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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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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全文,本文共8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全文

篇1: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

(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当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的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资料。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和凭证,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诋毁其他中介组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志愿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业务规范、合同示范文本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等培训,帮助中介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反映行业和中介组织的合理诉求,提出行业发展的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省、市人民政府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禁入或者退出市场的信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数据库,设立中介组织信用网站,与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档案实现互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社会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优良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对有失信行为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信用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法对其从事中介业务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权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可以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中介组织备案、中介组织资质预审、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对违法经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将惩戒、处罚情况及时在行业内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中介组织办理资质许可、登记手续,或者应当为中介组织办理上述手续而不予办理的;

(二)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

(三)要求中介组织为其无偿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公开的;

(五)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市场中介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第六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水域、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申请办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转让、变更养殖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渔用兽药、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业投入品;

(二)国家有关渔用兽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三)安全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的养殖生物,防止残饵、排泄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病害传播;

(四)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事项。

第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两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收购者。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资源,建立检测共享机制,完善检测体系。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抽查,开展风险监测;依法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积极引导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转产转业,从事海水养殖、水产品加工、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休闲渔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船应当符合国家渔船技术规则。渔船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捕捞渔船,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近海渔场和江河渔业资源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科学确定可捕捞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作业。

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应当随船携带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刷写船名。属于海洋渔船的,应当安装渔船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

鼓励44.1千瓦以下的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渔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船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置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船员,并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渔船动态管理实时监控技术平台,推广应用渔船防碰装置、救助信息系统、海洋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海上自救和船东互保业务,引导渔船编队生产,支持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非营利性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对渔船、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营利性互保。

第十九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省渔港建设发展规划。以公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其经营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依法以社会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原生地等重要渔业资源区域,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定为省级渔业自然保护区。

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为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资源保护和修复计划,科学设定渔业水域的休渔期和休渔区,保护和改善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实施增殖放流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种类、数量、时间、区域和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水域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等区域,从事拆船等可能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活动。

采砂、疏浚、勘探、爆破和兴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方案,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按照规定公布监测结果,并与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污染检测和损害程度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应当采取下列重点保护措施:

(一)确定、公布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和可捕捞标准;

(二)设定、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三)制定、公布禁用渔具目录;

(四)公布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目录。

确因科学研究、养殖等特殊需要,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收购活动;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

(五)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超标排放污水等有毒、有害物;

(六)在养殖水域内浸泡和清洗有毒、有害器皿,或者使用对渔业资源有害的清洗溶剂;

(七)其他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破坏、伪造身份识别电子标签的,处二千元罚款;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损害程度赔偿。赔偿金应当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未设立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批准发放养殖证、捕捞许可证;

(二)不按规定向渔民、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摊派费用和增加其他义务;

(三)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益;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养殖、增殖、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3: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3月27日

篇4: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照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当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篇5: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实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才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提供流动人员因私出国有关证明材料;

(四)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办理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

(六)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骋;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发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主办者应当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五)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处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七)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以及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6: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全文

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节能、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测绘、监理、档案、培训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税务、招投标、房地产、拍卖、机动车买卖、证照办理、各类经纪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和规范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协调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管理职责和具体事项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工商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许可,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实行资格许可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知识、技能等条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并公布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五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需要市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择优选择。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明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市场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从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并做好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被检查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7: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全文

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环境影响、水影响、职业病危害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建设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家政、档案等服务组织;

(六)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七)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组织;

(八)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拍卖、物流、因私出入境等代理组织;

(九)与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有关的金融中介组织;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信、公平的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制定、落实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扶持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提供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并为会员提供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从业行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市场中介组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国家未规定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鼓励新设立的市场中介组织采用公司制,原有市场中介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改制为公司制。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中介组织兼职。

第三章 从业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依法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市场中介组织利用本组织网站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本组织网站的明显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布提供公章刻制、开锁修锁等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备案管理的服务信息时,应当在服务信息的显著位置标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号。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

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资料,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九)利用收取样品、定金、保证金、预付款或者其他从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他人接受中介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将其信用情况作为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对相关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分类分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中介组织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档案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对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视其情节,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法对其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纳入信用档案之日起三年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有失信行为的,自纳入信用档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评先评优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需要向移送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

(二)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应当办理行政许可而不予办理;

(二)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

(三)要求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无偿服务;

(四)未依法向社会公布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五)在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公示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记录制度的;

(二)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8:市场中介组织调研报告

市场中介组织调研报告

一、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现状

市场中介组织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下的产物,是一个崭新的行业,其发展程度必然要经历逐步完善的过程。近些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中介组织逐步兴起,据调查统计,截至XX年底,注册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有85户,范围涵盖代理、咨询、监理、行业协会等多个领域,市场中介组织在改善市场环境、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市场中介组织逐渐成为政府转变职能的重要载体。由于中介组织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独特地位,政府可以将具体的执行性、操作性、技术性职能授权或委托给中介组织。如审计部门每年要承担大量的企事业单位的审计业务,任务重而力量不足,如果有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将具体的事务性的审计职能进行委托。又如,县城正在进行搬迁重建,有大量的市政建设项目,住建部门有工程监管职能,但是项目较多、工作量很大,工程监理职能就可以委托给第三方中介组织行使。其次,中介组织使政府与企业、市场、社会之间的关系更加有序,成为政府管理企业的有效手段。如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每年都要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年检年审,对企业的继续经营资格、经营情况、纳税情况、企业账户进行审查,这些都可以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他们通过出具审计报告,为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依据,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二)市场中介组织承担着一部分社会事务性的职责,成为社会化服务的一个重要途径。中介组织的宗旨是面向社会,面向各个行业,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近年来,我县中介组织服务范围不断扩大,项目逐渐增多。如我县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活跃市场流通、促进整个房地产市场持续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市场中介组织成为维护社会经济生活正常秩序的法律保证。一些中介组织围绕经济生活中的热点、重点和难点,着眼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公平、公开和公正,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和企业的实际需要。如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性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公民、法人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法律服务和援助,“有事找律师”正日渐成为人们的共识。我县现有2家律师事务所。

二、市场中介组织存在的问题

虽然市场中介组织在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县市场中介组织起步较晚,主体偏少,发展较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如行业分布不广,市场化程度不高,体制不够完善,管理不够规范等。

(一)基础不牢,发展不平衡。机构规模偏小,专业化程度不高。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新兴的行业越来越多,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相应地对中介组织的业务能力、服务水平和专业要求也越来越高,市场竞争也更加激烈。我县市场中介组织普遍存在规模小、实力弱、专业化水平不高的问题。从地域来看,除县城有市场中介组织外,乡镇基层基本没有,从行业来看,热门行业的中介组织较多,行业覆盖面较窄,一些传统行业中介组织发展初具规模,但新兴行业非常弱小甚至一片空白。

(二)监管不力,制度不健全。由于市场中介组织起步晚、时间短,在体制机制上还不够完善,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既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也缺乏统一规范的监管体制和统一协调的监管机构。加上市场中介组织的类别较多,业务差异性大,又不能采取固定的组织模式,就会存在各行其是的情况。

(三)要求不严,秩序不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普遍没有健全的能适应并承担自身法律责任的法律形式,一些市场中介忽视自身建设,偶尔存在通过人情关系、钻政策空子来取代优良的专业水平和优质的服务,破坏了市场的'公正和规范,违背公平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水平不高,人员不专业。虽然我县中介组织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有的自身素质不高,有的功能不全,有的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较低。我县缺乏一支具有较高文化知识素质,精通本专业业务,通过严格资格审查的专家队伍。另外,我县市场中介技术手段和管理经验也十分有限,使得有些中介组织不能很好的发挥其服务、沟通、代理、监督作用。

三、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对策建议

对于市场中介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非一下子就可以彻底解决,它依赖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育和成熟。要按照“引导、扶持、规范、完善、提高”的要求,加大技术创新、制度创新、服务方式创新力度,不断提高中介组织的整体素质和竞争能力,逐步建成特色明显、结构合理、功能完善、信誉良好的现代中介市场体系。

(一)进一步明晰和规范政府与市场中介的关系。政府实现公共服务职能的方式是“掌舵”,而不是“划桨”。因此,要在明确划分各自职能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方式逐步把政府承担的中介组织的职能分离出来,放权于中介组织,要避免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职能交叉,形成独立的机构或行业。同时,通过实施一定的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市场中介组织,保护公平竞争,防止行业垄断,使之形成一定的规模和水平。

(二)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总体规划。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市场中介组织社会化、规范化、产业化总体规划,既要避免一哄而上,各行其是,又要防止规模的不足和结构的不合理,努力保证市场中介组织系统结构、规模、布局的合理性,运作的规范性、独立性。

(三)加强制度和法制建设,健全完善监管机制。要加大对市场中介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发现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对信用守法、作用积极地市场中介通过正面宣传。要引导市场中介加强自律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加强内部自律,形成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自律运行机制。同时,要逐步设置适应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的监管机构,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和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和执业登记,使从业人员和组织自觉遵法、守法、懂法。

(四)加强自身建设,着力提升市场中介组织服务水平。市场中介组织首先要加强自身建设,自觉维护社会准则,做到自重自律、公正公平。应当把质量放到首要位置,强化风险责任意识,强化自律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业务培训、人事管理等制度,使市场中介组织的经营管理逐步纳入“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的良性发展轨道。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不断其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以保证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市场经理管理心得

市场的管理方案

辽宁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坚持能源安全稳定供应的战略目标--以辽宁省为例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就业协议书

辽宁省工伤保险待遇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的论文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全文(合集8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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