤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的背景之下,建立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十分必要。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即在工矿企业选址建厂之前要做出土壤污染分析报告,由环保部门根据报告分析是否有必要进行专门的污染测试,对于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包括土壤、大气、水、动植物,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等,进行多方位的检验与评估,这应当作为企业选址建厂中的必要环节。只有那些对土壤或生态环境没有或基本没有负面影响的企业,才能建立在市区或郊区。如果对土壤影响较大但又必须建址在市郊附近,且预防措施和治理措施到位,可以允许其建厂。对于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禁止其在良田、水源地、居民生活区等地建厂。实施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土壤污染的发生,高效地节约治理成本。目前,我国土壤污染责任仍以“谁污染,谁治理”为原则,因此建立政府企业环境问责双轨制对预防“点源控制”非常有必要。土壤污染的一个主要来源就是工业三废,其对土壤造成间接或直接的污染。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针对企业污染的设计主要是采取个别控制,以污染物“点源控制”为主,而非个别污染大家治理。在责任承担上,现行企业绩效考核中不包括土壤污染所导致的生态价值受损,这足以表明企业已将污染所导致的负外部性外部化,即自身收益外部受损,这对其他企业以及生态环境有失公平。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把资源、环境、生态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中,建立以绿色GDP为导向的政绩考核体系,因此在有污染的企业选址建厂时,应先向当地政府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说明其针对土壤环境评价保护措施的设计,以及相关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另外,政府方面针对政府官员实行环境与经济综合考核的办法,即政府在接纳企业在本地区建厂时,未来就要承担各项环境标准抑或某单项环境标准的考核,并根据企业排污状况,确定奖励排污少未对环境造成危害,且与高污染的企业一同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做到经济建设收益与环境保护同负担,以便早日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2采用综合环境制度解决水污染问题
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公众参与监督水源区的水质量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规定所有的工业污染源都要达标排放污染物,对于新建的企业要实行三同时制度。工矿企业根据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决定从严控制还是放宽政策,对于排放有毒、有害、不可降解以及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标准根据各地政府制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如果有过量排放的,政府应对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对于毒性较小、可降解的污染物放宽政策。对于建在离水源区较近的工矿企业,民众要积极监督其排放的物质是否对水源地造成危害,如果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政府应对其采取限期治理或迁出水源地区域的措施,责令其另行选址建厂,并设立水源地保护区,严格限制有污染的企业在水域区附近建厂。在工业生产中,针对废水的处理,政府要加强管控,定期检查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转以及排放区域,防止其将污水直接排入河流,造成河流以及水源地污染。最后,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工矿企业排放工业三废的行动中来,排污即举报,不仅加强政府对排污行为的管控,更应当增强民众参与环保事业的责任感。
3完善我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对土壤以及环境的危害
已成为我国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根据资料显示,中国已是世界上应用农药最多的国家,作物中残留的农药进入人们的餐桌时日已久。目前,在我国没有专门的《农药管理法》来规制农药污染生态环境、人体健康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完善我国现行的《农药管理条例》十分必要。现行的《农药管理条例》主要是针对农药安全使用的技术规范,缺乏防止农药产生污染的规定以及产生污染后具体的处罚措施,因此健全农药污染防治体系刻不容缓。首先,建立病虫害预防机制,在农作物杀虫依赖农药的前提下,要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销售毒性小、残留少的农药,禁止生产、使用、销售剧毒、有残留的农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使用农业有机肥生产绿色农作物。其次,以《农药管理条例》为基础,制定全面的农药登记、管理、经营办法,充分预防农药污染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要有效地改变以治为重心的农药污染现状,制定完善的登记管理办法不可或缺。最后,严格农药污染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农药管理条例》第38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该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此条文对产生农药污染的责任人无明确的处罚措施,直接导致政府执法却无法可依,因此应当增设条款,处理此类农药危害环境者,按处理的方式以及数量,处以违法所得或治理环境成本的10倍以下罚款或10万元以下罚款,或处理此类农药危害环境严重者,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史肖肖王有强单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篇16:隋唐法律制度论文
参考书目&论文:
杨一凡、尤韶华《中国法制史考证》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
张海波《浅析<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
袁文兴《关于<唐六典>的几个争议问题》
刘逖《试说《唐六典》的施行问题》
吕丽《故事与汉魏晋的法律兼谈对于<唐六典>注和<晋书 刑法志>中相关内容的理解》
王宏治《唐代行政法概论》
李韬《中国古代有没有行政法》
李治安《唐代执法三司初探》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
刘后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
石冬梅《唐代司法三司新论》
张春海《也论唐代司法体系中的三司》
学者在这一时期主要关注的问题有:
一、开皇律的渊源问题
二、《唐六典》的行用问题
三、唐代“三司”的讨论
一、《开皇律》渊源问题
学界对隋律研究不足,导致近代史学界、法学界产生了隋律“因北齐不袭北周”的偏颇论断,并忽略了隋律对唐律的作用。
1.主张“因北齐而不袭北周”
主要提出者是陈寅恪,他说:“隋受周禅,其刑律立与礼议、职官等皆不袭周而因齐,盖周律之矫揉造作,经历数十年天然淘汰矣。”意思就是说《开皇律》只继承了北齐律而没有继承北周律。
理由主要是见于《隋书 刑法志》中的“高祖既受周禅......多采后齐之制”。
2.主张《开皇律》既承继了北齐律也沿袭了北周律,而“多采后齐之制” 观点一:认为陈寅恪没有引述完整,“多采后齐之制”之前是“又置十恶之首”,所以并不是只参照了北齐律而制定了《开皇律》。
观点二:隋律并非丝毫没有参照北周律。其一,《旧唐书 刑法志》载:“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改,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这里清楚的指出了隋律的修订参照了北周律和北齐律。
观点三:《唐律疏议 断狱律》云:“断狱之名起于魏,魏公李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齐,与捕之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隋律以《断狱律》名篇,很显然是采用了北周律的篇名。
此外,《开皇律》不用《北齐律》的《禁卫》、《违制》、《婚户》,而沿用北周律的篇名《卫禁》、《职制》、《户婚》,也是一个承继北周律有利的证据。
观点三:从《开皇律》编撰人员代表人物有裴政,苏威等。尤其是裴政,在北周时期曾经人刑部大夫,参与制定了北周律,且其他参修隋律者,多为周室旧臣。
3.《开皇律》继承了北朝的立法传统《周大律》、《北齐律》则是《开皇律》的最直接历史渊源,正如《旧唐书 刑法志》所载,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
隋律多采“后齐之制”《开皇律》对《北齐律》模仿度最高的莫过于“十恶”《隋书 刑法志》载“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
首先,《北齐律》有重罪十条反逆 、大逆 、叛 、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 、内乱 。《周大律》亦做出了类似规定,正如《隋书 刑法志》关于《周大律》的记载“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 、大不敬 、不孝、不义 、内乱之罪 。《开皇律》的十恶之制为谋反、谋大逆 、谋叛 、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 、内乱 。《开皇律》与《北齐律》的不同仅在于《开皇律》有“不睦”而无“降罪”,《北齐律》有 “降罪 ”而无 “不睦 ”之罪 。同时亦可看出《开皇律》与《周大律》也有密切的联系。
其次,从刑名的角度亦可窥见《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关系 北齐律 刑名有五等 、死、流、耐、鞭、杖。《开皇律》刑名也有五等 :死 、流 、徒 、杖 、笞两者的惩罚力度皆由重到轻。唯独《北齐律》有鞭无笞 ,《开皇律》有笞无鞭 ,死 、流 、杖、三刑同名,耐与徒名异而实同。《北齐律》规定的死刑有四等,S、枭、斩、绞、《开皇律》只取绞、斩两种。 关于流刑《北齐律》的规定 “未有道里之差 ”。《开皇律》规定如下:“流刑三,有一千里 ,千五百里,二千里 。较之《北齐律》关于流刑的规定《开皇律》规定的则较为细致。此外,《开皇律》和《北周律》两律都对流刑做出了“有道里之差”的细致规定。可见《周大律》关于流刑的立法风格则被《开皇律》直接继承和发展。
最后,从刑典的编撰体例分析也能说明《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关系。
二、《唐六典》的行用问题
学术界一些论文对《唐六典》行用做了考证。但只列举了《唐六典》被援引的证据,而这些证据与其结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援引《唐六典》并不能证明《唐六典》具有法律效力。
唐代除律、令、格、式之外经常援引故事,这些故事既有本朝也有前朝的。故事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援引《唐六典》到底是作为故事还是作为法律就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违反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违反故事则没有法律责任。
观点一:《唐六典》不曾颁行。
韩长耕《关于《大唐六典》行用问题》一问中提出了这个观点。
依据是在唐人文献中,记载了《唐六典》不曾颁行的史料。
其一,见唐人韦述《集贤记注》:“二十六条奏草上,迄今在书院,亦不行用。”因《唐六典》修于集贤院,故作此推断。这里指出,关于韦述的行用问题,袁文兴在《关于 《唐六典》 的几个争议问题》中做了分析,他认为“我国自秦以后,法分二门,一断以律。中华法系这一特点,使一般人把法律理解为刑法,说法的施行一般也拿刑法的施行作为衡量标准。春秋之前,刑法是不颁布的`,从郑国子产开始,刑法公布于众,公开适用,处罚刚性,明令遵守。从此之
后,刑法制定以后,必须达到这个标准才算是施行。唐代的韦述不能不受这一标准的影响 ,他所讲的行用,正是依据这个标准。他认为《唐六典》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所以称作没有行用,不管它的内容是否早在行用。
其二,见于《吕和叙文集》卷五,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是,《唐六典》到唐宪宗元年和五年的时期仍然“郁而未用”,“未有明诏施行。”
需要指出的是,韩长耕的考证未曾颁用,却曾行用。
观点二:刘逖《试说《唐六典》的施行问题》
他认为在《四库全书总目录提要》论及《唐六典》的施行至少有三处。
《四库全书总书目提要》卷七九《史部 职官类》《唐六典》列出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韦述、吕温所持的否定说,一是程大昌所持的肯定说,而四库馆臣们所做的结论则是一种倾向韦述、吕温所持的半否定说。
观点三:安史之乱的影响
袁兴在《关于《唐六典》 的几个争议》问题》中提到了安史之乱的影响。应当说,安史之乱不只对《唐六典》的行用产生影响,对整个国家法律也影响很大。在此期间,所有公布施行的法律恐怕都未必能做到事事遵守,才制定不久的 《唐六典》施行的情况自然会更加不好,这无疑是符合当时的实情的。韦述所说“亦不行用”和郑所说“未有明诏施行” 之论,包含有因安史之乱而未能很好地施行的意思。
三、唐代“三司”的讨论
1.“受事”与“推事”的关系。李治安在《唐代执法三司初探》中,认为由侍御史、给事中(属门下者)、中书舍人组成的“三司受事”与御史中丞、尚书刑部、大理寺卿组成的三司“按杂”(推事)是既有联系又有着区别的。
首先,“受事”仅作为皇帝的耳目喉舌接受最高上诉,实际上事属于非正式的司法机构。
而三司“杂按”(推事)则是奉诏推鞫国家大狱的。李治安同时考证出三司推事开始的时间是高宗龙朔三年。
王宏治在《唐代司法中的三司》一文中指出,三司受事是司法程序中位于尚书省与皇帝之间的受表机构,主要处置冤滞案件。这个机构属于一个常设机构,每天有人轮流值班,手里词讼。一般说来此三司不直接审人犯、断狱讼。
至于三司推事,是有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法司组成的。其开始作为专推制狱的机构是在唐玄宗开元年间(入《唐六典》)
刘后滨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中指出,三司受事中的三司是常设的受理上诉的制度。由给事中、中书舍人和御史组成的三司,其主要职能是巡查天下冤滞,上诉者经过尚书左右函申诉仍然不服的,允许他到三司上诉,三司机关必须受理上诉,并且巡查案情,进行重新判决,是除皇帝以外受理上诉的最高机关,除了上诉、监督之外,还有审判的职能。
2.大小三司的问题。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认为唐初仅仅有一个三司,是由御史台、中书盛门下省组成的,故没有大小之分,仅称三司即可。武则天以后又有了三法司组成的三司,为了区别前者,人们才称之为“小三司”。“大三司使”与“小三司使”仅仅是因为“小三司”内部组成等级不同所产生的差别,过去人因为《唐会要》里面称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组成三司为“大三司使”,即推断御史台、中书盛门下省三司成为“小三司”。这实际上事一种误解。此处应为大三司。
需要指出的是,三司执法始终以皇权为中心,皇权,服务于皇权。尤其是三司 “杂按 ” ,直接 受 皇 帝 控制。就连三司分署行事 ,也必须先向皇帝 “进状 ” ,“救依然后断雪” ,任何人不敢 “自专” 。皇帝的特赦、特诏可以压倒一切。同时三司执法还受宰相的严重干涉。屡次出现宰相支配三司、左右词讼的现象。这一切表明,唐代三司执法 虽然是封建司法逐渐成熟的标志,但它依然是皇帝专制国家机器的隶属品。从本质看,它是绝不能与近代司法的三权分立同日而语的。唐以后的明清两代曾模拟唐的三司“杂按”,一长期实行刑部、都察院即御史台 、大理夺三法司“朝审”重大狱案。由此可以看出唐代执法三司在我国司法史的地位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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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经济与低碳金融法律制度建设探讨论文
【摘要】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国家结合各个领域的发展建设形势,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号召,低碳经济作为战略发展的重要组成内容,对于实现我国环境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来说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其健康稳定的运行模式需要完善的低碳金融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基于这种情况,本文针对低碳经济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并探究了低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完善途径。
【关键词】低碳金融;法律制度;发展理念
一、引言
当前形势下,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但在发展建设过程中生态环境逐渐呈现出较为严峻的状态,为保障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我国提出了低碳经济的发展理念。目前来说,我国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方面,金融立法相关的机制有待于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仍处于发展建设初期。因此,需要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加强对低碳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探究,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低碳经济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探究
(一)低碳经济和金融法律制度的互相影响
现代金融作为经济发展核心,两者之间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在当前形势下,低碳经济要想实现健康稳定的发展,需要现代低碳技术和低碳金融的支撑。对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来说,金融作为经济发展的关键性组成内容,其两者的发展状态互相影响,金融既是经济的产物,但在发展过程中也逐渐形成了独立的机制,以自身的作用对经济发展产生影响。在发生金融危机时,各个国家的就业率和经济发展状况明显处于低迷状态,现代金融的发展可以将资金进行科学的配置,使社会闲散资金进行合法高效的.运转,产生更多的价值,总体来说,金融和经济处于积极的互相影响作用下能够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转型,提升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社会的发展进程。对于金融法律制度和低碳经济之间的关系来说,低碳经济是基于当前社会发展形势下的新兴产物,任何经济发展形势都要依托于国家法律,金融和低碳经济的发展都需要以法律作为运行保障,金融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为低碳经济的运行提供合法科学的保护。
(二)低碳经济对金融法律制度的影响分析
法律是对社会行为的约束,低碳经济作为新兴经济体制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低碳金融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与传统金融存在较大的差别,金融法律制度的出台是为了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以往的金融法律秩序过于注重对环境秩序的保护。但目前来说,现代环境问题受各领域企业发展影响较大,如果某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产生较大的环境污染问题,会对周围区域内造成较大影响。因此,为加强企业运营的环境风险控制,银行需要对相关的合作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以促进其信贷管理机制的完善。基于现代化的发展理念指导下,金融行业的发展需要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金融法律建设的重要参考,为保障金融关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规范市场经济的主体行为,低碳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此时需要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对其行为以及运行效果进行规范化评估。客观来说,金融法律制度属于经济领域,在实施过程中其首先应当保障的是经济效益,但目前我国处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变革时期,需要做到两种效益的同时增长。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下,我国环境问题不断加剧,对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当前形势下,人们的认知水平不断提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降低发展能源消耗,真正的实现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和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公正,需要在现代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子孙后代留下绿水青山,但如果仅靠自我约束很难达到这种发展目的。因此,需要建立相关金融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保障。
三、基于低碳经济发展理念下的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探究
近年来,我国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其目的在于全面促进产业发展结构的转型优化,实现现代化的可持续发展。但建设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对低碳经济发展的稳定性造成了消极影响,因此需要结合当前经济市场的发展形式,对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进行科学的创新,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低碳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建立健全低碳经济金融基本法
基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我国出台了《低碳经济促进法》,该法律内容明确表明了低碳经济对于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积极促进作用,对于相关的低碳经济的细化发展内容进行准确的定义和划分。并且将低碳经济的发展纳入了我国发展的基本国策,使其成为了现代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内容,其管理制度涵盖了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涉及环境问题的项目审批,运行过程中的排放标准等内容。低碳经济在当前社会条件下的发展需要制定科学的发展目标,完善的实施流程和相关的保障体系建设等,相关的金融机构可以采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经济手段对企业进行调整优化,在信用机制逐渐建立完善的过程中,目前我国一些银行和金融机构对于企业的环境友好型建设项目给予了相关的信贷优惠,其目的在于全面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和低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基本法的建设来说,需要对各个部门以及个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对其行为制定严格的规范,如果触犯法律必将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和法律制裁。
(二)建立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部门法
在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完善低碳信贷法律制度,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绿色信贷发展时间短,加上正处于转型的重要时期,需要加强立法支持,可以从强化金融机构的环保职责出发,同时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制定低碳信贷评估标准;然后要完善低碳证券法律制度,通过完善证券融资事前环保审查制度,加强对上市公司证券融资环境风险的审核,并且通过建立相应的监督评价制度,对融资资金的使用是否属实进行监督与管理,为完善证券融资资金使用效益评价机制提供支持,最终可以通过企业获得的环境绩效评估自然效益与经济效益之前的统筹;最后要重视低碳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结合我国的国情,在立法层面上通过政府强制与引导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签订相应的环境保护协议,从而引导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来提高企业对低碳经济的参与性。
四、结语
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当前形势下,我国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全面促进产业发展的结构优化,低碳经济发展理念逐渐涉及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因此,需要结合当前社会发展形式,不断对金融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创新,充分发挥其效能和宏观调控作用,全面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韩坚,周玲霞.碳金融结构转换与中国低碳经济发展———基于制度创新视角[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3(4):97-102.
[2]张普雷.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黑龙江省为例[J].银行家,(4):108-109.
篇18: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立一个现代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体系,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党和国家提出把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当前全国的一项重要、紧迫的任务,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这项决策的意义是伟大而深远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障属于国家管理的一项社会事务,属于政府的职能。健全、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使社会保障法制化,应是国家需要采取的紧迫之策,也是长远之策。 我们看到,近几年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速度之快是前所未有的。经过共同努力,中国已经在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取得了三个方面的突破性进展,即形成了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为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仍有较大的差距,需要不断完善。
今天,我就《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这个题目,向各位领导同志汇报三个方面的学习和研究体会:
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社会发展
(一)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保障”系由英语中“Social Security”一词翻译而来的,亦可译为“社会安全”。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各国社会保障的项目广泛繁杂,各有差异,概括起来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和优抚安置等几大体系。
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法就是调整在社会保障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当代各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部门的划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既不属于公法,又不属于私法,而是属于社会法的范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很重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这是因为,国家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加以确定和公之于众,国家对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给予的帮助只有通过建立法律制度才能得以强制施行。因此,国家制定和实施的社会保障措施都被纳入到了法制化的轨道。
建立对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上述宪法规定,是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根据和最高法律准则。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第一,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对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即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
第二,社会救济法律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对公民在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即建立灾民救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救济、城乡特殊贫困人员救济等制度。
第三,社会福利法律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对不同的社会成员在分享社会发展成果方面获得的经济帮助,即建立老年福利、托幼福利、残疾人福利、社区服务、城镇居民福利津贴等项制度和设立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社会公益设施。
第四,社会互助法律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由不同的社会组织建立其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如工会组织建立的工会会员互助金制度。
第五,社会优抚法律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由国家和社会对军人和其家属提供社会优待和经济帮助,即建立优待军人和军人家属、军人转业和退伍安置、军人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等项制度。
(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作用?现代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迈进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在自然经济社会里,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是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体现为家庭自我保障,并未形成规范化、法制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市场经济开创了现代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先河。国家通过立法使社会保障成为政府管理的社会事务,并使之具有强制性、普遍性、互济性和社会性。起源于19世纪末叶欧洲工业社会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历史发展,已经推行到世界160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带有国际性的一项制度,成为各国政府治国安邦的一项基本手段。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已经成为体现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人类社会历史进步过程中不可逾越的经济发展阶段,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
保护劳动力的再生产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会造成部分劳动者被迫退出劳动岗位,从而使其本人和家庭因失去收入而陷于生存危机;社会保障通过提供各种帮助使这部分社会成员获得基本的物质资料,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从而使劳动力的再生产成为可能。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劳动力合理流动机制,社会保障通过建立全社会统一的保障网络,打破了劳动者自我保障或企业保障的局限,使劳动者在更换劳动岗位和迁徙时没有后顾之忧,促进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合理配置。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增多的社会保障项目,必然给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社会保障服务,而社会保障的服务性工作的增多,也会增加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市场经济要求平衡社会供求关系,保持投资结构的合理化和保证投资收益。社会保障的支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增长或下降的运行变化情况而增减的。在经济发展强劲、失业率下降时,社会保障的支出会进行相应的缩减,社会保障基金的存储规模必然会因此增大,从而减少社会需求的急剧膨胀;而当经济衰退、失业增加时,社会保障的支出会相应地增多,给失去职业和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相应的购买能力,唤起社会的有效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经济复苏。可以说,社会保障具有调节市场经济中供求关系的蓄水池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抑经济过热或过冷的现象,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社会保障基金经过长期的积累,会形成庞大的资产,成为投资融资的一大财源。如果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社会保障
基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比例,指导投资的方向,会促进社会保障基金向国家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投资,从而成为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同时,社会保障基金的有效投资收入,也会使社会保障基金本身保值增值。?目前,国际社会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已经形成这样的共识,即社会保障不能被简单地看作是对国家的一种负担,而应该把它看作是为了在经济中使工作能力、效率和动力保持高水平的一种手段;如果一个国家缺少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缺少产业工人的社会保险,那么,这个国家构建任何一种市场经济体制都是不可能的。这种认识,值得我们深思。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客观产生的一种需要。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没有过份悬殊的贫富差别,即所谓“不患贫患不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于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提供社会保障措施,通过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方式,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会成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安全体系,它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提供救助,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稳定。因此,社会保障又被誉为“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
二、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类型
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等,文化历史各异,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时间先后不一,因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按照通常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为“传统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美国、日本等许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选择性”的保障原则,即对不同的社会成员适用不同的保障标准,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负担,社会保障的待遇给付标准与劳动者的收入和社会保障交费相联系,强调劳动者个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种类型:为“福利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英国、瑞典、挪威等西欧和北欧部分国家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普遍性”的保障原则,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从摇篮到坟墓”的各种生活需要,给付的待遇标准是统一的。这种制度下的社会保障待遇水平过高,国家负担过重,正在被迫进行调整。?第三种类型:为“国家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前苏联以及东欧等国家都曾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国家统包”的保障原则,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不必缴纳保障费用,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了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障事务由国家统一设立的保险组织经办,职工参加管理。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弊病很大,保险费用完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包揽,造成企业负担过重,不利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不利于职工个人树立自我保障的意识。
中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曾经实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属于该种类型。
第四种类型:为“储蓄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新加坡、马来西亚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大都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实行“个人帐户积累”的原则,社会保障费用由劳资双方按比例交纳,以职工个人名义存入个人帐户,在职工退休或有其他生活需要时,将该费用连本带息发给职工个人。这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有利于树立自我保障意识,鼓励人们的劳动积极性,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但它也存在不能对保险基金进行必要的使用调剂和不能发挥社会保障的互助功能的缺陷。
(二)国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与调整现在国际上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与调整的最新提法叫作“机构、制度和待遇重组”。一些国家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方面的调整措施主要有:
第一,通过立法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模式。如对养老保险的改革:一方面,严格控制社会统筹式的国家养老金的给付对象和给付标准;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将个人帐户储存基金制的养老金计划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法定强制执行计划,与国家的养老保险计划并行。另外,国家还鼓励开办个人养老储蓄制度,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欧洲各国在养老保险体制方面所普遍采取的“三柱体系”,正是这个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模式改革的典型代表。在该体系中,第一柱是采用现收现付(由正在工作的一代人供养已退休的一代人)方式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第二柱则由雇员所在公司和雇员共同缴纳养老保险金存入雇员个人帐户进行养老保险金积累;第三柱是实行商业性的个人自愿养老保险计划,政府对个人自愿养老保险金的储蓄实行一定数量的免税政策。由这三根支柱撑起养老保险体系。采取这种筹集模式,使养老保险金积累的规模在国内生产总值(GDP)所占的比重大大增加,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影响。
第二,通过立法和严格执行措施,改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例如,削减社会公共福利开支,限制国家退休金发放数量,严格审查领取社会救济、医疗补贴的社会成员的家庭经济状况,纠正社会福利全民享受的传统做法。
第三,通过立法改变社会保障的管理体制,完善并增强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使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事务经办和监督控制分开,确保社会保障活动有效、依法进行。
第四,通过立法调控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各国为了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并更好地支持资本市场的发展,纷纷通过立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和运营管理采取新的措施。例如,德国原来是利用保险法律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约束的,但从4月1日开始改由投资公司法进行调整。在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方面,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但都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比例的法定上限。德国法律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可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20%左右,具体比例由各个养老保险基金计划灵活掌握;可投资于房地产的上限为30%;可投资于流动资金的上限为49%.德国养老保险基金的资产总额目前已达到3000亿美元,其投资结构的实际状况是:投资于债券占75%,投资于房地产占13%,投资于股票占9%,投资于现金储蓄占3%.英国、瑞士、法国、美国、意大利、日本、智利等国家也都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比例的法定上限。
(三)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尽管当代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类型不同,但却显示出这样一些共同的特点:
1、在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过程中发挥国家的主导
作用。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是由政府管理的一项社会事务,政府本身就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社会保障法律所调整的是利益冲突关系,经营者为追求利润,降低人工成本,不会主动为社会保障基金增加投入,社会各种弱者群体为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又要求实现社会公平。国家应当而且也能够主动地利用对社会的干预手段,通过立法,调整利益冲突,推动建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从“家庭自我保障”和“慈善救济”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正是各国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推行的结果。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都不是凭空建立起来的,立法所确定的社会保障对象、社会保障项目、社会保障待遇水平,无一不受到本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影响。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都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呈现出社会保障对象的范围由窄到宽、社会保障项目由少到多、社会保障标准由低到高的共同特点。例如,德国于1883年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时,其保障对象仅为工商业和手工业工人。美国1935年公布《社会保障法》以后,到1950年通过立法确定了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从1950年到19,根据美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此标准先后被修改了32次,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断提高。
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新加坡经济衰退,年11月24日,新加坡政府宣布从次年1月起两年内把雇主向国家交纳的养老抚恤基金缴款数额由工人工资的20%下降到10%;工人和政府官员的薪水削减5%到8%.
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内容和模式选择,具有鲜明的国情特点。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无一不是从本国的国情出发,制定社会保障立法和相应的社会保障措施。例如,美国根据联邦制这一国情,国会通过的联邦统一立法所规定的保障项目和保障标准适用于全国,但允许各州通过立法增加保障内容。世界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日本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加突出,日本政府率先作出反应,通过立法对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增大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应对养老保险的各种需求,同时延长退休年龄,推迟支付养老金期限。有些国家为了提高国民素质,把义务教育和就业培训列入社会保障项目之中。有的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就业、消除“养懒汉”现象,不搞失业保险制度。
4、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经济全球化趋势使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日益加深,要求各国积极参加国际经济合作,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双边甚至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要求各国的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劳动力的跨国流动,必然带来劳动者在就业、养老、失业、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需要通过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加以解决。近年来,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美国、意大利、瑞士等,已经采取了互相签订双边协议的办法,解决两国劳动者在对方国家从事工作遇到的社会保障问题。德国、美国和韩国也对中国提出了类似的问题,要求中国在这些国家设立的公司为其员工参加所在国的社会保险。还有的国家为了增强本国对劳动力成本较低的其他国家的经济竞争力,采取了削减本国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做法。
三、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始于50年代初。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百业凋零,百废待兴,国民经济基础相当薄弱。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此后,我国还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建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急需进行改革。根据当前两种经济体制转换过程的实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需要一个渐进过程,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逐步由“全部包揽”向“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转变,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转变,由“福利包揽”向“基本保障”转变,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转变,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规范”转变。?近两年来,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已经形成了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此基础上,按照“逐步形成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
第一,依法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和提高保险费征缴率。在城镇强制推行以养老、失业、医疗为重点的社会保险。这既是增加社会保障资金的重要途径,又是建立新体系的重要条件。同时,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要适当调整支出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支出比例。还要采取多种措施,开辟新的筹资渠道,补充社会保障基金。
第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逐步使下岗职工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基本生活,转向享受失业保险,走向劳动力市场就业。这项工作先在东部沿海地区和具备条件的城市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稳步推开。?第三,积极推进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逐步做到退休人员与企业事业单位相脱离,尽快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积极开展退休人员由社区管理服务的试点。要加强对社区的领导和管理,强化社区服务功能。同时,注意做好社会保障体制转换过程中的工作衔接。
但是,应该指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化程度较低,尚不能给国家解决社会保障面临的严峻而复杂的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支持。
篇19: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社会保障的立法不健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也不规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由此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由于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
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和颁布实施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3、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4、欠缺与WTO的社会保险规则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中国加入WTO的进程已经进入最后阶段。加入WTO,必定会对中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但是,中国目前尚未做好适应这一变化所应当进行的法制建设的准备。
(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要在这样一个具有12亿人口的大国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经验,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涉及的问题很多。我们建议,当前应当着重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和颁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草案已经起草了多稿,其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及时地审议该项法律草案。同时,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使一些地方离退休人员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到离退休金,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
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
3、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了支付风险的前兆。近两年来,国家为了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金的发放,从中央财政拿出几百亿元借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也相应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钱仅仅能管当年的社会保障金发放。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国家和地方财政是很难支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的危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银行对个人储蓄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闲钱;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却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我们建议,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4、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的重要目标。根据过去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只能用于购买国债,这样做虽然能够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无风险,但却难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地增值,长期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财政负担,也会对被保险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响。我们建议,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如在规范金融秩序的条件下,严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各项投资比例的上限,强化投资监管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目前,我们国家已经批准保险资金可以通过购买证券基金的方式进入证券市场,这是中国社会保险资金投资方式改革的创新措施。
5、适应WTO的规则调整中国社会保险业的相关制度。第一,中国加入WTO之后,有关社会保险业的市场开放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策略进行。第二,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营业务。第三,鼓励中外保险公司扩大社会保险延伸服务。
6、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现在,有些地方在人民法院已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对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
在一个从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迈进的、拥有12亿人口的国度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创举,是一个跨世纪的宏伟工程。我们坚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不懈的努力,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将为人民安居
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保障,必将为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增添光辉。★法律制度
★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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