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论文范文 浅析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本文共15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域名及其法律保护论文
域名及其法律保护论文
随着因特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域名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与争论的焦点。域名最初的设计目的为了方便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传递,其基本功能是确定网址、实现计算机的网络化。尽管随着网页链接、网络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性功能之后。
一、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 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 “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 “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 “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 “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 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二)域名的结构及其主要类型
根据现行域名规则,一个完整的域名通常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左边是由TCP/IP协议种类(例如超文本网络协议http)和万维网代码所构成的无识别性的通用前缀部分,右边是由英文中的句点“.”依次隔开的顶级(一级)、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域名代码所构成的域名代码部分,如 HYPERLINK “www.pku.edu.cn” www.pku.edu.cn (北京大学域名), HYPERLINK “www.microsoft.com” www.microsoft.com (微软公司域名)。一个域名中最后一个“.”右边的部分称为顶级(一级)域名代码,最后一个“.”左边的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代码,二级域名代码左边的部分依次分别为三级、四级等域名代码。一个域名从整体上看,从右向左、由循序降级的多级别域名代码所组成,域名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主要来于注册人的自用域名代码,如 HYPERLINK “www.pku.edu.cn” www.pku.edu.cn 中的三级域名代码pku和 HYPERLINK “www.microsoft.com” www.microsoft.com 中的二级域名代码microsoft等。根据现行域名管理规则,顶级域名代码主要有二类:一类为国别域名代码,分别对应各个国家或地区,如中国为cn,美国为us,日本为jp,中国香港为hk等;一类为类别顶级域名代码,
[1] [2] [3] [4] [5] [6] [7]
篇2:鲁迅的作品名称
鲁迅的作品名称
小说集:
《呐喊》《彷徨》《故事新编》;(《阿Q正传》《狂人日记》等皆收于《呐喊》中)
散文集:
《朝花夕拾》(原名《旧事重提》共收录10篇散文)(含《藤野先生》《从百草园到三味书屋》等,其中,《藤野先生》《从百草园到三味书屋》《阿长与<山海经>》已被纳入初中语文人教版课本)
文学论著:
《中国小说史略》;
散文诗集:
《野草》(含《风筝》、《雪》(收录在人教版语文七年级年级上6课)等作品
论文集:
《门外文谈》
杂文集:
《坟》《热风》《华盖集》《华盖集续编》《南腔北调集》《三闲集》《二心集》《而已集》《花边文学》《伪自由书》《附集》《准风月谈》《集外集》《且介亭杂文集》《且介亭杂文二集》《且介亭杂文末编》等19部和很多另外的杂文集。
鲁迅文集选
《而已集》文选 《鲁迅传略》;《伪自由书》文选 《野草》 《朝花夕拾》《呐喊》;文集《且介亭杂文》《二心集》;杂文集 《阿Q正传》是中国现代文学史上的杰作 《白光》 《端午节》 《**》《故乡》《孔乙己》。195月发表首次用笔名“鲁迅”的中国史上第一篇白话小说——《狂人日记》,后来又发表了《明天》《社戏》《头发的故事》《兔和猫》《一件小事》《鸭的`喜剧》《药》《彷徨》文集《祝福》《兄弟》《在酒楼上》《伤逝》《离婚》《孤独者》《高老夫子》《示众》《长明灯》《肥皂》《幸福的家庭》《坟》文集《题记》《我之节烈观》《我们现在怎样做父亲》《娜拉走后怎样》 《未有天才之前》《论雷峰塔的倒掉》《再论雷峰塔的倒掉》《说胡须》《论照相之类》《看镜有感》《灯下漫笔》《春末闲谈》《论“他妈的!”》《杂忆》《从胡须说到牙齿》《寡妇主义》《坚壁清野主义》 《论“费厄泼赖”应该缓行》《写在‘坟’后面》《藤野先生》《父亲的病》《华盖集》《南腔北调集》《且介亭杂文二集》《且介亭杂文末编》,反驳文《中国人失掉自信力了吗》《墓碣文》《“友邦惊诧”论》,鲁迅的自撰文《鲁迅自传》。这些文章都被摘入《鲁迅全集》。
篇3:金庸作品名称串联对联
飞雪连天射白鹿
笑书神侠倚碧鸳
注:
飞—《飞狐外传》(1960年)
雪—《雪山飞狐》(1959年)
连—《连城诀》(1963年)
天—《天龙八部》(1963年)
射—《射雕英雄传》(1957年):金庸“射雕三部曲”之第一部曲,也是其成名作;被金庸小说的读者称为“侠文化的歌颂”
白—《白马啸西风》(1961年):附在《雪山飞狐》之后的中篇小说
鹿—《鹿鼎记》(1969年)(封笔之作)
笑—《笑傲江湖》(1967年)
书—《书剑恩仇录》(1955年)--第一部小说
神—《神雕侠侣》(1959年)--金庸“射雕三部曲”之第二部曲
侠—《侠客行》(1965年)
倚—《倚天屠龙记》(1961年)--金庸“射雕三部曲”之第三部曲
碧—《碧血剑》(1956年)
鸳—《鸳鸯刀》(1961年)
篇4: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论文
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对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概念、内函做了一般性的理论阐释,指出教师在培养人才的基础性作用是全社会公认的,教师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关键词:教师权利、法律保护、法律救济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必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这要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方针在全社会认真贯彻”。作为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师,是履行向受教育者传递文化科学知识和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培养社会需要的有用人才的专业人员。应该指出,教师在科教兴国、培养人才的基础性作用是不可质疑的,是全社会公认的,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尊师重教”的口号我们已经喊了十几年了,然而忽视和轻视教师的地位,侵犯教师权益的现象仍屡屡发生。
“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维护教师的权益,这是广大教师都极为关心的问题。本文对教师权益中法律保护和救济进行探讨,目的在于希望这些问题能得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管理层以及广大教师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得以解决。
一、教师的基本权利
教师的基本权利是教师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待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这些权利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地说教师的基本权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书育人是一名教师最基本的权利和职责,教师向受教育者提供的产品是教学服务,这种产品的主要特点是无形性性、教与学的不可分离性和可交易性。教育教学活动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培养目标与课程设置、教材教法与专业创新、政治思想与道德教育、考试评价与能力培养、校园文化与课外活动等。
教师的教学活动是一项教与学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教为学而存在,学又要靠教来引导,两者是相互作用的统一整体。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学生、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其中第一要素是教师,教师不仅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者,而且是传授知识的重要主体。因此,只有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学校的教学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二)从事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的权利
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这是党对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的战略性指导意见。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主要包括知识、能力和素质的提升。特别是教师的知识,它是单一的、不变的,需要不断地加以保养和更新。例如从事国际贸易法律教学的教师,不仅要注意传统的货物贸易及其法律的变革,还必须认真地去学研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框架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学校必须保障教师在教书的同时,积极地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权利,尤其是应加大对高校科研工作的资金支持,鼓励教师参加各类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
(三)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学习活动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的,教师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受教育者的活动,受教育者的学习活动必须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在教
[1] [2] [3]
篇5:茶文化遗产景观以及法律保护论文
茶文化遗产景观以及法律保护论文
摘要:想要做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维护以及法律保护工作时,不仅需要认知该活动的开展价值,同时更要从包容的心态和视角来对其形成精准认知。本文拟从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具体表现状况认知入手,结合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保护必要性认知,通过分析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保护体系的构成要素,结合法律保护在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中的实施价值,从而尝试性提出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保活动中,应用好法律举措的具体思路。文化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其中所容纳和包含的,不仅是一种物质形式,更是一种价值存在。而围绕传统文化所形成的遗产更是当前整个文化资源机制成熟发展之后所产生的客观存在。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资源的保护工作在实施时,其不仅要注重文化元素的融入及应用,更要做好从应用价值出发。当然,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其他保护活动的经验,来制定符合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法律保护机制。
关键词: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元素;法律保护;应用机制;管理机制
1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具体表现状况认知
我国的深厚文化底蕴在给我们带来巨大宝贵财富体系的同时,也让我们感受到多彩中华的文化生命力。在我国多个地区,都有着深厚而成熟的文化机制,茶文化元素就是其中的典范代表。根据相关记载表明,早在我国先秦时期,就已经有了茶的具体应用历史。当然,在茶这一产业发展初期,其更多是被作为药用元素,并且茶叶的使用范围也较为局限,其更多情况下,仅仅停留在贵族、文人雅士生活之中。而在唐朝时期,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日益提升,加上社会大众生活中更加注重品质,茶叶逐渐融入整个社会大众的生活之中,而与此同时,饮茶就成为人们重要的生活习惯。因此,在这一过程中,茶叶从传统、单一的生活元素,发展成为重要的社会生活元素,并且随着文化理念与饮茶习惯的成熟结合,从而使得茶发展成为一种文化载体,进而形成了传承延续千年的茶文化体系。如果我们能够深层次去剖析整个茶文化体系的具体内涵,以整个茶文化元素中所具有的元素内容,其将为我们在今天,应用好茶文化元素起到重要的推动力。在茶叶盛产地和茶文化相对成熟的地区,我们都能找到关于茶文化记载的历史文化博物馆,在这里,通过具象的出土文物我们能够更直观的感受到不同的历史时期,茶文化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茶文化的文化属性和价值趣味,让我们对几千年的文化发展历史有了更直观、更清晰的理解和认知。可以说,在今天,尤其是人们渴望应用传统文化的今天,传统茶文化的应用优势和时代特征得以明显体现。
2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保护必要性认知
茶文化,作为一种文化而言,他自身就是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可以说,整个茶文化体系元素内容包含了诸多元素,无论是具体的茶歌艺术,还是茶乐、茶舞、茶诗等等,都是在整个社会文化机制与茶的深度融合。而在整个茶文化体系中,茶歌的发展是从文人墨客的诗词歌赋中整编而来的,更多的是后人以茶为名而创作出来的文学作品,那些关于茶的优美文章,片段等。茶诗、茶词、茶的对联等等,这些咏茶的素材都具有很高的文学研究价值,其创作的文化背景和文人写作的心境,当然,这一时代性变化影响下,其对于任何产业的具体经营建设来说,都需要注重把握时代变化这一点。立足产业优势,整合产业要素,并且认知其所带来的整体性变化,将是该产业创新发展过程中,无可估量的重要要素。事实上,在当前整个开放型社会氛围的具体营造过程中,做好我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法律保护工作,不仅仅需要从完善法律视角出发。其中还要注重尝试性去融入政策机制,结合文化机制的具体应用,尤其是要做好文化保护及文化修复工作。特别是重点针对我国茶文化遗产的`具体项目状况,加大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完善茶文化专业的人才培养,从而实现对该遗产项目的有效保护。客观来说,我国茶文化遗产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和深厚内涵的资源内容,其形成过程往往是,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之后所形成的,整个文化的形成背景是融入了具体的时代环境和氛围。因此,我们不可能脱离具体的时代环境来认知整个茶文化遗产内涵。客观来说,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在进行保护时,不可能忽略必要的文化元素融入。
3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保护体系的构成要素
事实上,在我国几千年的茶文化历史发展机制中,其中所形成的很多资源,都是产自于民间,并且由社会大众推动所形成的,因此,想要真正做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保护工作,就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大众自身的必要力量,尤其是要引导社会大众认知茶文化遗产景观存在的价值作用。从文化传播的视角来理解茶文化遗产景观的传承发展,从而使得我国茶文化遗产景观中所包含的文化理念和价值属性。除此之外,在我国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茶文化遗产景观更多情况下需要社会大众自身去挖掘,去激发社会大众自身的学习意识,进而实现整个茶文化资源发展应用与传承保护的最佳效果。在当前整个时代背景的发展与推动下,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在进行传承与应用过程中,实现了超越社会大众想象力的具体认知。因此,如果我们能够更好做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保护机制,尤其是将文化内涵与保护机制之间进行深度融合,从而为整个中国茶文化元素实现最佳应用效果提供帮助。客观来说,遗产景观不仅是一种客观所在,同时更重要的是基于文化内涵和价值认同上的物质元素,因此,在进行具体的保护活动时,不仅要注重保护好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元素内容,同时更重要的是在该过程中,其也需要将景观中所具有的精神理念和价值思维进行深度接续,进而提升该文化遗产景观的应用效果。
4法律保护在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中的实施价值
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是一种内涵性资源,其中所容纳和包含的不仅是客观的物质形式,同时更是一种成熟而客观的价值理念存在。所以,在保护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这一元素时,其所构建的保护机制,不仅是一种整体性体系,更重要的是基于内涵理念与外在诉求相结合的重要表现。客观的看,对于整个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保护活动时,其需要注重保护的内容是多样化的,我们不仅仅是复苏传统文化机制,同时也需要结合具体的理念内涵,对该文化资源进行改造和革新,并且通过赋予必要的时代化元素内容,从而实现“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保护与开发”。法律是一种规则性约束,更是基于社会发展应用需要的前提之下,所制定的规矩、政策,发挥和应用法律机制,更多是利用具体内涵约束,从而实现理想管理效果的关键所在。我们在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尚且未能形成必要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思维。尤其是对于整个时代发展来说,任何产业都需要融入到整个法制管理机制之中,而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更需要如此。尤其是结合该资源的特殊性看,一旦其遭到相关破坏,其更是无法被及时有效的恢复。结合当前社会大众,尤其是饮茶主体不断变化发展的大背景下,人们对整个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认知诉求日益完善,只有结合保护机制的积极推进,尤其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不断成熟与完善,做好法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尤其是通过对具体保护职责、保护内容,乃至整个法律的应用范围,进行深度解析,从而才有可能实现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最佳保护。当然,我们也需要认识到,整个法律保护机制在构建时,其存在相对局限性,毕竟客观上看,整个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内容极为多样,所以法律的覆盖范围相对有效。不仅如此,在当前整个时代发展的客观背景下,整个时代是动态化的,所以,我们要树立不断完善的保护思维,并且在整个法律保护过程中,需要我们以包容的心态,积极主动融入其中,通过制定切合实际的法律策略,更好利用法律机制要素,从而实现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资源保护活动实施的最佳效果。
5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保活动中应用好法律举措的具体思路
当然,对于中国茶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开展来说,其想要做到最佳保护,其资源要素不能过于单一,尤其是不能单纯、一味的使用法律等政府、政策性手段,在当前整个时代发展的大背景下,想要真正做好茶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还需要注重将市场经济元素与社会大众关注度、社会认知等多种元素相结合,通过构建系统化的茶文化遗产景观保护体系,从而实现多元文化背景下,对整个茶文化遗产的高效保护。事实上,在做好茶文化遗产景观保护体系建设时,其需要借助成熟而完善的市场手段来为整个保护活动提供必要的市场支撑。尤其是经济活动的开展,其能够为茶文化遗产景观保护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客观来看,我国茶文化遗产景观活动在具体开展时,其缺乏充足的资金支持,尤其是文化遗产更多是一种文化传承,其在具体运营过程中,并不能产生直观而具体的经济收益。因此,这就造成了极大保护难度,经费的短缺,其带来的不仅仅是保护压力的加大,更重要的是一种其使得整个中国茶文化遗产景观保护工作,在具体开展与实施时,不能很好的保持一种连续性的发展状态。因此,引入必要的经济举措和市场机制,也能大大提升该资源的市场保护机制,并且实现茶文化遗产景观的最佳保护。
6结语
我国是茶叶的产地,无论是茶叶产品的庞大数量,还是该产业的品牌种类,都有着世界各国所无法比拟的重要优势。而茶文化更是我国传统文化中,极具内涵气息和价值底蕴的组成部分,各个产业只有以包容的心态,积极融入其中,才能为整个茶文化的价值发展提供重要支撑。事实上,融入法律机制,做好保护体系,其将是发展与应用结合融入的诠释。
参考文献
[1]朱其.产业融合对茶产业的影响———论茶文化产业分类[J].法学杂志,(11):156-159.
[2]张庆麟.我国社会企业发展面临的法律困境及其对策[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3):123-126.
[3]李居彩.中国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遭遇的法律困境与对策[J].财经问题研究,2015(19):214-218.
[4]杜惟毅.公司法视野下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15(22):189-191.
[5]俞树毅援西部地区科技型企业风险投资的融资困境及配套措施[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128-129.16.
篇6:域名及其法律保护
任自力
随着因特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域名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与争论的焦点。域名最初的设计目的为了方便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传递,其基本功能是确定网址、实现计算机的网络化。尽管随着网页链接、网络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性功能之后。
一、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 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 “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 “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 “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 “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 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二)域名的结构及其主要类型
根据现行域名规则,一个完整的域名通常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左边是由TCP/IP协议种类(例如超文本网络协议http)和万维网代码所构成的无识别性的通用前缀部分,右边是由英文中的句点“.”依次隔开的顶级(一级)、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域名代码所构成的域名代码部分,如 HYPERLINK “www.pku.edu.cn” www.pku.edu.cn (北京大学域名), HYPERLINK “www.microsoft.com” www.microsoft.com (微软公司域名)。一个域名中最后一个“.”右边的部分称为顶级(一级)域名代码,最后一个“.”左边的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代码,二级域名代码左边的部分依次分别为三级、四级等域名代码。一个域名从整体上看,从右向左、由循序降级的多级别域名代码所组成,域名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主要来于注册人的自用域名代码,如 HYPERLINK “www.pku.edu.cn” www.pku.edu.cn 中的三级域名代码pku和 HYPERLINK “www.microsoft.com” www.microsoft.com 中的二级域名代码microsoft等。根据现行域名管理规则,顶级域名代码主要有二类:一类为国别域名代码,分别对应各个国家或地区,如中国为cn,美国为us,日本为jp,中国香港为hk等;一类为类别顶级域名代码,具体分为com(工商业实体)、net(网络服务实体)、org(非营利组织)、mil(军事机构)、edu(教育机构)、gov(政府机构)等。在类别顶级域名代码下注册的域名通常为两级域名代码结构,而在国别顶级域名代码下注册的域名通常三级或四级域名代码结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在中国的国别顶级域名代码下,对应有6个二级类别域名代码和34个二级行政区域域名代码,前者分别为ac(科研机构)、com(工商、金融企业)、edu(教育机构)、gov(政府部门)、net(互联网、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营中心)及org(非营利组织),后者则分别对应着34个省级行政区域单位,如bj(北京)、sh(上海)、mo(澳门)等。
(三)域名的性质
关于域名的性质,即域名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与立法上的不确定状态相适应,理论界就此问题也未达成过一致意见,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是一种商务活动标识,它与商标、商号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概括地说它是或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目前将之独立作为一种权利的依据还不充分。 理由为:与商标等相比,域名的价值仅在于作为一种计算机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其本身自始即缺乏显著的区别性,其构造至今仍是一种纯技术领域的问题,其标识作用主要来自于其在现实社会中的商标性使用与广告宣传,而非其本身单纯地在网络环境下使用的结果。
第三种观点主张,域名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可称之为域名权,应对之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 其理由为: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或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其构成并非都是像通讯地址或电话号码一样具有机械唯一性,即使是那些创作高度很低的仅翻印公司或个人名称的缩写字母也有其特别的含义,与著作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以区别性要求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故可将之归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域名不享有权利,因为法律尚未对其作出专门性规定。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种法律可以并应当保护的利益,特定利益的存在是相应权利产生的前提与必然结果。 就域名而言,由于网络空间本身是一种资源,故域名不论是仅作为一种网络地址还是同时作为一种网上商标,其持有人均因其而享有一定的独立利益。所以,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它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上述诸种理解中,观点一一概地否认了域名所蕴涵的独立利益,观点二否认了域名本身所具有的区别性与标识性,观点三忽略了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在地域性等基本特征上的明显不同,观点四则过分圄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均有失偏颇。
笔者认为,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并非全部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域名可分为二类:一类是不具有普通网络用户而非计算机所理解的识别性的域名,此类域名与传统经济活动中民商事主体的通讯住址或电话号码在本质上并无二致,缺乏作为标识性知识产权受保护所需要的最基本条件――区别性(大部分域名均属于此类),故不应归为知识产权,而应比照住所权等进行保护;一类是具有普通网络用户所理解的识别性的域名(只有少数域名属于此类),此类域名应当归为知识产权范畴并应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
(四)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三:
(1)标识性。域名的设计与使用初衷是为了用识别性标记来区分网络上的计算机,以方便网络寻址和信息传输,故标识性应为其基本特征之一。但域名的标识性与与商标等传统标记的标识性又有不同,后者存在有较高的显著性要求,域名的识别则为计算机识别,只需存在细微的差别即可,体现了较强的技术性特征。
(2)唯一性。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球性的,这是由网络覆盖的全球性和网络IP地址分配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的。商标、商号等传统标识可因行业、
商品等的不同而存在不同主体拥有相同标识的情形,域名的唯一性则不因行业、商品等的不同而有任何不同。根据世界上达成的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因特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个IP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
(3)排他性。域名的排他性是其唯一性的延伸与保证。在任一个注册机构注册的域名均具有全球的通用效力,同时,“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一个域名只能被成功注册一次,这些使得域名必然产生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
二、域名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的关系
(一) 域名与商标的关系
域名之所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肇始于它与商标的潜在冲突。尽管二者在标识性、排他性等方面具有一些共同点,但二者的不同仍是主要的,后者决定了二者冲突存在的必然性。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二者适用对象不同。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域名是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因特网而创设的,它并不直接与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且不能离开因特网而独立存在。
2、二者具有的标识性与排他性的基础不同。商标的相互区别性与排他性是以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为基础的,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不会产生这种要求(驰名商标除外);因此,同一国家或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相互独立的权利是常见的现象。而域名则具有全球范围内的绝对唯一性,不因法律主体、商品或服务种类、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有任何区别,不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此种唯一性是其绝对的排他性的基础,并由因特网上域名系统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
3、二者取得的原则不同。商标取得的原则主要有三种:(1)注册在先原则,(2)使用在先原则,(3)前二者的折衷。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采用不同的原则。而域名的注册则采注册在先原则,先申请、先注册,不注册就不能在因特网上使用,此原则为各国所普遍遵循。同时,商标的注册机构在注册时通常负有检索责任,而域名的注册机构则不负检索责任。
4、二者的显著性要求不同。商标的构成以具有普通人主观上能够判断的显著性为前提,否则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域名构成的显著性要求明显低于商标,任何形式的不完全相同或任何程度的相似、只要计算机能够识别即均可注册为独立的域名。
域名的全球唯一性等特征决定了其商业影响的全球性,域名一经有效注册并投入使用,世界上的任何人、在任何地点或时间都可能在网上点击到该域名,并由此进入注册该域名的厂商网站,从而可能给其注册人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一方面,企业通常将自己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使域名成为商标或商号在互联网上的延伸;另一方面,域名注册人又往往会将其知名度较高的域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或商号。前者可称为商标、商号的域名化现象,后者则可称为域名的商标、商号化现象。对于前者,只要不存在注册在先的相同域名,申请人的目的很容易实现;而对于后者,情况却要复杂得多。以域名的商标化为例,域名注册人若想使其域名发展成为商标,必须在域名设计阶段及域名注册后实施适当的步骤,如域名构成本身必须符合法律并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域名的注册与使用须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域名所有人须有依法将域名用作商标的使用行为等。
(二)域名与商号、企业名称等的关系
域名客观上具有的商业标识功能,决定了人们可将之用于广告宣传、产品包装、服务标记等各种场合,并可以之表明域名所有人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及其他域名使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这一功能与商号、企业名称、原产地标记等现有知识产权的标识性功能并无本质不同,
但与域名和商标之间的关系类似,由于域名与商号等其他标识性权利所遵循的授予、维持、管理及保护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该等差异造成不同的规则体系之间存在重复与冲突的可能,导致一方面域名申请人可能将他人的商号、企业名称或原产地标记等传统知识产权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另一方面商号等传统知识产权人也可能反向劫持(reverse hijacking)他人依法注册的知名域名,故立法上对这些情形有必要予以及时地调整和规范,否则,势必影响到既有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阻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对相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一)域名抢注及其规制
“域名抢注”一词最早见诸于国内大约是在1995年底。据有关统计,到,我国已有600多个著名企业和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域名被抢注,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荣宝斋、健力宝、五良液、红塔山等。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发生在我国的大规模域名抢注行为才逐渐得到遏制,但域名抢注行为仍时有发生。在国外,域名抢注行为的出现还要早上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极具讽刺意味的事件,如域名制度创设之初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就曾一度被人抢注。
所谓域名抢注(domain name hijacking),又称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是指注册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抢先注册为自己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域名与商标等在管理制度及法律保护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在制度的差异为抢注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比如商标、商号等的注册机构在授予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号权之前通常要进行商标或商号的相同及相似性检索,而域名注册时,注册机构并不对是否存在相同的商标及商号等情况进行检索,该检索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这就给申请人恶意注册及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提供了机会;二是现行域名管理系统的技术局限和域名绝对的唯一性、排他性特征决定了域名空间竞争的激烈性远远高于商标等传统标识。现行域名系统是以每一台联网主机都对应着一个独立的IP地址为技术基础的,与商标可因商品或服务种类之不同以及商号可因地域之不同而存在多个所有人不同,域名具有全球范围内的所有人唯一性,故对同一个域名可能存在着很多申请注册人,而该域名只能由一个人所有。因此,竞争要激烈得多;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域名的潜在商业价值与“搭便车”等利益驱动心理的存在构成了抢注行为发生的基本动因。这些原因共同决定了现实中域名抢注行为的大量存在。
在实践中,域名抢注主要表现为将他人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既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也有对普通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由于驰名商标毕竟是少数且各国均普遍对之予以扩大化保护,如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均通过立法、行政或司法方法确立了域名不得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原则。故实践中,域名抢注更多地表现为对普通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
对于域名抢注,ICANN(即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因特网名址分配公司)于8月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UDRP)规定,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域名注册机构可认定某域名的注册属于抢注,并有权
撤销、变更和转让域名注册,同时规定法院对域名争议拥有最终的司法管辖权:(1)该域名与异议人拥有权利的某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引起混淆的类似;(2)域名持有人不享有涉及该域名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3)该域名已经被恶意注册和使用。UDRP同时规定了恶意的具体认定标准,包括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志的所有人或其竞争对手允诺出售、出租、转让该域名,为了妨碍商标所有人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为了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或者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故意制造混淆以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等。
另外,为防止商标、企业名称等的所有人利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随意威胁域名持有人及反向劫持域名,UDPR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下域名持有人依法享有域名权利及相关权益:(1)域名持有人在收到异义通知之前已经善意使用或有证据证明准备善意使用域名或与域名有关的其他名称;(2)域名持有人虽未取得商标或服务标志的权利,但作为域名持有人,其域名已为公众所熟知;(3)域名持有人正在合法地使用域名,该等使用非以商业盈利为目的,并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破坏商标或服务标志的图谋。
(二)域名的国际、国内保护措施
1、域名的国际保护
域名因其在电子商务中的巨大商业价值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特别是与商标、商号等现有知识产权的冲突,在其产生之初即引起了有关国家或地区的高度重视。由于美国是因特网的起源国及普及程度最高的国家,故美国关于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制度最为完善并代表着域名国际保护的最新趋势。
域名系统初创于1983年11月的美国。 随着域名系统应用的推广,1992年底,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与私营性的NSI(Network Solutions, Inc. 网络解决方案公司)公司签署协议,授权NSI管理DNS的注册和数据库,协议从1993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此后,美国对于域名的管理工作逐步由政府行为向私营部门的经营行为过渡。由于美国政府对域名系统的控制行为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非议,1910月美国组建了ICANN,并由ICANN逐渐接管NSI的注册管理服务,ICANN遂成为现行及今后因特网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权威机构。 ICANN是一个非盈利性的私营组织,其主要功能在于分配IP地址,管理域名系统及提供稳定的Internet根服务器等。ICANN的目的在于确保Internet的稳定运行,促进竞争,实现全球Internet社会的广泛参与,并通过一系列措施有效地防止了美国对它的操纵。
NSI与ICANN均将域名视为一种商标权的客体并主要通过商标法对之进行保护,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二者均采取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式,不同之处主要在于NSI重点强调对抢注著名商标所有人域名行为的法律规制,ICANN对商标的域名保护则不限于著名商标,而是立足于域名的使用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与商标的混淆及误认。同时,WIPO作为一个全球性组织,在ICANN的运营过程中,一直在通过向其提供建议的方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如为建立全球性的有效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WIPO在经过广泛和深入的磋商及协调的基础上,于194月30日公布了《因特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简称《WIPO最终报告》),该《报告》就域名注册规范程序、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及域名排他程序等向ICANN及其成员国提出了一系列建议。ICANN则采纳了该报告的大部分内容,并于同年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UDRP)及其《实施细则》等多个规则,这些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大大加强了对域名的管理与国际保护力度。
篇7:域名及其法律保护
195月30日中国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办公室(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下简称“《办法》”及“《实施细则》”)是目前中国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办法》规定,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国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方办法;选择、授权或撤消顶级与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作为一个非盈利性机构,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根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目前对域名注册实行与商标注册类似的禁止性条款,如明确规定域名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缩写,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其他对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不得使用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禁止域名的转让或买卖等。在异议程序上,《办法》规定,当一个域名与第三方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且该域名不为该商标或企业名称所有人所有时,第三方才能提出异议。从确认第三方拥有商标或企业名称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机构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该期间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均与域名管理单位无关,相关纠纷留由司法途径解决。上述规定全面考虑了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等冲突的可能性,充分借鉴了国际经验,有利于遏制域名的抢注或恶意注册行为及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不足的是其部分规定过于严格,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背。如将自然人排除在域名申请人之外的规定违背了民商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一概禁止域名转让或买卖的规定则有违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同时,对域名纠纷缺乏行政性救济措施,不利于及时、快速地解决相关纠纷。
另外,为适应域名纠纷审判实践的需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8月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该意见对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与“恶意”认定以及法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之后,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受理条件和管辖,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条件,对行为人恶意以及对案件中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等,都作出了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4个要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该解释同时列举了4种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一是为商业的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二是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三是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这个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四是注册域名后自己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这个域名。另外,对于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之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
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根据该解释,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这个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规定充分借鉴、吸收了《WIPO最终报告》及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中的相关内容,对于促进我国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及有效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在法律中尚无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意见、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及实施,标志着我国在网络领域中已设置了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以及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调整机制。并为日后的域名立法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
根据WIPO关于域名的定义,参见WIPO《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共同建议》。
常敏 邹海林 《关于域名和商标冲突的若干问题》,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版第242页。
薛虹 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296页。
黄晖 《制止网上占地、网上混淆和网上联想》,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李柳杰 《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其解决》,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版第122页。
参见邱惠君 孙丽杨 《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怎么办》,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期。
此种观点为国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此种观点以张平、封锐等学者为代表。
唐广良 《域名注册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2期。
参见 梁彗星 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版;张文显 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等。
中国网络风暴[N],见《电脑报》年10月14日。
参见 孙仲夏 《浅析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
参见 《Brief History of Domain Name System》, HYPERLINK “cyber.law.harvard.edu/icann/workshops/la/
briefingbook/dnshistory.html” cyber.law.harvard.edu/icann/workshops/la/
briefingbook/dnshistory.html 。
黄晖 《制止网上占地、网上混淆和网上联想》,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14页。
篇8: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1】
摘 要:劳动权是公民平等的享有劳动机会,并在从事社会劳动的过程中取得相当的劳动报酬、享有劳动保障的一项权利。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劳动权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备受各国重视,相继写入宪法和法律给予肯定和保障的过程。
我国基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视,在宪法中把劳动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各部门法也均有相关规定,并颁布多项单行法律对劳动权加以规制和保护,这对于我国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地位。
但是我国对劳动权的重视较西方国家起步较晚,所以对劳动权的保护不够完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不够完善、执法力度有待加强,这就要求我国能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加大对劳动权的重视和研究,使劳动权的保护能够真正实现。
关键词:概念;缺陷;完善措施
1劳动权概述
1.1劳动权的概念
在不同国家、不同文化传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背景下,对于劳动权概念的理解与解释呈现了多样、不统一的局面。
我国学者有关劳动权的研究是对世界范围内劳动权研究成果的引进并在本国劳动实践的基础上加以结合,构建了中国学界对劳动权的探索性研究的基本框架。
其中,有观点认为,“社会主义社会里公民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有最大限度的从事劳动的可能性,国家对于这种可能不仅不加以限制,而且为之创造一切现实条件以保证期实现。
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现成的就业机会,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分配就业,另一种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各种便利,使劳动者自行就业”。
1.2劳动权的内容
劳动就业权即是工作权,任何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获得工作从事社会劳动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创造就业机会,提供良好的就业环境以保障公民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首先,公民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自愿选择就业与否,选择适当的就业职位,并且禁止被迫和强制劳动,即使公民出于自愿使自己置于被迫被强制的状态下进行劳动,也不符合劳动权权利保护的初衷,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其次,劳动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公民获得就业机会平等,获得就业保障平等,具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劳动者不因种族、性别、民族、身份、宗教信仰不同而遭到就业歧视,公民间具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同工同酬也是实现平等就业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2我国劳动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反就业歧视规定过弱
劳动权具有平等性的特点,我国《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工会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均对此加以规定,以保证劳动者之间公平有序竞争,防止用人单位在挑选劳动者的过程中有歧视行为,扰乱用工秩序。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性别的就业平等保护。
在用工实际中,用工男女比例差距较大,部分用人单位歧视妇女,拒绝招用女性工作,这既是对公民劳动权的侵犯,同时也涉及对妇女权益的侵犯。
第二,对民族的就业平等保护。
中华民族种类多,但少数民族人数较少,为了各民族的团结繁荣,用工单位在招录劳动者的过程中不但不应歧视少数民族同胞,而应该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对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就业平等保护。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部分传染病类型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的易使病毒扩散的工作岗位以外,任何用工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对劳动者的录用。
2.2 失业救济机制不健全
相对于社会救济而言,失业救济是国家在劳动者失业后一段重新就业的时间内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是一种暂时代替工资维持失业者生活的制度,如果失业者在一定时期内未找到新的工作,则要转化为社会救济对象,享受国家给予的社会救济维持正常生活。
失业救济是国家对失业人群短期内的一种补偿行为,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失业,从有工作作为生活来源到失去生活保障,这个过程也是社会对劳动者造成的一种伤害,社会设立失业救济机制目的在于对失业者进行补偿,因为失业者由于失业的原因遭受损失,因此,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是出于对人权的保护,失业救济机制的健全是很有必要的。
3劳动权法律保护的完善措施
3.1 加强对就业歧视问题的立法保障
宪法从根本上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劳动权,这是劳动者劳动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基,宪法对劳动权的规定,目的在于构建一个完善的宪政国家,完善一个社会共同体的社会秩序,而相对的,劳动权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宪法中必有一席之地。
但是,我国宪法有关劳动权的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除了对劳动就业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者休息、修养和休假的权利有所规定外,还应在宪法中增加针对劳动者就业过程中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的规定,在宪法中对该方面的弊端进行修补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加之于宪法保护才能从宏观上提起对就业歧视问题的重视。
其次,还可以进行专门立法,制定单行法专门对该问题进行较为细致和完善的规定。
3.2 完善失业救济机制
针对不完善的失业救济机制,失业救济金由国家财政负担,行政法在此方面所起的作用更为具有针对性,对于劳动权的行政法保护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辅助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正是这种救济能够给予劳动者第二层保障。
行政法更多的约束用人单位的管理权,针对用人单位对雇员的管理权,采取行政监管,行政处罚,以保证用人单位确实做到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权,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行政法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法治理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许多劳动者的人格权需要行政法的保护,行政法作为平衡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的平衡器,作用很大。
民法在劳动权保护方面规定较全面体系也较完整,其主要针对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民法中的救济手段主要是损害赔偿即经济赔偿,这是对劳动者最实际的补偿手段。
在工伤事故中,不主张双重赔偿,即因为劳动法中规定了工伤赔偿,那么民法的损害赔偿就不需重复赔偿,然而工伤赔偿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无形中劳动者的实际权利被削减,实际利益受到损失,那么工伤赔偿对劳动者就不是最有效有利的赔偿方式和救济手段。
参考文献:
[1]谢怀、陈明侠.宪法确立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34
[2]李景森、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15
[3]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版.348
[4]菊池勇夫.劳动法的主要问题[M].东京:有斐阁,1943:115
[5]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40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保障【2】
【摘要】在社会经济基本权利的谱系中,劳动权不仅是公民获得有尊严生活的基础,而且是实现自我价值与人格发展的重要手段。
但是,当前我国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侵犯公民劳动权的行为,如就业歧视等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
针对此种状况,我国政府应尽快采取措施,提出对策,完善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强劳动监督执法,扩大就业机会,以保障公民劳动权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公民劳动权;国家义务;劳动权保障
随着人类政治文明的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到了工业革命时期,劳动者权利意识的上升,使得人类对自由劳动的要求通过权利术语来表达,这样劳动从一种生存需求变为一种权利需求。
一、劳动权的定义
劳动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是宪法权利,是一个权利集合概念,它所指向的功能是维系劳动者的生存。
基于这样的理念,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应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具有求职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公民为维持其生存希望,始终享有从社会平等获得职业技能、实现有偿劳动就业愿望的机会和保障,及在社会经济组织中进行劳动时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
具体包括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培训权和职业保障权。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劳动权,主要针对的是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职业培训和保障以及不剥夺其从事劳动的权利,同时保障了劳动权的自由权性质及体现了劳动权的主观性特征;而作为民事权利的劳动权则在于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侵犯行为、平等地对待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谐的完成两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实现双方利益的实现,同时体现了劳动权的受益权性质。
二、公民劳动权实现的困境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实现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力的供大于求导致就业难;二是公民在择业过程中存在着就业歧视的问题,使公民难以实现自主择业。
前者属于客观性原因,后者属于主观性或观念性原因。
两相比较,主观方面的就业歧视对劳动者自由就业权的侵害尤为严重。
并且,这两个方面又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从而形成互相联系的,制约公民劳动权实现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1、用人单位及国家义务的履行不足
在我国实施劳动就业市场化改革以后,自由选择职业在法律和理论上已经不存在障碍,取而代之的是我国劳动力供过于求的问题,这使得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缺少自由选择职业的机会。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享有用工自主权,招用多少工人是企业的权利而不是它的义务。
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权所承担的义务只表现在不得实施歧视等不作为的义务,而没有承担责任性或主动作为的义务。
篇9: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探究论文
网络化、信息化的时代,数据爆炸式增长,大数据面临着一个关键性问题———隐私与安全。用户在互联网的所有足迹都可能被他人所掌握,暴露的不仅是个人隐私,还有商业机密、金融数据信息等,因此,必须加强大数据法律制度建设。
1大数据概述
1.1大数据概念
大数据也叫巨量资料,产业、经济以及技术界对大数据有不同的定义与理解,价值、多样、高速以及大量是大数据的四个基本特征。
1.2大数据来源
大数据的来源大致可分为三类:首先,来源于人。具体是指人们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所产生的视频、图片以及文字;其次,来源于机。具体是指计算机系统中所产生的数据,以多媒体、数据库以及文件等形式存在,同时也包括日志、审计等系统自动生成的信息;最后,来源于物。具体是指数字设备所采集的数据,如天文望远镜产生的大量数据、医疗物联网产生的各项数值、摄像头产生的数字信号等[1]。
篇10: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探究论文
2.1数据主权原则
大数据法律保护,首先遵循的原则就是数据主权原则。在法律保护制度建设中,所谓的数据主权主要指的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对其数据进行保护、利用、控制、管理以及占有的权利。
2.2数据保护原则
数据保护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数据并不属于共有财产,属于大众所有;其二,数据的所有内容都应该交由法律进行保护。在通过法律来保护大数据的过程中,保护的不仅仅是数据的权属关系,还应该保护和赋予权利人对数据的处理权限,另外,为了确保数据的再生与再利用,应该以法律为基础,对数据流通进行有效规范。
2.3数据自由流通原则
数据自由流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确保数据的自由流通,其在自由市场的流通是当今社会赖以维系的根基,因为其已成为社会生产中的基本要素。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数据自由流通自然也就成为了人类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客观要求。其二,避免大数据遭垄断。在大数据自由流通市场上,一些不法分子时常利用数据技术等优势,有意阻碍和控制数据的自由流动,此时法律需发挥作用,杜绝其在数据的质量、时效以及数量方面进行垄断。
2.4数据安全原则
数据安全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确保数据的安全完整性。不仅要保护处于静止状态的数据不被利用、伪造、篡改以及被访问,而且要保护处于传输状态的数据不被篡改,避免缺损、丢失现象的发生。其二,数据安全的原则在于确保数据能够安全使用。也就是说在数据使用过程中,要确保其具备保密性,数据的内容仅取得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有权利知晓,当然数据系统中的公开信息不限于此[2]。
篇11: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探究论文
3.2.1受法律保护的大数据范围
大数据包括图像、语音、数据、文本等多种形式,因此,只要数据通过条理或者系统的方式编排整理,并且由独立的材料、数据以及作品组成,都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大数据的具体保护范围应包括:第一,针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第二,针对签订授权的数据进行保护。在数据通过合同授权的情况,如果存在有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那么必须要给予相应的保护。第三,针对不正当使用大数据进行保护。在竞争中,大数据的使用必须以诚信、公平、平等为原则,如果大数据使用者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那么法律就会针对不正当使用者进行制裁,同时给予受损害保护、补偿。第四,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具备隐私性,法律有义务保护个人隐私数据不被他人利用,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很可能会在网上留下痕迹,此时法律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2.2大数据运用权利内容的确定
大数据运用权利内容,具体可以包括技术保护权、提取、再利用权,制作者维护数据信息内容完整、准确、真实权利,还有适当引用与教学研究需要的权利、新闻报道、政府行为需要的权利。第一种类型是技术保护权。对于数据制作者来说,技术保护权不可或缺,将大数据分为实质性内容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法律保护,是确保数据公平、效率的前提与基础。针对于实质性数据与非实质性数据的判断,要以数据制作者市场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为依据;以数据内容再利用的地理范围、程度、持续时间、数量或者被提取的次数为依据;以数据使用者普遍看法为依据。第二种类型是提取权。首先,实质性部分具体是指将数据内容全部或者实质性内容从一个媒介转移到另一个媒介。作为数据权属拥有者,其有权利限制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进行数据信息的转移。因此,可以说未经数据拥有者授权的情况下,影印行为、对传统非电子数据库的扫描行为、网上下载行为、窃取信息的行为,都将侵犯数据拥有者的提取权行为。其次,非实质性部分是指针对于没有实质性内容的数据信息,可以系统、重复的提取,但如果对数据制作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数据正常利用起冲突,将受到法律的制止。第三种类型是再利用权。首先,实质性部分具体是指权利主体享有的,禁止用户通过利用网络手段、发行、出租、展示、演出以及放映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数据的实质部分甚至全部内容。其次,非实质性部分,对于非实质性的数据信息,可以系统、重复的再利用,但如果对数据制作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数据正常利用起冲突,将受到法律的制止[4]。第四种类型是维护数据内容完整、准确、真实的权利。具体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数据权属与拥有者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损害数据拥有者的合法利益,权利人则有权禁止他人再利用或者重复系统的摘录数据内容。第五种类型是适当引用与教学研究需要的权利。为了说明教学、批评、评论、举例、解释、说明或者分析目的,另外,为研究、科学等非商业性目的,摘录、传播数据信息,同时没有对数据相关市场造成损害是受法律保护的。第六种类型是新闻报道的权利。以新闻报道为目的,向公众提取、提供数据内容,但要保障适时性,如果报道的数据内容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或者对数据拥有者造成损害,则将受到限制。第七种是政府行为需要的权利。政府如果有情报活动、保护、调查的需求,则拥有提取传播的权利。
3.2.3大数据制作者义务内容的确定
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数据制作者需要承担两项义务:第一,作为数据制作者其有义务对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真实性进行维护。第二,数据制作者必须保证数据内容不虚假,如果数据制作的信息内容缺乏承诺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真实性,并且对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甚至人身损害,此时制作者需要承担更换、修改或者退货的义务。
3.2.4大数据法律权利保护的条件
是否为数据权属拥有者是有前提条件的,具体条件是必须在数据制作中有实质性投入,如投入金钱、时间,或者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转让到自己手中的数据。具体是指,数据权属拥有者在数据内容的编排、制作上构成独创性数据信息,此时可以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另外,对于不构成独创性的数据信息,只要权属拥有者能够证明其数据是通过正常渠道、有实质性投资,那么其同样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然而对于实质性投资标准的判断,可以有三种行为为判定标准:第一,向公众提供或者系统、重复的复制数据信息的非实质性内容,但是对数据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有损害或者与数据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第二,以在线传输、出租、发行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质量和数量上为实质性内容或者数据全部内容的行为。第三,在质量和数量上为实质性内容或者暂时和永久复制数据全部内容的行为。总之,在上述条件下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这便是大数据权利保护的条件。
3.2.5大数据法律权利保护期限
针对大数据法律权利制定保护期限,主要是为了避免私人对信息的垄断,对于超过保护期的数据,公众有不受限制自由使用的权利。对于数据信息法律权利保护期限的具体时间,需要根据实际的数据内容评判,如果是数据库中的信息,国际上的保护期限为。因此,我国在保护期限的制定上,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在保护期间内,如果数据属权拥有者对数据信息进行修改、增减或者重新制作,那么数据保护期限需要重新起算。
3.2.6侵害大数据法律权利的责任形式
作为数据权属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的保护之下,制止侵害数据保护权利的所有行为,提高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为了确保大数据法律保护的有效性,保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在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中应该明确规定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侵害大数据法律保护权利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参考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可以划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具体的形式包括: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为,如果造成权利人损失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金额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性质更为严重的,造成权利重大损失的,可以参照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相应制裁和处罚规定[5]。大数据对人们的思维模式以及日常生活方式有着重大影响,构建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是提升我国综合实力、提高大数据产业发展、解决日渐突出的数据纠葛的基本要求,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隋映.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云安全管理系统设计[J].电子世界,(10):23.
[2]齐爱民,盘佳.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J].苏州大学学报,2015(1):20-22.
[3]宋曦.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
[4]刘斌.大数据时代金融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建构[J].中州学刊,2015(3):54-59.
[5]李源粒.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4.
篇12: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探究论文
大数据保护主要目的是避免数据面临泄露、变更、利用、毁坏以及接触的危险,制止不法分子利用数据技术优势获取数据信息,通常将这行为视为“搭便车”。所以构建的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应该反此种不正当竞争,可以说是一种新发展起来的特殊类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以反不正当竞争的理论模式进行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设,其所覆盖的法律范围非常广泛,并且可以不断发展。总之,确保大数据不被非法泄露、变更、利用、毁坏以及接触,需要通过正常的渠道储存、传输,可以有效避免信息垄断的`危险[3]。
篇13: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民法论文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民法论文
内 容 摘 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理论界一般划归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历来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予以概括保护,只有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才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为缓慢,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滞后。由于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条款对隐私权直接加以阐述,导致现实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且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适应世界民事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法学界逐年加重对民事立法中隐私权问题的专门性研究。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关键词:隐私权 立法保护 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性侵犯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篇14: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研究论文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研究论文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在文化大家庭中少数民族文化占据一定的位置,但是面对当今社会发展形式的多变性,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也成为我国当前时期面临的一项重要挑战,维护少数民族文化是实现民族和谐统一的基础,也是促进共同繁荣,和谐相处的一个途径,更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基于此,本文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为例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学法律保护进行分析和研究。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外的经济、文化交流项目日益加深,因此这种外来文化以及主流文化形态和文化趋势给少数民族文化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要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必须立足现实,不断的提升少数民族文化的吸引力,促进民族之间的和谐和共同繁荣,以下是笔者对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文化保护的分析。
一、对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文化资源的分析和研究
黄南藏族自治州在我国成立的时间比较早,它地处于青海地区,在经济和文化方面开发的程度都不高,这让黄南藏族自治州的传统文化资源得以延续,并且其丰富性也成为现代社会文化挖掘的一个宝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一共有十多个种类的一百多种,比较突出的就是藏族的民族语言,以藏文语言为代表,其次就是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民间文学,例如,黄南歌谣的形成,安多叙述等等,还有民间曲艺类节目,其中,扎年弹唱以及尖扎民歌和协巴成为主要的代表,另外,在民俗类文化中热贡六月会以及保安灶火等等都是有代表性的文化,除以上叙述的以外,还有舞蹈类、传统喜剧类以及宗教绘画、雕塑等技艺等等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这些深厚的文化底蕴以及文化形式,具有非常广泛的群众基础,发展空间也比较大。黄南自治州是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青海高原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方面的地位也比较高,在民间文化中属于代表性文化资源,有十分大的研究价值。在自治州内,除了藏族文化以外,也包含其他民族的文化、回族和汉族群众占据了一部分,这样所有文化融合在一起更具有多元性和宗教性的特点。热贡艺术是热贡民间艺人在长时间的摸索和探究中总结出来的艺术结晶,并且这个时间长达五六个世纪之远,无论是在雪域文化中,还是在中原佛教艺术中都是一种比较独特艺术形式,是藏传佛教艺术的一个重要流派。这种艺术形式包含的内容有唐卡、壁画、堆绣、雕塑、图案、版画、建筑装饰等十多个艺术门类,其中,唐卡、堆绣、雕塑最为著名。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青海省黄南自治州的文化资源不仅丰厚,而且充满了地方特色以及民族色彩,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文化优势和资源优势凸显[1]。
二、对于青海省黄南自治州文化的法律保护分析(一)不断完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设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无论在民族文化方面还是在立法保护方面都需要尊崇宪法的意志,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方面要以法律和文化为主要内容,横跨行政法、经济法以及民商法和诉讼法等等多个部门,以此形成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
首先,宪法从国家法律出发,对于涉及到文化保护以及文化事业发展的方面做了纲领性的规定。在宪法中已经明确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集的地区要实行自治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大跨步前进和发展。民族自治可以对自己的文化发展具体措施进行安排,极大的发展起科教文化事业,以此做好保护文化遗产的工作,让少数民族文化和国家的发展繁荣结合在一起。民族自治过程中可以使用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然后国家对这些少数民族提供财政方面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其次,国家制定出地方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从国家的角度上看,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条文,以此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这些专门性的.法律能够对少数民族的文化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除了国家的立法项目以外,黄南自治州还制定了自己的自治条例《黄南州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的出现是按照本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家宪法进行细化制定的,有非常高的可操作性。
最后,黄南藏族自治州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的策略分析
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府部门对于文化发展十分重视,也更加注重对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在相关单位的领导下,也采取了一些列举措,对少数民族文化予以保护。
开启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申请工作。少数民族文化是在黄南自治州政府的带领下向青海省提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和的工作方案,并且青海省也开始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项目进行调查,在种类上、数量上、环境上以及分布和保护现状方面有了初步的了解,使用文字和电子信息的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个方面做了具体的记录,也了解到了具体文化资源的现实情况。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以青海黄南自治州为例,对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在法律方面的保护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在此基础上还要不断的让少数民族文化和中华传统文化进行融合,以此让少数民族文化保持自我先进性的同时还能获得更多的活力。
篇15: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复关”进程的不断加快,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显得日趋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的介绍。以期对实践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法律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相比,其范围小了一些。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在确保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以下第2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该条第2款则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信息:a. 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通所知或容易获得;b. 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 是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信息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结合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 技术信息。是指人们通过研究得出的在工商经营活动中具有应用价值的技术方案、技术数据、技术知识等;2. 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经营总结、信息知识,如投资计划、销售方式、经营战备、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等;3. 管理信息。指企业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手段和经验,包括企业内部管理模式、管理经验、内部机械、人事任免等信息。
从我国法律和世界贸易组织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美国可口可乐畅销世界已达100多年,但其配方只有10人左右知晓,该配方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秘密。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正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是指其能为权利人带来显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也就是说能为或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丰厚的利润。
第三,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建立在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基础上,根据各种商业秘密的不同要求进行控制和保护的措施。如:制定企业保密规划,企业与有关人员签定保密协议等。
以上所述商业秘密的三个要素,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实践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主要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第一,以非法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 以秘密盗窃的手段获取;2. 以利益引诱的手段获取,如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提供优厚条件,诱使其提供商业秘密;3. 以威胁、逼迫的手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向其提供商业秘密;4. 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常见的有:“业务洽谈”、“技术合作开发”、“参与技术鉴定会”等方法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以非法手段处置了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 向他人或社会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 非法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而从中获利;3. 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使用。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或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职员违反了权利人守密约定或违反了公司、企业的保密章程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而向外界泄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行为人即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对第三人侵权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表现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明知”或者应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知情。而对善意第三人受让取得商业秘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例举方式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例举之外的行为则不构成违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指权利人)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世贸组织的这一规定提高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更科学地界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条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
为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基本上形成了一套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既应承担责任的保护体系。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民事责任散见于《合同法》以及一些科技行政法规之中,反不正当法第20条也作了原则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责任和通常的民事案件一样采用了“过错”原则,即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签定的保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违约人虽没有造成权利人损失的,但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仍应支付。如已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合同已约定了损失的赔偿额应依合同约定,如没约定的,可根据实际损失赔偿,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双方签定合同时所预见的损失。
2. 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另外,对侵犯商业秘密责任承担与其它知识产权案件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侵权人还应承担权利人因调查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所以权利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时不
要忘记保留这部分的证据。
3.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应提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所持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转让、善意取得或是通过反向工程自行开发的,应排除于“其它不正当手段”之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加以发现和制止。商业秘密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要权益之一,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可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查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商业秘密因泄露马上会产生扩散等情况,权利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规定的强制措施,如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使侵犯商业秘密权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为:
1. 停止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 罚款。负责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是我国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特点。这种做法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因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是一种信息,一旦泄露,其扩散可以是很快的,同时会给商业秘密权人带来不可挽救的损失,所以规定行政处罚可使商业秘密权人方便地请求工商局采取及时措施,对侵权行为有效地加以制止。行政处罚的规定还加重了侵权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突破了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损失为限的局限,使侵权人承担上缴国库的罚款责任,即不但要赔,而且可以罚,加强了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
第三,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我国新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新刑法第219条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种行为方式:
1. 以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扩散和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违约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这种侵犯商业秘密是指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违反为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而向他人泄露、向社会公开,或者违反保密协议或保密要求,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提供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4. 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种行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从违法行为人那里获取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使用或披露这些秘密。这种行为表面上没有直接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但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违法行为,新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了此种行为的违法性。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新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
1.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措施,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既罚金,又判刑的刑事处罚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我国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同时也使一些不法之徒虽利欲熏心而想侵犯商业秘密,却因明法严律望而生畏。
四、保护商业秘密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才流动日趋频繁。更是由于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大量的经济利益,所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优势的重要武器,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就会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但是随着商业秘密逐渐被人们重视的同时,侵权纠纷也随着增多,而且呈上升趋势。从现实案件中一方面看出公民、法人保护自身无形资产的意识加强,但另一方面则看出,公民、法人又不懂得如何去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通过办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意识。实践中,笔者发现有的权利人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跳槽”的职工带走后,只知道干着急,或找“跳槽”的职工私下交涉,却不知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自我保护,有的甚至不知道法律到底能保护到什么程度,因此需要提醒公民、法人,遇到问题及时进行法律咨询,寻求法律有效保护。
2. 发现侵权行为后,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些公民、法人在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开始不以为然,认为侵权行为成不了大气候,无形资产受损害又不像有形资产那样见效,直到市场被“占领”,自己的产品受到冲击,才恍然大悟,再提起诉讼为时已晚。及时控告或诉讼的好处在于:一是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秘密”进一步扩散。二是及时保全证据、调取证据,更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 树立保密观念,加强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只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维护其经济价值,并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商业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企业内部的保密措施薄弱,有的甚至没有保密措施,使得商业秘密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因此企业必须从思想上加以重视,应采取各种合理的保密措施:一是制定企业保密规划,订立企业的内部对文件、资料、图纸的管理办法及职工守则,为员工恪守企业的商业秘密起导向作用。二是签定企业保密协议。企业应与员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以合同的形式来约束员工,保守和不得向外汇露的商业秘密。三是加强对某些特殊领域的管理工作,对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关键部门及人员更应有严格的措施。
4. 权利人应注意对保护商业秘密证据的采集和保存。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加之权利人不熟悉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往往给权利人的取证带来很大的困难,这就要求权利人十分注意收集和保护有关证据,一是要全面,能够收集的一定要收集;二是要注意证据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关联性;三是在证据有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评语论文
★论文总结
★论文摘要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