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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时间:2023-02-09 08:09:12 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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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篇1: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壹、前言

由于历史、政治、经济、法律与文化等诸因素的差异,欧美国家公司企业在长达数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两种特征鲜明、差异显着的公司治理模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内部监控」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模式。有关这两种模式的优劣比较,理论与实务争论不休探讨不已。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美国模式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公司企业主要的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经营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1].

德国公司内部监控模式主要优点是:由银行和大股东对公司直接监控,使管理失误可以不改变股东所有权而在公司内部组织加以纠正,不仅避免恶性并购所造成的资源浪费,亦减少股东搭便车的问题,而且有利于公司产品创新与长远发展,各个关系主体的利益较能得到较好协调。其弊端则为:资本市场不发达,可能造成企业外部筹资的.不利和并购活动中企业价值的低估;缺乏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某些不易通过直接监督加以纠正的管理失误往往会长期存在;容易在企业内部出现狼狈为奸的现象;利益各方的协商具有很高的交易成本,导致决策效率的降低等等[2].

德国公司组织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分权原则」,即反映孟德斯鸠所倡政治上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原则,将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三种权力分开,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3],彼此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三会」制度[4],分别代表行使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严格分工均衡配置,和适当突出经营权与监控权的结构,有利于各权发挥其独立作用,形成有效的相互制约机制。德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土壤深深地培育出德国式的公司治理机构,由于社会各派力量的斗争与妥协,为舒缓解决劳资关系紧张局面,强化职工参与公司意识,改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使企业接受多方位监督,而形成一种良性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构。

贰、德国公司治理之特色

一、双层委员会制之监督

德国股份公司法是采用「双层委员会制」,又称「二元委员会制」、「复线型制度」[5],即监事会与董事会上下隶属的双层结构,其源于荷兰的东印度公司[6],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组成,三者为上下级关系,即股东会之下设监事会,监事会之下设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德国公司治理是建立在「共同决定制」的原则基础上,以监督职能为中心构建委员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第一层委员会――监事会,负责监督,包括制定公司政策,拟定执行目标,监控执行过程,评价执行结果,提名决定第二层委员会――董事会,负责执行[7].建立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双层委员会」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强化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控制与监督[8].从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关于监事会和董事会的规定可知,监事会是公司最主要的监督机关,负责对董事会及董事执行公司业务的持续监督。董事会是公司最重要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司政策的拟定及公司业务的执行。故与其它国家的公司治理制度比较,德国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微妙复杂而颇具特色[9].

(一)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的职权限于: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批准年度预决算报告和董事会工作报告;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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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公司会计监督制度

内部牵制制度一、会计事项相关人员的职责及权限应当明确:1.

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员的职责及权限:审批经办人员的报批的经济业务.(1)

结合公司中长期经营计划,当期的采购、销售、开发等具体计划,审批经办人员报批的`经济业务.(2)

注意“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对一些突发经济业务,充分考虑能否为公司带来效益予以审批或否决.2.

经济业务事项的经办人员的职责及权限: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办理必要经济事项,并办理报批.(1)

经济业务的经办人员按照采购、销售等计划办理必要的经济事项.(2)

上述经济业务的办理均需审批.(3)

审批后的经济事项到财务部办理必要手续.3.

经济业务事项(会计事项)的会计人员的职责及权限:二、会计机构内部设置出纳,存货,成本,销售会计主管的不同岗位.以上岗位的设置以便会计机构对不同的经济业务予以充分监督,对同一经济业务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监督.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1.)

出纳人员:a.

严格遵守b.

认真执行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不得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c.

控制签发空白支票,不签发空头支票.并设有签发登记制度,认真办理d.

严格按照

篇3:公司会计监督制度

公司会计监督制度第一部分      内部牵制制度一、会计事项相关人员的职责及权限应当明确:1.    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员的职责及权限:审批经办人员的报批的经济业务.(1)・・ 结合公司中长期经营计划,当期的采购、销售、开发等具体计划,审批经办人员报批的经济业务.(2)・・ 注意“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对一些突发经济业务,充分考虑能否为公司带来效益予以审批或否决.2.    经济业务事项的经办人员的职责及权限: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办理必要经济事项,并办理报批.(1)・・・ 经济业务的经办人员按照采购、销售等计划办理必要的经济事项.(2)・・・ 上述经济业务的办理均需审批.(3)・・・ 审批后的经济事项到财务部办理必要手续.3.    经济业务事项(会计事项)的会计人员的职责及权限:二、会计机构内部设置出纳,存货,成本,销售会计主管的不同岗位.以上岗位的设置以便会计机构对不同的经济业务予以充分监督,对同一经济业务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监督.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1.)・・ 出纳人员:A.  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B.  认真执行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不得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C.  控制签发空白支票,不签发空头支票.并设有签发登记制度,认真办理D.  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列>.和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根据审核人员审核签章的收付款凭证,进行复核,办理款项收付.对于重大的开支项目,必须经过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或者单位领导审核签章,方可办理.收付款后,要在收付款凭证上签字,并加盖”收讫”,”付讫戳记.”E.  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会计主管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支取现金.F.  根据已经办理完毕的收付款凭证,逐笔及时顺序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做到内容齐全,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符合记帐要求,并结出余额.G.  现金日记帐要日清日结,现金的帐面余额要同实际库存现金核对相符,

篇4:公司会计监督制度

。银行存款的帐面余额要及时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月末要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账面余额与对账单上余额调节相符。对未达账款,要及时查询。H. 不得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不得编造用途套取现金,不得互相借用现金,不得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不得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不得保留帐外公款和不得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的限额坐支现金。I.・・  对于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要确保其安全和完整无缺。要保守保险柜密码的秘密,保管好钥匙,不得任意转交他人,出纳人员所管的印章必须妥善保管,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签发支票所使用的各种印章,不得全部交由出纳一人保管。J. 出纳人员不得监管收入、费用、债券、债务帐薄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和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2.)・・ 进货、存货及成本核算员:A.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材料管理与核算实施办法.B.    定期检查分析储备资金定额的执行情况,控制材料资金采购支出,正确计算材料采购成本.C.    对购入的材料,认真审查发票,帐单等结算凭证,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核算采购成本和费用.D.    按月进行材料稽核工作,核对存货明细帐.E.    定期对存货进行清查盘点,对清查中发现的盈亏,报废,及短缺,损坏,丢失的材料,应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经批准后进行处理.F.    按照成本核算的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成本开支标准.G.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项原始纪录,计划成本等制度,正确核算成本.H.    其他与进货成本核算的必要工作.3.)・・ 销售核算及办税员:A.  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公司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本公司的销售核算程序.B.  根据公司的销售程序,客户信誉,库存状况审查出库.C.  根据销售情况,及时开具销售发票.D.  及时,准确核算公司销售情况,计算销项税金.E.  定期,不定期会同业务人员与客户核对往来帐目.对不符点及时汇报会计主管,以便组织力量及时查找原因.F.. 按月核算销售成本.G.. 按照税收制度,进行纳税申报.4.)・・ 其他:A.    进行会计档案的.整理,保管等工作.B.    组织会计人员培训,会计职称的考评.5.)・・ 会计主管:A.    认真贯彻国家的经济工作方针,政策,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各项财务会计制度.B.    设置会计机构内部的工作岗位,充分体现内部牵制制度.设立具有考核指标的岗位责任制.C.    编制年、季、月的财务计划,并监督执行.D.    参与审查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经济文件.E.  对所有的制单人员制作的会计凭证进行审核,登记会计帐簿,对会计帐薄进行审核.F、・    其他第二部分 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制度第一章   总则重大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公司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对公司资产和负债及利润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因此部分业务影响重大,必须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会计监督。第二章 基本程序1.・  申报制度    凡涉及公司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提出,必须由相关部门长对该业务负责。首先由相关部门在做出前期工作后,提出可行性建议,并对该业务的风险和收益进行预测,以及由此可能给公司现金流量带来的影响。然后将此作为一套完整资料呈交总经理。2.・  审批制度    总经理收到相关部门报告后,由经理室进行研讨,从公司宏观角度判断该业务的影响,作出批准或不预批准的决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属董事会行使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必须报董事会审批。3.・  执行制度    经批准后的相应业务,由总经理指定相关人员负责实施,并将实施过程和结果报总经理。4.・  会计纪录制度 财务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对相关业务进行会计记录,并对该业务进行监督和控制。第三章・    具体实施细则1.・  重大对外投资(1).合理的职责分工    重大对外投资应由董事会授权,由经理室指定相关部门执行该项业务,由财务部进行会计记录和监督,并由指定部门或人员对对外投资资产进行保管,不得由一人同时负责上述任何两项工作。(2).重大对外投资执行    经过董事会授权后,相关部门或人员应按照董事会关于对外投资的内容,方式,投资比例等办理有关投资事项,执行人员不得超越权限办理任何对外投资事项。而且,其执行任何业务均应处于经理室监控之下,一经发现其未能按董事会要求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应即时纠正或者停止其执行资格。(3).严格会计记录制度     公司对外投资,无论是股票投资,债券投资,还是其他投资,都应取得或编制充分的凭证,进行详细的记录,

制度

对于购进的股票或债券,应按证券的品种设置明细帐,详细记录其名称,面值,证书编号,数量,收取的利息和股息等。对其他投资,也应按其种类分别设置明细帐,记录投资的形式,接受投资单位,投资计价以及投资收益等内容。(4).保管和定期盘点制度    公司对对外投资的有价证券,必须建立严格的联合控制制度,即至少要由两位以上人员共同控制,不得一人单独接触证券,对于任何证券的存入或取出,要将证券名称,数量价值及存取日期等详细记录于证券登记薄内,并由所有在场经手人员签名。公司安排有关部门或人员每季末对有价证券进行盘点,并且盘点人员必须独立于负责对外投资业务执行,保管和记录的人员。2.・  公司资产处理(1).审批和授权    对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租赁,报废,和投资转出等行为,必须报董事会授权批准,对于非公司主要生产设备,价值较低的资产,其处理经经理室批准即可。(2).价值评估和鉴定    公司处理资产,其作价原则应遵循市场公允价格,可由我公司和资产接受方协商定价,也可由中介机构评估定价,其最终成交价格应由董事会或经理室批准。(3).会计记录制度    会计部门应对该资产处理事项进行核算,并对该资产处理有关损益情况,帐面资产减少情况及备抵情况进行反映。3.・  资金调度(1).审批和授权   凡公司资金调度,均应由总经理批准和授权。(2).资金调度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体现效能,节约和安全。A:资金调度必须是用于公司业务发展。B:资金调度必须考虑其安全性和可收回性。C:对于潜伏的可能给公司资金安全带来危害因素,应做资金调度前可行性分析。D:公司所调出资金在达到目的后,应立刻回归公司。E:公司不应对外单位借款或提供担保。(3)。会计记录制度    公司财务应对资金调度的合法性,安全性进行监督并在财务帐面上及时反映。    其他诸如重大固定资产购置等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基本制度适应于基本程序。第三部分  财产清查第一章・   总则1.・  成立以财务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物资清查小组。2.・  每年对财产物资组织两次全面清查,按照财务制度规定,每半年进行一次,查明各种财产的实有数,以及发生差异、盈亏的原因,报上级领导采取措施。保证帐实相符和会计资料的准确可靠。3.・  查明各种财产储备的真实性,以保证工作需要。对积压、呆滞的财产物资及时处理,充分挖掘财产物资的潜力。4.・  查明各项财产管理情况是否良好,有无管理不完善致使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以便改善管理以保护财产的安全和完整。第二章・   财产清查范围为生产经营和销售而储备的主要物资,具体范围包括: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样机等。第三章・   财产清查实施办法及内容1.・  生产部仓库:(1)   平时由保管员自查,要求作到日清月结。(2)    仓库负责人和财务部材料核算人员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帐、卡、物是否相符一致,以查明材料保管、收发方式方法的规范性和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及时解决盘查过程中发现和由保管员提出的问题。(3)    仓库成立互查小组,根据材料核算员出具的库存清单,由保管员于月末互相盘查帐、卡、物是否相符一致。(4)    每年5月及11月底成立由生产仓库负责人、企业管理部和财务部组成的仓库物资盘点小组,对仓库物资进行全面清查。依照帐、卡、物相符一致原则,对产成品、半成品和重要原材料逐一进行对照;对于一般材料和维修备件或不经常变动部品进行抽查,要保证抽查面能反映同类库存情况。查明各项财产管理情况是否良好,有无管理不完善致使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以便改善管理以保护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对积压、呆滞的财产物资及时处理,充分挖掘财产物资的潜力。2.・  生产部滞留:每年5月及11月底成立由生产仓库统计员、生产部统计员和财务部组成的盘点小组对生产滞留在产品进行清查。核查统计和实际滞留以及帐面数量的相符一致情况。3.・  固定资产:每年5月及11月底成立由设备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组成的固定资产盘点小组,核查固定资产帐、设备清单和固定资产的相符一致情况。重点检查内容有:(1) 固定资产分级归口管理情况(2) 固定资产购建、调拨、转移、报废等办法和规定的执行情况。(3) 固定资产帐、卡、物三相符情况。(4) 固定资产的维护、保养、管理情况。4.・  低值易耗品:每年5月及11月底成立由总务和财务部组成的盘点小组,核查包括办公家具、器具和辅助经营器具的实有、使用和毁损情况。5.・  礼品仓库:每年5月及11月底成立由礼品保管员和财务人员组成的盘点小组,对库存礼品收发的手续、记录情况以及库存进行核查。6.・  服务中心仓库:每年5月及11月底成立由中心记帐员和财务人员组成的盘点小组,对库存维修备件和报废机收发的手续、记录情况以及库存进行核查。7.・  分支机构仓库:每月末由财务物资监管人员会同分支机构记帐员、保管员互相核对物资收发记录并对库存进行盘点。8.・  样机:按照样机管理规定执行。第四章・   财产清查结果处理措施1.    清查过程中发现的属于手续方面存在问题的,清查小组应及时提请有关人员进行更正。2.    清查中盘盈的财产,通常是由日常收发计量或计算上的差错所造成的,报请批准后可以进行相应帐务和手续办理。3.    对于盘亏的财产,认真查明原因。(1)・     属已保险物资,首先向保险公司索赔。(2)・     属保管不善造成的,按照公司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索取赔偿,并进行处罚。(3)・     属合理的定额内损耗,报请批准后计入相关费用。4.    对仓库积滞物资进行清理,在充分发挥存货功能的同时降低成本、增加收益、实现它们的最佳组合。第四部分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是在一个组织内部对各种经营活动与控制系统的独立评价,以确定既定的政策和程序是否贯彻,建立的标准是否遵循,资源的利用是否合理有效,以及单位的目标是否达到。内部财务审计对会计资料的监督审查,不仅是内部控制的有效手段,也是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重要措施。一.・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立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专门负责内审工作。二.・  内部审计制度的内容1.  主旨:公司通过内部审计机构从事内部财务审计。通过对会计资料的监督, 审查,对会计工作实行控制和再监督,进一步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2.  内容:内部审计小组根据会计资料,结合公司事业计划等其他资料,对单位经济业务做如下审计:A.・・  审查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B.・・  审查相关经济业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C.・・  审查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D.・・  审查会计法的执行遵守情况。E.・・  审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监督控制的事项。F.・・  审查其他应审计的内容。・・・・・・・・・・・・・     三.・  内部审计制度的程序1.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宜每年两次,日常应不定期安排抽查。・・・ A.・  根据的具体业务情况,定期检查。B.定期检查应以会计帐簿为中心,结合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对全部业务情况进行检查。C.  抽查内容可以为某一指定问题,也可以为某一指定范围。D.  公司各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2.每次检查完毕审计小组应出具审计报告。四.审计报告的利用・  对审计报告中罗列的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A.・    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及司法机关反映处理。B.・    属于工作差错的,应令责任人及时更正。C.・    属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应及时修改相关制度。 **有限公司.03.06

篇5: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重构研究

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重构研究

[摘要]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不存在”,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存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应考虑借鉴英美公司法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独立监事,并对监事会的权力进行重构,以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监督。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不存在”,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存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应考虑借鉴英美公司法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独立监事,并对监事会的权力进行重构,以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监督。

由于传统和体制上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一直未能有效地承担起监督董事会的责任,导致上市公司严重缺乏监督,像红光实业、琼民源、大庆联谊等触目惊心的案子频频发生。为了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我国有关部门开始关注英美公司法上的独立董事制度,如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就要求到境外上市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以加强对上市公司内部的监督。但在我国现行公司监督框架下,是否有必要再引入另一种内部监督机制?如果确有必要,这两种监督的权限应如何划分,人员配置、选任又如何,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否则,很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管,却没人管”的现象。因此,本文拟就外部董事(主要是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作一评价,以寻求在我国建立一种良好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英美公司法的独立董事制度分析

基于不同的法律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不同的公司监督机制。英美公司一般是单层制的监督机制。在这种制度下,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选任公司董事,全体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在公司制度确立之初,英美公司法一直强调股东会的监督,20世纪以来,现代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化,股东高度流动而缺乏固有密切联系,股东或股东会无法真正做到对公司业务经营实施统一有效的控制。现代商事交易的迅速性、确定性,也客观上要求公司的经营决策必须面对激烈竞争和复杂多变的市场,迅速、灵活地作出反应,这也使股东的监督动机和行为常常处于激励或约束的两难境地。这种客观现实使英美公司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权力日益扩张,为了对董事会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以保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英美公司法逐渐形成了一种董事会内部的监督机制,即独立董事(Outside Directors)的监督。

一、独立董事的'作用

英美国家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结构一般有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s)和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之分。内部董事是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董事,而外部董事则是指公司董事中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内部董事是经营管理人员,是受监督的,而与内部董事有这样或那样关系的外部董事有可能存有偏见,故只有那些具有独立地位的无利害关系的外部董事才真正能在董事会上担负起监督职责。这类董事实际上是我们所称的独立董事。对于独立董事的含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法学所将其界定为与公司没有“主要关系”(Significant Relationship)的董事,同时对“重要关系”作了相应的界定。

在美国,公司法主要依靠外部董事对管理层的谨慎进行公正审查,虽然成文法并不要求董事会应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参加,也并没有要求外部董事监督公司经营行为,但是公司法和判例鼓励董事会有外部董事参加。法律通常认为一项利益冲突合法的途径就是将利益冲突交易信息公开给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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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重构研究

[摘要]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不存在”,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存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应考虑借鉴英美公司法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独立监事,并对监事会的权力进行重构,以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监督。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不存在”,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存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应考虑借鉴英美公司法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独立监事,并对监事会的权力进行重构,以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监督。

由于传统和体制上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一直未能有效地承担起监督董事会的责任,导致上市公司严重缺乏监督,像红光实业、琼民源、大庆联谊等触目惊心的案子频频发生。为了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我国有关部门开始关注英美公司法上的独立董事制度,如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就要求到境外上市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以加强对上市公司内部的监督。但在我国现行公司监督框架下,是否有必要再引入另一种内部监督机制?如果确有必要,这两种监督的权限应如何划分,人员配置、选任又如何,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否则,很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管,却没人管”的现象。因此,本文拟就外部董事(主要是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作一评价,以寻求在我国建立一种良好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英美公司法的独立董事制度分析

基于不同的法律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不同的公司监督机制。英美公司一般是单层制的监督机制。在这种制度下,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选任公司董事,全体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在公司制度确立之初,英美公司法一直强调股东会的监督,20世纪以来,现代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化,股东高度流动而缺乏固有密切联系,股东或股东会无法真正做到对公司业务经营实施统一有效的控制。现代商事交易的迅速性、确定性,也客观上要求公司的经营决策必须面对激烈竞争和复杂多变的市场,迅速、灵活地作出反应,这也使股东的监督动机和行为常常处于激励或约束的两难境地。这种客观现实使英美公司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权力日益扩张,为了对董事会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以保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英美公司法逐渐形成了一种董事会内部的监督机制,即独立董事(Outside Directors)的监督。

一、独立董事的作用

英美国家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结构一般有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s)和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之分。内部董事是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董事,而外部董事则是指公司董事中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内部董事是经营管理人员,是受监督的,而与内部董事有这样或那样关系的外部董事有可能存有偏见,故只有那些具有独立地位的无利害关系的外部董事才真正能在董事会上担负起监督职责。这类董事实际上是我们所称的独立董事。对于独立董事的含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法学所将其界定为与公司没有“主要关系”(Significant Relationship)的董事,同时对“重要关系”作了相应的界定。

在美国,公司法主要依靠外部董事对管理层的谨慎进行公正审查,虽然成文法并不要求董事会应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参加,也并没有要求外部董事监督公司经营行为,但是公司法和判例鼓励董事会有外部董事参加。法律通常认为一项利益冲突合法的途径就是将利益冲突交易信息公开给董事会,并得到大多数无利益董事的批准,即使这样的董事不足法定人数也有效。因而,目前许多公司董事会均有一定数量的外部董事参加,如英特尔公司董事治理重大事项指引中明确认为,独立董事应占据董事会的多数。通用汽车公司(GM)的董事局认为GM董事局成员大部分应当是独立董事,并下设审计委员会、股市委员会、董事事务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奖励和报酬委员会和公共政策委员会,除财政委员会外其他委员会都由独立董事组成。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日本公司治理论坛报告摘要中指出,董事的一半应来自管理层外部。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多家上市公司也聘请了独立董事,如白云山、创智科技、小天鹅等。

二、对英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评价

由于英美公司机构中不存在独立的监督机构,因而公司的内部监督主要是靠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来完成。首先独立董事能为公司的发展提供建议,对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能够为公司提供知识、信息,因而可提高公司的社会形象;其次,独立董事由于具有独立性,能客观地监督公司的业务,对公司的管理可以不顾情面地提出问题和尖锐的批评,从而也避免了内部董事“自已为自己的考卷打分”的现象。另外,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促使独立董事在更换管理人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对无能的管理人员是一种威慑。

尽管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公司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对公司董事会负有监督和管理双重职责的现象也争议不断,对董事会内部监督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外部董事的选任多为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好友。因此,一般公司的董事会,为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所控制,要公司董事会能适时反对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所提出的不良公司策略,几无可能;其次,由于公司的经理人员执行的日常管理业务,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大多靠其提供的信息,况且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的时间有限,因而独立董事(也包括内部董事)往往信息不充分,难以作出独立且最佳的判断,不能实施有效监督。有学者也指出由于实践中对外部董事的选任存在问题,以及对外部董事并没有一个有效的激励其进行监督的措施,外部董事并不能有效地扮演公司监督的角色,实际的公司监督系于各个外在监督机制,如股东衍生诉讼,股东证券诉讼、强制信息公开制度、公司购并、机构投资者等。

鉴于以上缺陷,英美公司法也开始不断在单层制框架下改革董事会制度,其目标均集中在如何加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和充分体现投资者最大利益上。如在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注释中认为,“在指导公司战略的同时,董事会主要负责监督管理公司业绩,使股东得到足够的回报,同时也防止利益冲突,平衡对公司的各种要求。”可见,英美公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努力建立一套独立而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大陆法系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评析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上市公司中,公司机关采用双层制,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执掌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及监督权。其监控架构基本是股东大会、股东个体及监事大会(或监察人、审计员)三层内部监控。股东大会或股东个人在发挥所有者功效时,可对董事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或行使违法救济权。但是

由于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股东个体势单力薄且个体监控董事或董事会耗费成本太大,搭便车者亦难免存在,尤其是集团诉讼或代表诉讼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股东大会及股东个体对董事、董事会的制衡、监控力量的功效甚微,难以直接与董事会强大的行政力量和具备的其他优势相匹敌。于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个体就让渡一些监督权力,从而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专门的内部监督机制――监事和监事会制度。

大陆法系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普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法律没有对大股东控制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可能性作出反映。其次是对监事会成员的资格要求不严格,不十分强调成员的独立性。对监事和董事间存在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亲属或姻亲关系没有规制(澳门除外)。再者是没有一个评估监事业绩的机制。最后,多数国家(地区)公司法对交叉任职的监事未作规定。另外,监事的任职须依赖董事的现实也阻碍了监事行使监督权。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各国(地区)公司的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在我国尤为明显。因此,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理论界和实践界极为关注。这种完善多集中在强化监事独立性和强化监督权方面。如台湾学者刘连煜主张设立监察人会,而由监察人会负责选任及解聘公司董事宜。日本则设立外部监察人制度。有的则借鉴英美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如中国大陆证监会则鼓励上市公司董事会有独立董事参加。台湾学者余雪明也主张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英美国家也一直试图加强公司监督机构或人员的独立性,并进而强化监督权。如对董事“独立性”的严格界定和特殊权力的授予,以及提出引入“二层制”公司机关构造的主张,都反映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不谋而合之处。这说明两种监督机制之间已经开始了相互观察,相互借鉴,双方都试图吸收对方的优点,以改革自已的制度。这种思路无疑值得我国公司法参考和循行。

篇7: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重构研究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现状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不存在”。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存在”。许多本能够防止的事情却频频发生,如红光、琼民源、大庆联谊案件,暴露了上市公司缺乏监督的严重问题。具体而言,导致监督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的主要出资者仍为国家或国有法人企业,股东选出的监事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而这些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注。在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命上,行政干预严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仍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决策、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等仍由上级直接干预,或者出现“无所有人控制”的内部人控制状态,即企业内部的国有股代表仅是形式,或干脆由原厂长经理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集于一身,使决策、执行、监督职能合一,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另外,旧体制下的“旧三会”(职代会、工会、党委会)和新体制下的“新三会”(董事会、股东会、党委会)并存,二者之间的关系得不到很好的协调,或者“新三会”在“旧三会”的影响下,无法发挥现代公司制度下的职能。

二是监事会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首先是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多来自同一单位,仍残存一种上下级关系,如职工监事,党委书记监事等,大胆的监督仅可能使其失去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其次是实践中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依赖于董事,得不到董事支持的人员很难当选监事。再次是监事会成员的利益冲突。在我国,监事会有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股东和职工的利益往往是不一致的,股东要求公司利益,而职工大多关心自身利益,这种冲突使监事会较难发挥其职能。最后是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事的任职均为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职能根本无法正常发挥,监事会不得不听命于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安排。经常会出现董事会或经理责成监事会抓紧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怪现象。总之,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在实践中受制于经营管理人员,这也严重影响了董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三是监事会或监事职权不全。我国的监事制度实际上是一个“跛脚鸭子”制度。法律只给了监事会和监事“说”的权力,而没告诉其怎么“行动”。如监事会可以对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纠正,也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但是有关人员拒不纠正,拒不召开怎么办?这样的权力残缺可以举出很多。只有假定和处理,而无制裁的法律规范永远不会发挥作用。

四是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手中,监事会完全依靠经营管理层提供的信息进行监督或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信息而无法监督。另外监事会成员的自身素质也影响其信息的获得,监事身分一般为股东、职工、党委成员,大多无经营管理经验,也无法律、财务等知识,能力的欠缺会导致信息获得的欠缺。

五是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措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缺乏一种对监事业绩的评估体系,更没有一种对监事监督权的激励措施。“监”与“不监”并无多大区别。另外,监事在观念上也缺乏一种监督的概念。

二、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思路

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改革,目前最为集中的意见是引入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笔者认为我们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引入这样一种制度,理由有如下几点:一是公司法理念不同,英美公司法在基本理念上强调股东自治,公司管理人员的权力制约,均由股东或股东会基于私权自治来考虑,无须法律强行规定,因而英美成文法实际上也并没要求董事会必须有独立董事参加。而大陆法系公司则接受了三权分立的理念,试图从法定权力的分配上来解决权力的制衡问题,并且公司法理念上对资本和劳力同等视之,一般都强调员工的参与。故设立了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置实际要比英美的单层制下的监督要有力,之所以我国的公司内部监督不力,不在于公司机关设置的错误,而在于我们没严格依照专门监管机构的理念去界定其具体制度,也没严格去行使监督权。不改变这种现状和观念,再好的制度也不会起作用。二是英美公司法不存在独立的内部监督机构,但公司经营管理层仍得到了有效的监督,其主要原因其实并不完全在于“独立董事”的存在,而在于其完善而发达的外部监督机制,如强制的信息公开制度、股东衍生诉讼、股东证券诉讼、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公司并购、机构投资者以及对股东诉讼极为有利的风险诉讼机制等等。而这些在我国都极为欠缺,因而有必要维持“双层制”下的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三是重新引入一种监督机制,还存在着公司监督权力资源如何分配,如何协调的问题。这在实践上理论上都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否则,根据我国大量的经验教训,很可能再导致多人监督,实际上等于无人监督的现象或者多人监督,而阻碍公司经营管理层决策效率的问题。因此,在法律上引入英美独立董事制度并非明智之举

,也无太大必要。公司董事会是否有独立董事参与,由公司和股东自己决定,惟有在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框架下,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优点才是正确的思路。这样可避免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增加监督效率。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构重构思路无疑应是在现有框架下的完善。其目标是增强监督制度的独立性和加强监督力度。在依据目标设计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时必须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或指导思想,即无论怎么变革,均须维护这些原则。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并参考OECD《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笔者认为这些基本原则首先是以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目标。股东是最终的所有者,上市公司存在的原因就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因此,在监督中应体现股东的利益,并且保证所有股东都能得到平等对待。由于公司与股东利益并非始终一致,所以监督制度应能对这两者的利益冲突作出协调。其次是监督制度应激励和约束并重。我们不能在重构监督制度时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从缺乏约束走向严格约束,使经济管理层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最终影响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篇8: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重构研究

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重构,应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整体考虑,可以对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重新划分,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监事会成员人数

监事会人数应保持一定数量,这是监督机制发挥效力的前提,我国仍可延用现行法规的规定,即其成员不得于三人。同时可借鉴德国公司法的做法,即以公司规模大小来决定监事会成员的人数,以保证监事会有必要的人力去实行监督。

二、 监事会成员组成

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股东和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的现实无法改变。但是我国可以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思想,即在法律上建立独立监事制度。这点在日本和(外部监察人)澳门特区行政区(独立监事)已有了成功的经验。为加强监事会的有效监督,独立监事在监事会的比例应占半数以上。另外,为了贯彻股东待遇平等的原则,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监事会应有少数股东代表参加,以平衡各方利益。

三、 监事会成员

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仍可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股东代表的选举可以借鉴日本、台湾地区的方法,即采用累积投票制,以保证少数派股东有机会参与监事会。关于监事的资格问题,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可予以维持,但应对独立监事的资格作出明确的界定。独立监事的资格可参考美国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以及台湾、澳门的有关做法。具体而言,独立监事不能与公司董事、经理有“重要关系”。即其一不应是公司的雇员或前雇员,亦不得为公司股东;其二不应是上述人员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姻亲;其三不应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超过一定数额的交易关系(这个数额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其四不应是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的职员;其五独立监事应有至少三年从事商事、法律或财务的工作经验。

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独立监事必须由股东会选举,不得由董事会任命。为保证独立监事的监督,独立监事应占监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独立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满三年后,独立监事可以继续作为监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监事资格。为防止监事与董事相处日久,感情日厚,致使监督不力,我国也可考虑监事任期短于董事或长于董事。

独立监事除享有普通监事的职权外,还应有独立的特殊权力,这些权力应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董事会必须有独立监事列席。且独立监事有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以及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董事会必须如实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如不同意,则需说明理由并应在会议记录中载明,但独立监事不享有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权。二是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必须向监事会公开,并得到多数独立监事的批准。三是董事、经理的报酬应当由独立监事来决定。四是独立监事有权批准对董事因遭到指控而付出的费用给予补偿。五是独立监事可单独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但召集临时股东须有至少两个独立监事同意。

四、监事会职权的改革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这些规定过于泛泛,也有点残缺不全,也就是说告诉了监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但没告诉监事会怎么用。在职权的重构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扩大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即监事会可以随时检查或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帐簿文件,并可以要求董事会、经理提出报告。(2)赋予通知纠正权,对于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或者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和监事有权制止,并要求予以改正。监事会有义务向董事会、股东会作出书面情况说明。(3)赋予监事会的股东大会特别召集权,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必须立即召开,不得延迟。董事会怠于召开时,监事会可以行使特别召集权,并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人)担任会议主席。(4)赋予监事会核对权,监事会对董事会提交给股东的各种表册,应进行核对,并将调查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5)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的任免权。鉴于股东大会对董事的任免机制无法在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现代公司中有效行使,股东大会可以将此权力让渡给监事会,以加强对董事的监督。即监事会有权对董事进行任免,但必须向股东大会提出报告。(6)增加监事会设置下设委员会的权力,即监事会可以根据监督情况设置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任命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但委员会成员大多数应为独立监事。各类委员会成员也可以是临时聘任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其发生的费用由公司负担。(7)延长监事会监督的时间长度,我国的上市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违规现象已成了公开的秘密,问题相当严重。如红光实业、大庆联谊等上市公司,无不是在设立时便出现了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因而有必要将公司成立后设置的监事会的监督权,延伸至公司设立整个过程。如规定监事会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设立专门委员会,对公司设立过程进行专门监督,并有义务向股东会提出报告,说明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8)赋予公司代表权,上市公司原应由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但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亦应有权代表公司,如公司与董事间的诉讼,除股东大会有权另选公司诉讼代表人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另外,监事会也可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也可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参酌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也可应少数股东权股东的请求为公司对董事的诉讼。

五、完善监事的义务和责任

基于大陆法系较为通行的看法,监事与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因此,监事在执行其监督职务时,应对公司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否则,对公司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监事当选后,应负有申报持有公司股份的义务,公司股份不应限于所任公司的股份,申报机关为主管机构和公司。

监事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

任而董事亦负其责任时,该监事及董事为连带债务人。对于责任的追究,可以基于股东会的决议或少数股东权的股东请求由公司追诉,或者由少数股东权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另外,公司法还须完善对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和责任免除,以增强法律的操作性。

篇9:德国公司经典面试题

很多人会毫不犹豫地说愿意做最基础的工作,还画蛇添足地补充说自己级别低也干不了什么大活,这无疑暴露出如果给你这份工作,你明显不会心甘情愿地贡献,只是在应付差事。

倒不如承认自己有弱项,如果不在压力的环境中得到锤炼,也就不可能往上提升。有些基本功不够扎实,没有通过单调、枯燥的工作得到磨炼的人,将来在挑战性很大的工作中,很难有毅力去征服困难。某种程度上,早期的单调工作对长远的更大成功是一种难得的磨炼机会。

15、你能为我们公司带来什么呢?

假如你可以的话,试着告诉他们你可以减低他们的费用--“我已经接受过 Microsoft Access和Word的培训,立刻就可以上岗工作”(他们在那边可能想:Access培训要花$540、Word要花$445,这小子能为我们省下$1000的培训费用呢)。

16、你和其他求职者有什么不同?

有些人想从这个问题中判断你如何评价别人,你是不是以自我为中心、自以为是或者团队精神较差。也有的招聘者想走捷径,想发现你们班谁是最优秀的人才,谁不适合被录取。无论对比着谈你自己还是说别人,重要的一点是不要评论别人的缺点,对别人的信息没有必要泄漏太多,你好心好意贡献了大量信息,别人却认为你这个人缺心眼儿,城府不够,是个大漏勺,而且爱说别人坏话,那就得不偿失了。

17、你的目标及前途打算如何?

可就进了该单位之后,如何实现自己的理想,表达自己明确的人生目标及努力上进的精神,也显示对该单位的期望。

18、你为什么还没找到合适的职位呢?

别怕告诉他们你可能会有的聘请,千万不要说“我上一次面试弄得一塌糊涂……”。指出这是你第一次面试。

19、你认为自己过去工作中最值得骄傲的一件事是什么?

这是在对你的思维模式和心理特征进行调查,你自己在应答时,应尽量显示自己积极主动好胜进取的一方面。

20、你如何评价你过去所在的单位?

这是一道非常危险的题目,一方面,这可能意在考查你的人格是否健全。有些人,属于心智发育不全者,总是爱在背后说三道四,飞短流长,议论人非,这是非常不可取的,没有哪个正经的单位会吸收那些能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增加人际关系成本的员工的。在此,只应对以往的单位作事实判断--诸如企业性质、从业范围、人员构成等,不去涉及其经营状况等商业秘密,尽量避免价值判断--像其经营思路是否正确、用人是否妥当、关系是否融洽、客户是否挑剔、前景是否看好、老板是否有过人之处等等。要知道,品评别人在很多时候是犯忌的。但是,另一方面,这也许是此单位在刺探商业情报,在从你的简历上知道你所效力过的单位后,试图根据你所提供的信息来了解其竞争对手方方面面,营销策略、人员构成、产品价格、发展战略、宣传广告、人际关系、客户材料、核心组合、薪酬标准、供求状况、渠道建设、管理设计、周边支持等等林林总总。这种刺探情报是世界性的问题,但在你来说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其提供这种信息,而且对这种不道德的企图应该从是否适合于你今后供职于此的高度来谨慎考虑了。

21、你计划在公司工作多久?

这个问题不难回答,问题是你有时候实在不想说:“我愿意做一辈子”、“也许几年”或者其它相类似的话。那你应该如何说呢?你需要重新架构回答内容,先说你想待在这家公司的原因,将话题转到这份工作能激励你哪些潜能、对你有多少吸引力。例如,你认定这份工作能使你一展才华,你要这样回答:“只要机会一直存在,我就会一直待下去

22、你对工资有什么期望?

自己应该如何出价呢?若没有把握,可以给出一个幅度,下限可以低些,上限不要太高,这样进可攻,退可守。在工资问题上,最容易出问题的是有些人恨不得在面试第一轮就先知道对方能支付多少工资及福利待遇如何。这可是你被拒的致命误区。在这个问题上大家有一个错误的理解,以为工资谈判是面试中的重要部分,其实招聘公司录取你的前提是对你各方面都满意,此前无需过早谈论工资。

23、除了工资,还有什么福利最吸引你?

尽可能诚实,如果你做足了功课,你就知道他们会提供什么,回答尽可能和他们提供的相配。如果你觉得自己该得到更多,也可以多要一点。

篇10:德国公司经典面试题

1、请你自我介绍一下?

1)这是面试的必考题目。2)介绍内容要与个人简历相一致。3)表述方式上尽量口语化。4)要切中要害,不谈无关、无用的内容。5)条理要清晰,层次要分明。6)事先最好以文字的形式写好背熟。2

2、谈谈你的家庭情况?

1)这对于了解应聘者的性格、观念、心态等有一定的作用,这是招聘单位问该问题的主要原因。2)简单地罗列家庭人口。3)宜强调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4)宜强调父母对自己教育的重视。5)宜强调各位家庭成员的良好状况。6)宜强调家庭成员对自己工作的支持。7)宜强调自己对家庭的责任感。

3、请你简明地评价一下自己,你预备用哪些词形容?

大半人答出的都在3~4个词之间,同时缺少关于缺点的表述。一个较好的回答应该在8个词左右,这些词都应是词性比较强烈的,其中也应包括1~2个可以被称为缺点的中性词,例如完美主义,太过随和显得软弱等等。

4、你认为自己最大的弱点是什么?

1)不宜说自己没缺点。2)不宜把那些明显的优点说成缺点。3)不宜说出严重影响所应聘工作的缺点。4)不宜说出令人不放心、不舒服的缺点。5)可以说出一些对于所应聘工作”无关紧要“的缺点,甚至是一些表面上看是缺点,从工作的角度看却是优点的缺点。

5、哪位人物对你影响最大?

从这个问题的回答中,可以看出你将来的职业生涯路径有可能朝哪个方向发展,对你影响大的人物的职业发展路径,通常都成为你追求的目标。很早就崇拜比尔-盖茨的人可能会有进入计算机领域大展拳脚的目标,或者希望自己也能靠创业发家致富。

一旦你被问到这个问题,那么你应及时想好与之密不可分的另外两个问题:”为什么你认为他们对你影响最大?“”他们在哪些方面对你影响最大?“此外,类似的连环问题也可能是:”你最喜欢哪本书?其中的什么观点最能吸引你?为什么?“对此你一定要思而后言,脱口而出之后又不能自圆其说会很尴尬,也显得浮躁。

6、说说你迄今为止最感失败的经验及对你的影响。

这个问题并非很常见,但能有效反映一个人生命历程的深度和广度。如你只能答出类似高考因未能考到满意的大学而痛哭了好几天,那就容易判断你是一个经历单纯未历逆境的人。接踵而至可以判断出你思想的深度和悟性。

7、你有什么业余爱好?

有些人把招聘公司对爱好的询问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想招聘特长生,这显然是个错觉。如果想要特长生,他们大可不必去综合高校,去体育代表队岂不省时省力。其实他们的目的是想借此判断你的性格、涵养、为人以及品德。

比如你从6岁就开始弹钢琴,直到大学还经常在文艺演出中表演,人家会对你的毅力及音乐修养肃然起敬。有的人喜欢中长跑,而且成绩也比较好,你会让人认为你有毅力、耐力,竞争意识强,而且能够忍受长时间工作。有的人会下围棋,经常看棋谱,说明爱动脑子,善于分析,逻辑性强。

8、你是怎么知道我们招聘这个职位的呢?

如果你是从公司内部某人处打听回来的消息,记得提及他的名字,公司不说偏袒内部关系不代表它不存在。

9、告诉我三件关于这公司的事情?

你应该知道十件和公司有关的事情,他问你三件你回答四件,他问你四件你回答五件。

10.你为什么要来我们公司工作?

很多人为了表示自己的渴望,一味强调参加某公司可以得到如何好的培训机会,可以掌握哪些专业技能。但他们忽略了招聘者的感受,雇主并不是为了提供免费培训而去进行招聘,而是要新人能够对公司有所贡献,出一分力,添一分彩。因此回答这类问题时要强调自己在公司有发展的空间。

11、我们和另一个公司都聘用你,你会如何选择?

一般大家都会以公司名气和工资高低作为取舍依据,而很少有人会把工作部门、职位、公司发展前景、个人在公司的发展如何、将来的顶头上司和团队成员是什么样的人这些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做出结论。

许多很优秀、明显竞争力很强的人同时拿到大公司与中小公司的聘书时,却选择了工资并不高的小企业,他们考虑到优秀人才在小公司出头的机会更多、更早,可见小企业也有它吸引人的地方。

12.你对公司有什么问题要问的?

招聘经理通常都会给你一些时间来对公司提些问题,此时千万不要说”我没什么问题“,那无异于向他表明你对他们公司没什么兴趣,问不问都意义不大,而且还会给他留下迫不及待离开的浮躁印象。

有些同学还爱问公司给新员工提供了什么培训机会,以显示自己虚心好学。在大家都问的情况下你问一问当然不会显得你的提问水平特别低。但这实在不是最好的问题,所以还是不要一上来就问,不能把它当作重点问题来提出。建议同学们可以向几年前加入有关公司的师兄师姐们多加询问,他们公司的员工发展机会、工作挑战、职业生涯路径是怎样的,这些既是他们力所能及的,也是你最关心的。

假如你在面试前做了很好的相关研究分析,不妨就公司发展战略问一个微观、具体问题,但不能一无所知地问,是要在了解的基础上进行深入探讨。

13、你认为你适合干什么?

一般一个人的职业生涯选择是从想干什么和能干什么这两个方面着手考虑的,这两点都得到满足才是最佳选择。但现实中不可能都得到最大化的满足。

许多人只从表面上了解工作性质,甚至对自身的了解也流于表面,认为善于交流的人就适合做营销,沉稳的人只适合搞研究。其实,善于交流的人如果不能踏实工作,而且过于自傲、不善于察言观色,也做不好营销工作。反而是那些被认为只配埋首研究的人由于爱动脑筋反而更受客户的尊重。面试时同学们可以根据自己在这些方面的观察谈一些看法,但也要认识到自己涉世不深、阅历尚浅,对任何问题的看法都有待完善。

14、最基础的工作你也会愿意干么?

篇11:德国基金研究及其借鉴价值

德国基金研究及其借鉴价值

陈共炎 王雪松 刘镇 何斌 左丁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详细了解德国基金业发展历史、市场机制和运作模式后,我们认为,德国基金业发展的经验对推动我国基金事业的发展和创造性培育机构投资者具有诸多借鉴意义。

一、在金融集团化经营的前提下,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为基金业发展创造必要的体制条件

德国金融业采用集团化经营的模式,金融集团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金融业务。在金融集团内部则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银行、证券、基金及保险业间虽然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如网点共享等,但每项业务都由独立的公司运作,相互之间建立了严格的”防火墙“。从集团角度看,德国的金融业是混业经营,这种混业实际上是金融集团在股权结构上对下层公司的控股权,具体业务则是分业经营的。德国金融业集团化与分业经营相结合的模式,兼具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的许多优点,既便于金融业的稳定发展,也有利于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在金融监管体制方面,德国采取的是金融分业监管,联邦银行监管局、联邦证券监管局及联邦保险监管局分别负责对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监管。就基金业务而言,在德国,投资管理公司属于银行类机构,基金业务为特种银行业务,必须遵守银行法及投资管理公司法的规定,基金的交易行为则由联邦证券监管局负责监管。上述三个监管机构之间的联系紧密,有效地加强了彼此间的合作。

德国基金业的法规体系完善,主要包括银行法、投资公司法、外国投资公司法。德国银行法规定了对投资公司业务的一般性要求。投资公司法1957年实施,是规范德国基金业的主要法律,对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基金类型、投资行为、投资限制、信息披露等进行了明确规定。20世纪60年代,境外基金在德国的崩溃使成千上万的德国投资人遭受损失,外国投资公司法因此应运而生,以规范国外基金销售业务。除以上三大法律外,德国基金业还要遵守欧洲共同体法律(UCITS)中有关基金业务的原则规定。

我国金融业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在这个模式下,基金管理公司均为股权均等型公司。这种股权结构设计旨在防止大股东单位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目前,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已有三年的发展历史,在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方面可以开始进行积极探索,研究设立控股型基金管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的模式。设立由证券公司或其他金融集团控股的基金或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充分利用控股公司的人员、网点、技术和研究力量,发挥控股公司及管理公司的双重风险监控体系的作用,同时可以充分利用规范的资产管理业务,发展开放式、私募性的基金。尤其是加入WTO后,中国基金业面临国外基金业的竞争压力,如果能将国内的证券业与基金业的发展并行考虑,逐渐培育形成以证券公司为主的金融控股集团,在金融集团化的前提下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将会大大提高证券业、基金业的行业竞争能力,与国际资本市场的大集团抗衡。

二、及时推出适合社会需要的基金品种,推动基金业迅速发展

德国基金业的发展始于1949年,在半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基金品种创新对行业发展起到了关健的推动作用。德国最早成立的基金均为封闭式股票基金,1959年开放式不动产基金的产生,扩大了基金的投资范围,基金规模也随之大幅增加。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债券基金迎合了德国投资人保守的投资观念,基金开始获得社会广泛认同。80年代,特别基金的迅速发展成为推动德国基金业进步的关健因素。进入90年代,德国证券监管局进一步加大了推动基金业创新的力度,三次修改金融市场法案,推出固定期限的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和混合基金等基金新品种,同时允许基金利用衍生产品规避风险,使德国基金业近十年来始终保持较高的增长率。迄今为止,德国共有约 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资产8690亿欧元,基金6273只。

德国基金资产管理高度集中,由德国前六大资产管理集团--储蓄银行集团、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CREDIT COOPERATIVE SECTOR、 德国商业银行及HYPOVEREINSBANK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占基金市场份额的71%,基金数量达4146只。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基金(或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充分借助集团所属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的技术与服务,以较低的成本为投资人提供方便快捷的一揽子资产管理服务,因此极具竞争力。近年来,为与外国实力雄厚的基金管理公司抗衡,德国一些排名靠前的基金(或资产)管理公司愈来愈多地通过购并和合作协议等方式,巩固其在欧洲和国际基金市场上的地位。

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独立于证券公司,没有形成集团化经营的优势,且基金品种单一,严重影响了基金功能的发挥。开放式基金的推出,将会推动证券市场制度性的革命,带给证券市场的影响是深远的。同时,可以考虑借鉴德国的经验,加强品种创新工作,鼓励基金管理公司和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研究开发其他新品种。目前,受市场条件所限,我国尚未推出债券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而在海外发达市场,这两类基金均占有市场较大份额。他们的推出与发展,为海外基金市场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因此,我们应积极开发新的金融品种,发展票据市场、大额存单市场、国库券市场及其他短期证券市场,开发多样化的衍生金融工具,为基金品种创新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并在市场条件成熟时,适时推出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新品种。在具体方法上,可以充分借助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技术与资源,及时利用金融进步的成果,采取规范化、科学化和国际化的研究方法,推动基金业的持续创新与进步。

三、加强交易所对基金交易行为的监管,保证基金公司规范运作

在德国,基金运作监管分为三个层次,即联邦证券监管局、证券交易所的外部监管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控制。

交易所检查内幕交易的工作程序

具体来讲,联邦证券监管局职责为监管各类证券包括基金的交易行为及有关政策制订;交易所负责交易违规行为的调查,与价格波动有关的信息披露行为、重大事项的披露,行为准则的制订等;基金管理公司内控监察部门则从内部对基金的交易、运作实施内部监察及风险控制。德国证券交易所对调查基金的内幕交易行为制订了详细的工作程序,主要包括:(1)成立独立的调查部门,其人员组成应具备经济学学历、律师、会计师、监管部门从业经历;(2)调查资料来源包括基

金广告、媒体报导、公开披露信息及监管部门、交易所监控系统的数据分析;(3)交易所对有关信息是否对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进行分析;(4)对涉嫌违规的案件调查立案。从调查案例来看,调查了320起,调查了4200起。

我国基金业的监管目前主要以证监会为主,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力量尚未充分发挥出来。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必要大力培育市场监管机制,借鉴国际市场经验,建立完善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交易的监控体系,制订详细的工作细则,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四、积极推动养老基金入市,建立养老基金与证券市场之间的良性互动发展机制

德国的AS-FUND是专门为实施个人养老金计划设立的基金品种。联邦证券监管局规定该类基金除遵守一般基金的投资原则外,还必须遵守如下投资原则:(1)股票和不动产投资不得低于51%;(2)股票投资不得低于21%,不得高于75%;(3)不动产投资不得高于30%;(4)未进行对冲风险的外国货币不得高于30%;(5)只有在以对冲风险为目的时,才能运用衍生工具;(6)基金收益包括取得的投资红利与已实现资本利得必须进行积累,不得用于分配。

德国AS-FUND 的发展经验对研究我国养老基金入市模式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累计滚存结余约1000亿,投资范围较为狭窄,仅投资于国债、银行存款,收益率较低,存在增值压力。长远来看,股票的增值能力显然高于国债或银行存款,因此,应当允许社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从目前情况看,允许社保资金直接进入资本市场存在一定困难,设立专门针对社保资金投资的基金品种就显得尤为必要。同时,应结合社保基金的特点,对基金的投资方向加以适当的限制,并制订严格的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发起人资格认定、信息披露、投资范围与限制等要求。从投资范围来讲,应允许该种基金进行短期融资和参与同业拆借市场。

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的任务之一不仅是为健全社保体制筹集资金,更重要的是要建立社保基金与证券市场的良性互动机制。养老基金的资产安全非常重要,不能承担过度风险。因此,应将对国债、股票投资的比例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风险水平控制在相对温和的`范围。可以借鉴德国经验,在遵循基金投资一般比例限制的基础上,制订针对养老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德国的经验表明,只有设计出安全可靠的基金品种,养老基金才能放心进入股市,证券市场与养老基金的良性互动发展机制才能真正形成。

五、设立专门面向机构投资者募集的基金,大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

近年来,德国的特别基金(SPECIAL FUND)发展迅猛,其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目前已占基金资产总规模的55%。特别基金主要是面向机构投资者如银行、保险公司、其他大公司或大的机构特别是宗教组织设立的基金,主要投资于证券,也有极少量投资于不动产。特别基金是一种私募性质的开放式基金,受到机构投资者的极大欢迎。自1988年以来,德国特别基金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过了共同基金的发展速度。1995年以后,特别基金的数量及资产规模的飞速增长成为推动该行业进步的关健因素,特别基金的资产规模首次超过共同基金的规模,这一势头现在仍持续不衰。特别基金在德国的飞速发展,一方面是由于进入90年代后较快的经济增长刺激了保险公司、商业银行、机构投资人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得益于特别基金较为灵活的运作模式和宽松的监管机制,如信息披露的内容及频率方面较其他基金类型比较宽松、不需要向监管部门注册,以及等。

与个人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资金实力雄厚,更具有投资理性,注重长期收益,关注基金的长期表现,有利于基金的稳定经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设立主要面向机构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满足国内机构投资者的潜在需求。与德国机构一样,国内信托机构、各类社会基金会、保险公司、企业等机构同样占有或拥有大量的资金。截止月,我国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为12.18万亿元,其中企业存款余额4.2万亿元,居民储蓄存款约6.3万亿元。以保险公司为例,截止到2000年底,中国保险行业共有保险公司32家,保费收入余额达1393亿元。同时,允许经营业绩较好的企业把富裕的资金用来进行基金投资,有助于规范机构投资者的行为。近几年来,我国机构投资者入市数量明显增加,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极不规范。借鉴德国设立特别基金的作法,对规范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大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该类基金的设立,将会有力促进我国私募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有助于规范现有的资产管理业务。

(作者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12:面试技巧:如何面试德国公司?

不要迟到,守时几乎是所有西方国家最看中的行为准则,而严谨的德国人更注重这 一点,

从容不迫如果过分的拘泥形式、拘泥礼仪,反而会使人感到不自然和有一种强迫感。宁可直率点,而不要作过分的礼仪。

直截了当德国人在会面时希望对方直截了当地说明来意,马上进入正题,而不要在那里过多的客套。德国人已经习惯于对方明确地、毫无婉转地说明他的意图。如果你在面试的时候要尽可能清晰明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包括是薪金方面的要求,这样的做法绝对不是不礼貌,相反对方还会表示赞赏。

注重仪表

正装是参加面试永远地选择,特别是去面试严谨的德国公司,

男生西装和女生职业装表示对别人的一种尊重。不要忘了,提前两天对着穿衣镜试一下衣服。

突出经验

虽然大部分的德国企业喜欢招一些没有专业背景的大学应届毕业生,希望新人像“一张白纸”。但很多德国公司在考察人员的时候也很在意大学生在学习之余作了些什么,有参加培训的经历或者在校外的工作经验能增大录用的机会。

职场贴士:如果知识、能力相当,唯一能让我们胜出的,就是素养!而机会,只是素养之后的水到渠成。

篇13: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目前,在我国各地公司监管过程中,往往在公司注册登记时进行严格的要求,但是从实际来看,随着政府行政审批部门要求办公效率化的速度的加快,以减少行政审批为主要方式的行政理念正误导着审批者,致使虚假登记行为的增多,如公司股东提供的实物出资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数额、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等,这不仅造成了社会的信用危机,而且也引发了注册登记公信力的下降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

笔者试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角度来分析我国是否应该制定此制度,通过将国外相……

一、  序言

二、  公司设立的几个基本问题

1、定义

2、公司设立的意义

3、公司设立的几种立法主义

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简介

1、公司设立无效之定义

2、公司设立无效与相关制度之区别

1〉  公司成立无效与公司设立无效

2〉公司设立瑕疵与公司设立无效

3〉公司解散与公司设立无效

4〉公司被撤消与公司设立无效

5〉公司破产与公司设立无效

6〉公司设立不能,公司设立失败与公司设立无效

3、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

4、我国相关立法实践

5、国外相关立法实践

1〉概说

篇14: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6、主要英美法国家对相关问题的作法

四、建立我国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1、两种方案之比较

2、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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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llity  of  Companies

Yan  Jun

Law  Department,Xiamen  University,Xiamen,Fujian  province,China

Abstract

At  present,in  the  process  of  supervising  the  companies  in  our  country,  the  supervisors

are  usually  very  strict  in  the  course  of  registering,  but  judging  from  the  fact,  we  may  see  clearly  that  there  is  a  trend  that  with  the  request  to  accelerate  the  speeding  of  working,  the  supervisors  are  more  and  more  misguided  by  the  thought  that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is  the  center  of  the  process,  this  thought  makes  some  problems  which  have  a  bad  effect  on  the  society.

The  writer  tries  to  analyze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system,  further  more,  the  writer  answered  the  question  from  his  point  of  view  if  China &n

bsp;should  build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through  anatomizing  not  only  the  system  in  foreign  countries,  but  also  in  related  systems  in  China.  At  last,  the  writer  table  a  proposal  on  how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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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One  Prologue

Part  One  Several  Basic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anies

1.  Definitions

2.  the  Meaning  of  Establishment  of  Companies

3.  Several  Legislations  of  Establishment  of  Companies

Part  Two  General  Introduction  to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1.  Definition  of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2.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and  Some  Other  Related  Systems

3.  the  Meaning  to  Found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4.  Some  Related  Legislating  Practice  in  China

5.  Some  Related  Legislating  Practice  in  Other  Countries

6.  the  Practice  in  the  Main  Common  Law  Countries

Part  Four  Building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in  China

1.  a  Comparison  of  Two  Schemes

2.  Specific  Sche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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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序言

由于我国是实行的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原则(除对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保留审批原则外),其规定较为死板,不易变通,致使公司在设立行为过程中由于利益的驱使,出现了大量的公司注册资本虚假、虚假投资2、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现

象;另外公司设立共同行为缺陷的存在和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违法或失误的行为的存在也是导致我国目前有很多学者呼吁设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原因。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会发现要是为了解决以上问题而单单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公司设立无效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否定。其之制定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将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公司设立无效须作严格解释,不可任意解释。3英国爱塞特大学(University  of  Exeter)教授Robert  Drury曾将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比喻成为变戏法,用以形容公司无效的观念,他认为虽然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于外观上看似容易,但其所衍生的后果,却会使一个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而自始不存在,导致原先外观上完全有效而营运状况良好的公司因而消失。更尤甚者,会对第三人、股票持有人公司员工等人造成毁灭性的影响。4例如,当某一个公司尤其是公共持股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复杂程序最终成立时,该公司已经同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很大的关系:某些人已经取得了公司的股份,期待着公司能够给自己带来大量的投资回报,某些人开始为公司事务的管理而尽心尽力,期待着能够通过自己的回报并使自己取得大量的收益等。如果公司仅仅因为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存在某些问题而允许少数人对该公司提起无效之诉,则这些人的所有期待都将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顾少数人的利益,不允许他们借口公司设立瑕疵而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而认为公司设立即便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应当维持存在,其出发点是为了牺牲少数人的利益而维护大多数人利益,否则,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就会给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毁灭性的灾难。5

因此,在完善和修改公司法时,是否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或者在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同时另行增加或修改一些配套法规,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谈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前,有必要对公司设立的相关问题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二、公司设立的几个基本问题

1、定义

公司6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公司的创办人为使公司成立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7也有学者定义为是指为了使公司成立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和程序8。

2、公司设立的意义

公司的运行以公司的设立作为开端,没有公司的设立也就没有公司的营运,也就不会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营利,也就没有商事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是以公司有效存在为前提。设立公司行为是一种创设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行为,就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从法律上使之成立。

3、公司设立的几种立法主义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也有的学者分为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严格特许主义9。)

关于自由设立主义10,崔勤之教授指出:“自由设立原则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不需要任何条件,也不经过许可批准,完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11在公司刚刚兴起时,不少国家采用这种主义,但是其易导致公司滥设。

特许设立主义,是指公司设立须经国家元首颁布命令,或基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予以特许。其缺点是过于严格,手续复杂,很难适应经济的发展。这一阶段的期间大约为17世纪,即公司发展的初期。16的英国的东印度公司是早期股份有限公司最为典型形式,东印度公司是根据女王颁发的特许状而设立的。英国在这一阶段对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原则,当时法律中惟一涉及公司的条文是“除国会法令许可外,不得设立公司”。

核准主义,也称为实质管理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其带有相当的国家干预色彩。核准主义的优越性在于通过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能大量排除、减少投资人受损机会和受损程度。但由于其审理时间周期较长,成本太大,导致市场效率降低,同时也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认为凡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公司必然是合格的公司,一旦出现公司欺诈行为就会使政府的公信力下降,最后这种由政府把关的严格核准制度也容易滋生权钱交易。12当今许多国家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司的设立采用此主义。13

准则主义,也称登记设立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这一阶段大约是在19世纪。准则主义的推行,是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发展过程相适应的。设立条件的放宽,必要会促进了公司的迅速发展,而经济的迅速发展也必然要求政府改变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主义。

严格准则主义14,即准则主义加上核准主义的成分。这一阶段大约为20世纪至今。随着证券市场的兴起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这涉及到一些相关社会公众,即有关股民的利益,这就需要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进行特殊的、必要的、严格的监管。

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简介

1、公司设立无效之定义

公司之设立,如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15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为该公司应当撤消或用认定为无效。也有学者这样定义:指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股东基于法定原因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宣告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并进行清算的法律制度。16

2、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相关的制度

1〉公司成立无效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成立无效是指已获准登记的公司由于其设立时不可补正的瑕疵在事实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其自始不成立,其兼有民事以及刑事后果。而公司设立无效是指由于设立行为的无效而使设立中的公司未获准公司登记,它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民事后果。

2〉公司设立瑕疵与公司设立无效

在现代各国,当公司因为不完全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而仍然取得公司设立证书时,则该种设立行为所存在的问题被称之为公司设立瑕疵,实际上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态度有三种,即瑕疵设立对公司有效,瑕疵设立无效和公司设立可撤消.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理论认为,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可以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此种规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实行.欧洲共同体在1968年3月9日所颁发的有关公司方面的指令明确要求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在他们的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认为,在公司设立的某些方面和程序方面如果存在瑕疵,则公司可以被人提起无效的诉讼.

3〉公司解散与公司设立无效

导致公司解散的主体有发起人17或者是股东会18,而公司设立无效的确认之能由法院依法作出;公司解散可由很多非

法定情形诸如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行政命令公司解散等等19,而公司设立无效只能由法定情形所导致;公司解散是同时兼顾公司内部人员利益和社会资源利益,而公司设立无效仅旨在保护股东个人利益;另外公司解散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而公司设立无效受诉讼时效限制。

4〉公司被撤消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被撤消往往是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决定,公司被宣告设立无效只能由法院依据股东申请作出;公司被撤消大多由于其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如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或产品违反产业政策,或者由于其在设立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如虚报或谎报注册资本、未履行登记手续等,公司设立无效仅限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且这些情形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存在,只是未曾关注或发现而已;公司被撤消则不受任何时间限制,  只要存在经营或设立违法的情形,主管机关就可依职权撤消之,而公司被宣告设立无效受时间限制(如德国为3年);公司被依法撤消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法律设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个人权益不受侵害,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

5〉公司破产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破产制度则几乎遍布全世界,凡有公司制度,则必有公司破产制度,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仅存在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破产可由公司本身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而公司设立无效一般只能由股东向法院提出请求;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法院没有旅行公告程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必履行这些义务;对公司破产各国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只有当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能被提起诉讼,而公司设立无效仅限于上文论述的几种情形,且各国规定不一;公司设立无效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公司破产不受时间限制;设定公司破产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清偿,而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为了保护股东个人利益,二者有质的区别。

6〉公司设立不能,公司设立失败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设立失败,即公司设立没能成功,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设立失败包括公司设立不能和公司设立无效两种形式。  所谓公司设立不能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所谓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即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

3、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

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国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公司对公众的信誉,确认公司设立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因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或有重大缺陷的登记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必须对第三人因不知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借助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补救因公司设立无效而引起的问题,包括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健全公司法律制度,与国际公司管理惯例接轨。

4、我国相关立法实践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被国外认为是属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而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系统、详尽的规定,只在第97条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1.  连带负担公司设立费用和债务的责任。对于设立中的公司地位的认识,各国一般都认为与合伙相当,准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  连带负担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公司法》第86条与第91条对此作了规定。

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三条虽然有“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21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的内容,我国公司法对于类似无效情况,倾向于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认其公司人格。如公司法206,208条22,虽然规定了对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受害当事人的救济无济于事。即使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也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23即使是采用像206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的类似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的措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有权机关,撤消的法律途径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5、国外相关立法实践

1〉概说

对于公司无效的讨论,一个可能的研究角度是由两个不同的面向所衍生出的无效观念加以观察。一是由纯粹经验上之解决方式,即强迫公司应与强行法相符合,否则无效;二是由学理上之观点出发,即“一个组织”如欠缺某些基本之公司之属性时,便不能定义为公司。24

在社会实践中,已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譬如股东未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未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股东提供的实物出资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数额;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在国外,这是典型的公司设立无效。

从国外情况看,设立无效制度主要见诸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如德、法、意、日、韩等国的公司法或商法,英美国家法律则没有规定这一制度。这是因为在设立公司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25或折衷授权资本制26,英美法系国家则普遍采用授权资本制27。而设立无效制度是对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存在的不足所作的一种补救措施。股东依照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原则缴足出资后,如果出现了设立上的瑕疵或公司经营不善而使个人利益遭受侵害时,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为其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只要具备某些法定情形,如章程欠缺、设立章程违法、股东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公司经营不善等,已经缴付出资的股东均可向法院耆宿,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从而对已成立的公司进行清算,避免遭受进一步的财产损失。可见,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一种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至于英美法系国家,因采用授权资本制,股东出资期限一般不受限制,故即使出现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也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多大侵害,是否追加投资完全由股东个人决定,这正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没有创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根本原因28。

篇15: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29,章程缺乏必须记载事项30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31、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32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具体的说,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 &n

bsp;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违反主体资格的要求

这主要是指因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致使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主要有:(1)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33(2)某一发起人或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非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真意的。这两点都可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找到体现,如第360条规定:“公司无效或修改公司章程行为的无效,只有根据本法的明文规定或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始可宣布。”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要件的缺陷或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

2.  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公司设立无效为公司设立行为本身的缺陷所造成。主要表现在:

(1)公司设立没有达到法定条件。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章程欠缺或者章程违法。如《德国股份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章程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章程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为无效的,任何一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均可以提起宣告公司无效的诉讼。”  欧洲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欠缺任何设立文件,或未遵守预防管制规则(the  rules  of  preventive  control),或不符合必要之法律手续之规定。

(2)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例如,韩国公司法认为:“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不齐全时,”公司设立无效。34欧洲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的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司设立文件或章程中欠缺关于公司名称、个别认缴金额、公司实收资本总额及公司目的等资料(为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之事由)。日本则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各发起人应于章程签名:目的、商号、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发行额面股份时的每股金额、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总数、本公司所在地、公司实行公告的方法、发起人的姓名与住所。35有学者认为这八项就是日本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36

(3)未经过法定程序。例如《韩国公司法》规定:没有发起人的签章(或署名)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没有召集创立大会或没有进行调查、报告或决议无效时,公司设立无效。37《日本公司法》也认为:股份发行事项未经全体发起人同意,或没有召集创立全会的,公司设立无效。38

3.  法院依职权确定

这里是指公司设立无效可以由法院根据股东申请依职权来判定。如比利时于1973年3月6日将《欧洲公司法第一号指令落实于国内法,采取的和指令一样的审查主义,只有法院方有权宣告公司无效的权利。《日本商法典》第136条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只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前款诉讼,只限股东可以提起。”法院依职权实际是法官按照基本的法律原则来确定,所以有的学者总结认为如果公司设立过程中有违法、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违背公司本质,以及股东平等原则,均可认定其设立无效39。

3〉各国公司设立无效的救济措施

公司设立无效的救济措施在各国一般表现为:在提起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者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撤消公司之前都由公司内部进行一些准备,如果仍然希望继续开办的则完善公司出资、章程、发起人法定人数等一系列要素使其符合相关规定;如果不希望开办就做出退股、破产准备等行为。

例如,在德国,原告只能首先要求公司清除章程中的缺陷,而公司在3个月内未能满足此要求时才能提起诉讼。40在法国,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并且不得在诉状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宣布公司设立无效。41在日本,法律对设立无效之诉的情形未严加限制,故救济条款比较宽容: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对于某一股东存在时,可依股东会的一致决定继续该公司。在此场合,作为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股。42

4〉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诉讼时效有关国家规定得也不一样,德国和法国为3年43,  同时法国法律规定公司因意思要件欠缺或一个股东无行为能力提起无效之诉的时效为6个月44,  日本和韩国为2年45,上述时效均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算。

5〉关于诉讼的原告

各国在原告资格上也各有差别,日本规定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股东、董事及监事提起,韩规定只有股东社员,法国的规定更为宽泛。

6〉关于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溯及力的问题

判决公司设立无效的效力都不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6如果决定或者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公司从其发起之时起即无效,则无论是对公司股东还是第三方都会产生很大的麻烦。因为公司股东会突然发现根据合同他们须直接(而不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第三方会发现合同的对方突然消失了,被其股东所取代了,要取得自己的权益还必须对公司股东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做不利于公司的清算,债务偿还,对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创制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同时兼顾到了社会的利益。

篇16: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是视同解散,进入清算程序,由法院确定清算人和财产管理人。换一句话说就是“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公司被撤消”,但“撤消”并不意味着公司的法人资格立即消灭。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8条规定:公司被宣布撤消时,依规定进行公司清算。该法第391条还规定:“为清算的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直至清算结束时”。也就是说,公司被宣告无效,并不能免除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公司股东仍应完成出资,至最后清算后返还其出资。47在这一点上,公司的“撤消”和“解散”后程序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撤消”是由于“公司设立无效”造成的,其违法行为是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实施的;而“解散”则是因公司成立后从事违法活动所至,其行为已是公司法人的行为。“解散”既可以由法院判决解散,也可依行政命令解散,还包括公司自然解散(营业期限届满)或自主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等;“撤消”一般被认为是法院审理无效之诉后作出的判决结果。

另一方面其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8通常认为,公司设立无效对第三人的效力是没有溯及力的',即第三人信赖公司,发生交易,则该交易合同不因公司宣告无效而无效。各国均规定公司宣告无效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49这一处理,赋予被宣告设立无效的公司以“事实上公司”的性质,取得了公司宣告无效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50

如果决定或者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公司从其发起之时起即无效,则无论是对公司股东还是第三方都会产生很大的麻烦。因为公司股东会突然发现根据合同他们须直接(而不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第三方会发现合同的对方突然消失了,被其股东所取代了,要取得自己的权益还必须对公司股东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做不利于公司的清算,债务偿还,对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创制公司

设立无效制度的同时兼顾到了社会的利益。

6、主要英美法国家对相关问题的作法

在各国的公司立法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法都采用这种无效制度。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在前文所谈到的因为其设立的是授权资本制的原因外51,这些国家还将公司“人格化理论”运用了进来,例如美国的州法律和联邦法律的规定,公司作为(法律上认可的)“人”,他享有许多与美国公民一样的权利和特权;在求得法律的平等保护方面,公司与自然人享有同样的权利。52显然,像对待自然人的权利和人格一样对待“公司”,其结果必然是:不能借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而否定其作为“人”的存在,就像不能否定一个非婚生婴儿的存在和权利一样。这或许是那些不采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的理由。另外,西方发达国家严格的社会管理及信誉体系足以使公司设立中的“瑕疵”减少到最低的程度,加之公司法中的“解散”和“破产”程序有效地发挥了作用,最终让那些违法经营或资不抵债者无处“藏身”。总之是经济及客观物质方面的原因决定了制度的取舍。

四、建立我国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1、两种方案之比较

正如本文第一段所提到的一样,我国目前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了这么多的违法行为,归根结缔,是由于我国采取的法定资本制。

可见,法定资本制单其本身有着先天的缺点53,要避免因此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我们有两条路可走:第一,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及其相关配套制度;第二,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并颁布相关配套措施。54但是,首先,由于我国目前采取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其次,我国《公司法》亦未建立股东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司解散的制度。在权衡了以上两种方案后,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原因有下:

(1)  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乃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专有制度。

(2)  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的方案过于激进,对我国相关法律体系冲击太大,而且我国市场经济还没有发展到一定的高度,社会仍旧存在着大量的诚信问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适应如此大的变革。

(3)  相对于设立授权资本制的方案而言,由于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及其相关配套规定对企业的影响相对较小,所以立法成本要低一些。

2、具体方案

我国在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时应立足于本国国情,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从保护股东的利益出发,使股东利益能够与社会利益得到最大的体现。本着以上基本原则,笔者建议:

(1)  体例  为了不影响原《公司法》体例,重点结合《韩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的立法模式55。

(2)  主体  由于我国商品经济没有发展到相当的程度,社会信用机制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配套法律还没有完善之前,应仅限于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防止该项请求权被滥用。

(3)  法定情形  由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市场上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情况,例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必须记载事项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我们需要将法定情形作扩大解释才能够实现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目的。

(4)  救济措施  鉴于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大多数公司在补足资金上可能不能像发达国家的公司一样迅速流转,所以应该给予它们更多的时间来补足资金,以保护股东的权益。所以建议公司要在5个月内弥补资金、章程等方面的缺陷(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5)  程序  在法定的公司设立无效情形发生后股东可以向公司注册登记地法院起诉,法院然后依职权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确有法定情形的存在的时候,法院可以通知公司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要是在法定期限内公司没有消除缺陷,法院则判决公司设立无效,然后进行清算,并公告。公司应将此判决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或在总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该登记,或履行公告程序,否则不能利用无效理由对抗第三人。

1  厦门大学法律系级3班本科生

2  在内资企业中表现为:(1)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投资人以货币和未设定担保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方式出资设立企业的,均需经过依法验资的必要程序,由中介机构出具验资结论。长期以来,虚假验资报告掩盖虚假出资的情况为数甚多,有的是完全虚假出资,即根本没有向企业注入任何资本金,有的是出资严重不足;(2)企业投资方在出齐相关货币资本通过验资以后,由抽走资金或者以银行贷款、他人资金以及租赁的财产、设备作为出资设立企业,使企业以为没有自有资金而成为买空卖空的皮包公司。在外资则表现为:(1)向我国银行贷款投资;(2)取得我国银行担保通过验资关;(3)先出齐资金,而后又抽走资金;(4)中方借用外债,让外方少量出资;(5)外方以赚取设立利润为目的,兴办合营企业;(6)仅由中方投资,外方象征性参与管理。具体参见  李建明  主编  《企业违法行为论》  中国检查出版社  3月第1版  第165-167页

3  《中国商事法》  王保树  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6月第1版  第92页

4  王泰铨  著  《欧洲事业法(一)---欧洲公司企业组织法》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月第1版  第80页

5  张民安  〈公司设立制度研究〉  摘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月第1期

6  英国的Viscount  Haldane  LC的一句话经常被引用来描述公司的:My  Lords,  a  corporation  is  an  abstraction,  it  has  no  mind  of  its  own  any  more  than  it  has &n

bsp;a  body  of  its  own;  its  active  and  directing  will  must  consequently  be  sought  in  the  person  of  somebody  who  for  some  purpose  may  be  called  an  agent,  but  who  is  really  the  directing  mind  and  will  of  the  corporation,  the  very  alter  ego  and  centre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corporation.---  Stephen・Griffin  second  edition  PITMAN  PUBLISHING  page  60

7  〈商法〉  赵万一  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月版  第86页

8  〈公司法比较研究〉  毛亚敏  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11月  第59页

9  〈公司法通论〉  周友苏  著  四川人民出版社  201月第1版  175页

10不同学者都持相似观点。  张国键教授认为:“放任主义,亦称自由主义,即公司之设立,全任当事人自由,法律不加干涉,一经成立,即享有法律上之人格,毋须经过任何手续之谓也。此种主义之流行,每至于任意滥设,在欧洲中世纪自由贸易时代,颇为盛行,近世各国,则鲜有采之。”---参见张国键  〈商事法论〉  台北:三民书局印行  1981年版  第130页

11  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19  第187页

12  同上

13关于核准主义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观点,即“许可说”和“认可说”,在行政法学界在许可与认可的关系上还存在较大的争议。由于这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以暂不作介绍,有关争论参见  〈行政法热点问题〉刘莘  著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版  第152页

14  同3

15  〈新编商事法论〉张东亮  东海大学商法业书(台湾)  第55页

16  张子胜〈公司设立无效初探〉  载〈法学与实践〉  年第4期

17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章第1分章

18中国《公司法》第190条第2款

19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章第2分章

20如日本商法规定,对因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登记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欧盟成员国基本上奉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并可以据此宣布一个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无效。

21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206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设立公众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讲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王保树

24  Robert  Drury,  Nullity  of  Companies,  European  Laws:A  comparative  Approach,1990,page  249

25即公司在设立时其章程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且该资本总额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始得成立。法定资本制为德国、法国首创,并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我国的公司资本制也采用该种形式。

26即公司资本总额亦记载于章程,但可有条件的分期缴付,对高于最低资本额的部分或新增部分可授权董事会发行。折衷资本制目前为德、法、日等国所采用,该种资本制由于规定了出资期限因此对股东的不利之处仍然是存在的,只是程度

轻于法定资本制而已。

27即公司在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也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只需认缴其中一部分公司就可成立,未缴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授权资本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创立并沿用至今。

28  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在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拒绝登记”来完善其设立制度,使公司的设立避免瑕疵。  Prior  to  the  issue  of  a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tatutory  registration  procedure  have  been  complied  with.……It  should  be  noted  that  a  Trade  Union  cannot  be  registered  as  a  company  under  s10(3)  of  the  Trade  Union  and  Labour  Relations(Consolidation)Act  1992.  ……The  decision  of  the  Registrar  to  refuse  to  register  a  company  is,  however,  subject  to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Registrar's  decision  may  be  reversed.(了解更多案例参见Stephen・Griffin  second  edition  PITMAN  PUBLISHING  page38  to  39

29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中第(八)款为:欠缺必要数目的设立股东。---参见:费安铃等译《意大利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6月版  第577页

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情形第(6)款:“违反管辖该公司的成员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发起人低于两人。”---参见:刘俊海译  《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  法律出版社  5月版  第12页

30  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公司合同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公司合同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为无效的,任何一名股东、任何一名董事、有选任见监事会时,任何一名监事会的成员,均可以以诉之途径申请宣告公司为无效。

31  欧盟(前称欧共体)曾于1968年3月9日发布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十一条指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有:(1)公司的目的范围范围了法律,或者有悖于公共政策。......参见:刘俊海译  《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  法律出版社  205月版  第12页

32  例如德国、意大利、欧盟、韩国等,具体参见:卞耀武主编  《当代外国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  1995年4月版  第227页  费安铃等译《意大利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6月版  第577页  刘俊海译  《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  法律出版社  年5月版  第12页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第202页

33  随着社会的发展,青少年成熟越来越早,有少数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开办公司方面有独特的天赋,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发起人中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设立公司的行为作扩宽的解释,换言之,就是对设立公司无效的情形不宜作过宽的解释,以避免与现在以及将来的真实发生情况向冲突,使其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

34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第202页

35  应资料暂缺,本应有10项事项,现只收集到8项  转引自  王书江等译〈日本商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版  第32页

36&n

bsp; (日)末永敏和  著  金洪玉  译  〈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40页

37  同28

38  (日)末永敏和  著  金洪玉  译  〈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58页

39黄川口  著《公司法论》增订本,  吕湾南荣文具印刷行版  第95页

40  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2款:如果可以根据第276条的规定对缺陷加以弥补,那么只有当起诉权利人要求公司消除缺陷,而公司在3个月内未满足此要求时,才能提起诉讼。

第276条:对缺陷的弥补  有关企业经营对象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

41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3条: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以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商事法庭不得在起诉通知送达之日后不足两个月时,宣布无效。......

42见日本《商法》第139条第1款:

43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3款:对无效声明提起的诉讼应该在公司登记注册后3年内提出。并不能因为此期限满而排除依据《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第144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权解散公司。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7条: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或决定和决议无效的诉讼,诉讼时效为3年,自宣布无效之日起计算,第365条规定逾期丧失权利的除外。

44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5条:在公司成立后,由于意思要件上的缺陷或一个股东的无行为能力,一个公司或决定和决议无效时,并且当可以纠正时,所有相关的人有权向采取行动的人进行催告,或进行调整,或在6个月的期限内提起无效之诉,逾期丧失权利。这个催告应通知公司。......

45日本《商法》第136条:公司设立无效,仅可在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提出诉讼主张;韩国《商法》第184条、269条、328条第1款、522条第1款

46例如在《韩国公司法》中,依照无效、取消的法理,只要设立无效、取消判决确定,原则上应按公司一开始就不存在来处理为宜。但是,如果那样做,判决确定之前为止,相信公司设立有效而进行的交易都变得无效,必然危害交易的安全,也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等非常复杂的问题。为了防止混乱,商法规定,设立无效、取消判决的效力对判决确定以前产生的公司和社员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从而排除了判决的溯及力(《商法》第190条,269条,328条第2款,552条第2款),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从而将无效、取消的效果限制在将来的问题中。结果,产生判决确定前公司好象有效存在似的法律状态,这种状态通常叫做“事实上的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  de  facto  Gesellschaft)。  参见  吴日焕  译  立哲松  著《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  2000年1月  第1版  第80页

47  相类似的还可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德国股份法》第277条第3款、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令指令第十二条

48例如在《韩国公司法》中,依照无效、取消的法理,只要设立无效、取消判决确定,原则上应按公司一开始就不存在来处理为宜。但是,如果那样做,判决确定之前为止,相信公司设立有效而进行的交易都变得无效,必然危害交易的安全,也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等非常复杂的问题。为了防止混乱,商法规定,设立无效、取消判决的效力对判决确定以前产生的公司和社员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从而排除了判决的溯及力(《商法》第190条,269条,328条第2款,552条第2款),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从而将无效、取消的效果限制在将来的问题中。结果,产生判决确定前公司好象有效存在似的法律状态,这种状态通常叫做“事实上的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  de  facto  Gesellschaft)。  参见  吴日焕  译  立哲松

49  在日本公司法中规定,设立无效的判决确定后(原告胜诉),其判决的效力不但涉及当事者,还涉及第三者。允许对世效力的原因,是为了统一处理围绕公司发生的多层法律关系。该判决没有溯及效力,公司与股东及第三者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受无效判决的影响。  具体参见  末永敏和  著  金洪玉  译  《现代日本公司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第57页

50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第80页

51  参见本文第5页到第6页

52  Kenneth  W.Clarkson,  etc,  ”What's  Business  law",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第715页

53传统公司法的资本理论认为,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资本额是保护债权人权利的依据。然而,现代的资本理论则认为,任何关于缴纳资本的“最低数额要求”都是主观决定的,对保护债权人没有实际意义。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普遍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达到“最低资本额”(通常情况下,设立公司时的初始资本为1000美圆),否则,法律禁止其进行商业交易,违者追究董事个人的责任。美国1969年〈标准商业公司法〉就率先取消了最低认缴资本额的要求。因此,在美国大多数州,以1分钱为认缴资本而设立一个公司,理论上  已成为一种可能(正如1984年《标准商业公司法》的规定)。

54  有的学者主张改改法定

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有的学者建议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或者降低注册资本等  详细参见  江平《公司法从19世纪到20世纪的发展》、方流芳  《温故知新---谈公司法修改》、刘纪鹏  《关于公司法修改的若干意见》、刘纪鹏  《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郭锋  《中国证券报》社  王坚  《加速公司法修改,促进市场制度创新---关于取消、修改或增设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若干建议》  以上文章参见  郭锋  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  2000年12月第1版  第25,41,75,89,105页

55  因为韩、日两国公司立法模式与我国相近,而法国则是将“公司设立无效”作为“适用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商事公司的一般规定”这一章的一节;德国则将“公司的解散和无效声明”作为单独的一个部分(第一编的第八部分)  具体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德国股份公司法〉

篇17:德国之翼空难调查报告

负责调查德国之翼客机坠毁事件的法国国家民航安全调查分析局6日发布初步调查报告确认,坠毁客机副驾驶卢比茨“故意”改变自动驾驶模式下的飞机巡航高度设定,导致飞机加速下降直至坠毁。

基于对失事客机两个“黑匣子”内数据及无线电通讯记录等信息的分析研究,调查人员指出,坠毁客机在爬升阶段已开启自动驾驶模式,飞机在海拔11600米高空进入巡航阶段后机长离开驾驶舱。此后,独自留在驾驶舱的卢比茨“故意”将飞机巡航高度设定从海拔11600米调至海拔30米,导致飞机持续下降直至撞毁,机上150人全部遇难。

报告说,尽管机组人员试图通过使用数字密码键盘、驾驶舱内话机并拍打舱门请求进入驾驶舱,但卢比茨在飞机下降过程中始终未打开驾驶舱门。

目前,事件调查工作仍在进行,将继续围绕飞行员个人背景、“黑匣子”数据及无线电通讯记录等展开详细分析。此外,为避免类似惨剧发生,调查人员还将对飞行员健康状况管理和飞机驾驶舱安全两个主题进行研究。

今年3月24日,由卢比茨所在机组执飞的德国之翼航空公司客机从西班牙巴塞罗那飞往德国杜塞尔多夫,客机中途坠毁在法国南部上普罗旺斯阿尔卑斯省山区,机上144名乘客和6名机组人员全部遇难。

篇18:德国留学生活之勤工俭学

德国留学生活之勤工俭学

德国留学合理安排勤工俭学既可以降低留学成本,又可以增加自己的工作经验,是一个不错的想法。因为并不是每个德国留学生都能拿到助学金或奖学金,为了生活,他们必须勤工俭学。

她在花店里找到了勤工俭学的第一份工作。三年过去了,如今这个25岁的`女孩回忆道“我当时不想再那么依赖我父母了”,所以这个学习政治与历史的大学生开始在法兰克福市中心的花店里打工。“是我妈妈帮我介绍了这个工作,非常不错。”

两年后,花店倒闭了。他通过一个朋友在法兰克福的一家银行获得了人事部门的临时职位。“我在那里只是个跑腿的角色。”克里斯托佛林尼每周工作20小时。“还凑合,不过工作时间太长,有点耽误学业。”

以打工时间制定学习安排

他总是根据打工的时间来安排学习。“一般情况下,我每周会空出两天,不去学校上课。”学习与工作很难协调。“尽管如此,我还是希望在银行打工的时间能多一些。不过,那家银行最多允许大学生打两年工。现在,克里斯托佛林尼终于首次处于待业状态。不过,他相信这不会持续很久:”我目前正在找工作,而且已经发现了几个不错的职位。“他尤其推荐大学生服务社的职业介绍平台。”那里有很多工作机会。“

篇19:德国留学之奖学金如何申请

许多在德国留学的同学都会想获得德国的奖学金,因为得申请到德国的奖学金一方面可以位自己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一定的便利,减轻家庭和自己的经济负担,更好的进行学习和科研,另一方面可以为自己的居留申请带来极大的便利和帮助。那么,在德国大学都有几种奖学金呢?每种奖学金的申请标准又是什么?经贸留学为您介绍在德国大学中主要有如下几种奖学金:

奖学金名称:Alexander Von Humboldt Foundation

专业:学术领域的专题项目,包括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工程学。

范围:在德国大学下属机构或研究所。

开放国家和地区:来自任何国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人必须出示工作单位的证明,说明申请人所从事的独立研究或教学工作是大学文平的工作。

申请人条件:申请人必须有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具有详细、精确的研究课题。从事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者,要求有良好的德语水平。所有申请人年龄不超过40岁。

期限:4-12个月。可延长到两年。

金额:每月3000-3800德国马克不等,包括家庭补贴和旅费。

申请办法:每年直接向基金会秘书申请。筛选奖学金奖得者每年分三次进行,即3月、7月和11月。

奖学金名称:Max Planck ResearchAwards

专业:任何专业的科研项目。

范围:德国研究所。

开放国家和地区:来自任何国家的候选人。奖学金将优先给予那些与德国有科研合作的非欧洲国家的学者。候选人由德国大学或研究所主任提名。

期限:最长时间为3年。

金额:总费用为100,000马克。

奖学金名称:Frledrich-EbertFoundation

专业:任何专业。

范围:在德国大学从事学业。

开放国家和地区:德国学生和毕业生或者外国学生。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必须已被大学录取。有优秀的学习成绩和熟练的德语水平。

金额:每月费用加津贴。

奖学金名称:German AcademicExchange Service (DaDA)

专业:任何专业。

范围:在德国大学、高等专科学校、艺术或音乐学院、研究机构从事学业。

开放国家和地区:任何国家的毕业生,或在大学学习两年的学生,年龄在18-31岁。具有良好的德语水平。经贸留学提示您,如获得此类奖学金将会增加您获得德国居留的成功率。

金额:每月965马克、1075马克、1555马克不等,根据学业进步情况决定。学术研究人员每月薪金为3000马克、3300马克、3800马克不等。另外还提供学费、旅费、书本费、医疗保险费和家庭生活津贴。

期限:短期项目4周至6个月不等,长期项目10个月或12个月。

奖学金名称:Medical Clerkship

专业:医学。

范围:在德国大学附属医院。

开放国家和地区:任何国家的医科学生。具有熟练的德语或英语水平。

期限:4至12个月。

金额:提供生活费用。

奖学金名称:Hanns SeidelFoundation Scholarship Program for Students From Abroad

专业:任何专业。

开放国家和地区:外国科研人员,主要向非发达国家的申请人开放。

申请人条件:申请人须有大学毕业证书。硕士研究生申请者年龄不超过35岁;博士研究生申请者年龄不超过32岁。要求具有良好的德语水平。

期限:科研人员和硕士确究生为1-2年,博士生为3年。可继续申请延长。

金额:每月900马克至1490马克。

奖学金名称:Fellwoships forGraduate Students

专业:几乎所有专业。

范围:在德国从事学业。

开放国家和地区:年龄在32岁以下的德国大学毕业生或外国研究生。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申请人。

申请人条件:申请人必须具有杰出的学业成绩、社会服务经验、参与大学或政治机构的活动。外国申请人要同意在完成学习后返回自己的国家。

期限:根据从事的学业灵活决定。

金额:根据申请人的研究课题和个人情况决定。包括每月的生活费和津贴。

奖学金名称:World universityService (WUS) German Committee

专业:任何专业。 范围:在德国大学业从事学业。

开放国家和地区:第三世界国家的学生。

期限:一年,可继续申请延长。

金额:每月900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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