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说明,本文共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说明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说明
一、起草背景
现行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制定于9月,随着本市农村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村委会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实施办法的部分内容和当前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已不相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全面修订,以及本市农村发展中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都对修订村委会地方立法提出了迫切需要。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共有四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权限和主要议事规则,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和主要内容等。
(二)关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修订草案》主要内容有:一是具体规定村务公开、组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二是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三是村民民主评议制度;四是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关于农村社区建设。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定是本次修订草案的新增章节,《修订草案》主要作了六方面规定:一是规定农村社区建设的落实责任、目标和主要任务;二是明确农村社区民主协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三是从丰富农村文化生活出发对农村文化建设的硬件和软件作出规范;四是推进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打造美丽乡村;五是加强农村综合治理;六是推进农村法治建设,保障农村社区健康持续发展。
(四)关于村民自治保障。《修订草案》作了三方面的制度保障:一是协助行政事务的保障,切实为村民委员会减负;二是经费保障,建立村级自我积累与公共财政支持相结合的村级组织基本运转经费保障制度;三是队伍保障,对加强村干部队伍建设作出规定。
以下是草案全文: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性质和地位)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村级治理体系)
本市建立健全以村党组织为核心,村民委员会为主导,村民为主体,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驻村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村级治理体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违规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设立与撤销)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撤销、范围调整、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撤销或者范围调整,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先行处置村集体资产。村、村民小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拟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村经关系)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和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做好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的组成)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按照《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九条(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综合治理、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文化体育、老年人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需要,可以下设若干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动员和组织村民、驻村企事业单位、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五)教育引导村民、非本村户籍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做好本村财务管理工作,建立村级预算、决算制度,实现收支平衡;
(七)开展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的社区公共服务工作,建设和维护村级公共设施,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八)开展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的人口管理、土地管理、房屋管理、生产管理、环境管理等公共管理工作;
(九)开展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的消防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社会治安等公共安全工作,调解矛盾纠纷,维护农村秩序;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村民小组组长的产生和罢免)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或者投票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组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应当有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推选、选举或者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村民小组组长职责)
村民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理本组相关事项,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任务。
第三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并通知村民。
第十四条(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驻村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非本村户籍居民等派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村民会议职权)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与村务工作人员的报酬、补贴方案;
(四)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本村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讨论决定除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外的事项。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书面征求村民意见的形式进行,或者在村民自治章程中予以明确。书面征求意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应当向本村全体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户的代表征求,收到二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实名反馈意见的,征求意见程序有效。反馈意见中过半数同意的,方可进行授权。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职的,可以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动员村民遵守、执行;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党组织成员列席,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村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非本村户籍居民等派代表列席。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村民小组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召集,讨论决定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有本组三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小组会议。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三分之二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设工作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村干部和村民的行为规范等内容。
村规民约一般针对村民福利、房屋管理、租赁管理、环境卫生、社会治安、精神文明建设、奖惩措施等事项逐一约定。
第二十一条(依法自治的要求)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
篇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性质和地位)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村级治理体系)
本市建立健全以村党组织为核心,村民委员会为主导,村民为主体,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驻村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村级治理体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违规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设立与撤销)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撤销、范围调整、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撤销或者范围调整,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先行处置村集体资产。村、村民小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拟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村经关系)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和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做好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的组成)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按照《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九条(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综合治理、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文化体育、老年人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需要,可以下设若干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动员和组织村民、驻村企事业单位、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五)教育引导村民、非本村户籍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做好本村财务管理工作,建立村级预算、决算制度,实现收支平衡;
(七)开展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的社区公共服务工作,建设和维护村级公共设施,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八)开展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的人口管理、土地管理、房屋管理、生产管理、环境管理等公共管理工作;
(九)开展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的消防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社会治安等公共安全工作,调解矛盾纠纷,维护农村秩序;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村民小组组长的产生和罢免)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或者投票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组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应当有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推选、选举或者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村民小组组长职责)
村民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理本组相关事项,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任务。
第三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并通知村民。
第十四条(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驻村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非本村户籍居民等派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村民会议职权)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与村务工作人员的报酬、补贴方案;
(四)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本村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讨论决定除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外的事项。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书面征求村民意见的形式进行,或者在村民自治章程中予以明确。书面征求意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应当向本村全体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户的代表征求,收到二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实名反馈意见的,征求意见程序有效。反馈意见中过半数同意的,方可进行授权。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职的,可以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动员村民遵守、执行;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党组织成员列席,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村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非本村户籍居民等派代表列席。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村民小组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召集,讨论决定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有本组三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小组会议。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三分之二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设工作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村干部和村民的行为规范等内容。
村规民约一般针对村民福利、房屋管理、租赁管理、环境卫生、社会治安、精神文明建设、奖惩措施等事项逐一约定。
第二十一条(依法自治的要求)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工作原则)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村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可以采用会议、广播、视频和互联网等村务公开形式。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公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分工;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及村务监督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
(四)本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情况;
(五)村级资产、资金、资源,村级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债权债务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人员领取的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报酬和补贴情况;
(七)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小组可以在便于本组村民阅览的地点设立组务公开栏,及时公布本组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村民查询)
村民对村务公开内容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查询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委员会查询。村民委员会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同意,村民可以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账目。
第二十五条(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设立)
村应当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三至七名村民组成。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专业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务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和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认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按原推选方式予以罢免。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按原推选方式补选。
第二十六条(村务监督委员会职责)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级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落实情况;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及廉洁自律情况;
(五)监督、检查、审核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资产、资金、资源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参与制定本村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有关会议,有权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有权对村务事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询问。
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违背或者有重大错误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经指出后不改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可以建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有关事项,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接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村民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
(三)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对村民、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打击报复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的前款所列行为,应当负责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公布或者改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民主评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委员会承担工作报酬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民主评议结果与评议对象的使用和工作报酬等直接挂钩。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委员会承担工作报酬的聘用人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由村民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十条(村务档案)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依法按照归档范围进行收集、整理、立卷、管理。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有专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五章农村社区建设
第三十二条(农村社区服务体系)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服务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引导社会各方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建立村民自我服务与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相结合的农村社区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农村社区民主协商)
村民委员会应当围绕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事项,组织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驻村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非本村户籍居民和其他利益相关方,邀请相关政府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村社区民主协商。
第三十四条(农村文化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传承乡贤文化,弘扬公序良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育发展群众文化,丰富农村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农村人居环境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倡导和培育节约意识、环保意识和生态意识,发动村民和驻村企事业单位等开展公共空间、公共设施、公共绿化的管理维护行动,推动村民形成爱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生活习惯、生产方式和良好风气。
第三十六条(农村综合治理)
村民委员会纳入乡、镇网格化综合管理体系,加强与乡、镇网格化管理的协同联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影响农村秩序和妨碍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综合治理。
第三十七条(农村法治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推进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农村社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依法反映诉求和解决矛盾纠纷。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探索建立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章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协助行政事务的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给予工作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事务委托村民委员会的准入、退出制度,编制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行政事务清单。
第三十九条(经费保障)
本市建立村级自我积累与公共财政支持相结合的村级组织基本运转经费保障制度,保障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人员工作报酬、村办公经费和基本管理服务支出。村级收入保障村级组织基本运转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区和乡、镇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队伍保障)
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履职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结合工作岗位、工作绩效等,提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报酬方案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人大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二条(部门支持)
本市各级民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村务监督委员会指出后拒不改正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街道办事处职责)
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调解、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同时可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篇5: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 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 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 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 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 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 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 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 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 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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