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共6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下月实施
《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下月实施
新颁布的《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将于下月实施,下面是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将于1月1日起开始实施。28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在南京召开贯彻实施座谈会。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史和平,副省长马秋林出席会议并讲话。
史和平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保障公众生命财产、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项规定突出了常备不懈、预防为主、科学应对、依法行政的理念。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学习,依法履职,共同推进贯彻实施。马秋林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加快完善核应急预防和管理机制,加强预案管理体系建设,加大预防和管理工作监控力度,加强应急演练和基础保障,切实提升我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工作水平。
据悉,20,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装料前将进行综合应急演习。目前,省核应急办正在全方位准备,以提高实战运作和协同作战能力。连云港市已组建了近1500人的应急专业队,应急计划区内外区范围由4-8公里调整为5-10公里。
附:
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其他核设施和有关核活动的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以及境外和省外发生的可能或者已经对本省造成影响的核事故的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核设施、核活动的安全监管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科学应对、从严管理、常备不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发事件应对体系,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所需经费,根据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和上级的统一部署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承担相应的场外核事故应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五条核事故预防和应急设施、设备依法受到保护,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接受核事故应急保护的权利,负有保护核事故预防和应急设施、参与和配合核事故应急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对在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伤亡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成立省核应急委员会,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统一指挥本省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民防主管部门,承担省核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八条省核应急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组,由成员单位遴选的有关专家组成,为应急准备、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
省核应急委员会设立专业工作组,由成员单位负责组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核事故应急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核应急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并在省核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做好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条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组织,负责本单位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承担场内核事故应急职责。
第三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核电厂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预防核事故的发生,保护周围环境以及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并报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核事故预防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采取的预防措施;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对核事故预防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核事故预防方案。
第十三条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核电厂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核电厂外围区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采取的限制措施等应当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规划限制区经济社会发展给予补偿和扶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知识公益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认知水平。
第十六条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交流,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知识的普及宣传。
第十七条省核应急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和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编制核事故应急预案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相关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核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核电厂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和报批,报省核应急委员会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核电厂周围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核事故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的范围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提出测算报告,经省核应急委员会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预案中予以公布。
应急计划区内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核事故应急指挥、通信、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建设,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场所,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实现联通,并根据需要建设和完善辐射监测、气象观测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积极兼容的原则,整合利用各类应急救援组织和设施、设备,组建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
第二十三条承担核事故应急环境监测、通信保障、医疗救护、辐射防护、交通运输等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据核事故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人员,做好各类技术、物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核应急委员会和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核应急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核应急管理人员的培训,督促指导成员单位和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的单位开展核应急专业人员的培训。
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报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核应急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核电厂场外与场内的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练。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核事故应急预案和需要,适时组织核事故应急演练。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核事故场内应急演习演练,配合做好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工作。
第二十六条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是专门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工作的专项资金,包括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营运单位、省人民政府和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缴纳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政府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其指定的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承担。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状态按照核事故严重程度由低到高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分别对应四级响应、三级响应、二级响应和一级响应。
第二十八条核事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时,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判明情况,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紧急处置,缓解核事故后果,并按照规定报告和通报情况。
省核应急委员会接到核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省核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根据需要向相邻地区通报核事故信息。
第二十九条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的,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省核应急委员会提出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核应急委员会发布通告。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委员会可以先行决定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并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场外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在省核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实施。
进入核事故应急待命状态时启动四级响应,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保持与核电厂营运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不间断联络,注意公众沟通,视情况组织部分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进入核事故厂房应急状态时启动三级响应,省核应急委员会组织专家咨询组、专业工作组与成员单位会商研究对策措施,组织开展舆情监控、舆论引导工作;有关监测、观测单位应当加强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监测、观测信息。
进入核事故场区应急状态时启动二级响应,省核应急委员会转变为省核应急指挥部,在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指挥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的各项准备工作,指令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和人员集结待命及行动。
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启动一级响应,省核应急指挥部根据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决定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范围,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行动,向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援;视情况采取交通管制、发放稳定性碘制剂、控制出入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医疗救治、心理援助、去污洗消等措施,适时组织实施疏散、隐蔽、撤离、临时避迁。
省核应急委员会根据核事故综合预测与分析结果,及时请求国家支援。
第三十一条根据核事故应急需要,实行跨省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口岸关闭的地区封锁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道路收费站点对参加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车辆应当开辟快速通道,免费优先放行。
第三十二条因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任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行政机关应当登记,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有关核事故的信息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发布。
核事故应急响应启动后,负责核事故信息发布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媒体采访、利用官方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组织发布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和公众沟通等工作。
第五章应急状态终止与事后恢复
第三十四条当核事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核电厂基本处于安全状态,或者放射性物质释放已经停止、环境放射性水平已经处于可接受水平的,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的批准和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交通管制和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三十五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核应急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
第三十六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三)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或者未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和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有关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故意拖延执行核事故应急任务或者在核事故应急中临阵脱逃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的;
(七)擅自发布核事故信息的;
(八)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料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二)核事故应急,是指核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应急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建设、应急培训和演练等应急准备工作,以及为控制或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和救援等应急处置工作。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保障公众的健康及安全,根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及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
(二)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四)核辐照装置;
(五)可能或已经失散到环境中对环境和周围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第三条 对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实行安全第一,从严管理,严防核事故发生的方针;对核事故应急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积极兼容,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本省的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省核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规则;
(三)对上报国家审批的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分析报告和事故应急计划等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四)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五)协助国家对本条例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二条(四)至(五)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调解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之间涉及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组织制定和实施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场外应急计划;
(八)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申请设置规划限制区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九)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宣传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参与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执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应急计划,并协助省核管理机关做好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所在地及与其相邻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工作。
第七条 省核管理机关应提请省人民政府邀请驻粤部队参与全省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核事故应急工作,并具体商定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务及相应的联络渠道。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有足够的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并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以保护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周围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应对其人员进行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对其附近居民开展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立项、建设、生产运行和退役报告,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批时抄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
事故预防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将采取的预防措施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需要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限制发展的产业、人口总控制数量等内容应予以公告,并在规划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规划限制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应遵守规划限制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向国家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规划限制区,并将申请抄报所在市人民政府。
申请设立规划限制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的副本;
(二)拟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及其分布情况,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贸易和第三产业情况,资源及利用情况,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经济发展规划等资料;
(三)根据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安全运行的要求,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事业的种类和范围及相关的论证材料;
(四)设立规划限制区后,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规划限制区拟进行的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收到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后,征求有关市人民政府意见,并在国家颁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设立规划限制区的申请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规划限制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大会批准后施行。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扶持规划限制区经济发展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十六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因故不能按计划进行建设或不能进行首次投料生产的,自国家批准不再继续建设或不进行首次投料生产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逾期不申请的,核电厂和核热电厂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省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需建设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送审环境影响报告书外,还应同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或设计总装源量在1×1016贝可以上的民用核设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按年度缴交核事故预防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预防费用应全部用于全省大中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在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和进行应急准备时,其应急范围应包括与场区相连的为核电厂或核热电厂直接服务的机构及厂的家属居住区范围。
其它民用核设施单位是否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及需要编制时的具体要求由省核管理机关根据该设施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范围及其对周围公众可能产生的影响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环保和卫生等部门负责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监督和监测,特别是排放物和人员安全的监督和监测、监视性监测及应急监测。凡监督和监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告知省核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运行在不影响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下应服从电力调度部门的正常调度,出现危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时,电力调度部门应首先保证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需要。
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发生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等情况的纠纷时,应首先处理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紧急情况,再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件和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单位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核管理机关。
凡发生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源丢失或失窃事故时应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省核管理机关和所在地市人民政府。
发生前二款事故的单位,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将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二十三条 省核管理机关接到核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大小按应急计划和有关程序,即时启动有关应急组织和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应急工作;在接到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丢失或失窃报告时,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追查,把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我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核管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不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的,由省核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设施设备,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省核管理机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件和核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的,由省核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民用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安全许可制度是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核法规规定,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在核设施建造前,营运单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条件是,所申请的项目必须已按照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及计划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所选厂址以及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
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核设施操纵员必须在从业前依法取得《操纵员执照》或《高级操纵员执照》。操纵员必须在身体、学历、培训、考核或经历等方面达到规定要求。核设施的转让、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篇3:核事故应急介绍
康 慧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北京 100120)
摘要: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它是纵深防御的最后一个环节。本文介绍了我国核事故应急管理和核事故应急演习实例。
关键词:应急管理体制;应急状态;进入权限;终止权限
中图分类号:TL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161702-0180-06
Nuclear accident emergency introduction
KANG Hui
(China Power Engineering Consulting Corporation, Beijing 100120,China)Abstract: Nuclear accident emergency is an action for controlling or reliving nuclear accident and relaxing accident result. It is different from normal order and normal work procedures, and it is also the last part of depth defense. The article introduces the main content of nuclear accident emergency management work and an example of nuclear accident emergency drill. Key words: emergency management system;emergency state;entry jurisdiction;termination jurisdiction
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它是纵深防御的最后一个环节。纵深防御原则是核安全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核安全技术的基础,其含义是使核设施和核活动处于多层次的重叠保护之下,当某个安全措施失效时,仍可以得到补偿或纠正,而不致危害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
我国对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十分重视,关于核事故应急管理方面的核安全法规已基本形成体系。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其中一些规章制度已经成为国家标准。
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级以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三级,分层次对相应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1.1 国家核事故应急组织管理
国家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
(1)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2)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3)组织制订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事故应急计划;
(4)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5)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6)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1 我国核事故应急管理体制[1]
我国核事故应急实行三级管理,即国家级、
收稿日期:2010-05-26
作者简介:康 慧(1953―), 男,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现工作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180
篇4:《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xx年12月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在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
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制定了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降低经营管理成本,提供公平、优质服务,提高收费公路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七条 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具备相应的投资建设能力。投资建设政府还贷公路,还应当具备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偿集资款的能力。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不予核准其项目申请报告。
国内外经济组织获准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投资经营协议。投资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当在项目交工验收六个月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政府还贷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准文件,或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
(二)收费标准、期限测算方案;
(三)法人登记证明,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文件。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审核,并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全省或者特定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其收费期限、标准可以采取综合测算的方式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收费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制定撤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站方案应当对人员安置、债务化解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接收的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养护和管理经费由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以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一千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
(三)国防收费公路。
严格限制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权。
第十八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征得签订原投资经营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转让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在其收费期限内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应当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还贷公路的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公路及相关收费设施交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收费站前方不少于五百米处设立标志,标明收费站的方位。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未设置收费公示牌的,通行车辆可以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在收费公路沿线设立平交道口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在收费站区域内禁止搭接平交道口。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有关规定减速行驶,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查处公路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其他农业机械以及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减免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手续,不得强行冲卡。
禁止伪造、借用、涂改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通行车辆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二十五条 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等情形,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需要快速疏导、分流交通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收费公路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要求其补交;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联网收费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超过收费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进入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等费用从省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企业章程、投资经营协议和转让协议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经常通过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车辆或者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车辆,可以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申请按照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一次性优惠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规定条件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给予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向收费公路派驻路政管理机构后,建设单位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三个月内向路政管理机构提交路政管理需要的有关路产资料。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能满足车辆快速通过要求的,应当及时增设收费道口。
第三十五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对实施抢险救灾、救护和执行紧急公务的车辆,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改进收费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公路进行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将工程施工信息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并按期施工、竣工。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收费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人员和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建设、验收、使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标志、标线现状和公路通行、路网、沿线设施状况等,提出调整、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的要求,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提出调整、变更交通标志、标线方案的,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所辖收费公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影响路网正常运行的信息和交通流量、养护质量等路况数据,并及时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拥有的收费公路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适当地点发布路况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可变情报板、可变交通标志等进行发布。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并做好突发事件的其他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遇有恶劣天气、重特大交通事故和其他重大灾害,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间断放行、限量限速、限制车种、警车带道、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需要关闭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三条 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建设服务区,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根据需要建设服务区,为通行车辆提供服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服务区的各种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服务区公布报警求助电话号码,提供便民服务。
因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车辆在封闭式收费公路上滞留四小时以上的,沿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创造条件向滞留人员提供饮水、食品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服务区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示,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具备条件的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路况信息查询服务。
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保障服务区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进入收费公路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标志、标线行驶,并有序停靠。载有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的车辆确需在停车场内临时停放的,应当停放在指定区域。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服务区的秩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收费公路交通秩序,提高收费公路的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等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变更收费站,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设置、变更收费站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借用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通过收费道口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凭证,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交车辆通行费;通行联网收费公路的车辆采取换卡、调换车辆等方式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难以确定里程的,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该车辆再次进入收费公路时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有关资料,或者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报送有关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报送;逾期不提交、报送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或者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指定其他单位予以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或者收费站设置、变更的;
(二)违法批准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
(三)不依法履行收费公路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享有者及其相关义务的承担者,以及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管理等职责的承担者。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分为主线收费站区和匝道收费站区。
主线收费站区的范围: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主线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三百米的范围。
匝道收费站区的范围: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匝道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范围: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单侧驶入服务区的减速车道起点至驶离服务区的加速车道终点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篇6: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但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承担,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民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的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同财产的原则。
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或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五章 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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