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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时间:2022-05-20 22:17:3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西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共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西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篇1:西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西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根据《西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西湖区户籍满一年并在西湖区居住的城乡居民,因突发性事件或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在享受现有各类社会救助政策后,家庭生活仍特别困难的;或不符合现有各类社会救助条件,但因各种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救助原则

(一)救急解困;

(二)一事一救;

(三)适度均衡;

(四)公开、公平、公正。

三、救助条件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

1、因住房发生火灾,造成家庭成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2、因遭遇除火灾外的其它意外事故,造成家庭成员伤亡,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已无法查找赔偿责任人或赔偿责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除火灾外的其它意外事故”指溺水、触电、非集体性中毒等。

因水灾、旱灾、风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有关规定执行;

3、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规定病种的门诊)治疗,年合计自负和自理部分医疗费,经各类机构实施救助后,个人仍需承担较大数额,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

规定病种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治疗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符合《西湖区企业退休人员困难帮扶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用)》救助条件的,须先进行企退人员困难救助;符合《西湖区城乡居民医疗困难救助实施办法》(西政办〔〕189号)救助条件的,须先进行城乡居民医疗困难救助;符合《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杭政函〔〕194号)救助条件的,须先进行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符合《“爱心透析”专项救助》(针对患肾功能衰竭且常年实施透析治疗的)(杭总工办〔2011〕39号)救助条件的,须先进行“爱心透析”专项救助;

4、经民政部门核定因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其他特殊原因”指上述3种条件之外的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其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2、隐瞒家庭收入,虚报致困原因,提供虚假证明的;

3、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经处理的;

5、有赌博、吸毒、自残、自杀等行为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救助标准

(一)对因火灾事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元(含)以上、20000元(含)以下的救助。救助标准如下:

1、造成人员轻伤、房产较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2000元至5000元;

2、造成人员重伤、房产重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5000元至10000元;

3、造成人员重残或死亡、房产巨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10000元至20000元。

(二)对因遭遇意外事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生活困难程度,给予2000元(含)以上、20000元(含)以下的救助。救助标准如下:

1、造成人员轻伤、家庭财产较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2000元至5000元;

2、造成人员重伤、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5000元至10000元;

3、造成人员重残或死亡、家庭财产巨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10000元至20000元。

前两款轻伤、重伤的鉴定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因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但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含)。其中:

1.对区级困难家庭,其成员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自负和自理部分医疗费在3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金额的30%予以救助;

2.对区级困难家庭以外的'低收入范围内家庭,其成员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自负和自理部分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金额的40%予以救助;

3.对低收入边缘家庭,其成员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其自负和自理部分医疗费在23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金额的50%予以救助。

“低收入边缘家庭”指家庭人均年总收入为城乡低收入认定标准2倍以内的家庭。

(四)经民政部门核查认定因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根据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确定相应的救助金额,但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含)。具体救助金额可参照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特殊情况需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五、申请材料

申请家庭在提交临时救助申请时,需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相关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火灾等突发性事故证明,包括遭遇突发性急难险情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形、造成的损失、对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四)杭州市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原件、清单及病历,医疗救助或报销结算单据原件。原件已用于各类机构实施社会救助的,须由实施救助的部门出具证明;

(五)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救助程序

(一)申请办理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人员,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实际居住地村社(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填写《西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核定审批

村社(居)委会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意见送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救助条件的,申请截止日期为第二年的6月30日。

如遇特殊情况及节假日,审核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或顺延。

针对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建立区临时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办、民政局、人社局、财政局、总工会、残联等部门组成,区政府办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讨论申请人的临时救助事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在审核审批工作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相关责任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未退回救助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任何社会救助申请。

八、资金来源

由区财政每年安排350万元用于临时救助,并根据上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情况予以及时调整。

九、资金发放

临时救助资金依据区民政局核定的额度通过社会化发放形式,给予救助对象。

十、资金监管

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篇2:合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合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47号),结合《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救急难”工作发现机制的通知》(皖民电[2014]28号)等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救急救难与适度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分类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与及时、便捷、高效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救助、慈善捐赠、社会互助有机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本市户籍人员,由于家庭成员因病、就学或遭遇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其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以及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在我市已取得居住证,且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三)在我市未取得居住证的,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

(一)因病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二)就学临时救助。对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就读研究生和以上阶段),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三)意外事件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遭遇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四)其他临时救助。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的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及不接受有关部门给予针对性救助的;

(二)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对象。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户分离家庭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申请时,需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低保、五保和低收入家庭等相关证明材料;

2、患危重疾病家庭须提交医院的诊断病历、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费用凭证、医疗救助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发票;

3、因意外伤害须提交本人人身意外伤害或事故处理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4、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须提供火灾现场有关照片或消防部门出具火灾认定证明等材料;

5、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须提交在校读书证明或学校录取通知书及有关原因导致上学困难证明。

6、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主动发现受理。建立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主动发现救助管理机制,落实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职责,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急难的情况。各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及时、主动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入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自受理申请当天起4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开展入户核查。申请救助家庭属于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的,要利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系统了解其家庭经济状况等基本情况,并入户核查突发事件状况及困难程度等;对其他申请临时救助家庭,要入户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突发事件情况、困难程度等。入户核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且每次入户不得少于两人,核查结果必须有被核查家庭签字确认。

篇3: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兜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5〕37号)《黔西南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州府办发〔2016〕5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及时救助的原则;

(二)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的原则;

(三)坚持规范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一)家庭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按共同生活人口数,参照当年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给予3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有两栋或两栋以上房屋的除外。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即家庭当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共同生活人口数(国家工作人员除外),参照当年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给予1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3000-10000元救助。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3000-5000元救助。

3.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限额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1000-10000元救助。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自付部分超过50000元(含50000元),基本生活依旧存在严重困难的,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最高限额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1000-10000元救助。

4.因支付子女或支付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或被国家国民教育高校正式录取)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学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1000-5000元救助。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其临时救助应综合考虑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费用、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500-3000元救助。

6.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应综合考虑家庭人口、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500-3000元救助。

(二)个人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临时救助应综合考虑灾祸情形、个人困难程度、紧急处置费用、救助对象病情、医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500-3000元救助。

2.符合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保障救助家庭对象1-6个月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对象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

第六条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予救助。同一申请中申请事由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相关申请事由叠加项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可酌情提高,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0元。

第七条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的对象:

(一)因赌博、吸毒或拒绝就业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酗酒、打架斗殴、服毒、自杀等伤害事故的。

(三)参与非法组织和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临时救助申请受理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对于具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由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申请人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望谟县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本县户籍的需提供居民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或复印件);

2.非本地户籍的需提供身份证及居住证(或复印件);

3.收入证明、致贫原因及经济支出证明材料;

4.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等证明材料;

5.单位和社会救助帮困情况证明等必须材料;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新闻媒体应发挥信息来源广泛、信息传递快捷的优势,及时将获悉的救助线索通报救助管理机构。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九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一般审核审批程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走访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情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入户调查至少保证有1名乡镇干部和1名村(居)干部参加。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视情况可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入户调查结束后,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救助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额在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上的,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调查审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适时进行入户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应在5个工作日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无当地居住证或未达到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条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审核审批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再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等流动人口中的生活困难群众、艾滋病、麻风病、患病弃婴、无主精神病人等实施的临时救助,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核审批手续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情况必须张榜公布,接收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救助方式

第十二条 实施临时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五章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健全“救急难”工作机制。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建立以发现、认定、快速响应、社会力量参与和监督检查为主要内容的“救急难”工作机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且无力自救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急难救助,有效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

第十四条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或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同时,建立“首问负责制”和“转介”工作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明确分办、转办流程及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五条建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抓紧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全面开展核对工作,切实提高对象甄别能力。

第十六条 健全个案会商机制。依托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个案会商机制,对单个救助管理部门难以解决的急难问题,及时开展会商,研究实施综合救助措施。

第十七条 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一)支持、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临时救助。要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包括基金会在内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在县级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效帮助解决现有社会救助政策全面实施后仍无法彻底解决的急难问题。

(二)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畅通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渠道,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章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八条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及省级补助;

(二)州、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大临时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积极拓宽筹资渠道,建立资金管理制度。县级财政按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县级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临时救助;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城乡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监察、审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申请对象的审核、规定数额内临时救助的审批和资金发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协助承担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依法追回冒领资金,并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望谟县临时救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望府办发〔2010〕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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