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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介绍? 1. 于某,10岁,系某小学学生。一天在上课期间,其班主任派其到校外去买办公用品,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下落不明。 2. 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二年级二班的班主任齐某看到其他同事正在为打扫卫生忙得不亦乐乎,便让来拿作业本的本班学生李某去帮助打两壶开水。不料李某在打水回来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右腿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右下肢烫伤面积为9%。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某将教师齐某和学校诉至法院。 3. 某中学初一(三)班英语代课教师刘某,动员所教学生中午休息时为其建私房搬砖。当日1时30分,10多名学生把一楼的红砖搬到三楼屋顶。由于无人指挥,又无安全措施,一名学生不幸从三楼屋顶摔下,大脑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均是教师役使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法人的过错为要件,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法人就应承担责任;如果与职务行为无关,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在民法理论上,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包括法人主观说和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法人主观说是以法人的意志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以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来决定。若采此说,法人容易以自己未指示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保护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不采用。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是以法人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凡执行法人指示的事件或者为法人的利益而为的事项即为职务行为。此说以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外人难以考察,对受害人保护亦有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多不采用。客观说,是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此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加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教育,且从外观上较为容易判定,故此说为通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就是采用了客观说。 依客观说,所谓职务行为,就是指一切与法人要求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即在确定损害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不能仅以法人的业务范围为限,与业务范围有相当关联的较为常见的工作人员损害行为,也应以职务行为论。一般来说,对于法人有明确授权或者指示的事件,工作人员为完成此事所进行的活动当然属于职务行为。但对于工作人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法人的业务无关,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人亦要负替代责任。比如,旅馆服务员、公共汽车驾驶员、医院的护士等服务行业的雇员如果对顾客发脾气,即使纯粹出于个人原因,与雇主的业务完全无关,雇主也要负替代责任,因为这些行业本身的服务性质要求顾客受到较高程度的尊重和保护。因此,这些行业的雇主在挑选雇员时都必须特别小心,且对雇员的训练须特别严格。(参见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第206~20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对于学校教师而言,其职务行为就是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合理关联的活动。在我国,教师对学生享有绝对的权威,学生对老师十分敬畏,言听计从。实践中,教师役使学生的事情很普遍,学生极少也不敢反对。这种役使学生的行为为现代教育理念和相关法律所不容,是一种越权行为。如果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合理的关联,应当认定役使学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果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纯粹是为谋己之私利,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但以教师身份为个人目的役使学生的行为,一般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为教育事业本身的性质要求教师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得以公谋私,并且要给予学生特别的保护。将这些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一方面可以使受害学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学校对教师加强管理,使教师摈弃役使学生的陋习。学校在赔偿后,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向教师追偿。 例1中,购买办公用品是进行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教师役使学生到校外购买办公用品的越权行为是与教育教学工作有内在关联的,因此应当认定教师役使学生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学校应对死亡学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有些细小的私人事件也可能引发侵权事故,比如雇员在工作时抽烟,烟头烧毁了顾客的东西。在工作中抽烟的行为是一般人可以预见到的,因此,是在工作范围之内。在美国一起雇员抽烟伤害顾客的侵权案例中,法官认为,一个职员吃、喝和抽烟的行为是在寻找自己的舒适生活,这些活动会稍稍偏离工作,但是就法律而言,职员得到快乐的时候并没有放弃他的工作。接着法官分析了雇员的行为,认为他在抽烟的同时并没有放弃工作,雇员的过失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法院因此裁定雇主应该为雇员的抽烟过失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参见徐爱国《抽烟是为了老板的利益》,载2002年1月21日《人民法院报》)。例2中,喝水是教师在工作中的一种必需的附属行为,教师役使学生打水的行为,是在工作范围之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学生伤害应由学校承担。在类似的案例中,有的法院依照主观说,认为教师役使学生打水的行为是教师的个人意志和个人行为,而不是学校的意志和职务行为,因而判决教师个人承担责任。这是不妥当的,违背了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对职务行为的界定采用客观说的规定。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明确规定:廉洁从教,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例3中,教师刘某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置学生安全于不顾,私自差遣学生为其个人建私房搬砖,虽纯属于个人私事,与教育教学业务无关,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教师行业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作者单位系山东省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篇2: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介绍?
1. 于某,10岁,系某小学学生。一天在上课期间,其班主任派其到校外去买办公用品,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下落不明。
2. 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二年级二班的班主任齐某看到其他同事正在为打扫卫生忙得不亦乐乎,便让来拿作业本的本班学生李某去帮助打两壶开水。不料李某在打水回来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右腿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右下肢烫伤面积为9%。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某将教师齐某和学校诉至法院。
3. 某中学初一(三)班英语代课教师刘某,动员所教学生中午休息时为其建私房搬砖。当日1时30分,10多名学生把一楼的红砖搬到三楼屋顶。由于无人指挥,又无安全措施,一名学生不幸从三楼屋顶摔下,大脑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均是教师役使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法人的过错为要件,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法人就应承担责任;如果与职务行为无关,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在民法理论上,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包括法人主观说和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法人主观说是以法人的意志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以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来决定。若采此说,法人容易以自己未指示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保护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不采用。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是以法人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凡执行法人指示的事件或者为法人的利益而为的事项即为职务行为。此说以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外人难以考察,对受害人保护亦有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多不采用。客观说,是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此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加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且从外观上较为容易判定,故此说为通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就是采用了客观说。
依客观说,所谓职务行为,就是指一切与法人要求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即在确定损害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不能仅以法人的业务范围为限,与业务范围有相当关联的较为常见的工作人员损害行为,也应以职务行为论。一般来说,对于法人有明确授权或者指示的事件,工作人员为完成此事所进行的活动当然属于职务行为。但对于工作人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法人的业务无关,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人亦要负替代责任。比如,旅馆服务员、公共汽车驾驶员、医院的护士等服务行业的雇员如果对顾客发脾气,即使纯粹出于个人原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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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学生校外摔伤学校应否担责
案情
2003年4月7日中午1时30分左右,某小学学生陈某与该校另外两个学生涂某、刘某在某中心小学下设的教学点围墙外玩单杠,其间,涂某与刘某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将陈某从单杠上碰倒在地。陈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巨脾症”,并行手术摘除了脾脏。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此后陈某家长就赔偿事宜经与涂某、刘某家长以及学校协商未果,遂以陈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涂某、刘某和学校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4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涂某、刘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及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均无争议。但在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学校系该单杠所有人,事发时虽是中午,不在学生上学期间,但作为体育运动器械的单杠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校将单杠放置于围墙之外,明知会有未成年学生攀爬,并应预见可能会摔伤,却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故认为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的摔伤是因第三者的过失行为所引起,即第一、第二被告的拉扯行为所致,与学校的单杠无关,故认为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 原告陈某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受伤,对原告的摔伤,学校并无过错。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是在中午1时30分左右,而学校午后从14时开始上课,可见,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学生自行上学期间,即发生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且单杠放置在学校围墙外,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故校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 本案系侵权民事行为致害,而非物件致害。校方的单杠不论是放置在围墙内还是围墙外,其自身均不存在锈蚀、断裂等安全隐患。单杠本身没有造成原告的摔伤,即本案并非是物件造成原告的摔伤。原告之所以摔伤完全是由于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拉扯所致,没有他们的拉扯,原告不会从单杠上摔下而受伤。因此,第一、第二被告的拉扯行为是致害行为,他们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致人伤害案,故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篇4:课前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担责论文
课前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担责论文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4岁。
被告王某,男,15岁。
被告王某之父。
被告某县中学。
刘某与王某是某县中学初中同班同学,两人的座位系前后桌。11月4日上午上课前,刘某、王某和大部分同学在教室自习,无老师在场,当刘某在自己的座位上向后转时被坐在后排的王某用自制的橡皮弹弓弹伤了左眼。第二天下午,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去镇上的医院治疗。月21日入住区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504.62元,同月24日出院。2月20日,经法医鉴定,刘某左眼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因此原告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之父、某县中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被告王某在课堂上玩耍不慎伤害原告刘某,致原告左眼伤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某之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中学对本校学生虽无监护之责,但应履行好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的受伤事件发生在学校,说明学校管理上存在疏漏,因此被告某县中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伤残事故负全部责任,由其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中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为学校对学生只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它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课前并不要求教师到场管理,学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课前是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并不要求教师到场管理。本案刘某左眼在课前自习被王某用自制的弹弓弹伤时,老师还未到教室,该伤害行为是在瞬间完成的,即使老师在场也不可能预见和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学校无论基于管理还是保护责任,对刘某的受伤都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用橡皮弹弓弹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因轻信可以避免或疏忽大意而致使刘某眼睛伤残,王某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之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篇5:学校管理-预防学生伤害预案
学校管理-预防学生伤害预案
预防学生伤害预案(一)组织对学生及生活老师进行用电安全知识辅导。
(二)学生不得擅自从插座内引出电源接入其它用电器。
(三)组织学生进行用电安全防范知识竞赛。
(四)定期检测宿舍区触电保护器是否正常工作。
2、应急预案。
(一)遇有突发性触电事故立即切断电源(包括总电源)。
(二)遇有紧急情况立即用绝缘棒或非导电棒、棍击打,将触电人员与电源脱离,(不得用手拉触电人员。)
(三)对触电受伤人员视情形及时组织自救或他救,必要时拨打120急救中心求援。
(四)及时向学校领导报告,以便组织施救。
(五)排查事故原因,及时处理上报。
(六)对出现昏迷、抽搐等症状的危急伤员在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人工呼吸、吸氧等)的.同时,立即送往医院或直接向120急救中心呼救。
(七)立即向学部领导报告事故发生情况,以便决策。
(八)排查事故原因,及时处理上报。
四、食品卫生安全预案:
1、防范预案.
(一)定期请校医务人员对师生进行食品卫生安全知识辅导.
(二)教育学生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不购买和食用三无食品(无生产厂家、无商标、无出厂日期)。
(三)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一日三餐的用餐习惯,不挑食,少吃零食。
2、应急预案。
(一)发现有呕吐腹胀、腹泻等症状,立即送往医务室诊疗。
(二)一旦发生三人以上同时出现腹胀、腹泻等症状,立即向学部领导报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意外。
(三)发生上述第二条款情况,即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以便共同研究对策。
六、体育课及体育活动安全预案:
1、防范预案。
(一)要求体育老师牢固确立安全第一的意识,把学生上课及活动安全放在首要位置。
(二)体育课、体育活动课必须充分做好准备活动后实施新的活动项目。
(三)按规定学生跳箱、跳马、长跑等课程项目必须事先做好防护工作。
(四)高温时段学生体育课因地制宜,或安排到室内,以防学生中暑。
2、应急预案。
(一)遇有学生发生晕倒、抽搐等中暑症状,立即将其送往校医务室救治。
(二)遇有学生四肢无力、面色苍白等症状,立即将其安置阴凉通风处,并给予补充水份。
(三)发生上述第一、第二条款情况立即向学部领导报告。
(四)分析原因,及时作出处理意见。
七、教室安全预案。
1、防范预案。
(一)教育学生甬路上靠右行,不得拥挤,不推人。
(二)学生在教学区,不得打闹,不得撞击玻璃栏板或攀爬树木。
(三)严格禁止学生攀爬教室窗台,并在每个教室玻璃贴上“别上来,危险!”的安全警示。
(四)定期检查教室及宿舍内各种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2、应急预案。
(一)遇有发生安全伤害事故,伤情严重的立即送往校医务室诊治。
(二)一旦发生学生安全伤害事故,立即向学校领导报告,以便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三)分析事故原因,及时处理上报。
篇6:学生游戏误伤他人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学生游戏误伤他人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编辑同志: 今年4月3日,我校学生李某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打乒乓球,同学宋某等围在一旁观看。期间,李某因握拍不牢,球拍脱手飞出后击中了宋某的眼睛,宋某当即疼得蹲坐在地上直哭。学校得知消息后,立即派人将宋某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宋某的家长。经医院诊断治疗,宋某的右眼球被摘除。肇事学生李某的家长为此共支付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最近,宋某将李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各种损失9万多元。请问,对于宋某的伤害后果,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李 校 李校读者: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断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是看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没有过错,有过错的,应承担与过错大小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无过错即无责任。所谓过错,是指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未履行职责而导致发生伤害事故的,即可认为学校具有过错。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学校是没有过错的。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李某与他人打乒乓球,这属于正常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游戏活动,不属于危险行为,教师未予以制止并无不妥。李某的球拍脱手而击伤在一旁观看的宋某,事故完全系李某的过错所致。事后,学校即时将受害学生宋某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宋某的家长,避免了损害后果进一步加大,履行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的救助义务。可见,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宋某的受伤系李某的过错所致,应由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由李某的监护人负责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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