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第三节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本文共8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第三节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
一、关联方及其判断
(一) 核心概念的涵义在关联方披露中,应用最多的概念有三个: “控制” 、“共同控制”和 “重大影响 ” 。1. 控制控制 , 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 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控制的特点 :(1) 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是控制的主要标志;(2) 获取经济利益是控制的主要目的。控制可以采取不同的途径 , 主要有:(1)以所有权方式达到控制的目的。是指一方拥有另一方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 , 包括直接拥有、间接拥有、直接拥有加间接拥有。直接拥有 : a-b (51%)间接拥有 : a → b (51%) 、b-c (60%) , 则 a → c (60%)直接拥有加间接拥有 : a → b (51%) 、a-c (35%) 、b → c (30%) , 则 a → c (65%)(2)以所有权加其他方式达到控制的目的。是指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虽然不超过半数 , 但通过其拥有表决权资本和其他方式达到控制。比如 , 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 , 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 , 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3)以法律或协议形式达到控制的目的。是指一方虽然不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 , 但通过法律或协议的形式实质上能够控制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控制与被控制的典型形式是母子公司。母公司是指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业 : 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如果一方直接、间接、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 , 或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半数 , 但通过其他方式达到控制另一方时 , 投资企业即为被投资企业的母公司 , 被投资企业即为投资企业的子公司。需要注意 , 母子公司之间一定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 但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公司一定是 母子公司关系吗 ? 不一定 , 比如 , 承包的情况。作为母子公司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在投资 与被投资的关系 : 二是必须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2. 共同控制共同控制 , 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 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 , 共同控制强调的是“合同约定 ”, 而不是所持有的表决权资本的比例。共同控制具有如下特征 :(1) 两方或多方共同决定某项经济活动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 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作出决定。(2) 共同控制具有两种基本方式 : 一是各方所持表决权资本的比例相同 , 并按合同约定共同控制;二是各方虽然所持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同 , 但按合同约定共同控制。例如 , a 、b 、c 、d 企业各占 f 企业表决权资本的 25%, 按照合同约定 , 投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控制 f 企业 , 由于出资比例相同 , 所以 f 企业就由 a 、b 、c 、d 企业共同控制。再例如 , a 、b 、c 企业拥有 d 企业表决权资本各为 30% 、40% 、30%, 但合同约定 , d 企业各出资方共同控制 , d 企业所有重大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必须取得 a 、b 、c 企业的一致同意 , 任何一 方不能单方面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 , d 企业就由 a 、b 、c 企业共同控制。(3) 共同控制仅在与合同约定的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即使有长期的合同约定存在 , 也不能保证长期持续地实现共同控制 , 一旦分享控制权的投资各方对合同约定的某项经济活动涉及的相关重要财务和经营政策存在意见分歧 , 就无法形成合同约定的共同控制。共同控制与被共同控制的典型形式是合营企业。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约定经营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者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合营企业的特点在于 : 投资各方均不能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单独作出决策 , 必须由投资各方共同作出决策 , 并且由合同来约束投资各方的行为。合营企业是以共同控制为前提的 , 投资企业通过与其他 投资企业一起达到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目的。合营方共同控制一个企业 , 则该企业则称为合营方的合营企业 , 合营方和合营企业之间是共同控制关系。篇2:对《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两点异议
对《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两点异议
请欣赏:《对《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两点异议》许绍双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准则》)的发布实施,为规范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遏制关联方之间不公允的关联交易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近期《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的相继发布实施,《准则》与这些规则在关联方范围的认定上出现了明显的不协调,影响了出台规则的实际执行效果。另外,《准则》与《准则》讲解在关联方关系的披露方面的表述上也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这种差异不利于对《准则》的准确理解,从而影响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基于此,本文试对以上两点不协调之处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有助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一、《准则》与相关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之处:关联方范围的认定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报告主要遵循《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以及近期发布实施的《通知》、《规定》等的要求。显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由法律规范和制度规范两个层次构成,由专业性规范和相关性规范两种规范组成。比较而言,制度规范比法律规范详细,专业性规范比相关性规范更具有操作性。近期发布实施的《通知》、《规定》属于制度规范,是根据环境的变化而作出的相应调整,是对在监管工作中已大量普遍存在的具体信息披露问题所形成的详细规定。因此,当上市公司按照《通知》、《规定》等的具体规定来披露信息时,它们与已存的法律规范或制度规范在概念的前后衔接上的不协调通常会导致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信息披露。具体如下:
(1)6月8日发布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修订本)》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年修订本)》都明确地提出了“上市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和潜在关联人”,即与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的也属于关联方。
(2)2001年12月10日,证临会在《通知》中对关联交易也有新的规定:“如果交易对方已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直接或间接受让上市公司股权事宜,或因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默契,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也属于关联交易。显然,以实际控制权是否转移的标准来界定,关联交易的范畴又有所扩大,从而关联方范围的认定实际上也扩大了。
(3)2001年12月21日财政部发布实施了《规定》,对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价格作出了会计处理规定,即:对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那么对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而作为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捐赠,记入“资本公积”,并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规定》最后一项表明,《准则》是判断关联方的主要依据。《准则》没有专门定义关联方,只给出了判断关联方存在的基本标准,即“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4)3月8日,上交所、深交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系列格式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系列格式指引》,其中指出“交易对方是潜在关联人的,应当详细披露其背景资料。”从上述可知,当前的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临时报告都明确包括了“潜在关联方”,而且在《通知》中已经运用了实际控制权是否转移的标准来界定关联方交易,这些都已突破了《准则》对“关联方”的限定,但是同时期地布实施的《规定》却明确指出《准则》是判断关联方的主要依据。这样,对关联方的界定就出现了同一时期不同的规则执行不同标准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在具体执行《规定》时,对同一经济事项可能由于上市公司对“关联方”不同的理解而导致不同的信息披露状况。这显然违背了资本市场的“三公”原则,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认为,上述的规则实际上都是为了进一步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是对19颁布的《准则》的有益补充,处理《准则》与它们之间的不协调时同样要以是否有利于进一步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准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资本市场的具体运用。结合上述的规则出台的宏观经济背景,我们有理由相信进一步扩大“关联方”的界定范围是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更深层次上的遵循。实际上,从中国证监会、、三次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进行修订的情况来看,“重要事项”项目变迁的基本特征是披露内容和要求呈递增趋势,特别是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其目的是通过对这些事项进行详细披露,尽可能改变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对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际。虽然在这三次的修订中也可看出中国证监会坚持适度披露而非充分披露的指导思想,但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现状,加之自愿披露动机不足,在权衡扩大关联方范围的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本文还是认为,如果《准则》界定“关联方”的范围时包括“潜在关联人”并考虑实际控制权转移情况,那将是一个有利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有益尝试。
二、《准则》与《准则》讲解两者之间的不协调之处:关联方关系的披露《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一一关联方披露》第20段规定:“在存在控制的情况下,不论在关联者之间是否发生了交易,关联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均应予以揭示”;而《准则》第9段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元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1)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2)企业的主营业务;(3)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显然,两者都对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关系予以重视,但各自的表述含义不尽相同。然而在(2001年版)《准则》讲争中只将这两种表述的区别认定为“本准则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均规定当存在控制关系,无论关联方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说明关联方的关系。但是,本准则要求披露的内容比会计准则更详细,......”本
文认为:就上述引述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0段、我国关联方准则第9段的字面含义来说,两者在关联方关系的披露方面的区别就不仅仅如《准则》讲解所述的这一点。国际会计准则要求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条件是两者存在控制关系,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不论另一方是企业、部门(或单位)还是个人;而我国《准则》只是规定了两者存在控制关系的同时另一方是企业的条件下的披露,对另一方是部门(或单位)、个人时未加规定。仅就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本身相对于报告企业来说,的确应该在报告企业的报表附注中披露两者的关系,不管他们之间有无交易、不论另一方是否是企业。因为关联者之间即使未发生交易,但由于存在控制关系,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也可能会受到关联者之间相互关系的影响。仅是这种相互关系的存在,就可能足以影响报告企业与其他各方的交易。如某人既控制甲企业又控制乙企业,在乙企业购买了另一家与甲企业以前的贸易伙伴经营相同业务的子公司以后,甲企业就有可能中断与原贸易伙伴的关系。如何在此方面协调我国关联方准则及其讲解?本文认为,《准则》讲解中表达的意思更加全面、合理,符合国际惯例。基于此,《准则》第9段可将其语序转换一下,即:“在存在控制关系情况下,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关联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均应予以揭示,关联方如为企业时,还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这样,《准则》与《准则》讲解就相互一致,避免了在实际理解过程中的困惑。
总而言之,1997年发布实施的《准则》是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准则》和相关的规则还是存在着亟待协调一致的地方,文中指出的两点不成熟的看法,意于抛砖引玉。
来源:现代会计 第2期
篇3:分析关联方交易披露的论文
分析关联方交易披露的论文
一、新准则的改进之处
通过与旧准则相比较,笔者发现,在关联方披露方面,新准则至少做出了如下方面的改进:
(一)明确了控制关系的披露层次。新准则规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企业应该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母子公司的关系,包括母公司、最终控制方、对外公开提供财务报表的最低中间控股公司。而原准则并未明确提及控制关系的披露层次。
(二)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新准则取消了金额或比例的披露选择,要求企业必须披露交易金额。关联交易中关联方在确定价格时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弹性,而非关联交易中则没有这种弹性。由此可见,关联方之间资源或义务的转移价格是了解关联方交易公允性的关键之处。
(三)对未结算项目,新准则要求披露详细信息及金额,如未结算余额、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以及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等。而原准则对未结算项目只是简要提及应披露金额或比例。这也是披露方面最大的改进之处,它借鉴了国际准则对未结算项目单独披露的有关要求。
(四)新准则强调,只有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企业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采用了与公平交易相同的条款。强调提供充分证据披露关联方交易采用公平交易的条款,使企业的报表信息更加公允,而原准则未做出要求。
(五)增加了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披露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新准则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期,不仅在个别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事项,还应在合并报表中分别按关联方类别披露集团内部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金额。属多层投资控制关系的,关联关系及交易应披露到最底级企业。
(六)关联方关系及交易披露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修订后的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财务报表披露关注的是实质而不仅是法律形式,财务报表披露应根据一方对另一方实质上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关系,或根据两方或多方实质上同受另一方控制关系确认关联方。
结合以上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关联方准则更加注重信息披露方面的作用。这一点与国际准则和一些发达国家的会计准则的观点是相似的。在原先关联方交易确认计量的基础上,通过强化信息披露,使得关联交易关系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更反映实质,披露内容更加客观,为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加真实、全面、可靠的企业关联交易信息。
二、新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比较与分析
下面,笔者将进一步选取有代表性的IASNo.24与我国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进行比较。
我国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比较
项目IASNo.24我国准则
1、关联交易披露的范围:
取消了豁免母公司单独财务报表和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信息;
取消了对国家控制的盈利性主体之间的交易的豁免披露条款
不要求披露在与合并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要求在合并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范围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
对于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要求仅仅因为同为国家控股而确认为关联方
2、关于报酬的定义和披露:要求披露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总额,并按下列各类分别披露:
短期雇员福利;
离职后福利;
其他长期福利;
辞退福利;
权益报酬福利;
将支付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作为关键交易项目之一,但未对该项交易的披露做出要求
3、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明确要求披露以下内容:
交易的金额;
未结算余额以及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和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
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
由于关联方发生的坏账而在本期确认的费用
要求披露以下内容:
交易的金额;
未结算余额以及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和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
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
定价政策;
4、汇总或合并披露的问题:对相同性质的项目,除非为理解关联交易对主体财务报表的影响而必须单独列示外,可以合并反映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交易对报表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合并披露
5、确认和计量的问题:没有规定关联方之间交易的确认与计量的问题,甚至于对关联方交易的价格披露都不做要求财政部的相关文件中对关联方交易的确认与计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上述差异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国家控制的国有企业众多的国情,如果按照国际准则要求确认为关联方并且进行披露,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成本收益原则。对于这个问题,IASNo.24在修订时已经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另一方面是我国关联方准则的制定目的之一是防止上市公司通过关联方制造虚假利润,因此准则要求披露的重点在价格和金额的披露,重视对利润表信息的解释,而国际会计准则考虑的.相对全面,它的适用范围是任何国家和地区,因此披露规定不可能只考虑某一国的情况,其披露的内容对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都有所侧重。
三、对关联方准则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联方因为其特殊性和对会计报表信息质量的影响,受到了各国的普遍关注。对关联方范围的认定以及关联方交易的确认、计量、披露等都在不断的研究和完善中。虽然国际上对关联方交易的确认和计量还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但是无论采用什么确认方法,对关联方的披露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际准则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将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关联方准则具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一)实行分类披露方法
IASNo.24增加了单独披露、分类披露的细则,特别是对于关联方交易未结算项目的披露,规定将披露内容按照应付和应收关联方的金额分为不同的类别,这样更加有助于对关联方未结算余额进行更为全面、有效的分析。
(二)重大关联交易在表内单独列示
美国准则对于重大关联交易或特定关联方的交易事项单独列示的方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关联交易数额巨大、关联交易集中度高的企业中,往往关联交易集中于少数几个关联方之间。资产负债表中的应收应付款项的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关联交易形成的,将它们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是最有效的披露方式。另外,与关联方的重大销售或购买交易也应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三)详细披露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准备计提情况
国际准则和英国准则均要求对关联方的坏账准备计提情况进行披露。我国目前大股东或关联方占用现象比较普遍,原先我国的会计制度和相关问题解答中对关联方之间的款项是否可以计提坏账准备曾经做出过一些规定,表明我国目前还是允许对关联方的应收款项计提准备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全额计提。这种处理方法虽然符合会计信息的一致性和谨慎性原则,但是面临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往往成为关联方之间调节利润的手段。新准则中对未结算余额的坏账准备也作为披露的事项,建议应补充规定对关联方应收款项的计提准备情况进行详细披露,说明计提的原因和标准、以及与非关联应收款项计提标准的差异。
(四)关于定价政策的披露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核心是定价政策的披露。我国新旧准则中均要求披露定价政策,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执行中,有的公司披露的定价信息不完整,有的公司仅披露按照协议价、内部价等模糊的定价方法,有的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具有可比性。国际准则曾经就国际上普遍存在的定价方法提供了一些范例,如可比不可控价格、转售价格、成本加成价格等。建议准则在完善时有必要将定价政策的披露进一步细化,规定几种具体的定价方法以及分别的适用范围,若所使用的定价方法交易的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还应该披露其原因。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7月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版),经济科学出版社2月
3、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译:国际会计准则2002,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3月
4、刘丽君:《从准则的国际协调思考我国的关联方交易》,《调查研究》2001期
篇4: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规范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热点问题,关联方交易在各国的公司运作中都广泛存在。我国上市公司由于大部分是由原有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成,上市公司与控股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之间普遍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关系及其关联交易,利用关联交易来调节上市公司的业绩已是不争的事实。5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同年7月,中国证监会首次要求上市公司在中报中按照该准则详细披露关联交易事项,这对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完善是一大进步。
1、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特点
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是一种独特的交易形式,具体表现在
①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在定价政策、结算方式及其支付手段等方面均可通过内部协商来进行选择,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方式与过程往往比一般的市场交易简单直接,因而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营运效益和盈利能力,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1].
②关联方交易的双方尽管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在事实上却不平等。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着国家股和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占主体地位,股权集中度过高,而社会公众股等流通股比重偏小且过于分散等缺陷,从而削弱了中小股东对不公平关联方交易进行监督制约的能力。关联方在利己动机的诱导下,往往滥用对公司的控股权,使关联方交易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商业条款,导致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方交易的发生,进而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③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兄弟公司、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涉及范围广、交易频繁、复杂、交易金额大,这在以往上市公司公布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得到了反映[2].如中科健(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关联方产品共计129112万元,占该公司年度销售额的89.36%;向关联方采购货物金额为35488万元,占年度购货额的24.01%.
2、存在的几个问题
2.1关联方交易披露的要素《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要求: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
①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②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在披露时要求记录累计余额,不需要披露本期发生额;③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④关联方交易中的主要事项,如购货、销货、应收应付款等,应当披露连续2年的比较资料。如果2年的比较资料中有一年属于重大交易,另一年属于非重大交易,也应当分别关联方和交易类型予以披露;⑤关联方之间签订的交易协议或合同如涉及当期和以后各期的,应当在签订协议或合同的当期和以后各期披露协议或合同的主要内容、交易总额以及当期的交易数量及金额。
2.2关联方交易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不同上市公司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理解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在关联方交易披露中掌握的尺度各有不同,致使在披露程度和披露质量上存在一定的差距,反映和暴露出一些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①关联方交易协议定价的弹性很大,成为某些上市公司的`“利润蓄水池”。从上市公司实际披露情况来看,不少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定价的确定依据或未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各式各样,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披露所能传递的信息十分有限,不少上市公司利用协议定价方法的灵活性进行利润包装。例如,美尔雅通过与控股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可以从每套西服的销售中获得毛利达千元以上,而在同期与日本三泰衣料株式会社的销售协议中,每套西服只得到800日元的加工费(折合人民币53.23元),相比之下,这笔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明显地违背了市场原则,导致了美尔雅收入和利润的虚增。
②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某些应该披露的关联交易未作披露,或在其他事项中披露,不利于业外人士认清企业的真实业绩。如中科健在201月1日至年6月30日半年间,销售给智雄公司(公司第二大股东)的销售额共计9583万元,占公司总销售额的14.71%,而公司对上述事项,未及时履行临时报告的信息披露任务。4月3日,内蒙宏峰因为关联企业输送利益、关联交易采取暗箱操作而受到深交所公开谴责。该公司在2001年12月22日发布的董事会公告中称,拟收购的桐柏坡金矿公司矿山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远超。然而事实上,该金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建民,与内蒙宏峰董事长高建华为兄弟关系。高建华在签署的《董事声明及承诺》中,遗漏了有关其弟高建民的信息,而且高建华作为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审议上述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也没有进行回避,仍进行了表决。
③上市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关联担保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比较严重。许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相当一部分是给大股东提供的。显然,这种担保也是一种关联交易。关联方即大股东往往通过这种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这方面的案例可以说举不胜举。如ST猴王的大股东猴王集团就是这样的典型,猴王集团除了冒用ST猴王的名义为自己贷款3.7亿元外,又让上市公司为自己另外3个亿的贷款提供担保,最终把上市公司掏空,并使自己和上市公司一起走到破产的边缘。ST白云山原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除了长期挪用上市公司6个多亿元的资金外,还让上市公司为其另外7亿多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给上市公司留下了沉重的历史包袱。
④通过关联企业分摊费用、向上市公司转移利润[2].一些上市公司在利润水平不佳时,往往通过改变费用分摊的方式和标准来提高公司的利润。主要形式有母公司调低上市公司应交纳的费用标准,或承担上市公司的管理费用、广告费用、离退休人员费用,或是将上市公司以前年度交纳的有关费用退回等。如:蓝田股份在中央电视台投放的巨额广告费用是由“中国蓝田总公司”投放的,但实际上,蓝田股份的饮料产品通过集团公司遍布于全国的销
售网点销售,仅占公司全部销售量的1.9%.可见,蓝田股份利用集团公司分摊不合理的高额广告费用支出的方法,虚增了利润。
⑤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等方式来美化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我国20修订的《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准则》中规定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入账,同时规定只对发生补价的非货币性交易确认收益,并且收益的大小不会超过补价金额。尽管新准则对上市公司利用“数字游戏”来粉饰经营业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并不能最大程度地防止资产重组中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发生。例如,由于我国缺少对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程序和方法的统一规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定价方式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仍令人质疑。另外,一些上市公司还通过向下属公司注入资金,增持股份或转让股权,减少持股比例,运用长期投资中成本法与权益法核算上的差异来实现报表中利润反映的操纵目标。
⑥采用托管经营的手段来操纵利润[3].由于法规制度尚未对资产托管经营形成有效的规范,导致一些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的托管经营有很大的随意性,成为调节利润的一种手段。具体表现形式是:上市公司将不良资产委托给母公司经营,定额收取回报,在避免不良资产亏损的同时,凭空获得一块利润;母公司将稳定、获利能力高的资产以较低的托管费用委托上市公司经营,虚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等。
⑦通过资金往来粉饰会计报表。在我国,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是有关法规所不允许的,但从实际情况看,上市公司同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拆借的现象比比皆是,一些上市公司往往就利用计收资金占用费来粉饰会计报表。通常,一些上市公司将募集到的资金借给母公司使用,由母公司向上市公司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如浦东不锈在中期实现的利润2837.04万元中,应收母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就高达559.73万元(母公司报告期期末上市公司的款项为2916.52万元)。也有公司通过向那些不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被投资公司拆借资金以收取资金占用费来粉饰会计报表的情况。
3、不充分披露的动机和危害
3.1关联方交易的动机关联方交易的动机与目的具体表现为:
①粉饰业绩。为了取得配股资格,避免被ST、PT、摘牌下市,实现预定的盈利指标,以及其他经济和政治原因,上市公司往往通过有利的转让价格和虚假销售来实现收入的增长或成本的降低,提高特定关联企业的利润率和竞争力;或是通过资产重组等方式,以低价将优质资产转让给关联企业,剥离其不良资产,增强其获利能力,改善其财务状况。
②降低税负。利用关联交易避税,一方面是利用不同企业、不同地区税率及免税条件的差异,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可以免税的关联企业;另一方面是将盈利企业的利润转移到亏损企业,从而实现整个集团的税负最小化。尽管我国在税制改革以后,国内企业之间税率差别变小,但是,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税收政策仍然不同,如特区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与一般企业在税率的免税优惠上,仍存在相当大的差别。企业集团经常通过在关联企业间人为地抬高或降低交易价格来调节各关联企业的成本和利润,以达到其减轻税负,使各关联企业的共同体获取最大利润的目的。
③转移资金。许多国家在国内资金和外汇相对短缺的情况下,大都采取一些闲置资金转移的措施。此时,跨国公司往往通过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处于该国的子公司发运货物或提供劳务,或该国的子公司通过低于市场的价格把产品销往其跨国公司,从而实现资金的转移。
④将企业资产和利润转移到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及其家属所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从而达到为少数人牟利的目的。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益至母公司或其控制的关联企业,如低价向上市公司收购产品再以市场价格出售以获取价差,向上市公司高价提供原料,向上市公司转让低质量资产等,这实际上是吮吸了从属公司的营运能力、营业能力和偿债能力,侵蚀了从属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3.2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危害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信息披露不充分带来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对关联交易价格披露的不充分,使得上市公司能够利用税负转移减少企业总体税负,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另外不少外商投资者就是利用低价向其国外公司销售商品或高价从其国外公司进口原材料或机器设备等手段来转移在我国赚取的盈利,达到少交或不交所得税的目的,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国家利益。
②会计信息是投资者用来评价被投资企业机会和风险,从而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信息来源,而盈余信息更是财务报表的重心。关联交易(尤其是大量非正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使得投资者无法区分公司质量的高低,信息使用者无法正确评价企业关联交易、鉴别企业真正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从而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4、规范关联方交易及其信息披露的建议
财政部于2001年12月21日推出《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条例》,该规定旨在遏制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交易操纵利润。从总体上来说,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关联方披露的质量较之以前有一定的提高,但依然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规范和提高关联方交易及其信息披露的质量,便于报表使用者准确地把握和分析关联交易对营业业绩的影响和潜在的风险,增强不同的可比性,目前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4.1要加强会计准则的建设,完善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项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对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对关联方及其交易信息披露规范的急需程度,在38项具体准则项目中名列第一。我国于19颁布了《关联方交易》具体准则,对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但由于控股股东在关联方交易中有决定权,具有利用会计政策的选择权为自身谋利的行为动机,并且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美化财务报表的做法“花样翻新”,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与关联方交易相关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体系的制定工作,提高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和透明度。首先,应将减少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作为制定各项具体准则的出发点,同时准则的制定应保持系统性,争取从各环节、多方面切断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的通道。其次,准则和制度的制定应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过程,要根据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特点及时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且还应具有一
定的前瞻性,争取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的发生[4].
4.2充分考虑我国上市公司的特点,制定一套比较灵活的、操作性强的关联交易定价政策
在此,我们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国家会计准则对关联交易的价格作规范,关联双方在购买和销售过程中,通常允许存在3种定价方法:①不受控可比价格法;②再销售价格法;③成本加成法;按照独立核算原则规范关联交易定价。对提供或接受资金等非生产性关联交易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收支,以规范关联方的定价[5].
4.3加大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审计力度
通过对上市公司实行注册会计师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制度,加大社会审计、监督力度,提高关联方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些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交易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出具了保留意见。其中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或明显缺乏公允性。这些审计保留意见可以帮助投资者正确地认识这些公司的真实业绩和潜在的关联交易的风险[6].
4.4加强宣传培训,提高对关联交易的认识
由于关联交易本身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加之我国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不少会计人员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较为陌生,对某些概念和关系认识不清。另外,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的,而会计报表附注在我国会计理论界研究不够深入,在会计实务界也缺乏认识。因此,只有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切实提高广大会计人员对报表附注重要性的认识,通晓并掌握包括关联交易在内的财务报表附注编制的技能与技巧,才能更好地保证关联交易相关法规的顺利实施,适应证券市场日趋规范的信息披露要求。
5、结束语
总之,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进行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交易或虚假关联方交易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也为防止某些大户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股市,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防范作用。在完善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同时,还应注意一些相关的方面,例如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教育、证券市场监管机制的健全、独立审计人员的公正鉴证和大力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等。只有各个方面的相互配合,才能在目前中国经济的转轨时期将股权结构所带来的问题加以很好地解决,并进一步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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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刍议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规范论文
刍议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规范论文
当前,关联方交易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广泛存在,已成为许多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理论上讲,关联方交易属于中性经济范畴,既不属于单纯的市场行为,也不属于“暗箱”交易。其主要作用是为了充分利用集团内部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率,实现公司资本营运的目标。但是,由于关联方交易的目的和操作形式是由微观经济主体掌握的,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交易不是在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下进行,而是被大股东操纵。特别是在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评估和审计等中介机构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关联方交易就更容易成为部分上市公司调节利润、逃避税收的手段。这不同程度地造成了会计信息的失真,误导了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一、关联方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某些关联方交易是公开进行的,但在很多情况下,关联方交易没有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是为了粉饰一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达到树立良好企业形象、安抚债权人、激励投资者的目的。显失公平的关联方交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调节利润。
①以有利的转让价格和虚假销售来实现利润的虚增。如上市公司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关联方购进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又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关联方出售,这一低进高出,便使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逐渐“辉煌”起来。②通过资产置换调节利润。关联方之间资产的不等价交换表现形式为:一是关联方将优质资产以低价转让给上市公司,或是与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进行不等价交换;二是上市公司将不良资产和相关债务等额剥离给关联方,以降低财务费用、增强获利能力;三是上市公司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关联方出售不良资产,以获取可观的处置收益。
2.转嫁债务和费用负担。
关联方之间承担债务和费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①一方为另一方偿还债务;②一方为另一方支付货款;③一方为另一方支付费用;④一方以其他方式为另一方承担债务和费用。
3.转移资金。
上市公司往往通过高于或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关联方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以达到转移资金的目的。另外,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和拆借现象相当普遍,虽然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为有关法规所不允许,但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和拆借两者之间难以严格区分,并且法难责众。
4.降低税负。
利用关联方交易降低税负,主要有两点:一是将盈利企业的利润转移到亏损企业,使整个集团的税负最小化;二是利用不同企业、不同地区税负及税收优惠条款的差异,将利润转移到税负低或税收政策更加优惠的关联方。
二、相关法规制度约束力的局限性
难以控制将关联方关系非关联化的行为。
为了真实反映关联方交易的经济实质,财政部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其中心内容是: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且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由于上述暂行规定对非关联方的交易未作出规范,以致一些上市公司采用种种手段,将关联方关系非关联化,使原本来自关联方的收益变成来自非关联方,从而达到操纵利润的目的。另外,上市公司将关联方关系非关联化以后,再将资产置换的非货币性交易货币化:首先将关联方关系非关联化,然后将一笔非货币性交易的资产置换,当作两笔货币性交易处理,即将原本一笔资产置换业务,转变为出售资产与购入资产两笔货币性交易业务,以逃避《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约束,达到增加公司利润的目的。
2.对关联方关系的范围规定偏窄。
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没有对关联方给出明确的定义,只给出了判断关联方关系的标准,即: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或直接重大影响;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但对间接共同控制、间接重大影响、同受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会计准则没有视为关联方;对形式上不是而实际上属于关联方关系的,会计准则也只有原则上的要求,而没有具体的规定。关联方关系的范围界定过窄,为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3.对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披露的要求太简单。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将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作为其交易要素之一予以披露。但是对定价政策的范围,即哪些定价政策可以使用,不同的定价政策适用于哪些交易类型等,未作出相应的规定。目前,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五花八门,如出厂价、协议价、计划价、合同价、批发价等,定价政策的选择也极不规范,且未说明其定价依据、与非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是否一致以及差异的金额等问题,由此引起社会公众对《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披露要求的广泛质疑。
4.对不规范的信息披露缺乏有力的监控。
目前,上市公司实际披露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一是对关联方关系披露不完整。许多上市公司没有将对其有重大影响的公司或控股股东列为关联方予以披露。对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等关联方,披露者微乎其微。二是对关联方交易的类型把握不准确,披露也不充分。如把关联方之间的担保和抵押列为或有负债,对许可协议、关键管理人员报酬、应收款项的划转等,基本不予披露。三是对关联方交易内容的披露含糊其辞,如对交易类型、交易要素的披露,要么轻描淡写,要么内容不完整,使报表使用者无法得到清晰、准确的会计信息。四是弄虚作假,以图不轨。凡此种种,尚缺乏相关法规制度来规范和控制。
三、对规范关联方交易披露的几点建议
1.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作用。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披露的内容应该有审核权,要从相关法规制度上予以规范。
2.建立和完善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法规制度。对于因不公平关联方交易而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法规制度应有相应的条款规定,以保护受害者,惩处侵害者。应从立法的角度,赋予中小投资者某些特殊的`权力,如在特定情况下,中小投资者有请求法院否决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权力等等。
3.扩大关联方关系的范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除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外,对间接共同控制、间接重大影响、同受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也应视为关联方。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方的揭示》中,间接共同控制或间接重大影响,以及同受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都被视为关联方。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对此可予以借鉴。
4.增加关联方交易披露的内容。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交易,除按现行规定应予以披露的内容外,还应披露其影响程度;对涉及资产转让,相互提供资金、担保和抵押等方面的信息,不论其金额大小,都应充分披露;对已解除关联方关系的原关联方,如与其发生交易或资金往来,也应予以充分披露。
5.规范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方之间资源或义务的转移价格,是了解关联方交易的关键。但由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未规定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致使上市公司对定价政策的披露极不规范。笔者认为,可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可比不可控价格、转售价格、成本加利润价格等。
6.研究和借鉴国外对关联方交易披露的要求。如有些国家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关联方交易未结清金额的结算期限及方式,应收高级职员或联营企业的票据和账款,同联营企业、董事和其他关联方之间的应收、应付款项,董事和执行总裁报酬以及关联方在资产负债表外的承诺等。有些国家还要求上市公司对关联方往来款项中金额较大的,在资产负债表上披露,与关联方的买卖交易在损益表上披露。上述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7.加大对关联方交易违规披露的处罚力度。对于上市公司随意操纵关联方交易,粉饰会计报表或将某些关联方交易隐瞒不报、拒不披露或歪曲重要信息的行为,应制定相应的处罚细则,加大处罚力度。另外,对于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不仅要处罚上市公司,更要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相关责任人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篇6:关联方交易、公司治理和偿债能力的关系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在关联方交易中,企业集团既可以利用内部资源提升运营效率,降低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又可以因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透明度比较低,中小股东等投资者很难判断关联方交易信息的公允性,大股东可以通过与关联方进行如低买高卖的交易以调控利润,确认大额收益。然而,通过这种方式确认的账面收益由于不涉及现金的支付,虽然能粉饰收入,但最终将引起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大幅下滑,给投资者带来不良影响。
关于关联方交易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关系,有不少学者进行了研究。Johnson等人分析了控股股东利用关联方交易转移资产和利润的行为,并提出了掏空的概念。La Porta研究发现公司内部普遍存在控股股东持股的股权结构,认为拥有足够股份的第二大股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控股股东的掠夺行为。Maury和Pajuste则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多重股东现象在公司内部会起到两种截然相反的作用,即股权制衡和股东串谋:一方面,持有一定数量投票权的股东,有动力也有能力监督控股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从而达到股权制衡;另一方面,他们与控股股东之间可能进行串谋,达成控制联盟,共享剥夺收益。
国内学者主要从股权结构、董事会、经理层等内部治理结构方面研究公司治理与关联方交易之间的关系。高雷、陈军 、吕怀立 、张学洪都从股权集中度和股权制衡度的角度研究了关联方交易问题;黄珺则研究了独立董事与管理交易程度之间的关系;朱至文则通过对 ~ 期间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的实证研究发现,关联方交易在我国具有十分显著的负价值效应,在实证上支持了关联方交易的“掏空”假设。
关于关联方交易对企业偿债能力影响的研究也有很多。肖珉的.研究表明:企业集团盈利过分依赖关联企业的盈利,一旦关联企业经营困难,必然导致企业集团收入减少,从而降低其偿还债务的能力。而企业集团太多的相互担保,会造成企业信用膨胀,同时增加企业集团的债务负担,一旦银行收紧贷款,必然导致其资金链断裂,甚至会发生违约事件。郑国坚分别用盈余管理模型和盈余反应系数模型来衡量盈余质量,结果表明,关联方交易程度越高,会计盈余质量越低。冯根福等人对提供担保、接受担保和互保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涉及担保的上市公司整体收益水平较低,对自身风险的敏感性较差。
篇7:关联方交易、公司治理和偿债能力的关系
二、中国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现状分析
本文运用锐思数据库中国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数据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统计年鉴等资料,对 ~ 沪市A股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类型、行业和关联方三个方面的相关数据进行了统计分析。
1. 关联方交易类型分析。2010 ~ 20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公司数占全部沪市A股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分别为61.97%、59.09%、65.29%,均超过了沪市A股上市公司总数的半数,说明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存在较为普遍的关联方交易现象。从交易金额来看,关联方交易额从总体上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三年间关联方交易金额分别为4 921.47亿元、6 661.23亿元和10 103.47亿元。
通过对各类型关联方交易发生的金额和频率分析可以看出,2010 ~ 年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的交易类型主要集中在担保与抵押、资金拆借、资产交易、股权交易、商品交易这五类,交易金额比重占总体的98.50%。其中担保与抵押、股权交易、资金拆借这三类关联方交易尤为活跃,其交易金额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分析其原因,本文认为是股权分置改革以后,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产生了明显及长期的利益冲突,长期控股股东通过与上市公司之间更加频繁的资金往来和担保抵押以取得补偿。由于关联方交易有一定的非公允性,企业间的担保抵押行为虽可以进一步增强企业集团的融资能力,但并不能反映一家企业的盈利能力,这种关联方交易的方式是产生企业集团财务危机的重要因素,应予以高度重视。
2. 按照不同行业分析。根据锐思数据库中提供的行业分类方法进行分类。从行业分析来看,关联方交易在制造业占比最大,制造业公司关联方交易次数占关联方交易总次数的52.73%,占48.24%,2012年占47.74%。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公司关联方交易次数占比三年均在9%至10%间。房地产业关联方交易次数20占比8.47%、20为8.53%,2012年为10.33%。其他行业关联方交易占比均较低。
3. 按照不同关联方分析。本文对关联方关系分类主要按照锐思数据库中的分类方法进行。从不同关联方统计分析中可以发现,关联方交易主要发生在与控股股东以及与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之间,这三者的关联方交易金额之和分别占总交易金额的90.72%、89.67%、90.52%。其余与非控股股东、间接非控股股东、间接控股股东、间接兄弟企业、项目合作合资方之间交易所占比例很小。形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本文认为关联方交易金额中担保与抵押金额所占比例较大,2010 ~ 2012年均占总体金额的75%以上,而担保与抵押行为很大程度上受到企业集团的控制,故数据显示关联方交易主要发生在集团公司与控股股东以及与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之间。
三、结构方程模型简介
结构方程模型(SEM)是应用线性方程系统表示观测变量与潜变量,以及潜变量与误差变量之间关系的一种统计方法,从本质上看,它是一种广义的一般向量模型。和传统的线性回归模型不同,结构方程模型能够同时检验一批回归方程,而且这些回归方程在模型形式、变量设置、方程假设等方面也与传统回归分析迥然不同,因此,其适用范围较传统回归分析方法更为广泛。
篇8:新准则 下的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披露的论文
新准则 下的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披露的论文
提要2006年2月,我国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新准则”),为企业关联方及其交易信息披露提供了更为规范的标准,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如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信息披露还需要进一步规范。
关键词: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信息披露
《新准则》对于披露章节的规范分两部分:首先是对关联方关系的披露;其次是对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新准则》在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规范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信息披露的建议措施。
一、规范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是关联方交易的核心问题,是上市公司进行资金转移和盈余管理的重要途径,也是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公允的关键。充分披露关联方之间的定价政策及转让价格,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充分了解关联方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程度,增强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相关性以及可比性。因此,对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进行充分披露是会计准则监管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新准则》虽然将定价政策信息披露作为最低披露要求,但是,《新准则》并未对定价政策的披露进行详细的规范,形成了监管的盲点。因此,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对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的信息披露非常模糊,也非常混乱,因此缺乏可比性。多数上市公司仅披露了成本价、内部价、优惠价、协议价等定价政策,但对这些定价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有何区别却很少提及;对提供或接收担保的披露中,只有个别公司披露了有关费用收支标准及金额;尤其对资产重组中的定价披露更是十分模糊,有的公司仅说明重组中资产转让或收购使用的是协议价,具体定价标准却只字未提,显然这种披露方式不能满足财务报表使用者对关联方交易的信息需求。因此,会计准则应该对定价政策的信息披露进行详细规范,对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实现会计准则目标有重要的意义。
二、规范定价政策信息披露的思路
如何对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的信息披露进行规范,是我国关联方披露准则应该研究的内容。对此问题的探讨应该从该准则的目标和定位开始,结合披露的定价政策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及准则的实际执行力进行全面考虑。
(一)以准则的目标和定位为指导。对新准则的目标本文进一步明确为:为了提供给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关于企业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产生的影响的'充分信息,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而新准则的定位是规范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的规范,不包括对关联方定价政策的计量。因此,新准则没有要求关联方交易采取哪种定价政策,而是要求企业对其定价政策进行披露,而披露的方式能够有助于判断关联方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程度,因此准则规范的内容和对象是定价政策的披露方式。
(二)披露的定价政策信息应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可以看出,我国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主要包括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相关性、可比性,会计准则制定应该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谨慎性原则和及时性原则。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特征要求来分析,企业应该充分披露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有关的信息,影响定价政策的主要因素。从相关性和可比性特征来分析,企业披露的信息应有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和预测关联方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因此,准则应借鉴美国提出的“正常交易准则”,要求企业披露关联方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如不公允,应该披露与公允价值的区别。而且,针对我国定价政策披露混乱没有依据的情况,我国准则可以借鉴国际上的研究成果提供几种关联方交易定价方法。但是,最重要的是要求企业披露与公允性相关的信息。谨慎性的应用也是非常重要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要求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当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企业如果对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的披露不遵循谨慎性原则,对于定价政策的公允性就无法正确判断,也就失去了披露的意义。所以,我国关联方披露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都明确规定企业只有在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时,才能说明关联方交易是公允的,这在定价政策的披露规范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提高准则的实际执行力。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信息披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企业关联方交易定价方法呈现多样性、复杂化的特征;另一方面关联方交易价格涉及企业的商业机密,如果完全揭露价格差异,企业可能不予执行,进而影响了准则的实际执行效力。因此,为了实际解决这一问题,准则在制定过程中应该听取企业的意见。因此,准则的实际执行力也是制定准则时需要考虑的方面。综上所述,准则对于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信息披露的规范应该是提供定价政策的参考标准,要求企业对价格的公允性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以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合理的决策。
三、规范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信息披露的具体措施
基于上述准则规范的思路,本文认为对定价政策的信息披露需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区分经营性交易和非经营性交易;二是区分公允价值是否能够取得。区分经营性交易和非经营性交易是因为这两种交易的定价方式有一定的差别,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方式也不相同。区分公允价值是否能够取得是因为对于价格公允性的披露方式也不同,因此建议准则区别具体情况规范详细的披露要求。
(一)经营性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经营性交易,比如采购原材料、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一方面企业一般有比较系统的定价方法。对于这些类型的交易,基本上是采取上述总结的定价方法,比如可比非受控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法,交易净利润率法或利润分割法;另一方面该类交易的市场竞争性比较强,公允价值比较容易取得。对该类业务的规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定价方法的披露。对于这一类型的交易,企业不能简单地披露“协议价”,而是应该具体披露企业定价采取的方法依据上述哪一种方法,如果不是采取上述方法,企业应该特殊说明具体定价方法及其原因。
2、价格公允性信息的披露。企业应承担对交易价格与公允价格比较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准则应按照公允价格是否能够取得进行进一步划分。如果可以取得公允价值的,企业应该披露关联方交易的价格与公允价值的差别,对于关联方交易价格与公允价值的偏差可以通过一定的比例区间进行划分,比如1%~10%,10%~20%,以此类推,这样,财务报表使用者可以对关联方交易价格与公允价格的大概区别有一定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数据进行分析,来判断关联方交易对企业的影响,有助于其决策需要。并且,企业还应对实际的交易价格与其公允价格的差异区间进行披露,并对定价政策影响因素予以解释。企业无法提供价格差异区间,但企业应该对交易的公允性予以说明。按照准则要求,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交易是公允的情况时,企业应该披露交易是非公允的,并应对定价政策影响因素予以说明。
(二)非经营性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非经营性交易,比如资产置换、无形资产买卖等交易行为,该类交易的定价方法比较复杂,而且替代性非常小,公允价值不易取得,与此同时,该类交易往往金额巨大,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的影响比较大。对该类业务的规范,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定价方法的披露。企业必须详细披露定价方法和价格确定影响因素。如果是采用可比非受控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法、交易净利润率法或利润分割法,则企业应该予以披露,并且说明价格确定中重要影响因素的确定依据。如果是按照评估方法确定金额的情况,可以采用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等。企业应该说明具体的定价方法,并对价格确定影响因素进行详细的解释。
2、价格公允性信息的披露。企业应该承担对交易价格与公允价格比较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准则应该按照公允价格是否能够取得进行进一步划分。如果可以取得公允价值的,可以参照经营性交易进行披露。那么,对于无法取得公允价值的情况,应该结合税务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对关联交易的认定进行披露。按照准则要求,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交易是公允的情况时,企业应该披露交易非公允的,并且对定价政策影响因素予以说明。
总之,我国企业之间关联方交易发生频繁,形式多样,对交易双方的业绩影响也比较大。因此,对于关联方交易,交易双方应充分披露,以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的决策。而关联方交易的价格乃是交易披露的核心问题,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应该完善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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