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监督检查工作年终总结(共17篇),方便大家学习。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监督检查工作年终总结(共17篇),供大家参考。

篇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监督检查工作年终总结
为保障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卫法监[]29号)要求,**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大队对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设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进行了监督检查,具体工作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全市设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医疗机构4家、疾控机构1家,实验室总数为8个,完成备案登记8个实验室。本次检查共出动卫生执法监督员25人次、车辆5台次,监督检查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共5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5份。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
通过看现场、查资料,询问相关人员,重点检查了以下内容:一是各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的组织管理、召开会议、人员培训、自查自纠情况;二是实验室生物安全备案情况、安全防护基本设施设备情况;三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是否建立生物安全责任制,是否建立生物安全操作规程、生物安全工作自查记录、实验室工作人员培训考核记录、实验室感染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记录、实验室档案等;四是样本采集、检测及废弃物的处置是否符合标准和要求。
三、检查情况:
通过本次检查,发现我市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总体情况较好,绝大部分被查单位均按《**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意识,完善规范化管理,建立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编制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保卫措施。大部分被检查单位根据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有关要求,编制本实验室标准操作规程和实验室紧急情况处理规程等。
四、存在问题:
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个别存在以下问题:一是 实验室布局流程不合理,功能分区不明显,无单独的清洗消毒间。二是 实验室的门不能自动关闭,无洗眼装置等个人职业防护设施,
三是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如实验室感染应急预案、生物安全工作自查记录、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四是 实验室的.废弃物处置欠规范。五是 部分实验室工作人员工作时个人防护措施不到位。针对此次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卫生监督员分别进行了现场指导,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五、下一步打算:
一是 在各实验室的新、改、扩、重建中,严格审查房屋布局、功能流程,不断达到布局合理,流程符合要求,设施设备满足需要的要求。
二是 继续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未整改的单位,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三是 积极组织实验室人员的生物安全知识与技能培训。
四是 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各单位生物安全意识,确保公众及实验室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篇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监督检查工作年终总结
1. 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病原学鉴定。负责传染病源、传播途径、易感人群的微生物和血清学、分子生物学检验。
2. 对饮食、服务行业、托幼机构、管制水、食品加工等从业人员进行健康项目检验。
3. 开展食品、生活饮用水、消杀用品、卫生用品、医疗用品、化妆品、日用品、涉水产品、保健用品及其他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和生产、生活环境的卫生质量的微生物检验。
4. 负责传染病病原的日常监测。对食物中毒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样品进行病原微生物检验。
5. 对公共场所、托幼机构、医院、社区服务站、个体诊所样本进行微生物检测。
6. 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指令性检测任务。
7. 按规定安全收集、管理重要菌种和毒株。
8. 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实验室网络和质量控制体系。
9. 开展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试验研究,推广应用相关的新技术、新方法。
10. 为社会提供相关评价和技术服务。
11. 负责本专业技术的培训、认证。指导基层检验工作。
12. 指导下级加强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质量控制、安全防护和管理。
13. 开展实验室质量控制,保证微生物检验工作的准确性,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篇3: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按照《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xx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xx〕9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xx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浙财监督〔20xx〕10号)等精神,我局派出检查组于20xx年9月至20xx年10月,对宁波市生态环境局XX分局、浙江XX财务管理有限公司20xx年度会计信息质量(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合法、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等)进行了检查。现就有关检查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经检查,我们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宁波市生态环境局XX分局
1、收据填写不规范。20xx年1月1日财字第2号,收回节能环保补助资金16万元,收据大写“拾陆万元整”,金额填写不规范。
2、党员活动经费支出未附“一事一单”资料。如20xx年6月31日财字第31号:支付党员活动支出982.00元,未附“一事一单”资料。
3、记账凭证后无合同。20xx年2月28日财字第8号:付花木租赁费8640元,属于20xx.9.27-20xx.9.26期间花木费,无20xx.9.27-20xx.9.26期间的花木租赁合同,附件为20xx.9.27-20xx.9.26期间的花木合同。20xx.9.27-20xx.9.26期间的花木租赁合同,租赁日期存在涂改现象,涂改未盖公章。
4、低值易耗品管理不到位。如20xx年2月28日财字第13号:购入文件柜未附入库验收单备,未见备查簿登记。
(二)浙江XX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1、凭证上无会计主管、审核、出纳等人签字盖章,凭证封面无会计、复核、装订人签字盖章。
2、现金管理不规范,现金收付无相关收据。
3、部分往来款账面挂账人员与银行回单收付款人不符。
4、会计科目应用错误,待摊费用误登记长期待摊费用。
5、银行存款存在按收支差额登记入账。
6、员工自负公租房房租费计入公司管理费用-房租费,未做所得税纳税调整。
对于本次检查发现的问题,我局已要求二家单位进行了整改,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务人员业务素质的培训,并要求被检查单位今后严格执行各种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同时,财政部门将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助,形成监管合力,综合治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为会计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篇4: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切实维护学生的健康权益,根据《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xx年卫生监督重点检查计划的通知》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实行基本标准》等,我所对全县的22所学校展开了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检查内容。
1、学校饮用水卫生工作:以学校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情况、供水设施卫生状况、自备供水水源卫生防护状况为重点,着力加大对辖区内学校自备水源与农村学校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力度;逐步摸清辖区内学校饮用水供水方式及水源情况,并建立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督档案。
2、传染病防控工作:督促指导学校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控制度,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3、教学环境、生活设施卫生情况:加强校舍、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卫生保健室配备等基本卫生条件的监督检查,有条件地区可联合有关机构共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教学卫生环境开展监测与监督检查。
篇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篇7:常用实验室检查
常用实验室检查
一、血液检查:
(一)红细胞计数和血红蛋白测定
红细胞:男(4.0~5.5)×1012/L 血红蛋白:男120~160g/L
女(3.5~5.0)×1012/L 女110~150g/L
新生儿(6.0~7.0)×1012/L 新生儿170~200/L
临床意义:
1.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减少:婴幼儿、15岁以前的儿童、部分老年人、妊娠中晚期;各种原因所致的贫血。
2.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增多:剧烈呕吐、大面积烧伤后;高原、剧烈运动;阻塞性肺气肿、发绀型先天心脏病及红细胞增多症等。
(二)白细胞计数及白细胞分类计数
白细胞:成人(4~10)×109/L;新生儿(15~20)×109/L;6个月~2岁(11~12)×109/L。
白细胞分类计数:类型/百分数/绝对值
1.中性粒细胞(N):①杆状核(st):0~5 0.04~0.05 ②分叶核(sg):50~70 2~7
2.嗜酸性粒细胞(E):0.5~5 0.05~0.5
3.嗜碱性粒细胞(B):0~1 0~0.1
4.淋巴细胞(L): 20~40 0.8~4
5.单核细胞(M): 3~8 0.12~0.8
临床意义:
①白细胞计数增多与减少主要受中性粒细胞数量的影响。
1.中性粒细胞增多:新生儿、妊娠、分娩、高温、严寒、饱餐、剧烈运动等;急性感染(主要原因)、严重组织损伤及血细胞破坏、急性大出血(可作为内出血诊断指标)、急性中毒、白血病、骨髓增生疾病及恶性肿瘤。
2.中性粒细胞减少:感染(革兰阴性菌、病毒、原虫等)、血液疾病、理化损伤、单核-吞噬细胞系统功能亢进、自身免疫疾病。
3.核左移:常见于化脓性感染、急性失血/中毒/溶血反应及白血病。
4.核右移:主要见于造血功能减退。
②嗜酸性粒细胞增多:变态反应性疾病、寄生虫病、皮肤病、血液病、恶性肿瘤、传染病。
③嗜碱性粒细胞增多:变态反应疾病、血液病、恶性肿瘤等。 ④淋巴细胞。
1.淋巴细胞增多:4~6天的婴儿至6~7岁儿童;病毒杆菌感染、淋巴细胞性恶性组织病等。
2.淋巴细胞减少:主要见于接触放射线、应用肾上腺皮质激素、先天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等。
⑤单核细胞增多:感染、血液病等。
(三)红细胞比容测定
男0.40~0.50L/L 女0.37~0.48L/L
临床意义:
1.增高:各种原因所致的血液浓缩;真性红细胞增多症。
2.减低:各种贫血。
(四)网织红细胞测定
百分数:成人0.5~1.5 新生儿3~7
绝对值:(24~84)×109/L
临床意义:
1.评价骨髓造血功能:增多提示骨髓红细胞增生旺盛,常见于溶血性贫血、急性失血性贫血等。减少提示骨髓造血功能低下,常见于再障、骨髓病性贫血等。
2.观察贫血治疗效果。
(五)红细胞沉降率
男0~15mm/1h末 女0~20/1h末
临床意义:
血沉增快:12岁以下儿童、60以上老人、月经期、妊娠三个月以上。炎症(感染是最常见原因)、组织损伤、恶性肿瘤、血浆球蛋白增高性疾病等。
(六)血小板计数
100~300×109/L
临床意义:
1.增多:骨髓增殖性疾病;急性感染/溶血、某些恶性疾病等。
2.减少:血小板生成障碍、血小板破坏或消耗增多、分布异常。
二、尿液检查
(一)外观
正常新鲜尿液多呈淡黄至深黄色,清晰透明。
临床意义:
1.淡红或红色:为肉眼血尿。主要见于急性肾小球肾炎、肾和尿路结石、泌尿系统炎症、泌尿系肿瘤、感染及出血性疾病。
2.茶色或酱油色:主要为血红蛋白尿。见于输血反应、急性溶血性贫血、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等。
3.深黄色:为胆红素尿。见于梗阻性黄疸和干细胞性黄疸。4.乳白色:①脓尿和菌尿:见于泌尿系感染。②脂肪尿:见于肾病、挤压伤、骨折、肾病综合征等。③乳糜尿:见于丝虫病、肿瘤、腹部创伤等所致的淋巴循环受阻。
(二)气味
正常尿液为挥发性芳香味,久置有氨臭味。
临床意义:
新鲜鸟有氨臭味见于膀胱炎或尿潴留;蒜臭味见于有机磷中毒;烂苹果味见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老鼠尿味见于苯丙酮尿症。
(三)尿比重
晨尿1.015~1.025,随机尿1.003~1.035
临床意义:
1.增高:见于肾前性少尿、糖尿病、蛋白尿等。
2.减少:见于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尿崩症等。
(四)酸碱度
多在6.0~6.5之间。肉食为主者偏酸,素食偏碱。久置可变碱性。 临床意义:
1.降低:见于酸中毒、高热、脱水、通风等。
2.增高:见于碱中毒、尿潴留、膀胱炎、肾小管性酸中毒等。
(五)尿蛋白测定
参考值:0~80mg/24h
临床意义:
见于剧烈运动、发热、受寒或精神紧张;肾小球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等)、肾小管性(肾盂肾炎、重金属中毒等)、混合性(见于肾小球和肾小管同时受累的疾病)、溢出性(浆细胞病、急性血管内溶血、急性肌肉损伤等)。
(六)尿糖测定
参考值:0.56~5.0mmol/24h
临床意义:
摄入性、应激性、代谢性(可作为糖尿病诊断)、内分泌疾病、肾性糖尿(见于慢性肾小球肾炎等)。
(七)显微镜检查
红细胞:0~3/HP 白细胞:0~5/HP
上皮细胞:①肾小管上皮细胞:无;②移行上皮细胞:无或偶见;③扁平上皮细胞:少量。
透明管型:0~偶见/HP 生理性结晶:可见磷酸盐、草酸钙、尿酸等。
临床意义:
1.红细胞:(镜下血尿)肾形红细胞见于急慢性肾小球肾炎;非肾性红细胞见于泌尿性结石、肿瘤等。
2.白细胞:(镜下脓尿)多见于泌尿系感染。
3.上皮细胞:提示肾小管病变,见于急性肾小管坏死、肾病综合征等;肾移植术后持续增多提示出现排斥反应;出现较多的片状脱落的移行上皮细胞提示肾盂至尿道有炎症或坏死。
4.管型:①透明管型:大量出现见于肾小球肾炎、肾盂肾炎等。②细胞管型:肾实质损害最可靠的诊断依据之一;白细胞管型是鉴别上下尿路感染的重要依据。③颗粒管型:多见于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盂肾炎等。
5.结晶:若磷酸盐、尿酸及草酸钙结晶持续出现于新鲜尿中并伴有较多红细胞应考虑结石;胆红素结晶见于阻塞性黄疸和干细胞性黄疸;酪氨酸、亮氨酸结晶见于急性肝坏死、白血病等;胆固醇结晶见于尿路感染、乳糜尿;磺胺类药物结晶见于使用磺胺类药物者。
三、粪便检查
(一)一般性状检查
1.颜色与性状
(1)稀汁样便:见于各种感染性和非感染性腹泻。前者见于各
种肠炎(小儿肠炎为绿色,假膜性肠炎为含有膜状物的黄色);后者见于消化不良和肠功能紊乱。
(2)粘液脓血便:见于细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溃疡性结肠炎、结肠及直肠癌等。
(3)米泔样便:见于霍乱、副霍乱等。
(4)胶冻样便:见于过敏性肠炎、慢性菌痢等。
(5)柏油样便:粪便呈褐色或黑色、富有光泽,隐血试验阳性,见于上消化道出血。
(6)白陶土样便:鉴于各种原因所致的胆管阻塞。
(7)鲜血便:见于痔疮、肛裂、直肠息肉、结肠癌等。
2.气味
慢性肠炎、胰腺疾病及直肠癌溃烂时呈恶臭;阿米巴性肠炎粪便呈鱼腥味。
四、肾功能检查
1.内生肌酐清除率
参考值:80~120ml/min
临床意义:
①判断肾小球损害的敏感指标。②判断功能损害的程度:肾衰竭代偿期(51~80)、肾衰竭失代偿期(50~20)、肾衰竭期(19~10)、尿毒症期(<10)。
2.血尿素氮测定(BUN)
成人3.2~7.1mmol/L 婴幼儿、儿童:1.8~6.5mmol/L 临床意义:
BUN增高见于:1.器质性肾功能损害:肾衰竭代偿期<9;肾衰竭失代偿期>9;肾衰竭期>20。2.肾前性少尿。3.蛋白质分解或摄入过多。
3.血清肌酐测定(Scr)
全血肌酐:88.4~176.8μmmol/L 血清或血浆肌酐:男53~106μmmol/L 女44~97μmmol/L
临床意义:
1.血肌酐增高提示肾小球滤过功能减退2.鉴别肾实质性和肾前性少尿。
五、肝功能检查
(一)蛋白质代谢检查
1.血清总蛋白(STP)、清蛋白(A)、球蛋白(G)及比值测定 血清总蛋白60~80g/L,清蛋白40~55g/L,球蛋白20~30g/L,清蛋白与球蛋白的比值(1.5~2.5):1。
临床意义:
1.总蛋白增高常见于各种原因引起的血液浓缩或蛋白合成增加;总蛋白降低见于血液稀释、营养不良、慢性消耗性疾病、肝脏蛋白合成功能障碍以及各种原因引起的蛋白丢失过多等。
2.清蛋白增高见于血液浓缩、Addison病等。清蛋白减低见于营养不良、各种肝脏疾病引起的肝细胞损害、蛋白质消耗增多、蛋白质丢失过多以及血液稀释等。
3.球蛋白增高见于慢性肝脏疾病、多发性骨髓瘤、淋巴病、巨球蛋白血症、自身免疫疾病引起的肝细胞损害以及慢性炎症和感染等。球蛋白减低见于婴幼儿、免疫功能抑制如长期应用肾上腺素或免疫抑制剂、先天性低γ-球蛋白血症等。
4.A/G比值减低或倒置常见于严重肝功能损害以及多发性骨髓瘤、原发性巨球蛋白血症等。
2.血清蛋白电泳
清蛋白62~71% α1球蛋白3~4% α2球蛋白6~10% β球蛋白7~11% γ球蛋白9~18%
临床意义:
1.肝病型:清蛋白减低,α1、α2和β球蛋白有减少倾向,γ球蛋白增高,见于慢性肝炎、肝硬化等。
2.M蛋白血症型:清蛋白轻度减低,单克隆γ球蛋白明显增高,γ区带、β区带或β区带与γ区带之间出现明显的'M蛋白区带,见于多发性骨髓瘤、原发性巨球蛋白血症等。
3.肾病型:清蛋白和γ球蛋白减低,α2和β球蛋白增高,见于糖尿病肾病、肾病综合征等。
4.炎症型:α1、α2和β球蛋白均增高,见于急慢性炎症或应激反应等。
5.其他:如结缔组织病常有γ球蛋白增高。
(二)胆红素代谢检查
1.血清总胆红素(STB)、结合胆红素(CB)和非结合胆红素(UCB)测定
STB:3.4~17.1μmol/L CB:0~6.8μmol/L UCB1.7~10.2μmol/L CB/STB:0.2~0.4
临床意义:
1.STB在17.1~34.2μmol/L为隐性黄疸或亚临床黄疸;在34.2~171μmol/L为轻度黄疸;171~342μmol/L为中度黄疸;>342μmol/L为重度黄疸。
2.通常溶血性黄疸为轻度,肝细胞性黄疸为轻、中度,阻塞性黄疸为中、重度黄疸。
3.STB及CB升高为梗阻性黄疸,总胆红素及UCB升高为溶血性黄疸,三项均升高为肝细胞性黄疸。根据比值可协助测定:<0.2提示溶血性黄疸,0.2~0.5提示干细胞性黄疸,>0.5提示梗阻性黄疸。
2.尿胆红素(BIL)及尿胆原(Uro)测定
尿胆原定量0.84~4.2μmol/24h
临床意义:
溶血性黄疸尿胆原明显增加,尿胆红素隐性;梗阻性黄疸尿胆原减少或缺如,尿胆红素强阳性;肝细胞性黄疸尿胆原中度增加,尿胆红素常呈阳性。
(三)血清酶学检查
1.血清转氨酶测定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5~40U/L 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8~40 U/L
ALT/AST≤1
临床意义:
1.急性病毒性肝炎:ALT、AST均显著升高,但ALT增高更明显。ALT/AST>1。
2.慢性病毒性肝炎:转氨酶轻度增高或正常,ALT/AST>1,若AST增高较ALT显著,即ALT/AST<1,提示进入活动期。
3.非病毒性肝病:如药物性肝炎、脂肪肝、肝癌等,血清转氨酶轻度增高或正常,ALT/AST<1。
4.急性心肌梗死:发病后6~12小时,AST开始增高,24~48小时达到高峰,3~5天恢复正常,如AST再次增高,提示梗死范围扩大或出现新的梗死。
5.其他:胆汁淤积、皮肌炎、胰腺炎等转氨酶可轻度增高。
2.碱性磷酸酶(ALP)测定
成人50~110U/L 儿童<350U/L
临床意义:
增高见于:①肝胆疾病:肝内外胆管阻塞性疾病,ALP明显增高;肝炎等累及肝实质的肝胆疾病,ALP轻度增高。②骨骼疾病:如变形性骨炎、骨肉瘤、骨折愈合期等。③其他:如佝偻病、甲状旁腺功能亢进、妊娠后期等。
3. γ-谷氨酰转移酶(γ-GT)测定
参考值:<50U/L
临床意义:
1.胆道阻塞性疾病、胆汁淤积、肝癌等,γ-GT明显升高。
2.病毒性肝炎、肝硬化:急性肝炎,γ-GT升高;慢性肝炎、肝硬化非活动期γ-GT正常,若γ-GT持续升高,提示病变活动或病情恶化。
3.酒精性或药物性肝炎,γ-GT可明显或中度以上升高。
4.其他如脂肪肝、胰腺炎、胰腺肿瘤、前列腺肿瘤等γ-GT可轻度增高。
4.单胺氧化酶(MAO)测定
参考值12~40U/mL
临床意义:
1.肝脏病变:重症肝硬化及肝硬化伴肝癌,MAO活性明显增高;早期肝硬化MAO增高不明显;急性肝炎时,MAO大多正常,但伴急性肝坏死时MAO增高。
2.肝外疾病:慢性充血性心衰、糖尿病、甲亢等MAO也可增高。
六、浆膜腔穿刺液检查
(一)一般性状检查
1.外观:漏出液多为淡黄色、透明;渗出液多浑浊,病因不同可有以下改变:①深黄色脓样:见于化脓性细菌感染。②红色:见于结核病急性期、恶性肿瘤等。③绿色:见于铜绿假单细胞感染。④乳白色:见于淋巴管阻塞。
2.凝固性:漏出液一般不宜凝固;渗出液相反。
3.比重:漏出液比重多<1.018;渗出液比重多>1.018。
(二)化学检查
1.粘蛋白定性试验:漏出液多呈阴性反应;渗出液相反。
2.蛋白定量检查:漏出液蛋白总量多<25g/L;渗出液的蛋白总
量多>30g/L。若蛋白质在25~30g/L之间,则难判断其性质。
3.葡萄糖定量检查:漏出液中葡萄糖含量于血糖相似,渗出液中葡萄糖较血糖明显减低;癌性积液葡萄糖若明显减低,提示肿瘤广泛浸润,预后不良。
(三)显微镜检查
1.细胞计数:漏出液常在100×106/L以下;渗出液常>500×106/L。
2.细胞分类:①漏出液主要为淋巴细胞和间皮细胞。②渗出液因病因不同而异:中性粒细胞为主常见于化脓性积液及结核性积液早期;淋巴细胞为主常见于慢性炎症引起的积液;嗜酸性粒细胞为主常见于过敏性疾病、寄生虫病所致积液;其他细胞:在狼疮性浆膜炎偶见狼疮细胞;陈旧性出血的积液中可见含铁血黄素细胞。
3.细胞学检查:检出恶性肿瘤细胞对诊断癌肿有重要价值。
4.寄生虫检查:乳糜样积液可有微丝蚴;阿米巴病的积液中可见阿米巴滋养体。
七、常用血液生化检查
(一)血清电解质检查
血清钾:3.5~5.3mmol/L 血清钠:135~145 mmol/L 血清氯:96~106 mmol/L
血清总钙:成人2.1~2.7 mmol/L;儿童2.25~2.8 mmol/L;血清离子钙:1.12~1.23 mmol/L
血清磷:1.0~1.6 mmol/L;儿童1.3~1.9 mmol/L
临床意义:
1.血清钾:
增高见于:①摄入过多②排出减少③细胞内钾外移增多。 减低见于:①摄入不足②丢失过多③细胞外钾内移增多。
2.血清钠:
增高见于:①摄入过多②水分摄入不足或丢失过多③内分泌病变。
减低见于:①丢失过多②摄入不足③细胞外液稀释。
3.血清氯:
增高见于:①摄入过多②排泄减少③脱水④过度换气⑤肾上腺皮质功能亢进。
减低见于:①摄入不足②丢失过多③水摄入过多④呼吸性酸中毒。
血清钙:
增高见于:①摄入过多②溶骨作用增强③钙吸收作用增强④其他(肾衰、Addison病等)。
减低见于:①摄入不足或吸收不良②成骨作用增加③钙吸收作用减弱④其他(急慢肾衰、肾病综合征、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人参等)。
血清磷:
增高见于:①内分泌疾病②肾排泄受阻③维生素D摄入过多④其他(肢端肥大症、多发性骨髓癌、骨折愈合期、急性肝坏死等)。 减低见于:①摄入不足或吸收不良②丢失过多③转入细胞内④其他(酒精中毒、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等)。
(二)血清脂质及脂蛋白检查
1.血清脂质测定
(1)血清总胆固醇测定
成人2.82~5.95mmol/L 儿童3.12~5.2 mmol/L
临床意义:
血清总胆固醇增高:见于长期大量进食高胆固醇食物、冠脉硬化、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糖尿病、肾病综合征、胆总管阻塞及应用某些药物等。
血清总胆固醇减低:见于急性肝坏死、肝硬化、严重贫血、甲亢、营养不良及某些药物。
(2)甘油三酯测定
0.56~1.70 mmol/L
增高:见于高脂饮食、肥胖、冠心病、高脂血症、动脉硬化、肾病综合征、甲状旁腺减退症、阻塞性黄疸等。
减低:见于严重肝脏疾病、甲亢、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低β-脂蛋白血症和无β-脂蛋白血症等。
2.血清脂蛋白测定
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C)1.03~2.07 mmol/L
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C)2.7~3.2mmol/L
临床意义:
HDL-C增高:见于慢性肝炎、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等。
HDL-C减低:见于动脉硬化、糖尿病、肾病综合征、慢性肾衰及应用雄激素等。
LDL-C增高:是动脉硬化的危险因子;其他如遗传性高脂蛋白血症、肾病综合征、肥胖、阻塞性黄疸等也升高。
LDL-C减低:见于甲亢、肝硬化、吸收不良等。
3.血糖及其代谢产物检查
(1)空腹血糖(FBS)测定
葡萄糖氧化酶法:3.9~6.1mmol/L 邻甲苯胺法:3.9~6.4 mmol/L
增高见于:各型糖尿病;内分泌疾病;应激因素;药物影响;其他(高热、窒息、脱水等)
减低见于:胰岛素过多、缺乏抗胰岛素激素、肝糖原贮存缺乏、其他(急性酒精中毒、严重营养不良、特发性低血糖等)。
(2)口服糖耐量试验
空腹服糖0.5~1小时,一般为7.8~9.0,峰值应<11.1,2小时血糖≤7.8,3小时应恢复至空腹水平。
临床意义:
1.诊断糖尿病:2次空腹均≥7.0,或服糖后2小时≥11.1,随机血糖≥11.1,或有临床症状,诊断为糖尿病。
2.糖耐量减低:指空腹血糖<7.0,服糖后2小时7.8~11.1,血糖高峰时间可延迟至1小时后。血糖恢复正常时间延至2~3小时以后,且有尿糖阳性。多见于2型糖尿病、甲亢、皮质醇增多症等。
3.葡萄糖耐量曲线低平:指空腹血糖低,服糖后血糖增高不明显,2小时后仍处于低水平。常见于胰岛B细胞瘤、腺垂体功能减退、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等。
篇8: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今年来,xx县粮食局以保障粮油质量安全为重点,进一步明确中心任务,突出工作重点,以务实负责的态度,以法制宣传、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集中整治为手段,扎实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切实加强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及运输环节的质量监管工作及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了各项工作取得实效。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20xx年工作情况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责任意识。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加强粮食质量监管为核心,继续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全力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为保证粮食食品安全尤其是做好职责内的原粮质量与卫生安全监管工作,从“保安全、维稳定、构和谐、促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周密安排年度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切实加强粮食法制、科普知识宣传,保证各项工作有重点、有计划地顺利推进,确保了全县未发生一起粮食质量卫生安全事故。
(二)加强粮食收购入库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开展收购环节粮食质量监督检查。在原粮质量方面,结合我县粮食收购时节,以收购粮食质量为重点,督促粮食企业尤其是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质量标准、仓储技术规范、设置收购原始记录、建立收购粮食质量档案和经营台账,定期报送粮食收购的基本数据;在粮食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及时对收购粮食进行检验,对杂质、水分进行整理。在原粮卫生方面,认真检查粮食收购者是否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品进行混存,从粮食流通源头上保障粮食卫生安全。配合食药监部门开展粮食样品抽样检测任务,全年抽样送检80批次,其中10批次民生工程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任务已全面完成。同时,指导粮油公司对储粮仓库、储粮设施、检验条件等进行功能提升和改进,改善储粮条件,提高储粮品质。
(三)切实做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为切实掌握我县粮食库存情况,确保粮食库存真实、质量良好,保证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我局按期组织完成了20xx年粮食库存检查的自查工作。为确保库存检查工作的有序进行,我局及时成立了以单位负责人为组长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实施方案,安排部署具体任务,研究制定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要求。经过检查,认定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账实相符,库贷相符,粮食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资金无挤占、挪用现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要求企业进行了整改落实。
(四)加强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我局对所有粮食经营者个体、超市建立粮食购销经营台账,最低库存量均符合国家要求。
(五)加强重大节假日期间粮油销售市场检查。我局加强重大节假日期间粮油销售市场检查,每逢元旦、春节、五一、国庆期间,组织执法人员深入粮油经营企业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保证粮油质量,保持库存量。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整改,进一步规范涉粮企业经营行为,有效地维护了正常的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六) 扎实开展科普宣传活动。按照省、市安排和县食安委的部署,开展了“发展粮油科技、增加优质产品、保障注释安全”为主题的科技周宣传活动,发放宣传资料1000余份。开展了20xx年度粮油科技进军营活动,向官兵赠送了《粮油营养健康知识》等科技宣传单。围绕世界粮食日“改变移民未来―投资粮食安全,促进农村发展”和爱粮节粮宣传周“爱粮节粮保安全,优质优价促增收”的活动主题,组织开展了街头宣传活动、“进农村、进学校、进家庭”三进活动,发放宣传资料500余份,向广大消费者普及粮油安全知识,增强消费自我保护意识,也提升了粮食流通工作的影响力。
二、明年工作思路
20xx年,xx县粮食局将继续抓好以保障粮油质量安全为重点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以全社会粮食质量为监管范围,加强与工商、食药监、质监等部门的执法协调工作,着力加强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及运输环节的质量监管,切实做好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防止不符合粮食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粮油消费安全。同时,狠抓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放松,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进一步夯实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基础,继续巩固和深化监督检查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成果,力争让我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再上新台阶。
篇9: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依据20xx年江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考核评分标准、市农粮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一年来,我们粮食流通监督执法检查工作,在市农业和粮食局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相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以及全体职能股室的配合下,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了粮食库存、粮食收购资格换证、早稻和中晚稻粮食收购活动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监管、及江西省监督检查信息系统软件升级工作、就一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法制体系建设工作
我们粮食流通监督法律体系建设和法律意识有了进一步提高,从而规范了粮食执法行为,在法律制度上进行完善和补充,特别是在粮食行政执法主要处罚依据和种类及粮食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进行了系统的解读和学习,法制意识得到了增强。
二、开展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市局《关于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我们认真按通知的要求,及时组织了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抽调专业人员对粮食库存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现有粮食库点××个,仓房××座。(1)、粮食库存数量情况。以3月25日为检查时点,经检查粮食统计帐面数为×××吨;分品种:全部为稻谷,其中早籼稻×××吨;分性质:省级储备粮×××吨,县级储备粮×××吨。按规定程序采取测量计算法进行计算,粮食实际库存数量与保管账、统计账一致。做到了数量真实,账实相符。(2)、粮食库存质量情况。经检查现有粮食库存质量较好,全部达到三等质量标准,有的还达到了二等质量标准。在清查实际数中,粮食收获年限为20xx年×××吨,20xx年×××吨,20xx年×××吨。(3)、储备粮轮换情况。20xx年3月人民政府下达储粮轮换计划××吨,20xx年4月份县储粮陆续轮换出库,10月份完成县储粮轮换收购入库。(4)、政策性粮食补贴拔付使用情况。经核查20xx年度我县粮食收储企业应收政策性粮食补贴××万元,实际收到补贴××万元,政策性粮食补贴已全部拔付到位。
三、粮食收购资格专项检查工作
为做好今年粮食收购资格专项检查工作,根据农业和粮食局《关于开展粮食收购资格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于8月1日至25日止为一个月的时间对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国有和民营企业进行了粮食收购资格专项检查、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国有和民营企业,在这次检查中吊销1家个体工商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四、早稻和中晚稻收购监督检查工作
今年9月至11月我们开展早稻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监督检查工作通知,及时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各相关职能股(室)先后对各类粮食收购资格主体、收购活动和履行相关义务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最低价收购库点进行巡查。今年早稻和中晚稻粮食市场价格平稳、没有出现粮价大的波动、更没有出现抢购粮食不法现象,为粮食收储企业今年粮食收购提供市场保障机。截止到今年11月10日止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累计收购早稻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性粮食×××万市斤,其中早稻××万市斤、中晚稻××万市斤。
全年开展监督检查(次数)16次、出动人员(人次)68次,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处理情况,其中责令改正(例数)1例,警告1例,
五、粮食供应监管工作
(1)、为保质保量军粮供应、严格遵守粮食供应有关政策,积极转变服务观念,创新工作方法,结合本地粮食供应工作特点,制订了完善粮食供应保障制度,严格执行粮食供应质量和服务态度跟踪卡制度,确保质量第一、安全第一,所供应的粮油质量标准完全符合国家粮油卫生标准。(2)、创新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相关职能股室先后多次进行听取粮食供应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研,千方百计听取客户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粮食供应服务工作。
六、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监管工作
为确保粮食仓储设备和储粮安全。年初制定了粮食仓储管理工作责任目标和管理责任制度及安全防火责任状,今年八月、十月两次对全县十七个收储站储粮库点安全隐患分别进行了排查,杜绝了各类事故的发生。
七、存在的主要问题
回顾一年的工作,在粮食监督管理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以上级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是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有待于提高。二是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还不是经常化、日常化,依赖性较强。三是思想上观念上和行动上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不太相适应,工作有时还存在流于形式,瞻前顾后。
八、20xx年的工作打算
1、进一步加大10周年《条例》的`宣传工作力度,在县城主要路口悬挂横横幅标语2-4条、印发宣传材料800份,强化依法行政,完善法律体系建设,提高全民对粮食依法行政的法律地位。
2、更新观念、加强法律法规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的水平。
3、指导各类粮食经营者,建立和规范粮食经营台账,并按时报送各类报表。
4、进一步加强粮食安全监管及仓储设施设备管理,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5、深入基层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同各类粮食经营者信息联系,促进依法行政。
6、联合工商、质监等部门,加大对夏粮、秋粮市场的检查力度。
二○xx年十一月十四日
篇10: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今年我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正确指导下,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规定,紧密围绕“广积粮、好积粮、积好粮”粮安工程,积极开展了粮食监督检查工作,维护了辖区粮食市场秩序,确保了粮食安全,现就我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做好了粮油库存检查工作。
今年xx、xx月份,我局根据市局转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开展今年全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做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布置,成立了检查工作小组。按照《粮食库存实物检查办法》、《粮食库存检查办法》、《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检查办法》具体操作要求,对国有粮食企业库存的粮食数量、质量、储粮安全和账务管理进行了一次细致检查工作。检查结果,我县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库存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管理规范,通过开展粮食库存专项检查和粮油安全普查工作,进一步提升了我县粮食库存管理水平。
二、积极做好《条例》宣传工作。
今年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九周年,我局围绕“科学节粮减损,保障粮食安全”主题,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悬挂宣传横幅等形式,开展《条例》宣传工作,扩大了社会影响力,提高社会认知度,营造了粮食经营者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
三、开展了粮油质量监管工作。
粮食质量是关系人们身心健康,为此我局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加强了储存环节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的监督检查。
(一)督促了粮食收购企业在收购环节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做好入库粮食质量检测。把好粮食入库质量关,并按照“五分开”的要求,堆放好粮食。
(二)督促国有粮食企业在粮食出库前,做好出库粮食质量检验,确保出库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坚决杜绝不符合质量要求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按照国家运输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包装物,防止粮食受污染。
(三)加强了储存环节粮食质量监管。督促了国有粮食企业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保证所使用仓储配套设施符合安全储粮要求,要积极开展做好安全储粮基础性工作,采取环流熏蒸、机械通风、“双低”科学保粮措施,有效延缓了粮食质量变化速度,经检验,现所有库存粮食质量、品质合格率达100%,宜存率达100%。
(四)加强了军粮质量管理,落实执行了军粮质量检验实行“一批一检一报告”制度,确保了所供军粮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军粮品质也得到官兵们的认可。
四、开展了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一)开展了粮食收购市场监督检查,夏粮收购期间,我局组织人员出动了16人次对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点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询问和查阅相关资料,着重检查粮食收购企业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是否公示了粮食收购品种、价格、质量标准,使用称量器具是经质监部门校对,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有无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行为。从检查情况来看,我县粮食收购能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执行了粮食收购公示制度,没有出显有损害售粮户利益的行为。
(二)加强了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量和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等方面检查。督促了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一定数量,粮食库存要安全、卫生使用符合有关要求的仓储设施设备,并继续做好粮食经营台账记录和保管工作。要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共同维护好我县粮食市场秩序。
五、加强了粮食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一直以来,我局都十分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第一要务来抓,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和监督检查工作。今年,我局根据市粮食《关于开展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百日行动”专项行动的通知》的要求,制订了工作方案,并按照《xx县深入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活动工作方案》的要求,在辖区内开展了粮食行业生产领域查隐患、除隐患、防事故专项行动,着重检查国有粮食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建设情况,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通过检查,我县国有粮食企业能按照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了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了相关职责,并建立和执行安全储粮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三防”制度、等各类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并做好粮食输送设备,粮食仓房设施,除杂设备、消防设备、粮情检测设备、安全监控设备、环流熏蒸设备、机械通风设备、防雷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由于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能落实执行,我县国有粮食企业有效防范和遏止生产事故的发生,确保了储粮安全和各项生产作业操作安全。
我县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着粮食监督检查体系不够完善,执法人员编制不足,执法经费短缺,执法人员缺乏系统学习,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以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主体地位不够明显等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体系是贯彻落实国家粮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组织保障。为此,我局建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能争取政策上的支持,解决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中机构不够完善,工作经费欠缺,人员编制不足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提升我们行政执法效能。
篇11: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根据省粮食局《关于转发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20xx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通知(苏粮检[20xx]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经过局领导的精心组织和安排,于11月15日至19日由分管局长带队对全区秋粮收购工作进行了全面监督检查,具体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制定方案
在这次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中,分管局长召集相关科室认真学习国家粮食局下发的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内容的六大要求,并制定周密细致的检查工作方案,一是秋粮收购资格核查,这次我们对全区67家领取经营资格证的私营粮食加工企业进行逐一核查,其中34家有的停产,有的破产转项,有的被其它企业合并,对这30多家我们将通过媒体和有关法律途径予以公示,注销他们粮食收购资格,正常经营的32家经营状况较好,并且都能达到收购资格核查内容和标准。同时我们重点抽查了部分个体工商户,他们都能守法经营,有2家许可证过期未验证,我们当场责令在7日是内进行验证。
二是对粮食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最高库存量进行现场核定。这次我们对全区32家粮食经营加工企业粮食最高库存量进行逐一
核定,在核定过程中有个别企业不理解不积极配合,带队的朱局长亲自做他们的思想工作,讲解国家对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的有关规定,从而使被核定的每个企业从思想上提高了认识,从行动上积极配合,从原粮和成品粮的最高库存作了既科学又严谨的核定,并要求每个企业法人在最高存量回执单上签字认可。
三是严格要求被查查的每个粮食经营加工企业做好经营台账和月报表工作。这次我们为32家粮食经营企业逐家送去了由宿豫区粮食局印制的“宿豫区粮油经营和转化用粮企业(个体)粮油购销存统计台账”和“宿豫粮油经营企业(个体)购销存月报表”,告知他们如不按要求做好“台账”和报送“月报表”将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督力度
针对今年秋粮收购各项监督检查工作中所发现的问题,局分管领导要求我们相关科室密切配合,对粮食经营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管力度。
一是要做好全区粮食经营者换证、验证工作,通过这次检查发现全区60多家已领取粮食经营许可证,有半数不再经营但证件仍然在他们手中,所以要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媒体和相关法律途径给予注销,二是要对新申请领取粮食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严格按《条例》规定办理申请手续,也就是不但要看相关申请材料,同时要进行实地检看,如实地检看达不到规
定的坚决不予办理。三是监督对象要全覆盖,包括国企、私营、个体工商户及跨县收购者,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进行严格查处,此项检查对稳定全区粮食市场,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打击个别企业囤积居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为全区粮食收购市场向正规化、规范化方向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篇12: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粮食收购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报根据市粮食局 [20xx]5 号《关于开展粮食收购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的精神,我县抽派并组成 5 人工作小组,对全县具有收购资格的各类粮食经营、加工企业、南岸粮食储备库、百姓园米业公司等单位的粮食收购工作进行了一次专项监督检查。 1 、相关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落实情况。这次共检查了南岸粮食储备库、白岩贡米业、金龙米业、帅哥米业等 5 个粮食储存、加工企业。 20xx 年粮食收购量为 7468 吨,这些企业都按规定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连续实施了年度审核审查,具备合法粮食收购资格。在粮食收购过程中,各粮食收购企业基本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质量不低于中等标准。执行现金支付收购,一手钱一手货,不存在违反条例规定代扣代缴行为。在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努力下,各收购企业都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并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 2 、最低收购价格执行情况。我县不属于粮食主产区,加之去年因天旱减产严重,因此, 20xx 年收购的粮食基本上是当年新粮,且是单一的中稻品种,无混杂收购现象。由于干旱减产,各企业收购粮食价格都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大都在每 50 公斤 95 元左右。南岸粮食储备库是我县唯一的地方粮储备企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该库设施齐全,管理规定,库容量充足,严格落实“三专四落实”要求,具有一定的储粮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
篇13:粮食局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今年在市粮食局和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围绕我局今年的中心工作扎实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粮食监管模式,结合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突出工作重点,抓好粮食政策法规宣传工作,切实落实上级的各项粮食惠民政策,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管力度,有效维护全市粮食流通市场秩序,树立了粮食部门新形象。现就今年度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理论培训,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我局十分重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充实粮食执法队伍,健全执法体系,全面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活动。为了提高执法人员自身素质,我们加大对执法人员培训力度,积极参加司法部门的法律法规培训,参加流通监督工作培训班,开阔了眼界,提高了办案能力,今年组织相关人员参加了XX市、XX市的行政执法培训及司法考试,又新增了1名同志进行执法考试并取得了执法证。为增强执法队伍,推动执法工作,稳定粮食市场奠定了人员基础。
二、政策宣传,确保政策深入人心,提高粮食经营者守法意识
为确保粮食流通监督相关政策深入人心,我们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对粮食政策法规宣传。
1、经常组织人员深入基层进行宣传,走访粮食经营户,利用大集、法制宣传日,发放明白纸,。
2、通过制作以《条例》及《办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和国家粮食政策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板报,在市文化广场向过往的群众进行宣传。
3、通过网络或电话经常联系,随时普及,及时指导。
4、组织本局执法人员及部分粮食经营者,通过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学习《条例》和《办法》,以点带面提高贯彻执行《条例》和《办法》的思想认识和守法执法水平。
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有效引导人们依法经营、依法行政,在全社会营造了贯彻落实《条例》和《办法》的良好氛围,增强了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参与意识,得到了社会对粮食监督检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打下良好基础,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制度建设,确保程序规范,执法严格
为了确保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规范,不出现漏洞,我局从健全工作制度入手,规范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今年,我局先后完善了《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办法》、《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等六项制度和《行政执法流程图》、《收购粮点分布图》配套制度,并上墙公示。年初,我局结合全市实际,制定今年度XX市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并逐项落实,完善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部门联动制度,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全程参与,各种监督检查由执法人员持证到场,确保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同时,加大与市政府法制办、法院沟通力度,争取政府重视和法律部门的支持,积极与市工商、质检、卫生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共同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四、重抓监管,扎实开展专项检查
今年以来,按照衡水粮食局的统一部署,今年开展了粮食的统计检查、国务院四部委部署的粮食库存检查、国家储备粮、夏粮收购的专项检查,我局抽调人员成立专门小组进行全面检查,具体情况如下:
1.按照四部委的统一部署,进行了粮食库存专项检查:今年4月份按XX市粮食局统一安排,我局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的检查组,重点对中央储备粮、国家临储粮、地方储备粮及国有企业储存的商品粮进行库存检查,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对粮食的数量、品种、性质、储备资格、帐实相符、分仓号及帐务处理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单位19个,检查后发现,全部数量、质量真实可靠,会计账、统计帐、保管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卫生状况良好,仓储粮情稳定,无发霉变质情况,这次检查共查粮食32430吨,其中,国有储备玉米5000吨,代储小麦10500吨,代储玉米9040吨,商品玉米5000吨,代存商品玉米1390吨,市级储备小麦1500吨。5月份接受XX市联合检查组的验收,受到上级好评。
2、深入开展粮食流通统计检查。为了摸清全市粮食企业经营状况,做到心中有数,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全市粮食企业台帐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根据检查汇总:全市粮食企业数量为19家,其中国有控股企业2家,民营、个体工商户17家,全部纳入社会统计对象,按规定要求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申报统计报表,并规范留存、归档,核查数据准确。对检查中有台账不清,报表不及时的给与了批评与指导。
3、在6月份进行了今年度夏粮收购专项检查工作也是监督检查的.执法重点,这项工作时间比较长,到9月份底结束,期间开展了对粮食收购各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1、是否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否执行了国家粮油质量标准;是否及时支付售粮款,有无违反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情况;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按规定报送了收购统计报表。2、“五要五不准”收购守则的落实情况,即“敞开收购、随时收购、不准折腾农民;要公平定等、准确计量、不准克扣农民;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准坑害农民;要现款结算、不打白条、不准算计农民;要优质服务、排忧解难、不准怠慢农民”
这次检查我们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出动20人次,检查执法5次,检查企业商户26家,这次检查中发现有6家没有及时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我们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办理收购许可证,现已有两家办理了收购许可证。对个别粮食经营者台账不规范的、未及时报表的给予警告,下达整改通知书,对个别经营者收购的少量芽麦、虫粮进行了现场监督处理,有力的遏制了不法行为,维护了粮食市场,顺利完成了夏粮收购。
5、加大违法案件查处,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今年我们加大对涉粮违法案件查处力度,采取了一些措施,设立专门举报电话,及时发现收购过程中违规行为,在即将开始的秋粮收购检查中,将夏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为重点检查项目,符合条件的尽快办理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联合工商、公安等部门坚决取缔。在此基础上,我们不断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按照办案“三步走”的战略,公正办好每一个执法案件,同时重视群众来信举报工作。维护了粮食购销市场秩序,提高了执法效率。
五、存在问题
1、粮食经营户点多面广,粮食监督管理工作难度大。
2、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主体地位不突出,执法处罚权有限,粮食市场监管体系仍显薄弱。
3、经营户经营虽有台帐,仍存在记流水账统计数据的上报不及时的问题。
4、联合执法机制尚未形成,有待加强。
5、部分粮食个体经营户仓储设施简陋,粮食安全存在隐患。
篇14:粮食局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总结
20xx年在市粮食局XX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围绕我局今年的中心工作扎实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粮食监管模式,结合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突出工作重点,抓好粮食政策法规宣传工作,切实落实上级的各项粮食惠民政策,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管力度,有效维护全市粮食流通市场秩序,树立了粮食部门新形象。现就20xx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理论培训,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认真贯彻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刹四风”执行“八项规定”要求。我局也十分重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充实粮食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体系,全面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活动。为了提高执法人员自身素质,我们加大对执法人员培训力度,组织相关人员积极参加县法制办的法律法规培训及考试,全部合格,并通过了验收,为推动执法工作,稳定粮食市场奠定了人员基础;今年六月份我们局三名同志参加了省粮食局在秦皇岛组织的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行政许可知识培训班,学到了很多涉案法律法规知识,得以活学活用,减少因法律术语使用有瑕疵给工作带来的不必要麻烦。
二、政策宣传,确保政策深入人心,提高粮食经营者守法意识
为确保粮食流通监督相关政策深入人心,我们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对粮食政策法规宣传。
1、经常组织人员积极参加县政府组织的宣传日,走访粮食经营户,利用农村集市发放明白纸。
2、通过制作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和国家粮食政策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板报进行宣传。
3、通过网络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经常联系,随时普及,及时指导。实时公开政策法规知识、工作程序、结果,举报电话等内容。
4、组织本局执法人员及部分粮食经营者,通过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学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以点带面提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思想认识和守法执法水平。
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有效引导人们依法经营、依法行政,增强了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参与意识,得到了社会对粮食监督检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打下良好基础,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制度建设,确保程序规范,执法严格
为了确保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规范,不出现漏洞,我局从健全工作制度入手,规范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今年,我局先后完善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河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等制度和《行政执法流程图》、《收购粮点分布图》配套制度,并上墙公示。年初,我局结合全县实际,制定20xx年度XX县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逐项落实,完善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部门联动制度,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全程参与,各种监督检查由执法人员持证到场,确保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
四、重抓监管,扎实开展专项检查
1.按照四部委的统一部署,进行了粮食库存专项检查:今年4月份按XX市粮食局统一安排,我局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的检查组,重点对中央储备粮、国家临储粮、地方储备粮及国有企业储存的商品粮进行库存检查,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对粮食的数量、品种、性质、储备资格、帐实相符、分仓号及帐务处理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国有企业2个。由于两企业没有经营资金,只能为其他企业代购代销。待其检查后发现,全部数量、质量真实可靠,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卫生状况良好。
2、深入开展粮食流通统计检查。为了摸清全县粮食企业经营状况,做到心中有数,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全县粮食收购市场进行了全面检查,根据检查汇总:全县粮食企业数量为18家。其中:国有企业2家,民营、个体工商户16家,已全部纳入社会统计对象,按规定要求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申报统计报表,并规范留存、归档。
3、今年的粮食执法专项检查,我们出动8人次,执法检查1次,检查国有企业2家,没有发现问题。
4、积极欢迎省市检查组的光临指导,对于制度的制定、行政执法手续、执法案卷的整理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五、存在问题
粮食经营户点多面广,有些无证经营单位我们还没有查到,粮食监督管理工作难度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主体地位不突出,执法处罚权有限,粮食市场监管体系仍显薄弱。由我们检查发现的无证经营单位,按照规定、手续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是只管一时,不能根除。今后我们将 继续加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对粮食执法的认可和认知度。加强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在工作中我们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无证收购行为,确保粮食市场秩序。
今年以来,xx县农牧局干部职工团结协作,农民群众共同努力,全县农牧业生产势头强劲,各项工作进展顺利。
一、粮食生产再获丰收,畜牧业取得新进展
粮食生产:全县小麦种植面积26万亩,平均单产463.5公斤,较去年增产14.2公斤,总产达到12051万公斤。玉米面积34万亩,平均单产476 公斤,总产16184 万公斤。吨粮田面积达到23万亩,占耕地面积的51%。
畜牧养殖业:谋划建设了富源牧业二期、内蒙古赛科星澳源牧业牧场2个万头奶牛牧场及雨垚牧业等3个千头奶牛牧场,并出台了xx县奶牛保险补贴办法。
截至10月底,全县奶牛存栏2.3万头,奶产量4.5万吨;肉鸡出栏81.2万只,羊出栏5.49万只,生猪出栏12.29万头。
二、农业农村改革工作积极稳妥推进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农业项目基本完成。项目总投资3420万元。其中,调整种植结构2万亩、1000万元,冬小麦春灌节水稳产配套技术13.14万亩、1955万元,保护性耕作1万亩、40万元,水肥一体化5000亩、425万元。已全部完成建设任务,项目资金正在拨付中。
土地确权进展顺利。土地确权8.6万亩,占家庭承包耕地面积18%,任务目标基本完成。
20xx年,第一批任务170个村、32万亩,占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68%。目前已完成招投标工作,产生了8家施工单位,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正在开展工作。全县剩余的25个村、6.2万亩,进行了公开招标,确定了两家施工单位,即将开展工作。
土地流转平稳进行。已流转19.53万亩,流转率45%,签订合同29685份,占应签合同的100%。县乡均已建成土地流转平台,今年新增家庭农场86家。
三、现代农业园区建设水平进一步提高
1、推进北大洼十万亩现代农业园区建设。按照“生产要素集聚、科技装备先进、管理体制科学、经营机制完善、带动效应明显”的要求,坚持“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积极打造一二三产融合、产加销游一体、产业链条完整的现代农业园区。
2、高标准规划现代农业示范区发展方向。重新编制、完善了《xx县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成功申报了两个市级现代农业园区:周窝镇生态循环农业示范园区和xx县老城里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园区。
3、按照农办财[20xx]25号文要求,编制了《xx县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20xx-以奖代补资金使用方案》,在项目投放上向核心区企业倾斜。中央财政将连续三年向我县安排奖励资金每年1000万元,。
四、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得到进一步提升
1、不断加强动物检疫监管。一是规范乡站检疫票据管理;二是启动了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工作;三是严格执行监管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四是向政府正式报告,申请增加编制、经费。
2、强化农产品专项整治。以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和畜禽产品等为重点,以农资经营、畜禽屠宰等为重点环节,进行了拉网式排查。对排查出有问题的经营门店进行了立案查处,对河北兴达饲料集团生产的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饲料进行了封存。
五、重大动物疫病得到有效防控
1、加强了畜禽屠宰监管。明确了畜禽定点屠宰监管责任科室,全力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监管工作,履行好行业管理、屠宰检疫、打击私屠乱宰等职责。
2、做好动物疫病春防工作。向县财政争取了10万元工作经费,领取了各类疫苗,对全县畜禽进行全部免疫,免疫率100%。
3、经县政府协调,农产品质检站项目建设地点安排在北大洼核心区。
六、农村能源清洁开发利用工程工作基本完成
我县承担洁净型煤专用炉具任务2800台,首先制定了《20xx年城乡居民推广使用洁净型煤工作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到了各乡镇。通过公开试烧、遴选,确定了16家炉具供应企业,目前已全部完成 。
七、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效果显著
加强了农药、肥料管理,确保源头净化。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治理、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清洁种植技术,有效减轻农业面源污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40万亩,累计实施水肥一体化1.1万亩,发展病虫害专业统防防治组织4家。
大力推进养殖污染防治,指导养殖场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在和谐牛场等6个养殖场建设了大型沼气池,蒙牛牧场建成了年产15万吨的有机肥厂并已投产。
八、农业项目建设进展顺利
今年已完成或在建的农业项目有15个,争取国家资金12300.85万元,分别是:田间工程项目1000万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项目300万元、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农业项目3420万元、高产创建项目64万元、两个大型沼气池建设项目200万元、太阳能(灶)项目84万元、奶牛标准化示范场项目80万元、农机补贴项目900万元、农机深松项目175万元、”一喷三防”补助物资122.85万元、20xx年农技推广补助项目115万元、20测土配方施肥项目20万元、20xx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业项目4500万元、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1250万元、农村清洁炉具项目70万元。
谋划项目4个,计划争取国家资金3365万元。分别是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20xx—20以奖代补资金3000万元(资金已到位万元)、奶牛标准化示范场建设项目240万元、20xx年测土配方施肥项目25万元、农产品质监站改造提升项目100万元。
20xx年以来,我市林业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三保两推进”(即保发展、保覆盖率、保民生和推进依法治林、推进深化林改)的要求,围绕生态林业、民生林业的.目标,全面深化林业改革,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充分发挥林业在推进“生态长乐”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一、造林任务超额完成,绿色资源总量不断增加。
扎实开展营造林工作。20xx年省、市下达我市造林任务8005亩(其中:人工造林更新面积2355亩,“四绿”工程面积5650亩)。根据各乡镇(街道)上报的造林绿化调度表统计,全市已完成造林绿化面积8479亩,占任务的105.9%(其中人工造林更新2826亩,占该项任务的120%, “四绿”工程面积5653亩,占该项任务的100.1%)。创建XX市级绿色示范村4个,推进公园、绿化带、街头绿化、庭院绿化建设,沿路、沿河(溪)、渠、湖绿化整治,增加绿量,提高绿化水平。完成峡漳线、机场周边鹏程路等道路绿化提升工程。
二、资源保护进一步加强,绿色保障体系更加完善。
(一)进一步加强林地管理。
一是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林资发〔〕98号),“严格保护为前提,节约集约使用林地,优先保障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的要求,在项目选址过程中,提前介入服务,要求项目尽可能集约使用林地,确保完成年度林地保有量指标。
二是严格执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制度,对于建设项目必须使用林地的,始终坚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执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制度,做到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近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不以牺牲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短期经济增长。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严格把好申报材料审查关,对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规范的,指导用地单位补齐后再予上报。对占用征用的林地存在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在纠纷解决之前,不予上报。
三是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抓紧行政服务中心入驻人员的政策知识培训,把林地审批的程序、所需材料重新梳理,印成一次性告知指南,告诉服务对象林地审批的相关内容,达到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今年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我市林地定额指标450亩。根据我局统计项目需要使用林地情况,认为使用林地定额指标缺口较大,并积极向上级申请追加额定指标,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追加额定指标675亩,我市林地定额指标合计1125亩。今年,共上报项目征占用林地36宗,项目用地总面积3700亩,其中林地面积1200亩。已审批使用林地项目23宗,用地总面积1438亩,涉及林地面积583亩,其中基础设施项目1宗,涉及林地44亩。正在办理或已上报林地审批项目13宗,用地总面积2268亩,涉及林地627亩,其中项目民生、基础设施项目5宗,涉及林地面积135亩。
(二)依法强化森林采伐管理。
坚持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为中心,以森林资源源头管理为重点,认真执行《伐区调查设计中心资质认证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采伐证的审批管理,严格审核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条件,规范办证程序。审批采伐林木21宗,蓄积量7587.57m3,材积6712.73m3。
(三)认真抓好木材流通管理。
加强我市木材凭证运输管理,进一步规范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程序,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森林条例》和《福建省木材凭证运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涉及木材运输有关政策进行解释和重申,有效地制止了违法木材运输。所有运出伐区或由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出的木材都要凭林业站开出的码单到林业局统一办理木材运输证。今年,全市共办理木材运输56份,材积1224.3m3。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的木材市场,根据《福建省林产加工业发展导则(试行)》的精神和要求,我局将继续引导全市范围内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朝着持续、快速、健康的方向的发展。
三、森林“三防”建设富有成效,绿色发展后劲不断增强。
(一)全力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健全完善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森林防火意识;强化林区用火的管理;完成生物防火林带建设500亩,同时抚育1537亩;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全市参保面积184306亩,市商品林参保面积233651亩,并签订了XX市森林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协议书。
(二)抓紧抓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防治、促进健康”的方针,认真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的综合治理和林业科技推广工作:3月底完成松材线虫病林分改造642亩,通过XX市重大植物疫情防治指挥部林业办公室组织的检查验收;开展松材线虫病春季疫情普查、松树枯死木第一、二季度调查、松突圆蚧、松墨天牛、木毒蛾、棉蝗、松针褐斑病和马尾松毛虫第一代虫情调查各一起;成立有害生物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并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制定普查方案等工作;成立“绿盾20xx”年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检查行动领导小组,并下发《XX市林业局关于开展“绿盾20xx”检疫执法检查行动的通知》(长林[20xx]79号)。
(三)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今年以来,为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今年以来,为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林业系统和森林公安的统一部署下,先后组织开展了“春网行动”、“春季行动”、“雷霆行动”和打击非法建设养殖场、毁林建坟、毁林取沙挖土等专项整治行动。共受理查处各类涉林案件60起,其中,立刑事案件10起,破当年刑案8起,破历年刑案2起;查处公安行政案件8起,治安拘留违法人员13人;受理林业行政案件30起,已查处结案26起,收缴罚没款近54万元;另已受理、待查处案件12起,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篇15:学校卫生年度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学校卫生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学校师生的饮食卫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及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xxx卫生监督在区教育部门的配合下,于20xx年春季开学初对我区中小学、幼儿园的食品卫生安全、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了认真细致的专项监督检查,同时对学校周边食品卫生环境进行监督治理。现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xx年初,xxxx区公共卫生监督小组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xxxx区20xx年学校食品卫生和传染病防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据方案的有关要求,我区卫生监督小组9名卫生监督员分成三个专项监督小组,于20xx年2月19日-26日,对辖区内的学校及周边食品经营单位展开专项监督检查,此次专项监督检查中,共检查了61所学校食堂,16个学校小卖部,61所学校传染病防治情况及学校周边265间食品经营单位。
二、现状及主要存在问题
(一)、检查现状
检查的61间学校食堂持有效卫生许可证58个、实施量化分级的58个,无证(过期)3间,持证、量化率95.08%;从业人员526人,持有效健康证上岗514人,持证率97.72%;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台账及索票索证制度的50间;建立实施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晨检制度的学校有58间;检查的16个学校小卖部持卫生许可证的13间;学校周边的42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持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率为63%。
(二)、主要存在问题
1、个别学校食堂因面积较小,食堂食品加工流程不够合理,不能进行区域划分,硬件设施不足,不符合学校食堂卫生要求。本次检查中我卫生监督小组对食堂布局不合理,硬件设施不足,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学校均下达限期整改《卫生监督意见书》;
2、部分学校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管理上的漏洞,食堂卫生管理督查力度不足,卫生制度不落实,个别从业人员缺乏卫生意识;
3、部分学校食堂食品原材料采购进货验收制度不落实,未落实索票索证及台账登记,有的食堂即使作了登记,也项目不全,应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4、个别学校存在许可证过期未及时换证,极个别从业人员未能进行健康体检上岗,卫生监督员检查中已对学校管理负责人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整改;
5、部分学校未完善传染病疫情管理制度及消毒管理制度,缺乏专业校医或保健教师,学校对常见病的防治知识缺乏,未及时在校内开展春季肠道传染病防治宣传工作,对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登记及追访记录不全;
6、学校周边常见有食品流动摊贩和监督人员打“游击战”,食品数量不多,利润较高,屡禁不止;校外有部分餐饮单位无证经营,卫生条件较差,从业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三、下一步工作重点及措施
1、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执行学校食堂卫生规范、标准,督促卫生许可条件不达标的学校尽快完善整改,使食堂卫生硬件设施达标,食品加工流程合理,依法申办卫生许可证;食品原材料的采购严格执行索票索证制度及台账登记,杜绝过期食品及不合格食品进入校园,防止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2、开展春季肠道传染病防治及宣传工作。协同教育部门,组织全区学校的校医及保健教师开展一期肠道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课。组织督促学校开展卫生知识宣传,让学生懂得基本的食品卫生知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从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3、建议本学期内开展一次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及预防食源性疾病的相关知识培训,从根本上改变由于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缺乏基本的食品卫生知识而导致的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4、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制度上墙,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落实、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5、加大对学校食品卫生检查力度,要校内校外一齐抓,要把整治校园周边的食品卫生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落实,对无证经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
篇16: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我局环保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区人大的监督指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为根本出发点,以构建“生态、魅力、和谐”的美好新内江为目标,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两手抓”,进一步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严查环境违法行为,大力推进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全区生态和人居环境质量进一步提升。现将我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切实强化工作措施。
我局历来十分重视环保工作,将“环境立区”确定为区域经济的发展战略,把环境保护和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来抓。十分注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大气治理作为环境保护的重中之重,在工业集中区的建设过程中充分考虑环保因素。为有效处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了《市中区处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二、健全完善环境管理机制。
完善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规范管理机制,有力促进对企业的管理服务。管理促进企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督促企业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实行至少每月一次的重点企业现场环境监察,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发出隐患排查治理、制定环境突发应急预案等环境保护文件3个。完成了对辖区内的使用放射源及射线装置的16家企事业单位放射源安全管理使用责任书的签订工作,要求相关企业完善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定责定人加强对污染源的管理。对辖区涉源单位进行了安全检查。
三、加强城区禁烧烟煤的力度,大幅度削减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
狠抓空气环境治理,大力加强城区禁烧烟煤的执法力度。
一是制发了《关于对城区禁烧烟煤的通告》,由环保部门牵头组织油烟、煤烟专项整治,削减二氧化硫和烟尘,改善城区人居环境。
二是努力削减第三产业用煤量,要求城区临街门店统一使用清洁能源,目前城区内的宾馆酒楼和100多家小型餐馆、火锅店均使用了清洁能源。
三是开展燃煤锅炉治理工作。对城区内的锅炉进行了限期治理,要求4吨/小时以上的锅炉必须配置烟气脱硫设施,4吨/小时以下的锅炉一律改烧清洁燃料。
四、加强对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
对污染源执行环境保护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加大了日常监管和不定期现场检查力度,除了环境监察规定的对一般污染源每季度监察一次,重点污染源每月监察一次,还加大了污染较重行业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的检查,认真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确保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保证空气质量。
五、落实空气质量保障措施。
为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我局认真落实空气质量保障措施,排查影响大气质量的污染隐患,并针对不同类型的污染源逐一建立档案,实施统一监管,并分类制定污染物减排措施。要求了落实责任,对重点污染源治理情况跟踪、检查、实施责任到查。对燃烧烟煤的单位再次重申了,严禁在城区燃烧烟煤的通告。对60家餐饮店油烟污染逐一进行登记,并落实了整改措施,城区空气质量经监测达良好。
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严把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关,绝不允许盲目引进和新建“十五小”、“新五小”项目,也不允许引进和新建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工艺项目,更不允许引进向西部地区转移的污染项目。所有的新、改、扩建项目都必须严格实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区发展和改革局、工信局、工商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把好项目的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关,严禁新建“十五小”企业。
七、强化环境保护行政执对农村生态环境监察,重点检查了秸秆禁烧区禁烧执行情况。
在秋收后,大队执法人员进村进行禁烧秸秆、稻草等宣传活动,发放农村环境宣传资料300余份。现场咨询45人次,禁止秸秆燃烧3起。
八、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我区着力强化环保执法工作。
我局不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企业予以严肃处理。加强了对全区排污企业的管理,我局制发了《市中区201x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加强信访案件的办理,对群众来电、来信和来访投诉进行仔细登记并依法、及时和有效地予以解决。一年我局共受理大气污染来信来访11件(次),全部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回复。
虽然我局在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在下步工作中,我局将针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切实进行整改提高,有力推动我局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再上新台阶,为进一步提升全区生态人居环境质量、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篇17: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根据武威市卫生局《20xx年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的通知》要求,我所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将监督检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检查情况
1、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系统运转正常。我县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执行了预防控制措施,建立了疫情报告管理组织,确定了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承担传染病报告工作;疫情报告相关制度齐全,工作流程明确;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了门诊日志及传染病登记本;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全部实行了疫情网络直报,疫情网络直报系统正常运转,报告人员操作熟练,疫情报告管理符合规定要求。20xx年全县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无疫情漏报。
2、医疗机构院感控制工作比较规范。大部分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二级医院和一级医疗卫生机构均成立了院感控制领导小组,配备了专业人员负责医院感染控制工作;建立了消毒管理相关制度,消毒剂容器能够定期清洗消毒、加盖;全县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能够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院感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医院医疗器械、医务人员手、物表等消毒效果进行消毒监测,对紫外线灯照射强度进行监测,并有记录;设立供应室的医疗卫生机构能够合理划分污染区、清洁区、无菌区,物品消毒、洗涤、灭菌、存储、发送流程符合标准,灭菌标记清楚,消毒日期明显。
3、医疗机构废物处置符合法定程序。大部分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有医疗废物管理机构,制订有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分类、登记等工作,并及时将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登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袋、医疗废物桶等均有警示标识。
二、存在的问题
1、个别医务人员传染病防治意识较差,医院感染控制和消毒隔离观念相对淡薄,预防控制措施执行不够严格,特别是个别村卫生室和个体诊所医务人员消毒记录、医疗器械、用品消毒与灭菌执行不到位,存在造成医源性感染的隐患。
2、部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和制度还不够健全,专业人员较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
3、目前,我县尚无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机构,医疗废物处置不能完全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实行集中处置。个别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村卫生所和个体医疗机构还存在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放处理,医疗废物专用容器标示不规范,医疗废物处理相关人员无卫生安全防护设施等问题。
4、部分小型医疗卫生机构索证意识不强,对购进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没有按要求索取“两证”,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
三、下一步打算
通过此次重点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了被监督单位负责人在传染病防控方面的法律意识,为下一步扎实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打下了基础。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今后我所打算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继续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宣教,进一步提高广大医务工作者,特别是医疗机构负责人的法律意识,使其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2、通过开展持续不断的监督指导,帮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落实传染病防控管理制度和措施,从而有效防范传染性疾病等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3、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加强对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乡、村级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使其遵章守法、规范操作,保证广大群众医疗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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