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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申请书范文

时间:2022-12-30 07:48:02 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职业病申请书范文,本文共15篇,希望大家喜欢!

职业病申请书范文

篇1:职业病会议纪要

20xx年3月26日,无锡市安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吴伟君主持召开了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扩大)会议,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通报交流了全市20xx年职业卫生监管工作要点,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协调配合、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信息平台建设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对当前重点工作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全市20xx年职业卫生监管工作

会议明确20xx年全市职业卫生监管工作要突出以下六个重点:把严格执行“三同时”作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重点,把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作为当前宣传培训的重点,把企业申报、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把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作为强化企业职业卫生管理意识的重点,把专项整治作为探索整治行业落实主体责任的重点,把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作为保障监管工作健康运行的重点。

二、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是从源头上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根本措施。会议明确在目前阶段,市发改委、市经信委核准类项目应将职业卫生“三同时”纳入审核,备案类项目及时抄送安监局。市安监局要加强与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加强沟通,建立定期报送汇总项目机制,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定期将项目情况告知安监部门,由安监部门主动审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情况。同时,市发改委、市经信委要对各市(县)、区发改和经信部门提出同样要求,切实推进全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开展。

三、关于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信息平台建设等工作

会议对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信息平台建设、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现状调研及宣传教育片的制作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会议要求市安监局开展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现状调研,市疾控中心要对上个季度的职业病诊断进行统计分析,市卫生局卫监所要对全市疑似病人、禁忌症进行分析,为职业病防治工作摸清底数,明确监管重点奠定基础。

会议指出,我市职业病危害涉及企业多,职业卫生管理历史欠帐多,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基础薄弱,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严峻,任务艰巨。会议要求各相关部门要围绕对今后历史负责的态度严格职业卫生建设项目“三同时”,围绕落实企业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解决一些历史问题,重基础,抓关键。一是要尽全力尽快摸清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情况。要走访20xx年新发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所在企业,调查其所在行业及其领域、工作岗位和场所等具体情况。二是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要形成共识,强化措施,共同推进。各有关部门要落实“三同时”审核机制和审批项目报送机制,促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开展。三是职业病防治信息要及时沟通,把控局面,防止事态扩大。要按照期间为确保社会稳定提出的“四个及时”的工作要求,落实责任,认真履职。诊断机构要及时诊断,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及时处置。各地要发挥属地管理责任,防止发生群体性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四是要实现职业病防治工作资源共享,共同促进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充分利用有关资源,齐抓共管,资源共享,加强协同,全力协调配合,共同促进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确保我市职业病形势的稳定好转。

出席单位:XXX

篇2:职业病会议纪要

20xx年9月5日,省安全监管局副巡视员田德明在省安全监管局六楼会议室主持召开贵州省20xx年职业病防治联席会,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贵州煤矿安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相关处负责人参加,会议纪要如下:

会议听取了各相关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汇报,认真分析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就进一步做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进行了交流,会议讨论了《贵州省职业病防治信息通报制度》。

会议认为:在省政府高度重视和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紧密协作,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在机构队伍建设、宣传培训、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鉴定、职业病人医疗保险、劳动者维权及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工作提高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水平,杜绝了群发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

会议议定事项如下:

一、会议原则通过《贵州省职业病防治信息通报制度》,省安全监管局要按照会议审定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下发执行。

二、根据《贵州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要求,联席会议各部门于20xx年11月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最后省安全监管局副巡视员田德明就近期职业病防治工作做了总结。

出席:XXX

篇3:职业病会议纪要

20xx年12月29日上午,安徽省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召开第四次全体成员会议。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杨武主持会议并作会议小结,省安全监管局局长张海阁、省安全监管局副局长汪黎明、省财政厅副厅长陈军、省工商局副局长吴良斯、省环保厅总工程师黄建树、安徽煤监局副局长周德昶出席了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人社厅、省国资委和省质监局派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主要事项纪要如下:

会议听取了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各相关部门20xx年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汇报,认真分析了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就进一步做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进行了交流,研究了20xx年工作计划。

会议充分肯定了20xx年我省职业病防治相关工作。20xx年,我省继续推进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机制建设,加强了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开展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年活动”,规范了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从业行为,全面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推进了职业病防治宣传培训工作,加强了职业病防治社会保障工作。

会上省安全监管局副局长汪黎明建议补充民政部门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提出在下一年加强重点行业,重点地区职业病防治工作,多部门联合对凤阳的石英砂、霍邱的非煤矿山、潜山和岳西的石材加工、宿州的制鞋业进行集中治理。

会议提出20xx年抓好以下工作:

一、明确职责分工,抓紧启动“十三五”职业病防治规划,积极争取将职业病防治工作列入省政府“十三五”规划中,通过规划推动各项工作开展,争取财政资金支持。

二、按照20xx年12月3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文件,界定各部门工作职责,依法依规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着力提高各部门依法履职、依法行政能力。

三、做好部门协调配合工作。要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实现职业病防治工作资源共享,确保职业病防治工作落实到位。

篇4:职业病工作总结

尊敬的各位领导:

按照市安监局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统一安排部署,20xx年我公司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健全公司职业卫生监管机构,逐级落实职业危害申报、检测监控和警示告知“三项制度”,狠抓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卫生培训和公司作业场所监督检查等基础工作,全面开展职业病危害治理专项行动,并通过安全监管检查工作计划的多方位实施,促进了公司主体责任的进一步落实,为加快治理职业危害防治的薄弱环节、改善工作场所作业环境、提高综合防治能力、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长效机制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基础。现将有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汇报:

一、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

(一)健全机构,明确职责,为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今年以来,为进一步强化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公司专门成立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组,确定1名专职、4名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日常工作,并吸收各部门、车间负责人全程参与领导组工作。同时强化了与安监、经营、环保等部门的横向联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部门、车间职业安全监管工作,全程配合公司职业安全卫生等部门全力开展职业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存在职业危害的车间,大多配备了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具体落实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各项工作措施。

(二)全面摸底,整体推进,确保职业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具体措施落到实处。

今年以来,由公司安全科牵头,各部门、车间等的配合,在上年度摸排的基础上,对我公司存在职业危害因素作业场所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摸底排查。全公司接触职业危害人数51人(其中:男员工25人,女员工26人);今年以来,公司按照市安监局20xx年度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总体安排意见要求,制定了《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并召开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专题会议,对各车间涉及职业危害进行了专项安排部署。在此基础上,还组织两名管理人员参加专项培训,两人已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并已取得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书。《20xx年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计划》确定了检查依据、检查范围、组织机构、时间安排、排查内容、检查方式及有关要求,划定了职业健康检查进度计划(与职业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同步进行),本项工作从今年3月份开始已全面展开。通过交叉检查、分区域督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切实加大了职业卫生监管检查力度。

(三)突出重点,分工协作,确保职业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质性效果。

今年以来,公司与各科室、车间配合,严格按照职业健康检查计划,进一步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全面推进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督促指导各生产车间对本车间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基础上,认真填写《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委托山东安健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进行了检测工作,检测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向员工公布。公司建立完善了职业危害警示告知、职业危害防治等各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和《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建立完善公司内部警示标识及危害告知卡悬挂、设置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告知卡、划定警戒线等,本项工作执行情况良好 。

公司职业卫生管理科还打印了国家安监总局令47号、48号、49号、52号等内容60余份,全部免费发放到部门、车间,意在提高全公司安全自查自改主体责任意识及规范职业卫生监管标准化工作。

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急待解决的问题

1、从部门和车间监管的情况看,一是对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在思想认识上还存在差距,重“伤亡事故”、轻“职业病因素危害”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还比较严重。二是职业卫生监管薄弱,业务能力还不很强、检测手段落后等诸多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监管检查、治理工作的开展。

2、从公司主体责任落实看,一是公司一些部门负责人职业健康法制意识还比较淡薄,片面追求生产经济效益,对职业卫生工作不重视,公司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还没有真正落实。二是公司的职业卫生基础管理薄弱。公司虽建立起职业卫方面的规章制度,但车间没有落实专兼职管理人员,有些外包以及民工员工没有进行健康体检。职业危害专项治理工作有待进一步推进。

三、20xx年工作打算

1、有针对性地部署开展职业病危害治理工作,并对监管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及时进行汇总、更新、建档、备案。

2、增强公司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职业病防治意识,明确职业病危害治理工作方法、步骤和要求,同步组织公司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专题培训,并督促公司认真做好员工的培训教育工作,增强职业病危害防治意识,确保治理工作效果。

3、依据职业病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车间职业病危害治理情况进行督查;对没有整改到位的下达整改卡,并督促整改;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规给予严厉处罚。监督公司相关部门通过改革原材料、工艺流程和布局,改造职业病防护设施,进一步提高职业病危害的防治能力和水平。

篇5:什么是职业病

问题:什么是职业病?职业病是什么意思?

职业病是进行生产的劳动者在本职业的工作环境中由于所存在的一些有害因素而导致的疾病,各国法律都有对于职业病预防方面的规定,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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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4月19日电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篇6:职业病工作总结

职业病防治工作总结 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安监局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近年来,通过采取宣传教育,加强对作业场所的监督监测等措施,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健康,维护了职工的权益。我们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安监局成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组,组织召开了职业防治工作会议,传达了省、州文件精神,在全市范围内安排开展了职业病防治工作大检查,明确检查范围、内容,对责任单位进行了分工,落实了责任,为加强全市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加大对《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相关部门深入重点企业向经营者及一线工人采取发放宣传材料、咨询等形式,就职业病防治、防范等内容进行了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活动,提高了人们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为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工作环境。同时对企业法人及职业卫生专兼职管理人员、卫生监督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培训,督促企业对员工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使企业法人及其职业卫生专兼职管理人员提高职业病防治责任和法治意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和用法,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适应职业病防治需要,掌握技术规范和标准,提高技术水平;使劳动者懂得职业病防治中权益,掌握职业病防治知识。

三、加大职业病监督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部分企业职业病危害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建档,对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包括作业场所安全设施落实情况、劳动者健康监护、企业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以及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情况。从这一阶段时间检查情况来看,我市的大部分企业能够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例如早子沟金矿、中石油等企业能按照标准配备了防护设备,车间有卫生安全防护等措施,有防护器具并能做到定期维护和保养,能督促职工正确配带使用,企业职工能定期进行体检,保证了企业员工身体健康,做到有健康证上岗。企业能够与职工正确签订用人合同,企业及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全县企业按时落实到位工资待遇,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增强了职业病防治意识。目前已对检查不符合标准,没有防护措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进行了整改。目前,全市没有发生一起职业危害事故。

四、存在主要问题

虽然我们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上级的要求相比,与工作实际要求相比,还存在许多薄弱和不足之处。一是部分企业对职业病危害认识严重不足,法律意识淡薄、漠视职业病防治。二是我市企业较小,工人流动性强,伸缩性大,淡旺季明显,企业认识不到位。三是工业基础弱,工艺装备不良,企业职业卫生管理相对滞后,近年农业人口向县城转移,企业大量雇用农民工、临时工,职工安全与卫生意识不够强。四是对企业监测有待加强。五是职业卫生管理档案有待进一步完善。这些问题和不足,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五、下一步工作打算 在下一步的工作中,我们将以这次检查为契机,对存在的问题,认真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是加强领导,增强责任。进一步加强领导,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和薄弱环节,认真地分析、研究和解决,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尽快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 二是加强宣传教育,强化职业安全意识。加大《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有计划地组织用人单位负责人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防治知识培训班,强化职业安全意识,让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充分利用媒体、企业宣传等多种形式,注重提高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是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专项治理。针对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设备简陋、难于监督管理等特点。采取“摸情况、抓典型、促整改、抓落实”的方法,切实将我市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强化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整合监管力量,充分发挥行业安监作用,强化行业自律。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突出重点,及时整改,对职业病危害严重且屡教不改的用人单位依法严肃查处。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我们深感责任重大,今后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等方面加倍努力,为广大群众的健康和合作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新贡献。

篇7:职业病工作总结

一年来,我们职业卫生防治科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公司矿委会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在边学习边实践中找突破点,在边工作、边落实中找准把手,精诚团结、攻艰克难,胜利地完成了职业卫生防治工作中预定的各项工作目标。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情况作一简要汇报。

首先我们在机构设置上,公司领导审时度势,为了加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长效管理机制,成立专职职业卫生防治科,并配备了5名专职人员负责日常防治工作的具体管理,并明确了工作责职,专职科室的设立极大地促进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进一步提高,使职工的职业健康水平有了进一步的保障。

其次在制度建设上,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是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的一项要求,是煤矿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础,没有完善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就不可能取得职业病防治工作业绩的最大化,因此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上,我们职业卫生防治科对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中的各项规定,对我们内部不健全的制度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完善,并针对工作中易出现的矛盾和漏洞作出了补充和强化,持别是在防尘治理措施上强化了手段,加大了监管力度和要求,使制度更具体化、标准化。

一、加强制度管理,全面提高职业危害防治水平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公司各个不同作业场作业卫生管理,有效控制各种生产性的职业危害,切实保障广大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总体要求,我公司制定出台了《高平科兴申家庄煤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治工作实施细则》,并建立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和《职业危害奖惩制度》,严格进行实施。通过有效运行,规范了员工操作和作业行为,超前地预防了事故、事件的发生。特别是安全体系的运行,完善了人、机、环、管的有机结合。为企业发展提供了以人为本、关注煤矿文化建设与传承、重视创新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全新安全管理方法。并通过日通报、月考核,对防尘工作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反之则严格处罚,进一步推进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员职业危害防治素质

宣传教育工作是企业安全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搞好职业危害防治必须全员参与,上下联动,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防御网络体系。我公司对全体员工开展了职业卫生专项培训,对职业危害方针及其相关内容进行了广泛的培训和宣传;二是每周五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员工的劳动卫生知识水平;三是注重新员工岗前劳动卫生知识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治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截至目前,我矿职业卫生培训率达100%,做到了培训人员全覆盖;四是按照上级要求积极参加了各类人员劳动卫生知识培训班;五是建立了员工健康培训档案,做为每名员工的培训学习依据。六是对存在的职业危害现状向全员进行贯彻学习,让员工了解工作现场存在的危害因素。

三、加强个体防护,确保员工身心健康

由于煤矿井下作业的特殊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一些有毒有害气体,严重的威胁着广大员工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对此,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为员工配备了防尘口罩、防雾滤棉、防噪耳塞,定期发放口罩、更换滤棉,切实保障了员工的身心健康,并制定了《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由库管科建立健全了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卡,按时对员工发放劳保用品及个人防护用具,由安监科对员工现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还加强了井口入井人员管理,严禁不按规定佩戴防护用品的人员入井作业。

四、增加职业防护设施,为员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为了打造一个健康、安全的作业环境,我公司下大力气实施矿区环境绿化,在储煤厂设置了防风抑尘装置。同时在修车间增加了轴流风机,加强空气流通。在井下各主要巷道增设了喷雾装置,并督促专人管理。通过努力员工作业环境发生了巨大改变。

五、创新管理机制,完善综合防尘体系

1、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建立职业危害防治中心,要求生产、通风、安全、卫生、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参加,并下设办公研究制定防尘规划和措施,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有效地推动了安全工作的健康发展。

2、创新管理,综合防尘

(1)建立了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按循环图表对巷道定期进行清扫和冲洗。特别对容易积尘的运输机两旁、点等每班进行冲洗灭尘。

(2)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防尘设施,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落实。

(3)加强对采掘工作面防尘管理,并严格执行开机洒水等管理制度。各进、回风巷道、采掘工作面安装了净化水幕,有效的降低了割断煤时粉尘浓度。目前,井下共安设净化水幕38道,转载点洒水20处,防尘设施全部能正常、有效运行。

(4)聘请专家进行专项检查,对提出的整改意见专门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全面整改。

六、在职业卫生防止治理措施和落实方面

1、们在井下主要危害场所;综放面和掘进面增设了警示灯箱,在检测点悬挂了检测点指示牌。使告知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2、在煤尘源头场所,综放队回风巷和掘进巷防尘净化水幕由原来的二道增设成了三道,加大了降尘力度。

3、我们对井下防尘洒水实行了巡回检查制度,凡生产时没有对井下各防尘设施开启运行的加大了处罚力度,确保防尘洒水工作规范化。

4、对井下防尘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而没有及时修理更换的进行了重罚,使防尘设施规范化运作有了保障。

5、对井下防尘洒水综合防止工作责任到队、分工到人。

七、在申报和检测方面

我们在3月份对职业危害申报进行了上报,在检测方面我们每月二次采样检测正常进行,月报工作按时完成,上半年各项检测数据均符合要求。对检测的结果按时进行了申报和公示。

八、加强全员监护,普及职业健康检查

为了实施“以人为本、和谐发展”战略,我公司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定期体检和职业病诊断,确保职业病及时发现,及时治疗。同时,由职业危害防治科负责,建立了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信息管理制度。

职业危害治理是我们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永恒主题。们们职业卫生防治科坚决执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方针,正确认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做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作为我们煤矿企业,一要增强隐患意识,二要有责任意识,三要有大局意识,对每项工作坚持标准、严肃认真、抓实抓细,只要长期抓、深入抓、坚持抓,我们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一定会在职业卫生防治方面开创出一个崭新的局面。

篇8:职业病食疗

不同工作的人会有不一样的生活习惯和工作方法,长期做一种工作是很容易患上职业病的,虽然有些职业病大家认为没有什么危害,但是实际上这些职业病都在吞噬着大家的健康,所以职业病不能忽视,需要调理好身体,接下来我们就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职业病食疗的方法。

1.摄影、放射科和微机操作人员:由于经常接触放射线,应多吃高蛋白食品,以补充因放射线损害引起的机体组织蛋白质的分解;多饮些绿茶,有利于加快体内放射线物质的排泄;还应多食富含碘的食物,如海带、紫菜等。

2.印刷、铸造、电焊、玻璃、搪瓷等作业人员:由于与“铅”物质接触较多,应多吃含酸较高的蛋、瘦肉、鱼类、泥鳅等食物。多食碳水化合物,抑制铅的吸收;多食富含钙、铁等矿物质的食物,如骨头汤、虾、豆制品、动物血等,减少铅在体内的蓄积。

3.炼油、油漆、燃料的工作人员:因经常与苯接触,应多选食高蛋白及富含维生素C的食物。

4.纺织、铸造、翻砂、教师等与粉尘打交道的人员:应多吃猪血;还应多食黑木耳,以帮助消化纤维类物质;多食清肺的食物,如杏仁。梨等。

5.农药、化肥等生产人员:应日常生活中常接触磷,应多食蛋白质,以提高抗磷能力。

6.高温环境下劳动的人员:由于机体大量出汗,除了补充足量的水和盐分外,最好多吃一些含钾较丰富的食品,如黄豆、青豆、绿豆、马铃薯、菠菜、柿饼、香蕉等。

上面的这些内容就是关于职业病食疗的一些内容了,不同职业的人需要不同的治疗方式,虽然有些人的病症不是很明显,大家但是也需要注意,在饮食上多吃一些对自己有好处的食物可以让我们的身体更加的健康,所以把这些内容收藏起来吧。

篇9:职业病鉴定

职业病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 诊 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篇10:职业病介绍信

介 绍 信

兹有我单位 *** 同志,身份证号码: ****************来你处办理 职业病鉴定 事宜,望接洽为盼!

***在***年**月**日进入**出差,在此期间出现*******于**月**日在***接受治疗,并于当天回到**休养。**月**号住院,治疗至今。

此致

敬礼!

单位:****************

****年**月**日

篇11:职业病介绍信

介绍信 渝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兹介绍我司新入职员工 ,工种 ,前来贵处做岗前入

职体检。此致敬礼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介绍信 渝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兹介绍我司新入职员工 ,工种 ,前来贵处做岗前入

职体检。此致敬礼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篇二:员工入职体检介绍信 新入职人员体检介绍信致住院部三楼):

女性体检项目:胸透、肝功能三项、血常规、血压、hcg共计费用67元,健康体检,请

予以方便。

特此证明!

备注: 1、凡持证明到贵院做体检人员,均需出示本人合法身份证。

2、持证人所出示证明应与介绍信中所写内容相符。

3、新入职人员体检费用需在公司工作满6个月后予以报销,未满6个月自费。

4、体检前勿喝酒。

乘车路线:在本厂门口对面乘坐l1路公交车至xx人民医院站下即到;或16路公交车至黄

河时装城站下车步行400米对面即到。

xx人民医院体检科电话:0769-85010234(周一至周五全天,周六上午上班,周六下午和

周日全天休息) 单位: (盖 章)

日期:年月 日篇三:介绍信 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健康体检中心 介绍信 磁介绍我健康体检中心

前来贵单位联络职工人员体检事宜,敬请接洽。谢谢! 此致

敬礼

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健康体检中心 年月日 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健康体检中心 介绍信 磁介绍我健康体检中心

前来贵单位联络职工人员体检事宜,敬请接洽。谢谢! 此致

敬礼

篇12:关于职业病知多少

关于职业病的批复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各国法律都有对于职业病预防方面的规定,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

最常见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中毒、职业性皮肤病等。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3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诊断时应当提供既往诊断活动资料。某一诊断机构已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再进行重复诊断。

二、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寻求其他机构再次诊断。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断,凡违反规定作出的诊断结论,应当视为无效诊断。

此复。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职业病的构成要件

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职业病主要特点

1、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多,患病数量大;

2、职业病危害分布行业广,中小企业危害严重;

3、职业病危害流动性大、危害转移严重;

4、职业病具有隐匿性、迟发性特点,危害往往被忽视;

5、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影响长远。

职业病的主要类型

1.尘肺。有硅肺、煤工尘肺等。

2. 职业性放射病。有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等。

3. 职业中毒。有铅及其化合物中毒、汞及其化合物中毒等。

4. 物理因素职业病。有中暑、减压病等。

5. 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有炭疽、森林脑炎等。

6. 职业性皮肤病。有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等。

7. 职业性眼病。有化学性眼部烧伤、电光性眼炎等。

8. 职业性耳鼻喉疾病。有噪声聋、铬鼻病。

9.职业性肿瘤。有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癌,联苯胺所致膀胱癌等。

10. 其他职业病。有职业性哮喘、金属烟热等

篇13:新版《职业病防治法》全文

新版《职业病防治法》全文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新修订了职业病防治法,下面是职业病防治法的详细内容。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篇14:职业病怎么鉴定

职业病怎么鉴定

职业病怎么鉴定

当地劳动鉴定委员 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87〕卫防第60号)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原劳动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并享受相应待遇。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以医学检查、诊断结果为技术依据。 根据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87〕卫防字第60号),凡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补助和待遇 :由当地生活水平和一些别的情况如原工资多少,当地政府政策,伤病轻重等

2.

诊断职业病有明文规定

根据我国卫生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业病目录》,职业病主要有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并职业中毒、职业性肿瘤和其它职业病共10类115种疾玻

参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其中还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它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玻

卫生局须对当事人实施鉴定

本案中,王某不服“无职业性慢性铅中毒”的诊断结论,向被告申请鉴定,同时提供了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已履行了其个人所能尽到的举证义务。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后调取了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材料,未能全部获得法律规定的鉴定所需资料,但即便“已穷尽了通知和取证方法”,被告也未能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受理原告鉴定申请的时间前后不一致,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行政行为存在瑕疵。

对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确认患有职业脖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该结论的作出,须由被告组织的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进行实体审查后才能确认”,因而驳回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南京市卫生局今年6月对王某作出的《职业病鉴定终止通知书》,责令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是否患职业病组织鉴定。

健康维权有法可依

获悉该案判决结果后,劳动部门相关人士也对广大从事特殊职业的劳动者提出建议,若在工作期间发生疾病并怀疑所得疾病为职业病,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篇15: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

为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的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职业病宣传周

职业病宣传标语

职业病防治法学习心得

职业病卫生管理制度

职业病宣传周活动总结

公司职业病体检介绍信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简报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通讯稿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街道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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