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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2-12-14 09:28:13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全文,本文共8篇,希望大家喜欢!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全文

篇1: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

篇2: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全程管理、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并将南水北调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予以支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条 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八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 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可调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属于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属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的比例,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涉及到航运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水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维护和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四)封闭通航河道。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对南水北调工程省界交水断面、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质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水质保障

第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供水安全。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篇3:《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

篇4:《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全程管理、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并将南水北调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予以支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条 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八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 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可调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属于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属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的比例,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涉及到航运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水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维护和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四)封闭通航河道。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对南水北调工程省界交水断面、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质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水质保障

第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供水安全。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水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能实现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建设项目。现有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等,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淘汰。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禁止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排放量相适应的治理设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镇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组织收集、无害化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环境。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畜禽粪便、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区域。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中线工程水源地、中线工程总干渠沿线区域应当规划种植生态防护林;生态地位重要的水域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中线工程总干渠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实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和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的要求,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拆除现有的网箱养殖、围网养殖设施,严格控制人工养殖的规模、品种和密度。对因清理水产养殖设施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禁止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应当科学规划建设港口、码头等航运设施,港口、码头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备。现有的港口、码头不能达到水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关闭。

在前款规定河道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和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上述河道,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带来的安全风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加强用水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减少高耗水作物种植比例,推行节水灌溉方式,促进节水农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类建设项目名录,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批准的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三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鼓励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

第五章 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及时组织清理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垃圾。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其中,省际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丹江口水库、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三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设计文件划定。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东线明渠输水工程为从堤防背水侧的护堤地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中线明渠输水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200米以内的区域;

(二)暗涵、隧洞、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

(三)倒虹吸、渡槽、暗渠等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500米不超过1000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1000米不超过300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50米不超过200米以内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叉桥梁入口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速度、高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鱼池等储水设施、堆放超重物品;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禁止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在汛期,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立健全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南水北调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设施需要派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卫或者抢险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情况下,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排放水污染物等危害南水北调工程水质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海事、渔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扣押,对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采取卸载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有关行政区域除污染减排和生态恢复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在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设置排污口的;

(二)排污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等严重后果,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指从江苏省扬州市附近的长江干流引水,调水到江苏省北部和山东省等地的主体工程。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指从丹江口水库引水,调水到河南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的主体工程。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指东线工程、中线工程分水口门以下,配置、调度分配给本行政区域使用的南水北调供水的工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级政府令

第176号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9月22日省级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6年10月11日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用水管理和工程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段分水口门以下,输送、配置、调度南水北调分配水量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科学调度、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的原则,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并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省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及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设施保护以及与中线工程管理单位的对接工作。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配套工程管理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七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当地水与外调水,统筹可调水量、输水能力与用水需求,保障城镇用水,兼顾生态用水。

第八条 省南水北调工程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批复的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制定,报省级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省辖市的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九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每年10月15日前,受水区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南水北调工程水量分配方案,以及本地用水需求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以及受水区省辖市上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提出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中线工程管理单位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综合平衡受水区省辖市上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制定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省辖市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定月水量调度方案,水量细化到分水口、水厂;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水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专项用于上缴干线水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运行维护和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受水区省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配套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主体、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受水区省辖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在工程许可的条件下,由有关省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配套工程管理单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受水区省辖市政府以及配套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级政府批准。

受水区省辖市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省级政府或者省级政府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供水安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害输水渠道两侧绿化生态带和生态林网。

第十八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水质保障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考核内容,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受水区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对配套工程的水质进行监测。

调蓄工程汇水区域和分水口门应当设置自动水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统筹配置配套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以配套工程供水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一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省级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压采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二十三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统筹考虑配套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鼓励充分利用配套工程供水,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

第四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做好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沿线区域、受水区省辖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组织划定。

第二十六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划定。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

(一)河道、渠道、水库保护范围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二)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30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镇)区的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15米以内的区域;

(三)穿越河流的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500米、下游延伸至100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

禁止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地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巡查养护制度,加强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应当在配套工程沿线村庄、工程与道路交叉口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配套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临时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政府以及水利、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定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巡查养护制度,或者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制定本单位配套工程安全应急预案,或者制定而不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五)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六)不及时制定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6:供用水合同

供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明确供水人和用水人在水的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经供、用水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用水地址

1.1用水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用水四至范围(即用水人用水区域四周边界)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约平方米】。

1.2计费水表安装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安装计费水表注册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供水方式

2.1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人通过XX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人供水。

2.2用水人如不能间断用水或者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贮水、间接加压设施及水处理设备;否则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

第三条水费结算

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供水人按照XX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供水人按照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前交清水费。水费结算采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式。

因用水人表井占压、损坏及用水人责任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供水人可根据用水人上12个月最高月用水量[不满12各月的,已实际供水月份中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如用水人三个月不能解决妨碍抄验表问题,供水人不退还多估水费。

第四条供水设施

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水人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产权分界点(含计费水表)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有偿维护管理。

第五条供水人权利义务

5.1在供电部门正常供电的情况下,保障安全供水。

5.2监督用水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四至范围用水。

5.3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滞纳金。

5.4如用水人搬迁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人有权拆除其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

5.5供水人设立专门服务电话受理用水人的报修。遇有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时,供水人应当及时进入现场抢修。

5.6因工程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人提前1天公告。

第六条用水人权利义务

6.1用水人应当在通水前支付有关工程其他费用。

6.2有权对供水人收缴的水费及确定的水价申请复核。

6.3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供水人交水费。

6.4不得私自向其他用水人转供水;不得擅自向合同约定的四至外供水。

6.5用水人不得将自备水源或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与供水管网连接。

第七条水表

7.1用水人应保证计费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完好,配合供水人抄验表或者协助做好水表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

7.2除发生火灾等特殊原因,用水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用水人消火栓)。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人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水人可以自行启动使用,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人重新铅封。

7.3有权要求供水人按照国家的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7.4用水人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检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验定机构鉴定,如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的,鉴定费由用水人支付;如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的,鉴定费由供水日支付。

7.5由于用水人用水量增加,连续半年超过水表公称流量时,应当办理换表手续;由于用水人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人可将水表口径改小,用水人承担工料费;当用水人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流量时,按照底度流量收费。

第八条节约用水

对月用水量和年用水量超过水务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用水人,对超计划用水额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交纳加价水费。

第九条违约责任

9.1供水人的违约责任

1】供水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向用水人供水的,应当支付用水人停水期间正常用水量水费10%的违约金。由于不可抗力(包括罢工)或紧急避

险的原因,或政府行为,或供水设施损坏造成停水,使用水人受到损失的,供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因工程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人未公告的,应当支付用水人停水期间正常用水量水费10%的违约金。

9.2用水人的违约责任

1】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超过规定交费日期一个月的,供水人有权中止供水。当用水人于半年之内交齐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人应当于48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水人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欠费和供水设施复装工料费后,另行办理新装手续。

2】用水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向其它用水人转供水;或向合同约定的四至外供用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变更手续的,用水人除补交水价差价的水费外,还应当向供水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

3】用水人将自备水源或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与供水管网连接,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应向供水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

第十条通知送达

根据本合同要求所发送的通知或者其它通讯往来应用中文书写并且由专人;或以挂号信函送达,双方的法定地址如下:

供水人:

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用水人:

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所有的通知及其它通讯往来在下列首先发生的日期应被视为已正式送达:

1]如专人专送,则为收到之日;

2]如采取邮寄,则为寄出之日后5天,以邮寄凭证为准;

3]如由快递传送,即为快递寄出凭证后的3天;

双方确认:如送达地点需要变更的,一方将于变更后的次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对方按上述确认的地点所送达的文书,不论是否收到,均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合同变更

当事人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供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明确供水人和用水人在水的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经供、用水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用水地址

1.1用水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用水四至范围(即用水人用水区域四周边界)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约平方米】。

1.2计费水表安装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安装计费水表注册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供水方式

2.1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人通过XX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人供水。

2.2用水人如不能间断用水或者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贮水、间接加压设施及水处理设备;否则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

第三条水费结算

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供水人按照XX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供水人按照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前交清水费。水费结算采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式。

因用水人表井占压、损坏及用水人责任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供水人可根据用水人上12个月最高月用水量[不满12各月的,已实际供水月份中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如用水人三个月不能解决妨碍抄验表问题,供水人不退还多估水费。

第四条供水设施

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水人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产权分界点(含计费水表)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有偿维护管理。

第五条供水人权利义务

5.1在供电部门正常供电的情况下,保障安全供水。

5.2监督用水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四至范围用水。

5.3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滞纳金。

5.4如用水人搬迁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人有权拆除其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

5.5供水人设立专门服务电话受理用水人的报修。遇有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时,供水人应当及时进入现场抢修。

5.6因工程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人提前1天公告。

六条用水人权利义务

6.1用水人应当在通水前支付有关工程其他费用。

6.2有权对供水人收缴的水费及确定的水价申请复核。

6.3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供水人交水费。

6.4不得私自向其他用水人转供水;不得擅自向合同约定的四至外供水。

6.5用水人不得将自备水源或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与供水管网连接。

第七条水表

7.1用水人应保证计费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完好,配合供水人抄验表或者协助做好水表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

7.2除发生火灾等特殊原因,用水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用水人消火栓)。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人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水人可以自行启动使用,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人重新铅封。

7.3有权要求供水人按照国家的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7.4用水人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检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验定机构鉴定,如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的,鉴定费由用水人支付;如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的,鉴定费由供水日支付。

7.5由于用水人用水量增加,连续半年超过水表公称流量时,应当办理换表手续;由于用水人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人可将水表口径改小,用水人承担工料费;当用水人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流量时,按照底度流量收费。

第八条节约用水

对月用水量和年用水量超过水务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用水人,对超计划用水额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交纳加价水费。

第九条违约责任

9.1供水人的违约责任

1】供水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向用水人供水的,应当支付用水人停水期间正常用水量水费10%的违约金。由于不可抗力(包括罢工)或紧急避险的原因,或政府行为,或供水设施损坏造成停水,使用水人受到损失的,供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因工程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人未公告的,应当支付用水人停水期间正常用水量水费10%的违约金。

9.2用水人的违约责任

1】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超过规定交费日期一个月的,供水人有权中止供水。当用水人于半年之内交齐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人应当于48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水人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欠费和供水设施复装工料费后,另行办理新装手续。

2】用水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向其它用水人转供水;或向合同约定的四至外供用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变更手续的,用水人除补交水价差价的水费外,还应当向供水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

3】用水人将自备水源或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与供水管网连接,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应向供水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

第十条通知送达

根据本合同要求所发送的通知或者其它通讯往来应用中文书写并且由专人;或以挂号信函送达,双方的法定地址如下:

供水人:

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用水人:

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所有的通知及其它通讯往来在下列首先发生的日期应被视为已正式送达:

1]如专人专送,则为收到之日;

2]如采取邮寄,则为寄出之日后5天,以邮寄凭证为准;

3]如由快递传送,即为快递寄出凭证后的3天;

双方确认:如送达地点需要变更的,一方将于变更后的次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对方按上述确认的地点所送达的文书,不论是否收到,均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合同变更

当事人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

本合同于20xx年月日签订。

供水人(盖章):用水人(盖章):

法定代表(签字):法定代表(签字):或者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

本合同于20xx年月日签订。

供水人(盖章):用水人(盖章):

法定代表(签字):法定代表(签字):

篇7:供用水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用户编号:___________

为明确供、用水双方在自来水供应和使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供、用水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共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用水地址、用水类别

1.根据用水人要求,供水人同意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向用水人供应自来水。

2.用水人用水类为居民生活用水,计费水表口径为DN__________mm。

第二条 供水方式和质量

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人应保持不间断供水,提供的自来水水压应符合国家标准,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条 用水计量、水价及水费结算

(一)用水计量

1.供、用水双方按照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计费水表须经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经其授权认可的检验机构检定合格。其安装、移位、更换、定期检验与拆除等均由供水人办理,用水人应予以配合。

2.用水人对计费水表准确性有异议时,可依法申请检定,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计费水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此前的水量不作调整,水表检定、复装等费用由供水人承担;计量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水人除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水表检定、复装等费用。

3.因用水人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或遇计费水表故障的,按《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用水人无正当理由连续_____个月以上停止用水的,供水人可拆除结算水表并对其销户,用水人要求复装时,应当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二)水价

水价执行政府定价,即指按________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供水分类价格核定及代收费规定执行。在供水期限内,若遇水价调整的,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三)水费结算方式

供水人按周期抄验水表并向用户收取水费,用水人应在接到供水人出具的《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____日内缴清水费。

第四条 供、用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1.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计费水表为分界点,水源侧的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计费水表)由供水人负责,用户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用水人发现计费水表封印损坏或脱落,水表箱、阀门等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人。

2.对有计划的管道检修及施工等原因造成停水或降压的,供水人应提前___________小时通过张贴停水通知或媒体公告等其他形式通知用水人。

3.供水人专门设立报修服务电话(____________),及时组织人员前往修理。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供水人的违约责任

1.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法定部门认定,由于供水人责任造成的停水、水压降低、水质事故给用水人造成损失的,供水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其它有关法定部门认定,供水人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给用水人造成损失的,供水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停水、水压降低或水质事故,使用水人受到损失的,供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供水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恢复通水。

(二)用水人违约责任

1.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人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用水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人可中止对其供水,但应提前五天通知用水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人自行承担。

2.用水人未经供水人同意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除补缴相应用水类别水价差价外,另应向供水人支付违约期间水费总额百分之_____的违约金,并补办有关手续。

3.用水人未经供水人同意不得向他人供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用水人应立即停止转供水行为,并且向供水人支付违约期间应缴纳水费总额百分之______的违约金。

4.用水人私自开启计费水表封印、更换计费水表、拆装计费水表等致使计量失准的行为均属窍水行为,供水人有权中止供水,并移送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5.因用水人原因造成计费水表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用水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供、用水双方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如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选择以下_____方式解决争议:

A.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B.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至用水人销户或过户后自动终止。本合同一式叁份,供水人执贰份,用水人执壹份。

供水人(盖章):_______________ 用水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 授权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签订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篇8:供用水合同

NJF-20xx-0501

南京市供用水合同

(20xx版)

合同编号:

签约地点:

供 水 人:

用 水 人:

为明确供用水双方在供应和使用自来水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用水地址和计量器具

(一)用水地址: 。用水四至范围(即用水区域四周边界)是 (可制订详图作为附件)。

(二)用水的计量器具为: 计量水表或流量仪(以下简称水表)。

(三)水表公称流量为 立方米/时。

(四)水表安装地点为: (可制订详图作为附件)。

(五)安装水表共 具,注册号分别为

第二条 供水方式和质量

(一)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人提供不间断供水,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用水人不能间断用水或者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贮水、间接加压设施及水处理设备。

(三)供水人保证供水管网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采取直接供水方式的,供水人应保证计费总水表的水压不少于 兆帕;以户表方式计费的,应保证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的水压不少于 兆帕。

第三条 用水计量、水价及水费结算方式

(一)用水计量

1、安装水表时应当注册登记。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

2、用水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时,用水人应按规定申请分装水表。未实施分装的,供水人按物价部门有关混合用水的规定来计收水费。

(二)用水性质和到户价格:用水性质按实核定。到户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及价格标准收取。

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三)水费结算方式

1、供水人采取 月(按月或隔月)抄验表,用水人应在抄表后一个月内缴清水费。

2、水费结算采取 方式。

第四条 供、用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

(一)供、用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是:供水人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处。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外阀门)。无外阀门的为

(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水源侧的管道和设施(含水表)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人维护管理。

第五条 供水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供水人应执行国家、省、市供水、节水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用水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四至范围用水。

(三)因用水人责任不能抄验水表时,供水人可根据下列第 种方式估算用水人本期用水量。

1、用水人上年同期用水量

2、用水人上三次抄表的平均用水量

(四)供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水质不间断供水。除高峰季节因供水能力不足,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被迫降压外,供水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压力供水。对有计划的检修、维修及新管并网作业施工造成的降压、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降压、停水和水质异常除外。

(五)供水人设立专门服务电话, 24小时受理用水人的报修,遇有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时,供水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抢修。

(六)如供水人需要变更抄验计费水表和收费周期时,应当提前半个月通知用水人。

(七)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表实施周期性检定、到期轮换。

(八)用水人提出计费水表计量不准的,由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机构检测。计费水表因自然损坏或质量问题造成计量不准的,供水人应当无偿更换,并可根据下列第 种方式估算用水人本期用水量,检验费用由供水人承担。计费水表校验结果正常的,校验费用由用水人承担。

1、用水人上年同期用水量。

2、用水人上三次抄表的平均用水量

第六条 用水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用水人应执执行国家、省、市供水、节水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供水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水压、水质向用水人供水。

(三)有权要求供水人按照国家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检定。

(四)有权对供水人收缴的水费及确定的水价申请复核。

(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水人交水费。

(六)配合供水人抄验表,协助做好水表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

(七)除发生火灾等特殊原因,用水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用水人消火栓)。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人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水人可以自动启动使用,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人重新铅封。

(八)不得擅自向第三人转供水;不得擅自向合同约定的四至外供水。

(九)由于用水人用水量增加,连续 超过水表公称流量时,应当办理换表增容手续。

(十)用水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供水人违约责任

1、因供水人责任造成停水、水压降低、水质量事故,应当支付用水人停水期间正常用水量水费 %的违约金。给用水人造成损失的,供水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供水人抄错表而多收水费的,应当予以退还,并支付多收水费 %的违约金。

3、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停水、水压降低、水质量事故的,使用水人受到损失的,供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水人违约责任

1、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除应补足应缴纳的水费外,还应当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水费数额的 %违约金。

2、用水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向第三人转供水、向合同约定的四至外供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变更手续的,用水人除补齐水价差价的水费外,还应当支付应缴水费 %的违约金。

3、用水人终止用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相关手续,给供水人造成损失的,由用水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合同有效期限

合同期限为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顺延,每次延续期限为一年。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

当事人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 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它约定

供 水 人: 用 水 人:

(盖 章) (盖 章)

住 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 字) (签 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 字) (签 字)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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