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景德镇拟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本文共11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景德镇拟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内拟订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或协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编制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初开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项申请及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不需要通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项目已列入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计划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通过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和立法咨询专家库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专业化。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制定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计划的安排和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再交市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未征求意见或有关部门、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内容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政府或自行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决定,不能久拖不决。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交由市政府法制机制审查的时间不少于9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时,主要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长签署。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景德镇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在《景德镇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按照《景德镇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三条 规章施行每满二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评估工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四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制定市政府非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发布的《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号令)同时废止。
篇2: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甘肃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篇3: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市政府各部门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四)其他方式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改、调研、论证法规或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规章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论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做出书面说明,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教学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市政府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的,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依据上位法结合调研情况和征集的意见,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利益倾向明显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草案稿和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发。
法规草案以政府议案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规章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和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和嘉峪关市法制信息网以及嘉峪关日报上刊载。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三十四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则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处理,但不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下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一并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如果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报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及审议结果的报告,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应当于十日内在《淄博日报》上刊登,并在《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参照《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5:中卫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最新中卫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中卫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卫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中卫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形式。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中卫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简政放权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从实际出发,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制定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等。
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及修改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中卫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及建议稿。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配合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但确需制定的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应当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起草部门,其他部门配合起草。
对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改革、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不能明确起草部门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将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必须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在规章调研、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三)上位法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审查的.;
(五)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六)内容不符合中卫市实际的;
(七)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八)内容属于起草单位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书面函或实地调查等方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对制定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经有关部门会签、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所起草的规章草案作说明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卫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卫日报及中卫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及时予以刊发。
在中卫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规章的解释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根据实施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条 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评估部门对规章进行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规章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评估情况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对规章进行一次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6: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精选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每年十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
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及仅规范部属单位的管理性事务等;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
(三)需要保密的事项;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立法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修订形式如果是修正案的,应当予以说明;
(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包含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内容以及主要依据和理由;
(六)立法进度安排;
(七)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八)发布机关,联合发布的,需要联合发布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应当由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管国家局提出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
(一)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近期和年度重点工作要求;
(二)交通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拟规范的事项是否超出立法权限,是否属于交通运输部的法定职责范围,拟定的承办单位、发布机关是否恰当;
(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
(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立项论证。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国务院,规章在年内公布;已报送国务院、全国人大的,需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开展审核修改。
二类立法项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不能保证年内完成,但需要着手研究起草、条件成熟后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三)报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
(四)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国务院时间;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运输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送审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计划内的立法项目予以调整的,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是部管国家局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变更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六)符合法定职责和立法权限;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涉及建立或者调整重大制度的,应当开展专项研究或者专题论证。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反馈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交通运输法规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交通运输法规草案,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专项论证以及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会签;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这些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涉及部管国家局职责或者与部管国家局共同起草的,应当在送交审核前经部管国家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承办单位通过向部行文报送审核。
篇7: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最新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每年十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
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及仅规范部属单位的管理性事务等;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
(三)需要保密的事项;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立法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修订形式如果是修正案的,应当予以说明;
(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包含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内容以及主要依据和理由;
(六)立法进度安排;
(七)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八)发布机关,联合发布的,需要联合发布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应当由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管国家局提出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
(一)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近期和年度重点工作要求;
(二)交通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拟规范的事项是否超出立法权限,是否属于交通运输部的法定职责范围,拟定的承办单位、发布机关是否恰当;
(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
(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立项论证。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国务院,规章在年内公布;已报送国务院、全国人大的,需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开展审核修改。
二类立法项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不能保证年内完成,但需要着手研究起草、条件成熟后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三)报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
(四)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国务院时间;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运输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送审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计划内的立法项目予以调整的,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是部管国家局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变更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六)符合法定职责和立法权限;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涉及建立或者调整重大制度的,应当开展专项研究或者专题论证。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反馈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交通运输法规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交通运输法规草案,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专项论证以及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会签;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这些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涉及部管国家局职责或者与部管国家局共同起草的,应当在送交审核前经部管国家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承办单位通过向部行文报送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初审: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是立法计划安排或者报经同意后增列为立法计划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联合发布的规章是否取得联合部门的书面同意。
经初审不具备送交审核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善后再送交审核。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收送审稿后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分歧意见的处理是否适当、合理;
(三)是否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除关系重大、内容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规章送审稿的审核修改。
第三十七条 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除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等特殊情形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由部管国家局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部管国家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阶段对送审稿有较大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将送审修改稿送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承办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和行业管理重大问题,通过部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征求相关法律专家和行业管理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整理,并提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部内各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承办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对送审修改稿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说明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报有关部领导审核。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时,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部管国家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部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运输部令形式公布。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运输部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主要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运输部令的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报国务院审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审核修改过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会同部内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承办单位配合开展审核修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中国交通报》、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O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内容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内容不符合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及相关要求的;
(三)内容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形势变化或者法定职能不相符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原承办单位的意见。
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议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运输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用的;
(五)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六)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七)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单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或者由部管国家局向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的,要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除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但铁路、民航、邮政法律、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由部管国家局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与部管国家局在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工作联系与行文要求,依照交通运输部与管理的国家局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负责起草交通运输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可以征求交通运输部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1月24日发布的《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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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关于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规章的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或者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 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市人大的立法计划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对规章的名称、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起草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于当年的8月份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具备制定条件的建议,由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的原则。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对收集到的规章立项申请进行论证,拟订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规章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综合性、全局性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起草部门委托起草规章的,由起草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正确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起草部门依法应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的程序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章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部门的公章;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起草依据、起草过程、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或主要制度及其规定的理由、征求意见和组织论证的情况及意见的协调情况;
(三)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
(四)起草规章组织论证材料和征求意见材料,包括论证、征求意见通知、汇总的意见、采纳意见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并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起草方案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起草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法人、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内容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协调性等问题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审查报告及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审查报告内容主要为规章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提出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规章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程序内容和修改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在《贵港市人民政府公报》《贵港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草案,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9月25日起施行。
篇9:《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全文
最新《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科学技术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规章的制定、发布、解释、修改和废止等工作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科学技术部的职权范围内,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科学技术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按规定程序制定,以科学技术部令形式发布的,用以规范科技管理工作、调整科技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不得以科学技术部令的形式发布:
(一)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具体工作制度;
(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二章 规章制定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工作的需要编制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科学技术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组织制定和执行。
第七条 编制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年底以前拟订,由部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法制机构汇总研究后,报部务会审定。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部务会审定后,可以作为补充项目实施。
第八条 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四)进度安排;
(五)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
第九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多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共同参加起草。
法制机构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指导。对于综合性、法律性较强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可以由法制机构牵头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施行日期等。规章草案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内容。
规章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实施和执行以及其他问题等。
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
起草规章,应当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几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空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并应当征求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重要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在提交部务会审议前正式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参与起草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背景和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规章的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经主管部长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商起草单位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关于内容和形式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程序的规定的;
(四)有关方面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审议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以及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规章的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经部务会会议审议决定。
部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部务会原则同意规章草案内容,并明确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协商修改送各自主管部长核批后,报部长签署命令发布。部务会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部务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批准后,由法制机构起草科学技术部令,报部长签署命令,公布规章。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科学技术部联合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联合规章,由科学技术部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科学技术部公报和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科技日报》和科学技术部网站上刊登。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科学技术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以及授权科学技术部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解释的起草工作。解释的内容需要与部内其他单位或国务院其他部委协商的,应当共同商定。
规章解释和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部务会或部长审定后发布。
第七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报部务会通过,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告。但因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科学技术部制定联合规章,涉及科学技术部职能范围的部分,其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制机构会同部内有关单位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科学技术部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涉及到重大问题或者重要事项的,报主管部长或部长审定后回复。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负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1990年8月5日发布的《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即行废止。
篇10:浙江省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不得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人民参与制定法规的活动;
(四)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五)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的十日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其有关资料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两次以上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杭州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以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修正案的,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法规解释权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该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制定法规议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未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需要制定法规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四十六条 报送法规议案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须经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由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须经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主要是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一致;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条 法规公告公布时,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实施后,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和杭州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登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法规的修改与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的规章。规章的规定与法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规章服从法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七条 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1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本)
(2006年3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1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修改、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八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提出立项建议。
各部门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对现行制度的影响和计划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二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立项必要的,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相关部门分管会领导指定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法律依据、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规章施行的可行性和预期效果、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历次征求意见的资料以及最近一次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属于规章修改的,同时送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保险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各方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经法制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主席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报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完成初步审核并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后,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或者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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