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近期职场常见疑难问题解答,本文共5篇,以供大家参考借鉴!

篇1:近期职场常见疑难问题解答
网友问:你好,请问学什么专业的人适合到广州发展?
古德回答:按说学什么专业的人都可以,但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特点,学贸易的、物流的、交通运输、工程技术、加工制造、市场销售、建筑、创意产业有关的都将有很大的需求。根据智联招聘的数据统计,广州市在12月招聘需求职业比较热的是销售、市场/市场拓展/公关、对外贸易、计算机软、硬件/互联网/IT、高级管理、生产/加工/制造等,需求比较少的是能源/矿产/地质勘查、农/林/牧/渔业等。
网友问:你好,你觉得现在的大学生的应该是给多少一个月的比较好啊?
古德回答: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起薪在1500左右比较靠谱。需要看到的是,由于现在供大于求,企业在短时间无法做到优胜劣汰,既然不愁候选人来源,那么新来的大学生都从一线基层开始做起,几乎所有大学生的起薪定的都不高,但在短到半年至一年的时间内,通过融入培训、岗位轮换和实际考察,同时进入公司的大学生薪酬水平会根据能力不同,绩效不同而大幅度地拉开,所以对自己有信心也有恒心的同学,大可不必为短期的低起薪感觉怀才不遇而闷闷不乐。
网友问:您好,我是一名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处在求职大潮中,我最想知道答案的问题是:企业最喜欢什么样的大学生?为什么我投了如此多的简历,至今没有什么消息呢?
古德回答:你好jay,企业既然对外招聘大学生,最看中的是可塑造性和发展潜力,并不是专业能力,否则直接招有工作经验的人就行了。在我们对于企业“经过第一轮面试,最看重什么”的调查中,25.9%的企业都表示最看重应聘者“在面试中所能表现出来的个人潜质”。可见,现在的企业在招聘大学生的时候都是放眼未来,把目光聚焦在未来的发展中。另外,对于企业来说,应聘者在面试过程中的“谈吐表达”与“专业知识”几乎同样重要。在今天的工作中,更多的都是项目运作、团队运作,表达、沟通能力就显的尤为重要了。良好的沟通技巧不但可以使求职者尽快融入团队,往往还可以在实际工作中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而有人说沟通是一门学问、沟通是一种能力、沟通是一笔财富。另一方面,一个人的谈吐表达也是一个人内在修养与内在素质的外在体现,通过一个人在面试中的谈吐表达可以看到一个人的情商指数与待人接物的能力,因而它也成为了企业在面试过程中的主要考查对象。
网友问:作为文秘专业的大专毕业生如何在面试中提升自己的面试技巧呢?
古德回答:对文秘职位而言,最需要的就是三个方面的特质:条理性,细心和责任心。
所以在面试时,在服装上、带的包、手里的资料上都要给别人突出一种感觉就是条理性特别强,谈问题的时候前、后思路要清晰一些;
因为文秘是做旁边的助手,会给别人一种很细致的感觉,所以需要在谈话的时候,语言上、表情上一定要给别人一种很收得住的感觉,不要太张扬,要很冷静、仔细,好像深思熟虑想问题似的;
第三个就是一种责任心。责任心这块体现出的是一种吃苦耐劳,所以不要太挑剔,比如工资、工作时间,不要在这方面太挑剔。
首先要把这个岗位的最主要特质抓出来,然后在面试的时候服装、打扮上一定要注意体现这些方面的特点。我有时候看到一些人在应聘秘书的时候,他们的包很乱,有人甚至忘了带自己的简历。这些东西是小节,你如果带了说明你在为别人考虑,你没带可能没有那么严重,但是也是让人感觉到多少你想得不够周到。
文秘工作体现的特质就是有时候会忽视自己替别人考虑。所以在身边物品的携带上要注意一些,然后说话的时候一定要条例清晰,有些同学在谈自己的过去、想法上他的语言的逻辑性、前后顺序老是搞不清楚。你做文秘的时候一旦搞起工作来条例不清晰了,做起来也很混乱了。
然后提问的时候不要急切地问薪资要求。工资应该是问的,但是不着急,有时候企业好几关,第一关可能不涉及到工资,有时候会问工资和上班时间的话会让人感觉很挑剔。
篇2: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
一、关于刑事申诉的主体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范围十分广泛。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申诉的主体作了限制规定,局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范围基本是恰当的,但仍存在以下缺陷。
一、用“当事人”表述申诉主体不够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而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判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已不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是称其为罪犯,如从字面理解,“当事人”似乎不包括罪犯,这样就把罪犯排除在了申诉主体之外。但实际上,通常只是被判有罪的人才会申诉,所以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是不严谨的,容易造成误解,这方面可借鉴国外立法,如日本称为“受有罪宣告的人”,意大利称为“被判刑人”,法国称为“被判罪者”。笔者认为,刑诉法不宜用“当事人” 来笼统表述申诉主体,而应分别规定,并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改为受有罪判决的人为妥。
二、对当事人近亲属申诉权的规定过于宽泛
笔者认为,近亲属享有的申诉权相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权是居其次的,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而且这种申诉权的行使只有专为当事人本人之利益时才是有效的。第一,申诉权是一种诉讼权利,按一般诉讼理论,诉权只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享有,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关系毕竟不是直接关系,在当事人健在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赋予其诉权缺乏理论根据。第二,申诉权具有私权性质,申诉权的行使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申诉主体进行申诉应有先后顺序,不能同时申诉。第三,近亲属申诉的名义难以解释。如其以当事人名义申诉,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如其以自己名义申诉,则申诉的法律后果也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一旦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近亲属应当以自己名义参加再审诉讼,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法理。第四,从国外立法看,大多规定近亲属在被判罪人死亡后才有权提出再审申请。第五,立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近亲属申诉权,可能是考虑到有的当事人尤其是服刑罪犯申诉不便的问题,但这完全可以通过赋予其近亲属申诉代理权来解决。
三、疏漏了对律师代理申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受聘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但对律师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能否代理申诉权人进行申诉未作明确规定。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在侦查、起诉和一、二审阶段享有的权利不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然适用。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但这种原则上的规定并不能解决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的会见、阅卷、调查等问题。尤其是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制很严,如无明确规定,律师在代理申诉时根本不可能行使这项权利。故笔者认为,刑诉法有必要对律师的代理申诉权以及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享有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作出具体规定。
四、对单位作为申诉主体应作补充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单位能否作为申诉主体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可以作为申诉主体。首先,自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后,单位就与自然人一样都能成为犯罪主体,并且都能参加刑事诉讼。允许自然人申诉而不允许单位申诉在适用法律上是不平等的。其次,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单位不享有申诉权,是否意味着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不享有申诉权呢?最后,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看,可以说是承认单位的。申诉主体中的法定代理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项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这里规定的“代表”虽然是自然人,但其代表的是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单位意志,实际就是指单位。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受有罪判决的单位申诉权作补充规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申诉主体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刑事申诉的客体
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排除在申诉对象之外,原因不得而知,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比,便显的很不公平。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调解书纳入申诉对象,并不是因为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有什么区别(调解书本身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要目的是为了纠正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现象。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调解的情况在刑事审判中同样也会存在,况且,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没有提起的,仍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同一纠纷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申诉,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却不可以,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应与民事诉讼法相统一,在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修改时,刑事诉讼法应将刑事调解书纳入刑事申诉的客体。
三、关于刑事申诉管辖权的划分
目前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申诉的管辖范围完全相同。理论界对部门管辖权的划分有四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为被告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法院管辖,凡是为被害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诉全部先由人民法院管辖,申诉人仍不服的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第四种观点认为,向谁申诉谁管辖。第五种观点认为,应统一由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基本上赞成第一种观点,被害人的申诉(仅指刑事部分)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他申诉主体(含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诉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首先,自诉案件和单纯的附带民事申诉(涉及国家利益的除外)不宜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我国对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并可以作调解处理,国家公权一般不实行干预,如允许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则人民检察院一旦抗诉,势必要成为再审诉讼的主体,不仅会使原来自诉案件的性质转化为公诉案件,而且会导致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角色前后发生错位,由此引起一系列诉讼法律关系的改变和审判程序的混乱,同时还会导致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原本享有的调解权和对再审判决的上诉权丧失。第二,被害人一方的申诉不宜由人民法院管辖。在我国的刑事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既不享有起诉权,也不享有上诉权,其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推断,被害人对已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时,也应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另外,被害人申诉的目的通常是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诉,即使引起再审,受再审一般不加刑的限制,也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第三,被告人一方的申诉不宜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特有的追诉职能所决定,如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抗诉启动再审的可能性较小,自身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次,即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又恢复到原有的控、辩角色,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又形成了新的对立,让两者做到统一不符合诉讼规律。
四、关于刑事申诉的时效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作出裁判后多长时间内申诉人有权提起申诉,没有作任何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对申诉时效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规定申诉时效更具有合理性、积极性。它可使申诉人有一种紧迫感,发现错误,及时申诉。如果不规定申诉时效,申诉人对一些时隔多年甚至数十年的案件申诉,必然会给处理申诉工作带来许多无法克服的障碍、困难,对申诉人、司法机关和社会安定都不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诉时效作出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不过,该规定尚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从国外立法看,有一些国家(如法国和日本)因只允许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因此对申请再审的时间未作限制,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利益;还有一些国家(如奥地利、德国)对申请再审的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对有利于受判决人的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的请求,即使在被告人死后,也可提出。但对不利于受判决人的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的请求,检察官或自诉人只有在该行为尚未失去追诉时效时方可请求重新进行刑事诉讼。可见,国外立法对申请再审的时间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款规定指导思想则较为模糊,一方面对申诉时效未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一律规定为两年,另一方面又作了三项例外规定,其中第三项“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未明确为有利于被告人,意味着只要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不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均可无期限地申诉,这样的规定显然有悖设立申诉时效的初衷。另外,所谓疑难、复杂、重大案件,都只是相对而言的,实践中并无确切的区分标准,如此规定有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申诉的随意性,为无期限地申诉再次敞开大门。
五、关于刑事申诉的审查范围
目前法院审查申诉,基本上采取的是全案复查的方法,即先调卷、审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然后制作报告、评议。笔者认为全案复查弊端较多:一是司法资源浪费较大。在当前刑事申诉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实行全案复查势必牵扯人民法院大量精力,案件一旦决定进入再审程序,审判监督部门又要再次对此案进行全案审理,造成了重复劳动,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二是混淆了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的界限。申诉复查程序是再审程序的预备阶段,这个阶段决定了申诉复查的简便性特点,申诉复查的目的是确定原判错不错,再审目的是确定怎么错,错多少,怎么改。申诉复查不仅不搞全面审查,即是对当事人申诉主张也不一律搞全面复查,而只以确认原判有错为限,也不做实体如何改判结论,就是为了把全面复查申诉主张及实体改判的庭上活动,留给再审程序去履行法定再审职责,切忌把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相混淆。三是有违申诉的私权性质。申诉权具有私权性质,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明知而不主张的,即使原判存在问题,也无改判必要。故笔者认为应在当事人申诉理由范围内审查,不应搞全面审查。
篇3:仲裁协议书的疑难问题解答
仲裁协议书的疑难问题解答
仲裁协议是争议提交仲裁的前提要件,《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然仅仅是三方面的内容,看似技术含量不高,但是现实实践中,仲裁协议的约定出现的问题则是千奇百怪。
一、仲裁意愿表达不清楚
仲裁意愿表达不清楚最常见的例子就是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裁或审的情形,即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时或提交某某仲裁机构仲裁或提交某某法院诉讼。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此种仲裁协议有效,那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二、仲裁机构的选定不明确
(一)名称不准确。比如A与B签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否有效?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从名称上可以认定就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但是如果当事人仅写明提交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无法认定选择了仲裁机构。
(二)仅仅约定仲裁规则。A与B签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约定是否有效?A与B签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约定是否有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仅仅约定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所以说,如果约定争议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重新达成了协议,否则不能提起仲裁。而约定争议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则可以直接认定选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而且《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广仲仲裁。
(三)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A与B签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或者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否有效?对于这种情况《仲裁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选择一个仲裁机构,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仲裁协议无效。
(四)仅约定某地仲裁机构的情况。A与B签订买卖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州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否有效?A与B签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北京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否有效?此时就要看广州和北京有多少仲裁机构,广州就一家仲裁机构,前者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北京则有多家仲裁机构,需要当事人补充协议选择。
三、主合同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从合同
主合同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从合同,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都很多,目前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如果从合同有相反的约定,比如主合同约定了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约定到广州越秀区法院诉讼,或者从合同约定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时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就不能约束从合同内容,广仲只能审理主合同内容。如果从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则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一并仲裁。这种处理模式除了便于纠纷总体解决外,也是有法律依据的,12月1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合同管辖。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四、多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的情形
广仲之前受理过这么一起案件,申请人是一家经营广告代理业务的专业公司,被申请人也是一家广告公司,双方在至期间签订了一系列《广告投放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制定广告投放排期计划和报价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广告代理费,每份《广告投放协议书》约定了不同的广告项目和金额的广告代理费。被申请人仅仅支付了部分广告代理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由于和客户方的款项出现问题,才拖欠申请人代理费,并拟定出了还款计划。,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还款协议书》归还款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系列《广告投放协议书》中,部分约定了仲裁条款,部分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而被申请人支付的代理费并未具体指向是哪几份《广告投放协议书》项下的项目,《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广告投放协议》应当是没有管辖权的,但是本案中,无从区分未支付代理费的是哪几份协议。好在开庭时,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双方都愿意接受仲裁管辖。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可能只能对款项一一进行细分了。
五、约定提起仲裁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形
山西的一家公司和北京的一家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的履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应由提出方选择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发生争议后,北京的公司 向北京的某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山西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北京二中院作出裁定,认定上述仲裁条款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可以分别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选定了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北京二中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其实,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倒是值得商榷,虽然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是赋予了提出仲裁一方选择仲裁的权利,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于双方而言,提出仲裁的机会也是均等的。而且,一旦提出仲裁的一方作出了选择,此时,仲裁机构就是唯一、确定、明确的。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六、约定仲裁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综合上面列举的例子,可以看出,虽然《仲裁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穷尽所有情形,有些情形还是需要仲裁机构和法院凭借对仲裁精神的理解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为了避免引起仲裁协议无效的风险,在约定仲裁协议时,还是应明确,准确,少一些标新立异。
对于主从合同而言,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尽可能保持一致,如果在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最好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于从合同。
对于批量签订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应当保证争议解决条款的一致性,如果不一致,在签署最终的《还款协议》或者《对账单》时,最好能够补充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以免发生纠纷时,纠纷解决途径发生混乱。
与此同时,我们的立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仲裁协议的立法规定和效力认定方面,也应持更加开放和支持的态度,以充分肯定的态度对待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
篇4:考研过程中八大疑难问题解答
考研过程中八大疑难问题解答
一、考研到底难不难?
关于考研的难度,有的人把它夸大了,结果吓走了许多本来完全可以考上研究生的同学。而有的同学低估了考研的难度,过于轻敌,结果原本能考上的也考得一塌糊涂。确实,对于考研的难度,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评估,夸大和轻视其难度都是不合适的,在许多时候甚至是有害的。
我觉得考研的难度其实并不算高,因为大家可以想想,考研的国家分数线要满足那么多不同档次的学校的招生情况,显然不可能定得太高,题目的难度也是适度而且相对稳定的,很早就可以做到心中有数。
考研复习的许多工作量,并不是完全为了达到某个分数线而做的努力,而是在想尽办法减少自己落榜的风险。也许你学的很多东西未必会考到,可是它们仍然是有意义的,因为那些都可以减少你考不上研究生的风险。
问题在于,许多人没有明确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没有从尽量减少出现意外的角度来思考如何安排复习,特别是专业的复习,结果经常失败,给人造成的'印象是考研挺难的。
当然,过分认为考研很容易的想法更是极其错误的。考研需要完成一系列的工作量,如果没有完成一系列必须的工作,试图靠侥幸考上研究生,机会是很小的。只有在你花了足够多的时间、足够多的精力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说,考研其实并不难。
二、什么样的学生才有希望考取研究生?
由于研究生入学考试只是考4门课,与复习的认真程度、复习的时间长短以及方法正确与否有关,与平时的学习成绩关系不大。考不考得上的关键还是复习得如何,不要因为平时成绩不好就不敢考研。
你平时不可能像考研那么认真学习的,所以平时的成绩没有太大参考价值,因为你可能不太喜欢学,所以无所用心,因此,平时的成绩常常不能代表你的真实水平和潜能,是不作数的。
三、何时开始准备?
虽然我认为早点确定要什么学校和考什么专业比较好,但是像有些大学的同学从入大学起就开始准备,或从大二就开始准备,也未免过头了一点。这样一来,整个大学生活完全围着考研转,在以后回忆起自己的大学生活来,难免觉得自己为了考研,放弃了太多的东西,别人有美好的大学生活,而自己的大学生活却黯淡无光。
因此,我觉得,如果你已经决定考研,那么在大三前你只要看到考研将来要考到的课,就非常认真的学好,学到和考研差不多的水平(比如说在上课时、特别是期末考试前就抱着考研的数学复习指导书来看),就是在为将来顺利考上研究生做准备了。在大三前,把所有的数学课都尽量学好,尽早把英语提高到六级水平或六级优秀的水平,就是为考研做了很好的准备。
如果考本专业,那么我觉得大三下开始看数学以及一些专业就可以了。如果是跨专业,则最好是大三上就开始学一些该专业的课程或直接读该专业的考研指定参考书,然后在大三下开始看与指定参考书的书名相同,但作者不一样、内容也有些差异的教材,这样可以增加对指定教材的理解,也可以降低考试时出现没见过的内容的危险。最近,可能由于考研竞争激烈,我已经听到过很多学校的专业课大面积超出指定教材,有时甚至超过一半的考试内容都在指定的参考书上找不到(主要是经济类和纯文科的专业),所以早点读些其他教材非常重要,如果指定的教材明显不够权威、内容太浅或内容不够全面,更应该仔细研读与该书同名的权威教材。
四、如何准备?
首先应该尽量向刚考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一些老生请教,无论他们考上与否,都有一些经验教训值得你吸取,可以尽量减少大的、方向性的错误,同时,还可以请他们给你开列参考书单,免去你盲目找书的麻烦。参考书的好坏极其重要,否则不仅浪费时间,累死累活也未必有效果。
尽管你可能早就了解了你要报考的学校往年的招生情况,并买到了以前的指定参考书,还是要关注新的招生简章的指定参考书有无变化,应该在开始埋头复习前,浏览该校的主页,看新的招生简章,确认指定参考书有无变化。
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尽快和你想读的那个学校那个专业的在读研究生联系上,通过电话,Email或是在暑假直接去一趟,向他们请教一些考试的经验,这非常重要,因为这样你大致可以避免方向性的大错!不要怕打搅别人,大部分研究生都不错,都比较热情的。
。篇5:内经常见问题解答
内经常见问题解答
黄帝内经是谁的著作?
黄帝内经是记录轩辕黄帝与他老师岐伯的对话内容,黄帝是一位喜欢医学勤学好问的好学生,每次带着问题去请教岐伯,岐伯也从不懈怠,把黄帝提出的每个问题都做详细的解答,黄帝觉得老师说的太好了,于是每次岐伯说的内容,黄帝都一一记录下来。
一位聪明好学的黄帝,一位古时最有声望的医学家岐伯,一问一答把无法解决的医学难题都记录了下来,给后人们留下宝贵知识财富与智慧。
黄帝是谁?
黄帝(公元前2717年-公元前2599年):古华夏部落联盟首领,中国远古时代华夏民族的共主。五帝之首(黄帝、炎帝、尧帝、舜帝、禹帝)。被尊为中华“人文初祖”。据说他是少典与附宝之子,本姓公孙,后改姬姓,故称姬轩辕。居轩辕之丘,号轩辕氏,建都于有熊亦称有熊氏。也有人称之为“帝鸿氏”。
史载黄帝因有土德之瑞,故号黄帝。黄帝以统一华夏部落与征服东夷、九黎族而统一中华的伟绩载入史册。黄帝在位期间,播百谷草木,大力发展生产,始制衣冠、建舟车、制音律、创医学等。轩辕黄帝的功绩之一是“艺五种”。“五种”,是指“黍、稷、菽、麦、稻”五谷。
岐伯又是谁呢?
岐伯是中国上古时代最著名的医生,由于年代过于久远,关于他的籍贯有不同的说法,除了陕西岐山说,还有甘肃庆阳说,四川盐亭说。一般认为,岐伯是岐山(今陕西省岐山县)人。
岐伯从小善于思考,有远大的志向,喜欢观察日月星辰、风土寒暑、山川草木等自然界的事物和现象。还懂音乐,会制作乐器,测量日影,多才多艺,才智过人。后见许多百姓死于疾病,便立志学医,四处寻访良师益友,精于医术脉理,遂成为名震一时的医生。宋《路史》载:“古有岐伯,原居岐山之下。黄帝至岐见岐伯,引载而归,访于治道。”岐伯创立了中药学、创立中医养生理论、创立生命哲学的国学基础、《黄帝内经》以《易学》哲学思想统领全书,阐明了阴阳五气六气说和脏腑经络说,包括了人的呼吸、循环、消化、神经系统及其相互关系。它是研究人的生理学、病理学、诊断学、药物学以及治疗原则最经典的医学典籍,其内容涉及天文、历法、气象、地理、生物、农艺、哲学等方面的知识,是中国首部内容丰富,影响深远的中医典籍。
从什么时候开始有这本书?
相传为黄帝所作,但后世较为公认此书最终成型于西汉,作者亦非一人,而是由中国历代医家传承增补发展创作而来。《黄帝内经》又称《内经》,是中国最早的典籍之一,也是中国传统医学四大经典之首。
首先,黄帝的`概念,他不是一个人,而是一群人。它代表着古代一群优秀的人的统称。书当然不是一个人写的,是很多医家假借黄帝的名号,不为自己出名,把自己的做好的经验著作统一编辑,为后代医学作为经验。黄帝内经成书于大约2000年前的秦汉时期, 黄帝内经的博大精深的科学阐述,不仅涉及医学,而且包罗天文学、地理学、哲学、人类学、社会学、军事学、数学、生态学等各项人类所获的科学成就。令人颇感惊讶的是,中华先祖们在《内经》里的一些深奥精辟的阐述,虽然早在2000年前,却揭示了许多现代科学正试图证实的与将要证实的成就。中国古代最著名的大医家张仲景、华佗、孙思邈、李时珍等均深受《内经》思想的熏陶和影响,无不刻苦研读之, 深得其精要,而终成我国历史上的一代名医。
黄帝内经里说了什么?
《黄帝内经》分《灵枢》、《素问》两部分,是中国最早的医学典籍,传统医学四大经典著作之一(其余三者为《难经》、《伤寒杂病论》、《神农本草经》)。
《黄帝内经》是一本综合性的医书,在黄老道家理论上建立了中医学上的“阴阳五行学说”、“脉象学说”、“藏象学说”、“经络学说”、“病因学说”“病机学说”、“病症”、“诊法”、“论治”及“养生学”、“运气学”等学说,从整体观上来论述医学,呈现了自然、生物、心理、社会“整体医学模式”。 其基本素材来源于中国古人对生命现象的长期观察、大量的临床实践以及简单的解剖学知识。它奠定了人体生理、病理、诊断以及治疗的认识基础,是中国影响极大的一部医学著作,被称为医之始祖。
五行学说
《黄帝内经》包括《素问》81篇和《灵枢》81篇,各9卷。它分别从阴阳五行、天人相应、五运六气、脏腑经络、病机、诊法、治则、针灸等方面,结合当时哲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作出了比较系统的理论概括和认识。迄今在诊治学上仍具有指导意义。
黄帝内经有哪些美丽的传说?
在黄帝时期,人们生活在极端艰苦的环境中。生活资料十分缺乏,经常遭受野兽的伤害和烈火、洪水等自然灾害的威胁。平时在打猎的过程中还不断出现跌打损伤等事故。因此,因病伤而死的人越来越多。当时,东北部落约有1/3的人,活不到14岁就死去了。死于30到50岁之间的人,约有1/4。寿命最高的也活不到60岁。黄帝经常为此事愁得吃不下饭,睡不着觉。那时候,没有人懂得用药物治病,更不懂得预防。人一得病,只有听天由命,谁也没有办法。
有一次,黄帝带领一支队伍进山狩猎,一只老虎突然向他们猛扑过来,黄帝急忙拉弓向老虎射了一箭。由于没有射中要害,箭头从虎背穿皮而过,受伤的老虎逃走了。几天后,有人发现老虎在一片树林里专门寻找一种长叶草吃,而且边吃边用舌头舔背上的伤口。虎背上的伤口没有血迹,也没溃烂。黄帝听到这个情况。立刻命人前去察看,并一再叮咛不许杀害老虎。察看人回来也说:“受伤的老虎吃了这种长叶草,伤口不但不流血,而且已慢慢愈合。”黄帝听后,沉思一会儿,便派人把老虎吃的这种长叶草采集回来,专门给部落里受伤流血的人吃。受伤流血的人吃了这种长叶草,果然收到止血止痛的效果。黄帝兴奋地说:“看来,野兽有时比人还聪明。它们受伤后,知道吃草治伤,我们就不知道这个道理。”
还有一次,黄帝手下驯养动物能手--王亥在训练一只熊时,由于这只熊不听指挥,王亥一怒之下,失手将它的一只后腿打断。这时,有人主张将熊杀掉吃肉;有人却说:“这是一只母熊,留它一条命,也许还能生育小熊呢!”王亥按后一种意见,把这只断腿的母熊放了。这只母熊一颠一跛地钻进了树林,不料又被几个猎人发现。其中一个猎人正准备用箭射它,忽然看到这只熊的一条后腿吊着,正在树林的草丛里寻什么。猎人便隐藏起来仔细观看。原来这只熊用前掌在草丛里刨一种雪白的草根。每刨出一撮,先放在嘴里嚼一阵,然后吐出来,再用前掌轻轻地敷在被打断的后腿上。猎人感到非常奇怪,便没有惊动这只受伤的母熊,回去后把在树林里看到的情景报告给黄帝。黄帝听后,又派人去树林里察看。谁知,去的人找了三天,也没有发现这只熊的踪影。十几天以后,当有人在另一片树林里发现这只熊时,它的断腿不知什么时候长好了。一见猎人,就飞快地逃得无影无踪了。人们把熊刨过的这种草根从地里挖出来捣烂以后贴在损伤筋骨人身上,结果都治愈了。黄帝从这两件事上受到很大启发。知道自然界有很多东西都可以用来治疗疾病。于是他命雷公,岐伯二人,经常留意山川草木,虫鸟鱼兽,看它们如何生存。
雷公、歧伯按照黄帝的吩咐,对自然界的飞禽走兽,草木花卉等,都详细地加以观察和记录,进行研究和试验,直到最后确认什么东西能治什么病为止,再由黄帝把它正式整理出来。这就是我国最早的《医案》和《本草》。经过长时间的积累,中华民族第一部医药著作——《祝由科》就这样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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