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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核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篇2: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二)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三条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
第十四条 设计、研制、生产和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五条 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中,制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重要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市质量技监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职责,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核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有资质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校准报告。
篇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服务性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的程序测量,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参与审查。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质量技监局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四)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
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计量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
(五)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进行计量检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未按照规定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的,或者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相关资质证书,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未经计量认证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实施。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监局以及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计量器具校准,是指确定被校准计量器具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具量值关系的相关活动。
计量鉴证,是指为交易双方出具第三方计量数据的相关活动。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计量监督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监督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具有在现场执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规定的区域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监督员的管理和计量监督员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监督员在销售计量器具和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在现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50元以下。
第五条 计量监督员应忠于职守,公平正直,正确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技术;
(五)从事计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条 省辖市、自治区和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一般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能正确地检定有关计量器具;
(五)从事计量工作二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命计量监督员,作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派出人员,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
在国家专业计量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流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在其分支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应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应有统一的标志,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应收回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四条 计量监督员利用职权受贿赂,营私舞弊、违法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消其计量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监督员证件,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省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九条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考核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的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四章 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十七条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行结算。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主要食品原料或者服务内容的结算量值,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 禁止以任何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应当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承担。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区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业务,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开展属于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企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量保证体系和公正性保证措施;
(三)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并进行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对已取得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计量考核。
第二十五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电、燃气经营者与使用单位进行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必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
检定周期由检定机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出租车计程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合格,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 配装眼镜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保证眼镜配装的各项指标合格。
第二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在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向送检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实施考核;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检查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规定的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三条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样品。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计量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提供样品,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举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以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照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未按期完成检定、校准任务的,委托方免交检定、校准费用。损坏、丢失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委托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计量违法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计量监督相关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监督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具有在现场执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规定的区域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监督员的管理和计量监督员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监督员在销售计量器具和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在现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50元以下。
第五条 计量监督员应忠于职守,公平正直,正确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技术;
(五)从事计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条 省辖市、自治区和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一般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能正确地检定有关计量器具;
(五)从事计量工作二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命计量监督员,作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派出人员,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
在国家专业计量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流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在其分支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应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应有统一的标志,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应收回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四条 计量监督员利用职权受贿赂,营私舞弊、违法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消其计量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监督员证件,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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