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民事答辩状,本文共15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1: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Z总
被答辩人:
周先生:男,汉族,19**年 月 日出生
住所:XX市XX区XX路63号
答辩请求:
1、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周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作扼要答辩如下:
一、贵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答辩人与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历经贵院一审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且二审法院已经做出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贵院再次受理该案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周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上述(2008)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
贵院执行局已经按每户3000元的标准向答辩人收取了9.9万元款项用于XX大厦33户的煤气设施建设,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与周之间就煤气设施建设已无未了事宜。
另据答辩人了解,包括周在内的33户业主已经与燃气公司签署了煤气设施建设的协议,该协议已经大部得以履行,只是因为XX大厦部分业主不愿安装煤气,才导致南浦路63号 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这些情况,答辩人已向贵院提起了调查取证申请,请贵院调查核实。也就是说,现在南浦路63号 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
其次,周并未因煤气设施未能建设遭受经济损失。其提出的气罐租金、运气费、燃气费差价、通讯费等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计算依据为商品房的使用年限58年。这些费用既然尚未发生,则周并未实际遭受损失。
总之,上述(2008)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与周之间就煤气设施建设已无未了事宜;现在南浦路63号 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周也未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周的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置业有限公司
日期:20 年 月 日
篇2: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状
答辩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夫君,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男,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891638XX8。
被答辩人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雷家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共富,男,村主任。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雷家巷村民委员会的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现提出答辩状:
事实概述:
2XX0年7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一《征地协议》,该协议载明由答辩人征用雷家巷村一组的土地,每亩总价25.3万元,并约定将今后建成的底层营业用房的一半以XX80元/㎡出售给雷家巷村一组。20XX年XX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签订一《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XX0万元,年利率1.8%,借期1年,如1年内不能交付房屋,双方重新约定利率。
20XX年XX月20日,雷家巷村一组召开村民大会,就是否购买答辩人营业房征求本组村民意见,不同意购买营业房的共82户197人,同意购买的16户35人,分别占全组村民的71/%和XX%。
20XX年XX月27日,被答辩人雷家巷村一组组长及议事代表一行7人到答辩人处,将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告知答辩人并提出放弃购买营业房,让答辩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确认被答辩人放弃购买房屋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将房屋卖于他人,现被答辩人反悔又提出买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答辩意见:
第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诉状》诉讼请求称:一、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汉中市莲湖路已建成的营业商品房一半;并确认归原告方所有;二、责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
答辩:
1.《征地协议》中虽有将房屋出售给被答辩人(实际是雷家巷村一组)的约定,因双方协商而解除,同时也因约定违法而无效,被答辩人不应该反悔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
⑴、2XX0年7月3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征地协议》中约定将建成后的一半营业用房以XX80/㎡出售被答辩人,但在20XX年XX月27日经双方协商将该房屋买卖条款予以解除。
⑵、《征地协议》约定的房屋买卖条款属预期售房性质。但在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投入开发建设资金,不具备预期售房的资质,因而是无效条款。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主体(申请人)不是开发商,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讼请求纯属无知。
第二、《诉状》称“2XX0年7月31日、20XX年XX月25日签订了征地协议……,约定将建成的汉中市莲湖路一层营业房一半留给原告。20XX年XX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以借款的形式交给被告一百万元预付款”与事实不符。
答辩:
1.20XX年XX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中所指的房屋是2XX0年7月31日《征地协议》中的房屋,20XX年XX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后征得的土地范围内,答辩人没有沿莲湖路修建营业用房。
2. 20XX年XX月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并未有“以借款的形式交给被告一百万元预付款”的约定或是预付房款的类似约定。退一万步说,即便是有类似约定,也必须是建立在双方的买卖成立的基础上,因为只有双方买卖合法有效,才存在借款抵作购房款一说,如果双方买卖不成立,那么借款就是借款,不可能转化为购房款。
第三、被答辩人无权代表村民小组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所征用的土地,隶属雷家巷村一组所有,洽谈征地、安置补偿均是在答辩人和雷家巷村一组之间进行,只是因为该组没有印章而加盖了雷家巷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答辩人和雷家巷村一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雷家巷村一组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征地协议》中虽然约定被答辩人购买答辩人房屋,但该买卖房屋条款经双方协商已解除,同时,该约定因违法亦无效,而且房屋已卖于他人,现在被答辩人即使反悔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XX年XX月27日解除买卖关系的行为有效,同时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汉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夫君
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篇3: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状
答辩人:某某银行
诉讼代理人:王 振 职务:律师
被答辩人:李某某
答辩人就上诉人李某某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作答辩如下:
一、李某某是通过法院强制拍卖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其凭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即可完成物权的确认(登记),开发商和答辩人无法律义务为其办理房产证,故李某某的诉求毫无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
(一)本案诉争房产原有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在法院强制执行将诉争房产拍卖给李某某(合同外的第三人)后随即终止。
1、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在李某某是通过法院强制拍卖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后自然终止。
诉争房产原买受人陈某某与出卖人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间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产公司将诉争房产卖于陈某某,陈某某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20XX年8月,法院对本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李某某通过拍卖程序支付价款后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此时,陈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随即终止。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通过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交易的双方是李某某和陈某某,此项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李某某并不是与陈某某进行房屋买卖交易,而是通过法院的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由法院的裁定书确认了李某某的所有权人的地位,根本不存在李某某从原产权人陈某某购买房屋的交易行为,因原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李某某亦无法加入原买卖合同关系之中,原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
2、答辩人通过法院强制拍卖实现了诉争房产上的抵押权,其与陈某某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已经终止。
本案房产原买受人陈某某是通过向答辩人借贷房款并以该房产设定抵押的形式即按揭供楼形式购得,双方形成借款抵押法律关系,陈某某为抵押人,答辩人为抵押权人。在陈某某不清偿对答辩人的债务时,答辩人可对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陈某某对答辩人的债务未届清偿期,答辩人也尚未起诉主张抵押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法院对该房产强制拍卖时,答辩人可就该房产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这样就提前消除了抵押人陈某某对答辩人的债务,答辩人也实现了抵押权。而依据《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之规定,抵押权在实现时消灭,即陈某某与答辩人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在答辩人优先受偿后已经终止。
(二)、李某某主张取代原买受人地位追究开发商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李某某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以拍卖方式购买了法院查封房产并取得所有权,其不能取代原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合同地位。
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是陈某某与某房产公司,李某某是在法院对诉争房产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程序购买法院查封的房产并取得所有权,而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终止,不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转让,由李某某代替陈某某履行合同义务,而取代陈某某在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地位、享有陈某某在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况且,本案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也不是某房产公司起诉要求陈某某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
作为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陈某某有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开某房产公司主张办理产权证书,至于过了办证期限陈某某没有主张违约金,是陈某某放弃了自己的请求权,该项被原买受人放弃的请求权,李某某不能取代原买受人主张。因李某某不是合同的主体,以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李某某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获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后,答辩人在该房产上的抵押权已经实现,答辩人与陈某某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答辩人与李某某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法律义务,其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
2、迟延履行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基础,答辩人与李某某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
李某某提出迟延办理产权证书的迟延履行金应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当事人之间选择约定及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XX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存在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当一方存在迟延履行等违约情形时,守约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对方要求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存在的两项法律关系随着法院的强制拍卖已终止,答辩人与李某某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也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另外,李某某要求的办证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之义务,答辩人没有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何来迟延履行及迟延履行金?合同基础都不存在,因此不需要承担违约金责任。
二、李某某确认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凭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即可完成、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的责任应当由李某某自己承担。
1、李某某确认取得的物权,只需依据法院法律文书,单方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即可办理。
李某某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以拍卖方式已经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该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在国土房管部门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该为生效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即李某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另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五条第二款“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要自行向国土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土房管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应该给予办理,李某某应自行申办产权证书,无须答辩人作出某种行为。
此外,参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的规定,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申请房屋登记的,完全是由申请人单方申请行为完成的,即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撤销,李某某完全可以根据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单方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如果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的也应当是登记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2、《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由李某某自行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在李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第十条明确约定,过户费用及过户手续由买受人即李某某自行办理。李某某应依照约定自行向中山市房管部门提交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契税凭证等资料申请办理产权证书。
3、李某某在上诉状提及的中山市国土局《商品房办证指引》不是诉争房产所有权确权登记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中山市国土局《商品房办证指引》只是针对商品房一手交易时办理产权证书所作的部门性质的办证流程指引,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只是一般商品房一手买卖在确权办证时要求买受人和开发商提供相关资料的一般性的指引性规定,而本案李某某是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这种特殊产权取得方式的确权办证,不具有普遍性,不应适用《商品房办证指引》规定的一般性指引流程。至于国土房管部门未给李某某办理产权证书,是国土房管部门的责任,国土房管部门不能以一般商品房交易所适用的《商品房办证指引》来适用本案中通过拍卖取得房产所有权确权办证的情形,也不能以该指引对抗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
三、原审判决混淆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答辩人不应承担注销抵押权的过错责任。
1、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李某某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原审法院基于侵权法理认定答辩人在抵押权注销登记上存在过错,无法律依据。
一审中李某某要求答辩人承担迟延履行金,案由也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这是一个违约之诉,需要李某某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及答辩人违约的事实,一审中李某某就此应给予充分的证明,事实上,因答辩人与李某某根本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存在过错,并判决答辩人承担35XX元受理费,这分明是基于侵权所作的判决,所判非所诉!
2、如追究答辩人的侵权过错责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只能另行起诉。
如李某某认为答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全注销登记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不应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并解决,其只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而原审法院,将李某某提起的违约之诉与可能存在的侵权之诉不加区分、混淆解决,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四、李某某在上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赔偿房产租金损失、贷款利息损失,这不属于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李某某在上诉状中还要求答辩人赔偿房产租金损失、贷款利息损失,此诉求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不属于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对其审理。另外,李某某提出的损失未列具体数额,不知其是如何计算出的,李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该房产,答辩人并未妨碍其获得利益,更无法律责任赔偿其所谓的损失。
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与李某某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承担抵押权注销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35XX元受理费于法无依,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答辩人不须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并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某银行
代理人:王振 律师
日 期:二○××年×月×日
篇4:离婚诉讼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司XX,男,xxx年10月9日生,汉族
被答辩人孙XX,女,xxx年4月6日生,汉族
xxx年11月14日,答辩人收到临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孙XX诉答辩人离婚及抚养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经认真阅读,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没有将案件之真实事实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为澄清案件事实,使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xxx年春节,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对彼此都很满意,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并与同年农历2月月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同年农历11月,双方迎来了自己的爱情结晶--儿子司佳一出生,孩子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小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按一般的生活逻辑,这是在正常不过的事情;如果夫妻二人不发生一些争吵,倒是反常的。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础稳固;且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一) 双方婚后生有一子--司佳一,答辩人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由于原告坚持选择离婚,并同时争取孩子抚养权;答辩人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当由答辩人抚养。
1、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
xxx年,在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由于对孩子监护不力,使孩子误食不明有毒物品,后经送往医院抢救(另:医院病例资料正在调取中),才得以生还,此事给孩子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灵上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
其他原告未尽到监护之事例,因篇幅之所限,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2、原告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
原告因其工作性质,收入微薄(月薪1000元左右),按照现在的物质生活水平,原告连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很难提供给孩子,何来孩子的健康成长;而答辩人收入远远高于原告,且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
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以上事例来衡量,无论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还是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都应由答辩人来抚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接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临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篇5:离婚诉讼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市×区×社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电话:×。
答辩人因×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良好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
婚姻基础牢固。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
事实上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认识近三年,经过充分了解以后,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都非常满意合适才登记结婚。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后感情和睦。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
事实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原告生病都是
篇6:离婚诉讼民事答辩状格式
原告:yyy性别:女,xx岁;汉族;籍贯:xx省xx市;住所xx市xx小区xx幢x室
答辩人(被告):xxxx;男,xx岁;汉族,籍贯:xx省xx市人,现住xx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xx市xx法律服务所
答辩人(被告)因原告诉讼解除事实婚姻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解除事实婚姻,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被告)与原告夫妻系事实婚姻,并生有x个女儿,xx多年来一直感情很好;
二、原、被告性格基本相近,本人性格虽然内向,但一直对有病在身的原告给予关怀和安慰,只是财力有限,只能白天干、晚上干,干活的时间较长,对夫妻关系存在疏远的因素;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特别是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一直勤奋工作,对有病的女儿倾力照顾,全家一直和睦相处。
答辩人针对原告在诉状中谈到的殴打情节给予否定。这不是事实,肯定是没有殴打这回事,否则,原告可以举证。回顾这二十多年来的和睦生活,只是由于近年来答辩人的经济收入少,特别是。。。。。。,面店生意清淡,才对家庭的生活产生影响。双方吵架不是没有,但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时间吵架。
答辩人对原告所谓由于被打变成痛风之说,认为是没有科学根据的。对此指责,被告很伤心。原告风湿性关节炎是一个事实,是否是先天的因素,在没有认定前不能确定。不过,原告的女儿也由于遗传的原因,也有风湿性心脏病。另外,由于孩子开刀手术,被告把挣的钱多用光了。原告只能在生意清淡的情况下,增加了营业的时间。这样,由于原被告住在xx亲属家,且被告挣钱不力,经常被xxxx指骂,.......,但这不是答辩人的自愿,这也影响了夫妻关系。尽管如此,这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基础,只要被告的生意改善,随着,经济收入的提高,这一切会得到改变的。
答辩人驳斥原告的对被告所谓长期姘居的这一指责!那个外省服务员,是原告介绍到被告的.面店的,是一个有丈夫的人。由于在店内工作,。。。很多客户误叫老板娘。。。。。。。。但被告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于对方的提出的这一指责,要求对方举证。
关于共同财产登记表中所谓xx万元的房产,要求原告举证xx万元的根据。
据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事实婚姻的请求不予同意,还是请求她慎重考虑,女儿已大,从传统的婚姻观念看,如果离婚对她们的影响肯定是非常大的;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够珍惜这个家庭。而且双方关系疏远,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原告及其亲属对被告不能挣钱的因素引起的,才会对被告不满。所以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够摆正自己的一些想法,彼此抱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渡难关。被告坚决不希望解除事实婚姻,要求夫妻和好。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xx法庭
答辩人:xxxx 代理人:xxx
200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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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何时递交答辩书有效?
答:收到起诉状十五日内。
按照民诉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问:不交答辩书法院能继续审理案件吗?
答:根据民诉法第113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问:如何写答辩书?
答:答辩书是对原告起诉书的答复和反驳。
一般要有下列内容:
(1)双方当事人情况;
(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复或反驳;
(3)事实依据;
(4)有关证据;
(5)法律依据;
(6)送达法院,具状时间和具状人姓名等。
答辩书篇幅不必长,但必须抓住重点,特别要抓住起诉状中那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的内容,进行系统辩驳,以利于法院 在审理时判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篇7: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胡**
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xxxx年12月7日的“退货单”并非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货物清单,而是答辩人以退货方式与被答辩人合意折价后形成的还款单。从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上看:
1、该份货单的形成地点是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是被答辩人主动到答辩人处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
2、该份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xxxx年12月7日的货单底部收货欠款人处并没有答辩人签名,而其他的送货单均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名;且该份货单的标题处“送货单”被改成了“退货单”,该改动是由被答辩人完成的。
结合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形成的该份清单不是答辩人的购货清单,而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退货的清单;
(二)、答辩人从xxxx年始经营养虾生意,xxxx年12月7日与被答辩人结算付款后,答辩人便结束了在台山市冲楼八家的生意,回了缙云老家,xxxx年12月7日也是被答辩人听闻答辩人要休业回家后,才到答辩人处催讨货款。后答辩人便依照现实情况将剩余材料退货后还清了部分欠款,且剩余部分货款已由现金支付完全。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意形成的xxxx年12月7日的货单并非是“送货单”,而是一份“退货单”,也是在xxxx年12月7日的当日,答辩人已将所有的货款结清,故双方虽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已在xxxx年12月7日答辩人支付货款后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结,故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货款22190元并非事实,请法庭予以驳回。
二、该案件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xxxx年12月7日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往来联系,xxxx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退货单”即为双方在口头结算后,答辩人以退货的方式抵消部分货款,从而可以证实,xxxx年12月7日,双方已经对最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综上,不管是实体上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还是程序上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都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代理人:胡**
xxxx年4月20日
篇8: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买卖合同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胡**
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12月7日的“退货单”并非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货物清单,而是答辩人以退货方式与被答辩人合意折价后形成的还款单。从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上看:
1、该份货单的形成地点是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是被答辩人主动到答辩人处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
2、该份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月7日的货单底部收货欠款人处并没有答辩人签名,而其他的送货单均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名;且该份货单的标题处“送货单”被改成了“退货单”,该改动是由被答辩人完成的。
结合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形成的该份清单不是答辩人的购货清单,而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退货的清单;
(二)、答辩人从始经营养虾生意,2012年12月7日与被答辩人结算付款后,答辩人便结束了在台山市冲楼八家的生意,回了缙云老家,2012年12月7日也是被答辩人听闻答辩人要休业回家后,才到答辩人处催讨货款。后答辩人便依照现实情况将剩余材料退货后还清了部分欠款,且剩余部分货款已由现金支付完全。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意形成的2012年12月7日的货单并非是“送货单”,而是一份“退货单”,也是在2012年12月7日的当日,答辩人已将所有的货款结清,故双方虽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已在2012年12月7日答辩人支付货款后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结,故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货款22190元并非事实,请法庭予以驳回。
二、该案件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7日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往来联系,2012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退货单”即为双方在口头结算后,答辩人以退货的方式抵消部分货款,从而可以证实,2012年12月7日,双方已经对最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综上,不管是实体上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还是程序上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都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代理人:胡**
4月20日
发问:
1、原告你与被告是什么关系?
普通的买卖关系。---在台山市除了被告和你有买卖关系,还有没有他的朋友和你有买卖关系;
2、2012年12月7日你到被告处做什么?---当天你们是否对被告欠你多少货款进行过口头或者书面结算?----2012年12月7日那张货单上的字是不是你写的?----你诉状中的诉请数额是怎么形成的?---如果像你说的被告还欠你货款,你在2012年12月7日以后是否有向他催讨货款,是怎么联系的?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向山东省高院出具批复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向山东省高院出具批复,答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篇9: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田x恒,男,62岁,汉族,xx省xx县人,xx市xx建筑公司工人,住市政建设管理局花园路xx号。
因田x信、田x兰诉田>父母同意搬出居住,至今30多年不尽赡养义务“,不符合事实
我与原告田x信、田x兰虽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但由于伯父田xx无儿,xxxx年农历四月初三,经生父母与伯父田xx协议,我被过继给田xx为养子,并立有过继单。从那时起,我即与养父田xx一起生活。xxxx年我到xx市xx建筑公司x队干瓦工,才与养父分住两地,但每月给养父寄款,直到xxxx年养父去世为止。养父田xx虽有女儿,但早已结婚在外地居住。我对养父养老送终的情况,养父的生女可以证明。我被送养的事实原告是清楚的,生父母也从来没有否定我已被送养,也从来未曾要求我尽赡养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我尽赡养生父母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至于说xxxx年我回xx市居住的原因,那是因为我的工作单位在xx市。刚回xx市时,因单位临时解决不了我的住房问题,才暂居住在生父母家里,并不像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是”由于生活困难“才搬回xx市”与生父母兄弟姊妹一起生活“。xxxx年生活并不困难,我养父母家庭的生活更不困难,这有证人证明。原告企图用”生活困难"搬回xx市,来否定既成的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在诉状中称:xxxx年,被告田x恒出卖了南河街13号个人住房,又到父母的院子里建房,今年4月17日,将所建房屋卖掉得款156000元,被告独吞。要求人民法院将156000元追回,除了父母拿出一部分外,其余的钱由兄弟姊妹共同所有。
事实是这样的:xxxx年我从工作单位和工友处借钱买下xx街xx号房屋,从生父母家搬出后,就一直住在那里。因为邻居不断侵占生父母家的空闲宅基地,不得已,1981年生父母找我协商,要求我在空闲宅基地上盖房子。同年建房时,除了使用出卖xx街xx号的房款外,工作单位还给了我部分砖块和石灰。当然,兄弟姊妹也帮了几个工,这我不否认。今年4月17日,市政建设管理局因拓宽公路,需要拆迁我住的房屋,将我的房屋作价15600。元作为补偿,这完全是我个人的财产,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清清楚楚地写着我的名字。原告在诉状中说这是全家人的共同财产,是毫无道理的。当然,在我盖房时,原告也帮过王,其工钱要求归还,合情合理,我同意算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既然我与伯父田xx之间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那么我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存在了,对于生父母也就没有了法律上的赌养义务。但今后我个人仍愿在物质上帮助生父母,使老人幸福地度过晚年。但这只是我个人的心愿,并不是应尽的义务。市政建设管理局因拆迁补偿给我的156000元,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他人无权争要鉴于上述事实,我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篇10: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域分局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丙2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生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峥 职务: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 职务:干部
我分局于2月20日收到贵院应诉通知书及原告不服我分局《名称驳回通知书》的起诉状一份。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分局受理该名称登记申请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分别于11月3日和11月5日,共三次来到我分局月坛工商所咨询个体出租汽车登记事宜,由于个体出租车登记的行政许可事项在12月就暂停办理,工商所前台接待人员向申请人说明情况表示不子受理其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原则,我分局工作人员同时请示分局登记部门是否恢复办理,11月6日上午,该申请人再次来工商所咨询。欲申请名称登记,接待人员将其申请的“北京途星出租汽车服务部”通过办公网络请示市局登记处,期间工作人员于11月10日告知该申请人我们正在积极向上级部门请示,请等候答复。为了给申请人一个明确的答复,12月3日,我分局驳回了该名称申请,并于12月8日以名称核驳通知书的形式送达申请人。
在决定驳回该名称申请的过程中,我分局认真负责的调查该行政许可项目的现状,三次前往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咨询相关政策和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和总体数量等情况,对是否应当办理个体出租车的登记注册的专业问题向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函并得到明确答复“对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我分局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几个问题,现答辩如下:
(一)原告认为我分局驳回该名称登记申请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政。我分局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号令)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0号令)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目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工商发124号)受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属于应当获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需要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200 8年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第33项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由市运输管理局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根据《北京市出相汽车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十五”时期交通行业发展规划》【京计规划字1648号】(以下简称“十五规划”)中确定的北京市交通行业发展目标以及出租汽车行业现状(“十一五”规划保持不变),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总量控制。我市现有出租汽车数量已达到控制目标,不再投放新的运力,因此,北京市交通管理委员会停止审批新的出租汽车经营的申请。
为了配合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维护良好的首都经济秩序,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北京交通发展纲要》(2004—)(京政办发19号)中6.3出租车客运及租赁服务中“控制出租车总量规模,实现规模化和规范化经营”和“十五规划”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向我分局下发了《关于暂停出租汽车经营者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即第39期《登记工作指导》中相关内容),对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项目的不予受理。
因此,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十五时期交通行业发展规划纲要》和出租车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个体出租汽车名称核驳决定,并以名称核驳通知书(京工商西注册企名核驳字[]0000004号)的形式书面告知原告不予批准的理由告及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原告称我分局与交通委贯彻《北京市“十五”时期交通行业发展规划纲要》中对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的政策的行为不适当,是维持了市场垄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汽车的登记部门之一,依法定职权作出暂停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具有法律和事实基础。经查询,截至207月1日,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档案,我市出租车累计运力投放数量已达到66646万辆。从“十五”至“十一五”期间,交通发展规划都中明确“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继续实施总量控制政策,严格控制在现有6.66万辆水平。”这是为了“满足首都的实际需要”,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持续发展。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北京交通发展纲要》及北京市交通委和发改委联合制定的“十五规划”和“十一五规划”,都是以维护广大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制定的全市交通政策和计划的指导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且应当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北京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交通发晨问题,是我局的义务,也是符合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保障。
综上所述,我分局《名称核驳通知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符合法律要求,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篇11:诉讼答辩状
诉讼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赵XX,男,白族,1980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证号53293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李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辩人:刘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XX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XX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XX的死亡。
2、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XX、刘XX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与了李XX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李XX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XX和刘XX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于20XX年04月08日与被答辩人李XX就李XX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
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赵XX、刘XX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XX家属壹万贰仟元(1.00元),每人承担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2000.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20XX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XX和刘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赵XX和刘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20XX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XX和刘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答辩人在李XX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XX的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XX
20XX年XX月20日
诉讼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XX省屏南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传漾
答辩人于 20XX 年 6 月 3 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长建(健)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20XX 年 5 月 15 日( 20XX )屏行初字第 03 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的《行政上诉状》副本,阅后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答辩如下:
• 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 上诉人提出被子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事实上,我们执法人员 9 位中,有两位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询问笔录中有记录。至于执法证件不一致是因执法人员按照上级要求重新更换新证过程中,新旧证号有变动的缘故,还有着装是按卫生监督所规范规定的。
•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听证告知书》,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于 20XX 年 9 月 22 日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 20XX 年 9 月 30 日举行听证,已经充分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权利,而且也完成了听证过程。
•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程序性证据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限 10 日内已经将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全部提交给一审人民法院(详见证据清单)
•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
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对外实施诊疗活动,其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 年 11 月 12 日届满已经失效了,而且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就不具备执业医师法》资格,依法不得行医。
•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上诉人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依照《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诉可证》上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情况下一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答辩人是在依法履行公务,按照法定程序取缔上诉人非法行医,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也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屏南县卫生局
20XX 年 6 月 9 日
篇12:诉讼答辩状格式
诉讼答辩状格式
诉讼答辩状格式是怎么样的?诉讼答辩状怎么写?请看下面为大家带来的诉讼答辩状范文!
诉讼答辩状格式: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 所:成都市致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XXX 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 职务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就王德明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我局行政登记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诉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基本情况
20XX年5月11日,成都人民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百公司)变更资料齐备后,向我局提出了变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人百公司20XX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授权王文华主持20XX年3月31日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文华代表本公司行使股东的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顾勇及周喆人代表原告参加人百公司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出资情况表、章程修正案、通知原告关于召开人百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份及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关于将所持有的人百公司75%股权及相应债权与持有的重庆迪康百货有限公司5%股权及相应债权整体转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情况说明2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份、公证书、公司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我局工作人员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第199号,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的规定,对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我局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当日做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二、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和《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中(二)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0]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之4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
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有限责任公司未就股东转让股权召开股东会的或者股东会决议未能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应当提交转让股权的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答复意见,其他股东未答复的,须提交拟转让股东的说明。”
的规定,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是符合《公司法》及《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的相关要求的。
人百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表明,原告在人百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并没有表明意见,签于此,人百公司的股东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中(二)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0]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之4的要求履行了通知义务,充分维护了原告的股东权益。
人民商场在给原告的《通知》中叙明,原告应在20XX年5月10日前就有关转让事宜做出答复,否则视为同意。
我们认为人百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XX年5月11日,所以其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并没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因此,原告认为我局“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期限”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三、我局对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与《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中(二)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0]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之7:“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规定及该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六十七条的约定,人百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尽到了审查义务。
我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按程序进行受理、核准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受理、核准其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人百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
诉讼答辩状格式:离婚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XXX,女,汉族,1974年05月0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XX号7栋3单元1楼4室。
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872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71年06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XX医院医生,联系电话139873XXXXX。
答辩人因XX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我与XXX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
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二、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
1、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XX大道2号7幢2单元2层2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358737.00元,现市值大约为500000.00元左右;
2、共同债务: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目前尚欠银行款项211766.03元。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
1、原告在婚前买给被告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已经缔结结婚,该赠与物也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该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
而且,退一步讲,该首饰系被告方的时候用品,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也应该归被告所有;
2、原告声称其母亲给双方买房钱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
该30000.00元实际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10天左右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20XX年2月18日
篇13: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四
被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xxxx年4月1x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x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强制性规定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很显然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于xxxx年4月1x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及之鲁能领寓1号楼14x3室之权属证书(答辩人于 xxx1年x月1x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所列及之法律条款分析,该协议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x条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二、无效合同后的处理原则为:当事人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x条明确约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
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涉争房屋,合法的处理方式为:被答辩人将涉争房屋即刻交还答辩人,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被答辩人。
事实上,当答辩人意识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本着人人都应该做一名公民的原则,答辩人委托青岛所张三律师于xxxx年5月1日给被答辩人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叙明,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被答辩人于xxxx年5月3日前提供合法帐号以便答辩人返还其已付房款,被答辩人应从接到“律师函”后15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答辩人。
被答辩人接到此律师函后,竟至国家法律于不顾,完全置之不理。对于被答辩人非法占用答辩人房屋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在坚持上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要求答辩人按照原协议之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从上述分析看,原协议已因违法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被答辩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份,是非常荒谬的,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请因于法无据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之神圣权威,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三
xxx2年1月13日
附件:
1、青房市地权字第xx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2、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篇14: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龙某某,男,xxx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某某镇南大街xx号区
代理人:XX律师
被答辩人:王某某,,女,xx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某乡红岩村8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黄某某,,男,xxxx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某某乡人民村19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就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xxx年4月20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诉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答辩请求
被答辩人起诉的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第1项约定内容充分而且十分明显反映了黄伦群和黄才能二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老百姓也不会原谅一个出尔反尔、不守信用、说话不算数的人,这说明二位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利用被告的处境,有乘人之危之嫌。
二、二位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称“依法确认原被告于xxx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没有行政法规、没有地方性法规、没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伦群当时是非常清楚标的物的实际情况而强烈要求购买,说明买卖双方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二位原告与我的当事人所签合同正是如此。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或者从合同的签订内容来看都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一)至(五)项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同时也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的(一)(二)两项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位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原被告初步达成购买协议并缴纳定金xxx0元不属实,有捏造事实进行敲诈的嫌疑。如果二位原告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缴纳定金xxx0元给被告孟波,请在法庭当庭举证,并经龙某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后法院方可采信。在本合同中,原告和被告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也没有约定缴纳定金xxx0元的内容。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二位原告想通过这种方法获得不当得利,这种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二位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称“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和定金3xxx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当然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位原告承担。再次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伦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万元不属实,被告龙某亲笔书写了收条就更不属实,请问王某你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或摸着良心说话,到底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是否支付购房款3万人民币说假话或作伪证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据我的当事人称“多次电话联系龙以推辞付款日期。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5月1日还没有到之前,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龙某进行赔偿。商议未果。谈何付款之事。
五、二位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这实属找借口,“多方了解”,也不知道二位原告到底问过哪些人但据本案被告龙提供的大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见证,结论是:“其订立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盖有公章,难道这个法律服务所是假的吗
六、二位原告购买的房屋虽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这说明所有权没有转移,而不是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合同是债权,请 二位原告把债权和物权分开,切忌混淆。再加上本案的标的物是顶层,就是农村人所说的朵尖子,不是纯粹的完整的一层房屋,经咨询大竹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这种情形是可以补办房屋产权证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法院理应驳回起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法官一定会维护社会诚信,不会支持狡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并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请尊敬的审判员采纳我的答辩意见。
此致
大竹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龙某某
xxx年9月28日
篇15: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x
代理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 马俊哲律师
因陈x诉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xxx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从化市xx街xxx畔x11栋401房以7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为由起诉至贵院。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我方拒收定金于法无据,且不可能存在拒绝收取定金的`情况。
第一、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给了账号给原告,但对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给我方,同时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邮件无法看出是与本案的纠纷相关联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发出,仅仅是律师函三个字,正常人拒收写上律师函的邮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该邮件里面的律师函是何内容,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经纪方作为代理人有权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关税费。但对方一直未将定金提存给中介,对方一直没履行合同下的义务。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约定支付定金的情况,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令页提交了一份关于定金与剩余楼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该附件无法与《房屋买卖合同》联系起来,且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更严重的是,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是xxx2年,而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xxx3年。
第四、附件上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是在1月5日,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也是1月5日,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天是可以直接给定金的,但是对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
第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同时我方并非违约方,违约金是在要补充对方的损失在产生的,现对方毫无损失,要求违约金过高,并不合理。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考虑!
答辩人:
x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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