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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改稿

时间:2023-03-05 08:06:4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改稿,本文共8篇,欢迎大家分享。

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改稿

篇1: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改稿

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制定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下面是详细内容。

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基地、停车场、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机电系统设施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价格、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有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七条 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间的换乘衔接,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设施以及管线的安全。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确实需要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并征得设施、管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拥堵疏导空间。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安装)、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并经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管理规范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确保其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送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编制运营计划,保障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二)组织日常消防安全及其他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统一规范,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保持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并组织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

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维护、更新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且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相提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优惠乘车证件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出现有禁止乘车情形或者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可以要求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

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以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条 乘客乘车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遵守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乞讨,卖艺,捡拾废弃物;

(三)涂写、刻画,擅自悬挂物品或者张贴、派发广告等宣传品;

(四)追逐打闹,大声喧哗,躺卧、踩踏坐席;

(五)在自动扶梯上跑动或者逆向行走;

(六)使用滑板、溜冰鞋、轮滑鞋等物品;

(七)在非规定区域候车、未按规定上下车;

(八)在车站付费区以及列车车厢内饮食,除婴儿饮食、病人服药以外;

(九)擅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销售活动,揽客拉客;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建设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爆、防汛、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等器材和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障其正常使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乘客告知上述器材和设施设备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应急救援知识,提高乘客应急救援意识。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轨道、路基、车站、隧道、桥梁、高架、车辆、排水沟、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四)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强行推拉、敲打安全门、屏蔽门、列车车门或者阻碍其正常开关;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设备;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禁止标志的区域;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摆摊设点,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火灾、防汛、地震、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期间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和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通信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等技术问题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实施救助,排除障碍,维持秩序,尽快恢复建设或者运营,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做好除配套消防设施外的其他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承诺或者未将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服务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未及时告知乘客的;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擅自调整票价或者变相提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出闸站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票款;持伪造证件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携带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或者乘客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拒不出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以下罚款:

(一)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行为,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建设、运营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的;

(五)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置安全事故不当,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在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破坏运营秩序的,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暂停运营未按规定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擅自暂停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且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或者安全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2:《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公布

《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公布

近日,《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公布并将于明年元旦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

12月12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向社会公布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记者从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制定该条例旨在保障轨道交通顺利建设和安全运营,更好地规范福州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行为,提升轨道交通管理的法治化水平,为广大市民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该条例主要从管理体制、规划与建设、运营与服务、安全与应急等四个方面着手,将于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发展轨道交通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做好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对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辐射功能、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当前,福州市的轨道交通建设已进入高速发展阶段,明年年初地铁1号线将全线通车,标志着福州市即将全面进入地铁时代。按照规划,今后福州市将建设9条轨道交通线路,目前已经获批5条。 由于国家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尚未制定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障轨道交通顺利建设和安全运营,福州学习借鉴其他城市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该地方性法规。

关于管理体制方面,该条例确立了由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主导、部门协作配合的多层次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体制。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作为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关于规划与建设方面,为加强规划管理,该条例对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规划的职责、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要求编制规划时要统筹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并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预留停车场、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公共便民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以及疏散空间。针对群众普遍关注的轨道交通建设时常造成交通拥堵问题,条例进行了专门的制度设计,明确轨道交通建设要设置必要的交通拥堵疏导空间,影响道路通行的,要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减少因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关于运营与服务方面,该条例在提高运营服务质量、确保乘客合法权益等方面作了较多规定。其中,明确了运营单位要按照运营服务规范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并分别对公布列车运行状况、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醒目的站外导向标志和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等作了详细规定。同时,该条例也对乘客的文明乘车做出了规定,如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禁止乘客携带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第三十三条列举了乘客不得进行影响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关于安全与应急方面,条例明确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责任主体,并要求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对禁止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分项进行了明确。同时,为提升安全应急工作的成效,还对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分级启动的程序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急处置工作职责。

相关新闻

2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批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对市民关心的地铁票价、运行时间、运营安全等进行规范,这也是全省首部有关轨道交通的.地方性法规。

针对群众普遍关注的轨道交通建设时常造成交通拥堵问题,条例进行专门的制度设计,明确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应预留必要的交通拥堵疏导空间,避免或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轨道交通乘车环境和秩序的维持,除运营单位应尽职外,乘客的文明乘车也很重要。条例明确规定,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在车站付费区以及列车车厢内饮食,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揽客拉客等为在轨道交通内的禁止性行为,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将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或变相提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相关调整信息应及时广泛发布。

篇3:《福州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一条根据《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乘客购买轨道交通车票前,应详细阅读乘坐轨道交通的相关规定。当乘客购买轨道交通车票时,即表示其已知有关规定,并同意遵守。

第三条凡进入轨道交通运营管辖范围,包括出入口、通道、站厅、站台、列车车厢等相关人员,均应自觉遵守本守则。

第四条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禁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第五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

(一)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有毒性、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传染病病原体;

(二)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械弹药、管制刀具及各类攻击性武器;

(三)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自行车(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易损伤他人的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

(五)重量超过30公斤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1.6米的物品;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者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

禁止携带活体动物进站,但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第六条在轨道交通运营管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栏杆、护网、闸机、安全门、屏蔽门等设备、设施;

(四)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或禁止标志的区域;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不当使用各类轨道交通设施;

(六)损毁、移动、遮盖、损坏、涂写、刻画车辆或站内的各类设备设施、标志、装置和装饰等;

(七)故意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八)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进入、飞越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九)未经运营单位同意,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广告等音像制品;

(十)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酒后闹事、猥亵他人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十一)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起哄、散布虚假消息,躺卧、踩踏坐席,使用滑板、溜冰鞋、轮滑鞋等物品,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堵塞车内或站内通道,乞讨,拾荒,站内过夜,卖艺,歌舞表演,擅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销售活动,揽客拉客,擅自以营利为目的招揽、搬运行李、物品,扰乱乘车秩序及其他阻碍、影响乘客顺畅通行的行为等;

(十二)在车站、列车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燃明火,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在车厢内或向轨道内乱扔垃圾等物品,张贴、派发传单(广告)等物品;

(十三)在车站付费区及列车车厢内饮食,但婴儿饮食、病人服用的药品除外;

(十四)不在规定区域候车、不按规定上下车,严重影响列车乘车秩序;

(十五)其他违反《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七条乘客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或者单件物品长、宽、高之和不得超过1.6米,并不得影响其他乘客乘车。

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车票,并应当使用垂直电梯。

第八条精神障碍患者、醉酒者或其他神志不清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或监护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劝阻衣冠不整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轨道交通者进站乘车。

第九条乘客须持有效车票乘车,实行一人一票制。乘客应使用同一张车票进、出闸机,同一张车票不可多人同时使用,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单程票在车站发售,当日、当站进站乘车有效,出闸时由出站闸机进行回收;单程票没有进闸记录且票内信息可以读取的,购买当日内可在发售站办理退票。

(二)乘客每次乘车时限为120分钟,以进入进站闸机起计时。超过有效时限时,需按出闸站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但因运营单位原因造成超时乘车的除外。

(三)乘客所使用的车票,不足以支付所到达车站的实际车费时,须补交超程车费;拒不补足票款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应补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持单程票乘坐轨道交通既超时又超程的,乘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补交票款。

(四)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时,按出闸站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按出闸站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并按照应补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五)一名成年人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1.2米及以下的儿童;携带的儿童超过1名的,按超过人数购买成人票。

(六)伤残警察、现役军人、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车;本市70岁及以上老人在法定工作日高峰期(7:00-9:00、17:00-19:00,以进站时间为准)需购买全票,其余时间免费。

优惠乘车证件仅限本人使用,持优惠乘车证件的乘客应当主动出示优惠乘车证件,积极配合车站工作人员查验。

第十条乘客在检票后,应文明有序进站乘车,并遵守以下秩序:

(一)搭乘垂直电梯、自动扶梯时注意乘梯安全,不在自动扶梯、活动平台上跑动、打闹或者逆向行走,自觉遵守乘梯规定。

(二)在站台安全线内侧排队候车,乘客候车时应照看好所带小孩;禁止在站台边缘与安全线之间行走、坐卧、放置物品或倚靠屏蔽门;列车到达终点站后,乘客应当下车,不得在车厢内逗留。

(三)待列车停稳后,按照先下后上原则,从上车区依次登车;上下车时,应留意列车与站台间的间隙;列车关门提示警铃鸣响时,立即停止上下车;乘车时不要手扶车门或挤靠车门。

(四)提倡尊老爱幼、文明乘车的美德,主动给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或者有其它需要的乘客让座和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轨道交通设施,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电梯、自动售检票机以及其他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票务、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发生纠纷时,可向车站工作人员反映,但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三条发生意外情况,乘客应保持镇静,遵守秩序并听从地铁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十四条乘客应自觉遵守本守则,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本守则自7月1日起施行。

篇4: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关于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基地、停车场、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机电系统设备、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备、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和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城乡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应急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取得经营权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组织开展轨道交通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确保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中,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的意见,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试运行结束后,轨道交通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

第九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运营安全职责: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相关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发现轨道交通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隐患;

(二)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类器材、设备及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保障其正常使用,定期检查并及时维护、更新;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并保证各类导向标志正确、清晰、完整、醒目;

(五)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六)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运营安全职责。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选择符合条件的安检单位实施安全检查,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安检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并接受公安机关对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布局方案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三)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四)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六) 故意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七)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或禁止标志的区域;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九)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备、设施;

(十)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备、设施;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燃明火;

(十二)在轨道交通的通风亭(井)、车站出入口、高架桥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5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四)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进入、飞越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十五)未经运营单位同意,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广告等音像制品;

(十六)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履行运营服务职责等情况,统筹组织地面交通与轨道交通的衔接,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列车因故延误或调整列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其他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二)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并组织处理;

(三)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四)在信息平台上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营单位履行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运营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维护、更新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且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票价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需要调整票价的,运营单位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票价调整建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后提出是否调价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因特殊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运营单位减免票价的,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票价减免及补贴方案。

第十九条 因故障、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尽快组织乘客疏散,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因此受影响的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或者技术安全问题等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等时段的客流疏运工作,根据预案采取增加运力、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及时调整行车方案,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章 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引,在安全区域内候车,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轨道交通设施,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电梯、自动售检票机以及其他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

车票使用后,不予退票。但出现乘客有禁止乘车情形或者运营单位自身原因,可以按照规定进行退票。

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车票。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不予交还的,运营单位有权收回车票并按照无有效车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残疾人、伤残警察、现役军人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

优惠乘车证件仅限本人使用,持优惠乘车证件的乘客应当主动出示优惠乘车证件,积极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

无票、持无效车票的,由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按照应补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伪造、变造优惠乘车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运营单位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

(一)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有毒性、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传染病病原体;

(二)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械药、管制刀具及各类攻击性武器;

(三)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自行车(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易损伤他人的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

(五)重量超过30公斤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1.6米的物品;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者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

禁止入站的物品样式和目录,由公安机关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陈列。

禁止携带活体动物进站,但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禁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拒不出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醉酒者或其他神志不清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或监护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劝阻衣冠不整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轨道交通者进站乘车。

第二十七条 乘坐轨道交通自入闸时起超过规定时限的,乘客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但因运营单位原因造成超时乘车的除外。

乘客所持车票票款不足以支付实际到达车站的票款的,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足票款;拒不补足票款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应补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持单程票乘坐轨道交通既超时又超程的,乘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补交票款。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酒后闹事、猥亵他人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二)在自动扶梯、活动平台上跑动、打闹或者逆向行走;

(三)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起哄、散布虚假消息,躺卧、踩踏坐席,使用滑板、溜冰鞋、轮滑鞋等物品,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堵塞车内或站内通道,乞讨,拾荒,站内过夜,卖艺,歌舞表演,扰乱乘车秩序及其他阻碍、影响乘客顺畅通行的行为等;

(四)携带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的大件行李乘坐自动扶梯;

(五)不在规定区域候车、不按规定上下车,严重影响列车乘车秩序;

(六)在车站付费区及列车车厢内饮食,但婴儿饮食、病人服用的药品除外;

(七)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八)涂写、刻画,擅自悬挂物品或者张贴、派发传单(广告)等物品;

(九)擅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销售活动,揽客拉客,擅自以营利为目的招揽、搬运行李、物品;

(十)其他违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运营秩序及轨道交通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运营单位应当将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抄告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保护区、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已运营线路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在已运营线路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基坑(槽)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取土、填土、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穿越或者跨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行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现场查看,作业单位应予以配合;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火灾、防汛、地震、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妥善保护好现场,按照应急预案向各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新闻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告知乘客相关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和电力、电信、供水、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造成公众利益严重损害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运营安全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划布局方案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暂停运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客流疏运,影响运营安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巡查和检查,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安全事故不当,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服务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承诺或者未将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暂停运营未按规定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擅自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调整票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落实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安全防护方案,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运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破坏运营秩序及环境卫生的,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破坏轨道交通环境卫生的,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由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破坏运营秩序的,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报告公安机关,由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拒绝、妨碍相关主管部门、运营单位或者安全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6月18日起施行。

篇5: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关于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基地、停车场、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机电系统设备、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备、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和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城乡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应急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取得经营权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组织开展轨道交通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确保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中,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的意见,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试运行结束后,轨道交通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

第九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运营安全职责: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相关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发现轨道交通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隐患;

(二)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类器材、设备及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保障其正常使用,定期检查并及时维护、更新;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并保证各类导向标志正确、清晰、完整、醒目;

(五)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六)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运营安全职责。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选择符合条件的安检单位实施安全检查,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安检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并接受公安机关对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布局方案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三)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四)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六) 故意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七)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或禁止标志的区域;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九)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备、设施;

(十)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备、设施;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燃明火;

(十二)在轨道交通的通风亭(井)、车站出入口、高架桥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5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四)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进入、飞越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十五)未经运营单位同意,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广告等音像制品;

(十六)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履行运营服务职责等情况,统筹组织地面交通与轨道交通的衔接,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列车因故延误或调整列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其他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二)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并组织处理;

(三)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四)在信息平台上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营单位履行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运营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维护、更新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且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票价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需要调整票价的,运营单位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票价调整建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后提出是否调价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因特殊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运营单位减免票价的,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票价减免及补贴方案。

第十九条 因故障、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尽快组织乘客疏散,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因此受影响的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或者技术安全问题等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等时段的客流疏运工作,根据预案采取增加运力、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及时调整行车方案,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章 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引,在安全区域内候车,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轨道交通设施,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电梯、自动售检票机以及其他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

车票使用后,不予退票。但出现乘客有禁止乘车情形或者运营单位自身原因,可以按照规定进行退票。

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车票。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不予交还的,运营单位有权收回车票并按照无有效车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残疾人、伤残警察、现役军人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

篇6: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规划轨道交通、在建轨道交通和运营轨道交通。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桥及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附属)、风井、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所)、车辆、机电设备系统及其他附属设备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筹规划、分期建设、安全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福州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负责实施轨道交通建设。

城乡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交通换乘枢纽、停车场等相关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相关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并协调办理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地下优先”的原则。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测量控制基点。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周边建(构)筑物或者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人防工程等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详细资料。

建设单位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内对建(构)筑物进行监测或鉴定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协助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可以恢复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主动协助实施。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局部和区域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 商业开发项目需要轨道交通配套对接出入口的,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后,由项目业主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就接入通道权属等事项达成协议,项目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按规定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设置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为: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为60米。

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穿过闽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五)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六)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基坑(槽)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取土、填土、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穿越或者跨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设计、施工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不少于3个城市轨道交通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论证,并严格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定期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作业单位拒不停止作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产生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安全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项目初步设计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专项设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设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救援设备器材,并保持其性能完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演练,随时做好轨道交通抢险准备。

第三十五条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事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事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7:《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全文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房管、人防、安监、园林绿化、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和社会资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五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整体设计要求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不计入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其收益应当纳入本市国有资产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含地下空间)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给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导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保障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技术及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负责协助提供。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迁移方案及时迁移,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迁移费用;迁移中,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运 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标志齐全、易识别。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营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和功能互适。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票款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出具。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乘车。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

(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六)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七)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揽客拉客;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乘车;

(九)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乘车;

(十)携带充气气球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十一)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十四)躺卧、踩踏座椅;

(十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十六)在车厢内进食;

(十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厢、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或者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申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市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通过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经营状况的审核,界定其营运的合理成本,提出补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基坑(槽)开挖、取土、地面堆载、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施工单位作业时,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行车安全。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疏散乘客,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十条规定,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未及时疏散乘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及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变电所等土建工程,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篇8:《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全文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房管、人防、安监、园林绿化、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和社会资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五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整体设计要求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不计入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其收益应当纳入本市国有资产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含地下空间)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给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导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保障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技术及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负责协助提供。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迁移方案及时迁移,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迁移费用;迁移中,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运 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标志齐全、易识别。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营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和功能互适。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票款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出具。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乘车。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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