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其他范文

《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7月底施行

时间:2022-12-20 08:49:3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7月底施行,本文共7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7月底施行

篇1:《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7月底施行

新颁布的《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将于7月28日正式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公告

(第四号)

《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业经4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年7月28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2:《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考核机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交通、民政、教育、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加强交流与合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干扰、阻碍、破坏防震减灾活动的行为。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防震减灾活动。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推进海岛地震监测台站建设,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加大对群测群防所需设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提高群测群防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情速报、防震减灾科普宣传。

学校、社区和企业事业单位防震减灾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和工作联络。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危险性分析,为制定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程震害预测预防措施等提供基础资料和依据。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七条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地震、城乡建设、国土房屋、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学校、养老院、残疾人托养中心、医院、大型商业设施、大型文体场馆、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发现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的抗震设防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推广符合当地实际的抗震设计方案,引导和扶持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

第十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室内外公共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全社会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

第二十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管理。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安全示范社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示范学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能力。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年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制定、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社会舆情,并按照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根据震情发展,向社会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责成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以及次生灾害源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督促检查安全防范、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四)责令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五)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六)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七)其他地震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应急响应。

第二十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和防护装备,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并依法参与地震灾害应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专业救援队伍及志愿者队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地震应急物资供应。

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抗震救灾的需要,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和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培训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制造、传播地震谣言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28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

最新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

导语: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本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考核机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交通、民政、教育、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加强交流与合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干扰、阻碍、破坏防震减灾活动的行为。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防震减灾活动。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推进海岛地震监测台站建设,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加大对群测群防所需设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提高群测群防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情速报、防震减灾科普宣传。

学校、社区和企业事业单位防震减灾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和工作联络。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危险性分析,为制定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程震害预测预防措施等提供基础资料和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

篇4: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

最新关于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

鼓励全社会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

第二十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管理。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安全示范社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示范学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能力。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年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制定、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社会舆情,并按照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根据震情发展,向社会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责成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以及次生灾害源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督促检查安全防范、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四)责令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五)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六)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七)其他地震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应急响应。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和防护装备,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并依法参与地震灾害应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专业救援队伍及志愿者队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地震应急物资供应。

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抗震救灾的需要,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和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培训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制造、传播地震谣言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7月28日起施行。

篇5: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

最新关于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考核机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交通、民政、教育、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加强交流与合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干扰、阻碍、破坏防震减灾活动的行为。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防震减灾活动。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推进海岛地震监测台站建设,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加大对群测群防所需设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提高群测群防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情速报、防震减灾科普宣传。

学校、社区和企业事业单位防震减灾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和工作联络。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危险性分析,为制定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程震害预测预防措施等提供基础资料和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地震、城乡建设、国土房屋、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学校、养老院、残疾人托养中心、医院、大型商业设施、大型文体场馆、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发现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的抗震设防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推广符合当地实际的抗震设计方案,引导和扶持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室内外公共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篇6: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相关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计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省森工总局、林业局的地震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森工林区的防震减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投入,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群测群防工作、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地震灾害救援队伍培训以及设备维护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观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推动落实:

(一)防震减灾工作体制的健全和完善;

(二)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三)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的落实;

(四)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五)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

(六)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抗震救灾物资的储备以及质量安全;

(八)地震应急预案的落实和演练;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编制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地)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分别列入省、市、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型矿山、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地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定期进行督查。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工程;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运行满一年后,达到监测效能的,方可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设施受到破坏时,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全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意见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地震谣言。新闻媒体刊登、播报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和制止。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并逐步完成全省城区地震小区划,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城区进行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小区划结果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外,其他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一档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以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

(二)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堤防、石油化工、大型矿山、核电站及其他核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大型发、变电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型桥梁,大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救灾物资储备库建筑,特大型火车站的客运候车楼,航管楼,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

省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确定。对建设工程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外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用航空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二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申请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

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新农村建设民居、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的村民住宅和三层以上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采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应当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采油和水库蓄水等诱发地震以及火山预警的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毒气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预报、抗震设防、应急救援等理论研究和技术、方法实验;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支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装备和地震预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九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防震减灾基本知识教育和防灾技能的训练。

各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演练,每年九月第二周统一进行一次应急避险演练,结合其他教学形式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至少每年普遍进行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民应变素质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每年结合重要纪念日进行防震减灾知识的重点宣传,并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地方课程,规定固定课时进行地震安全知识教育。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利用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人防设施、公共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公共场所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保暖、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边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向社会公告,并定期宣传其功能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二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物资储备中安排必需的抗震救灾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控制次生灾害危险源,预防传染病疫情,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武警、消防、民兵、预备役和其他专业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由专业搜救、医疗救护、工程技术和后勤保障等人员组成,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召集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接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专业指导和培训,平时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组织居民自救互救演练;灾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担任专业救援人员的向导和翻译、搜集灾情、防范和处置次生灾害、疏散和安置灾民、协助医疗救治、提供心理帮助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下一级行政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进行检查。

本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标准与实施办法,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紧急救援队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和医疗队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实施抢险救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备灾情速报、灾害评估、辅助决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

各级规划、民政、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教育、卫生计生、铁路、统计、测绘、水利、气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应急指挥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情速报网络。完善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到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的灾情逐级上报体系,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要求,保证地震灾区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报道的快捷畅通,宣传防震减灾知识,引导灾区人民抗灾自救,倡导全社会对灾区进行援助。

第五章 地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破坏性地震灾情以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发布。

第四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解决。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组织,针对受灾群众不同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四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执行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有关规定、有关标准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和指挥,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地震监测设施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延续和扩大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一)散布地震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损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3月1 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篇7: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每年听取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加强抗震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有地震监测台站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未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承担防震减灾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避震、逃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机制,不断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八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和地震预测研究,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和预测水平。

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水库、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并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台网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方案,加强震情跟踪、地震宏观前兆观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到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可以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等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规范、要求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未做地震小区划图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民用航空机场的航管楼、航空站楼;大型港口工程;

(二)省、市(州、地)电力调度中心工程,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50 兆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含抽水蓄能电站),220千伏以上枢纽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三)省级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和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政和通信枢纽的主体工程,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存放珍贵文物和档案的场馆,三级和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等建筑,省、市血库,日供水10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主体工程,大中城市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原料生产厂房及核废料处理装置;

(六)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1级、2级水工建筑物及位于城市上游的3级水工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二十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需报送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报告结论,不能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国务院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引导、鼓励农村居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加强对村镇建筑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银行金库、监狱等重要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消防、民兵组织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开展应急救援技能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政府鼓励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二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通报、报告震情变化;

(二)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三)对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场所等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排查在地震作用下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五)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六)维护社会秩序;

(七)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常识宣传;

(八)疏散群众。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力量调查并上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需求及力量配置方案;

(二)迅速调动本辖区内地震紧急救援队伍,协调驻地军队、武警部队和民兵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

(三)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和被困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四)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五)及时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

(六)组织对损坏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等基础设施的抢修;

(七)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住所,设置救助物资供应点,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助物品和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八)迅速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开展卫生防疫;

(九)对地震紧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紧急物资抢运提供专门的保障;

(十)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灾区社会治安,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十一)及时发布地震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有关通信单位,应当无偿及时发布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灾害信息。

第五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统计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防雷、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科学规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修复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恢复生活生产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雷击、洪水、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二)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相应资质承揽业务以及取得相应资质不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使用的下列用语,其含义为:

(一)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四)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者修正。

(五)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六)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防震减灾:应急注意

(1)震时是跑还是躲?

我国大多数专家认为,震时就近躲避,震后迅速撤离到安全地方是应急避震较好的办法。这是因为震时预警现象很短,由于剧烈地动,人们行动往往无法自主;但若住在平房,发现预警现象较早,则应力争跑出室外到开阔、安全的地方避震。所谓就近避震,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对策。

(2)身体应采取什么姿势?

“伏而待定”,即蹲下、坐下或趴下,尽量蜷曲身体,使身体重心降低,同时,双手要牢牢抓住身边的牢固物体,以防摔倒或因身体失控移位,暴露在物体外而受伤。

(3)怎样保护身体重要部位?

保护头颈部:低头,用手护住头部或后颈,有可能时,用身边的物品如书包、被褥、沙发垫等顶在头上。

保护眼睛:低头、闭眼,以防异物侵入。

保护口、鼻:有可能时,用湿毛巾捂住口、鼻,以防灰尘、毒气吸入。

4.大震后,余震还会不会造成建筑物的破坏?许多建筑物受到主震冲击以后,虽然还未破坏,但已变得不太牢固,这时如果再来一些较强余震,尽管其震级小于主震,但所造成的破坏可能比主震还大。

防震减灾工作总结

防震减灾观后感

防震减灾观后感

防震减灾口号

防震减灾广播稿

防震减灾自查报告

防震减灾作文

防震减灾作文

防震减灾心得体会

防震减灾征文

《《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7月底施行(共7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