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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企业认定条件规定

时间:2022-05-24 00:02:4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小编在这里给大家带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企业认定条件规定(共8篇),希望大家喜欢!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企业认定条件规定

篇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企业认定条件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企业认定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172号)同时废止。

新规定:

根据新办法的第21条,后续将出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对认定的具体标准、材料提交、申报流程、部门责任划分等作出具体规定:

一是认定条件。企业应该满足以下7大方面的条件: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工商注册满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1)同一知识产权在国内外的申请、登记只记为一项;

(2)专利以获得授权证书为准;

(3)发明专利从申请到取得证书至少需要三年,企业在申报发明专利时要提前做好规划。对于时间有限的企业,可以考虑采用受让的方式取得发明专利,转让手续办理时间一般为一个月左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一般申报时间需要6-12个月的时间,一般当年申报即可取得专利证书,申请软件著作权的期限为2-3个月,一般软件开发类企业适用较多,其他企业可以酌情申请,但要确保与主业的相关性。

3、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即:(1)电子信息技术;(2)生物与新医药技术;(3)航空航天技术;(4)新材料技术;(5)高技术服务业;(6)新能源及节能技术;(7)资源与环境技术;(8)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企业应提供花名册和相关证书,其中花名册应注明:姓名、身份证号、学历、专业、职称等(统计的人员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为准),证书包括: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原则上只需要提供部分证书,但部分企业会被要求提供全部人员的证书)。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需要注意的是,8大费用中,“其他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委托外部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其中,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符合重点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承包收入+接受委托科研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包含四个指标: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成长性指标。四项指标采取加权记分方式,须达到70分以上(不包括70)。

二是在认定程序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第一步:自我评价。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第十条规定,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提出认定申请。

(2)第二步:注册登记。按要求填写注册登记表,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至认定机构,一般会在1~2个工作日完成企业身份确认。

(3)第三步:准备并提交资料。按照认定需要满足的条件提交规定资料。

(4)第四步:审查及认定。认定机构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再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5)第五步:公示及颁发证书。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核实处理。

资格维持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按要求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进行年度备案。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企业在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4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同时按照新规定,连续两年未进行备案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进行补税。

(2)名称等信息变更报告义务。

按照《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123号),企业应按照要求进行报告:

按照《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企业应按照要求进行报告:

(3)科技部、财政部、审计署等各项检查

检查反映出企业主要存在的问题: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研发费用归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核算方面不达标;个别企业申报材料造假。

在研发费用比例及核算方面,企业可以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结合起来,鉴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新规,企业应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高新企业可以借此完善核算体系。所谓辅助账,是对会计法定账册没有记录的内容所作的辅助记录账,格式、内容可以灵活处理,与明细帐的区别就在于他没有特定规范。在科目设置方面,有两个方式,一是设置“研发支出”一级科目,二是在“管理费用”下设置“研发费用”。

篇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201月29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科发火〔〕32号印发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组织与实施、认定条件与程序、监督管理、附则5章23条,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予以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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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挑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工商注册满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染,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三)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篇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

(四)建立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篇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挑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工商注册满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染,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三)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4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前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企业更名的.,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企业发生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严重偷、骗税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期报告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篇6: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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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挑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工商注册满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染,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三)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4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前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企业更名的,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企业发生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严重偷、骗税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期报告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8]172号)同时废止。

篇8: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解读

(三)申报材料中新增“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解读:近几年随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审查力度的加大,已出现部分地市在税务审核过程中将申报材料与当年纳税申报表核对的情况,将“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添加到申报材料里,无疑对企业会计、税务的规范性和内在逻辑的一致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在每年纳税申报时要结合自身情况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要求,填写纳税申报表,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如下:

1、A000000――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

该报表中对从业人数、资产总额都有记载,高企申报时,相关数据应保持一致。

2、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

该报表第19行,明确要求企业填报当年研发费用总额。这对于完全依赖辅助账进行研发费用归集,未在管理费用科目反映研发费用的企业来讲是极为不利的,主要表现在:

(1)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时,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会将企业审计报告中列示的研发费用金额与本报表第19行填列金额进行比对,如不一致,说明企业的财务核算不够规范,无法顺利得到地方推荐。

(2)专家评审、省级会签等环节,会将纳税申报表与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比对,对于通过材料造假企图蒙混过关的企业,这是最为有效的审核手段之一。

3、A10704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

该报表是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税率优惠的备案信息,包括人员信息、高新技术产品收入信息、研发费用信息。对于企业来讲,需要认真填列,尤其要保证填报的所有信息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避免本报表与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出现。

新办法中的这项新规定,将迫使企业规范财务核算,重视研发费用的帐内核算工作,只有这样,才能顺利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

(四)增加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要求

新办法与2008版管理办法相比,要求“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4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表”。新办法加强了过程监督管理,对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表的企业,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解读:2008版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要求高新技术企业按年度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中进行备案,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发布国税函【2009】203号文中第五条和《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指南(试行)》中第三章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但该要求未在原管理办法中体现。

新办法将高新技术企业年度备案列为法定义务,使得管理办法更加完善,实现了备案的“有法可依”。在具体备案的内容上基本与203号文和《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指南(试行)》保持一致,但是表述予以简化,具体需要提交哪些材料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五)新增取消高企资格的条件,对不符合高企资格的企业追缴税款

新办法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有严重偷、骗税行为的;(三)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四)未按期报告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的,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较2008版管理办法,新增第(四)条“未按期报告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的,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解读:在2008版管理办法下,相关部门后续出台了《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以规范明确有关高新更名处理事项,新办法规定对于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企业应按照新办法的要求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每年4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年度发展情况表,加大了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监管力度,明确了取消高企资格后追缴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时间。

综上所述,新办法在对认定条件降低的基础上加大了审核力度,对具有创新能力但规模较小、研发投入有限的企业提供了支持,也对规范高企财务核算,完善高企申报、备案流程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依据,由此可见,企业研发活动能否合理规范的核算,将决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成败。

以上解读只是基于现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作出的解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正式出台后,政和科技将于第一时间做进一步深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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