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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鉴定标准

时间:2023-03-08 08:11:2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文章小编为您整理的人身伤害鉴定标准,本文共7篇,供大家阅读。

人身伤害鉴定标准

篇1:人身伤害鉴定标准

各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GB/T 16180-》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

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

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篇2:人身伤害伤残鉴定

人身伤害伤残鉴定

人身伤害伤残鉴定

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依据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该标准依据里面对人身伤残等级也分为十级,各个级别都有做非常详细的分类说明:

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2分 则

2.1 一级残疾

2.1.1 级重度智力障碍。

2.1.2 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1.3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4 三肢瘫(肌力1级)。

2.1.5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6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7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8 呼吸困难Ⅳ级。

2.1.9 心功能Ⅳ级,或心功能Ⅲ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1.10 心脏移植术后。

2.1.11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1.12 小肠切除90%以上。

2.1.13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1.14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1.15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

2.2.3 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2.4 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2.5 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2.6 双眼球缺失。

2.2.7 双眼盲目5级。

2.2.8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9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10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完全性缺损。

2.2.11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伴呼吸困难Ⅲ级。

2.2.12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3 心功能Ⅲ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Ⅱ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2.14 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5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Budd-Chiari综合征。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7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8 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9 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20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力障碍。

2.3.2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3.3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4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5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6 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3.12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3.15 心功能Ⅲ级。

2.3.16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3.17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8 肝切除3、4以上。

2.3.19 胰腺全切除。

2.3.20 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21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2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3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3.24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80%以上。

2.4 四肢残疾

2.4.1 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瘢痕6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4.6 双眼盲目3级。

2.4.7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8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9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0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1 下颌骨缺损达6厘米以上。

2.4.12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不能张口。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2.4.19 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脏切除23以上。

2.4.22 胰腺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3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4 膀胱全切除。

2.4.25 双侧肾上腺缺失。

2.4.26 阴-茎和双侧睾-丸全部缺失。

2.4.27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28 幼女双侧卵巢缺失或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29 幼女会阴、阴-道严重损伤致瘢痕挛缩、畸形,手术难以修复。

2.4.30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1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2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70%以上。

2.5 五级残疾

2.5.1 中度智力障碍。

2.5.2 单肢瘫(肌力1级)。

2.5.3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4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5.8 面部中度毁容。

2.5.9 双眼低视力2级。

2.5.10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1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2 双耳听力损失≥81 dBHL。

2.5.13 两肺叶切除术。

2.5.14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畸形,伴呼吸困难Ⅱ级。

2.5.15 呼吸困难Ⅲ级。

2.5.16 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7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5.18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食。

2.5.19 全胃切除。

2.5.20 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

2.5.21 重度肛-门失禁。

2.5.22 中度肝功能损害。

2.5.23 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4 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2.5.25 重度排尿障碍。

2.5.26 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7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毫升。

2.5.28 阴径大部分缺失或严重畸形。

2.5.29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5.30 双侧卵巢切除。

2.5.31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2.5.32 环椎骨折脱位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2.5.33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4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5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5.37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2.5.3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60%以上。

2.6六级残疾

2.6.1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2.6.2四肢瘫(肌力4级)。

2.6.3单肢瘫(肌力2级)。

2.6.4不完全性失语。

2.6.5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6.7双侧前庭功能完全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行走。

2.6.8面部瘢痕2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6.9面部大量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影响容貌。

2.6.10一眼低视力2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2.6.11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部分遮盖瞳孔。

2.6.12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3双耳听力损失≥71 dBHL。

2.6.14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缺失12枚以上。

2.6.15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6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7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2.6.18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2.6.19心律失常安装起搏器后。

2.6.20食道狭窄,仅能进半流食。

2.6.21肝切除1/2以上。

2.6.22胰切除1/2以上。

2.6.23未成年人或青年脾切除。

2.6.24腹壁组织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5尿道瘘不能修复。

2.6.26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6.27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胸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6.28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6.29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6.30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6.31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6.32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6.33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6.34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7七级残疾

2.7.1轻度智力障碍。

2.7.2三肢瘫(肌力4级)。

2.7.3单肢瘫(肌力3级)。

2.7.4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5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7.6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中度尿崩症。

2.7.8面部瘢痕形成30cm2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7.9面部轻度毁容。

2.7.10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唇或下唇长度。

2.7.11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

2.7.12一眼球缺失,或一眼球萎缩具有手术摘除适

篇3:伤害鉴定标准

伤害鉴定标准

伤害鉴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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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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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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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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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返 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篇4:人身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伤残鉴定标准

1总 则

1.1制定依据

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1.1.2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

1.4.1 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 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

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2分 则

2.1 一级残疾

2.1.1 级重度智力障碍。

2.1.2 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1.3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4 三肢瘫(肌力1级)。

2.1.5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6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7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8 呼吸困难Ⅳ级。

2.1.9 心功能Ⅳ级,或心功能Ⅲ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1.10 心脏移植术后。

2.1.11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1.12 小肠切除90%以上。

2.1.13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1.14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1.15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

2.2.3 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2.4 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2.5 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2.6 双眼球缺失。

2.2.7 双眼盲目5级。

2.2.8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9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10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完全性缺损。

2.2.11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伴呼吸困难Ⅲ级。

2.2.12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3 心功能Ⅲ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Ⅱ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2.14 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5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Budd-Chiari综合征。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7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8 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9 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20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力障碍。

2.3.2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3.3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4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5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6 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3.12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3.15 心功能Ⅲ级。

2.3.16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3.17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8 肝切除3、4以上。

2.3.19 胰腺全切除。

2.3.20 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21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2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3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3.24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80%以上。

2.4 四肢残疾

2.4.1 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瘢痕6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4.6 双眼盲目3级。

2.4.7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8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9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0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1 下颌骨缺损达6厘米以上。

2.4.12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不能张口。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2.4.19 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脏切除23以上。

2.4.22 胰腺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3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4 膀胱全切除。

2.4.25 双侧肾上腺缺失。

2.4.26 阴-茎和双侧睾-丸全部缺失。

2.4.27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28 幼女双侧卵巢缺失或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29 幼女会阴、阴-道严重损伤致瘢痕挛缩、畸形,手术难以修复。

2.4.30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1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2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70%以上。

2.5 五级残疾

2.5.1 中度智力障碍。

2.5.2 单肢瘫(肌力1级)。

2.5.3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4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5.8 面部中度毁容。

2.5.9 双眼低视力2级。

2.5.10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1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2 双耳听力损失≥81 dBHL。

2.5.13 两肺叶切除术。

2.5.14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畸形,伴呼吸困难Ⅱ级。

2.5.15 呼吸困难Ⅲ级。

2.5.16 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7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5.18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食。

2.5.19 全胃切除。

2.5.20 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

2.5.21 重度肛-门失禁。

2.5.22 中度肝功能损害。

2.5.23 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4 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2.5.25 重度排尿障碍。

2.5.26 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7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毫升。

2.5.28 阴径大部分缺失或严重畸形。

2.5.29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5.30 双侧卵巢切除。

2.5.31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2.5.32 环椎骨折脱位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2.5.33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4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5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5.37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2.5.3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60%以上。

2.6六级残疾

2.6.1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2.6.2四肢瘫(肌力4级)。

2.6.3单肢瘫(肌力2级)。

2.6.4不完全性失语。

2.6.5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6.7双侧前庭功能完全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行走。

2.6.8面部瘢痕2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6.9面部大量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影响容貌。

2.6.10一眼低视力2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2.6.11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部分遮盖瞳孔。

2.6.12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3双耳听力损失≥71 dBHL。

2.6.14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缺失12枚以上。

2.6.15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6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7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2.6.

篇5:人身伤情鉴定标准

人身伤情鉴定标准

人身伤情鉴定标准

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 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 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 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 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 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 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 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 鉴定人条件

3.6.1 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 鉴定人权利

3.7.1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 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3.7.5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 鉴定人义务

3.8.1 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

篇6:人身损害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鉴定标准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流动受限;

c. 断续工作;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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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法院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非因工受伤,因交通事故受伤)大幅度增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带有一定普遍性问题,即在当事人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许多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其中还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受到的伤残,也是提供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书,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要求赔偿。因此,在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我国现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的种类。

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有两类,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这两种鉴定标准适用范围是不同的,赔偿标准也不同。一般来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殊的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只有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此外的一般的人身损害是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的。但一般的人身损害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的标准外,其他的人身损害,国家没有规定一套相应的鉴定标准,所以很多鉴定机构在对一般人身损害(非因工受伤)进行鉴定时,大部分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笔者认为鉴定机构适用该鉴定标准鉴定是不正确的,其理由: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四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五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比如:职工因工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本人24个月工资,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若鉴定为伤残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以南昌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19元计算,他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72380元,而职工工伤伤残一级如按月平均工资1140元计算,其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仅为27360元,虽然都是评定为一级伤残,但他们之间的赔偿额仅这一项就相差14万多元。那么,实践当中,为什么许多当事人在发生非工伤的人身损害(即一般人身损害)时,都愿意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愿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两个鉴定标准不同造成的。一般来说,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举例来说,工伤的伤残评定,在人体损伤达到轻伤后,既便不影响到肢体关节功能,大部分仍可定为伤残,而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同样是轻伤,如果该轻伤不影响到关节功能障碍,一般就不构成伤残等级。假如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如套用非工伤鉴定标准,可能很难鉴定到七级伤残。由此可见,工伤鉴定标准的门槛远低于非工伤的鉴定标准。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当事人乐于选择用工伤鉴定标准来鉴定,而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即鉴定选择低标准,赔偿选择高标准的原因所在。而法院在遇到这类情况,进行处理时,各地法院又是各弹各的曲,各唱各的调,做法不尽相同。对于非工伤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的法院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书来决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若当事人提供的是以工伤鉴定标准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工伤残疾赔偿金(或称残疾补助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若当事人提供的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标准判决赔偿。有的法院则无论是适用何种鉴定标准的鉴定书,均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而有的法院做法是只要当事人是非因工所受到的伤害请求赔偿的,若其提供的是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标准作出的鉴定,则一律要求受害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否则不予考虑残疾赔偿金。笔者认为,非因工负伤,其伤残程度鉴定套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显然是不符合工伤鉴定关于适用的主体、程序和条件规定的'。我们知道,工伤伤残鉴定之前必须先由有关劳动行动部门确认其为工伤后,才能由专门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后受害人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赔偿金等待遇。而一般人身损害需鉴定伤残等级时,是不需要事先经过工伤确认程序再进行鉴定的。此外,一般人身损害涉及赔偿的,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判赔,否则属于适用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对此也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有的法院遇此情形所作的裁判,值得商榷。

实践当中,也有的同志提出,一般的人身损害(即非因工受伤),其受伤原因有多种,如交通事故受伤,打架斗殴受伤,动物伤人,购物摔伤等等,但法律对受伤人员的伤残鉴定标准只有上述提到的两类,一类是适用于工伤的鉴定标准,一类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鉴定标准。那么对于诸如打架斗殴的,动物伤人的等等,又适用何种标准鉴定呢?笔者认为,其也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鉴定,理由如下:一是该标准适用于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其他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是适用一套统一的赔偿标准;三是鉴定的部门也是和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机构一致。故对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应该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鉴定标准的运用比较混乱,并造成明显的司法不公。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规范,以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以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篇7:人体伤害鉴定标准

人体伤害鉴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于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颁布试行,共计六章第五十六条。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六章 附 则

人身伤害伤残鉴定

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

防火防盗防人身伤害倡议书

轻伤害鉴定时间

房屋鉴定标准

人身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书范文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4级伤残鉴定标准

新旧轻伤鉴定标准

重庆市工伤鉴定标准

《人身伤害鉴定标准(通用7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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