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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5-09-21 08:14:4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全文,本文共5篇,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篇1: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全文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监管,掌握境外投资变动情况,促进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境外投资实行联合年检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制定年检办法并对年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境外企业通过其投资主体按本办法参加年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企业是指我国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金融类除外)。

第二章年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分局负责地方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其中有关外汇内容,由其所在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以下简称“年检部门”)

第六条每年的'4月1日至6月15日为年检的工作时间。

第七条年检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境外投资状况。

(二)我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

(三)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年检程序

(一)外经贸部和外汇局负责编制年检报告书并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网页上发放(年检报告书样本见附件一),供境内投资主体下载。

(二)投资主体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载年检报告书,按要求认真填写境外企业的有关内容,填写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三)投资主体须在5月15日以前将填写完毕的年检报告书各一份,送达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局(外汇管理部)。

第三章年检的审核

第九条年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评分标准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按壹、贰、叁等次进行分级。(有关评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条确定等级后,年检部门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年检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并交由投资主体持有。(年检证书样本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年检部门须于6月15日前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年检结果报外经贸部。年检工作报告须于6月30日前报外经贸部和外汇局。

第十二条外经贸部负责向财政、外汇、海关、税收、外事、银行和保险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通报年检结果。

第十三条年检每年定期进行,除此不得再对境外投资进行其他形式的集中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部门不得借年检名义向投资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章年检结果

第十五条年检结果自加盖年检专用章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境外企业参加年检并获得年检证书后,投资主体在办理其境外投资有关手续时,应向外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出具年检证书。

第十七条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可优先享受国家关于境外投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年检结果为贰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年检结果为叁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并给予投资主体1年的整改期,如下一年的年检结果仍为叁级的,则投资主体1年内不得从事新的境外投资活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不申报年检的,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受理该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

(二)不受理投资主体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三)不受理驻外人员派出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每年年检结束后,外经贸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年检结果进行抽样复核。如发现年检结果与事实不符,外经贸部将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在香港、澳门、台湾设立的内地投资企业年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凭年检证书办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年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硕士研究生赴境外联合培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开阔研究生视野,借鉴境外高校的先进培养经验与体系,提高我校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境外联合培养单位的确定

第二条 境外联合培养单位应为与我校签订研究生联合培养协议的高校或研究所。

第三条 联合培养单位与我校对应学科应有共同或相近的研究方向和合作研究的基础,且境外单位具有明显的学科优势及先进实验条件。

第三章 联合培养方式及协议

第四条 我校硕士研究生赴境外联合培养的主要形式以科学研究为主。

第五条 拟进行合作的单位或导师应与对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应就联合培养方式、期限、境外学习或科研内容、外方提供的学习或科

研条件、双方导师职责、知识产权的归属(须符合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对研究生的'要求等事项做出明确要求。

第四章 培养期限、资助形式及标准

第六条 赴境外联合培养的期限一般为半年,原则上安排在研究生二年级第一学期。

第七条 赴境外联合培养的资助方式采取学校资助、导师资助和个人自费三者结合的形式。研究生本人可根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学校资助,资助标准为人民币2万元/人,经费从重点学科建设经费支出。

研究生申请学校资助的同时也可以争取导师资助或个人自费。导师资助的额度由研究生与导师协商决定。

第八条 赴境外联合培养的硕士研究生应正常缴纳我校学费、住宿费。

第九条 赴境外联合培养的硕士研究生正常享有国家及我校规定的相关奖助学金。

第五章 学校资助申请条件及遴选程序

第十条 申请条件:

1第一文库网.我校注册学籍的在校学术型硕士点一级学科全日制在读研究生均可提出申请。

2.品行优良,身心理健康,综合素质较高,积极要求进步。

3.自学能力较强,有一定的创新意识和发展潜力。

4.学习成绩优异,没有不及格课程,没有考试作弊等违纪现象。 第十一条 遴选程序:

1.研究生本人自愿向导师提出书面申请,经导师组选拔,由导师或亲属担保,所在学院审核同意后,填写《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硕士研究生赴境外联合培养申请表》报研究生处审批。

2.对具备资格的学生,各学院组织进行专业综合素质测试。将入学考试成绩、第一学年平均成绩、专业综合素质测试成绩按如下计算公式合成为总成绩:

总成绩=入学考试成绩30%+第一学年核心课程加权平均成绩30%+专业综合素质测试成绩40%。(备注:核心课程由各学科自行指定)

3.各学院将同学科同年级的申请人按总成绩进行排序,提出拟推荐名单报研究生处审核,研究生处审核后予以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遴选时间:

申请人一般于研究生一年级第二学期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推荐名额:

每个学术型硕士点一级学科每年可择优推荐1-3名学生。

第六章 派出及管理

第十四条 确定赴境外联合培养的硕士研究生须在派出前与学校签署《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硕士研究生赴境外联合培养协议书》,并按指定的时间派出,并按合作计划进行学习和研究,未经允许不得中途改变计划。

第十五条 研究生在境外期间应定期向导师和研究生处汇报学习、研究情况。

第十六条 研究生在结束境外学习和研究工作后,应对期间的学习、

研究工作进行总结,并提交书面报告。境外联合培养单位应对学生的研究成果、学术水平、工作能力等出具书面评语。研究生回校后须到所在学院办理报到手续。

第十七条 确因研究需要不能按照批准期限回校者,应提前40天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由导师、所在二级学院提出初步意见并报研究生处,经研究生处批准后方可延长在外期限,延长期间学校不提供资助。未经批准延长或未办理延长手续者,需自行缴纳境外联合培养单位的学费、住宿费等。

第十八条 研究生因故提前回国,应提前申请,经导师、所在学院、研究生处批准后方可提前回国,并按在境外的实际时间报销经费。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篇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 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

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

(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

(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

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第八条 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产规模不低于亿元人民币;

(二)托管人为外商独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其母(总)公司满足第(一)项规定条件,且能够为托管人履行托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和托管规模可以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三)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信用级别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

(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且投资下列品种:

(一)货币市场类

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

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二)固定收益类

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

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可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三)权益类

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

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四)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证券投资基金

经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者登记注册;基金管理人符合第六条规定;可供追溯的过往业绩不少于3年;结构简单明确,基础资产清晰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货币市场基金还应当获得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评级;

(二)股权投资基金

投资标的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具有较高并购价值,不受附件1所列国家和地区的限制;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3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实缴资金按认缴规模配比到位;

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经验,主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满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设定关键人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以符合前款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为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标的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具有两家以上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信用级别。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附件1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保险机构应当合并计算境内和境外各类投资品种比例,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

(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市场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投资市场、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交易对手集中度和衍生品风险敞口等指标,确保依规合法运作。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境外投资策略,不得继续投资或者增持无担保债券、权益类工具、不动产或者相关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自行或者聘请投资咨询顾问,对受托人和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托管人选择的托管代理人,关注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办法》、本细则规定及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定期评估受托人和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将保险资金交由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专业机构投资管理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承担转委托的最终责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将受托资产转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致使投资行为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制定并执行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并经委托人认可。除券款兑付交易外,受托人应当选择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机构。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最佳利益原则,选择经营规范、声誉良好的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证券买卖,合理分配保险资金证券交易,确保交易质量,控制交易成本,并向委托人披露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代理人的业务费用收取情况或者返还名称及收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资产类别、规模及提供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托管费用。

托管代理人履职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疏忽等原因,导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损失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协议,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及一般惯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中国境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裁决。

前款所称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税费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不得利用保险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境内同类品种相关监管规定,规范投资行为,加强后续管理,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以运用利率远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货、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权等衍生产品规避投资风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投机,衍生产品合约标的物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2%;

(二)运用金融衍生产品支付的各项费用、期权费和保证金等的总额,不超过各项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

(三)每个工作日应当对场外交易合约进行估值,与任一场外交易对手的市值计价敞口,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四)场外交易对手已与受托人签订《国际掉期与衍生品主合同》(ISDA Master Agreement),并经委托人认可和授权。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和买入股指期权限于附件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资指引应当明确衍生品交易的范围、种类、风险限额要求、交易对手选择、特别事项审批、信息提供与报告制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签订和调整投资指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受托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投资市场发生影响保险资产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报告事项应当至少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二)季度报告。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境外投资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境外投资结算账户余额和收支情况及关联交易;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受托人和托管人管理保险资金的评估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

(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月度托管情况;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篇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现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篇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资产规模等条件。

第八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申

[1] [2] [3] [4]

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境外实习报告

境外企业规章制度

境外上市公司章程

境外导游求职信

年检委托书

年检报告书

境外安防心得体会

境外安防心得体会

境外汇款申请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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