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状,本文共6篇,希望大家喜欢,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状
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状
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状应该怎么写?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状就在下面,请看:
答辩状【1】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王研明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所有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本案的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称,一审王研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的工队长确实给过王研明10000元,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陈述属于上诉人支付给王研明的赔偿款,也未要求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核减。
所以,不能认定工队长给王研明的10000元,属于上诉人支付给王研明的赔偿款项。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超过一年期间,劳动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
但并未规定,超过一年期间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就不属于工伤,更未规定,超过一年期间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就可以免除对工作中受到伤害职工的赔偿责任。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首先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或为了相关责任人的利益,怠于履行给王研明申请工伤认定,致使王妍明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被受理,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3、王研明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
对此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工队长、跟班队长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王研明不属于工伤的证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王研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王研明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
王研明受伤后,上诉人承担了王研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且安排王研明回家疗养。
8月份,上诉人又安排王研明回公司上班,至4月,王研明因所受伤害部位未能愈合,又回家疗养,期间上诉人一直给王研明发放工资至207月份。
年8月份,上诉人停发了王研明工资后,王研明即向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份向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王研明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
四、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最长期限为60日。
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
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将有关情况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于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王研明
20**年1月6日
商业三者险赔付答辩状【2】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职务:
案由:***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提出讼诉。
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20**年8月25日9时50分,***驾驶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相向行驶的王忠怀驾驶的YYYYY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CCC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一审法院调解,我公司已按照条款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
据此,答辩人认为***的讼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该事故经X交警大队X交认字第10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忠怀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后该案经 民法院()松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三方调解达成协议,由XXXXXXXXXX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CCC损失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误工费41.17元/天ⅹ120天=4,940.40
元,护理费49.43元/天ⅹ(44+9)天=2,619.79元,伤残赔偿金(八级15,849.00元ⅹⅹ30%=95,094.00元,十级95,094.00元ⅹ5%=4,754.70元,八级+十级=95,094.00+4,754.70元=99,84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该项赔款是为了完成交强险限额内满额赔付)。
二、***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不同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区别在于: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2.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比商业三者险宽泛,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交强险不仅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或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且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商业三者险则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
4、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相对人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相对人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肇事方依法承担。
商业险保险它主要是在事故发生后减轻投保人的损失,其主要针对投保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合同均为制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签定保险合同,说明投保人熟知保险合同内容。
愿意购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将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伤者王忠怀住院期间所付医疗费用34,027.80元,其中乙类药品11,882.73元,丙类药品13,458.08元,我公司根据医疗保险标准剔除乙类药品的20%即11,882.73ⅹ20%=2,376.55元,丙类药品13,458.08元,剩余18,193.17元,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计算办法及第十六条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作出合理赔偿。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ⅹ事故责任比例ⅹ(1-事故责任免赔率)ⅹ(1-绝对免赔率)之规定理算过程为
赔款=(18,193.17-10,000.00)ⅹ70.00%ⅹ(1-15.00%)ⅹ(1-0.00%)
=4,874.95元
不计免赔=860.28元
商业险赔款=赔款+不计免赔4,874.95+860.28=5,735.23元。
亦无不
当。
三、根据一审法院调解协议,由***赔偿原告王忠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案件受理费2余元。
对于此几项费用我公司进行如下答辩:
医疗费:我公司已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对于合理医疗费用进行理算,并已积极赔付。
伙食补助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伙食补助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误工费:根据(2011)松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已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达成调议。
***出于仁道主义精神,自愿另行赔偿伤者误工费,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此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并不能约束保险人,就此部分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显然无法可依。
伤残评定费、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
第六款之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
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之规定此两项亦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公司商业险赔付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此致
XXX法院 答辩人:XXXXX公司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法律规定【3】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篇2: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由谁承担?
【案例】
小张3月入职某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电子公司为逃避其法定责任,一直没有给小张办理工伤参保手续。6月,小张因公外出,在外出时遭遇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张为此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达2万多。小张病愈后,多次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并给予工伤待遇。公司拒绝了小张的要求,并声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公司概不负责工伤问题。为此,小张只好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电子公司应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电子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小张支付费用。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张的请求。
【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该由谁承担工伤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须依据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因工负伤的劳动者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由谁承担?]
篇3:为学校不承担学生监护责任辩护
为学校不承担学生监护责任辩护
K12评论 莫树文
北京即将出台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不承担监护责任。”
但同时,考虑到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有特殊性,学校在收集证据方面有优势,而受害方在受伤害的情况下收集证据的能力又是有限的,《条例(草案)》增加了学校的过错推定责任,即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学校证明自己履行职责并无过错。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
我看到了网友的评论,几乎所有的人都在反对这样的.条例。但好像大家都是凭感情的激愤发言的,很少从道理上看为什么要出台这样的条例。
这里有一个道理,如果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学校首要的工作就是如何保证孩子不出事故,而不是教育效果,最好的办法是就可能不组织户外的,可能存在危险的活动。就不学生关在教室中学习,当然危险最小了,但没有老师会认为这是为孩子好。
大家还记得去年还是前年,五一前后,因为出现学生事故,北京市政府曾经规定任何学校不得组织外出活动,谁最反对?学校和老师。难道学校和老师不把风险当回事吗?是老师明白教育需要什么。但如果强调学校的监护责任,学校的胆子不会比政府大。
到底什么是为学生好的问题上,需要理性的思考。举个例子说,有人建议,足球比赛进球太少,如果取消守门员比赛就会精彩了。当然国际足联不会采纳这样的建议的。我的看法是,如果取消守门员,失球变得如此容易,为攻防平衡,每个队不得不增加更多的防守力量,足球还会好看吗?这就叫做戴着镣铐跳舞。我们的教育已经戴着太多的镣铐,到底是对孩子有好处还是没好处?
我们还记得几年前在国际夏令营中,因为中国孩子的吃苦、运动、生活、公德、团结友爱等诸多方面与日本孩子有很大差距,曾经引起媒体的大讨论。实际上,在户外的、动手的、实践的、社会的、协作的教育活动方面,我国的教育有明显的差距。但差距更大的是家庭教育和家庭教育观念。到底是学校活动的风险大,还是孩子得不到正常教育的风险大?太少的家长在强调孩子的品德、社会责任、团结友爱、吃苦耐劳、自我料理等与人格成长息息相关的东西。对此类条例的反对实际上也是对家长自身监护教育责任的推托。
篇4:学校该不该承担监护责任?
学校该不该承担监护责任?
学校该不该承担监护责任?这个在法律界分歧颇大的问题,我们自然也不可能给出定论,这是在讨论之初就料到的。但为什么我们还要来探讨这个问题呢?两个目的:一,希望借助讨论,让学校、家长乃至社会各界,作一点沟通交流,顺便各方检点一下,我们在关注教育者(家长、学校)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利益)和义务时,心态是否恰当?着眼点是否合理?立场是否客观公正?目光是否放远?有没有顾此失彼或者因小失大?能不能为了孩子,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各方多一点理解,少一点指责;多一点体谅,少一点推诿?二,希望借助探讨,传输一些原本模糊、不甚了了的法律知识,起一点普法教育的作用。谭小辉律师的文章,谈的仍然是他的个人观点。但文中涉及到了不同观点及相应判例、各地采用的法律法规,有一定信息量,可资参考。我们就拿这篇文章结束这次讨论。 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可行吗? 南通如一律师事务所谭小辉 我们探讨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就是如何确定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主要集中于两种观点: 一为监护关系论。学校虽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子女在校读书期间,他们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意外伤亡,学校应该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运用这种观点并在全国有影响的权威案件有:8月5日《人民法院报》报道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16岁花季少年张冲自暴身亡的终审判决。北京高院在判决中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张昭夫妇将孩子张冲送往博安学校寄宿学习,应视为家长将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由此即产生了学校要保证张冲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学校给予张昭夫妇总计17万余元的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8万元(该案的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10日认为,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这种观点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9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国家教育部制定的于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去年底通过的《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都采纳了此观点。 上述主张监护关系的主要理由是:学校虽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学校便临时承担部分监护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国家法律对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制原则。 对于这种肯定监护责任可以约定推定转移的认识及结论,笔者认为,它是对我国监护制度的体系设计和现行相关立法的错误解读,这种观点缺乏充足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有四: 1、监护的性质决定了监护责任不能约定推定转移。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监护作为一种具体民事法律制度,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它既表现为民事权利即监护权,也表现为特定民事义务即监护职责或监护义务。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转移的情形。 2、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的理由在法理上无法成立。第一,监护的职责是难以离析和转移的。作为法定的权利义务表现,监护事项是十分广泛的,哪些责任可以分离哪些不能分离在法理上和立法上还难于界定;第二,学校根本无力承担巨大的监护职责。监护行为种类繁多,既有积极行为即作为,也有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将对众多学生的监护转由学校实施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与学校的教育职责存在冲突的;第三,监护职责的变更与监护人的变更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不能随便约定或推定变更;第四,监护职责和监护责任的承担以监护责任为基础,而不是以监护人是否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前提。依照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是法定的,绝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转移或有关组织及法院推定转移。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和资格不丧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民事损害便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否则,便会出现监护人无故或随意推诿监护责任的问题。 3、现行立法不允许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传统民法认为,监护是一种法定的亲权。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制度中只肯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监护方式。故有关组织或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推定监护责任的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目前被援引支持监护责任约定转移观点的惟一依据是《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22条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对该条司法解释的一种曲解。因为:⑴解释中涉及的依照当事人约定转移的责任是合同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转移监护责任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而且只是作为特例出现,即只限于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另有约定之特定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即使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被委托人,监护人仍要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民事损害承担监护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具体且合法的义务、责任转移约定,则义务与责任都不会发生转移。被委托人之所以在有特别约定情形下替监护人承担责任,是由于受合同义务的约束而并非监护责任转移所致。监护人将特定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后,监护职责已转变为合同义务,责任的性质已因此发生根本性转变;⑵监护职责的转移与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上述意见第22条将监护职责可以委托他人的规定推导出监护责任可以转移的'结论,是将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监护责任与非监护责任(合同责任)混为一谈的错误认识;⑶该解释本身已表明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会导致监护责任的转移。被委托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清楚的表明,在被委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监护人仍应与被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说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并未因已将监护职责托付他人而消失。因此被委托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为过错责任而并非监护责任。 4、肯定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会导致法律悖论出现。首先,从内涵上分析,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意味着监护责任从原监护人那儿转移到新的监护人身上。一旦被监护人造成民事损害,原监护人便无责任,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其次,承认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在特定情形下也会形成不能圆说的悖论。如同校学生之间斗殴致损害发生,学校同时做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监护责任承担者和权利享受者,纠纷双方赔偿的权利和承担赔偿的义务集于学校一身,理应可以相互抵消,但这显然也是一个法律悖论;再则,由于监护制度本身属于调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而学校的职责主要是对学生全面进行素质教育,所以,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应是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监护制度。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监护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强调用监护制度来规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对监护制度认识上的一种偏差,它脱离了学校的职责是对学生进行教育这个法律的本性。 综上所述,对这个问题的分析,笔者只是想证明大家探讨用监护制度来调整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不可行性,意在消除现在用监护制度讨论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潜在负面影响。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他们在实现教育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明显的教育性。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应是由教育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后的产物,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结合我国现行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教育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于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为宜。虽然全国已有几个地区以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形式,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确定为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但目前我国18岁以下的在校青少年学生却有1.6亿人之多,分散在各级各类学校。每天,大大小小的校园伤害事故都在发生着,简直防不胜防。为了科学公正地平衡学校与学生的权益,不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笔者呼吁国家能够尽快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以使学校与学生之间有关何种法律关系的争议在全国能早日有个统一的说法。
篇5:学校该不该承担监护责任?
学校该不该承担监护责任?这个在法律界分歧颇大的问题,我们自然也不可能给出定论,这是在讨论之初就料到的。但为什么我们还要来探讨这个问题呢?两个目的:一,希望借助讨论,让学校、家长乃至社会各界,作一点沟通交流,顺便各方检点一下,我们在关注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者(家长、学校)和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者的权利(利益)和义务时,心态是否恰当?着眼点是否合理?立场是否客观公正?目光是否放远?有没有顾此失彼或者因小失大?能不能为了孩子,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各方多一点理解,少一点指责;多一点体谅,少一点推诿?二,希望借助探讨,传输一些原本模糊、不甚了了的法律知识,起一点普法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作用。谭小辉律师的文章,谈的仍然是他的个人观点。但文中涉及到了不同观点及相应判例、各地采用的法律法规,有一定信息量,可资参考。我们就拿这篇文章结束这次讨论。
篇6:学校该不该承担监护责任?
南通如一律师事务所谭小辉
我们探讨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就是如何确定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主要集中于两种观点:
一为监护关系论。学校虽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子女在校读书期间,他们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意外伤亡,学校应该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运用这种观点并在全国有影响的权威案件有:2001年8月5日《人民法院报》报道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16岁花季少年张冲自暴身亡的终审判决。北京高院在判决中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张昭夫妇将孩子张冲送往博安学校寄宿学习,应视为家长将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由此即产生了学校要保证张冲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学校给予张昭夫妇总计17万余元的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8万元(该案的.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认为,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为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这种观点认为在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1年9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国家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部制定的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去年底通过的《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都采纳了此观点。&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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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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