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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时间:2022-07-26 08:12:3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本文共12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篇1: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

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的确定构成部分”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则??”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源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承认”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然。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基本权利来保护。此构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基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

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来说的,具体人格权指具体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等。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延伸。就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行区分。人格权是对各种特定人格利益的概括,一般人格权则是以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由于“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这种说法近似模糊,学界对一般人格权的客体进行了分析。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一般人格权是人存在的价值及尊严,包括生命、名誉、自由等全部人格利益。第二,一般人格权涵盖的人格利益应为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第三,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是“自由”“安全”“人的尊严”。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概括地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联系在于,二者均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种标志,一种权利样态。区别在于,理论界主流的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不同:按照人格权所保护客体的不同性质,将人格权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一般人格权,二是具体人格权。但是这种区分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并非每一具体人格权都存在一个确定的客体。在人们纷繁复杂的'感情世界,感情生活的安宁,不被侵犯就很难找到一个固定、确定的客体,故而此种区分就值得商榷。二者应如何区分?首先,具体人格权是一个确定的、权利概念具体的绝对权利,其从类型法定、内容列举、法律救济手段三个方面诠释了自身的确定性。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概念模糊,内容广泛的框架性利益。从根本上说,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是为弥补法律漏洞,弥补具体人格权所不能穷尽的权利。其次,从大范围上讲,一般人格权囊括了一些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形式,具体人格权依附于一般人格权存在。具体地说,在法律优先适用上,类似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具体人格权优先适用。当具体人格权完成要件的构成后,还需要按照一般人格权的适用条件进行比照。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一般性的概括条款,这是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逻辑上的内在联系。

三、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三方面的特征:

(一)主体具有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既包括死者也包括未出生的胎儿。一般人格权不作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二者均平等享有一般人格利益。其原因在于:首先,法人的人格是拟制的人格,在民商法中都得到了认可。既然如此,我们现在所讨论的一般人格利益其也应当享有,否则这种拟制人格的人格尊严就与具体人格权中规定的各种具体人格利益相矛盾。其次,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类似,法人的人格利益也不能经由一般人格权全部囊括。最后,虽然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对其本身来说并不会产生表面上的损伤,但因经济发展,公司设立层出不穷,对企业而言,自身的信誉、价值对其生存、发展尤为重要。这些充分说明了法人人格的重要,为其提供保护确为必要。故法人是一般人格权的主体。近年来,各国相继出台保护胎儿权益的立法。我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德国民法典第1923 条第2 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前出生”。从上述立法可知:各国从遗产继承上已保有胎儿的权益,间接承认未出生者的人格利益。最后,死者享有一般人格利益毋庸置疑,我国刑法中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对此进行了诠释。尽管死者感受不到损害,但对死者的侮辱无疑是对生者的精神伤害,死者已逝,生者则能以此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无论生死,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尊重,这对于有过功绩、声望的人更甚。在科研、思想等方面有杰出成就的人,他们对自己死后也会有所安排,我们应当尊重其思想。这也是继承法中遗嘱继承优先的最好体现。

(二)权利客体的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一方面,一般人格利益既包括具体人格利益且范围更大,任何具体人格权未例举的人格利益,均可以包括在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中。另一方面,一般人格利益又不能被具体人格利益涵盖。在我国,当出现具体人格权没有例举的人格利益时,就需要法官根据宪法和民法的相关原则来具体衡量,导致法官的裁量权过大。因其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故需要一般人格权。

(三)权利内容的广泛性

很多学者把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但现在争议较多的是是否把财产利益纳入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就财产本身来说,一方面,财产是人生而成长的物质基础和保障,人格利益的维护从其根本上也涉及到财产补偿;另一方面,物质也是人格自由、独立发展的表现形式。在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上,各国立法都有确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的财产赔偿机制。放置于一般人格权也是如此。故而一般人格权应把财产利益纳入到其保护范围。但是,此种财产利益只能是与人格利益相关的财产利益和精神损害所造成的间接财产性利益。一般人格权的引进正好弥补了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其对于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篇2:浅谈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论证论文

浅谈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论证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遭到很大破坏,尤其是一些引入重污染、高消耗的化工企业的地方,雾霾笼罩,其生态已十分恶化,当地的居民也因此而饱受环境恶化之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些规定都过于抽象,没有具体化为特定的环境权益,当事人也因此而缺少主张环境权益的请求权依据,不能维护自身的环境人格权利益。而且环境污染不同于一般的侵权,它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并最终损害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影响子孙后代的利益,所以对于环境保护,应该是“预防为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损害后果出现以后再予以制止,但其造成的结果已经是不可逆转,要恢复原状须付出极大的代价。因此,要将环境利益予以法定化,待危害结果到来之前,权益主体能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此外,我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虽然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违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处罚,但从公权力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主动发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总是冰山一角,还有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没有受到监管,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总是屡禁不止。其实与其从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入手,倒不如转化为私权的主动行使,即将环境权益转为环境人格权并实现法定化。耶林认为,“法的本质是实际的执行相对于公法和刑法的实行被托付给国家权力机关,并以义务的形式得以保障,私法的实行以权利的形式完全听凭于私人个体的自由倡议和自我行动。”环境牵涉到每一个个体的身心健康,事关每一个法律主体的法益,因此,将环境人格权予以法定化,便使之内化为每一个主体道德上的义务,在一定范围内,让法律主体充当法律的守护者与执行者。

二、环境人格权的概述

郭道晖先生认为,“法定权利实际上是对权利的界定,即规定权利的范围与自由度。法定权利中往往隐含有某些不得超越界限的义务。”权利的界定,权利法定化,也会约束国家自身,从而监督公权力的行使,“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这两种截然相对的形式来讲,处于居间的位置。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或阻止严重妨碍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国家通过超实在的法,通过自然法,通过自然法的原则,而受自己的实在法的约束,在此基础上实在法本身的效力才能够得到确立。”也就是说,权利经过法定化之后,其界限得以明确,甚至是国家自身也不可以越线。因此,即使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法定化的权利也可以得到切实的保障与维护。可以说,权利的法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责任之一,应该通过法定化来实现具体的权利,尤其是社会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权利的法定化。对于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我国来说,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非常必要。

目前,关于环境人格权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学界一般接受吕忠梅教授的定义,“环境人格权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环境人格权制度是借鉴民事人格权制度的框架、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内容建立的。”此外,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人格权与传统民法所规定的身心健康权是不同的,“环境人格权来自于人对整个环境资源要素的本能需要,来自于人类是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参与自然界的能量流动与物质循环这样一个事实。即这种身心健康权的利益基础是人的自然属性或生物属性,它是将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来定位的,而传统的身心健康权是以人的生理属性或人与自然的相互分离来定位的。”也就是说,环境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依据法律所固有的,以环境的生态价值与美学价值为基础的人格权。

从通说来看,环境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固有的权利,目前环境污染已日益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人们也开始注重环境法益,而且环境是每一个个体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与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一样都与人本身是息息相关的,所以人格环境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有了环境人格权,人的主体性权利才是完整的。这里,环境人格权利益意味着环境人格权内化为主体自身的一种权益,法律主体便可自觉主动地维护自身的环境人格利益,从而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社会公共环境。但环境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性权利,它的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其目的是保护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此外,环境人格权还表征着人的自然属性,它除了具有物质性、精神属性的特征外,还具有公益性,原因在于环境权益与一般法益不同,环境具有公共资源的性质,一旦损害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也被破坏。同样,当环境的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个人利益也遭到损害,也就是说,环境人格权除了维护个体私益,还兼具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三、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法理论证

( 一) 环境人格权与人格权的视角

环境人格表征着人的自然属性,是人格权的一种,这里的人格权是广义的,包含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它是人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环境人格权的理论制度既包含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包含特别人格权中的内容,“在民法中人格是与人格权分离的,正是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隐私等人格的法定化,所以该利益得到民法的救济与保障。同样,环境保护人格权也应该实现法定化,这样才有法律基础支持。当人们认识到民法可以对生命、健康、自由这些权利进行救济时,实际上首先认识到了人格权可以成为一项与人格相分离的民事权利。只有在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以后,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才能成为侵权法保障的对象,民法才能真正地为它提供救济。”对此,耶林也认为,要求权利是人格自身的一部分,权利源于人格。并且认为,“主张受侵害的权利是一种自我维护人格的行为,因此,是权利者自己的义务。”基于环境人格权与人格权的共性,笔者主张将“环境人格”与“环境人格权”相分离,使环境人格利益得以法定化,以使其成为一项拥有法律约束力的利益。

然而环境人格权又与人格权不同,因为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以私益为内容的,而环境人格权兼具私益与公益,其受害主体是特定的,而受益主体是生活在环境中的每一个人,是不特定的,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任何人都不能否认优美舒适的环境对个人及其后代的重要性。如今我国的环境污染严重,而我国的国民对环境质量也有了越来越多的要求,这就不能不引起法律的重视与保护。环境人格只有法定化为环境人格权,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对利益主体而言,环境人格法定化可以使之具有一个请求权依据,从而维护自身的环境人格利益,排除他人对公共环境人格利益的妨害,对此有人认为,环境问题就是环保部的事情,交由其保护岂不名正言顺? 首先,从人的本性来看,由于环境保护具有公益性,所以人人都会不自觉地互相推诿,无法像对待自己的权益的`一样对待公共利益。其次,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也是存在诸多漏洞的,这里主要是指立法者“有意识的漏洞”,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3 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该法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明确,“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字眼太过模糊,是立法者利益权衡故意留下的漏洞,如此,环保部不能全面地保护环境人格权。

( 二) 环境人格权的救济权视角

从理论层面上讲,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是权利具体化的过程,也是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途径。从权利的内容到权利的限度,从权利的实现程序到权利的灭失,从实质意义上的权利到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将环境人格权进行法定化,能够建立起权利保护的制度屏障,从而切实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是对权利的利益化进行明确化,将应然与实然的权利连接在一起,将抽象模糊的权利转化成为具体确定的权利,将自发性的权利转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实有权利。环境人格权法定化使得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责任主体的身份得以明确,简明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法律关系参与者可以预期法律后果,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拉德布鲁赫对法的安定性的要求是: “在任何一个法的争论中,总要有一个是最终的结论,哪怕这一结论是不切实际的。”而在现行的救济法律体系中,多是以危害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为救济标准,如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的侵害也应该是法律的救济标准,因为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最终也是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遭受损害,所以环境人格权应予以法定化并作为法律救济的权利标准。

同时,环境人格实现法定化意味着主体的环境人格受到民法的保障和救济,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应然的层面。我国民法上的权利体系并不囊括环境保护的利益。对此有人认为,可以将环境保护人格权纳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中,但是污染环境与侵害生命健康不同,后者是以危害后果作为赔偿的依据,而对于污染环境而言,如果到了有严重的损害后果才加以救济,未免太迟了。而且环境污染是个逐步恶化、日积月累的过程,事前可以采取预防措施,甚至在污染未达到严重后果时便可予以停止侵害。此外,我们的环境人格利益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主体存在不对等结构。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难道个人抑或群体的环境受到了侵害就无法救济了吗? 在现实中,深受被严重污染的环境之害的人们往往没有意识到去维护自己的权利,抑或意识到了但却申诉无门,而有公益心的一些组织有能力却又没有诉讼资格。笔者认为,应将环境保护人格权同生命健康权的位置对等,让每一个人像主张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一样主张自己的环境人格利益。

四、结论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的发展,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加之人们的不重视,致使环境污染严重,雾霾横行。我国虽然在立法上也采取救济措施,但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来看,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救济存在立法缺陷,对于执行主体规定得过于模糊,从效果来看仅具有宣示性作用。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环境的违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监督管理,但我国的污染行为数不胜数,环境保护主观部门不可能一一予以查处,所以环境污染行为屡禁不止,空气质量也是每况愈下。而环境是每个个体生存都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基于环境的法益对每个人来说具有自然属性,也是每个权利主体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但环境所伴随的法益具有公益性,正是因为其仅具有公益性,人们基于一种惰性,便对公共事物不闻不问,互相推诿,造成“无人问津”的局面。因此,需要将环境权益纳入公民自身的环境人格权,实现法定化,将环境人格利益的应有权利转为法定权利。

环境人格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一样具有物质性、精神性,但其也具有公益性。因为环境人格权包含着私益,如果私益得到维护,公益也能得到保障,反过来也是如此。此外,环境人格权的救济也不同于一般人格权,民法上的权利救济多以造成损害后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环境人格权若是以造成损害后果为依据,其所产生的结果将是不可逆转的,而且治理环境的代价也非常巨大。所以笔者主张,将环境人格权予以法定化,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论证经法定化为权利为主张环境人格利益的主体享受法律的保障提供了可能,从而也才能够更好地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应有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环境人格权法定化一方面可以保障个体权利,更好地保护主体的环境人格权利益; 另一方面,也可以约束国家本身,使得公权力的行使受到限制与监督,更全面地保护环境。

篇3: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

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

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 刘士国  复旦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8-6浏览次数:175字体大小:大 中 小关键词: 人格权;个人信息控制权;受教育权;知情权;私事自己决定权内容提要: 科学技术的发展形成个人信息控制权,增强了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受教育权具有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和民事人格权的双重属性;知情权也有公法与私法两种属性,并且私法上的知情权已从经济意义上的权利升华为人格权。我国应将上述权利在民法中规定为人格权。一、科学技术发展与个人信息控制权和隐私权保护    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同时,也产生了新的危害,为侵权行为的产生提供了技术手段。工业革命产生了社会化大生产,同时也产生了新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与现代医疗侵权损害等侵权行为类型。如果说这些侵权行为类型在立法与司法经验方面可谓成熟的话,而信息时代所产生的侵权行为类型则处于正在形成阶段,人们的认识也处于早期的不清楚阶段,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重要的研究问题。    我国立法至今没有民事主体信息控制权的规定,但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里斯本报告中,已经有了工业上的个人信息使用原则的规定,其中明确了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注:1980年,世界经济合作组织规定了个人信息决定权及企业等组织使用限制原则。)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储存于网络、电信设备中,有些信息已脱离公民个人的私力控制范围,因此必须给予公力救济。    我国近年非法传递、获取、使用个人信息案件时有发生,至于个人接到房屋出售信息、贷款利率信息、教育培训信息及娱乐信息几乎成为手机、计算机使用者每天必须应付的干扰,使生活不得安宁,工作受到影响,有些人甚至上当受骗,严重者已达到犯罪程度。案件的发生除犯罪人以盈利为目的外,也有法律欠缺规定的原因。如:    1、上海秦梦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2月,周娟注册了上海秦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用他人利用互联网从事买卖企业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大肆在网上“叫卖”他人身份证、手机号、账号、住址,内容涉及房产、汽车、金融、娱乐、IT等行业,公民个人信息被随意掌控和交易3000余万条,周娟至案发时共获利高达100万元。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10名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除1人免予刑事处分,其余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不等,罚金4万元至1万元不等。(注:参见《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载《人民法院报》1月6日第3版。)    2、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3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等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经电信单位授权直接从事电信相关业务的人员,利用电信单位服务平台,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其中谢某为他人提供90多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9万元。其他人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出售、倒卖,有的多达300余条。法院分别判处23名被告人2年零6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9人获缓刑。这是至今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注:参见《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宣判》. 载《人民法院报》208月6日第3版。)    以上两案之所以治罪,是因为有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但只有刑法规定而无民法规定,没有明确民事上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何种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有第2条列举的“隐私权”的规定,但隐私权还不够具体,公民的有些信息是隐私(如既往病史),有些信息本质上不是隐私。隐私的本质是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而电话号码、住址并非不希望他人知道,而是不希望他人随意使用。隐私是自我的领域,信息是供他人使用的,但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控制权。我国民法在人格权法中只有对此加以规定,才能使人们明白不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的道理。尤其是电信部门和其工作人员负有对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违反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达到犯罪程度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民法规定与刑法规定配套,才能有效发挥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作用。    现代社会强调加强技术管理,摄像头在一些需要技术防范的场所有安装的必要性,如宾馆走廊、电梯,住宅区的关键部位,企事业单位的电梯和关键场所,银行及无人取款机场所等。但是,在学校的教室、工厂的车间,甚至有人在家里安装用于监视保姆是否虐待孩子、丈夫是否出轨就似有不妥。摄像头的安装应针对犯罪行为,故凡是犯罪行为容易发生的场所,就有监护的必要。凡是犯罪行为不易发生或犯罪分子不易到达的地方,从社会管理成本考虑,就没有设置的必要。如教室就不能用摄像头监视学生考试是否作弊,课后是否谈恋爱,是否拥抱。基于信任建立的关系,也不允许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进行摄像监视,因为劳动者不是被监管,他们的劳动是自由地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摄像监控就没有体现出使用人对被使用人的信任。尤其是在当代社会条件下,信任是市民社会关系的基础,对应予信任的劳动者、婚姻当事人摄像监控违背信任关系的法理,侵犯了被监控者的.应受信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在自由权之中。    在允许安装摄像头场所的情况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摄像内容涉及公民隐私部分及时删除,更不允许对外传播。因为摄像对监视犯罪、违法行为有必要,对其他民事行为,没有保留摄像的必要。涉及隐私,管理单位有保密的义务。在上海地铁站,曾发生一双依依惜别的青年男女热恋亲热的场景,也出现过地铁站台同性靓女接吻的事情,均被摄像头摄入,地铁公司员工将其传输到网络上,严重侵害了当事人隐私。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是与法律没有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规定有关,侵权人虽应知道其行为不当,但难以知道为什么不当,因为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比较法上,有居民请求判决撤除的案例。如日本大阪“爱邻地区”设置15个防范摄像机,居民以侵害肖像权和隐私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除。法院分别从目的的正当性、设置使用的必要性、设置状况的妥当性、本案摄像机的有效性、使用方法的相当性等五个方面考虑,对15处中的1处、责令撤去。 [1]我国尚表见撤除摄像头诉讼,但过多安装的状况令人忧虑。    二、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但实践中不时发生的冒用他人姓名和考试成绩上中专或大学案(简称“冒名顶替上学案”),使得司法因民法上尚无受教育权规定难以判决。原本有“齐玉玲”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5号批复,以侵害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为据,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来因为被指责违背宪法不是裁判规则,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理而宣布撤销已做出的批复,致使后来发生的“罗彩霞案”,原告起诉先是法院因民法通则无受教育权规定不予受理,后又因社会影响较大立案,最后不得不调解结案。实践已经提出规定民法上的受教育权的问题,民法理论必须对此作出回答。    (一)受教育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    受教育权是否是民事权利?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冒名顶替案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侵犯的是平等主体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受教育权在民法上是何种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是人格权。    民事权利依有无直接财产内容,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是与人的身份密切联系的权利,人格权是表明人的主体地位的权利。受教育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是财产权,而是和人身密切联系的权利,是人身权。受教育权并非与人的身份密切联系,也不表明人与人的身份关系,因此,它只表明人的主体资格,只能是人格权。受教育权之所以是人格权,是因为:    1、受教育是以保障人的充分发展为目的的权利。受教育是人与生俱来的需要。广义上的受教育涉及一切人,因为人只有受教育才成其为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是市场交易人,只有受到与市场交易所需的教育,才能从市场获取自己所需。因此,他必须知道自己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懂得交易规则。狭义的受教育,是指接受学校教育。近代以来,这种教育权成为国际法及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亦有受教育权的基本规定。也就是说,受教育权是基本人权,只有接受教育才能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一员,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人格权限于“以人的本身的保障和充分发展为目的的权利。” [2]受教育权是保证人获得知识、技能,提高其自身工作能力,保证人的自由发展的权利。    2、从宪法受教育权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民法受教育权。从比较法观察,在法国,“在法律存在以前就已经存在了属于人类的人格,一方面是可以向国家主张的宪法上的人格,另一方面表现为可以向他人主张的人格权。” [3]在德国和日本,都是引证宪法确认新的人格。如德国从《基本法》第1条、第2条确认民法一般人格权,日本从《宪法》第13条确认隐私权等人格权。我国宪法也将受教育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依此确认民法上的受教育权。    3、我国《教育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侵害受教育权追究民事责任的根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发生的冒名顶替案分析,均因侵权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受教育机会并因此使被侵权人失去应得到的受教育的机会,而且是自然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被侵权人受侵害的是受教育权。    4、受教育权是精神性人格权。人格权可以分为身体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指对具有人的身体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享有的权利,后者指不具有身体属性而具有精神属性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在人格权中占有中心地位。受教育权当属后者。    (二)受教育权是具有公私法双重属性的权利    受教育权在国际法上规定为人格权,在我国宪法上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在我国教育法中也作了具体规定。受教育权是相对于国家、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权利。同时,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同宪法上的所有权、人的自由、尊严权一样,兼具私法权性质,具有公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些权利也要靠私法得以实现。公权力机关侵犯受教育权,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81条规定,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包括侵犯受教育权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表明,受教育权也是私法权利。法律只赋予国家机关、学校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权力,如违法侵害公民受教育权,就形成与受教育者平等的民事责任关系。    (三)侵犯受教育权的类型    侵犯受教育权,典型的是“冒名顶替”,如齐玉玲案、罗彩霞案等。    1、齐玉玲1990年初中毕业,经考试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同校初中生陈某某在其父的策划下冒名“齐玉玲”入学,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玲复读后中考失败,1993年就读邹城市劳动技校,3年学习期满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7月以后下岗待业。2月,齐玉玲觉察事实真相后将陈某某父女及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判决陈某某父女承担赔偿9. 8万元人民币。    2、罗彩霞参加高考,却被王某某冒名顶替上了贵州师范大学,此系由王某某之父,时任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政委的王某操控造假所为,致使罗彩霞失去上大学机会。又经一年复读,罗彩霞考取天津师范大学。,罗彩霞办理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时被问及是否在贵州已办理,罗回想起以前在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曾被拒绝一事,遂向公安局报案。经查,是自己的高中同学王某某使用自己的姓名办了假身份证与教师资格证。罗彩霞遂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后转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天津市西青区法院法官担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已撤销依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批复,法院最后以调解结案,由王某某赔偿4.5万元人民币。王某某之父另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以上两案,齐玉玲案以受教育权被侵犯获赔9.8万元,赔偿结果颇值赞赏,但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行政责任似有不妥,未能使犯罪人受到应有惩处。罗彩霞案虽经调解获赔,但未明确赔偿原因是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似有不足,不过另案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4年伸张了正义,大快人心。实践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依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解释十分令人遗憾,将受教育权规定为民法上的人格权,是最终的解决办法。    侵犯受教育权的其他类型有:(1)假借他人考号、考分。其特点是仍使用自己的名字但虚假使用他人考号、考分;(2)随意开除学生,如因大学生恋爱怀孕作人流被双开,因学生在教室接吻、拥抱而定性发生非法性行为而开除的事件;(3)擅自更改学生志愿。如有的学校、教师为片面追求升学率,擅自更改学生自愿选择的学校、专业,强制本校优秀初中部学生报考本校高中部,不准报考其他学校高中;(4)延误发放大学录取通知书,致使受害人失去上大学机会的案件等。    (四)立法建议    建议将公民的受教育权规定为民法上的人格权,规定学生选择学校、专业的自我决定权,规定侵害受教育权的民事责任。    三、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是指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不仅在市民生活中有知悉相互信息的权利,而且在公生活领域也享有从官方获取信息的权利与自由。私生活的知情权,如共同财产制下夫妻有知悉对方工薪收入的权利,消费者有知悉商品信息的权利,患者有知悉病情及治疗方案的权利,股东有知悉公司运营等方面的权利,侵权受害人有知悉加害人赔偿、国家救助和社会捐助情况的权利等;公生活的知情权包括纳税人知悉纳税依据、纳税数额等情况的权利,公民对政府行政信息的知情权等。还有些知情权,可能包括公私两方面,但在具体个案中公私性质应该是明确的,如环境知情权,如果是了解国家减排二氧化碳的情况,就是行政上的环境知情权,如果是想了解邻近化工厂的排污情况,目的是维护包括自己的近邻居民利益,则是私法上的环境知情权。    关于消费者保护知情权,消费权益者保护法作了明确规定。关于患者知情权,侵权责任法与特别医事法分别作了规定。关于行政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条立法目的中有“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这是行政知情权。其他方面的知情权,则无具体规定。如上海“11・15”火灾赔偿案,近一年时间,对社会及公民捐献款的数额和使用情况未向受害人及社会公开,在有人起诉到法院的情况下才予公开。三聚氰胺受害者及赔偿情况也未及时向社会公开。在我国遇到大规模侵权,其处置为行政主导方式,但责任人则是加害人,事故处置组织由政府工作人员、责任人等组成,受害人、捐献人享有对责任人和政府的公私知情权。    具体知情权类型的增多,形成公私法上的知情权基本权利,这就需要在宪法和民法上作出规定。宪法的规定暂且不论,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就是一种人格权,因为知情权已成为自然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所必须的权利,否则,这个人就成为本该知道很多情况以便参与民事关系,但却因不知情而难以作出决定、难以参加许多民事关系的人,他就不是一个独立的市民,就没有做人的尊严和人格。    四、私事自己决定权    私事自己决定权,是由“私法自治”原则发展而来的新的人格权,形成于20世纪80-90年代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私法自治是由私权的性质决定的,因私法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对于私事法律只能规定一般的规则,许多具体的私事怎么办,应由市民自己决定。由单方可以说了算的叫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单方决定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许多民事行为是双方的,主要是交易和章程行为,交易则需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所谓的协议―合同,章程行为依多数决原则通过章程,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对少数有不同意见的合伙人或股东也有约束力。还有婚姻,是建立身份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不违反法律的婚姻生活协议,如分别财产制、不生育等,均有法律效力。这在我国民法上体现为自愿原则,涉及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和结社自由。但是,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没有从人格的意义上规定。现代资本主义社会,进一步形成人格意义上的私事的自己决定权,除原本意义上的合同、婚姻、遗嘱、结社的自由外,还包括新形成的医事法上的患者对是否接受治疗以及选择接受何种治疗的自己决定权(简称患者的自己决定权);参加危险行为的自己决定权,如登山、拳击、探险活动的自己决定权;生育的决定权,选择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甚至发展到着装、性自由、安乐死等的自己决定权。私事自己决定权的根据来自对人的尊严、独立性的尊重和个性发展,即对有理性的人,自己的事情由自己决定,自己决定自己的发展和命运,以达到个性人格发展的目的。当然,私事自己决定权也要受到社会道德伦理的制约,但道德伦理也是发展变化的,其制约具有相对性和暂时性,对其限制也要与时俱进,也要与社会文明发展同步。这些需自己决定的事情,也都是中国存在的问题,并且是与马克思主义倡导的人的自由发展理念相一致的,也应成为我国人格权法面对的问题。    法律不可能对人的自由决定作出全面规定。有了私事自己决定权的人格权法规定,就可以调整许多该由自己决定的事情,他人就会在人格关系意义上对待自己决定权。因此,私事自己决定权作为一项人格权,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升华,是民法理论的重大发展。注释:[1][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37 -138.[2][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72.[3][日]星野英一.民法?财产法[M].东京:放送大学教育振兴会,1994:52.出处:《法学论坛》年第6期  【我想发表评论】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刘士国  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 刘士国  司法判例与中国民事法律 刘士国  论物权转让与危险负担 刘士国  楼上抛掷物品致人伤亡案应如何处理 杨立新,刘士国,陈现杰  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构成与赔偿 刘士国 ,刘彭冰  当前我国校园安全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刘士国  论医疗损害责任立法规定之问题与完善 >>> 更多

篇4: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法律主体基于人身而生的基本利益。为了实现人格,法律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的身体、思想、言论等方面的自由,这就是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

一、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人格权具有固有性、非财产性、对世性和支配性等法律特征。从内容上讲,人格权具有控制、利用、有限转让和处分等权能。

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或多或少带有社会学或伦理学的色彩。在法律上,无论制定法模式还是判例法模式,一般都不明确定义。但哪些权利属于人格权,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非常关心。

我国《民法通则》以创新的精神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这种立法例应该说是制定法模式中的一个创举。(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版,第5页。)其中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注:关于第102条规定的荣誉权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论,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这些权利不单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享有的权利。

除《民法通则》外,我国自90年代以来,针对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处于弱势的人们的法律特别保护问题(包括对他们的人格权保护),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比较重要的有:(1)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该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第9条又规定,对残疾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52条还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虐待或遗弃残疾人的,也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条例予以追究,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该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种法律责任,给未成年人权益切实的保障。(3)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在总则章便明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具体规定了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及人格尊严受法律严格保护。(4)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4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经营者如果违反了第25条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41条和第42条详细规定,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时,受害人或其亲属应当得到救济。(5)19《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18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干涉;第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47条规定,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该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的香港特区,没有象大陆法系一样的“民法”概念,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判例法的模式。根据多年判例总结的规则,对人身权的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1.侵害人身(Interference  with  bodily)

(1)威胁(Assault):是指对他人非法试图施用暴力或恐吓使用暴力,而被威胁者有理由相信其人有现实的能力实现其目的。1669年Turberv-ell  v.Savage,一个人把手放在其剑柄上,同时说:“如果现在不是巡回审判庭期,我就不会听你这样说话。”法庭认为这不构成威胁。1980年Chatterton  v.Gerson  and  anor,原告患了慢性、难以消除、难以忍受的病痛,遂同意让一个开业医生为他进行手术堵塞其感觉神经,此神经给大脑发出了疼痛讯号。法院认为,为了使同意成为真实,要求开业医生给病人解释手术的性质。在此案中,医生已经这样做了。1985年Sidamay  v.Bethlem  Royal  Hospital  Governors  and  Others,上议院在对医生诉讼的最新发展中,认为医生有责任提供足够的信息,使病人作权衡的判断以决定是否接受治疗,这还包括要提醒病人有关特殊的危险、危险的程度及病人特有的情况。

这种法律现已有所改变,一些原来确定为非法侵犯的诉案,现在则属于疏忽的法律范畴,且要作一些附带的考虑,如伤害证明及医生行动结果的可见性等。(注:参见V.A.Penlington著,黎季明编译,《香港民事侵权法・法规与案例》,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1992年版。)

(2)殴打(Battery):是指有意、直接使用武力于他人而违背他人的意愿。这必须有触碰到原告的身体,虽然这种触碰可能是被告间接造成的。例如向原告泼水、唾其面上、或违反原告的意愿强使其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或按指印等,都被视为是殴打。

(3)非法禁锢(False &n

bsp;Imprisonment):是指在一段时间内,不问该段时间如何短暂,非法施加全部控制,以剥夺他人的自由。该项控制可能是实际上的,也可能仅是权力的显示,有些甚至可能是在实施中,受害人并不知道有这回事。

2.侵犯人格(Interference  with  personality)(注: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版。)

(1)毁誉(Defemation),即通过发表虚伪的陈述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或者使他人在常人心目中丧失好感或威信。毁誉又分为文字诽谤(libel)和口头诽谤(slander)。

(2)侵犯隐私(Infringement  of  privacy),即侵犯私人秘密的行为,如侵入、搜查、监视、窃听、偷拍、非法披露等。(注:隐私权的法律概念起源于1890年,美国两位律师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论文“隐私权”,最早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指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新闻传播有时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认为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会珍视它。此后,另一位学者埃・威斯汀称隐私权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从此,隐私权的理论受到广泛的重视。19,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是第一个隐私权案例。19,美国纽约州通过法律,确认了隐私权,但只保护姓名和肖像的使用权。19,乔治亚州高等法院在判例中确认当事人享有隐私权。)

根据美国及仿效美国的有些国家和地区关于隐私权的判例,学者总结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下列几种类型(注: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A.滥用(appropriation)。被告为了某种利益使用别人的名字和照片。这里所指的某种利益,大多数法院认为是经济利益。一般认为,人的名字或照片与广告相联系就属于有价财产,未经本人同意加以使用就属于侵权。B.干扰(intrusion)。是指窃听他人的电话,闯入他人的房间,偷看他人的信件,非法搜查他人的口袋,对他人进行非法盯梢、监视等等。C.公开披露他人的隐私(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在美国,个人私生活的秘密受法律保护,公开披露他人的私生活,即使所披露的情况属实,亦构成侵权。D.当众制造假象(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这主要是指利用他人的名字或照片,以使公众对该人有一种歪曲的印象。

英国法律尚未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的,一般通过适用有关妨害名誉、侵犯财产权、违反信托或默示契约的规定救济。英联邦国家的学术组织和社会团体已呼吁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

(3)精神折磨(Emotion  distress),指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蒙受精神上的痛苦,常见的行为有咒骂、侮辱、误传亲人噩耗等。(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428页。)

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中,以上这些分类实际上是各种诉讼名称的集合,这些诉讼名称代表着各种被指控的致害原因,而不意味着对侵权行为的严格分类。“英美、香港法不采用像日本法、中国法那样分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样的二分法。‘英美法作为关于各个类型的侵权行为的准则的总体存在’。”(注:日本早稻田大学教授小口彦太,“日本、中国、香港侵权行为法比较”,《法学家》第5期。)

由于英美法系是通过具体的诉讼确认人格权,而传统的判例法规定的民事侵害种类有限,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能否被受理,关键是看原告人是否有相应的诉讼名称。如果没有,除非法官愿意给它另起一个名称,则该损害便是一个“于法无可救济的损害”(damnum  absqueinjuria)。正如一位评论家所描绘的:“一套放文件的夹子,每个夹子有一个名称。法院必须把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归入适当的文件夹子,然后予以审理并作出赔偿判决。”(注:Encyclopaedia  Britannica,15th  ed.Vol.18,P.523,转引自王家福前注[8]引书,第427页。)如果受到的侵害不属于任何种类,就无法获得救济。为解决此问题,主要靠法律的伸缩性,法官尽量伸展侵权种类的适用范围,将各种侵害行为纳入其中,使受害人获得救济。例如英国法律不承认独立的隐私权,但可以将之纳入侵害名誉的范畴进行诉讼。对于这种诉讼,丹宁勋爵形象地称之为“寄生的”的诉讼:“有一些损害,如果独立起诉,将无法得到补偿,如果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或许可以得到补偿。我们称之为‘寄生的’诉讼,因为像寄生物学上的寄生虫,它们不能独立存在,为维护其生命及营养,它们不得不依赖于其他生物……”(注:Spartan  Steel  and  Alloys,Ltd.v.Martin一案的判词,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第402页。)

如此看来,从理论上界定人格权的范围或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远不如在实践中不断扩展其外延和内涵更有效率。正象英国学者弥尔斯(Miles)所讲:“概而言之,没有抽象的英国侵权法,只有具体的英国侵权法,即,一揽子可依一定条件对之提起诉讼的作为或不作为。任何加以进一步概括的尝试,不管按纯理论的观点看来是怎样地饶有趣味,要拿来作为实践的指南都是极不可靠的。”(注:Miles,Digest  of  English  Civil  Law,1910,Book  Ⅱ,转引自王家福,见前注[8],第412页。)

二、人格权――不胜枚举的权利还是可列举的权利

这个问题与前一个问题具有密切的关系。根据民法保护的各种权利的属性,我们认为:物权属于法定权利;债权主要属于约定权利;(注:这里主要指合同之债。)人身权属于天赋权利。

法定权利当然是由法律进行罗列自不待言(可列举的权利);约定权利是理性人事先协议的结果,理性人的自由意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缔结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债权也是可列举的权利。但与生俱来的人格权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当事人的意志来列举?我们认为,在未受到侵犯时,人们通常意识不到自己终究享有多少人格权,一但受到侵犯,方感到痛苦

或不安。这时受害人所受到的侵犯能否得到法律的救济,如果取决于法律的具体列举,很有可能将某些权利排除在外。比如对隐私权的侵犯,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列举,在实践中经常适用关于名誉权的具体规定。可实际上,名誉权与隐私权有着各自不同的含义:一般说来,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则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享有利益而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窥探、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二者有时会发生重合,比如对他人隐私的利用或公开致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受到影响,从而造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但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二者都会发生重合,尤其是当侵犯了隐私权但并未致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受影响时,法律是否应当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如果法律将人格权视为可列举的权利,既然法律无列举,自然就不应当给予救济;如果法律将人格权视为不胜枚举的.权利,就应当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对受害人给予救济。

关于权利的可列举性和不胜枚举性问题,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曾应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评论》编辑的邀请发表过自己的看法。虽然他是针对宪法权利,但他的见解以及他不同意的相关意见对我们研究人格权很有意义。

德沃金教授从美国宪法中的人权法案开始他的分析:(注:参见《外国法学研究》年第2期。)人权法案的某些部分非常具体,如宪法第3条修正案禁止士兵在和平时期在民房驻扎(这是可列举的权利);(注:括弧中的内容是本文作者的理解,下同。)其他诸如保护言论、出版和宗教自由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则具有一定的抽象程度(接近不胜枚举的权利)。然而人权法案中的一些核心条款则是用最抽象的政治道德术语加以表述的。例如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平等”法律保护并强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胜枚举的权利)。这些规定,不能仅理解为完全涉及程序问题,应认识到宪法条款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可以认为,此人权法案要求政府对其统治下的每一臣民都予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并要求政府不得侵犯其臣民的最基本的自由。正如一位杰出的法学家卡多佐法官所指出的那样,这些自由是“有秩自由”这一特定见解的核心所在。

通常人们认为人权法案提出了一种原则体系,在该体系中,有些原则非常具体,有些原则比较抽象,还有些原则近乎无限抽象。这些原则为由自由、平等的公民组成的社会构建了宪法的框架,而这个引人注目的宪法框架具有三大特征:(1)这种原则体系是综合性的,因为他提出了平等关怀和基本自由的规定,而这两点恰恰是我们这个政治文化中公民主张个人权利的两个主要依据。(2)既然自由和平等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复交叉的,那么人权法案这两条主要抽象的条款中的每一条款本身就是以同样的方式表现出综合性的特征。对平等的主张包含对自由的要求,相反也一样。(3)人权法案似乎赋予法官令人难以置信的权利。我们的法律文化坚持认为法官――最终为最高法院,对宪法的恰当解释具有最终发言权。既然这些重大的条款只是简明地规定政府对基本自由表示平等的关怀和尊重,他并没有进一步详细说明其基本含义和要求,那么这就轮到法官来宣布何为平等关怀的真正要求以及何为真正的基本自由。

基于以上认识,德沃金教授认为,宪法学者采用“不胜枚举的权利”作为一系列特定的得到承认的或者有争议的宪法权利的一种集合名词,它包括旅行权、结社权和隐私权,而且从隐私权中可以派生出堕胎权,如果有这样一种权利存在的话。如果人权法案仅列举对一个社会的平等关注和基本自由所必需的权利中的某些权利,而对其他这类权利只字不提,那么法官仅拥有实施这些实际列举权利的权力的见解是颇具争议的。

人们广泛地认为,在可列举的宪法权利和不胜枚举的宪法权利之间的区别中有一个重大的宪法问题,即法院是否和何时有权将宪法实际并未列举的权利作为真正的宪法权利加以实施的问题。德沃金对此问题不以为然,他说,我发现这个问题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因为这种假定的区别是毫无意义的。(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他认为这种区别无意义,并不意味着否认权利的不可枚举性。)例如某项法律规定,禁止在登机的手提行李中携带手枪、刀具或爆炸物品。假定机场官员将该法规理解为也禁止携带催泪毒气罐,其依据是该法规的基本结构和法规背后的明显立法意图是旨在禁止使用可能带上飞机并用于劫机或实施恐怖主义的武器。我们可以准确无误地说,催泪毒气罐并未明确列举在禁止名单中,而机场官员是否有权禁止名单中未列举的武器就是一个涉及合法性的问题。

德沃金展示了对于宪法的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平等保护条款创立了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从中可以推导出妇女享有反对性别歧视的权利;第二种主张认为宪法第1条修正案承认象征性抗议的权利,并由此导出个人享有焚烧国旗的权利;第三种主张认为正当程序保护对“有秩自由”至关重要的并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基本自由,并由此导出妇女享有堕胎的宪法权利。根据惯例,前二种主张是支持可列举的权利,反对性别歧视和焚烧国旗的权利是平等保护和象征性抗议权利的具体实施;第三种主张被认为是支持不胜枚举的权利,因为他所主张的权利被认为是与宪法文本关系不大或者相距甚远,顶多只能说是宪法文本含有这种思想的意思,而不能说这种主张已经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表述。

德沃金认为这种区别是不能得以确认的。没有人认为从“言论自由”中正好导出人们享有焚烧国旗的权利或人们并不享有焚烧国旗的权利;也没有人主张从“平等保护”中正好推导出排斥妇女从事某类工作的法律违反宪法或符合宪法。

也许从语义上理解或者用法律推理的方法证明“可列举和不胜枚举的宪法权利”之间的区别都不是很大,(注:即使认为宪法权利可列举,但法官的解释权几乎是无限的。)尤其是在判例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官的功能扩展权利或限制权利。但在制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由此论证公民人格权是可列举的权利还是不胜枚举的权利则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尤其在中国内地。这里的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可列举的权利”和“不胜枚举的权利”之间的区别也许比英美法系学者想象得要大得多。以肖像权为例,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其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司法实践中,肖像权人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己肖像的人主张权利就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如果主张法律未规定的权利,如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等更是难以想象。

具体那些权利可以列举(行政权利或权力),那些权利不胜枚举(自然人的人格权),在法学界充满了争议。但无论如何,随着社会的进步,大众传播媒体的发达,人格关系越来越复杂,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为了确保人们生活得自由、平等和尊严,民法上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就显得十分重要。这个概念可以认为是对“不胜枚举的宪法权利”的支持,更重要的是这个概念可以为遭受人格侵害但法律又没有明文列举受侵害的权利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三、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功能与内容

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694页,人民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这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便是具体的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与各种具体的

人格权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在具体人格权中,有的权利为所有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比如名誉权、自由权等;而有的权利则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来说,都平等地享有。(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如生命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的生理活动的安全利益,肖像权的客体是人的专有标识的安全利益,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评价、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等。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人格利益。(3)权利内容的不可枚举性(也可称为不完全确定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当然包括了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但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使得人们的活动空间越来越小,人们之间磨擦、碰撞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格利益将呈纷繁多彩的势态。这就要求人格权的边界不能象其他权利一样明确,而应当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所以,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都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正是因为这个特征,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当人们遇到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到侵害但该人格利益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可以依据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在静态意义上,由于人格权属于不胜枚举的权利,所以制定法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不可能穷尽人格权所有的内容,它过死地限定了人格权的范围,使得本来是一个开放的、不胜枚举的人格权体系变成了一个封闭的、可以列举的人格权体系。这在理论上是对人格权体系的一个反动,而且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十足保护。鉴于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便具有了逻辑上的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对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分析似已充足,然而,法律不仅仅是一个纯理论的运作,它带有很强的实践性,“法律,特别是私法,在其所承担的一定范围内,对社会生活关系依法进行处理,换句话说,就是以最广泛意义的裁判作为其中心职能。”(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月第1版,第351页。)在裁判的意义上,理论尽管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但它不可能构成问题的全部。从以裁判为中心的立场,进一步考察法律的基本问题,就是在对具体的生活关系进行法律的处理时,把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具体的价值判断结合起来作为中心进一步考察。因此,在实践的层面上,如何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合理性便成为我们思考的另一个切入点。

法学家温尼克勒博士在其《法律之价值观察及其界限》一书中曾说到:“法者,系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之生活范围之任务。”(注: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月第1版,第1页。)实际上,制定法的任务只不过是把现实当中各种利益关系通过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它通过权利义务安排,规定人们之间行为的界限,从而使每个人都固守在自己的权利领域之内,且这种固守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并因此达到一种和谐与稳定的秩序状态。另一方面,成文法不仅规制普通民众,同时它也是规制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尺度。也只是在这两方面意义上,有学者才谓“就其根本作用而言,成文法不过是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其技术性特点也本此而设计”。(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3页。)而民法典,只不过是在此理念指导下所建立起来的制定法理性的最高表现形式而已。

法典编纂之初,在概念主义法学理念的支配下,“法典万能论”成为这一时期的支配性思想。它认为法典是一个封闭的逻辑自足的体系,已包括现实生活的全部内容,法典“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实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注:梅里曼:《大陆法系》第42页,西南政法学院印行,1983年;转引自徐国栋上引书,第152页。)法官的任务,只是严格按照法典的规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而勿需对法律作出任何解释。然而,理想与现实之间毕竟存在着无法弥补的差距,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成为成文法典不得不面对和予以解决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局限性也逐渐为人们所认识,概念主义法学受到了普遍的质疑,目的法学、利益法学及自由法学等法学流派相继出现;“法典万能”不再是人们坚守的信条,法律存在漏洞及法律的局限性成为人们的共识;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及滞后性成为学者们讨论的法律局限性的主要表现;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造法功能也得以理论及实践上的支持。

法律具有确定性的品格,其第一要求就是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规则,即法律对其调整的社会生活应有最大限度的涵盖面。但是,这一艰巨的任务对立法者来说过于艰难,因为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这是法律不周延性的确切表现。为弥补法律的这种缺陷和漏洞,有二种方法可供选择,一为修改现行法律,使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在法律上及时得以反映,也就是说,不断地修改法律以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二为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法官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就具体情事作出合乎法律目的的安排。就第一种方法而言,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其形成一对不可协调的矛盾,朝令夕改的法律不能对在它统治下的人民产生一种确定的法律预期,这有损人民的法感情和法意识,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威信,因此不是最适当的选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一成不变,不意味着法律的因循守旧,我们反对的只是法律的朝令夕改,我们欢迎的是成熟与稳重的法律变革。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便成了我们行之有效的首要选择。在人格权的保护上,“不能因法律无规定,就认为在法律上等于零,而不予保护。同样应认为存在法律空白,对此应采取妥当的形式,以适应社会的需求。”(注: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86页。)这种妥当的形式,我们同样应认为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具体情事对各种人格利益进行判断,以确定哪些人格利益需要保护,以及如何对它们进行保护。

一般人格权的出现,在我们看来,恰恰是法律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技术创造。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是为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而出现的,它扩充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权利;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的创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据此自由裁量权,法官可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便成为民法典中的又一一般条款,它“必由审判官于具体案件中公平裁决,其规范功能始能具体显现”。(注: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1月第1版

,第135页。)一般人格权的这个功能与作为对法官的“空白委任状”(注: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16页;转引自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65页。)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原理上的统一性,这一点我们不得不加以正视。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大多数认可该权利的学者都认为包括如下方面:(1)解释具体人格权。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即对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时,应当以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尤其在司法解释中,不应该对具体人格权作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和基本性质的解释。比如关于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是否以侵权人具有营利目的为构成要件?按照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人格尊严不具有与财产直接相关的经济价值,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或者即使不具有任何目的,只要构成对人格利益的侵犯,均构成侵权行为。所以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不应以营利为目的。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人应以营利为目的,这显然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相悖。(2)产生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源泉,从中可以引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纵观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它是一个逐渐从弱到强、从少到多,不断壮大的权利组合(也可以称为权利束)。尤其是近现代民事立法中,随着人权运动及各种弱者利益保护运动的高涨,确认了大量新的具体人格权。这些权利的确认,都渊源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原理和性质。在成文法国家,一般人格权的这个意义更加显著,法官判案必须依法,而法律对“不胜枚举”的权利难免有所遗漏,法官使用“一般人格权”这种类似于“诚实信用”的一般条款,可以正确解决现行法律缺项及运用现行法律达不到公平正义结果的个案。面对不断涌现的丰富多彩的人格利益,“立法周全固然重要,判例更不容忽视。”(注:王泽鉴:“人格权、慰抚金与法官造法”,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104页。)法官依此一般条款,可以创设新的人格权。(3)补充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很大的权利,可以通过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确认保护相关的其他人格利益。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用现行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制度予以保护不甚贴切,但也未到创设一种新的人格权的程度,这时一般人格权就可发挥其补充的功能,以达公正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比如通常认为,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的评价而不包括名誉感。当侮辱行为没有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仅使受害人的名誉感受到严重损害时,受害人不能以现行法律规定的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救济。但事实上,名誉感关系到人格尊严,名誉感受到侵害,实际上是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这实际上构成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侵害,受害人应基于此而得到救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5条、第43条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受尊重。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凡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中包含了一般人格权的补充意义。在实践中,许多违法行为,诸如骚扰电话、恐吓电话、语言骚扰等,确实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但这种人格利益究竟属于现行法中列举的哪一种,很难界定。这时,与其费时费力去认定究竟属于哪一种人格利益,不如利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发挥其补充具体人格权的功能,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以救济受害人。

一般人格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在内容上很难穷尽。但是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将其表述出来也并非不可能。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四方面。

(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本质,就是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18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9的《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二次大战后的《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律的目的,在于个人之尊严及两性实质上的平等。”我国《宪法》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随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

人格独立在民法中的基本含义是,人人都有平等的人格权,人人都有保护、捍卫自己独立人格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主体人格生而平等,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精神生活、物质生活的需要自由支配自己的人格,他人不得支配,否则将是对他人独立人格的否定。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进行民事活动,甚至支配其人格利益。从形式上讲,这种情况似乎是对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否定,但从实质上讲,这种情况是为了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因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代其进行民事活动,这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又无能力为自己进行民事活动,欠缺能力者无异于没有独立的人格。其二,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和控制。人格为民事主体作为人的资格,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和控制他人的人格,对他人人格的干涉和控制,意味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冲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不允许任何人凌驾于他人之上,对他人的精神自由、身体自由横加干涉。比如干涉他人的婚姻自主、行动自由、言论自由等,干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自由、变更自由、解散自由、订立合同自由等经营活动的自由等,都构成对他人人格独立的侵犯。

(2)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私法上抽象的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信仰自由、游行自由等政治自由,也不是私法上具体的契约自由、财产自由、意志自由、行为自由等,而是指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比如一个人的身体受到阻碍或被他人拘束,其具体的身体自由受到了限制,但他作为享有人格自由权的主体,仍不丧失其为自由人的身份,可以依其自由的人格寻求司法上的保护,救济其具体的自由权。

人格自由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含义和两方面的内容。从含义上讲,人格自由既是指民事主体人格自由的地位,也是指民事主体人格自由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人格自由是区别人和动物的标准。有了人格自由,权利主体才可以自主地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否则,只能沦为他人的财产。人格自由是民事主体享有一切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从内容上讲,人格自由包括保持人格自由和发展人格自由两方面的内容。保持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无论将人格自由看作是一种权利,还是把它看作是一种地位,都有保持自己人格自由的权利,同时也有此义务。近现代国家的民法典大都规定“任何人不得让与自己的自由。”人格可以说是作为人的资格,与生俱来,与人不可分离,主体只有保持自己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发展人格自由,是指在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存期间,可以通过接受教育、不断深造,加强体育锻炼,增进修养等发展、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健康更完美的人。

(3)人格平等。一般人格权确立了这样一种观念,

即一个人,不论其在社会上有何种政治地位、身份、财产,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这些权利与个人的生命相伴随。在传统民法中,平等从来是与商品交换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商品交换瞬间的价值平等不能掩饰甚至替代事实上的不平等。为此,必须从人的共同特性中,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这就是人格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理念,指的是资格平等、机会平等,实质上就是人格平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格上具有平等性。

当然,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人格平等”意味着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机会,每个人都有权利用这个机会充分实现自己的价值。最终结果是否平等,取决于每个人的努力、能力、智力、身体状况、对各种机会的把握力、风险的防范力等等。

(4)人格尊严。这是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应该说人格独立、人格平等是指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指人的主观状态,那么人格尊严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客观态度的结合。人格尊严具体包括如下内容:其一,人格尊严是人的一种观念。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自身价值和自我感觉。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主观因素;其二,人格尊严是一种社会态度。是一个社会、这个社会的中的具体的人对他人作为“人”应有的尊重。这种尊重是对“人”最起码的态度。这种态度与具体民事主体的能力、智商、社会地位、信用、资产不同,后面这些因素会因人而异,所以社会对具体民事主体的评价也会有高低区别。但是人格尊严中所包含的社会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不应受这些具体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所有民事主体,在能力、智商、文化程度、信用、资产等等方面肯定会存在差异,但所有民事主体所应得到的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应当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客观因素。完整的人格尊严应当是上述两方面内容的完美结合。

四、民法对人格权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

人格权受到他人侵害,意味着权利人基于自身人格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由此而生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失衡状态。为重新恢复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这种措施,对权利人来说表现为法律对其的救济;对侵权人来说表现为法律对其的制裁。救济与制裁构成法律为解决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利益平衡这一个问题所作努力的两个方面。

从侵权法的早期发展来说,这种利益平衡的努力并不依赖于法律的力量,因为当时国家权力尚未强固,组织尚未完备,公力救济并不是当事人的必然选择,这是由当时的制度背景所决定的。在古代氏族社会中,复仇制度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亲属间“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是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首要选择,加害人所在氏族的赔偿仅是对受害方复仇权的购买,(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431页。)也就是说,复仇制度下的赔偿只不过是加害人以身赎罪的替代办法。随着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在侵权的救济与制裁当中,社会公力逐渐强化,公力救济逐步取代了私力救济而占支配性地位。而且,随着诸如平等、自由等观念的兴起,个人身体及意志自由之状态以及个人间平等之法律地位也使得个人对他人的强制逐渐为法律所不允,私力救济逐渐退出了侵权救济的历史舞台。但这绝不意味着私力救济的完全淡出,因为公力救济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完全救济受害人,法律也有限度地承认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合理性。《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得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注:《德国民法典》第229条,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瑞士债务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为了保全请求权目的进行自行保护的,而依当时情势未能取得官方的及时帮助并且只有通过自助才能避免请求权的丧失或其行使的严重困难的,该行为人没有赔偿义务。”(注:《瑞士债务法》,见金勇军译,“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期,第335-359页。)《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在法国法,一般被许可之自助,不负赔偿责任。在英国法承认自助,在一定侵权行为(私犯)为回复原状之简单方式。(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3月第1版,第757页。)可见,作为一种权利保护方式的自助行为是得到各国法普遍承认的,而自助行为本身也是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为的一种自我救济,也即是一种私力救济。由此看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公力救济以及特定情形下有限度的私力救济构成对受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两个方面。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关于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私力救济的问题。在公力救济方面,《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其中,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是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既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情况,也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第134条第3款还规定了其他五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方式: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和拘留,即所谓“加重民事责任方式”,理论界和司法界一般叫做民事制裁措施或民事处罚方式。

在各国民法对人格权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方式中,最重要的都是侵权损害赔偿。在普通法中,赔偿分为以下几类:(1)实际损害赔偿,它又可以分为普通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和特别损害赔偿(specialdamages)两种;(2)象征性赔偿(Nominal  damages);(3)加重性赔偿(Aggravated  damages),(4)惩罚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5)预期性赔偿(Prospective  damages)。普通法学者认为,赔偿的主要作用在平衡损失,使受害人在得到赔偿后恢复受损前的状态。赔偿的计算很难有固定的原则,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即使是同类的案件,每一案件所牵涉的因素都可能不同,陪审团的标准不同,法官们的标准也有异,他们决定的金额除非反映出重大的错误,上诉法庭多不愿更改,这是因为认识到计算赔偿额很难绝对客观的缘故。

我国以全面赔偿为原则。(注: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19条规定,对侵害公民

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有些特殊侵权,实行限定赔偿,如国家赔偿。(注:《国有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27条对造成身体伤害的误工损失规定,“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判例和理论上都承认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本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律概念,(注: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341页。)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却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其主要论点来自苏联的民法理论,认为人的身体、生命、名誉、尊严等不能成为商品,人格是高尚的,不能用金钱来评价。如果在人格受到损害时用金钱来赔偿,无疑是把人同商品等同起来,其本身就侮辱了人格,降低了人的价值。在这一思想的支配下,《苏俄民法典》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新中国成立后,民法理论几乎完全承继苏联,因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就成为一种理论及实践上的必然。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数额的计算上存在技术困难和不可能性,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是无法衡量的,因而也就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合理性。(注:关于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及对这些观点的反驳意见,可参阅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653-658页。)我们认为,这些表面上都不尽合理的理由掩盖了我们对问题实质的追求。人格非商品的观点本身并无可厚非,这一点也是我们所必须坚持的,但这并不能否认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对权利本身的救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以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计算为由而对其拒绝承认,这无疑是一种削足适履的可笑表现,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不足取。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与人格权的密切关系,近些年引起了理论及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在英美法国家,早期的民事立法也不把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作为一项原则,而是以其作为例外规定,一般原则只是赔偿财产损失,尤其是英国法。在近代侵权法中,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原则:“非财产损害的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注:参见Dan  B.Dobbs,Torts  and  Compensation,Second  Edition,WestPublishing  Co.1993,P432.)依此原则断定法定损害是否存在,法律上总是把那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即使应归属于损害,也认为它只是“寄生”的,这样对精神损害赔偿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注: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第3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进入70年代后,在现代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才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生活乐趣的丧失”、“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同居权受到侵害”、“可生存年限的缩短”等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有判例表明“原告的正当的尊严和自尊的感情受到恶意和违法的损害时,可以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注:梁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第38页。)也有判例显示“以行为伤害人的尊严或荣誉,以及以语言或书面对人进行诽谤,这些情况使人的情绪因此受到损害,行为人都要负赔偿的责任。”(注:王启庭,“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2期,第45页。)尽管有这些判例存在,但在英国,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往往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注:澳大利亚法学教授F・A・特林德举了三个时代典型的案例:“威尔森诉唐顿”(1897),“詹维尔诉斯威尼”(1919),“邦德诉肯特郡警察局长”(1986),说明了英国法院对此的变化过程。见其“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伤害”一文,载于《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李建华译,周昭益校。)这种态度在今天的英国司法实践中还在起着强大的作用。英美法学者认为,“事实无可辩驳地证明,对于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伤害,民事侵权法应该规定予以赔偿,否则,受害人就可能夸大偏头疼、恶心、失眠等病症,以此作为遭受到肉体伤害(或神经上的打击)的法律根据,从而为更严重的侵害、精神或感情上的伤害寻求附加的损害赔偿。”(注:F・A・特林德,“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伤害”,《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

我国法律是否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失,理论界和司法界多数采取肯定态度,人民法院也据此审理了大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注: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215页。)例如1993年,在内地和港澳台发生巨大反响的香港著名影星刘嘉玲肖像权侵权诉讼案,其获得了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而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无权要求赔偿。可喜的是,近年来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变化,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2期。)其判词中称“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及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最后,判决被告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这一案例,引起了审判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兴趣,被誉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的核心内容,侵权损害赔偿主要解决两个现实的问题:一是是否予以赔偿;二是如何给予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无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需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成为法律的一个必然选择。但对如何给予赔偿的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在大陆法系,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上来说,其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物质上的损失,这种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对加害人来说是

一种法律上的制裁,侵权法的救济与制裁功能由此体现。对于补偿的数额,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该数额不能小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因为若补偿数额小于实际损失数额,受害人就会得不到完全的救济,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另一方面,补偿的数额也不能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因为这样会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所以,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损害赔偿着眼于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一基本思想。但对精神损害赔偿来说,计算实际损失是多少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注:这也是前文所述的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根据学者论述,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损害”与“损失”二词含义并不相同,“在汉语中,损害是指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而损失则指没有代价的消耗或失去的东西。在英语中‘损害’一词多用'damage'表示,dam-age表示损害、毁坏、破坏、损失之意;而‘损失’一词多用'loss'表示,loss表示损失、亏损、损耗、丧失之意,可见,无论中外,在词汇解释方面‘损害’与‘损失’都是有区别的。”(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546页。)这种区别表现在实务中就是我们不能用计算物质损失的方法来确定精神损害的大小,这就更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不可操作性。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论述了各种确认“损害”的方法及学说,如“利益说(差额说)”、“定额化理论(定额说)”、“组织说”等,(注:有关这几种学说的详细论述可参阅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13-15页。)但在我们看来,这些学说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是传统视角的一种现代转换,新的理论并未因此而诞生,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不可操作性并未因此而消除。由此看来,方法的选择有可能成为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研究的一个突破点。

从英美法系关于侵犯人格权的判例看,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远远高于中国内地,如在美国发生的涉及特克萨克和平萨两家公司的案件中,陪审团判给原告的损害赔偿金是111.2亿美元,其中有10亿美元是惩罚性的赔偿,(注:参阅  Epstein,“The  Pirates  of  Pennzoil,”Regulation(May/June  1986);转引自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2月第1版,第467页。)(注:需注意的是,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广的,它一般是指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恶意、压制、欺诈的性质或者属于不顾后果、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其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可参阅徐建军:“论侵权法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北京大学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7-8页。)但我们不可以仅凭此推断他们比中国内地更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这里面存在深层次的制度背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中是一极为复杂的制度,英美法学者对其功能包括哪些方面都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谓“惩罚性赔偿是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注: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2月第1版,第467页。)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考量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念的支配下似乎无法获得令人满意的答案。在传统上,侵权法的功能通常被认为就是救济和抑制,针对具体个案尤其如此。但是,随着侵权法功能的现代扩张以及侵权法社会化思想的传播,侵权法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当中被重新认识。人们普遍认识到,对于人身损害事故,事前的预防比事后的补偿更重要;人身损害一旦发生,创伤与苦痛便相伴而生,而金钱并不能消除这种创伤与苦痛;因此,与其把金钱放在对受害人的事后补偿,还不如将其放在对潜在加害人的事前预防;侵权行为法应该是围绕激励,而不是强制来建立自己的概念体系。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何通过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当事人产生一种激励来预防事故的发生,或者使事故的发生控制在社会可以接受的水平。一个运行良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通过激励来预防损害的发生,从而可以节约社会财富,因此也可以创造社会财富。(注: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2000届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1页。)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这一思想的最新实践。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过其在侵权行为中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从而实现对加害人过错行为的强烈否定,并且可以使加害人对未来的同种情形作出不同的行为安排,以及可以有效教育不法行为人、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预防未来类似行为的发生。(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个案作出不同安排,本文对这一问题不予详论。)在法经济学的意义上来分析,通过对预防事故发生成本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担,以达到对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激励,使整个社会的成本控制在最抵的限度内,从而达到效率的最优。在深层次理论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意义正在于此。从这一点上来看,大陆法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与英美法惩罚性损害赔偿相类似的功能。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从对当事人进行激励以及达到效率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加害人的惩罚,这无疑对实践的可操作性是一个极大的帮助。实际上,已经有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功能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论述,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上,既具有补偿的功能,又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663页。)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由于存在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区分,作为私法存在的民法是补偿性质的,而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来讲,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因此在传统上惩罚性赔偿金在大陆法系是不可理解的。但随着理论及实践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功能及制度背景的深层次理解与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对大陆法系的影响力也在逐步加强。(注:相关论述可参阅徐建军:“论侵权法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北京大学200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三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在日本,一些积极的理论学说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已开始主张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理论。(注:小口彦太,“日中侵权行为法的比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我们认为,在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究竟是多大,很难确定,当确认精神损害比较困难从而可能导致对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不同的人法律上就会有不同等的对待时,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是对侵权人的惩罚也未尝不可。究竟使侵权人赔偿多少才足以抑制其侵权行为或者足以警示其他人不敢进行类似的侵权,这就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普通人的正常收入与开支密切相关。在这个问题上,盲目照搬是有害无益的。

五、结语

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经济日益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这样的社会中,其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愈来愈重要;同时,其自身安全和个体利益也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人格权

利受到侵害的各种危险无时不在。为了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民法不断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在现代社会,已经使人身权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具特色的、完整的、严密的分支系统,与财产权法一起,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支柱。

人格权法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也正是因为对人身权的保护,使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独到的价值。

但民法对人格权的重视,绝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滥用。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总有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在不用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所以,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的方式等均受到法律的制约。另外,还要看到,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每个人都要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所以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作作品的权利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作用。权利膨胀或滥用私权危及社会和他人利益,为民法所不容。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人格权必须受到适当限制。(注:这里涉及到人身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问题。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中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法律对新闻侵权的制裁程序如何,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个人人身权的不同保护。面对这种冲突,西方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优先保护新闻自由。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也应当如此。)

总之,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权不仅是道德上的权利,也不单纯是政治上和公法上宣称的人权,而更重要的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主等等权利,都是个人在社会中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在社会中同他人协调生存所必备的权利,同时还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连接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民法对这种权利进行具体规定并实行严格的保护,不仅是对个人私权的保障,更是对社会正义的捍卫和对人类最高理想的追求。

篇5: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1.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特征:概括性、普遍性、专属性、法定性。

2.生命权的特征

生命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①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②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

③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

3.健康权的特征

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特征:

①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②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③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动作、运动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

4.肖像权的特第一文库网征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特征:

①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②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

③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

5.名誉权的特征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特征:

①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②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

③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

④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

6.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一般而言,公民的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和个人生活秘密权。通信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在信件、电报、电话中的内容享有保密权,未经允许不得非法公开。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的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7、荣誉权的特征

荣誉权的特征有二: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

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

篇6: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论文

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论文

中国学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环境权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事实上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及享有环境人格利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是环境权内容实在太过繁杂,就目前我们所看到的环境权以性质为标准可分为人权性质的环境权和法定性质的环境权后者又可分为公权性质的环境权和私权性质的环境权以内容为标准又可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此外甚至还出现了国家环境权、动物环境权等概念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涵盖内容实在过于宽泛但是目前对环境权性质的界定上,无论是作为人权还是作为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可以的但是这两种界定都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在具体的环境人格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环境人格权但是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一、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环境权在早期的人权立法中没有被提及这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使得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达到对抗非常激烈的程度再加上人类认为自己是万物的主人所以在法律上确立的是人类征服自然的权利这与环境权所要表达的理念完全背离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环境权的建立只会束缚人类前进的步伐显然这样一项背离社会现实的权利是得不到确认的但随着人类对自然征服程度的深入启然最终也不堪忍受其对人类的报复也开始显现出来人类过去错误思想的指导使世界固定在一项悲剧性的行动方针中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我们开始认识到我们不能对环境无节制地开发利用六类只不过是自然的一部分良好的环境是人共同享有的东西,失去环境人将不能生存六也就不再为人环境权概念就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来的团例如月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摘录下规定:有人都对安全的、健康的和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享有权利这一权利和其他人权包括民事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权利是普遍的相互依赖及不可分割的虽然人权论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也一直受到各方的批评:概念模糊、主体不确定、范围不确定、无法具体化、司法实践困难重重等,所以环境权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具有强制力其必须法定化正如赫里曼所言:“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但是环境权的法定化进程却要受到一定的阻碍,那就是环境权如需法定化的话应是由什么层面的法律来对它加以确定环境权的性质的多层次性内容的多样性导致其法定化的进程不可能由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来承担,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也导致其法定的高位阶性所以宪法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即环境权应被宪法所固定成为基本权利。

二、环境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属性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不能具体适用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要想让环境权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有所作为,即以具体权利面目出现那就意味着必须在具体法律部门中找到能够体现环境权理念的权利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我们称其为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是自然人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

所以环境人格权不是基本权利,其只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是人格权一部分内容的民法体现其不能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环境人格权也是环境权这种基本权利的下位概念也是环境权一部分内容的体现所以说环境人格权是人格权与环境权的融合是这种融合在民法上的体现诚然基本权利的功能和民事权利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个人用于对抗他人的工具而是用以对抗国家权力,免受国家的侵害的工具同时国家也应为公民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并随时调整自己法院解决纠纷时也应不偏离基本权利的精神所以基本权利不仅仅是一项法定权利其还具有“客观法”作用基本权利整体构成一种价值体系辐射于整个法秩序因此基本权利可对民法产生效力,但是这种效力的发挥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呢?目前有三种学说:无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通说采用了间接效力说这是因为民法是体现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肩主性是其必须遵循的原则,为防止对个人意思的阻碍基本权利是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主体之间,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与民事关系不产生任何的关联,即基本权利应经由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适用于私法关系毕竟基本权利作为价值体现还应对私法进行统摄,而不是漠不关心,只不过这种统摄是间接的而非直接作为民事关系的安排的法律依据。

人格权和环境权作为自然权利而入宪不管从理论上说还是从现实法律文本上都已得到证实(虽然中国宪法还没有将环境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但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已得到多国宪法的承认)所以环境人格权不管是从人格利益享有方面还是从环境利益享有方面都包含在上述两权利之中,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涉及到的人之生存和尊严内容的部分自然应受到宪法保护但这并不能妨碍其作为民事权利出现环境人格权客体是存在于人自身的环境人格利益,具有生命特征而享有(此处还涉及胎儿和具体后代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死亡而消灭环境人格利益为人之尊严地生存而必备与人之生命、健康密切相连权利体现的是对人的关怀这一点与民法本质不谋而合应纳入民法进行直接保护,仅靠宪法的间接保护是难以为继的除了中国没有宪法诉讼导致公民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寻求救济外最主要的是宪法作为一国之根本法是不可能详细规定各具体权利的,即使人格权或环境权在宪法中的规定也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至于像环境人格权这样一个属于人格权或环境权的下位概念更是不可能详细规定也不应直接出现在宪法文本中而且权利的规定不仅是一宣示性规定其还涉及到权利的救济问题,正如前面所提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导致其不可能对受害人提供完善的救济而且基本权利是用于对抗国家一般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往往不直接涉及私人,所以尽管环境人格权内容可以暗含在宪法中,但是要想真正得到实现还需要由民法来加以保障,即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护的是私益但是环境人格利益真的是私益吗?环境具有的一个最重要特征就是物物相关,也就是说自然万物都是相互联系,不管某一因素是多么微小启都会影响到其他万物这就导致了对环境人格利益侵害并非只影响到其权利人还会辐射到其他人(包括后代人)或物甚至整个生态系统因此环境人格利益并不单纯是私益还具有公共性是公益当然由于具体环境人格权类型的不同,有的私益性多一些公益性少一些,有的则相反环境人格权的私权化也为环境人格利益找到了明确的权利人这样也弥补了环境作为非排他性的系统导致的主体缺位进而产生搭便车行为的缺陷从而使环境利益的保护落到了实处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仅是保护私益也保护了公益但我们在强调其公益属性的同时也不要忘记环境人格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益至于公益是其在保护时自然而然产生的后果而非有心为之所以它是社会性的私权而非个人性的`公权。

三、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之间的区别

(一)效力不同

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是最高的其效力是基础的不能来自更高法律所有的法律效力都是来自于它,其本身就是基本规范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问所以基本权利的构成不会像民事权利那样细致和复杂可以为人直接引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取代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当然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取代这些具体权利而是成为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基础,以自己的价值来衡量具体权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其效力辐射整个法律体系所以基本权利的效力并不是只发生在国家和自然人之间,也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对法的所有领域都产生影响所有的社会生活,不管行为是发生在市民社会还是政治国家都需要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整合。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自然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所直接依据的不是环境权而是其在民法中的投射—环境人格权,即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并不仅仅是将环境作为可供人利用的物质资料,世间的每一物都是人可以在其中发现人性的东西与增加人性的东西的容器冈是人之人格的体现所以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法律效力要远远低于环境权启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被环境权所指导毕竟环境人格权作为舒适权本身就存在模糊性启是人的客观和主观感受的统一而人又千差万别尽管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但是特殊人的利益也得兼顾这都使其不能像物权或其他人格权那样清晰也给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设置了很多障碍而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其理念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提供指导。

(二)内容不同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人在良好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而这样一个宣示性的概念导致其所涵盖的内容要比环境人格权宽泛得多,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人格利益享受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很明显这些权利有的属于实体性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人格性权利;有的属于程序性权利肩的属于本体性权利肩的属于辅助性权利所以环境权,内容包含了性质、地位不同的权利而环境人格权的范围要窄的多又包括享受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是实体性本权。

(三)功能不同

尽管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投射但是不能简单地将环境人格权看成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具体化,这限缩了环境权的功能事实上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影响远非如此正如前面所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作为主观权利的环境权针对的是国家,其适用范围是国家行为要有理有据,自然人可依据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国家不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确保人民的福利加果国家机关不履行上述义务那么自然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而其中最为核心的功能,即第一种功能要求国家权力不得滥用否则人民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而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所受到的侵害更多的是来自私主体提起的是环境人格权请求权与环境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救济权不仅可以要求私主体排除影响权利完满状态的侵害或危险还可以要求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而作为客观规范的环境权所发挥的价值秩序的影响,则不仅仅体现在私法领域其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或者说整个法律体系处处都体现着环境权的身影处处受到环境权的牵制也处处以环境权为理念衡量调整着社会关系环境权对于环境人格权而言其是强制地施加于其上的价值判断环境人格权的适用处处离不开环境权的指导和限制但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环境人格权这一具体的权利环境人格权不存在如环境权般高位阶的效力对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其并不是一种价值秩序也不是基础性的存在环境人格权仅为一项民事权利是人们享有人格利益的民法依据。

(四)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互为影响

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辐射在前面环境权的客观规范功能中已进行了详述,不管存不存在宪法保障机制建没建立违宪审查,无碍于此种功能的发挥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可以渗透于民法当中通过环境人格权来实现其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这种渗透并不是简单地从上而下,即直接存在这样一项权利去对应环境权这只是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影响的一方面从另一方面讲人格权法毕竟是人立的法,由于人之前有限这导致了许多新的环境人格权类型不可能在人格权法中得到体现但法院不可以此为借口而推脱此类案件,这并不是说环境权可以直接被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中,而是说环境权仍然可以间接地通过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去保护这些利益同时环境人格权也可以影响到环境权在宪法上的确立,也就是说在很多时候,由于宪法的根本性,导致了不管其修正还是修订都比一般法更为严格也无法轻易启动,以很多时候在很多国家环境权并没有写进宪法中,但在民法当中已经存在了环境人格权,当环境人格权的重要性被广泛承认后,就为环境权成为基本权利提供了有利支撑进而获得最高位阶的效力这也符合了法律发展的规律。

篇7: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的三个追问论文

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的三个追问论文

一、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典中作出同样的规定吗?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一个理由在于:“在以往的民法典分则的构造上,就是按照权利的类型设置的,如物权法编、债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人格权是和财产权平行的权利,既然财产权可以独立成编,那么“同等的权利不按照同样的方法规定,大概存在一定的问题,很难解释清楚”。(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由此看来,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也试图遵守“以往”法典体例的逻辑,但是,“以往”民法典体例的逻辑是什么?不独立成编真的如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们所说的那样“难以解释清楚”吗?

1.“以往民法典”的结构及其法哲学基础。

显然,这里所谓的“以往的民法典”,实际上指的就是《学说汇纂》体系下的民法典,因为只有这些民法典才有债权法编、物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这样的划分。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分则的标题分别是“债关系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它们分别调整主体和他人之间基于他人行为、物和血缘产生的债的关系、物的关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而非仅仅规定权利并按权利分编)。这四种关系的基本特点在于其法律关系的介质、客体实际上都是外在于主体、外在于人本身的。

综上可以看出,“传统民法典”中存在基于内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基于外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二元对立的局面,这种对立体现的基本价值是把人当作主体、目的,这才是德国民法典的基本逻辑。因此,与其认为“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王利明著:《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不如说传统民法更多地看到了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基于内在于人的客体发生的法律关系有别于基于外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个本质问题。而认为传统民法典分则仅仅是按照权利的性质进行排列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认清传统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2.平行的权利就应该以同样的方法规定吗?

如果说平行的权利在一部民法中均应作出规定,这是合理的。因为所谓平行的权利,就是指在一个标准下对于权利所作的划分,如果只规定一方面而落了其他方面,会导致法典的不严密。但是,需要规定和怎样规定并不是一回事,由此就得出“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典中平行地规定”这样的结论显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一点我们必须清楚,从法典作为一个整体和系统的角度来看,调整某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典中的位置如何,绝不仅仅是由这种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法典本身的思想基础,法典其他编的设置等等无疑都会影响到一种法律关系在一部法典中的规定方式。同时,一部法典的分则也不一定必须按照同一标准下划分的不同权利类型展开,当代各国的立法实践不断证明着这一点,例如,在当代有一定影响力的荷兰民法典共分十章,其各章的内容并非就是各种权利的展开。

二、展现一种权利重要性的方法是什么?重要的权利在立法中应怎样体现?是通过独立成编并置于首编吗?

综上可以看出,所谓人格权单独成编甚至置于分则之首与体现人格权重要性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三、侵权法编独立成编必然导致人格权独立成编吗?权利救济和权利确认究竟是什么关系?

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三个理由是:“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害这些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所以,“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王利明:《人格权与民法典》)笔者认为,一方面,侵权行为从逻辑上讲确实是对权利和法益的侵害,从正面确认人格权或许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仅仅表明需要规定,并不能表明人格权需单独成编;另一方面,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民事责任,但该法典并没有关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的正面规定,更没有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实际上,立法中权利确认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非必须正面规定,也非必须独立成编,当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之时,实际上就进行了确权。

相反,既从正面进行确权又从反面进行保护,势必面临权利规定的重复。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也承认,确认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否会与侵权编相重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王利明先生对此的解决方案是:“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将两者分开。一方面,如果某些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有意义,如生命健康权,则可以在简单规定生命健康权之后,在侵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各种对生命健康权侵害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权制度不必过多涉及。另一方面,对其他的人格权,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具体规定权利的概念、内容,权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对他人妨碍行为的禁止。但对侵害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可以在侵权编作出规定。”这种方案的基本特色在于人格权编只赋权不保护,而侵权编只保护不赋权。然而,这样的理想模式能成立吗?赋权和保护能分离吗?义务概念通常是与权利概念相对称的,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他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所以,当法律科以相对人义务之时就等于赋予了权利人权利。不仅如此,“我们也只能讲只有在相应义务加在某个别人身上时,才有一个人关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权利。”(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甚至可以说,禁止侵害人格权,并对人格权予以救济,比只是赋予权利人口号性的、没有救济的权利重要得多。当法律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时,设定的另一个法律效果即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也即设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权利确认和权利保护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综上所述,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的种种理由,实际上仅仅指出了民法典中应该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作出确认,同时指出了它是一种重要的权利,但所有这些都不足以说明人格权制度应当独立成编。

篇8:浅议人格权中的平等竞争权及其救济

浅议人格权中的平等竞争权及其救济

平等竞争权是求职者在求职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指所有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都享有平等从事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在就业问题上受到歧视。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但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平等竞争权”,仅在法律中对此有原则性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世贸组织在新加坡发表的声明中的四条“核心劳动标准”第三条就是“就业无歧视”,我国加入的《人权宣言》也有相同的规定。可见,平等竞争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

人格权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衍生、细化的。现今职业除了作为生存手段的含义外,还被赋予了“个体谋求自身发展,实现自我价值的更高层次”的内容,法律必须保障“每个公民在寻求自身合适职业的过程中,竞争机会的均等和无歧视条件下的公平竞争”是大势所趋。随着我国经济条件的发展和人文环境的改善,人民在物质方面得到满足的同时,更加关心自身作为社会个体所应得到的平等地位和必要尊重以及实现自我目标的发展机会和空间。然而劳动力的相对过剩,导致了就业的压力和竞争的激烈。这就要求给劳动者创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氛围。但是,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公民对自身法定权利的不明确而不寻求法律救济,执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导致其在实际生活中不能够很好的保障公民的权益。现实中公民在就业过程中受到性别、身高、户籍、容貌、血型等歧视的现象屡见不鲜,也印证了立法的滞后和救济制度的薄弱。所以,在民法中应补充公民享有平等竞争权的规定,将此权利和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一样,列为公民享有的具体人格权。

有权利就有救济。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平等竞争权,但是并非对劳动者就业中遇到侵害的情形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只是由于诸多原因,效果不尽如人意。目前的救济主要由劳动仲裁部门来完成是有缺陷的,而民事诉讼的方式能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平等竞争权。

侵害平等竞争权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以前,而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仅局限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所发生的侵权和违约纠纷,并未明确包括这些劳动关系形成前发生的侵权行为。那么,是否有必要修订劳动法,加大对前劳动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救济力度?有学者认为,应参照合同法中的“前合同义务”的立法思想,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形成前的就业竞聘过程中发生的,因损害公民的平等竞争权而引发的纠纷争议也属于调整的范围。这种思想主要考虑到现今世界各国劳动力相对过剩,失业率居高不下,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决定了公法强制力参与调整的必要性。劳动法在调整劳动法律关系方面有着民法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例如对社会保险、工时、最低工资和劳动安全等方面有强制性的规定。但是,平等竞争权的保障有没有必要纳入公法的保障体系?笔者认为,从劳动关系有公法强制力介入的原因看,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劳动关系”除了以民法的人格权为基质外,还具有其他具体人格权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和另一方用人单位相比,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且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以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内容主体,但是国家意志具有指导性,如合同中劳动时间、劳动条件等等都不能违反国家相关的标准,双方意志不能完全自治。而平等竞争权的损害发生在劳动法律关系正式形成前,由公法调整的几个基点都还没有形成:其一,在招聘和竞聘的“双向选择”过程中,双方还没形成隶属性,都是平等的主体,竞聘者在人身和经济上都没有受到“用人单位”的实际管理甚至限制;其二,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或者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更谈不上在合同的内容和履行上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强制规定。所以,国家意志没有体现,也就没有必要让国家强制力延伸到劳动关系形成前的过程中。这就可以避免公法的无限延伸和国家强制力的滥用,而充分调用现有的民法调整体系,竞聘者可以以平等竞争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救济。

利用劳动仲裁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平等竞争权除了具有“现有法律依据单薄”的不足外,该制度本身还具有许多缺陷。如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劳动仲裁,只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耗时很长;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短,只有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方能受到保护;赔偿责任形式通常不包括实物损害或者货币之外其他的财产损失。另外,未来的经济发展会导致劳动争议数量的飚升,这对本来就业务繁重的.劳动仲裁机关来说,是个巨大的挑战。那么,对侵害公民平等竞争权的行为,更是无力顾及,把这类纠纷都划归于劳动仲裁部门来处理是极不现实的。

相比劳动争议仲裁机制,法院的民事审判制度和赔偿责任体系更加完善和成熟,无论是所依据的法律体系的完备性、从业人员的素质还是机构的设置和成立的监督机制等方面。

综上所述,保障公民的平等竞争权通过劳动仲裁途径来实现是不合适的,重心应向民事救济方面转移,由民事审判部门参照处理侵害公民其他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进行。

但是,笔者认为,保障公民的平等竞争权并非完全排斥行政力量的介入。在救济手段的多样性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构建了一个多法域多层次的保障体系,为保障公平竞争权提供了一个参照的范本。保障公民的公平竞争权应以民事方式为主,行政手段为辅。()只有达到民法中损害公民人格权的程度,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劳动监察部门也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行使自己的职权,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弥补民事途径的滞后性,主动出击进行检查,受理投诉,及时制止在招聘时没有合法理由的限制如身高、性别等,限定该发布单位改正,赔礼道歉。这样有利于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部门职能的交叉混乱,给公民创造一个公平健康有序的竞争环境,使对公平竞争权的损害在后果未扩大的情况下法律就能提供救济和保障。

值得说明的是,法益是具有相对性的。公民在竞聘中享有平等竞争权,这就要求用人单位不应苛加歧视性的条件,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但是用人单位也享有自主用人权,即可以按照自身的意愿挑选适合的人才。每个用人单位的情况都不尽相同,就决定了各自需要的人才的多样性。保障自主用人权有利于充分调动单位积极性,使其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方向灵活机动地使用人才,从而促进整个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法律就是在公民的平等竞争权和用人单位的自主用人权这两个不同法益间权衡。

篇9:环境里的心声音-浅论环境人格权

环境里的心声音-浅论环境人格权

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问题也随之日益突出,人类的生产、生活甚至生存也都因此受到严重的威胁.因此,引入环境人格权是一项志在必行的'法律工作.

作 者:蔡里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刊 名:法制与社会 英文刊名:LEGN SYSTEM AND SOCIETY 年,卷(期): “”(23) 分类号:X22 关键词:环境人格权   环境权   人格权   法律保护  

篇10:浅议人格权中的平等竞争权及其救济

浅议人格权中的平等竞争权及其救济

平等竞争权是求职者在求职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指所有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都享有平等从事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在就业问题上受到歧视。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但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平等竞争权”,仅在法律中对此有原则性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世贸组织在新加坡发表的声明中的四条“核心劳动标准”第三条就是“就业无歧视”,我国加入的《人权宣言》也有相同的规定。可见,平等竞争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

人格权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衍生、细化的。现今职业除了作为生存手段的含义外,还被赋予了“个体谋求自身发展,实现自我价值的更高层次”的内容,法律必须保障“每个公民在寻求自身合适职业的过程中,竞争机会的均等和无歧视条件下的公平竞争”是大势所趋。随着我国经济条件的发展和人文环境的改善,人民在物质方面得到满足的同时,更加关心自身作为社会个体所应得到的平等地位和必要尊重以及实现自我目标的发展机会和空间。然而劳动力的相对过剩,导致了就业的压力和竞争的激烈。这就要求给劳动者创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氛围。但是,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公民对自身法定权利的不明确而不寻求法律救济,执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导致其在实际生活中不能够很好的保障公民的权益。现实中公民在就业过程中受到性别、身高、户籍、容貌、血型等歧视的现象屡见不鲜,也印证了立法的滞后和救济制度的薄弱。所以,在民法中应补充公民享有平等竞争权的规定,将此权利和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一样,列为公民享有的具体人格权。

有权利就有救济。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平等竞争权,但是并非对劳动者就业中遇到侵害的情形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只是由于诸多原因,效果不尽如人意。目前的救济主要由劳动仲裁部门来完成是有缺陷的,而民事诉讼的方式能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平等竞争权。

侵害平等竞争权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以前,而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仅局限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所发生的侵权和违约纠纷,并未明确包括这些劳动关系形成前发生的侵权行为。那么,是否有必要修订劳动法,加大对前劳动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救济力度?有学者认为,应参照合同法中的“前合同义务”的立法思想,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形成前的就业竞聘过程中发生的,因损害公民的平等竞争权而引发的纠纷争议也属于调整的范围。这种思想主要考虑到现今世界各国劳动力相对过剩,失业率居高不下,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决定了公法强制力参与调整的必要性。劳动法在调整劳动法律关系方面有着民法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例如对社会保险、工时、最低工资和劳动安全等方面有强制性的规定。但是,平等竞争权的保障有没有必要纳入公法的保障体系?笔者认为,从劳动关系有公法强制力介入的原因看,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劳动关系”除了以民法的人格权为基质外,还具有其他具体人格权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和另一方用人单位相比,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且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以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内容主体,但是国家意志具有指导性,如合同中劳动时间、劳动条件等等都不能违反国家相关的标准,双方意志不能完全自治。而平等竞争权的损害发生在劳动法律关系正式形成前,由公法调整的几个基点都还没有形成:其一,在招聘和竞聘的“双向选择”过程中,双方还没形成隶属性,都是平等的主体,竞聘者在人身和经济上都没有受到“用人单位”的实际管理甚至限制;其二,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或者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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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

我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创新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一如既往地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法仍然像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法那样,对侵害人格权不作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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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

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

[摘 要]在人格权的基本理论上存在一元论与多元论两种相互对立的理论模式。一元论认为只存在一个统一的人格权,它以概括的统一的人格利益为客体;多元论认为存在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它们以具体的典型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一元论在实现概括保护人格利益的同时,导致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以及过于依赖司法个案判断,多元论能够在克服这些缺陷的同时,借助于民法其他制度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国的人格权立法应该采用多元理论模式。在民法典中采用多元理论模式的人格权立法时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比较合适。

[关键词]人格权,一元理论模式,多元理论模式,权利的边界,民法典编纂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法发展史中,法典编纂往往是各种理论的产生、发展和相互角逐的重要时刻。近来民法学界对人格权理论问题的高度关注以及围绕人格权制度而展开的学术辩论就具有这样的'背景。①但是,在论战中过于急切地得出自己的方案和反驳别人的方案,往往会导致理论说明的肤浅和空泛,所谓的学术论战沦为一种“表态”和“站队”性质的说法,这实际上不会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入。为了避免这一弊端,就特别有必要在理论论战中注重研究方法的严谨和说理的通透,只有这样才能够让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在民法典编纂中得到切实的发展和深化。人格权的基本理论研究自19世纪末期发轫于德国法学界以来,已经有了100多年的历史,逐渐形成了自成格局的理论体系,有相应的论述路径和分析方法。在这一研究中笔者就试图运用这样的路径和分析方法对其理论脉络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对中国的人格权立法问题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形象地说,人格权理论的基本入口由一个选择题构成:“存在一系列人格权还是一个统一的人格权”?答案可以是前者:“存在一系列人格权”,也可以是后者:“存在一个统一的人格权”。这两个不同的答案就构成了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多元模式和一元模式。

马上有人会问:这有什么特殊,这不就是我们已经非常熟悉了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区分吗?问题就在这里。不管是由于误读还是由于不了解,我们所习以使用的术语“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在西方的法学语境中具有一种很特殊的,并没有被我们所真正认识的内涵。在术语移译中出于汉语的语用习惯所选择的“具体-一般”这样的对偶修辞法,导致我们对这两个术语产生了望文生义的理解:认为这二者是具体与一般的关系,可以相互并存而不存在冲突,等等。其实这些说法都经不起推敲。在民法中,任何一种“权利”(dirittosoggettivo)都有其明确的边界和内涵,这既为权利保护机制所要求,也是权利本身的一种基本特征。从权利的内涵-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来看,私法不可能对同一种利益采取赋予不同类型权利的方法来进行重叠式的保护。这不只是因为没有这样做的必要,而且是为了避免权利体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请求权规范的混乱。难以设想,一种“权利”(甲)被包括在另外一种“权利”(乙)之内的同时,甲仍然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我们对“所有权”这一术语的使用方法正反映了这一点。虽然在私法中也存在使用权、用益权等权利类型,但是当它们成为所有权的内容时,我们说的是所有权中包括了使用、收益等权能,而不是说所有权中包括了使用权、用益权等权利。如果某所有权人被妨碍使用自己的土地,是他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使用权”受到侵害。②因此不能说所有权与使用权、用益权之间存在着一种一般与具体的关系,因为从民法规范的逻辑来看,所有类型的权利都是相互平行和独立的。③同样的逻辑也应该运用于人格权体系的分析中。如果接受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并存的说法,比如说,名誉权构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那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如何界定?如果它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在一般人格权中就已经包括了名誉权所试图保护的利益,当名誉受到侵害的时候,是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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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术教育的一般功能分析论文

教育教学论文一般多少字

论文一般采用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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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儿访谈节目主持人与一般访谈节目主持人的差异论文

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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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求职信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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