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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论文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的缓刑制度虽然是缓执行制度,但却是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同时进行缓刑宣告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即适用缓刑既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更要关注不予关押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恢复性司法其固然要关注犯罪人的已然之罪,这就是“顾后”,但其更加关注犯罪人以及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集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这就是“瞻前”。此外,缓刑是确实不危害社会的有条件不予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一样强调刑罚的轻缓化与非监禁化,强调社区的矫治,为此可以说缓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有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也仅为1000多个。“恢复性司法”也日益成为西方刑事法学界的一大“显学”。但该项制度设计仍然是一项远未发展成熟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刑事司法体制,况且一项制度的移植与建构,需要有历史文化的吻合、观念的准备、经济的基础,其他制度特别是刑法、刑事法的各项制度的协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鉴于缓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在理念及价值上的共同性,笔者认为我国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引进恢复性司法的相关机制,可以充分的发挥缓刑制度的价值目标,又是对原有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且与我国现有的基本刑事制度相一致。
二、缓刑制度引进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特别是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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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在西方,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那时,英国对有悔改可能的初犯、少年犯采用训……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的;(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
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一)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二)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兰平 雍定远
参考文献:
1、《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高铭暄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国刑法教程》林准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4、《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 朱润发 法制日报
5、《刑法》张炳明主编 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
篇3: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论文
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论文
摘要:
司法建议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推动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之一。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建议所面临的尴尬却使其作用大打折扣。本文通过总结当前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司法建议;受建议对象;采纳落实;功能作用
司法建议,从其效力上来说,本质上是一种提出建议的行为或制度。对于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包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院与法院虽同属于司法机关,但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其提出的建议应该是作为检察建议而存在的,易于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在这一点上法院显然力所不及,因此,本文将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限于法院。
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中去,切实树立法律权威。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司法建议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
一、我国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我国关于司法建议制度并没有系统的法律予以规定,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法官法》第三十条。这一立法现状使得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无法定程序可循,加剧了本身缺乏强制力的司法建议贯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也导致了司法建议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不规范与滥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司法建议的质量不高
由于实践中缺乏相应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其原本应有的重视,导致许多审判人员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到位,造成了对司法建议工作的忽视。另外,司法建议并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审判人员制作的司法建议往往把握问题不够准确,仅仅寥寥数语,内容过于简单,建议采取的改进措施不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监督落实机制缺乏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建议回复率低,得到采纳落实情况不理想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未建立有效的监督落实机制。司法建议被采纳落实的情况是衡量一份司法建议是否成功,是否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指标。司法建议的最初目的`是通过一种较为委婉的方式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使得建议的内容得到采纳落实。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作出司法建议后,并未对受建议对象的采纳落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受建议对象而言,对司法建议的积极回应与否并无实质性的差别,长此以往,容易导致司法建议被忽略,反过来也会降低审判人员作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建议功能的发挥。
二、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法律规定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推进司法建议工作的发展,健全和完善司法建议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基本前提。因此,应当将司法建议的基本原则、宗旨、主体资格、适用范围、操作规范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增强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使得司法建议制度真正达到制度化、法律化。
(二)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
司法建议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建议的回复率,进而影响着司法建议良好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势在必行。首先,法院可以通过开展一些研讨会、优秀案例报道等活动。让审判人员感受到司法建议的重要性,促使其慢慢从思想上开始重视司法建议。其次,审判人员应进一步规范司法建议文书。司法建议文书不仅要做到书写规范、语气措辞得当,而且司法建议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一份优质的司法建议应当指出问题、分析问题到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这样的司法建议才会更容易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
(三)建立监督落实机制
法院应该在司法建议作出后适时地与受建议对象进行沟通,了解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内容的采纳落实情况,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对于未对司法建议作出任何回应的受建议对象,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督促,必要时也可向受建议对象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让其监督受建议对象将司法建议内容落到实处。另外,法院可以将司法建议的内容以及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的回应情况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公开,让受建议对象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从而促使受建议单位积极认真对待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通过法院自身与外部力量的配合,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使司法建议工作在实践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郑智航.法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以法院司法建议为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3).
[2]陈国华.基层法院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N].人民法院报,(4).
[3]韩丽欣,郑国.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现状与对策再研究[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9).
篇4: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
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
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尤其如此。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
目前,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其他的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无论WTO是否要求,我们的行政法规都做到了可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言,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一个协调的问题。中国目前的`法律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上诉审亦同,不受上诉范围限制)。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司法工作等各领域将发生不同程度的新变化,人民法院工作也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战。正确认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做好入世后各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与社会的顺利、健康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入世后,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的任务更加重大。
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将遇到许多以前从来没有遇到过或当时并不突出的问题。面对入世后审判任务不断加重和审判工作中的诸多新问题,如何提高审判水平,高小地审理好各类案件,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国的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由此,人民法院将面临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诸多新问题。
我国入世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将受到世贸组织规则法律框架的规范和约束。为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要进行相应的清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要予以废止或修改。这也将是对司法观念上的挑战
那么,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形势,我们又还应当在哪些方面要加强注意呢?我个人认为应先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第一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受理国内外企业关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不仅是WTO的要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客观需要。
第二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因政府管理行为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不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
篇5: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 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 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尤其如此。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 目前,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其他的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无论WTO是否要求,我们的行政法规都做到了可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言,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一个协调的问题。中国目前的法律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上诉审亦同,不受上诉范围限制)。・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司法工作等各领域将发生不同程度的新变化,人民法院工作也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战。正确认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做好入世后各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与社会的顺利、健康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入世后,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的任务更加重大。 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将遇到许多以前从来没有遇到过或当时并不突出的问题。面对入世后审判任务不断加重和审判工作中的诸多新问题,如何提高审判水平,高小地审理好各类案件,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国的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由此,人民法院将面临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诸多新问题。 我国入世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将受到世贸组织规则法律框架的规范和约束。为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要进行相应的清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要予以废止或修改。这也将是对司法观念上的挑战 那么,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形势,我们又还应当在哪些方面要加强注意呢?我个人认为应先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第一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受理国内外企业关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不仅是WTO的要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客观需要。 第二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因政府管理行为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不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足而拒绝当事人的诉讼,使行政纠纷的解决转变成法律不统一,或诉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国家政策和法律问题,从而计划矛盾。 第三对实践中地方政府假借行政指导名义,实则强制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因此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情况,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逐步建立和完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程序。 第四新修改的专利法已明确规定专利机关的裁决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这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立法趋势。迄今为止,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大都以侵权之诉为主,确权以及知识产权的授权问题,特别是商标和专利的确权和授权问题多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今后这方面的行政裁决都要接受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应对确权和授权的技术性标准作进一步的规范。 第五,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中,针对有关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应尝试逐步确立适用判例的国际司法惯例,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篇6:我国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研究论文
我国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研究论文
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是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研究领域的两大研究范式。但长期以来,科学主义的浪潮始终要求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的要求完全抛弃定性研究的方法,只采用定量研究方法从而成为完全的自然科学。随后,就有不少学者所谓绝对“科学”的定量的方法去研究犯罪心理。结果可想而知,研究结果要么得出以往定性研究早已确定的研究结论,要么直接有悖常理,毫无价值。早有学者提出,心理学作为一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紧密结合的边缘学科,既不能绝对采取定性的研究方法,也不能完全地使用定量的方法,走出一条互相整合的路径,才真正有利于心理科学的健康发展。因此,犯罪与司法心理学作为心理学科目下极为独特的一门分支学科,其在研究方法上对定量和定性研究的取舍,则是所有研究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的学者无法避免的问题。
一、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
定量研究,亦称量化,其特点为:是赋予被研究的对象一定的量,通过数理统计与数据分析,使其能够精细地反映事物在量上的特征,有利于进行其与相关事物的比较性研究,从而达到研究对象的性质、水平及其功能精确化反映的目的。定量研究的存在对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众多的实证研究,研究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犯罪心理结构”概念、发现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征、不同性别、年龄段犯罪人心理特征、证人证言等诸多阶段性研究成果,取得了可视的成效,进一步推进了犯罪与司法心理学朝着可比较、可重复、可实证的科学心理学方向的发展。
然而,心理学特别是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与自然科学有着较大的差异。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困难在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研究对象的双重性、影响因素的多元性、难以观察和测知的非精确性、研究过程的互动性等问题,而正因为这些区别,就导致定量的研究方法不能绝对的适用于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的研究中去。自然科学的定量研究强调可重复性,即多次同样的实验步骤一定会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但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当中,恰如莱布尼茨这句名言“世界上找不到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犯罪心理学的定量研究使用相同的方法,对不同的研究对象,在不同的环境下都会得出不一致的结论。说明了定量研究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的乏力。
在定量研究的方法无法有效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困境下,近二十年来,在对以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定量研究提出质疑的同时,定性研究的方法在人类学、社会学和民俗学等领域中迅速发展起来,通过本体论和认识论的系统研究,逐步发展出一套这样的现实的操作方法和检测手段。定性研究的研究工具是研究者本人,在自然条件下,通过多种资料收集的方法对社会现象进行整体性研究,使用归纳法分析资料进而形成理论体系,并且通过与研究对象互动的方式,对其行为和意义建构进行解释性的理解。这种的研究方法是与犯罪心理学研究对象的特殊性相一致的。罗大华教授也曾就此论述过:“非量化的定性研究、非实验室研究或准实验研究、事后研究,以及谈话、自省、经验总结、案例分析和犯罪事实判断等方法也应占有一定的地位,而不能片面地对其排斥。”因此,无论是定量方法还是定性方法都是为了特定的研究目的而服务的,不能片面的以方法本身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能够反映出事物的真实性,而应当检验其所得出的结论能否通过“证实”或“证伪”,能否对研究事物进行预测和进行演绎来判断。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在恰当的时机运用恰当的方法,服务于我们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的研究目的。具体来说,就是针对不同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定量研究方法与定性研究方法的取舍问题。
二、犯罪与司法心理学基本问题与方法
(一)犯罪心理学基本问题与方法
罗大华教授认为,犯罪心理学属于心理学中倚重于研究人的心理在社会性和社会影响方面的心理科学,主要借助社会科学的以社会为背景的实践检验的研究方法进行研究。这种判断明确的指出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当以定性研究为主要研究方法,定量研究作为辅助研究方法,两者相结合的方法论思路。事实上,犯罪心理学的诸多研究对象,比如犯罪心理的形成过程,影响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心理变化等,在研究时都存在着无法避免的滞后性。原因在于,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难以对其进行同步化的研究,难以对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当时的心理活动及过程予以量化,难以发现其内在本质规律,只能进行事后研究。而且,很多犯罪行为的发生,社会因素占据着很大的比例,而社会因素则是根本无法量化的因素,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即使是趋向于现实情境的准实验研究都无法模拟犯罪发生时的情境。
面对这种研究困难,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早已发展着诸多适宜的定性研究方法。例如,科学合理地运用社会科学调查研究的方法,深入到监狱、看守所、少年犯管教所等地,对犯罪人的犯罪心理进行调查研究。通过访谈法和问卷调查法,考察犯罪人走向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通过已有的研究材料和相关人格结构理论提出“犯罪心理结构”和“犯罪综合动因论”等科学假设,并通过大量心理测试资料和司法实践予以佐证,使之上升到理论层面。这些卓越的研究成果,充分证明了定性研究方法在犯罪心理学的支柱地位,有效的论证了定性的研究方法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的适宜性。
但是,并不能因为定性研究所取得这些成果,就一味的否定定量研究的价值。在某些研究内容上,定量研究的地位无可取代。比如在犯罪人矫治的研究,哪种方法较好?哪种方法对特定的犯罪人效果最好?在这个问题上,就可以采用传统的定量研究的方法,预设场景和条件,设置实验组和对照组,进行矫治方法的比较,通过统计数据的分析,得出相应结论。值得注意的是,犯罪行为是一种极端的社会行为,并不是人人存在的,因此,这就局限了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样本并不像其他心理学研究样本那样充足。而定量研究则要求通过一定数量的样本测量,获得一般规律。犯罪人样本的缺乏,就使得即使采用定量研究的方法,犯罪心理学的定量方法也无法做到定量研究严格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获得事实的全貌,就不得不通过个案的研究作为补充。
类似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研究也应当采取定量与定性研究整合的模式。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主测人通过口头提问一系列探查心理活动的问题,形成对被测人强烈的心理刺激,从而引起被测人的相关心理生物指标的反映,进而根据其心理生物反映的综合水平,评判其与案件关系的一项技术。这种技术的应用主要在于测量被测人大脑中是否存在犯罪心理痕迹,它的检测方式十分类似于心理测验的量表法的研究方法。实际上,主测人员的提问就相当于量表,被测人生理反应的变化就相当于被测人对题目的回答。只不多在犯罪心理测试中,跳过的被测人的社会赞许特征,被测人很难对其反应进行修饰,除非使用反测试技术,而这一点也很容易被主测观察到,反测试技术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一些问题。因此犯罪心理测试技术除了通过在实案测试中检测其效度,积累经验外,还可以通过进行一些模拟测试取得其实验室效度的研究。
(二)司法心理学的基本问题与方法
司法心理学的研究内容包括侦察中的心理学、审讯中的心理学、审判与刑罚中的心理学以及证言与辨认中的心理学等。首先,在侦察活动不同阶段的心理学问题包括:现场勘查中的心理学问题、调查访问中的心理学问题、案情分析时应注意的心理学问题、制定和运用侦查对策的心理学问题、搜查和缉捕中的心理学问题。这些问题的研究看似只存在于真实的案件调查中,但是还是可以通过举行模拟案件的现场勘察、案情分析、模拟犯罪人缉捕的研究方式考察在不同的侦察活动中,存在哪些因素影响、制约着我们案件的顺利开展。比如在模拟现场勘察中,可以对比专家与新手在勘察现场时,其搜索现场环境顺序、注意区域、观察方式等不同。通过比较,可针对性的对新手进行此方面的培养,提高实际工作中的效率。在模拟案件分析中,可以使用以往的真实案例,也可以虚构案例,以考察不同人数的分析小组、不同职位的人员在分析案情时,是否会受到从众、迎合上级、确证偏见、思维易聚合、表面化等因素的干扰。
其次,在有关审讯问题的研究中,模拟案件的形式开展困难,只有依靠在实案中总结经验,采用个人访谈、问卷调查等定性研究方法。但是,可以考虑借鉴国外有关心理学讯问法进行相关研究,比如复述讯问法、填词和删词讯问法和联想反应讯问法等都可以在实案或模拟案件中进行实验,验证其效度发现其不足。最后,在有关审判与刑法中的心理学问题中,因其活动的特殊性,定量研究可能较难开展。应当注意收集个案材料,通过个人访谈、事后回忆的研究方法进行研究。
三、多种研究方法综合运用
探讨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的研究方法是个大课题,需要众多的犯罪与司法心理学工作者长期研究,逐步摸索,特别是要以人性为基石,多种研究方法综合运用,实现定量与定性方法的有机结合。具体来说,定量的研究在其他心理学领域,如认知心理学、生理心理学等,正占据着主流地位,取得丰富的研究成果,这一点是与这些学科研究对象、研究情境的可得性是分不开的。然而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研究对象较少,研究情境无法重复,许多案件难以模拟,这都造成了巨大的研究困难。一些采用模拟盗窃案件的研究中,也发现被试与真实犯罪人在动机、情绪压力上存在巨大差别,所得结论的外部效度很低,降低了实验研究的意义。
所以,定量研究作为目前科学心理学的主流方法,并不能完全移植到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去,这一点罗大华教授早已做过详细论述。但是,在研究中,还应当去寻找哪些研究内容可以采用定量研究的方法,哪些可以采用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相结合的综合研究法,以改善研究结论的局限性。总之,研究者既要看到定量研究法和定性研究法的优越性,又要看到它们的局限性;既要合理运用定量方法,同时也应当科学地分析人性的特点,将定量与定性方法有机结合,全面而深刻地反映出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的特点。
篇7: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
6月3日,广受关注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终于有了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作出了认定倾销存在、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定,各有关利害关系方被确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自9-78 %不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载《国际商报》,196月3日。)。至此,此案似乎已圆满结束……一、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从理论的层面来看。依《条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就其本质而言,两部委发起并主导反倾销调查的活动为运用行政权的活动。而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的运作即意味着对他人权益的影响,其中内蕴着两种可能:1 )权力正当有效行使达致公平正义(就反倾销调查而言,即为有关机关的决定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效地维持了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2)权力不当行使害及他人(在反倾销调查中,可大致分为两种表现形态:有关机关怠于行使权力,使国内生产商合法权益受损的状态无法得以圆满解决;以及有关机关行使权力过于积极,使国外生产商蒙受“不白之冤”)。为力避后一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对行政权施以控制以确保其运作轨迹与理想状态相吻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可采用的控权手段众多,其中最具有成效者当属司法审查:由另一公共权威系统――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运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监督,以救济弱者,扶持正义。正是基于对此种理论的认同,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那么,可否迳将此法适用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不妥,《行政诉讼法》系着眼于一般行政活动,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程度使其独具鲜明个性,若不分轩轾概以一般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以适用,不仅难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会徒增混乱。
2.从实证的层面来看。 在中欧、 中美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问题的双边协议分别达成及美国对华永久正常贸易关系议案在美众议院通过以后,中国“入世”前景一片光明。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中国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法接轨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日益凸出(WTO现行反倾销法为《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 国内通称《反倾销守则》,下文简称“《守则》”)。
《守则》第13条冠以“司法审查”之名,明确规定:“凡国内立法包含有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必须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特别对最终裁决及第11条所指的复审决定进行迅速审查,此类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定或复审决定的行政当局。”《守则》第18条第4款则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在不迟于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国内法与《守则》相一致。由是观之,一旦“入世”,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即成为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目前舆论普遍预计中国有望在年底“入世”,若果真如愿,则此一制度的建构已是刻不容缓。
二、建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
首先,我国现已建立了以《行政诉讼法》为主体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与我们今天拟议中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显系基本法与构成法的关系。所谓基本法是对某类社会关系较原则的规定,而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决定了单由基本法调整的不圆满性,故又有构成法之设,构成法即是对这种社会关系的具体调整措施,其与基本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对司法审查关系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专为针对反倾销调查的司法审查活动所设的特殊规则,此二者同属于司法审查法这一法律部门。区分基本法与构成法的一重要标准在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构成法必须要在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方面与基本法相协调一致,方能维系一个法律部门内在的安定性及体系性(注:张善恭主编:《立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由此,笔者导出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第一个基本原则:以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为指导。
其次,构成法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构成法势必要表征其所规制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反倾销调查的个性及由此推演出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特品格决定了在一般司法审查之外特设反倾销司审查制度的必要性,那么该制度就不能不对反倾销实践的特殊情况予以关注。由此,笔者导出制度设计的第二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反倾销实践的特殊情况。
最后,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我国的反倾销调查只是刚刚开始,更无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实例可循。“一般情况下,没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便没有一定立法的前提和必要性存在。这是法理常识,也是立法实践的基本经验。所谓超前立法,就是在一定社会关系形成之前便预先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社会关系作出调整。”(注: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页。)毫无疑问, 我们今天探讨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在超前立法,就是要在国内尚无实例可循的情况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中规律性的东西作预测性的把握,因此,我们必须拓宽自己的视野:西方发达国家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已建立多年,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已达到相当水平,我们没有理由视而不见。由此,笔者导出制度设计的第三项基本原则: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
在分析了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之后,笔者试以其为指导,对该制度应有的主要方面的规定作初步探讨。
1.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的界定是建构该制度的逻辑起点,它标志着法院介入反倾销调查活动的广延性。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讲,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应是主管机关在调查中所作出的一切决定及裁决。应指出的是,这个最广泛意义上的受案范围可为我国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所包容:依《行政诉论法》第11条及第12条的规定,我国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限于涉及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及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此列。我国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决定及裁决无疑都是针对特定人,就特定事项作出的,且必然会涉及利害关系方的财产权益,显属涉及财产权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无涉;此外,尽管《条例》规定可由有关机关作最终裁决,但《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可授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法律”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颁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规的《条例》显然不在其列(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
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从最广泛意义上来界定受案范围呢?笔者认为,若作如此界定的话,则有关机关在反
倾销调查中的一举一动都会处在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一则有损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效率性,二则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对受案作出准确把握,美国司法审查中的“成熟原则”可资借鉴,该原则系指,若受控的系初步的、程序性或中间的行政行为,则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只有当受控行政行为已具有最终的确定效力时,对其审查的时机方才成熟(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7―648页。)。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确立即贯彻了此原则,例如,美商务部关于倾销的否定初裁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否定初裁则属之,盖因为依美反倾销程序法的规定,前者不具终局性,不会导致反倾销调查的终止,而后者则会。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内涵应为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会对利害关系方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的决定及裁决。结合《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外延应包括:(1 )不立案的决定;(2)不存在倾销、损害的初步裁定;(3)不存在倾销、损害的最终裁定;(4)存在倾销、损害的最终裁定;(5)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6)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忽略不计的决定;(6)修改、取消或保留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
2.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模式。在确立了受案范围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法院对范围以内的反倾销决定及裁决应如何审查,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应分别给予什么程度的关注,这就是反倾销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一般司法审查模式的特征是:以法律审查为主,即法院着重审查受控行为证据的确凿性,并有权主动取证,查证事实,但不审查具体行为的合理性。不过,由于受职权主义和权力本位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中,事实审查的强度要较成文法的设定为高。
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模式的建构而言,法律审查的重要性显然不容置疑,法官的禀赋决定了其对法律问题责无旁贷,这是至为显明之理。实际上,此模式建构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事实审查的作用。前已言之,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决定了法院不应该也不可能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机关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后者予以高度尊重。但是,法院也不应全盘放弃事实审查,因为一则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非绝对,对后者的正确理解离不开对前者的相当把握;二则若对事实问题全盘撒手,易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流于形式,也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规定不合。概言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的事实审查不能“无”,但应“弱”,“弱”应体现在:其一,应禁止法官依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注: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载《现代法学》年第5期。)。为避免其蔓延至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 防止法官过度沉缅于事实问题,实有必要禁止法官依职权举证,而将精力放在对有关当事方所呈证据的审查上,强化其“公断人”的角色意识。其二,法官应慎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否认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自应贯彻,唯适用标准应趋于严格,因为反倾销调查自有其特殊情况。例如,依《条例》第20条的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形下,有关机关可迳自依现有材料作出裁定(《守则》及各国反倾销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若法官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此种情形下的裁定,实属不妥。其三,法官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法本身政策性较强,有关机关在作出决定及裁决时必然会有一定的政策考虑。例如,依《条例》第27条的规定,在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都是肯定的情形下,也不是必须要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若具体案例中有关机关基于经济形势及政策的通盘考虑而决定不征税的话,法院即应予以理解和尊重。
3.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参加人。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原告起诉资格和被告应诉资格的问题。由于反倾销调查中的主管机关及利害关系方数目相对有限,因此有可能对他们的起诉资格或应诉资格一一加以检视,以界定参加人的范围。
先看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 有权充当原告的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这一标准,则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生产商及国外出口商都有可能充当原告(例如,国内生产商可能会认为否定性终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国外出口商可能会认为肯定性终裁侵犯其合法权益),值得探讨的是国内进口商的起诉资格问题。美国的作法是对国内进口商的诉权不加限制;欧盟的态度则是:只有那些同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故其转售价格被作为计算出口价格基础的国内进口商才有当然的诉权(locus standi),其他进口商的起诉资格则依个案而定,且大多不享有。笔者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独立进口商的起诉资格实际上也受到了限制,因为他们可能受到反倾销调查的主要直接影响即为反倾销税的缴纳,但此种影响完全可以通过提高商品的转售价格而予以消除,故很难认定其合法权益会因之受损,而那些与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的进口商,则较易取得原告资格,因为其与国外出口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共同性,较容易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再看被告。依《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依《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作出决定及裁决的行政机关有3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其中,外经贸部主要负责有关立案调查及认定倾销方面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的认定,由于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作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不过应注意的是,《守则》中有数处规定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决定(如不立案调查的决定等),则此种情形下,似应将此二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为妥。
值得探讨的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关于反倾销税的问题,都是由该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因此,它似乎也应成为被告。但是,若对《条例》的规定加以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问题并不是如此简单:《条例》中有5 处提到了该委员会可作出关于反倾销税方面的决定(第22、27、32、33、34条),但却无一例外地规定它应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且决定亦都要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笔者认为,这表明了《条例》之所以要规定由该委员会作出决定,主要是考虑到国家机关间固有的职权分工,而不是要赋予该委员会以最终决定权。例如,在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皆为肯定的情形下,就可以征收反倾销税了,但是,反倾销税系属关税的一种,而征收关税并非外经贸部的职权所在,由它作出决定显然不妥,故要由它提出建议,而由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
因为这正属于该委员会的权限范围。打个不太恰当的比方,关税税则委员会在这里起着“橡皮图章”的作用,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因此,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会列为被告。
4.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对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法院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级,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根据前文关于诉讼参加人的分析,有可能成为被告的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据此,并依前列《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法院的方案有三:(1)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3)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依《行政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由哪一级法院受理,都应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笔者认为,此三种方案各有优劣,但皆非最佳方案,最佳方案应是设立专业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反倾销案件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准,这显然是普通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所不具备的。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即是由专门法院负责的,美国国会颁布的《1980年海关法院法》将原美国海关法院改为国际贸易法院,专司对美国行政机关就美进口贸易业务所作裁决(其中包括反倾销裁决)的司法审查,当事人若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注:刘书剑,于傧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四、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采取的形式
反倾销司法审查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等诸多复杂问题,不宜由属于行政法规的《条例》作出规定,而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创设,具体可采取两种形式:a.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反倾销法》,并在该法中作相关规定;b.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此问题制定单行规范性文件。相比较而言,前一种方案较为理想,而后一种方案可在因时间紧迫(如我国“入世”在即)而来不及制定《反倾销法》的情况下临时适用。
篇8:浅谈司法确认制度的反思论文
浅谈司法确认制度的反思论文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组织的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正式生效以后,为防止当事人不履行,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该制度是将诉讼与非诉讼完美结合的重要内容,完善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当事人有效运用多种途径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中国古代“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价值观念决定了人民调解在中国有着肥沃的发展土壤、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通过平等协商,互相妥协、互相让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益,从而达成协议,和平解决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悠久的发展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被国际上称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急剧增多,尤其是实行立案登记以来,法院的受案数目与日俱增,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但是,由于人民调解制度的随意性和调解协议的非强制性,因此,人们逐渐对人民调解制度失去了信心,人民调解日益受到人们的冷落。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①以便人民调解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司法确认制度现状
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该法将长期存在于我国基层社会中,但较为随意的人民调解一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包括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法律的规定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程序有机联系起来,司法确认制度正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法律赋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决定与诉讼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具有确定力、羁束力和执行力。
《人民调解法》颁布之后,司法确认制度得以确立,但法律的规定未免笼统,为使司法确认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更好的发挥作用,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确认规定》)。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以、使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司法确认规定》通过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方式的具体规定,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从而高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矛盾的化解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使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和谐、建立诉调对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司法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司法确认制度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司法权对人民调解协议赋予诉讼判决同等的效力,是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同时也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一种有力支持。③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及配套机制的不完善,司法确认制度的运作颇有瑕疵。
(一)申请主体过于局限
按照当前《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有必要的,由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程序就由此开始。可见,只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问题就在“共同”上。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申请司法确认。进行司法确认本应是为了保障协议的履行,但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使得任意一方当事人不能单独申请司法确认,提升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门槛,使得诚信履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审查标准不明确
《人民调解法》并未对司法确认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规定》也只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如实陈述的义务,而人民法院在审查中,也只是审查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对应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那些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防止出现错案或审查失误,法官大多对调解协议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法,是否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审查法律关系及具体的事实内容是否明确,这种全面的审查方式不仅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还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影响纠纷解决的效率。
(三)缺乏相应救济机制
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司法保障,程序讲究快速立案、即时结案,从而高效解决社会纠纷。司法确认制度能为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方便,但同时也必然存在弊端,及容易出错。④因此,司法确认制度也需要设置对当事人的救济机制。我国法律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条规定只是对司法确认效力的保障,但如在决定书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确因审查不严导致协议内容的违法,应该通过哪些途径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复议还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决定书,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出现这种情况之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这导致假如司法确认错误,申请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相关配套机制不够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还不是白璧无瑕。基于上文提出的问题,可以从完善法律规定的途径对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进行加强和构建。
(一)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
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进行规定的初衷是为保障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完全自愿,但这条规定却限制了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司法确认的可能性,因为依据这条规定,只要有一方不同意申请,那么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愿望就会落空,因此,这条规定的设计违背了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初衷。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应当拓宽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应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主体单独申请司法确认写入相关法律,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这就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几率。(二)明确“合法性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体现,但是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就需要享有国家司法权的的法院适当介入,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且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对法律规定并不一定能够全面了解。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很可能出现违法的情况。因此,在审查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时,建议主要审查涉及的法律问题,附带审查事实问题,必要时,在不影响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适当放松法律标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
(三)建立相应救济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规定》仅规定了案外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权,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际生活中完全有可能出现确因审查错误或审查不严导致调解协议违法的情况,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赋予申请司法确认的当事人撤销司法确认决定的权利。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确认程序的一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接受法院工作纪律的约束。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确认制度的功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司法确认制度应设置合理的救济机制:由于司法确认决定同诉讼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方当事人对于还未生效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因审查不严导致调解协议违法,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法院应该对调解协议及时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由作出司法确认决定的法院及时做出裁定书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若当事人发现,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确有错误,或者司法确认的法院发现确有错误,虽未有当事人申请,但也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确认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按照这条规定,对于经审查确有错误的确认决定,应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那么由此可知,启审判监督程序的即为上级人民法院,这就增加了上级法院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由于司法确认程序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毕竟有所区别,为了就地解决纠纷,应由作出司法确认决定的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法院自己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宣布撤销确认决定。⑤
司法确认制度介于代表国家司法权的诉讼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与人民调解制度非正式性和随意性之间,是近年来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方面不断发挥作用。《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正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确认制度从此有了法律依据,更好的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司法解释对司法确认的各项规定仍有许多空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一些阻碍,目前处于不完善的状态。我们应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建设相关机制,以便充分发挥出司法确认制度应有的功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篇9: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陈文堂
【摘 要】 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篇10: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WTO and the Judicial Review in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Chen Wentang
【Abstract】 WTO rule has offered the basic legal rule for business activity of every member state as the global multilateral trade rules. Of the rules, rules and transparence rules and legal rules shall enormously impact to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of our government.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judicial review issues to require by the WTO shall impact deeply to China laws and arise the new issues. In order to coordinate with the regulation of WTO,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judicial mechanism of our country at present, can be through stipulating and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and checking relevant systems etc. are solved in the form of special clause in relevant laws. In the long terms, make unified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special laws will coordinate between internal legislation and WTO rule and principle effective means most that system conflict legislator.
【Key words】 WTO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legal rule judicial review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
第一,《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从国家制度上确立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即人民主权。《宪法》第41条又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有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并要求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第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具体到行政机关那就是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否则要追究违法的责任。
第三,《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4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就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审查虽然有宪法依据,但并没有明文确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能,而且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终局性决定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再加上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那些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照样毫无办法。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具有很大缺漏,根本不能达到司法审查之终极目的。入世后,制订统一的司法审查法或者在宪法中设专章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必要。
1.2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权利制约是政治学、宪法和行政法学等社会科学学科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课题,它有着源远流长的研究历史和多层面、多角度极为丰富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无论在普通法国度还是在大陆法国度,贯穿于行政法的中心主题是完全相同的。这个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3]
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安排。“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专制君主的存在”,“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将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作为美国制宪先贤的麦迪逊就极力主张分立,他认为:权利分立的目的在于防止专权暴政,为了防止专权暴政的目的各权力间除了基本的区分外,更重要的还应相互制衡。“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个部门的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主管人员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5] 以上这些就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限制行政权非均衡性扩张的客观要求。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不同权力间的配置在量上并不是对等的。现代社会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机关不仅行使行政权,而且还广泛行使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行政权具有一种天然的扩张优势,行政权是主动性权力,与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民众利益联系最为密切,而行政权力较其他权力更加符合主权者统治与管理的需要,因此,行政权极易突破自身的范围而扩张,产生危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便难以避免。[6]因此行政权是最不可萎缩也不可膨胀、最需要自由又最易自由无度、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力。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享有对行政行为的有效审查权,便必然会导致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双重恶果。[7]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程序性、公开性、终局性和强制性等五大特点,与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行政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司法审查成为行政权监督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
2 WTO规则与我国行政行为
WTO的法律基础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宣言》以及附件中的一系列适用协定。这一系列协定确立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国家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对缔约方政府的自由贸易提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23个协议492页文本文件中,只有2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因此,与其说是中国政府入世,不如说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入世,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如何逐步适应WTO各项国际规则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过程。“WTO规则规范的主要对象不是作为单个的经济交往主体,而是作为整体的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为,比如,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甚至某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这一切显然是针对所有WTO成员方政府所言的。中国加入WTO,无论是采取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还是将其直接纳入国内法,WTO规则将成为我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履行WTO协定的法律依据之一,成为我国对外贸易行政管制的重要法律依据。”[8]
WTO的各种规则要求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最终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规定:各成员方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范与WTO规则及协议保持一致。各成员必须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协议,保证WTO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一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 为保证各成员国都能遵守WTO协议的各项规定,建立统一的国际大市场,WTO协定中附带了多项司法审查条款,以规范和制约成员国的行为,从而按法定程序做出规范、透明、与WTO协议要求相一致的行政行为。例如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第2条中要求:“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以及TRIPS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9]另外在中国加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贸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一系列文件中,有关司法审查的部分也为我国必须遵守。WTO协定必须遵守已经成为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存在于WTO协议及各附件中的司法审查内容也成为我国政府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国际法规。
入世后,WTO规则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其效力高于国内的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目前我国已经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时的承诺,采取许多相关措施,修改和制定了大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凡不符合WTO各项原则的,一一修改,有的被取消。清理检查的方针是:立、改、废,即对照WTO协议的规则,尚属空白的方面,进行立法增补;那些与WTO规则冲突不大的,进行修改;违反WTO规则的就废止。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六部法律,包括外商投资方面的三部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部。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拓宽了行政审判的领域,完善了司法审查制度。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从月日起,我国法院将受理外国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起我国加入WTO后审理与WTO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规定》不仅适用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适用于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约或多边国际
条约的行政案件;同时规定,当一个案件的审判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可以选择与WTO有关规则相一致的那条解释进行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WTO规则和原则相冲突。[10]
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地方保护主义、狭隘的部门利益等表现在各个方面。而且,由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没有建立起来,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TO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消、废止、修改被申请复议的规范性文件,但这里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行政机关具有立法和违法(违宪)审查双重身份,将陷入一个不可自拔的矛盾,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因此,我国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积极适用WTO司法审查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此规范和制约我国各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通过司法审查阻碍自由贸易的和违反WTO规则和原则的法律法规,建构适应世贸规则的法制环境和经济环境。
3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规则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维护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
据统计,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GATT第10条第3款(b)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装运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S第6条、TRIPS第41条至50条和第59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依据上述有关条款,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3.1 司法审查的主体
WTO协定的法律框架中规定了两类司法机构具有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一是司法当局,二是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从WTO协定的相关条款中可知:(1)法院或司法当局是司法审查的当然主体,司法权的运作特点与WTO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要求之间紧密联系,相得益彰。如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2)“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也是WTO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体。这一点在GATT第6条第2款、第10条第3款(2)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及反补贴协议第23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所谓“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是指WTO各成员国中履行广义司法权(包括行政司法权与纯粹的司法权等)和准司法权的专门性机构。WTO各成员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使得行政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代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成为必要。这种“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法庭”要想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审查,就必须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尽管这一点存在例外,如根据GATT第10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的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2)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3.2 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机构。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其他的支付转帐,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
3.3 司法审查的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都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4 司法审查的程序
TRIPS在第二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中,专门规定了公平和公正的程序(第42条)、证据(第43条)、禁令(injunction)等与司法审查程序相关的内容。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一是WTO 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TRIPS第42条规定,“被告应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诉讼主张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席,不应规定难于负担的强制本人出庭的程序。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利证明其主张并出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该条规定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提出了三个新的要求,首先是当事人有及时被告知相关诉讼内容的权利;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包括外国的律师出庭。这与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再次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应当在不违反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保护机密信息。二是WTO要求在特定的领域,赋予法院行使禁令的权力。所谓禁令是指法院为保护原告不遭受不可补救的伤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判决。例如TRIPS第44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3.5 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WTO中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一些很原则的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1)实体合法性标准。这是指WTO各成员方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WTO规则的各种实体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WTO及各成员国既成的法律规范,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2)实体公正性标准。WTO协议中关于实体公正的规定有很多种,既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也有反倾销协议中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具体规范。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
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GATT第10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3)程序合法性标准。这是指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WTO各种协议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得违反“法定的程序”。这一标准成为WTO机构和各成员国司法审查的基础标准。(4)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和公正,不应有不必要的复杂或费用高昂,无端耗时或延误。”GATS第6条第四款(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T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该条第2、3、4、5款均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透明度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公开得一个重要内容。
4 WTO司法审查规则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WTO的规则与原则体系的相关规定,显示出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急待发展与完善的巨大空间。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是一种挑战,也更是一种机遇。
4.1 WTO司法审查主体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主要有三个:法院、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对于此间的不一致学术界已有很多讨论。[11]在此,笔者提出以下的看法:(1)WTO中对司法审查主体并没有硬性规定,各成员国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此项规定,各国可选择一种或多种适合自己国情的作为本国的司法审查主体;(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因为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那样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4.2 WTO司法审查范围对我国的影响
在WTO法律框架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涵盖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在内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一部分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成员国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点必将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根据WTO协定对各成员国的要求以及我国入世时的承诺,我们以为应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将以下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4.2.1部分终局性行政决定
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GATS第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都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被提起司法审查,同时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应提供相应的救济。另外TRIPS第41条第10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都对司法审查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对最终裁决或复审结果不服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本案重新做出裁决。针对我国法律与WTO的此类冲突,有两种办法可供参考:一是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赋予法院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不再授权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以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WTO保持一致。
4.2.2 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WTO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决,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这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怎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裁判?”[13]我国入世时已承诺“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因此,既为履行诺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积极适应WTO规则,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但是司法审查范围往往受到一国宪政体制的影响,WTO各成员国也都规定了司法审查范围在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情况。因此,目前我国进行行政法制建设与创新时,应将WTO规则的违反自由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对那些关系我国宪政体制和社会制度的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司法审查。
4.2.3 涉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这必将增加我国行政诉讼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入世后,国外企业、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以我国政府为被告,在其本国提起行政诉讼。[14]对涉外行政行为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与目前我国司法审查有较大的差别,这对我国的法官和律师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大力培养一批既懂得内国法律知识,又懂WTO法规的专家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在我方被他人起诉时,有能力积极应诉。同时政府工作人员也要努力学习WTO知识,保证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WTO的要求。
4.3 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然而WTO对司法审查标准规定了不仅要具备合法性标准,还要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尤其是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现行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正当程序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对此,我们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进行行政程序法的创新,对我国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扩大其内涵,将正当性也纳入合法性的范畴中。而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对法定程序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针对WTO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政府各部门及法学界应积极行动起来。我国各级行政主体要积极应对WTO司法审查规则的挑战,尽快适应WTO法制环境,转变行为模式,建立注重服务和引导的、透明的、程序法定的行政行为模式,加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开创政府依法行政的新局面。而法学界则要认真研究WTO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法律法规间的异同,仔细分析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国情,提出立法和修改建议,积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推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世界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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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WTO与我国环境保护制度
WTO与我国环境保护制度
我国在加入WTO之后,WTO法律体系框架所确定的规则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面临的一项极为紧迫的任务.本文客观地分析我国环境保护制度面临的'挑战,进而提出了相应有效的对策,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作 者:李妙然 王晓民 作者单位:李妙然(河北经贸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王晓民(河北环境信息中心,河北,石家庄,050051)
刊 名:地质技术经济管理 英文刊名:GEOLOGICAL TECHNOECONOMIC MANAGEMENT 年,卷(期): 26(5) 分类号:F061.3 关键词:WTO 环境保护制度 对策篇12: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内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针对司法救助的性质和内容,本文中所说的司法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此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中司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逐渐建立起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实属急需。本文试就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和进一步完善予以初步探讨。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助性质的规定:
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
[1] [2] [3]
篇13: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一、定义“法学方法论”
什么是“法学方法论”呢?要分析“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笔者认为,必须先弄清“方法论”的概念。许多权威词典,对方法论的概念,作出类似的定义:在朗内斯特1983年所编的《哲学词典》中“方法论”指的是“对那些总是指导着科学探索的推理和实验原理及过程的一种系统分析和组织……也称之为科学的方法,因而,方法论是作为每一门科学的特殊方法的一种总称”;1977年出版的《韦伯斯特大学词典》则将方法论定义为“一门学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规则和基本原理;……对特定领域中关于探索的原则与程序的一种分析”。梁慧星教授在论及“法学方法论”时,也提及了关于“方法论”的定义,他认为:方法论的任务是说明这样一种方法,凭借这种方法,从我们想象和认识的某一给定对象出发,应用天然供我们使用的思维活动,就能够完全地即通过完全确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论证的判断,来达到人类思维为自己树立的目的;方法论与人的活动有关,它给人以某种行动的批示,说明人应该怎样树立自己的认识目的,应该使用哪些辅助手段,以便能够有效地获得科学认识。从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方法论”理解为一种指导研究,统领分析,认识世界的工具。正如德国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的《法学方法论》中所言:“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法学也具有其固有的方法论。对于“法学方法论”的定义更是莫衷一是,引用比较权威的说法,卡尔拉伦茨教授是这样定义其的:“法学方法论是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对法律决定过程的心理分析,虽然这种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发掘出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诠释学上的判断”。简而言之,法学方法论就是为法学问题提供思路与观念和对于法学问题提供解决方法的理论和手段。
二、“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界定
根据笔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学方法论”概念的基础上定义“国际经济法方法论”就要先理清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根据王传丽教授在其主编的新版《国际经济法》教材中的诠释,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项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方法论的概念理应与国际法方法论的概念息息相关。按照《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的经典诠释,国际法的方法论这个概念,既指其广义的概念,即用于获得国际法律体系的科学知识的方法;也指其狭义的、更专门的概念,即用来确定国际法规范或规则的存在的方法。尽管与与其同宗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间、自然人及/或法人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不涉及国家间的政治关系,而国际公法调整的一般是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的规范;其次,国际经济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除了国际条约外,还包括了作为商人习惯法的国际商务惯例以及相关国内法,而国际公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为国际条约及产生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基本上是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以及极少的旨在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上述概念与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观点,将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定义抽象为: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宏观的观念和对于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论和手段。
三、国际经济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实证研究法
实证研究的方法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方法,以描述的手段讨论实然问题,采取规范分析、实例分析的方式,对某一领域的问题进行研讨。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关注的问题一般都是“是什么”。这种方法在国际经济法中颇为常用,尤其体现在WTO法中。例如,研究“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否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就要客观审视WTO协定中的相关规定与案例,用以分析该原则是否为WTO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回顾WTO内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原则的发展历史,发展中成员差别和优惠待遇作为一项被认可的概念,始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及《WTO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但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中体现最多。例如,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第4、5款中规定了“各成员认识到,虽然可能存在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但在其特殊的社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发展中成员采用的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本国技术、工艺和生产方法。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实验方法的依据。”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发达成员在采用较高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发展中成员出口到其境内的商品不能单单按照发达成员所采用的较高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发展中成员国内适用的,符合发展中成员发展水平的标准来提供市场准入。同时,《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第10条规定了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例如,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各成员应鼓励和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上述对于WTO规则的实证分析,都可以说明“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
(二)历史研究法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历史分析本身就是各门学科所最常用的学科分析工具。对国际经济法学史的研究能够揭示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多元的史学研究方法能够为国际经济法解决复杂的国际经济贸易及金融问题提供有效的方法论基础。在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研究时,就要从其历史渊源开始研究,并且研究其演进过程,并且比较每一版本与上一版本的不同与进步。因此,笔者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论文和授课都是以此开头:“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一种,伴随着十八、十九世纪全球范围内商品货物贸易的大规模开展而出现的,用于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具有实体法性质,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为了避免各国在贸易术语的使用上出现分歧和纠纷,国际商会最早于1936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供给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使从事商业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其后为了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国际贸易,国际商会先后进行了七次修改,Incoterms作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史上的第七次修订,由国际商会于9月27日颁布,1月1日开始生效。”上述都是对于国际贸易术语历史渊源以及演进的研究。在学习研究国际金融法时,历史研究法同样必不可少。笔者硕士时曾经研究中国企业美国上市的相关中美法律制度,其中都涉及到研究我国自7月《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4、5、6标准”的规定到现在可以用以规制反向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之间法律的演变与更迭以及美国自1933年《证券法》到的“关于空壳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规定”以至最近立法的一系列金融法规改革内容与其相关背景。在海商法的研究中也是如此,不管是在教学还是学术论文的写作中,每次提到规制“提单运输”的国际规则时,都会从《海牙规则》谈起,再讲到《维斯比规则》对其的演进,之后谈及《汉堡规则》的新变化,以及后来并没有生效的.《鹿特丹规则》等有关于多式联运的相关规则。不仅如此,还要追溯其演变的原因与经济,社会历史背景。笔者认为,这都是对于历史研究法的实践。
(三)比较研究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也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在论述经济法学方法论时,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注重不同国家或地区商品经济关系及其法律秩序的异同,对此进行充分的比较分析,既要涉及相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共性,又要涉及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差异性,并给出科学阐释。笔者认为这种论述同样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学习,研究国际经济法,一定要熟悉相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背景,以及其之间的异同。比如笔者在学习,研究,讲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都重视将其与UPICC,PECL以及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类比分析其之间异同,并找出其中的背景原因。再例如笔者的博士课题是关于“国际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的,其中就大篇幅的用到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几大发达国家,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发展中经济体台湾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金融法背景,并以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BankSupervision;BCBS)及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DepositInsurer;IADI)于7月决议合作发展国际间所共同接受之核心原则“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及之前由IADI单独发布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指引,从而力争提炼出两个主要结论:一是我国是否具备建立显性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而是我国的建立该制度之时得以借鉴的国际与国外经验。在此研究中,不论是问题的提出,论证过程还是结论的得出,该比较研究的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现阶段的研究中,笔者主要研究美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改革发展,对其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并比照我国现实情况,考虑相关制度的法律移植问题,通过对两国及世界金融环境,金融立法的研究,提出适用于我国金融发展水平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这其中也用到了比较研究方法,比照我国现实情况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与屡次改革时的现实情况,金融法制背景。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从基本概念入手,分析“方法”,“方法论”以及“法学方法论”的定义,概括出“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即“为法学问题提供思路与观念和对于法学问题提供解决方法的理论和手段”。在本文第二部分首先理清了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以及该学科,该研究方向与国际公法乃至国际私法的异同,从中抽象出国际经济法的自身特征;其次,分析经典著作中对国际公法方法论的定义,考虑到国际经济法学的特殊性,借用对于该方面研究卓越的学者的概述,将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定义界定为:“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宏观的观念和对于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论和手段。”在本文第三部分中详细分析三个笔者认为重要的几个国际经济法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法,历史研究法与比较研究法以及列举这些研究方法在笔者之前的学习研究和现在的课题研究中的作用。
篇14: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论文
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论文
如贺卫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近来又有以揭露社会不公现象为己任的“焦点访谈”报道了云南两个地方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又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这一报道引出了一个老话题,即司法公正与社会环境的关联问题。如人们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改革是针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尤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检察机构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体制的改革。而这种自我手术式的和非扩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难以有很大的作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与司法体制相关的体制不改革,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有“环境决定论”的嫌疑,但必须承认,如果不消除外部体制上的问题,而只是简单地对“终端”“杀毒”,即使是天天升级“杀毒软件”也将无济于事。
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呢?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但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更高一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
[1] [2]
篇15:浅析我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 论文
浅析我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 论文
浅析我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邹建辉1玉东平1谢文华2
(1.广西大学商学院,广西南宁530004;2.中共南宁市委办综合处,广西南宁530012)
[摘要]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上市公司面临的问题很多,解决这些问题,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本文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内变即与经营绩效分析角度出发,指出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运作绩效不理想的根本出路是合理的制度创新。
[关键词]资本市场;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43402―0028―04
上市公司的股权内变是指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所代表的资产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所发生的股权结构和资本结构的改变。
一
1.总体上说,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是上市公司各种资产重组方式中业绩提升最快的。上市公司各种方式的重组中,以股权转让资产置换对上市公司业绩增长影响程度最大,,采取这种方式重组的公司净利润同比增长幅度平均为30%和68.77%,远高于并购和投资参股的20.88%和22.09%。上海本地的14家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上市公司利润增长超过100%。其业绩大幅度提升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通过股权或资产的转让,获得了可观的收益或大幅度降低公司负债;另一方面,被注入的新资产又往往给公司带来一笔丰厚的利润。
2.部分亏损企业负担沉重,只有通过资产置换,才能改变其状况。连续两年亏损或严重亏损的企业由于负担特别沉重,只有通过资产置换其状况才能有根本的改变,即通过劣质资产的剥离和优质资产的注入来增加业务收入,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却相应大幅度降低了。
3.股权转让中主业发生改变的业绩增长优于主业未发生改变的。股权转让后,大多数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并未发生重大的改变,如长城特钢、深特力、广西虎威、湘火炬、株州庆云等,这类公司的业绩变化不明显。另一类控制权转移后,新控股股东对公司的主营业务和发展方向都作了重大调整或改变,这部分公司的业绩是明显的,如:山东兰陵集团成为环宇股份化的第一大绝对控股股东后,经过资产重组,将原来环宇股份化的鲁南大厦,人民商场和国贸公司以1451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山东兰陵集团,同时分别以3631万元、3765万元、7116万元的价格获得兰陵集团下属二个酒厂及一个股份有限公司20.6%的股权,实现了主业由商业向酒业的彻底改变。19实际每股税后利润0.30元,而为0.01元。
二
股权转让,资产置换,取得了一定的绩效,但存在的问题也很多,不应过分乐观。
1.关联交易多,公平交易规划受到破坏。股权转让,资产置换带来的业绩提升大部分是得到其控股股东的大力支持,这些控股股东把自己最优质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而把上市公司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包袱”背起来。对国有企业来说,被置换出来的不良资产是从一个“篮子”里被装到另一个“篮子”里,问题并没有解决,最后的负担还是国家承担,要么银行破产,要么国家出来核销呆帐、坏帐等等,这种关联交易短期是救活了上市公司,但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同样是国有企业,别的上市公司为什么就没有同等的待遇?
2.上市公司行为短期化,风险意识弱。既然股权转让,资产置换能带来效益,一些微利、亏损的上市公司几乎是年年在重组,有的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一年之内可以变换三次,有的当年置换过来的所谓优质资产次年又被作为劣质资产转让出去,其经营业绩总是绩优变绩劣绩劣变绩优,这种大起大落式的所谓重组,助长了资本市场的投机气氛,我国证券主管部门对这种短期行为缺乏严格的制约措施和严厉的制裁。同时一些公司风险意识薄弱,盲目进行资产的买卖置换,不注意加强企业的主营业务,最后造成巨额的亏损。
3.突击性重组,“报表重组”现象严重。我国上市公司的重组,特别是资产剥离,资产置换有明显的“年末效应”,越到年末,频率越高,有明显的时间特征。这种年底的突击重组目的无非是为了达到配股资格或避免步入亏损行列,突击重组的极端表现形式是报表的重组。资产置换的原意是通过双方资产交换,重新聚集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但对一些上市公司而言,资产置换往往成了编制年报会计报表时合并报表的问题,原来合并在控股股东下的,现在合并到上市公司中,以此来提升公司业绩,这方面我国对上市公司有事后审查制度,但处罚不严,因而也不构成太多的约束。
4.国有资产有流失之虞。上市公司不良资产的剥离和优质资产的注入对上市公司来说有积极的意义,但对全社会的福利水平并没有增加,而目前资产却出现流失的问题,因为仅仅针对原来就存在的不同质的资产进行换位,一方利益的取得肯定会以损害另一方利润为前提。
三
面对我国资产市场自有的缺陷,以及由此产生的上市股权运作中的业绩低下的现实,我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将成为必然。而这种制度创新目前只有由政府适度干预,实行强制性的制度变迁才能实现。具体说这种制度变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产权多元化和国有企业的退出机制。现代企业制度的三个基本特征是产权结构的多元化,责权的有限性和公司治理的法人性。传统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基本特征是政权和财产权相结合的政府为产权主体。虽然经过企业化的改革,出资人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即明晰了产权,但是,由于这种产权明晰的基础不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制企业,而是政府一元投资主体的国有独资企业,仍然达不到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要从根本上实行政企分开,只有经过产权的多元化,国有资产从多数行业中退出所有者的角色,才能使政府的行政干预缩小到少数企业的范围内,也才能使政府真正从过多所有者角色的纠缠中摆脱出来,行使宏观经济管理者的职能,解决企业深层次的问题,才能形成真正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产权多元化包括营造多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国有企业从一般竞争性行业退出这两个同时并进的战略选择。
国有资产从一般竞争性产业中退出,通过股权转让、债务重组、破产清算等方式重组将国有资产从低效率的小型企业和一般竞争性部门中转移出来,集中到战略性的部门,这些部门包括:(1)关系国家安全的军事、航天、造币等工业;(2)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大江大河、森林保护、沙漠治理;(3)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和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
国有企业的退出不会导致私有化,它的结果是推动了多元化产权结构的形成,其依据是:(1)国有企业的退出是一种资产有偿转让行为,只改变国有资产的存在形态,不管是股份制、出售拍卖、联合与兼并、破产清算,它们的共同特征都是有偿方式。因此只是资本存在的不同形态之间相互转化;(2)国有企业退出不会改变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国有经济无所不在的地位,从表面上看似乎加强了国家的经济主体地位,但实际上这种状况极大地削弱了国有企业的竞争力,限制了国有经济优势的发挥,国家无力筹措、满足庞大数量的国有企业资金需求。因此公有制主导地位应体现在质上,体现在掌握国家经济的'命脉上;(3)国有企业的退出只意味着公有制实现形式的改变。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内部职工持股(ESOP)等,特别是采取将国有企业转为职工内部持股的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既降低了退出成本又较好地解决了职工的就业问题和所有者身份问题,有利于形成高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产权多元化的另一战略选择是要营造多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这就必须做到:(1)清除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差别待遇,非国有经济在法律地位,以及价格、税收、融资、市场准入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一律平等;(2)除极少数特殊行业以外,拆除种种行业进入的限制和壁垒,允许不同的企业自由进入,平等竞争;(3)适应现代社会生产力的各个层次,鼓励支持多种非国有经济成份包括个体经济、合伙制经济和其他民营经济的发展。
2.重塑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的核心问题是谁对国有资产负债、如何负债、谁来监督。改革以来,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有了各种形式的改变,但仍未从根本上理顺国有资产管理的体制。这已严重影响了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的运营效率,因此必须建立一个确保国有资产所有人负责,有人监督,行政职能及所有者职能分开的新体制。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为垂直一体化的领导。目前,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既是地方政府中的一个部门,受地方政府块块领导、又受国家国资局的条条管辖,为强化国有资产的管理,需打破地方的块块分割。因此,建议建立全国垂直领导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即国家国资局行使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全国分设几大分部(如按大地区建制、分为九大或十大分部),由国家国资局派驻,任免分部国资局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国家国资局主要职责是:(1)拟定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政策、法规;(2)建立全面、准确、及时反映国有资产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3)对国有控股公司进行巡查和评审;(4)对地方国资局人员业绩考核和奖惩、调配。各地区分部国资局的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国资局的政策、法规,对所辖区域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监督、考核和人员任免。
建立国有资产经营的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实际上是国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其职能是:(1)国有资产的经营;(2)国有股股权代表的派出和管理;(3)对控股公司下属的合资、控股公司实行监管。各地方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对所在区域的国家国资局分部负责,后者对前者的考核依据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的定期评估结果,其资产保值、增值的幅度是其业绩体现,它是企业化经营的法人。
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对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管。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是国有股股权的直接代表,派出代表担任控股企业的董事,并通过董事会来掌握和控制企业的发展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代表进入规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
3.完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透析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现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必须处理好四种关系:国家证券主管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2)中央证券主管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关系;(3)政府监督机构与证券市场的关系;(4)政府监管与证券市场自律的关系。理想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应是中央集中管理下充分发挥证交所和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功能、综合运用法律和市场调节手段实行统一管理与市场自律相结合的体制。
处理好四种关系,涉及方方面面,主要有:(1)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线建立健全各种法律、法规,做到以法治市;(2)注重培育市场,避免行政过度干预――市场机制在微观资源配置方面是迄今为止人类所拥有最有效的手段,但市场也不是万能的,也有“市场失效”的现象存在。这时,政府的干预就显得必要,但这种干预必须限制在市场失效的范围内,超过这一界限,政府的干预就可能是过度的,因而是多余的,甚至是有害的;(3)加强证券市场的行业自律监管――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应是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的结合,政府管理重点是在政策法规制订或产业指导宏观等方面,而大量的具体事项应交由自律组织如证券业协会管理,它应有权制订和执行自律组织的规则并行使惩戒功能。
篇16: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论文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论文
摘要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原有的公司资本制度存在很多的缺陷,《公司法》的修订为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
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制度;创新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的总和。公司一经注册,就合法地拥有了上述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除非公司解散,否则公司可以无限地使用这些财产。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支撑性制度之一,是公司立法的基石,也是公司建立、生存和发展的核心制度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有利于融合法律、规范及公司运作,并能协助公司获得资金资源,以增加股东财富,发挥公司组织的兴利与防弊的双重功能。10月27日《公司法》修正案通过,从修改的内容上看,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上,即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对公司的发展和企业制度的建立起到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分析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
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这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经济的原因。《公司法》制定时,我国正处于刚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时期,当时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市场经济尚欠发达,资本市场不成熟,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不完备,立法、执法、守法各个环节都存在很多问题。公司法在进行资本制度的设计时将确保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但是,当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得到完全保障时,出资者的投资自由却会受到限制。具体而言,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存在以下一系列缺陷:
(一)内外资公司的资本制度不完全统一
我国企业立法沿袭的是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模式,外商投资企业不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内资企业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外资企业虽然也是适用法定资本制,但可以分期缴纳。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两种不同的资本制度均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内外资公司资本制度“双轨制”的弊端便日益显现出来:一是导致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公平竞争,造成其在商业竞争中处于人为的劣势地位;二是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必须要统一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二)公司设立的难度加重
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过高,比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般要高出10-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并且要求公司设立时就必须一次性缴足全部注册资本,资本的募集、投入行为必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完成,而不可延续到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在全体股东认缴完毕的情况下,公司才可成立。最低注册资本额过高,一方面抑制了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的设立更为困难,另一方面,也对有经济实力的公司造成了多余资本的浪费。
(三)易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危害
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上,过于相信和依赖资本的担保功能,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只停留在形式和程序上。原《公司法》过于强调对注册资本的约束,导致债权人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保障其债权实现的不是形式上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对公司设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如何得到保护,在原《公司法》中未做具体规定。一个公司建立在有资格的审计部门的审计基础上的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的信用和实力的标志。如此规则,必然促使交易相对人去考察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而不会被形式上的注册资本所迷惑。
所以,我国原有的强制性约束模式的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不仅增加了公司运营的成本,而且没有能真正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对外融资,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都产生了强大的阻碍。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
十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十八次会议于月27日通过了最新修订《公司法》。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符合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缓合化趋势,将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度改革成较为宽松的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度。
(一)折衷资本制的确立
授权资本制,又称资本授权原则,是指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或股份额,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的原则。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的股本,允许公司或股东于公司成立以后发行或缴足。任何立法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法制化的市场经济要求发展(效率)、公平、安全三位一体。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者中,较能体现发展、公平和安全的应为折衷资本制,它兼顾了其他两种资本制的优点,更具有生命力。实行折衷资本制度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综合国力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国有经济与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非国有经济占有相当的比例,适合推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应用计划与市场两种手段调节经济,我国已经具备了实行折衷制资本制的经济基础。新《公司法》不再采取注册资本一次交齐的做法,而是改由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交足就可以。这避免了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必须通过增资的方式办理的繁缛的手续。
(二)降低了法定最低资本额
资本是否必须达到最低的限额?在此方面,各国形成了两种基本制度,一是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二是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美国、英国,包括中国的香港特区的公司法都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理论上,在这些地方,一个美元或英镑都可以注册一家公司。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保留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仍是必需的。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为人民币3万元;第81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新《公司法》虽然大大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但通过规定必要的最低资本额,至少可以减少滥设公司而导致的整顿公司、维持市场秩序的社会成本。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大幅降低,扫除了中小投资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障碍,有助于保持经济的繁荣,与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也相适应。
(三)扩充股东出资的形式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出资者的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是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并且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新《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上做了很大的突破,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财产就可以出资,极大的开拓了出资的渠道,使得公司的经营更加多元化,满足公司和股东投资的需求。新《公司法》第27条还规定,在诸多的出资方式中,只要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他的出资形式可以高达70%。这就取消了原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不得超过20%的规定,有利于鼓励持有无形资产的人参与投资,有利于科学技术快速的转化为生产力。
(四)取消了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转投资的比例上调到70%。最终的修订稿步子迈得更大,为了方便公司投资,取消了转投资的比例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投资事项,所以投资限额应当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新公司法并没有限制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只要不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可。新《公司法》第15条废除了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这样只要有好的项目,公司就可以向外投资,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上述规定保证了公司对外投资的安全性,保护了股东的利益,方便公司从事投资融资的活动,使公司能更加灵活的从事经营活动。
(五)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限额
股份回购在西方发达国家被普遍运用,是成熟资本市场上实施反收购策略的重要工具和常规武器。股份回购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行为,有利于熨平股市的大起大落,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按照西方经典理论,股份回购对于确定公司合理股价,抑制过度投机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新《公司法》规定,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的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与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四种情况,公司都要对其回购。新的规定不仅取消了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而且简化了股权转让的手续,无需签署股东会协议,而是采用告知和默示同意制度,确保了资本的流动性,保护了股东依法自由支配股份的权利。该规定还为通过开展职工持股,调动公司管理层和职工的积极性,为实现公司的合并和重组开辟了一条便利的渠道。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商法的基本的价值取向展开的,效益和公平是公司资本制度存在和演进的基本动因。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商法所讲的效益优先强调的是个人利益至上,而不是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至上,而市场经济是效益优先的重要原因。然而,效益的获得必须有可靠的交易安全,才能最终实现。如果新《公司法》不能提供一套确保交易安全的规则和制度体系,必然会损害公司经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原《公司法》的许多制度妨害了投资者和公司经营的效益,也未能实现安全、守信的预定目标。所以新《公司法》在制度设计方面充分体现了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股东、公司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
新《公司法》修订就在于要建立和发展符合中国发展需要的先进的理念和制度,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投资并促进企业的繁荣,达到放松管制、严格义务和责任、加强监督、保护并鼓励投资、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活力与竞争力、倡导和培育公司的市场化动作机制的目的。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证明,建立在效益和公平兼顾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才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在不断的向前发展,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为投资者创造更为适宜的投资环境,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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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史际春. 企业和公司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6 .
[3] 程信和. 政府经济管理规范化与经济法制度创新. 南方经济,,(1):28.
篇17:我国的金融法律的制度论文
我国的金融法律的制度论文
1、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剂金融瓜葛的法律总称。金融瓜葛包含金融监管瓜葛与金融交易瓜葛。所谓“金融监管瓜葛”,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于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及金融交易的监督管理的瓜葛。所谓“金融交易瓜葛”,主要是指在货泉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以及外汇市场等各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群众之间,群众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的瓜葛。
在金融法总称下面,可以将有关金融监管与金融交易瓜葛的法律分为银行法、证券法、期货法、票据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法等具体种别。金融信托属于金融法的范畴,而普通的、1般性的信托,属于民法范畴。
在我国没有以“金融法”来命名的单独的某个法律。触及金融类的具体法律,通经常使用它触及的金融行业的名称来命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商业银行法等。目前,我国已经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与法规至关多,截止到二0底,由全国人大颁布的金融法律有一部,即中国人民银行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金融法律八部,包含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由国务院颁布的金融法规一四二部。由国务院各机构颁布的金融类规章三五二三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金融类司法解释三九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八部。上述共计三七二一部。
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规等都是具体的规范,然而,它们都有1个共同的特色,就是它们都直接调剂金融瓜葛。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等,可能也调剂金融瓜葛,但不是直接调剂,而是间接调剂。所以,在钻研金融法律问题时,如果将它们综合在1起,进行系统性钻研,才相符金融自身系统化的特色。金融瓜葛的特色,抉择了金融法下列3个主要特色。
2、金融法的特色
(1)金融法的系统性
传统的商业瓜葛是“1对于1”的瓜葛,例如,消费者到1家商店买东西,他们之间是买卖瓜葛。如果这家商店关门了,消费者就会到另外一家商店去买东西。而且,当1家商店关门时,另外一家商店的生意还可能更兴旺。然而,银行与存款人的瓜葛就不同了。如果1家银行倒闭了,可能会引发整个银行业的不安。这就是金融界所称“连锁反映”。由于存款人对于所有银行的支付能力开始怀疑。于是,民众对于其他银行开始挤提,结果许多银行均可能倒闭。
金融法调剂的瓜葛不是“1对于1”的瓜葛,而是“1对于多”以及“多对于1”的瓜葛。因为金融业有“连锁反映”的特色,所以,金融法对于金融业有“牵1发动全身”的系统作用。例如,我国在制订与执行商业银行法时,不但斟酌商业银行法的问题,还要斟酌与证券法的瓜葛问题。过去,不允许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证券市场会因资金来源不足量而萎缩。现在,允许银行接受股票典质贷款,股市资金来源比过去更足量,股市就会膨胀。再如,银行存款利息提高时,证券市场交易量,通常会相应减少;反之,便会增添。在金融领域看来,银行与证券市场就好像两个相互连通的“水库”,资金就像水库中的“水”。当1个金融市场的压力升高时,“水”就会从1个“水库”流向另外一个“水库”。除了了银行与证券市场以外,其他各金融市场也像相互连在1起的“水库”,资金之“水”可从银行信贷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能够从证券市场流向保险市场;可以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能够流向外汇市场或者银行储蓄市场等。
明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将在更大程度上接轨。所以,国际金融之“水”与国内金融之“水”,将在必定程度上相互流通。到那时,金融法的系统性不仅在国内法中表现出来,而且,也会在国际金融法中表现出来,就像现在的美元加息,港股就会有不同程度的下跌1样。
(2)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
金融法是调剂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瓜葛的法律,所以,比较其他商法以及民法,拥有更显明的宏观调控性。金融法对于金融瓜葛的4大要素进行规范,这4大要素是:市场准入、经营规模、利率及汇率以及资历审查。因为上述因素对于国民经济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所以,金融法对于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为显明。
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还表现在国际层面上。金融法原本拥有国别性或者地域性,不同国家的金融法存在许多不同。然而,因为金融全世界化的发展趋势,因为国际货泉基金组织(IMF)以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组织踊跃推广全世界金融服务贸易与金融市场开放政策,和金融自由化,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亚洲1些国家的金融法,也愈来愈多的遭到金融全世界化的影响,使患上许多国家的金融法表现出更多的国际性。
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还触及国际金融市场的问题,例如,国际金融系统安全、国际反洗钱行为的合作、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国际金融结算、国际金融市场交易、国际融资流动、国际汇率协定与联盟、外资银行分行所在东道国与其总行所在国政府间信息交流与合作、国际金融电子化与数字化联网,都将金融法从国内的法律发展为国际合作性的法律。
(3)关注资金流通的效力性
人们常说“时间就是金钱”,“寸金难买寸时日”。这两句话都将时间与金钱联络在1起,也反应出金融业中资金融通及效力的首要性。所以,调剂金融瓜葛的法律,也请求尤其关注资金融通效力,也就是尤其关注金融瓜葛中的时间因素。假如,如果我国某公司欠日本某公司,用美元算帐的债务,因为不同时间美元对于日元的汇率不同,要付的钱就会相差很大。金融交易瓜葛对于时间尤其敏感,所以,采取金融法调剂金融瓜葛时,也要尤其关注资金流通的效力性。
3、金融法的主要内容
(1)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金融市场准入问题
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规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标准,也称为金融市场的准入资历。因为金融市场风险较大,而且属于系统性风险,各国政府对于金融市场准入资历,都进行严格审查,都规定了较高的准入资历。
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资历,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较高的。例如,设立商业银行的前提有五项:有相符商业银行法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相符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行长)、总经理以及其他高档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管理轨制;有相符请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其中,注册资本请求的最低限额为一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相比之下,外国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请求是我国规定的四0%或者者更低。
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000万元人民币。
在我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它的自有资金应当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如果将上述前提与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设立前提要低患上多。例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二人以上五0人下列的股东参加,最低注册资本,依据公司经营行业不同,分别为(咨询、服务业)一0万元、(商业零售业)三0万元以及(出产经营业)五0万元不等。尚无超过一00万的请求,然而,金融机构最低限额也要五000万或者者一亿元人民币,可见两类公司准入前提差别之大。
我国的市场准入对于外资金融机构还有特殊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需要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三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泉。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泉;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时,也要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外国总行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总资产不患上少于二00亿美元,同时,它要无偿拨给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泉,作为设在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
除了了上述注册资本请求以外,准入审查还包含,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产权结构、经营规划、经营轨制、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及高档管理人员任职资历、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财务状态与经营前景预测、审查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和业务并表情况。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后,还要审查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股权转让情况、重大投资与收购情况等。
不仅我国金融主管机构严格审查准入资历,而且,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树立的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协会”也在其《核心原则》(一九九七年九月)中,提出了类似的审查请求。
二、金融机构经营规模问题
金融机构允许在甚么规模内展开业务也是法律要规定的1个首要问题。如果规定的经营规模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金融经营的规模越窄,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也越小,风险也相应减少。
国际金融领域,1直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欧洲大陆国家的金融机构,多采用混业经营模式。美国从一九三三年格拉斯?迪格尔法案颁布后,采用分业经营模式。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采用分业经营的模式。
一九八六年,英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机构合并为1个机构,金融机构业务可以混业经营。
一九九六年日本效仿英国,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体制改革,其中也包含混业经营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二000年一月一日开始陆续实施。
一九九九年一一月,美国克林顿总统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履行了六六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尔法废止。新法案抛却了分业经营限制,允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我国目前仍是采用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国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规模还限于传统业务,而不允许经营证券投资与信托业务。我国对于经营规模的限制是无比严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不患上从事信托投资以及股票业务,不患上投资于非自用的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不患上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企业投资”。
一样,证券公司的经营规模也是依照分业经营来制订的。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及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业务规模比较宽,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能做自营业务。为了避免其他资金流入证券市场,法律还制止“银行资金背规流入股市”,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患上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了1些证券市场资金渠道多元化探索,采用了放宽的政策。现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势,间接进入股市,也允许银行资金通过股票典质方式,对于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还允许包含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企业的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反应出金融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反应出各国政府对于金融风险的不同处理哲学:分业经营的哲学是防止风险,而混业经营的哲学是管理风险。如何对于待风险,除了了政府以外,还要依托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监管人员的监管经验,金融市场投资者的理性与成熟程度。分业经营对于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监管人员经验、投资者理性程度的请求低1些。而后者的请求前提似乎更高。
我国金融业将来是不是能够弄“混业经营”,要看前提是不是具备?前提成熟时,再提出改革其实不晚。
三、金融机构自律问题
金融资产大部份是以负债情势获得的,在债权意义上金融资产是属于“他人的钱”;这个行业的风险无比大,而且属于系统性的风险,1家金融机构呈现问题后,容易引发连锁反映,致使整个金融系统呈现危机。所以,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是无比必要的。
自律机制表现为3个层次:第1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第2是金融同业之间的自律机制;第3是金融市场中的客户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订本行的业务规则,树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以及安全防范轨制”。同时,“商业银行应该树立、健全本行对于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轨制。商业银行对于分支机构应该进行时常性的稽核以及检查监督”。
我国证券业组成同业协会,它的职责包含: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以及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订会员应遵照的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动,对于背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协会章程的,依照规定给予纪律处罚等。
我国商业银行的同业协会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券公司的同业协会、保险业的同业协会也已经依法成立。
各种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会在法律的基础上,制订更加严格的行动守则,并对于本行业的营业者的日常经营行动进行监管,以便保护在行业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以及市场秩序。
四、存款人以及群众投资者维护问题
在金融法律调剂的金融交易瓜葛中,法律更多地关注维护存款人或者投资人的利益。这是金融法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金融机构更多的是应用“他人的钱”在经营。如果经营失败,而存款人或者基金的投资人又没有介入经营,让存款人以及基金的投资人再承当责任,显然是太重了。所以,金融法更多地维护存款人以及基金投资人。具体表现在:
(一)商业银行法设专章对于存款人进行维护。维护的内容主要是:其1,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其2,谢绝法律授权之外对于个人储蓄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3,谢绝法律以及法规授权之外,对于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4,保证存款本金与利息的支付,不患上拖延、谢绝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其5,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筹备金,留足备付金;其6,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肯定存款利率,并且公告。
(二)证券法也对于投资人的利益进行维护。主要内容分为两类,其1,是对于证券发行请求信息充沛表露与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及发行后的延续表露。其2,是规定制止交易行动,维护证券市场上的公平交易。例如,制止内情交易行动,制止通过单独或者应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者连续买卖,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制止与别人串通,事前商定的时间、价格以及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者相互买卖其实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于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者证券交易量。制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编造并传布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制止证券交易及中介结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做出虚假陈说或者信息误导;制止证券公/文秘站-您的专属秘书!/司及从业人员从事法律认定的各种欺诈客户利益的行动等。(2)金融交易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市场发展,主要体现在金融交易发展上。金融交易瓜葛从情势上看,属于合同瓜葛的1种。因为这类合同触及的内容是金融交易,所以,金融法调剂金融交易瓜葛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4个方面:
一、对于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金融交易合同,不管是贷款合同,仍是证券交易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力义务瓜葛。然而,从金融法的角度来看,金融交易合同不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且,仍是遭到政府宏观调控的合同。
咱们可以举目前正在流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例子(下列简称“个贷”),来讲明政府宏观调控的情况。从一九九八年开始,我国商业银行开始举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到二000年底,全国商业银行发放的城镇居民住房贷款达三九九一亿元人民币,占今年新增贷款的四0%。
上述表面看,“个贷”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瓜葛。然而,这类借贷瓜葛从发生、发展到终究收场,都将遭到政府的宏观调控。这类调控在金融法及有关法规中都有规定。
对于“个贷”宏观调控开始于一九九七年,首先是政府转变观念,城市居民住房从非商品化转变成商品化。然后,政府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商业银行在个别城市,进行“个贷”业务试点。接着,在全国规模内推行这项贷款业务,整个房地产市场与金融贷款市场开始被调节好转。全国城市空置五000多万平米房产,和被房产占压银行大约几千亿元贷款资金,从新活动起来。又间接带动了大约四0多个相干行业发展,解决了1批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还为部份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新的就业机会。从“个贷”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宏观调控对于金融业以及与金融有关的其他行业的影响之大。
二、保护金融市场秩序
因为我国处于资金供不应求的情况,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许的规模以外,不时会呈现金融市场制止的情况,例如,在银行领域,呈现的资金“体外循环”,“乱集资”,“高息揽存”,“资金处所维护主义”以及“典质执行难”,“暴力抢劫银行现金”,“伤害银行工作人员以及保安人员”,“非法制造、贩运假钞假币”,“非法设立假银行”,“捏造银行汇票以及印鉴”,“制造假存单”,“捏造信誉卡”,等等情况。在外汇管理领域,呈现的“外汇黑市”;在证券市场呈现的“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暗里交易”以及“证券市场内情交易”等情况;在保险市场呈现的“保险欺骗”等情况。所以,必需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降低与预防上述金融领域的背法犯法现象。为此:1,在金融立法时,就要斟酌针对于该领域犯法的解决方案;2,在金融市场各种交易中,事前进行规范性程序设计,采取规范程序与轨制建设,辅助技术措施,预防背法与犯法;3,对于金融从业人员,尤其是高档管理人员进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强金融法制观念与金融职业操守的自律。
三、树立金融信誉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以信誉为基础,信誉依托交易记录来累积与评价。个人在金融支付与结算中的记录,早在一00多年前的美国与欧洲的金融市场上,就被业内管理系统作为信誉记录与评价的参考因素。在我国履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树立完美的金融信誉轨制10分首要。这类信誉瓜葛需要金融法来树立,并加以保护。
四、规范我国金融市场对于外开放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1揽子框架协定中,有服务贸易的1揽子协定(GATS)。服务贸易协定框架中,包含了金融服务贸易协定(FSA)。该协定已经于一九九七年一二月一三日签署,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生效。现有一0二个WTO成员国,作出了开放本国金融市场的许诺。
我国在加入WTO后,也面临是不是许诺接受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和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时间问题。我国金融法律界要抓紧钻研有关法律文件,比较我国金融业发展情况,预先作好立法筹备工作。
咱们还面临金融革命的另外一挑战,这就是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将对于我国传统金融业构成另外一冲击。在国际上,金融业电子化与信息化,正在扭转着金融机构外在的情势以及内在的内容。银行营业门市数量正在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动提款机(ATM),乃至是安装在笔记本电脑中的网络银行服务系统(ONLINE—BANKING)。
证券交易的网上运行,将股票交易大厅变为了新股上市的典礼场所,实际交易完整可采取“无场所化”运作。“将大户室搬到家里”以及使用电话拜托买卖证券,基本实现股票交易“无纸化”以及“无场所化”。这类电子化与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场中运用,将金融交易正在转化成为金融信息数据处理。未来的金融机构将演化成为金融数据信息处理与服务公司。
诸如这些变化,势必发生新的法律问题,对于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提出困难。因为我国金融法立法中累积的经验,主要是在“有纸化”以及“有场化”金融交易与监管基础上构成的。对于于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还有待于实践,它将给金融立法带来甚么问题,现在还看不清,然而,金融法律界的`钻研人员应当从现在起,迅速展开钻研,筹备新的立法设计方案
4、对于人大常委会修订与制订金融法的几点建议
(1)加入WTO后,修订现有金融法的建议
因为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与法规的1些内容,与WTO规则不适应,急需修订。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明年适量的时间开始,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上述法律,同时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行结算管理条例等。此外,还要加紧制订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等新法规,使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与WTO规则调和1致,同时,也使我国政府在谈判进程中所做的许诺,在立法上患上以实现。
(2)国家金融系统安全立法问题
一、金融法在“金融市场准入”、“经营规模”、“利率及汇率”以及“从业人员资历”等4个基本层面长进行规范。将金融安全行动规范依法肯定在必定前提之上。
二、通过众多法律与法规,将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的具体内容,落实到程序化以及操作化层面。金融机构依据法律以及法规的请求,制订本行业以及机构内部的操作规范与程序,将金融交易中的风险或者不安全隐患,采取安全操作程序加以预防。
三、将背反金融法律规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形成犯法的行动,认定为金融犯法,依法追究行动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要加强现场的检查与监督。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督有4个方面:1是,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督;2是,同业协会的行业监督;3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合规性检查与监督、财务稽核、审计监督、财经纪律检查、税务监督等;4是,司法部门监督。我国的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对于接到举报的背法行动,要展开有关司法程序的调查。我国法院对于于金融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动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动,受理有关的诉讼案件。
五、金融从业人员入门的素质要高,入门后还要不断进行素质培训以及学习,不断提高业务与职业道德素质水平。
最后,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机制设计也要斟酌到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带来的变化,参考国际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管理机制设计的经验,不断改良与完美咱们的管理机制的设计。到达管理机制设计的公道性与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及效力性,同司法的公正性的结合。
(3)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当中。咱们还存在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与市场运作的瓜葛中,仍然带有浓重的政府“政策导向”的颜色,使金融机构对于“市场导向”不够敏感。长此以往,金融机构会养成过度依赖政府,不依托市场生存以及发展的习气。
政府对于金融业的宏观调控的效果比较显明,调理手腕也更加直接,这是必要的。然而,过度使用它,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政府承当太重的金融市场风险。这类负面影响,在国内金融市场尚无更多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现阶段还表现不显明,然而,如果国内金融市场对于外进1步开放时,其负面效果就会更为显明的表现出来。
政府政策导向型的金融业另外一种负面影响,是无益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位。在法律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公司,然而在实际操作上,它们更偏重于政府部门。例如,法律请求设立商业银行要有章程,然而,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的3家,没有公布与法律相适应的新章程,仍然沿用老章程。关于是不是设立董事会轨制的问题,至今尚无明确的说法。相似情况在其他金融法中也存在。这类情况如果长时间存在,将使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法律情势与实际内容方面呈现脱节,无益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剧烈的金融市场竞争中发展。
(4)金融机构的自主权问题
在我国金融法的立法与执法进程中,都要保障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自主权。这个问题与金融机构自律问题是相辅相成的。
我国已经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中,几近都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自主权内容,依法享有企业法人的经营自主权。从金融机构承当的风险来看,也必需对于其授与经营自主权。由于金融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既然请求金融机构自己承当风险,就要给予金融机构经营上的自主权。使它们依据风险大小,选择经营业务。如果金融机构选择了某种业务,经营失败而造成损失时,风险就要由他们自己承当,政府不替它承当。相反,金融机构经营甚么业务不是由他们选择的,而是有其他外来的因素请求的,由此所酿成的损失,就不应当由金融机构自己承当风险。银行承当金融风险的性质的区分:如果是纯商业性,或者经营性风险,银行自己承当。如果是带有政策性的风险,就不能完整让银行来承当,而由政府间接承当。当金融机构承当经营性风险的时候,就要以其全体资产承当民事责任。
(5)金融资产市场化的新问题
咱们还面临着金融业发展市场化的挑战。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范围还比较小,人员数量较多,金融交易的效力同发达国家以及地区相比还有差距。主要差距是我国金融资产的活动性不高,金融资产的市场化,尤其是证券化程度不高。
我国金融领域的银行典质资产的证券化,股票典质融资,保险资金部份证券化,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已经经开始探索,“债转股”的法律问题,个人住房典质贷款证券化,商业机构应收款证券化等也需要加紧钻研。再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上市,和证券交易所本身挂牌上市等。上述新的金融业务的发展,速度快,观念新,影响大。相比之下,立法钻研与司法实践滞后。
目前,这方面表现出来的问题是:政府1些金融体制改革新措施已经经开始施行,而法律措施尚无及时跟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呈现政府金融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这些新的法律问题将来会愈来愈多,其中包含金融信誉评价、审计师的责任、风险隔离机制、电子系统事故责任等问题。所以,建议立法机关要加强对于金融法的系统钻研,为已经经呈现以及行将呈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做好筹备。
篇18:我国破产法有免责制度吗?论文
我国破产法有免责制度吗?论文
一、破产豁免原则的概念与历史演进
所谓破产豁免原则,又称之为破产免责原则,或称之为破产免责主义,其含义是破产程序实施,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足偿还的债务责任。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法,现已经由英美法国家扩及大陆法国家。与破产豁免原则相对立,称之为破产不免责原则,即破产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之债权,继续负担清偿责任的原则和学说。
破产豁免原则的确立是经历了一个由不免责到免责的演进过程,究其原因,盖因为破产制度设立之初并未考虑债务人之再生的希望,更多的考虑则是如何公平的在众多的债权人之间分配破产财产,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集团的利益,尔后随着破产制度设置理念的变化,破产不再单纯考量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人的更生也成为破产制度的目的甚至成为更加重要的目标之一。17的英国的破产立法,开始允许破产的商人免责。英国最初实行破产免责的目的.,在于通过免责促使债务人公示其财产,尽力协助破产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立法发展了英国法创立的许可免责制度,将破产免责作为保障破产人开始新生活的重要手段,实现了破产免责制度在观念上和运用上的更新。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开始引进破产免责原则时,还要求免责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的一致通过,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情与豁免,后来则发展到破产豁免成为立法者的一项立法政策和立法原则,只要债权人会议不提出异议,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依职权追究不许可事由的有无。
二、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之划分
由上可知,在破产免责主义与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划分之下,破产免责主义本身又可分为两类:第一,是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应当向法院申请免责,未经法院许可,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英国、美国、日本的破产法即适其例。还有的国家破产法要求债务人若想获得免责,除应当征得法院的支持外,还应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认可,这样就在免责程序上设置了两道闸门,使免责与否始终掌握在债权人集团的手里。第二,为当然免责主义,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时,除非犯有欺诈等罪行,无需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当然享有免责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即适其例。 这种免责制度无须法院同意,也无须债权人会议允许,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免责制度,它彻底消除了许可免责制度带有的债权人的同情因素和分配型破产程序的性质,已经成为更生型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表征。
三、我国破产法第38条是破产免责主义的体现吗
对于我国破产法到底推行破产豁免原则抑或是不豁免原则,向有争论。有的学者从我国破产法第38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出发,认为我国破产法实行的乃当然即时免责原则。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对非企业法人不予适用,而企业法人破产免责乃法人制度的应有之义,并非破产制度的创设,也即他们认为上述原则的划分只有在自然人也有破产能力的国家才有意义, 在我国,我们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不赋予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这种划分的必要尚不存在。也就是说,我们国家推行的既非纯粹的当然豁免原则,也不是许可免责原则,在我国尚不存在这种划分。笔者以为,除了极少数至今仍然固守破产不免责原则的国家之外,破产程序从一开始的一种纯粹的债务执行程序演变到清算程序再到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更生型程序,破产免责原则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至于我国破产法到底采用的是免责主义还是不免责主义,还是根本没有所谓免责与不免责的划分,只要对日本著名法学家伊藤真教授对免责制度的精准论述进行仔细的分析,以及对照日本破产法第三编免责及复权的规定,就不难得出结论, 伊藤真教授指出:“倒产处理程序的目的,是要使以债权人为主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满足。…而在破产程序中,程序的内部主要在于力图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包含有减轻破产人责任的程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只要不能对债权人实施百分百的分配,破产人在程序终了后仍然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责任。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本来的破产程序中并未准备有帮助债务人更生的机能。…在公司更生和合议中,由更生计划及合议条件来规定这种责任免除,在免除发生效力后,就得以实现使债务人更生的目的。…然而,在法人破产的场合,问题并不那么严重。原则上在破产终结的同时法人的人格也随之消灭。所以没有必要去过多的考虑破
[1] [2] [3]
篇19: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论文
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论文
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论文【1】
[摘 要] 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尽快完善我国的代理商制度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应该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明确规范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及其商事代理行为。
[关键词] 代理商 商事代理法 显名主义
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况及其特点
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目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为蓝本。
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清末变法以来,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均沿袭德日法制,这无疑会对我国今日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学习苏联,在立法上也概莫能外,而苏联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未产生正式的民法典,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还明显的带有苏联民法的色彩,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制度方面的表现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而对间接代理制度,则未予规定。
直到1999年,《合同法》方将行纪合同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将直接代理规定于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定于合同法,这是大陆法系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二元体系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没有明确的界限。
由于立法者将1986年《民法通则》定位于“民法的商法化”,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具有浓厚的民商合一的性质,这一性质在我国的代理法中也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该项制度通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于《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并没有另行制定调整商事代理的商法。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对有些陈旧规定的修改,已成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问题。
第三,代理法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但尚不能调整全部代理关系。
目前,我国共有两部法律对代理制度予以规范、调整,它们分别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但它们对代理关系的调整是不全面的。
《合同法》对行纪合同予以专章规定,这固然填补了我国法律对间接代理调整的空白,但其缺乏对行纪商的规定。
在我国未采用普通法代理立法体例的情况下,《合同法》却部分地规定了普通法中的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这一画蛇添足之笔又造成了代理法法律体系的不和谐。
二、我国目前代理商制度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代理商资格的确定无严格要求
代理商不同于民事代理活动中的代理人,它除了参与商业代理,从本人处获取佣金外,还是一种营业体,对其内部职员还需支付工资和薪金。
因此,作为营业体,它必须有自己的商号、资产、营业场所、商业账簿,并进行营业登记。
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代理人的资格根本就未作规定,在《暂行规定》中仅规定外贸代理人必须有外贸经营权,对其他条件也未作规定。
这种情况不能满足商业代理实践的需要,不利于规范代理商,也不利于保护本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一方面作为商事营业体,代理商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自主财产,否则无法对自己的过错造成本人或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对代理商的资格不作明确规定,无法保证本人与第三人交易的安全,因为事先第三人无从知晓代理商的资格是否合法,若以后有关机关确认该代理商资格不合法,将导致该代理合同无效,代理合同无效则代理商代理本人同第三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也无效。
2.内外贸代理形式不同,适用法律各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此代理为直接代理。
《暂行规定》规定的外贸代理形式中,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
即外贸代理既可为直接代理形式,也可为间接代理形式。
《民法通则》对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作了明确规定,而《暂行规定》的规定一方面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代理形式,另一方面又显失公平。
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规定,间接代理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
本人与代理人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间是交易关系,因此,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本人不能直接接受,只有在代理人通过委托合同将买卖合同转让与本人后,本人才可承受。
但《暂行规定》规定,间接代理的行为后果由代理人承担,这与国际上通行的间接代理形式不符。
此外,《暂行规定》又规定,对于代理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可向本人收取3%的佣金,而对本人不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则承担100%的责任。
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
3.商事代理中代理人的地位不明确
根据代理的一般理论,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代理人的地位是独立的,本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权干涉。
但是,在外贸代理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再加上一些本人对国际市场信息掌握的较多,或仅因为自己无外贸经营权无法直接与外商交易等情形,常常出现本人干涉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如直接与第三人联系,强迫代理人听从其指挥,或为了达成交易,无视代理商的合法权益,要求代理人无条件接受第三人的条件等。
这时的代理人实质上已成为本人的附属品或代言人。
在内贸代理中,制造商与代理商存在资产纽带关系,也淡化了代理人的独立地位。
在目前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增效减员己成为一个主要举措,对于富余人员能自我消化的,政府要求尽可能自我消化,因此许多企业自行设立代理机构,销售本企业的产品。
这种代理机构其实仅是制造商的内部机构,无任何独立性可言。
三、完善我国代理商法律制度的思考
1.代理商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就实际情形而论,代理商还处于弱势。
如果再对被代理人加以特别的法律保护,没有必要,也极不合理。
因此,笔者认为,商事代理(代理商)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体现出对代理商与委托商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同等的保护与重视,实现代理,尤其是商事代理中以义务为中心向互利为中心的转变。
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应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即不仅注重委托商利益的保护,对于代理商合法利益的保护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更应注意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2.代理商制度的立法模式
代理商的立法模式问题,立法时当然应该考虑。
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立法有三种模式: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立法模式有三种:一是规定在民法典中,即在民法典关于代理的章节中也对商事代理加以规定,如我国台湾的民法中就有代办商(即代理商)的规定;二是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商法中均有代理商的规定;三是规定在单行法律中,如英国的《1899年代理商法》。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比较现实的做法是,首先不区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在一部民事法律中系统、全面地规定代理的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部民事法律即是《民法典》,有关代理的一般法律制度应当纳入《民法典》的总则编。
在起草《民法典》时,现行的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代理制度的合理部分应当尽可能吸收到《民法典》之中。
其次,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就性质确实较为特殊的商事代理关系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予以必要的规定,并将其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此来规范我国的代理商制度特殊的法律问题,以规范商事代理行为,使商事代理活动有法可依。
3.代理商资格的取得条件
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代理商必须有自己的商号、一定数额的财产、营业场所并登记注册。
否则,不赋予其代理商资格,无代理商资格的组织机构不从事代理活动。
此外,对代理商都赋予外贸经营权,使一个代理商既可从事内贸代理,又可从事外贸代理,以避免机构重复设置、市场分割的现象。
这其中存在争议的是代理商从事商事代理是否应当申请登记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商事代理做出规定,因此,对于从事商事代理业务是否应当申请登记,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
笔者认为,既然代理商作为一种职业,是商人的一种,而且其又从事商事行为,所以,代理商就其从事营利性活动这一点而言己与制造商等毫无二致。
因此,国家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重视和保护代理商在我国的发展。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申请登记制,对于长期、固定从事商事代理业务的代理商,应当实行申请登记,只有取得了代理商的资格,才能从事代理业务。
而对于那些临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则不一定非要其办理登记手续不可。
参考文献:
[1]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87页
[2]赵万一: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J].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第32页
[3]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43页
[4]杨芳,杨永忠:WTO下的商事代理问题研究[J].商业研究,2003年第19期,第147页
代理商的核心竞争力【2】
代理商是一个既复杂,又简单的中间环节。
说代理商简单,主要是因为,如果放眼到整个家电供应链的大视野看,代理商层面基本不存在大的战略选择,厂家的战略就是的代理商的战略,代理商几乎没有所谓的自主权和话语权。
因此,总有代理商朋友提出疑问,代理商就像三明治夹在厂家和终端零售商之间的那个夹层一样。
代理商的未来到底在哪里?代理商的核心竞争力又体现在哪里呢?
我是用了三年的时间,与全国给地的家电代理商近距离接触之后找到这两个问题的答案的。
更准确地说,我是通过自己与代理商的深度交流之后,才真正发现了代理商的核心价值所在,那就是代理商可以在三明治夹层的“薄”与“厚”上做出文章。
做得“厚”的代理商,可以成为区域内掌握话语权,任何品牌通过他的运作,都能获取做大的'规模。
但是,代理商要想从受制于人到掌握话语权,靠的就是不断优化和提升运营能力,提高自己服务于厂家和零售商的能力。
让厂家在区域内对你形成依赖,这就是代理商的价值。
事实上,也确实有很多代理商在各自的区域内形成了自己的这种优势,让厂家对他们产生了一定的依赖。
因此,我们看到:在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模式下,不同的代理商之间差异却很大:同样的地盘,不同的人耕种,产出的粮食可能天地之差。
表现为不同的代理商在区域市场的运营推广的能力上的差异。
表面上看简单这个经营模式:从厂家进货,再出货给零售商或下一级代理商,依靠一进一出之间的利差获取收益,却是由很多细小的环节组合而成的。
代理商的成败是由对细节的把握所决定的。
行业在发展,业态在演化,几乎所有的宏观与微观的经济要素都在动态环境中相互作用,在瞬息万变的中国家电市场上,代理商可谓“各领风骚三五年”。
代理商在运营的过程中,就是要靠各种技巧来获取市场中量与利的平衡。
如果规模一定的情况下,控制中间成本可以获得更多的利润。
如果成本控制不好的话,就会亏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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