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规章制度

简论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

时间:2023-01-29 08:34:51 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简论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本文共12篇,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简论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

篇1:简论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

简论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

论文摘要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虽然已初步建立,但是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宪法法院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应当设立宪法法院,并明确其职责范围和审查程序、审查效力等制度。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 宪法法院 制度构建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秩序,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具有重要价值。

一、我国违宪审查现状评述

总体评价,已经初步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但是形同虚设。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违宪审查主体。立法法第八十九条至九十二条规定了法规备案程序、违宪审查启动程序和审议程序。可见我国已经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缺陷和漏洞。

第二,实效性差。从宪法确立违宪审查制度至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没有履行过该职责。是否我国根本不存在违宪行为,当然不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关键的原因在于:一是主观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违宪审查持审慎态度,由于无先例可循,一旦启动该程序,则对我国宪政建设是正面影响还是负面影响,很难估量,因而要慎之又慎;二是客观上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会议制度,而且承担大量立法任务和国家大事的决策工作,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来完成违宪审查工作。

第二,审查程序设计粗陋,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法》在第九十条和九十一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的提起程序和审议程序。然而该程序设计简单,实践中无法操作。如审查过程没有立案程序,公民的“建议”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就没有下文了,无从查询它们是否已经受理了这个案件。而且整个审查过程也是不公开的,没有双方辩论,没有听证,审查的结论也是不公开的,缺乏透明度。

第三,审查内容不完整。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很明显,以上规定疏漏了对基本法律的审查;疏漏了对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违宪行为的审查;疏漏了对执政党违宪行为的审查。

第四,没有违宪制裁措施。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应当追究,但要怎么样追究,相应规定中却没有明确的表述。没有制裁措施,对违宪责任人没有威慑作用,就不能有效防止违宪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要遵循四个基本原则。第一,是要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尤其是要解决好违宪审查机构与全国人大的相容性问题,不能动摇全国人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威。第二,社会对改革力度的可接受程度,即要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让人们从心理上到行为上都能接受。第三,注重违宪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第四,司法中立原则。

从上文分析,立法机关自我审查,不仅有违自然公正原则,而且在我国也缺乏实效性,因而应当摒弃。

(一)普通法院审查不符合我国国情

普通法院审查模式起源于美国,这一模式对于维护美国宪法权威,实施宪政发挥着巨大作用。然而这一模式在中国行不通。

首先,这一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而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在地位上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由处于从属地位的法院审查人大的立法,不合逻辑。显然这种审查体制不能解决审查机构与人大的相容性问题。

其次,普通法院审查模式违背司法中立原则。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过程不仅是规范判断过程,有时也是一种政治判断过程,违宪审查权由司法机关行使有违司法中立、司法不干涉政治原则,因而并非最优。

(二)宪法委员会模式不是最佳选项

宪法委员会模式源于法国。我国很多学者倾向于在我国设立宪法委员会,专司违宪审查任务。原因在于,这一模式符合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高度相容性。然而,这一模式可以借鉴,而不是最佳选择。因为它自身存在缺陷:首先,宪法委员会只是实行预防式事先审查,而没有事后审查,只有抽象审查,没有具体审查;其次,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欠缺独立性,其政治性强于司法性,司法独立难以实现;最后,宪法委员会采取了一审终审制,容易使判决缺乏科学性,更容易受到法官的政治倾向等因素的影响。

(三)宪法法院模式是我国的最佳路径

宪法法院模式起源于奥地利,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的宪法法院是一个兼具司法性和政治性的双重属性的机关,司法性更为明显。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宪审查权是宪法法院专属享有的。对合宪性问题的审查权力都集中于宪法法院。第二,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广。联邦宪法法院不仅受理法律审查案件与职权争议案件、公民的宪法控诉案件,还审理由联邦法院赋予它的其他案件。第三,从宪法法院的审查方式上看,德国宪法法院兼采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两种方式。第四,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不必然以诉讼为要件。第五,从审查结果的效力上看,具有对世效力。为何说宪法法院模式是我国的最佳选择呢?

首先,设立违宪审查机关必须具有独立性,独立于被监督对象,否则就无法保障其公正性。其次,违宪审查机关还要具有司法性,即该机关的裁决具有司法强制力,否则就成了一纸空文。而宪法法院就具有以上两个特征。

其次,设立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架构和全国人大的最高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容的。宪法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另外,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对全国人大的最高法律地位非但没有危害,反而是强化和落实全国人大最高法律地位的有效手段。全国人大的权威和最高法律地位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和宪法的制度设计,只有通过违宪审查,才能落实宪法制度,才能维护全国人大的最高性。

篇2: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中文摘要」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关键在于改革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代表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体制,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也难以保证其有效性;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兼容,有利于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基础上,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建议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

「关 键 词」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模式,选择,宪法委员会

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多年来,法学界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种设想和见解。笔者认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体制,实质上也是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因此,我们既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观点,吸取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本文拟对法学界提出的违宪审查的几种主要的模式进行分析,并着重阐述实行宪法委员会式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可行性及其框架结构。

一、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难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有效性

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这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那么应当设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机构呢?不少学者倾向于在不改变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1](为叙述的方便,本文统称为“宪法监督委员会”)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主要理由和优点是:第一,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和基本原则,并不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第二,现行宪法中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的修改,有利于宪法的稳定,在操作上也较为简便;第三,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事宪法监督,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经常性。上述主张把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简单地归结为只是缺乏一个常设性机构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而忽略了违宪审查的有效性与违宪审查体制的内在联系。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固然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行体制,也不涉及宪法的修改,在操作上比较简便,然而也正因为这一方案未涉及现行宪法监督在体制上的改革,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违宪审查的软弱无力状况,以保证其有效性。

把宪法监督机关从全国人大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现行宪法在完善违宪审查体制上的一个重要举措。在现行宪法的起草过程中,对违宪审查制度予以了相当的关注,最终确定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在现行宪法第67条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第62条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同时,《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

[1] [2] [3]

篇3:论中国违宪审查路径的选择

论中国违宪审查路径的选择

一、违宪审查的含义

违宪审查又称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理、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违宪审查的模式与趋势

违宪审查制度最早出现美国,是一项基本宪政制度,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一、代议机关审查制即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这种模式优点在于它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缺点是审查的有效性不足 ,因为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难以保证合理性。二、普通法院审查制即司法审查制,是普通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和裁定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模式。通过这种方式审查宪法,可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地和有效地监督之下,保障宪法纠纷的解决和宪法观念的形成。不足是要求法官和法院的要求很高,对法院的独立性也有较高要求。同时这种模式属于事后审查。也就是一种消极的事后审查方式,效率比较低。三、专门机关审查制。优点是保证了审查机关的独立,事前与事后审查模式的结合(主要是德国)也使违宪审查制度更加严密。缺点在于脱离或干扰司法实践,导致普通法院法官审查案件不得不依赖于宪法法院的判决的状况。

以上三种模式各有优势,各有缺点。中国应该采用哪一种审查模式呢?我们还是先来看看中国违宪审查的`困境。

三、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困境

20多年来,中国宪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宪政之路还很漫长。宪法规违宪审查制度遇到下列尴尬:

(一)缺乏明确的违宪审查主体。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的委托,可以调查违宪事件,这与基本的司法原则相背离,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全国人大难以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这表明全国人大不是恰当的违宪审查主体。即使全国人大能成为违宪审查主体,但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而违宪审查只是全国人大众多职权中的一项,难以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

(二)缺乏高效可行操作程序。违宪审查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对程序要求严格。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定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程序等。而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笼统规定。对于违宪标准,违宪审查的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程序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

(三)缺乏合理的违宪制裁机制。按照一般的逻辑,有审查制度,必须就有相关的处罚规定。虽然宪法学的专家学者对违宪制裁措施有相当多的论述,但中国现行宪法缺乏基本的制裁措施 。

四、中国违宪审查的模式选择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代议机关(在中国表现为人大)违宪审查制不符合中国国情。那普通法院审查制呢?这种模式照搬到中国却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法院是从属于人大的。在这种条件下,要让法院承担违宪审查的重任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也就没有理由不选择第三种模式了,即专门机关审查制。我认为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足以解决中国的违宪审查问题,而且这种机制比较高效经济。

(1)宪法专门法院与中国的政治制度具有很好的兼容性。一个国家违宪审查路径的选择与其政治、法律、文化具有密切关系。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完全可以把违宪审查权交予宪法法院,因此说,我国具备实行专门宪法法院的制度基础。

(2)体现了违宪审查政治性与司法性相结合的要求。违宪审查涉及政治问题往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解决。司法性在本质上是通过司法程序,以宪法为依据,以法律裁判的形式,解决宪法争议。代议机关审查制和普通法院审查制或因排除司法程序或因回避政治问题往往难以有效进行违宪审查。专门宪法法院审查制是专业负责违宪审查的机构,政治地位也高,较好地协调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因此宪法法院能够完成中国违宪审查的重任。

(3)保证了违宪审查的专业性。法律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更具有最高的效力,违宪审查所产生的影响是十分广泛重大和长久的,因此保证违宪审查作用的发挥的重要前提就是相关审查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性,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可以从各个方面保证违宪审查的专业性。

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效力,实现真正的宪政,必须建立恰当的违宪审查制度。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中国的宪政建设需要引入新的违宪审查模式;专门宪法法院审查能够解决违宪问题;中国具备接受这一模式的条件。因此我国应该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更好维护宪法权威。

篇4: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

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

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尤其如此。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

目前,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其他的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无论WTO是否要求,我们的行政法规都做到了可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言,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一个协调的问题。中国目前的`法律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上诉审亦同,不受上诉范围限制)。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司法工作等各领域将发生不同程度的新变化,人民法院工作也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战。正确认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做好入世后各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与社会的顺利、健康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入世后,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的任务更加重大。

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将遇到许多以前从来没有遇到过或当时并不突出的问题。面对入世后审判任务不断加重和审判工作中的诸多新问题,如何提高审判水平,高小地审理好各类案件,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国的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由此,人民法院将面临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诸多新问题。

我国入世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将受到世贸组织规则法律框架的规范和约束。为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要进行相应的清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要予以废止或修改。这也将是对司法观念上的挑战

那么,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形势,我们又还应当在哪些方面要加强注意呢?我个人认为应先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第一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受理国内外企业关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不仅是WTO的要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客观需要。

第二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因政府管理行为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不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

篇5: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     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 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尤其如此。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 目前,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其他的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无论WTO是否要求,我们的行政法规都做到了可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言,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一个协调的问题。中国目前的法律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上诉审亦同,不受上诉范围限制)。・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司法工作等各领域将发生不同程度的新变化,人民法院工作也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战。正确认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做好入世后各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与社会的顺利、健康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入世后,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的任务更加重大。     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将遇到许多以前从来没有遇到过或当时并不突出的问题。面对入世后审判任务不断加重和审判工作中的诸多新问题,如何提高审判水平,高小地审理好各类案件,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国的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由此,人民法院将面临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诸多新问题。     我国入世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将受到世贸组织规则法律框架的规范和约束。为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要进行相应的清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要予以废止或修改。这也将是对司法观念上的挑战     那么,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形势,我们又还应当在哪些方面要加强注意呢?我个人认为应先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第一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受理国内外企业关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不仅是WTO的要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客观需要。     第二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因政府管理行为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不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足而拒绝当事人的诉讼,使行政纠纷的解决转变成法律不统一,或诉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国家政策和法律问题,从而计划矛盾。 第三对实践中地方政府假借行政指导名义,实则强制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因此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情况,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逐步建立和完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程序。 第四新修改的专利法已明确规定专利机关的裁决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这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立法趋势。迄今为止,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大都以侵权之诉为主,确权以及知识产权的授权问题,特别是商标和专利的确权和授权问题多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今后这方面的行政裁决都要接受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应对确权和授权的技术性标准作进一步的规范。 第五,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中,针对有关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应尝试逐步确立适用判例的国际司法惯例,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

篇6: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必然性与路径选择

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意义

我国经济是发展中经济,我国金融更是发展中金融。金融创新与金融扩张同样具有巨大的潜力和广阔的空间。资产证券化特别是住房抵押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功的模式,完全可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为我所用。

信贷资产证券化,即将银行已经存在的信贷资产集中起来组成资产集合(亦称资产池),并重新分割为证券,进而转卖给市场上的投资者。

目前,国际上信贷资产证券化代表性的模式大致有三种:

一是美国模式,也称表外业务模式,即在银行外部设立特殊机构(SPV),用以收购银行资产,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

二是德国模式,亦称表内业务模式,即在银行内部设立一个机构,由这个机构运作证券化业务,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银行,保留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

三是澳大利亚模式,也称准表外模式,是上述两种模式的结合类型。

1、资产证券化有利于盘活金融资产

当前,我国银行业良好的成长性与巨额不良资产形成强烈反差。为了解决资本金不足、不良资产比重高、流动性差、运作效率低等问题,通过改制、上市等是解决办法之一,通过金融创新,特别是借鉴诸如资产证券化等国际成功模式,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技术,是崭新的公司理财模式,改变了银行传统的“资金出借者”的角色,使银行同时具有了“资产出售者”的职能,重新定义了商业银行。

不仅可以对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通过大折、包装,也可实行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改善资产质量,扩大资金来源,分散信用风险,缓解资本充足压力,提高金融系统的安全性。

首先,它能够大大提高银行资产的变现能力和流动性。

例如,商业银行有几年、十几年甚至二十年以上期限的贷款业务,如住房抵押贷款和大型工程项目贷款等。这些贷款业务一旦发生,银行的本金回流期限就已经被长期合约限定,银行资产可能出现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存款期限短而贷款期限长、或资产业务扩张需求快于负债业务可能提供等情况,催生了银行的流动性和资产负债管理等新业务。

CAMEL评级中一个重要指标就是流动性或变现能力。为了克服流动性不足问题,银行传统的做法是采用资产管理方法或者负债管理方法。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它在对贷款按照不同的期限、不同的利率、不同的种类等进行分解的基础上,将贷款进行重新组合和给予重新定价,并以此为基础发行具有不同风险和收益特征的“结构性信贷证券”,最终达到提高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和信用等级、分散信贷风险、增强信贷资产的流动性的目的。这一融资制度安排更便于银行进行流动性和资产负债管理。

其次,资产证券化通过分散信用风险,提高银行系统的安全性。信贷资产真实出售给投资者,作为原始权益人银行出让信贷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权益,同时也转让了部分或全部风险。这是一个将银行独立承担风险转化为银行、证券机构、众多投资者共担风险的运作,必将大大提高银行系统的安全性。

巴塞尔协议认定信贷资产的风险权重要比证券资产高。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也表明,金融资源的配置过度集中在银行,由于储蓄和贷款的流动性差,资产的证券化比重低,银行独立化解风险不足,又无法迅速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风险,难以抵御突发危机。

最后,资产证券化也将大大改善银行资产的质量,提高银行资金的运营效率。

信贷资产证券化为筹资主体提供了一种融资成本相对较低的新型筹资工具,使筹资主体利用银行信用以外的证券信用筹集资金。银行资产变现过程,就是银行资产的质量要接受市场检验的过程。资产变现性强就意味着其资产质量好、业务风险度低;如果资产变现能力差,则说明其资产质量差并蕴含较大风险。信贷资金从银行监督转变为众多投资者监督,必将大大改善信贷资金运行效率,大大降低不良贷款的几率。

2、资产证券化对资本市场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数十万亿金融资产淤积在银行,间接投资比重过大,直接投资比重太小,资本市场不够发达,是我国金融结构十分突出的不合理现象。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

资产证券化显然对改善我国金融结构、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有很大作用。

首先,它有利于分流储蓄资金,壮大资本市场规模。2004年4月我国全部金融机构存款余额为23.46万亿元,超过GDP的两倍。而我国股票市价总值刚刚突破五万亿。股票市场只能起到部分分流资金的作用。数万亿信贷资产证券化,以及它在二级市场的放大效应,将是分流储蓄的重要手段。

其次,信贷资产证券化将不具备流动性的资产转变为信用风险较低、收益较稳定的可流通证券,为资本市场提供了新的证券品种,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储蓄替代型投资工具,无疑会丰富市场的金融工具结构,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形成。

再次,可以利用已有的银行和证券交易系统,直接销售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也可以对产品进行进一步的市场化推进,即对信贷证券化产品实行再证券化,将再证券化的产品直接推向证券交易系统,形成真正的资本市场中的投资品。所以,资产证券化可以搭建起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通桥梁。

最后,信贷资产证券化需要多种类型机构和多种制度组合运用,可以大大提高资本市场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3、资产证券化有助于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渠道,提高货币政策传导效率

资产证券化改变了投资品种结构,提高了货币流通速度。这些势必对已有的货币市场供求格局产生很大影响。

资产转化为债券后,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这种债券就可能成为央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工具。证券化资产的'比重越高,规模越大,货币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性就越强,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影响就越显著,货币政策的传导效率就越高。信贷资产证券化将有助于增大银行间证券资产的交易规模,从而使货币市场的交易利率具有更大的代表性,对基准收益率、存贷款利率等起到引导作用。

篇7: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必然性与路径选择

1、住房贷款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首选品种

适合证券化的资产一般未来现金流较稳定、可以预测,且资产的原始资料完整、有效。资产证券化通过资产池进行信用增级,组合资产要比单笔资产更具投资价值。

至2003年底,我国住房按揭贷款累计余额已达12000多亿元。个人住房贷款占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余额的比重,已由1997年的0.39%上升到9.27%。根据国际经验,个人住房贷款比重接近或达到18-20%时,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和中长期贷款比例的约束就会成为非常突出的问题。

目前国内个人住房贷款的不良率普遍低于0.5%,实在是一笔难得的巨额优质资产。所以,应该优先考虑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问题。

此外,基础设施收费、出口应收款的资产性质等也比较符合证券化操作对标的资产的要求。不良资产通过“缩

水”,也就是打折,然后进行包装、资产组合、担保等一系列信用增级处理,也可以成为证券化品种。

2、选择合适的有政府信用支撑的专门运作机构(SPV)进行试点

相比而言,美国表外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因为在信用大环境相对薄弱条件下,进行有效的资产隔离和风险隔离,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可以减少信息非对称性,更有利于成功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在上报央行的资产证券化方案中,中国工商银行2002年提交的方案建议SPV由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而同年央行出台的两项法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任何“凭证式证券”,因此工行的方案遭到否决;而同年中国建设银行在方案设计中倾向于德国的表内证券化模式,即SPV设在建行内部,国家发改委对此颇有异议也遭到否决。

相比之下,最近上报的国家开发银行资产证券化整套方案,解决了由谁担当SPV问题,已经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国务院。在这个方案中,开行担当SPV,商业银行可以将自己的按揭贷款依据风险、收益的不同打包卖给SPV,再由SPV根据这些资产的不同情况,设计出不同期限和收益率的证券并发售给投资者。此种设计,实现了央行所推崇的表外融资方式,银行通过出售行为的完成而隔离了风险,其贷款收益在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投资者之间分配。

而截至2003年底,开行不良贷款率为1.34%,不良资产率为1.88%,资本充足率为10.11%。已经达到了国际上一流银行的盈利水平。由这样经营业绩的机构充当SPV,必将大大鼓舞投资者的士气,有助于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开门红。

3、优先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证券化债券

债券更适合于场外市场交易。近年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者为主体,非金融机构参与的债券场外市场,已发展成为我国债券市场的主体。2003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共发行债券47只本币债券,发行总额7975亿元;全年债券回购和现券单边交易结算总量达15.13万亿元;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债券余额达3.7万亿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将为证券化专门机构发行住房贷款债券提供理想的交易场所。

资产证券化产品首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条件成熟后,再推动到证券交易所市场。

4、完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环境

海外资产证券化都有专门的立法,如韩国1998年7月通过了《资产证券化法案》、中国台湾地区也出台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日本则将其《特定目的公司法》修改为《资产流动化法》。相比而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不仅空白,而且一些现行法律规定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相冲突,急需修改。

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众多主体,较之其他类型的金融交易过程更为复杂,涉及到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一方面,需要修改《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破产法》、《会计法》等有关条款;另一方面,需要尽快研究制定“资产证券化特别法”。

资产证券化法律需要解决许多问题,如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许可制度和审批程序、资产证券发行人发行条件、信用增级制度和信用保障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市场交易制度、税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与监管制度等等。

例如,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步骤,只有创始机构将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给SPV,才能保证已证券化的资产与创始机构破产隔离;政府或政府性质的机构为ABS的发行提供担保也十分重要,可以对资产进行信用增级,这也是国外的一条经验;需要建立一个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对资产的优先权益登记;资产证券化涉及到增信、评级、法律、会计、证券等众多从事服务的中介机构,其公正性执业和专业技术人才必须配套。

一方面要立法,另一方面要试点,可采取特批办法边试点边立法,“摸着石头过河”,就像当年搞股票市场一样。如果等所有的法律都建设好了再试点,至少要延误发展。

朱幼平(作者单位:国家信息中心中经网)

篇8:我国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理论基础与路径选择

我国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理论基础与路径选择

【摘要】物业税的具体开征还面临着困难,理论界对开征物业税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少争议,本文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理论基础开始论述,列举了设计物业税的众多观点,并认为我国开征物业税应遵从“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的指引。在税基评定方面,本文分析了“基准地价说”、“市场交易价格说”、“机构评估价值说”和“认定价值说”的利弊,并认为“认定价值说”较为适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提出了物业税的开征应该遵循公平、客观、科学的原则。

【关键词】物业税;博弈;物业税税基评定

10月,**中央第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实施城镇税费建设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税费”。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为开征物业税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物业税在北京、辽宁、江苏、深圳、宁夏、重庆、安徽、河南、福建、天津等十省市模拟试点工作的进行,物业税又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但物业税的具体开征还面临着困难,理论界对开征物业税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只有首先解决物业税税基的价值评定问题,才能为开征物业税扫清前期障碍,讨论税制的制度设计问题远比探讨技术操作更为重要。

一、物业税的相关理论

物业税是以土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等为课税对象,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要缴纳一定税款,而应缴纳的税值会随着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物业”一词是实物与权益的综合体,通常在国外被称为不动产,而在我国大陆则习惯称之为房地产。国内学者对物业税作了一系列的研究,甚至有人认为,物业税就是财产税,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税。这些观点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物业税的设计基础。下面,本文阐述物业税和我国现存财产税的关系。

1、物业税是财产税的一种

财产税是整个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概念上来说,财产税是指以纳税人所拥有和支配财产本身(财产的价值或数量)为课税对象的税收统称,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相比所得税是对国民生产的流量课税,财产税则是对社会财产的存量课税,其价值并没有参与再生产的循环。财产税以财产的可转让性和可保有性,又可分为财产转让税和财产保有税。

我国现行财产税制中的主要税种有房产税、车船税和契税。物业税也是财产税的一种。物业税的本质的实际内容就是房地产保有阶段的税收。物业税,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税,要求其承租人或所有者每年按照不动产的价值都要缴付的一定税款。物业税的课税对象是不直接参与流转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不动产的所有或支配人直接承担而很难转嫁。因此,物业税具有财产税的主要特征,属于财产税的范畴。

2、物业税设计的理论基础

一般说来,尽管国内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物业税,但是关于物业税的理论基础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公平论”、“税制完善论”、“财政收入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等观点。

(1)征收物业税的“公平论”。“公平论”包括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所谓普遍征税,是指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也即所有有纳税能力的人都应毫无例外地纳税。所谓平等征税,是指所有的纳税人依照其所拥有的不动产价值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税收的公平标准主要是依据能力原则,要求纳税人应当根据他们的支付能力纳税。公平论是税收理论的基础,具有普适性,可适用于物业税。物业税对财产收入的公平调节功能,优于所得税。但是单纯强调物业税的公平说,并不能真正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2)征收物业税的“税制完善论”。该理论认为完善的现代税制应包括所得税、商品税和财产税这三大体系。税制完善论从税收功能角度来认识物业税,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但是,一个税种的设立并不单是为了使税收体制在理论上得到完善而存在,更重要的是该税种的设立所能发挥的作用。因此,单纯的税制完善说也不能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3)征收物业税的“财政收入论”。税收都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和作用,对土地、房屋等课征物业税,是为满足财政支出需要,而筹集国家财政收入。依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物业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在我国现行税制下,中央税收比例较大,地方税收较低,使得地方政府的收入主要是通过土地出让金取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问题。该理论认为物业税的开征实际上是把一部分的一次性收入变成了长期现金流,增强了政府收入的长期性,激励地方政府做出更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决策。

(4)征收物业税的“受益论”。物业税“受益论”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是指以税收主要为纳税人服务,即完全用于地方公共服务的提供,并没有带来福利的损失。受益论的观点主要建立在两大假设的基础上——“用脚投票”和“城市土地利用分区”。在这种理论下,住户不会因物业税的征收或提高调整其房屋消费,个人按照对住房和公共服务的偏好选择居住地区,配置到公共部门的资源是有效的,因为财产税每年列支的税费,相当于支付地方公共服务的成本。

(5)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是建立在征收物业税的作用方面来论述的。这种观点将物业税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期望通过征收物业税达到合理配置土地等资源的作用,促进社会公平,优化资源配置。这种观点需要国家在研究现行已经开通和征收房地产使用税费的基础上,合理计算并重新设计部分税种,达到科学管理的目的。综上,在各种有关理论的争论中,本文比较倾向于“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物业税的实施,必须以实现公平为基本目标,并体现地方政府公共服务的提供程度,这对地方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篇9: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性因素论析

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性因素论析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和谐;侦查程序;诉讼结构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机制在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已得到普遍确立。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下,构建针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尚有很多现实的障碍性因素需要克服:法治基础上和谐观念的欠缺、检察职能的错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及侦查程序诉讼化动力的不足等。认识并分析这些主要的相关因素,在实践中认真地加以克服,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以限制政治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已得到普遍确立。近年来,我国学术界继讨论宪政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之后,对在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内涵和价值、必要性等问题已有诸多论述,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肯定。但问题往往在于,“方向和目标是不难确立的,如何在实现这些方向和目标的过程中,克服一系列的体制和观念方面的障碍,却是极为艰巨的课题。”基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认清建构新制度尚存在哪些障碍性因素,然后再对症下药,才可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显然,如以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刑事司法审查为参照,则我国存在的最大障碍无疑是政制上缺乏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架构和司法上缺乏真正的司法权独立行使之体制。但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该比照并不科学也无实质意义。因此,笔者结合国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四个方面的障碍性因素需要克服:法治基础上和谐观念的欠缺、检察职能的错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及侦查程序诉讼化动力的不足等。

一、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之理念尚需培养

众所周知,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有着很大的不同。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总结认为,“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美国比较法学家亨利·埃尔曼也有类似的观点,“在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国家,像传统的中国和日本,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礼而不是法。这些社会中,既不把立法活动,也不把司法程序,作为维护和恢复和谐的正常手段。”事实也似乎的确如此,人们在追求社会的和谐,但对法律和司法却缺少朴素的依赖和信任的感情,这显然对时下正在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有着较大的消极影响,因为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及法律操作,能够在短时间内彻底更新,而凝聚着长期历史积淀的法律心态、法律认同、法律行为却不会轻易改变。

自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社会的主流话语。其实,和谐并非我们的专利,无论中西方,人类对和谐的不懈追求都是一样的,只是中西方追求的侧重点及建立的哲学基础不同而已。在西方,从柏拉图设想的“公正即和谐”的理想国,到近代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设计的和谐制度、欧文设计的公社制度和魏特林的和谐共享制度都反映了西方人对和谐的向往和追求。但是,这种和谐却建立在矛盾斗争的基础上,它隐含着人与自然、人与人、人的灵魂与肉体是分裂、对抗的哲学观念。其反映在法治上,即为强调对人性、对权力的不信任,强调个人对自身及其拥有之物享有权利,要求建立权利制度以保护人权,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而中国的文化传统,从古代孔子、孟子对大同社会的构想,到近代康有为描绘的一切平等和孙中山的“天下为公”,都反映了“和合”的思想。其强调及追求的是天人合一、孝悌忠义,讲究的是“和为贵”,不尚争斗,不强调制衡和制约。因此,虽然很早就出现了法家学说,却一直未能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未能创造出一套发达的权利制度和人权观念。具体反映到司法文化上,则如民间最通俗而又形象的表达:西方的司法女神忒弥斯,是蒙着双眼,一手持天平于前,一手持利剑于后——人们信任它;而中国人心目中的传统司法形象代表者——包拯(是人而不是神),却是紧绷黑脸、圆睁怒目、高举闪闪发光的尚方宝剑——人们敬畏它。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治未必和谐,但和谐必然要以法治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是更高层次的要求,是社会文明、政治文明的需要。从某种意义可以说,和谐、合作、和平,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但从宪政意义上看,在提倡这一追求的过程中,我们更应强调在法治基础上来构建和谐社会。因此,我们不能因强调和谐,就削弱甚至无视法治的基本要求,我们仍应在民主的基础上通过分权来制衡、通过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来保证权力的依法行使和权利的有效救济。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提出“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的理论,即强调只有通过事物内部对立斗争或者说各方力量的均衡,才能产生统一而又稳定的和谐。关于我国传统的和谐观念,夏勇先生曾言,“中国传统社会所实际运用的和谐之道是值得反省的”。因此,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的人道精神和大同精神只有配以法治精神,才能更好地增进人类和谐。法治的实现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如何妥善安排好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并非总是处于和谐状况,它们往往存在冲突。在刑事司法领域,这种冲突的表现尤为突出。因此,对这种冲突的处理和制度安排往往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晴雨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的刑事司法审查机制,正是将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刑事侦查措施,真正地纳入到刑事诉讼中,通过控辩双方对各自诉权的充分行使,司法居中裁判,来达到既有效地打击犯罪,又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和谐之目的。这种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应成为我们追求的方向。

二、检察职能之定位还需深入研究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l3l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但作为一个法学问题,关于检察权的定位之争,却至今未曾停歇。当前,学术界对我国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可归纳为四种学说: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和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说。孰是孰非,在此不作讨论。事实上,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安、法院和律师的定位都大致相同,惟独检察权的'定位到目前是最具争议的。但即使如此,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却亦算是当今世界较为特别的一个。

篇10:校情判断与路径选择:合并大学综合化简论

校情判断与路径选择:合并大学综合化简论

一所合并大学究竟拥有多少学科门类,与合并前相比,学校性质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发生了变化,对此,必须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这是合并大学定位与发展的重要前提.多科性大学是介于单科性学院和综合性大学之间的过渡形态,多以综合性大学为发展取向.以此为取向的.多科性合并大学,应根据大学的内在规律,将不同种类、性质的教育要素进行创新组合,使之形成有机联系的具有新质的系统.

作 者:胡成功 HU Cheng-gong  作者单位:长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湖北荆州,434025 刊 名: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YANGTZ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32(5) 分类号:G640 关键词:合并大学   多科性   综合性   发展取向   综合化  

篇11:社会公平视阈下我国廉租房制度建设的路径选择

社会公平视阈下我国廉租房制度建设的路径选择

城镇廉租房制度具有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支付能力不足问题愈显突出,廉租房在制度设计和执行上呈现出内生矛盾.因此,从社会公平角度去重新审视廉租房制度设计和推行办法,给这一制度注入新的.思路和活力,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作 者:马骁 孙玉娟  作者单位:马骁(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孙玉娟(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30)

刊 名: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ANXI FINANCE AND TAX COLLEGE 年,卷(期):2009 11(4) 分类号:F293.31 关键词:社会公平  廉租房   制度建设  

篇12:发展农村经济的两种理论与我国农村的发展路径选择分析

发展农村经济的两种理论与我国农村的发展路径选择分析

摘要:解决发展中国家农业落后、农民贫困的状况,是20世纪50年代发展经济学研究的重点,以阿瑟.刘易斯的隐蔽失业理论和西奥多.舒尔茨的改造传统农业理论最具有代表性。改革开放后,由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解放了大量的农村劳动力,我国农村劳动力开始了在乡镇企业中“离土不离乡”的就地转移,再到后来“离土又离乡”的异地转移。这种发展方式是刘易斯理论的实践,即通过发展城市工业吸纳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舒尔茨则主张通过对农村劳动力进行人力资本投入和各种要素投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从本世纪初开始随着“刘易斯拐点”的出现,资本下乡和农业合作化开始发展起来,这又是对舒尔茨经济理论的实践。本文通过对两种经济理论视角下中国农村30多年的发展实践进行系统考察和分析,探讨适合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路径。

关键词:经济理论;农村经济;发展路径

一、发展中国家农村经济发展的两种理论

刘易斯和舒尔茨都是发展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他们都致力于贫穷国家的农村经济发展路径的研究,并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并且两位经济学家在1979年共同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

(一)刘易斯的隐蔽失业理论

美国经济学家刘易斯的隐蔽失业理论是以二元经济学说为基础的关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问题。所谓二元经济,即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部门分为传统部门和现代部门,传统部门是以传统农业和手工业为代表的,现代部门是以现代化的资本主义工业化生产方式为代表的。按照刘易斯的观点,一国之经济的发展最主要是依靠其现代部门的发展壮大,经济发展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现代部门之于传统部门不断扩张的过程。在“刘易斯拐点”出现之前,由于现代部门所能支付给劳动力的报酬高于农民在传统部门的收入,传统部门的劳动力会不断地向现代部门转移。换言之经济发展的过程就是传统部门中的零值劳动力不断向现代部门转移的过程,这一过程既有助于为现代工业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也有助于改善农村的隐蔽性失业现象。所谓隐蔽性失业,是指把一部分传统部门的劳动力转移到现代部门中,而这种做法并不会影响到传统部门的正常生产活动,也就是说被转移的这部分劳动力的在传统部门中的边际生产率为零,这部分劳动力原本存在于传统部门的状态就是所谓的隐蔽性失业。

(二)舒尔茨的改造传统农业理论

舒尔茨同样认为传统农业不会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与刘易斯不同的是,舒尔茨主张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要走改造传统农业的道路。而不是像刘易斯主张的那样,现代部门近乎侵略性的从传统部门肆意的吸取劳动力,舒尔茨认为传统部门劳动力的流失必然会导致农业生产的下降,进而影响国家经济的整体发展。所谓改造传统农业,即是提高农民的素质,投资人力资本,通过对劳动力素质的提升,使农业各种生产要素合理配置,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农村经济发展路径的探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的经济改革表现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和推广,这一举措不但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也解放了一部分集体经济时期被完全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村劳动力。接下来很长一段时期内,大约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至本世纪初的二十年间,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路径主要是刘易斯式的,表现为农村劳动力由农业部门向现代部门的转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解放了大批的农村劳动力,计划经济时期的队社企业此时也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在两者的合力下,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了。这一时期乡镇企业的壮大为农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既吸纳了农村剩余劳动力,又增加了农民的收入,农村劳动力开始了“离土不离乡”的就地转移。但是在经历了初期的繁荣之后,乡镇企业由于技术落后,管理体制陈旧等原因逐步衰落。到了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跨区域转移,形成了农民工进城的浪潮,农村劳动力开始了“离土又离乡”的异地转移。农民工的务工收入也开始成为一部分农民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但是农民进城务工的收入并没有使他们真正富裕起来。到了本世纪初的2004年,“民工荒”现象开始大规模出现,这标志着“刘易斯拐点”的出现,农村劳动力转移方式开始出现变化。

从本世纪初开始到现在的十几年,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开始发生转变。党的十六大召开以来,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和提高农民收入,国家不断的发布惠农政策,比如取消农业税,发放耕地补贴款等。这一系列政策提高了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一部分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开始重新回到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在一系列政策的引导下资本下乡和农业合作化蓬勃发展起来,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走向了舒尔茨的改造传统农业道路。

三、对资本下乡和农业专业合作化道路的分析

资本下乡和农业合作化都是在“刘易斯拐点”之后,在党的一系列文件的.指导和政府政策的引导下出现的。农村劳动力认识到广阔的农村是大有可为的,回到土地上所获得的收益已经不会明显低于外出务工的收入。

(一)资本下乡

资本下乡提出的“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大的背景下产生的。党的十八大进一步提出“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资本下乡指的是将城市积累的资本投向农业领域,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此期间城市的先进技术和雄厚资本投向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农村龙头企业。资本下乡虽然是一定程度上为农村经济的发展贡献了力量,但是与此同时一些弊端也不断显现出来。

由于资本都是具有逐利性的,而且资本下乡是国家政策引导私营资本下乡,所以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私营资本能自发地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承担促进农村发展的责任。私营资本下乡的根本目的和动机就是获得最大利润,而不是为了下乡来帮助农村进行发展的。为了获得最大的利润,到农村投资的企业在大规模承包农村土地之后,往往会利用农村土地从事一些附加值更高的产业,比如从事农家乐旅游,甚至是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这一规定后,这一现象得到了规范。资本具有流动性,在有更好的使资本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出现时,下乡的资本会立即从农村抽离,投向新的能获得更大利润的地方。这种情况是不利于农村可持续发展的,会一定程度上造成突然的土地闲置和农村劳动力失业。   资本下乡企业采取的土地经营模式无一例外都是大规模的机械化集中化土地经营,农民一方面可以收取土地地租作为收入,还可以在资本下乡企业中工作获得一部分报酬,这是有利于农民利益的方面。但是机械化集中化的土地经营模式所需要的劳动力数量是有限的,当然在剩余劳动力中的青壮年可以通过从事非农产业和外出务工获得高于经营土地的收益,但是另一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比如说一些老人和妇女,他们在土地没有出租之前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生产活动以获得一些收入,但是在土地出租之后,由于他们不具有从事非农产业的能力和没有外出务工的意愿,所以除了微薄的地租收入,他们就没有了其他收入来源。所以说在看到土地机械化集中化经营模式的优势时,也不能忽略对这部分农民群体的利益的关切。

网络安全审查制度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

我国国际贸易发展模式与路径论文

我国证券交易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制度全文

经济转型与制度变迁选择

我国的根本制度

我国法律补偿制度

我国的政党制度

21世纪我国产业发展与政策选择

《简论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集锦12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