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幼儿教师自首检查材料,本文共6篇,希望大家喜欢阅读!

篇1:“自首”作文
“哐啷”一声,阳台上的金鱼缸被我打碎了,望着地上水中的碎玻璃片,我不由得惊呆了……
今天中午,爸爸妈妈都不在家,饭后,我决定去给那一缸很久没换水的鱼儿换水。兴高采烈的来到阳台,走到鱼缸前,我把手指伸进水中,逗弄着这一群可爱的小鱼儿。鱼儿看见它们的小主人,也高兴的游出水面,轻轻地啃咬着我的指头,玩了好一会儿,我才开始帮它们换水。
捧起沉甸甸的鱼缸,我还是忍不住想和鱼儿们玩玩。于是,我用左手托起鱼缸的边缘处,小心翼翼地试着抽出右手。右手终于成功的抽出来了,但是,正在我准备把手伸进鱼缸里的时候,由于鱼缸里太滑,然后,鱼缸便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还没等我反应过来,它已成了地上的碎片。
我慌了,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我低头望着地上那些碎片中乱跳的金鱼,我终于拉回了自己的理智,找来一个盆,装了水,从地上小心地拾起一条条小金鱼,我在心里暗自高兴:鱼儿们没事,这已是不幸中的`万幸了。虽然我是救了这些小家伙,也填补了我心中一个小小的洞,但是,这满地的碎玻璃片能死灰复燃吗?我该怎么办?妈妈知道后,一定会骂我的!这时,我发现,我的心里还有一个大大洞无法弥补……
我捡起这些碎玻璃片,摆在原来放鱼缸的那个桌子上,做完这些,我便带着忐忑不安的心情,离开家上学去了。下午的课我都心不在焉的听着,脑子里老是盘旋着“金鱼缸”事件,就像一个犯了滔天大罪的人在面壁思过一样。
经过我一番苦死冥想,我决定回去向妈妈“自首”。放学回到家,我看见妈妈正坐在客厅的沙发上,似乎在等着我坦白一切。我小声的叫她:“妈!”她看着我微笑着说:“回来啦!我去煮饭。”望着妈妈那双会说话的眼睛,我急忙叫住她:“妈――你等一下,我有事要说,中午我不小心打碎了鱼缸。”要知道,我说这句话时鼓起了多大的勇气,才没有把话说的吞吞吐吐、一塌糊涂。我低着头准备接受妈妈对我的“”,但是,出乎意料的,妈妈竟摸着我的头,意味深长的对我说:“你知道来向我认错,说明你也已经反省过了,谁没有犯错的时候呢?但是,下不为例哦!”说完,她用食指刮了一下我的鼻子,我和妈妈都会心的笑了。
篇2:自首初二作文
自首初二作文
“哐啷”一声,阳台上的金鱼缸被我打碎了,望着地上水中的碎玻璃片,我不由得惊呆了……
今天中午,爸爸妈妈都不在家,饭后,我决定去给那一缸很久没换水的鱼儿换水。
兴高采烈的来到阳台,走到鱼缸前,我把手指伸进水中,逗弄着这一群可爱的小鱼儿。鱼儿看见它们的小主人,也高兴的游出水面,轻轻地啃咬着我的指头,玩了好一会儿,我才开始帮它们换水。
捧起沉甸甸的鱼缸,我还是忍不住想和鱼儿们玩玩。于是,我用左手托起鱼缸的边缘处,小心翼翼地试着抽出右手。右手终于成功的抽出来了,但是,正在我准备把手伸进鱼缸里的时候,由于鱼缸里太滑,然后,鱼缸便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还没等我反应过来,它已成了地上的碎片。
我慌了,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我低头望着地上那些碎片中乱跳的金鱼,我终于拉回了自己的理智,找来一个盆,装了水,从地上小心地拾起一条条小金鱼,我在心里暗自高兴:鱼儿们没事,这已是不幸中的万幸了。虽然我是救了这些小家伙,也填补了我心中一个小小的洞,但是,这满地的碎玻璃片能死灰复燃吗?我该怎么办?妈妈知道后,一定会骂我的!这时,我发现,我的心里还有一个大大洞无法弥补……
我捡起这些碎玻璃片,摆在原来放鱼缸的那个桌子上,做完这些,我便带着忐忑不安的心情,离开家上学去了。下午的课我都心不在焉的听着,脑子里老是盘旋着“金鱼缸”事件,就像一个犯了滔天大罪的人在面壁思过一样。
经过我一番苦死冥想,我决定回去向妈妈“自首”。放学回到家,我看见妈妈正坐在客厅的沙发上,似乎在等着我坦白一切。我小声的叫她:“妈!”她看着我微笑着说:“回来啦!我去煮饭。”望着妈妈那双会说话的眼睛,我急忙叫住她:“妈——你等一下,我有事要说,中午我不小心打碎了鱼缸。”要知道,我说这句话时鼓起了多大的勇气,才没有把话说的吞吞吐吐、一塌糊涂。我低着头准备接受妈妈对我的“”,但是,出乎意料的,妈妈竟摸着我的头,意味深长的对我说:“你知道来向我认错,说明你也已经反省过了,谁没有犯错的时候呢?但是,下不为例哦!”说完,她用食指刮了一下我的鼻子,我和妈妈都会心的笑了。
篇3:关于自首的小学生作文
今天上午我和好朋友刘洋在家里玩,我们到房子前面玩打球,他仍我接,我仍他接,非常好玩。
正玩的高兴,好朋友要打乒乓球,我们就来到客厅里,开始在桌子上打乒乓球来,可没想到一不小心把桌子上的花瓶打碎了,这下妈妈可饶不了我――这是妈妈两天前刚买的花瓶,怎么办呢?经过我们绞尽脑汁的想了个办法:等妈妈回来了就假装不知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我们又故意溜出去多玩了一会儿,妈妈回来后,我才回家。不大一会儿姐姐也回来了,我惊异的发现桌子上又有了一个新花瓶,看了就看,心想不是刚刚打碎了吗?问了问姐姐,才知道是姐姐刚才回来发现花瓶碎了,又去买了一个。
这时我感到自己是那么自私,那么狭隘。虽然这件事隐瞒了过去,但一看到那个新花瓶,心里总感到有一种怪怪的东西,总有一种说不出的滋味。经过几天的“煎熬”,我决定向妈妈承认错误。
姐姐知道我要去找妈妈,故意问我:“你干嘛去?”我吞吞吐吐地说:“去‘自首’。”一看到妈妈,我的脸火辣辣的,结结巴巴的说不出话来,妈妈微笑着说:“我知道你想说什么,知错就改就是好孩子。”
[关于自首的小学生作文]
篇4: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摘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一百多条,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无论是从现有的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学界的论著看,关于单位罪犯自首制度问题的研究,却是极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想,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原则等问题略抒管见。[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双罚制 罚金刑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1]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3]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4]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6](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据?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考虑:
首先,刑法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既然刑法也
[1] [2] [3]
篇5: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论文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论文
[摘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一百多条,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无论是从现有的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学界的论著看,关于单位罪犯自首制度问题的研究,却是极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想,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原则等问题略抒管见。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双罚制 罚金刑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1]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3]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4]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6](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
[1] [2] [3]
篇6: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摘要:对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较为复杂,像这样特殊的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尚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而少有探讨者。为更深入的探讨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笔者将从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特点、自首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理论界对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的观点和实践中对此的认定等几方面进行研究。
关键词:共同犯罪;自首;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个人犯罪或单位犯罪而言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这一定义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客观相统一原则。按照上述规定,在我国,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犯罪形态。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它包含以下意思:其一,共同犯罪主体在人数上必须是两人以上,一个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其二,共同犯罪的主体既可以使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三,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都具备刑法上的犯罪主体条件。
2、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个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共同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共同犯罪主体共同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整体的一部分。
4、共同犯罪的客体要件:同一犯罪客体
所谓同一犯罪客体,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行为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个犯罪客体。如果各行为人行为所侵害的是各不相同的犯罪客体,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实践中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的情况
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共犯要求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不等于单独犯所谓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因此,必须对共犯供述的所谓自己的罪行进行具体分析。下面简述各供犯人在自首时供述其罪行的范围:
(一)主犯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分为两种: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由于这类主犯是整个犯罪集团之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故其在自首时还应对其本人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实行犯罪、教唆犯罪或帮助犯罪的集团其他成员的共同犯罪事实亦作如实交代。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相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这类主犯可成为其他主犯或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
(二)从犯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二十七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就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看,其既可能是次要实行犯,也可能是帮助犯,还有可能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1、对从犯中的次要实行犯在自首时所应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基本可以掌握与主犯中的主要实行犯一致的标准。
(三)胁从犯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就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负担的分工看,其既有可能是帮助犯,也有可能是实行犯,或者是教唆犯。对于胁从犯来说,其在自首时,不仅应如实供述其本人在他人胁迫之下所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还要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胁迫其所参与犯罪的同案犯(包括直接胁迫者以及其所知道的指示胁迫者)的共同犯罪事实。
(四)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看,其既可能是主犯,也有可能是从犯,还有可能是胁从犯。对教唆犯而言,其在自首时,除应如实供述自己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外,还应当供述被教唆这是谁,以及其所确实了解的被教唆者在其教唆下所实施的犯罪事实。
三、本文对共同犯罪中自首的界定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目前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中自首的界定可谓仁者见仁,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在共同犯罪中,一般的共同犯罪成员, 除了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为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认为是自首。但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投案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外,还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该观点为通说。
第二种观点:对共同犯罪人来说,只要他如实供述了其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即可认为其已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供述,从而应认定其成立自首。如果他在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之外,还如实揭发了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或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其同时有立功表现。
第三种观点: 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如实供述自己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还必须如实供述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只有如此,方能认为其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供述。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以上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分歧比较大。笔者认为,二者都值得商榷:前者有漠视共同犯罪特征之嫌,后者有违罪责自负的原则。下面对这两种观点予以简评:
1、关于第二种观点
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决定着共同犯罪人交代的自己罪行的范围要比单独犯要大,否则,案件事实就不能彻底查清弄明。此外,若仅要共同犯罪人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极有可能隐瞒其所知道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事实。若是如此,就不可能达到自首成立所需的“如实供述”的要求。
2、关于第三种观点
它在共同犯罪的自首认定上走向了例外一个极端。其还应考虑以下情况:
(1)共犯只应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如果承认共同犯罪人在自首时必须交代共同犯罪所涉及全部罪行,必然会冲击或破坏刑法上罪责自负的刑事责任原则。在简单、一般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行得通,但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要求共同犯罪人交代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是不现实、不合理的。例如甲、乙、丙、丁、戊、子、庚共同盗窃。甲是组织犯,在着手盗窃之前,甲单独让子、庚做了踩点工作。之后,甲分别对乙、丙作了分工。对乙说:“我已安排人踩点和具体负责行窃,到时你们只要某某处把东西拿回即可,其他的甭管甭问。”对丁、戊则言:“踩点、接应事宜我已作安排,你们不必考虑。你们只要把东西从院墙让出即可,其他的甭管甭问。”假设本案之共犯人乙在作案后准备自首,我们能否要求他在供述其自己的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所知道的甲、丙事实外,还要对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也一并作如实供述?显然不能。因为对乙来说,他除知道丁、戊、子、庚在于自己一起作案这一事实外,其他则一概不知;他甚至不知道还存在丁、戊(具体着手盗窃者),子、庚(踩点者)究竟有几人,是何许人,更毋庸说对他们实施犯罪的具体事实有所了解。如要求他对丁、戊、子、庚的犯罪事实也作“如实供述”,则无疑是强求他履行根本不可能的义务,无疑是彻底断绝他的悔过自新之路。可见,在共同犯罪自首问题上,不加区别的要求犯罪人必须对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都做如实供述,是不可行也是不合理的。
(2)共同犯罪人在自首时,因其犯罪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其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不能等同于单独犯,也不能与共同犯罪所涉及的全部罪行画等号。
(3)以此观点认定自首不符合我国创立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与共同犯罪的斗争。基于我国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共同犯罪人碍于情面,一般不愿检举、揭发同案的其他共犯,只是供述自己所知的罪行。如果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交代了共同犯罪所涉及的全部罪行后才能成立自首,就不能有效地促使共犯所犯的罪行。此外,还会剥夺参加犯罪集团、犯罪组织有些成员自首的机会不能从犯罪集团、犯罪组织内部分化、瓦解和孤立犯罪。
此外,《司法解释》的如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此为不同的共同犯罪人设立供述罪行范围的双重标准值得商榷。从该规定的表述看,显然,对共同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在自首时设立了不同的供述义务,即对其中的主犯而言,起除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必须供述其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方能认定自首;而对其他共犯人来说,其只要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能供述出其所知道的同案犯,即可认定自首,而无须对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也作如实交代,即便其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所了解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这种双重标准的设立贯彻了重点打击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的政策思想,无疑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若从自首制度的角度考虑,则未必妥当。
笔者认为,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来说,若要成立自首,则其在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只有在对其所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做如实供述的同时还对其所知道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亦作如实供述的,方可谓对自己的罪行做了如实供述,进而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
参考文献:
1、周加海著:《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赵长青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赵秉志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于志刚著:《刑罚制度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侯国云著:《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