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宪政与公民社会①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共9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宪政与公民社会①
宪政与公民社会①
「内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近年来,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时尚。无论知名学者还是刚刚进校的研究生,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视角或者以公民社会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为工具进行某种“学术”演绎,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对公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极有价值的探讨②。如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1](4页)。我国学者也认为,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2],“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3].就总体而言,公民社会的理论还不为我们所熟悉,以此为工具对宪政进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尝试探讨公民社会对宪政的意义。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4](1页)。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 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5](36页)。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6](5页)。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4](13页)。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7](292页)。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③。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是一个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资格。这一时期拥有公民资格的“公民”人数极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对特权与等级的容忍,使得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与近现代的公民概念存在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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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宪政与公民社会①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宪政与公民社会①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
【英 文 名】 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内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
【关 键 词】 宪政 公民社会 私法自治 经验理性 建构理性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四川省司法厅公务员。
【通讯地址】 成都市上翔街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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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时尚。无论知名学者还是刚刚进校的研究生,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视角或者以公民社会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为工具进行某种“学术”演绎,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对公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极有价值的探讨②。如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1](4页)。我国学者也认为,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2],“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3]。就总体而言,公民社会的.理论还不为我们所熟悉,以此为工具对宪政进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尝试探讨公民社会对宪政的意义。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4](1页)。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 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5](36页)。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6](5页)。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4](13页)。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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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宪政与公民社会上
宪政与公民社会(上)
「内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关 键 词」宪政 公民社会 私法自治 经验理性 建构理性
近年来,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时尚。无论知名学者还是刚刚进校的研究生,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视角或者以公民社会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为工具进行某种“学术”演绎,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对公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极有价值的探讨。如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我国学者也认为,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就总体而言,公民社会的理论还不为我们所熟悉,以此为工具对宪政进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尝试探讨公民社会对宪政的意义。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 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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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宪政与公民社会下
宪政与公民社会(下)
三、私法: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公民社会(或私人领域)与政治国家(或公共领域)的分离,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一是私权,一是公权;并以此为调整对象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即私法和公法。一般认为,公法是指宪法、行政法及刑法等。就私法而言,目前较为权威的解释,是《布莱克法律辞典》对Private Law(“私法”)的表述:“私法是公法的对立词,它是指调整市民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或者是在权利附着的主体与义务联系的主体均为私的个人的情况下,有关定义、立法及权利实现的法律”。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但英美法系国家一些法学家也主张采用此方法,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其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对美国不同时期法律的研究,就是按照公私法的划分分别予以论述的。事实上,公私法划分方法的意义越来越显示出普适性。
(一)公私法划分的意义
首先,公私法划分蕴育了宪政精神。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宏观问题,法律部门是微观问题,而公私法的划分则是法律体系的中观层次即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这是依据各部门法之间存在的共性进行的再分类。“只有经过中观分析才能把握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共性与个性”,“借助于公法与私法是划分,可以来剖析现代法的新结构、新功能、新观念”。在此,公私法的划分不过是一种认识、分析问题的方法或工具。其实,公私法划分的意义远不只此。公私法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对整个法律材料所作的一个根本性的划分。人们不仅依公私法的划分来认识宏观的法律体系和微观的法律部门;而且自近代以来,法学家们还从公私法划分的依据、逻辑结构及思维模式,强化公私法各自的性质和固有逻辑,构建出公私法相互区别的叙述范式和理论原则,并以此为指导重建法律体系,革新法律部门。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适用听许原则、任意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公法的原则是“公法的规范不得由私人间的协议而变更”,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宪政精神在某种程度上正是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的传统。公私法的划分不仅蕴育了宪政精神,而且使宪政精神得以实证化。因为从公私法各自的原则和法律规范模式看,公私法划分的.目标正是: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
其次,公私法划分为宪政提供了二元思维模式。建立在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宪政的“对峙式思维”也可称为二元思维模式,它实际上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只是这一时期对政治国家的限制还是消极的,而对政治国家采取积极的限制如实行三权分立、联邦制、代议制等是在近现代才完成的。
再次,公私法划分对宪法也具有重要意义。(1)在宪政建立之前,公、私法的划分特别是私法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宪法。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宪法之前,私法本身就是宪法,在有宪法以后,私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成了宪法的基础和原型,并通过宪法这种根本法的形式得到了升华而被贯彻到其他一切法部门中了”。此时“私法被誉为真正的宪法”。而对法国学者来说,即使已经制定了成文宪法,法国民法典似乎仍是“最为持久和唯一真正的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也确实具有宪法意义;民法典的法律恰恰将政府的职能限制于承认并执行私人权利的法律领域”。(2)私法体系所透露出来的自由、平等及权利的优先性为宪法提供了素材。“罗马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为中世纪后期城市法的完善和近代宪政法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诸如宪政法中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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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浅析社会契约思想与宪政
浅析社会契约思想与宪政
内容摘要:社会契约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影响深远。它以自由、平等、人权为基石,影响着西方宪政的产生、发展。本文从社会契约思想及其与西方宪政的关系入手,结合我国宪政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契约思想在我国的推广,将会推动我国宪政的完善与发展。关键词: 社会契约 宪政 自由 法治
所谓契约,它在英文中相对应的词是contract,由拉丁语contractus发展而来,其意就是共同交易,它强调的是交易双方或多方的合意。本文的社会契约思想,指的是一种国家观,即基于人们的合意,把原本属于自己的天赋权利的一部分让渡出来,建立国家,从而保障发展自己的权利。社会契约思想首先由古希腊的伊壁鸠鲁提出,而后经霍布斯、洛克发展,最后由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推向顶峰。社会契约思想最初只不过是先哲们对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关系的理性思考,后来则被政治家们付诸于政治实践之中。如16英国102名清教徒通过《五月花号》公约,试图建立起一个自由、平等的政治共同体。1639年的康涅狄克《根本法规》,也是康涅狄克殖民地所有居民依照契约理念自由缔结的。它作为根本法,从其诞生起直至18,一直是康涅狄克管理政务的法律基础,并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宪法。社会契约思想与西方宪法、宪政紧密关联,人类历史早期的这些立宪经验,为后来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的经典立宪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可以说社会契约思想是西方宪政的源泉和基础,没有社会契约思想,就不可能有灿烂的西方宪政文明。
一、社会契约思想之分析
1.个人主义是社会契约思想的人文基础
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由、平等主体的合意。契约在某种意义上与自由语意相通,无自由即无契约。西方哲学家曾对此作了深入地理论分析。如笛卡尔以“我思故我在”①证明人的意志的独立性和人存在的价值。康德则进一步解释:“自由是独立于别人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②而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在《法和经济学》一文中论及自由意志理论对契约法的影响时指出:“意志理论存在是个重要的真理。”③没有自由平等的意志,就不存在契约,更谈不上社会契约。社会契约思想存在的前提与基础是自由平等的个体存在。自由平等的个体的发展过程是与社会契约思想的发展过程紧密相连的。可以这么说西方个人主义的发展史实际上社会契约思想发展的前奏曲。纵观西方个人主义的发展,它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为社会契约思想打下了基础,而最后一阶段与社会契约思想直接相关。西方个人主义发展的第一阶段是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它是自由平等思想传播的初始阶段。针对中世纪的等级制度,人身依附关系,农奴制等,文艺复兴家高举“肯定人的价值与尊严,发展人的自由人格”的大旗,向封建统治秩序进行了猛烈的进攻,使西方个人主义思想得到了最初的传播。布克哈特曾满怀豪情地谈到这一点:“经过文艺复兴,人意识到自己独特的价值,意识到自己的地位与尊严……并愿为自由、平等作出努力,甚至献出自己的青春和生命”①。第二阶段是宗教改革,在这个时期西方个人主义思想在社会各阶层得到了进一步的认可和加强。基督教是西方文化的根基,具有深厚的人文基础。基督教义首先肯定:人人是上帝的子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像兄弟姐妹一样,和谐相处,人人平等。但是基督《旧约》中的人人平等要服从于封建教会的等级制度。在宗教改革中,有两个人使西方个人主义思想得以更广、更深刻的传播。一个是马丁・路德,他赋予古老的基督教“因信称义”这一命题以新的含义:平信徒皆教士,即每个基督教徒都是教士,皆有资格出现在上帝面前。也就是说,在上帝面前,人人都具有独立的个体资格②。另一个是德国农民领袖闵采尔,他更革命、更激进,他提倡:“应按基督教的教义改造社会,使基督教的精神在尘世中得以实现,把天国的法律变成国家的法律,在尘世就像在上帝面前一样,人人平等”③。通过这两个阶段,自由平等思想在整个社会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为社会契约思想的深入打下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到西方个人主义发展的第三阶段,西方个人主义思想经天赋人权理论的充实,直接为社会契约思想的发展点燃了生命之火花。因为人只有有了权利,才能把自己权利的一部分让渡出来,建立国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采用自然状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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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论社会宪政
论社会宪政
【摘要】社会宪政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家宪政,也不同于所谓的“新宪政”论,它是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宪政形式。国家公共领域和社会公共领域并存的公共领域二元化结构是社会宪政的社会学基础,社会公权力和人性尊严的密切相关是社会宪政的价值论基础,人性的善恶双重性是社会宪政的人性论基础,国家宪政对社会宪政的兼容性是社会宪政的政治学基础。在价值层面,社会宪政遵循民主、法治、人权的基本理念;在制度层面,社会宪政主要由社会民主制度、社会公权力制约制度和社会公权力保障人权制度构成。在全球“社团革命”浪潮冲击下,社会宪政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社会宪政;国家宪政;社会民主;社会公权力制约;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
一、问题之提出
自从17世纪近代宪政理论产生以来,宪政这一概念总是和国家联系在一起。所谓宪政,实质是指国家宪政,德国著名法学家图依布纳称之为“国家中心的宪政”。{1}1宪政之所以长期被理解成国家宪政,与近代宪政理论产生以来某种恒定的普遍化价值信念和社会现实有着直接的关系。就价值信念而言,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等一系列的思想启蒙运动后,个人自由成为西方社会普遍的价值目标,并最终发展成为全球性的价值理念。就社会现实而论,伴随宗教权力的瓦解,国家权力成为了压制个人自由的最大、最主要的威胁。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宪政被理解成国家宪政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然而,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场被称为该世纪人类最大社会创新的“社团革命”席卷全球,各类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在公共事务治理中发挥着显著作用。{2}245这导致对个人自由构成直接威胁的不仅仅只有国家,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对个人自由也有日趋严重的侵害之势。甚至,“在现代社会,除国家之外的团体对其成员甚至成员以外的制约与强制可能比国家更具有压迫性”。{3}70。在这一现实背景下,宪政即为国家宪政的理论显得有些难以应付现实需求,实有进一步修正的必要。于是,一种立基于公民社会基础之上超越国家宪政的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新型宪政理论—社会宪政便应运而生了。虽然在数量、规模、自治保障等方面,我国的社会组织无法和西方相比,但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国家对社会的全面控制日渐放松,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大量兴起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4}20这意味着我国的宪政建设实际上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我国的国家宪政建设尚未完成,仍需大力推进;另一方面,社会宪政问题也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然而,社会宪政在我国学术界仍然是一个陌生的概念,这对我国的宪政理论发展和制度建设是非常不利的。鉴于此,本文试图就社会宪政的基本内涵、理论基础、制度构成等问题展开初步的研究,以期推动学界对这一理论的关注和重视。
二、社会宪政的概念释义
社会宪政,其英文是societal constitutionalism。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学者茜利(Sciulli)在其1992年出版的著作《社会宪政理论》一书中提出。茜利本身是一个社会学家,他侧重从社会学角度界定社会宪政的概念。在他看来,社会宪政是解决韦伯所谓现代理性化进程中所必然产生的“奴役的铁笼”以及政治和社会秩序的权威主义的根本途径。{5}81概括而言,茜利的社会宪政概念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社团序列(societal formations)的自治免受侵犯;{5}208是把法律的程序理性应用到市民社会的各类社会组织当中,以避免落入同质性、集体主义、仪式主义的案臼。{5}145社会宪政理论在欧洲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图依布纳。他主要在国际法层面讨论社会宪政的概念。他认为,所谓社会宪政,就是市民社会的宪法的多样性。“世界社会的宪法不单单出现在国际政治的代议机构中,也不只发生在包含各个社会领域的统一的全球宪法中,而是出现在世界社会多样性的自治次级系统宪政化过程中。”{1}6“与18、19世纪的宪法必须处理限制压制性的政治权力不同,今天的宪法必须限制社会权力(social dynamics)。” {1}4。上述两位学者分别从法社会学和国际法学的层面对社会宪政进行了界定,其具体观点有较大差异,但其共同之处是他们打破了以往仅从国家层面理解宪政的做法,而从社会层面来界定宪政,并强调宪政与社会组织、社会公权力之间的内在关系。据此,从国内宪法学的角度出发,我们把社会宪政界定为: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制度体系及其运行过程。具体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首先,社会宪政是“社会组织”层面的宪政。传统的宪政是国家意义上的宪政,以国家作为宪政的载体。社会宪政不同于传统宪政,它的载体不是国家而是社会组织。所谓社会组织,是指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为了共同利益聚合而成的社会群体。作为社会宪政载体的社会组织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民间性,即这些组织以民间组织形式出现,不隶属于国家权力系统,不代表国家或者政府的立场。二是公共性,即它们不以获得某个个体的利益为目的,而是把实现一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作为其主要目标。三是独立性,即它们具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制和管理机制,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均独立于国家机关。
上述特征中,公共性是决定社会组织能够成为宪政载体的关键因素。国家之所以能够成为宪政的载体,也主要是由于国家的公共性特征所决定的。如果国家是一个人的国家,一家人的国家,或者是一个利益集团的国家,这样的国家没有任何公共性而言,自然不可能存在宪政。正是由于现代国家的公共性要求,才促成了现代宪政的产生。在这一点上,社会组织和国家具有相似性,都具备公共性的属性。不同的是,国家是一个更大范围的公共性,而社会组织则只是在国家内部的一定范围和领域的公共性。因而,具有公共性的社会组织,如政党、大学、工会、行会、职业团体、村委会、居委会、业主委员会、股份公司、慈善组织等,都成为宪政的载体。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目前的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除了存在大量纯粹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外,有些兼具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双重身份,有学者也称之“准政府组织”。这类组织,其规模和数量甚至超过了纯粹意义上的社会组织。由于其所具有的社会组织的身份,当然应当成为宪政的载体。
篇7:科学与公民社会
科学与公民社会
科学研究学科分类的精细和研究手段的.复杂,使得科学和技术与公众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科学家从事科学研究的拨款控制导致整个研究过程呈现出科学仅仅是政府和科学家团体之间的事情.
作 者:李大光 作者单位:中科院研究生院 刊 名:民主与科学 英文刊名:DEMOCRACY & SCIENCE 年,卷(期): “”(1) 分类号: 关键词:篇8:试析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契合
试析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契合
论文摘要 公民意识是公民社会下的概念,公民意识中的主体意识、责任意识、参与协商意识与宪政精神中的权利保护、权力监约、宪政宽容精神都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在多个层面上的契合有助于寻找推动宪政建设的新路径。
论文关键词 公民意识 宪政精神 公民社会
宪政是与人类政治文明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宪政建设是实现政治文明的必经之路。宪政简单而言即为“限政”,强调对政府和国家的权力的限制和规范。而良好宪政秩序的建立不仅仅要求制度建设,更要求作为理念和信仰的宪政精神的培养。公民意识是在公民社会的发展和培育过程中长期形成的。在理念和思想层面上发现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契合点,发现公民社会与宪政建设的契合点,有助于实现宪政建设从“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的转变。
一、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概念界定
公民意识的概念由来已久,我国不同的学者对公民意识有不同的认识。马长山认为“公民意识是对公民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双重组织生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价值判断及规范化认同。”焦国成认为,公民意识是“公民个体对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处政治地位的现实感受和应有的认识。”但是无论哪种认识,都在以下问题上达成共识:首先,公民意识是公民在与国家的关系网络下对其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其次,公民意识在一定的公民社会的背景下讨论的,主要集中在社会、政治领域。根据公民意识的概念界定,公民意识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主体意识;主体意识即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体对自己与国家和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是作为有独立人格的、独立意识的真正的人对其在国家和社会的地位和身份的认识,而不是作为集体和单位的附属的人的认识。wwW.11665.cOm以主体意识为基础还延伸出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其次是责任意识;这里的责任指公民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责任,责任意识既要求公民利益的追求要以公共性为指导,不能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又要求承担其作为社会主体的公共义务和责任。再次是参与、协商意识;参与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是公民意识的直接行为表现,作为相对弱势的公民参与国家事务长期以来探索出了诸多协商的模式,这也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最好方法。主体意识、责任意识、参与协商意识是对公民意识的三个角度的解读。
宪政即立宪政体,指政府的权力和行为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的政体。宪政的基本理念是以“限政”为基础建立民主、法治、公正的宪政秩序,从而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政不仅仅是制度设计,“更为重要的是它的内在价值和精神气质等柔性的结构性要件。”这就是宪政的精神层面。根据宪政的要求,宪政精神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对个体的自由保障和权利保护;二是有限政府,即对权力的约束;三是宪法至上。
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契合在逻辑关系上可以表述为: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在内容上有共通之处;公民意识中某种意识的提高恰恰能促进宪政精神的培养;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共同促进宪政建设。
二、公民主体意识符合宪政精神中权利保护的要求
公民的主体意识首先要求公民是作为独立的个体出现在社会、国家的关系网络中的而不是作为集体的附属出现。长期受儒家伦理的影响,在改革开放以前,集体是社会的主体而不是组成集体的个人,wenfangtang在其《中国民意与公民社会》一书中指出,儒家伦理对公民社会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会带来一些政治障碍,第一个可能发生的障碍就是群体取向。而宪政的首要精神就是防止个人权利被权力侵害。因此培养公民独立的主体意识对我国的宪政秩序的建立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公民主体意识的增强加快了个体摆脱传统身份制束缚的步伐,有效的保护个人的权利。我国传统社会中长期形成的宗法血缘制和等级身份制严重压抑了人的主体性和积极性,身份制和宗法血缘制使得每个个体都被容纳在国家这个大的体系中,社会被国家化,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丧失了进取的动力和争取权利的机会。公民主体意识的增强,独立的意识增强、权利意识的增强是对自然经济的否定、对人治的否定、对特权的否定,也就是对身份制的否定;是对市场经济的肯定、人人平等的肯定和法治的肯定,也就是对宪政精神价值理念的肯定。
其次,基于主体意识的平等意识对特权的否定为公民权利提供保障。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独立的社会主体,人和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每个个体应该是平等的,这种理念是对特权的否定。每个个体都应具备罗尔斯所讲的基于平等自由原则的平等自由权利,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追求权利的机会而不被特权所干涉和阻碍。正是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使得公民敢于向特权挑战。
再次,主体意识中的理性思维有效防止混乱秩序对权利造成的损害。人之所以称之为人是因为有可以理性思维的大脑,主体之所以称之为主体是因为其具备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否则就依附于他人或者集体。因此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时应该具备判断是非的能力和理性思维的能力,具备起码的民主素养,而不是容易被说教成功和煽动,从而导致政治狂热和盲目的个人崇拜。而长期依附于群体或者集体的个人是缺乏理性的,极易被权力者的宣传所迷惑,从而助长了权力的专断,而对个人权利造成损害,正是公民自己损害了自己的权利。正如古斯塔夫.勒庞在《乌合之众》说到的一样:“群体永远不欢迎理性,一切文明的主要动力也并不是理性。”因此应该尽可能的摆脱个人对群体的依赖,摆脱群体对个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决定作用。应该强调个人的主体性,从而保障基于主体意识的理性思维,进而约束和限制权力的滥用,从而保护公民个体的权利。
三、公民责任意识符合宪政精神中的权力监约的要求现代社会的发展不仅仅强调对于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同时强调公民应该具备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梅因曾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一点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这种个人义务就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应该承担的对国家和社会的公共责任。公民责任意识对权力监约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基于公民责任意识而建立起来的权力执行者的责任意识。权力执行者首先是社会公民,本身作为公民的责任意识可以催促权力执行者的责任感的确立。“相信行政人员作为人性的存在,相信他可以为善的本质,就会呼唤他的善的信念和道德良知,通过制度化的行政道德机制的建设,去把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引导到道德化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共同体公共性的方面来。”从而推动责任政府的建立。责任政府有两个含义:一是行政制度意义上的责任,即对行政体制内部的负责;二是宪法体制意义上的责任,即对选民或者代议机关负责。公民的公共责任意识推动政府对更大范围的“公共”负责而不是只对内部的“小公共”负责,实现由行政体制的责任到宪法体制的责任的过渡。
其次,公民责任意识的提高促使公民加强对政府权力的监督,推动公共政府的建立。公民责任意识的增强会为公民对权力进行监督提供内在动力。基于公共意识的监督有利于减少权力执行者的特权意识,增加其公共意识,推动全能型政府向服务政府的转变,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于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避免权力的暗箱操作。从法律层面上讲,政府是独立具有意志的主体,但是从政治层面上看,政府只是社会契约下的代理人,“政府对社会而言只具有工具价值”。作为权力执行者的政府应该具备公共人的意识,表达公共意志,尽可能的排私人意志在公共生活中的影响。因此以公民责任意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监督正是宪政精神所要求的。
再次,责任意识指导下的社会团体的建立实现了政府权力的分散和社会权力的回归,从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随着公共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非政府组织承担的社会职能也越来越多,也就要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但也不乏另外一种情况,即在公民责任意识指导下的公民联合建立起社会慈善组织、社会维权组织等非政府组织,这些非政府组织建立后要必然承担一定的社会职能。随着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这些组织便获得了相应的“社会权力”,也就实现了政府权力的分散,从而有效防止在全能政府模式下的权力寻租和权力滥用的情况的出现。因此由公民责任意识的提升推动的政府权力的分散、社会权力的回归正是宪政实现对权力监约的必然要求。
四、公民参与协商意识与宪政的宽容精神相契合
何为宪政宽容?要理解宪政宽容就要理解宽容的含义。按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宽容就是指“一个人虽然具有必要的权力和知识,但是对自己不赞成的行为也不进行阻止、妨碍或干涉的审慎选择。”宪政宽容是指权力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的自由的保障,而不擅自干涉。宪政宽容的主要表现一是允许公民为维护权利进行利益表达和参与公共生活,二是政府与公民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参与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简单命令和一言堂。正如有学者所言“宽容是在价值多元的大背景下,自认无法形成理性共识之后的一种妥协、一种无可奈何。”而正是这种无可奈何为公民权利保护提供一种机制。协商意识与宪政的宽容精神的契合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以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为媒介。参与意识与协商意识都是以个人权利意识为前提的,只有充分的权利意识才有可能促使公民参与公共生活,而妥协和协商又是尽可能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和平、最有效的方法。宪政建设的核心在于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严复所讲的“群己权界”。权力如果不受约束就会导致对权利的损害和自由秩序的破坏,而对权力最好的约束来自于权利本身,因此宪政宽容本身也是权利对权力倒逼的结果。所以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使参与协商意识和宪政宽容有了内在的逻辑关系。
第二,以制度为媒介。公民协商意识的增强促进了近代民主体制的诞生,西方的议会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与公民协商意识的提高不无关系。而宪政宽容恰恰体现在这些制度中,允许不同意见的表达,为自由、平等提供制度保障,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称的“政体宽容”。
但是有一点必须注意,以“天赋权利论传统”为依据的自由主义者通过人的自由和权利来论证宽容的必要性,但是如何避免对宽容的过度强调,防止“权利优于善”的泛滥和秩序的混乱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协商与宪政宽容的底线就是对公民个体权利的尊重不能以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为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宽容的泛滥而实现自由与公正秩序的相对平衡,这也是宪政精神的基本要求。
总之,在公民社会语境下的公民主体意识、公民责任意识、公民参与协商意识与宪政精神存在诸多契合点,发现契合点及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对重新认识公民社会、宪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对从意识层面推动宪政建设的“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的转变也具有重要意义。
篇9:公民参与的宪政分析
公民参与的宪政分析
内容摘要: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所具有的一种普遍性和广泛性的行为,也是现代民主的重要表征之一。作为民主价值的体现和重要手段之一,公民参与对我们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政治文明并建立起宪政秩序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阐述公民参与的内涵、意义和宪政价值,分析公民参与的宪政理论基础,并在对我国公民参与的政治实践进行审视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公民参与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宪政,公民参与,行政民主化
宪政一词自产生至今,其意义已发生很大变化。与最初纯粹的法律内涵不同,宪政已被视为保障和推进民主政治的一种制度和实践,并且在宪政的实践过程中确立了一种宪政秩序,使得宪政和民主的价值在其中相互融合。宪政民主既强调公民的广泛参与,如普遍选举、政治信息公开、政治职务限任制等民主的实现形式,也强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如通过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制约政府,以公民的权利制约政治权力,在制度设计上重视以不同的权力机关相互制衡,以严格的程序来约束权力等等。[1](P249)民主在这里成为宪政的必要保障。公民参与作为现代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既能保证公共权力的民主认同,又可以防止公共权力过分强大,这与宪政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宪政民主和公民参与是相互作用、相互协调发展的。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也指出,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鉴于我国目前公共权力过于强大、公民参与程度低的状况,要实现政府和公民关系的良性互动,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政治文明并最终建立起宪政秩序,我们应积极探索并寻求完善公民参与的有效途径。
一、公民参与的内涵、意义及宪政价值
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所具有的一种普遍性和广泛性的行为。它也是现代民主的重要表征之一,有关公民政治参与的权利、方式及其运作机制等也是构成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西方颇有影响的若干政治思潮中,无论是各种民主的理论比如参与民主理论、精英民主理论和多元民主理论还是有关政治发展的理论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公民参与的一般性理论分析和对公民参与现状的具体考察。亨廷顿在研究政治发展的过程及其影响政治发展的相关因素时,就把公民参与视作为影响政治发展的重要变量,并把公民参与的'程度和规模作为衡量一个社会政治现代化程度的一个重要尺度。[2](P42)多元民主论的代表人物罗伯特达尔在论述什么是“民主”时,提出了民主的五项标准,其中第一项标准就是“有效的参与”。[3](P43)可见,公民参与与现代政治和民主制度是紧密相关,不可分割的。然而,对于这一重要的概念,国内学者大都从政治学的角度对其内涵加以界定,而未从法学上加以界定。如有的学者认为公民参与是指普通公民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加政治生活,影响政治体系构成、运行方式、运行规则和政策过程的一系列行为。[4](P207)笔者认为,公民参与,不仅仅指公民的政治参与,即由公民直接或间接选举公共权力机构及其领导人的过程,还包括所有关于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参与。在这其中,政治参与是最主要的部分。因此,作为一种概念,这种界定显然无法全然揭示公民参与一词的全部内涵,是不周延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可见,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参与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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