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本文共7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综合利用资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和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等特性,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适用和技术创新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税务、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依法处理举报投诉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等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注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新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符合市人民政府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要求。
现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要求,加强技术改造,增强科技含量,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企业发展素质。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政策,引导和鼓励现有生产企业整合提升,淘汰落后产能,依法查处非法生产企业。
第十条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等无害化工业废弃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生产有毒有害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严格产品出厂检验。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明标识。
第十三条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开展对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假冒他人专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禁止对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进行扩建。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
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多渠道多形式适时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
第十六条 鼓励销售或者购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中的产品。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提供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公平交易,禁止恶意竞价销售。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产品、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要求保质保量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属于政府投资和补贴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要求保质保量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非政府投资和补贴的建筑工程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负总责。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购买、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设计、采购、施工中使用粘土砖。
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使用粘土砖。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等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进场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设计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报告。不得将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主体竣工后墙体隐蔽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因保护文物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粘土砖的,应当经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属地原则,依据国家、省规定标准,向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按设计要求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返退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使用情况同比例返退建设单位。
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自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返退建设单位。
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结余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其他。
第二十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补助;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示范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培训;
(五)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在产品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达到规定比例,经省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增值税或者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举办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推介活动,交流情况、发布信息、总结经验。
第三十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新型墙体材料的了解,营造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统计,综合分析。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分析报告,加强宏观调控,防止产能过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档案,定期公布企业诚信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组织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抽检,依法查处生产劣质产品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施工、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适时通报行业信息;规范行业人员行为,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抵制恶意竞争,维护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型墙体材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审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检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将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合格进行签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2: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第八条 鼓励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应当逐步转产空心粘土砖。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墙体和地面砖等材料。
第九条 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料;
(三)质量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一)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80以上的;
(二)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6月30日前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60以上的;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不返退专项基金。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程使用孔洞率大于25的空心粘土砖,且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砖的应用比例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比例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砖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的50返退专项基金,但在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返退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向预缴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对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自核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基金;对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自核验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用于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生产: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
(二)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包括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
(三)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和推广以及编制相关技术规程的。
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的,应当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经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鼓励境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科技开发、生产和投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专项基金;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和编制本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的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由市、县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南昌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按照《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开始时间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206月30日。
未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六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除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并应当逐年减产。
经依法批准在山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耕地地面。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新型墙体材料前景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建筑技术产生巨大的影响,并可能改变建筑物的形态或结构。
新型墙体材料包括新出现的原料和制品,也包括原有材料的新制品。
新型墙体材料具有轻质、高强度、保温、节能、节土、装饰等优良特性。
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但使房屋功能大大改善,还可以使建筑物内外更具现代气息,满足人们的审美要求;有的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显著减轻建筑物自重,为推广轻型建筑结构创造了条件,推动了建筑施工技术现代化,大大加快了建房速度。
有石膏或水泥轻质隔墙板、彩钢板、加气混凝土砌块、钢丝网架泡沫板、小型混凝土空心砌块、石膏板、石膏砌块、陶粒砌块、烧结多孔砖、页岩砖、实心混凝土砖、PC大板、水平孔混凝土墙板、活性炭墙体、新型隔墙板等。
从功能上分,有墙体材料、装饰材料、门窗材料、保温材料、防水材料、隔音材料、粘结和密封材料,以及与其配套的各种五金件、塑料件及各种辅助材料等。从材质上分,不但有天然材料,还有化学材料、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等。
篇3: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黏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建筑功能,符合建筑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安全环保、经济适用、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因地制宜,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应用相关措施,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产业政策研究、产业规划布局以及重大项目的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科研以及技术推广应用的指导;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非法取土或者违规掺配黏土生产黏土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及危害人身健康的新型墙体材料的行为;财政、科技、环保、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宣传,引导和推动社会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制定、调整和发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氧化铝赤泥、磷石膏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结构、保温、装饰等多功能复合一体化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及防火、抗震、室内环境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技术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黏土砖。省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生产原料中超标准掺配黏土。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黏土砖。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镇、乡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具体期限和区域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示范工程,鼓励和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的应用。
第十九条 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及时予以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规范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其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统计制度。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如实统计并填报生产、使用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4: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全文发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四十二号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篇5: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全文发布
(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黏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建筑功能,符合建筑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安全环保、经济适用、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因地制宜,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应用相关措施,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产业政策研究、产业规划布局以及重大项目的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科研以及技术推广应用的指导;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非法取土或者违规掺配黏土生产黏土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及危害人身健康的新型墙体材料的行为;财政、科技、环保、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宣传,引导和推动社会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制定、调整和发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氧化铝赤泥、磷石膏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结构、保温、装饰等多功能复合一体化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及防火、抗震、室内环境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五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技术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黏土砖。省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生产原料中超标准掺配黏土。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黏土砖。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镇、乡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具体期限和区域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示范工程,鼓励和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的应用。
第十九条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及时予以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规范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其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
第二十四条建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统计制度。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如实统计并填报生产、使用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返还、解缴、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生产黏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但对单体建筑的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黏土砖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按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但对单体建筑的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五)监理单位未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6:《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制定出台情况通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制定出台情况通报
一、制定《条例》背景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但是,长期以来以实心黏土砖作为墙体材料,不仅大量毁坏耕地、消耗能源,而且破坏生态环境.
作 者:宋继东 作者单位:自治区建设厅 刊 名:广西城镇建设 英文刊名:CITIES AND TOWNS CONSTRUCTION IN GUANGXI 年,卷(期): “”(11) 分类号: 关键词:篇7:开发新型墙体材料促进企业发展
开发新型墙体材料促进企业发展
淮安市宏新建材有限公司是钵池乡办集体企业,淮安市砖瓦企业排行的.老大,是年产标准红砖1亿块以上的骨干企业.该公司始建于1973年,已有近28年生产历史,厂区占地300多顷,职工850人,2台Φ50/45型真空挤泥机,30门和36门轮窑各1座,配套人工干燥室生产,目前已生产出4个系列5个品种的空心砖产品,销售收入1600多万元/年,利税超200多万元/年,从产量、规模、效益等方面均居全市行业榜首.
作 者:沈永金 作者单位:江苏准安砖瓦协会,江苏,淮安,223001 刊 名:砖瓦 英文刊名:BRICK-TILE 年,卷(期):2002 “”(3) 分类号:F407 关键词:★标语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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