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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时间:2023-11-06 07:59:1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本文共3篇,欢迎阅读与借鉴!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篇1: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  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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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提供不少于1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提供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

第六条 原有住宅区私房比例达到70%以上且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可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应当与社区建设相结合,由政府投资、社会力量投资或自管房单位投资负责组织完善。

物业管理用房可在小区内购置一层住宅或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不少于8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如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物业的具体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房屋之前,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主要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车场);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应当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前期物业管理可优先由该住宅区中原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有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据合同托管给该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时,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成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建设单位应将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投票权,应按业主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一票。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未售出的,按其拥有的房屋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物业使用人代为行使投票权。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7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最长为3年,任期期满前2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说明业主大会会议过程及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业主委员会选票统计结果。

上述(一)、(五)两份文件需由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或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单独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原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出现弃管时,应暂由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保洁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提出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篇3: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下文仅供阅读!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乘降点等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采取招标、拍卖、定价出售等方式有偿出让和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价格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安全等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

(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四)经培训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职业资格或准驾证。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具有专用号段的车辆号牌、计价器检定等手续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经营者凭上述证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服务标志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聘用驾驶员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并办理服务卡。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经营者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歇业,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服务规范、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营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客运车费中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服务培训;

(四)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并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六)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的年度审验;

(八)执行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证或者准驾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更换或者转让客运服务车辆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通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不得更换或者转让;

(四)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10天以上,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存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行车执照,停业期满办理复业手续,停业期间不得营业;

(五)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招手停车、预订供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准点、方便、舒适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标志,并保持清晰、有效;

(二)小客车车顶安装规定式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与示宽灯同步开启;

(三)两侧车门标明企业名称,个体车标明所在区、街名称和个体出租字样;

(四)车厢规定位置张贴租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车内规定位置装置标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服务号码和附有照片的服务卡以及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六)小客车按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

(八)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服务车辆装置的计价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周期检定,并取得合格证。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计价器丢失、损坏、失准的车辆不准营运。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规定停车;

(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

(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

(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险物品;

(二)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精神病患者,酒后失控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按收费标准、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按规定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租乘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停车场地、乘降站点,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并由该单位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应对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有车必供、按序调派,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和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规范服务;

(二)有车必供、按序派车,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五章 车辆租赁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租赁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使用税物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纳缴税、费。

第三十六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营运证件和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户承租车辆,不得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营运活动。

第六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稽查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接待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营者对其所属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裁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三十五条的第(一)、(二)、(三)、(四)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暂停营业10天以下;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除责令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并处应缴额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十)项的,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分别取消经营资格、注销营运证、准驾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第二十四条的第(一)、(二)、(四)、(七)、(八)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下,暂扣准驾证5天以上30天以下;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损坏车辆及车骨设施的,责令其给予赔偿;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扣押车辆按照《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客运出租企业在30日内出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车辆台次累计超过该企业车辆总数5%的(不足20台的20台计算),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车辆停业整顿3天至10天。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客运服务单车在一年内出现不使用计价器、超标准收费等违反本条例行为受到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受到暂停营业处罚累计达二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暂扣准驾证处罚累计达三次的,缴销其准驾证。

被缴销准驾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自缴销准驾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接受或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暂扣准驾证20天以下。

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凡受到责令暂停营业处罚的经营者,须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封存客运服务车辆。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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