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镇江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全文(共10篇),欢迎大家分享。

篇1:《镇江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互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71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依据其工伤保险支缴率变化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第四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按《通知》规定确定其所属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及其行业基准费率。
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按《通知》规定确定。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五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时间为每个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评估周期(以下简称浮动周期)结束后次年1月1日。每个单数年的10月1日至下一个单数年9月30日为一个浮动周期,首个浮动周期为10月1日至9月30日。
对符合费率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浮动后用人单位的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用人单位在首个浮动周期内及浮动费率调整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参保单位在浮动周期内首次参保缴费不满二年的,不参加本浮动周期费率调整,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第六条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用人单位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金额,不纳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第七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40%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确定,不浮动;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调整前一个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费率不得下浮:
(一)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本办法自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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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工伤预防,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含下辖三区四市)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市社保局根据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5〕72号规定核定各用人单位所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1)。
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分为八类,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低到高分别为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4%、1.5%。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注册登记材料记载的最高风险行业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类别。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为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负担,根据国家、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在实施新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本市五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下调至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0%、1.2%、1.3%、1.4%,对执行下调政策后行业基准费率仍升高的用人单位(与月1日实施阶段下调前的行业基准费率相比),其基准费率按“就低”原则执行,即仍按照原基准费率执行。实施期限自7月1日至6月30日止,207月1日起,五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费率浮动办法指市社保局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核定其在当年社保年度(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下同)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支出率,是指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市社保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上一自然年度非首次参保且缴费月份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一自然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
市社保局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时,将属于工伤职工个人部分待遇划入其社会保障卡内;工伤职工本人未有社会保障卡的,将属于工伤职工个人部分待遇划入其银行卡或银行帐户内;若用人单位已垫付相关待遇的,将垫付的费用划入单位银行账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及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出率统计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第七条市社保局应按照以下标准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一)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
1.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在100%以下(含10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2.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0%、小于120%(含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3.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二)二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
1.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在10%以下(含1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2.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小于50%(含5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3.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50%、小于100%(含10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4.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0%、小于120%(含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5.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对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有效期内的用人单位,从其提交省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后的次月起,在原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下调0.03个百分点,但下调后的缴费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
(二)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在我市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当年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由市社保局核定后,在调整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行业类别的,应及时持注册登记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社保局办理行业类别变更手续;市社保局出具《行业风险类别通知书》,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按新核定的费率缴费。
第十条江门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下同)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12个月左右的平均支付水平。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时,通过加强工伤预防,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上浮费率等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市社保局应每年对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根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档次。对风险程度骤升的单位,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加强工伤预防,防范工伤事故风险的发生。市社保局应与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和市编办加强沟通,建立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各市、区要加强对费率政策执行情况的监控,建立费率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市社保局应在每年9月底前将本市上一社保年度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调整变化情况和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16年7月1日起至206月30日止,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暂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其中五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按下调后的标准执行,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用人单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0.03个百分点,但下调后的缴费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年7月1日起按本办法执行费率浮动。《印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江人社发〔〕642号)同时废止。如国家、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篇3:无锡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规定,我市已从10月1日起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最近,市人社局、财政局、安监局、卫计委联合印发了新修订的《无锡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锡人社发〔2016〕210号),进一步完善了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新办法有三大变化:一是明确了费率浮动幅度,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至八类行业分为五档,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向下浮动至80%、50%。二是规定了费率浮动条件,用人单位支缴率为200%到400%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支缴率为400%以上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基金零支付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80%,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达100%,并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一级、二级标准化企业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三是三种工伤情形不计入支缴率计算范围,即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2016年10月1日起,我市将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实行费率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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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Q: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多少?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Q: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为多少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Q: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哪些材料?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正副本各一份,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一式两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注明伤害的诊断时间)和初次诊疗资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提供抢救病历资料、死亡证明;
(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4)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若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上下班路线图(地图复印件上注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和事故发生时居住地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除上述材料外,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或亲属还应分别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单位申请:
(1)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记录、单位作息时间规定;
(2)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须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3)如若加班,应提供加班证明。
工会组织、职工或亲属申请:
(1)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亲属关系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报送材料中,由用人单位(组织)提供的材料,须加盖用人单位(组织)公章;由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须同时提供原件与复印件。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判定情形时也须提交能以证明非法用工的相关证据材料。
篇4:宁夏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10月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7月30日,人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自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记者从宁夏人社厅获悉,我区的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据介绍,宁夏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业、小型矿山企业等,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执行,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自治区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以及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记者了解到,截至底,宁夏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82.19万人,当年基金收入3.45亿元,基金支出3.3亿元,当期结余0.15亿元。
按照通知要求,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八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各行业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初步测算,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全国一年可减轻企业负担150亿元。(记者 裴艳)
篇5: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一定时期计算和征收工伤保险费(税)的比率,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保证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使基金有过多的积累。
浅谈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费率主要有3个方式:1.差别费率。工伤保险在统筹基金时往往要确定一个平均收缴水平,这就是毛保险率。但实际上,征收还要对某一行业或单个企业单独确定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体现出对不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的行业或企业实行差别性负担,以保证该行业及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由于工伤保险金是赔付给因工死亡和伤残、患职业病的职工,因此,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频率就显然成为了确定差别费率的主要依据,而在实际操作中,工伤事故的统计数据和资料比较容易获得,它们直观又有历史积累,世界各国基本都依据工伤统计结果,按照不同行业工伤事故率来分别确定不同的费率。如在日本,7个行业中实行53种费率,最低为0.5%,最高为14.5%。
2.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是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每年对各行业或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由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决定该行业或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或下浮。一般做法就是在差别费率实施3-5年后,通过合理的评价确定调控指标,开始实行费率浮动。浮动费率也是国际上一种通用的做法,中国规定调整的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3.统一费率。统一费率是按照法定统筹范围内预测开支的需求,与相同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相比较,求出一个总的工伤保险费率,所有用人单位按同一比例缴费,这种方式不考虑用人单位工伤实际风险的差别,但可以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平均分散工伤风险。
案例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如何计算
某单位为300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年度缴费总额为33246元,后来该单位共发生工伤事故2起,工伤保险基金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49000元,其中,该单位施工工地发生一起多人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一人伤残5级,一人伤残8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78000元。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后,该单位一职工在上班途中被公交车撞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3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71000元。根据该单位的缴费情况、事故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由此计算得出:本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共支付该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49000元。但由于后来发生的一起是上班途中机动车伤害事故,因此,根据《暂行办法》规定,该情形属于免责考核范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71000元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为此,该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78000/33246)×100%=235%,下一年度浮动费率上浮一档,工伤保险费率为1%。
通过以上的介绍,相信大家对工伤保险费率更加了解了,希望能对大家有多帮助!
1.海南工伤保险费率
2.泰州工伤保险费率
3.工伤保险费率调整
4.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
5.如何确定工伤保险费率?
6.佛山工伤保险费率
7.北京工伤保险费率
8.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
9.员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
10.无锡市工伤保险费率调整
篇6:台州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新办法消息
从市人力社保局获悉,为进一步推动工伤预防工作,增强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意识,有效降低工伤发生率,我市从1月份起正式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新办法。目前,市本级已在社保业务系统及地税征收系统内调整到位,2月份相关单位在地税申报缴纳1月份的工伤保险费时,就将按浮动后的新费率缴纳。
《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最低可下浮至基准费率的40%,最高可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80%。同时,浮动费率在原办法与基金收支比浮动挂钩的基础上,进一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率、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三项浮动参数挂钩。
新办法规定,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在按照基金收支比确定浮动档次的基础上,当年度工伤发生率在2%―4%的,次年度追加上浮一档费率;工伤发生率在4%―6%的,追加上浮二档费率;工伤发生率高于6%的,上浮至本类企业最高档。
按新办法,市本级本次涉及浮动调整单位共计96家,其中上浮一档16家,上浮二档16家,上浮三档50家,下浮一档14家。新办法的实施,将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篇7:佛山工伤保险费率
7月1日起,我市用人单位将实施首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日前,市社保局发布《关于核对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通知》,用人单位可通过3个渠道查询工伤保险浮动档次及费率。
市社保局发布,从7月1日起,我市用人单位首次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所确定行业的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准进行浮动。
我市对7月1日首次适用浮动费率政策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升高(高于6月缴费费率)的用人单位,实施阶段性下调费率措施,即按其206月的缴费费率征收,有效期至12月31日或有新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出台为止。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查询工伤保险浮动档次及费率:佛山社保信息网、5S电子税务服务厅(仅限开通社保费网上申报的单位)、佛山社保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申报系统(仅限机关事业单位)。
如用人单位对浮动费率有异议的,可于本月10日前到市人社局服务大厅提出复核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将按照确定的费率征收工伤保险费。如对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不服的,参保单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篇8:佛山工伤保险费率
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工伤事故赔偿,因此,工伤私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如用人单位未上报工伤事故,则违反了劳动行政管理,可依据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但赋予工伤私了协议法律效力,劳动者如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已劳动能力鉴定但处于弱势地位,可能对私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劳动者在具有可变更、可撤销清醒时,可在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工伤私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时,申请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如私了协议被撤销,劳动者可申请劳动仲裁;在协议未被撤销前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的情况较为普遍。私了协议能较快解决劳资双方的纠纷,私了协议也比较容易履行。但私了协议的赔偿数额往往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赔偿数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受损。劳动者因此起诉至法院,该如何认定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成为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全盘认定或者推翻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私了赔偿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协议。在未被撤销之前,私了协议应当有效。
私了工伤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77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区别对待工伤赔偿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1、未向主管部门上报+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协议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2、及时向主管部门上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协议有效[《劳动法》赋予当事人自行和解权利];
3、及时向主管部门上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赔偿金额《法定工伤待遇标准――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在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有效。
篇9:北京工伤保险费率
按照工伤风险程度,目前北京市将各行业用人单位划分为三个类别,分别执行0.5%、1%、2%左右的行业差别基准费率。
费率随事故率上下浮动
根据新规定,在新的费率政策正式实施一至三年内,北京市将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并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等相关指标均将纳入监测,每一至三年核定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
其中,一类行业将被分为三个档次,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以向上浮动到基准费率的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将分别被分为五个档次,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以分别向上浮动到基准费率的120%、150%,向下浮动到基准费率的80%、50%。安全生产环境良好、事故率低的参保单位可以适当下浮工伤保险费率,否则也将适当上浮。
参保企业执行“费率就低”原则
本次调整后,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率水平将整体下降,但部分高危行业费率或将上升。如果调整后的缴费费率低于现行费率,就按调整后的缴费费率执行;如果调整后缴费费率高于现行水平,那就仍按照现在的费率执行。
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北京市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是多少呢?据悉,7月1日起,北京市将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最低行业基准费率从现行的0.5%降至0.2%,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从三类细分为八类,实现了工伤保险费率的“总体降低”。
207月1日起,北京市将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最低行业基准费率从现行的0.5%降至0.2%,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从三类细分为八类,实现了工伤保险费率的“总体降低”。对于有些费率或将上升的行业,则采取“就低不就高”原则仍按现行标准执行。调整后,北京将比国家新的平均费率低0.25个百分点。
按照工伤风险程度,目前北京市将各行业用人单位划分为三个类别,分别执行0.5%、1%、2%左右的行业差别基准费率。北京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近日联合发布,从今年7月后,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率将调整,届时将由现行的三类细化为八类,风险程度最低的有社会团体、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等,最高的多为矿采行业。具体来说,一类至八类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执行,一类至八类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对于有些费率或将上升的行业,则采取“就低不就高”原则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篇10: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山水花园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丹阳、扬中、句容三个辖市除外)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开展城市绿化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辖区应当明确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划、农委、旅游(园林)、国土、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城管、物价、三山南山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新成果、新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将节约型园林绿化的要求贯穿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全过程,实现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的统一融合。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体、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和修复,维持具有城市地域特色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地生态系统。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用地面积,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应当确定城市绿地系统海绵体功能、防灾避险体系、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划目标。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范围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绿化覆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开发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30%;
(二)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科研、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0%;幼儿园、托儿所、学校、医院、疗养院、休养所、老年人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养老院、托老所)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项目,(一)至(四)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5%,但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在完善市区公园体系的基础上推行“城市公园绿地10分钟服务圈”的建设。市区山体应当建成山体公园,河道单侧绿地宽度大于8米的应当建成开放式带状公园。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规格应当适应城市道路环境和区域环境;行道树树池宽度不小于1.2米,深度不小于1米;种植土应当满足树木生长需求并与原土相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多植乔木、灌木,严格控制单纯性草坪的面积。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推广乡土适生植物,科学应用市树市花,合理配置绿化树种,体现季相变化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一条 单位、居住区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鼓励采用透空围墙或者不设置围墙,透绿显绿。
城市桥梁、高架道路、轨道交通、河道驳岸、山体挡墙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化和单位管辖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并鼓励向社会开放;
(三)景区绿化由景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化由居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住宅院内的绿化由业主负责;
(七)绿化工程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但未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省、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绿化进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擅自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六)在距离树干1.5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弃置渣土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应当建立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永久性绿地名录经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费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手续,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用,并在被占用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被占用绿地内可利用的树木不得随意砍伐,应当用于城市绿化;使用财政资金管养的树木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移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修剪使用国有资金管护的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绿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绿化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绿化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道路及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市政、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各类管线管理部门为日常保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处理后2日内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树龄在1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树龄在50年至100年(不含100年)的树木为古树后续资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建设项目竣工后缩小绿地面积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绿化建管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属于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于公园和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览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服务,能为城市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各类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生态景观、植被覆盖、山水地貌较好或应当改造好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辖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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