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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条例
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条例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大数据产业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促进、发展、保护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及其支持环境。
第四条 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场运作、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进行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广播电视和通信主管部门是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相关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上附挂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建筑物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
附挂或者设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随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中前款设施的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制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信息化发展。
第十七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息普遍服务义务,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和接入速度。
第十八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民生领域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基础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支撑。
第十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
第二十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从事建设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广播电视和通信网络枢纽、大型数据中心的建设,并在用地、供电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和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的建设,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扶持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给予支持,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民间资本依法参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对重大信息基础设施项目给予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信息基础设施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加强信息基础设施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为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提供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测试和评价机制,对新建信息基础设施中获得国家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免除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磁辐射环境相关标准,依法加强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积极做好有关电磁辐射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等公共设施,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已建公共设施需要增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根据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开放资源,支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产权单位已有预埋管道,其建设程序、赔(补)偿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使用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权利。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把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要求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受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指导监督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
篇2:《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大数据产业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促进、发展、保护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及其支持环境。
第四条 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场运作、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进行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广播电视和通信主管部门是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相关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上附挂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建筑物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
附挂或者设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随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中前款设施的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制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信息化发展。
第十七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息普遍服务义务,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和接入速度。
第十八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民生领域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基础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支撑。
第十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
第二十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从事建设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广播电视和通信网络枢纽、大型数据中心的'建设,并在用地、供电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和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的建设,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扶持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给予支持,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民间资本依法参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对重大信息基础设施项目给予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信息基础设施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加强信息基础设施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为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提供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测试和评价机制,对新建信息基础设施中获得国家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免除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磁辐射环境相关标准,依法加强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积极做好有关电磁辐射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等公共设施,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已建公共设施需要增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根据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开放资源,支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产权单位已有预埋管道,其建设程序、赔(补)偿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使用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权利。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把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要求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受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指导监督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大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惩治侵占、哄抢、盗窃、损毁信息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和责任认定制度,积极处置网络信息安全事件。
第三十六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在信息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遵照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用户利益。
第三十七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息基础设施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已建信息基础设施进行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间隔距离。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信息基础设施;
(二)接入信息基础设施盗取用电;
(三)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种植植物、倾倒废弃物等;
(四)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爆破、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搭挂电力管线及其他附着物;
(六)其他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造成信息基础设施迁移或者损毁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信息基础设施;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同意,向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支付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迁移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
(四)其他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天线、光(电)缆、变压器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其他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使用可以共享的信息基础设施资源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信息基础设施附挂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进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该部分设施建设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权利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信息基础设施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天线、光(电)缆、变压器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设备,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并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许可,获准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3: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国际信息基础设施”一词是在1993年9月15日美国政府发表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动议”这一文件中正式出现的,它的英文原词是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缩写为NII。与此同时,还出现了NII的同义词---信息高速公路,并在全世界掀起了讨论信息高速公路的滚滚热潮。
——其实,信息基础设施早已存在于每个国家,只不过在规模、先进性、功能完善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而已。然而,美国这次提出NII是一个高水准的目标,它要求在全美建成通达全国各地的信息高速公路,也即一个由通信网、计算机、信息资源、用户信息设备与人构成互联互通、无所不在的信息网络,通过它,为每个人及他(她)所用的信息设备提供接入NII的能力,凭借这种能力,可以把人、家庭、学校、图书馆、医院、政府与企业一一关联起来,可以获得各种各样公用和专用的信息资源,可以传送音频、数据、图文、视像和多媒体等各种形式的信息,同时可以满足不同类型用户所需的不同应用和不同性能要求(如距离、速度、时延、连接频次和保持时间等)。也就是说,通过NII,可以提供一系列复杂而不同但容易使用的服务,使每个用户都可以得到最佳的性能价格比。
1.一系列不断扩展的仪器设备。如摄像机、扫描仪、键盘、电话、传真机、计算机、交换机、高密度磁盘和光盘、声像带、电缆、电线、通信卫星、光纤传输线路、微波通信网、电视、监视器、打印机等。
NII将这些物理设备集成并互连起来为信息时代的各种技术进步用于公众而奠定各项基础。除物理组成外,NII对广大用户和国家的重要性更多地取决于以下四个内容。
2.信息本身。这些信息可以通过电视节目、科学或商业数据库、影像、录音、图书馆档案及其它媒体等形式体现。目前大量的这类信息分布在政府的各机构中,而且每天都从实验室、演播室、出版商等处传播有价值的信息。
3.各类应用程序和软件。用户能借助于这些程序和软件去访问、处理、组织和提炼那些由NII设施提供的、随时可用的大量信息。
4.各种网络标准和传输编码。依靠它们实现网络间的互连和互操作,确保个人秘密和网络的安全与可靠。
——将来NII提供的新业务将建立在如下事实的基础上:1.以传送图文、视像和多媒体信息为主;2.联网的计算机能力;3.先进的音频、图文和视像处理能力;4.个人移动性和不受限制的通信;5.各种各样的信息服务;6.智能化的宽带网。
——NII提供的新服务将具有如下特点:1.与距离无关;2.与地点无关;3.与时间无关;4.突出交互性,按需提供服务;5.人与人的通信趋于个人化,即具有个人通信的一切属性;6.人与机器之间的交互动作变得更加自然化,如用语音控制或使用自然语言而非机器语言等。
——简而言之,一个高水准的NII将能够为人类提供随时随地随意的信息服务。要实现“随时随地随意”需要生产大量可以在NII内任意流通和保存的动态信息,需要建造可以让任何信息流通的高速公路和通往家家户户的出入通道,需要给网络配备能够管理整个系统和能够按人们意愿提供各种友好服务的高度智能,需要制造各种各样能以最佳方式最终把信息传递给人类的用户信息设备,还需要制定一整套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美国想要实现的也就是这样一个高水准的NII。
篇4:贵州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国际信息基础设施”一词是在1993年9月15日美国政府发表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动议”这一文件中正式出现的,它的英文原词是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缩写为NII。与此同时,还出现了NII的同义词---信息高速公路,并在全世界掀起了讨论信息高速公路的滚滚热潮。
——其实,信息基础设施早已存在于每个国家,只不过在规模、先进性、功能完善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而已。然而,美国这次提出NII是一个高水准的目标,它要求在全美建成通达全国各地的信息高速公路,也即一个由通信网、计算机、信息资源、用户信息设备与人构成互联互通、无所不在的信息网络,通过它,为每个人及他(她)所用的信息设备提供接入NII的能力,凭借这种能力,可以把人、家庭、学校、图书馆、医院、政府与企业一一关联起来,可以获得各种各样公用和专用的信息资源,可以传送音频、数据、图文、视像和多媒体等各种形式的信息,同时可以满足不同类型用户所需的不同应用和不同性能要求(如距离、速度、时延、连接频次和保持时间等)。也就是说,通过NII,可以提供一系列复杂而不同但容易使用的服务,使每个用户都可以得到最佳的性能价格比。
1.一系列不断扩展的仪器设备。如摄像机、扫描仪、键盘、电话、传真机、计算机、交换机、高密度磁盘和光盘、声像带、电缆、电线、通信卫星、光纤传输线路、微波通信网、电视、监视器、打印机等。
NII将这些物理设备集成并互连起来为信息时代的各种技术进步用于公众而奠定各项基础。除物理组成外,NII对广大用户和国家的重要性更多地取决于以下四个内容。
2.信息本身。这些信息可以通过电视节目、科学或商业数据库、影像、录音、图书馆档案及其它媒体等形式体现。目前大量的这类信息分布在政府的各机构中,而且每天都从实验室、演播室、出版商等处传播有价值的信息。
3.各类应用程序和软件。用户能借助于这些程序和软件去访问、处理、组织和提炼那些由NII设施提供的、随时可用的大量信息。
4.各种网络标准和传输编码。依靠它们实现网络间的互连和互操作,确保个人秘密和网络的安全与可靠。
篇5:计算机信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分为五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应当同步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信息审查员,负责信息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组织,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测评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安全等级测评,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经测评或者自查,未达到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运营、使用单位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后,对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第十八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
(四)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
(五)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用户登记制度;
(七)重要设备、介质管理制度;
(八)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九)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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