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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什么叫关联交易以及相关规定
一、基本态度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应全 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首次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 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二、关联关联关系的界定
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等对关联交易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明确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比如会计法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而是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会计法来进行。虽然 证券法也有较多规定,但因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础性。要调整关联交易,首先要判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其次要重点调整市场主体多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因此相对而言,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对决定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以及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规定。
三、具体制度的支撑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则得以有效的遵守,具体技术性条文的支撑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规定具备可操作性的基本条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此种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文为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提供有效的规制工具。
四、法律责任的规定
明确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一项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为责任制度既能行为这起到威慑作用,以减少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同时对违反者予以处罚也有了明确的依据,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新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律义务应承担的后果,是对该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不公正关联交易规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针对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规定外,新公司法有关股东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累计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公司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等,也都有助于调整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
[什么叫关联交易以及相关规定]
篇2:什么叫关联交易以及相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这里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凡以上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被视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全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非常有必要。
我国十分重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对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定义与信息披露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关联交易(Affiliate Transaction )――在香港一般也称为关连交易,即简体的关连交易。 是指你所拥有的那一家公司以及你附属的子公司和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要受到监管。
还有一个定义,这些公司和关联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交易,附属公司,另外一家公司的董事,或者是他的总裁,或者是他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甲方是一个联系人的方式,也属于关联关系。联系人是什么呢?比如亲戚,这些都属于关联关系。对这个关联关系的管理,关联交易的管理应该是保证一个公司不被掏空,对关联关系严格的监管,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是保证董事不会出现违法违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我国新会计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篇3: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报告、识别、确认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程序,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审计监督和违规处理等内容。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制定统一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集团(控股)公司内部以及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保险公司报告本办法规定的关联方的相关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保险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及其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审查程序,可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在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和股东。
第十五条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授权程序审查。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长期、持续关联交易,可以制定统一的交易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通过后执行。协议内的单笔交易可以不再进行关联交易审查。
前款规定的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重新按照公司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审计或精算服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包括:
(一)交易协议;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成交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六)本年度与该关联方累计已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总和;
(七)有助于说明交易情况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报告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未按照公司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及相关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重大影响,是指对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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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篇5: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6: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篇7: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8:关联交易是什么?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
关联交易是什么?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什么是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根据财政部5月22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受同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这里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凡以上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被视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全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非常有必要。
我国十分重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对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定义与信息披露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关联交易
是指你所拥有的那一家公司以及你附属的子公司和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要受到监管。
还有一个定义,这些公司和关联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交易,附属公司,另外一家公司的董事,或者是他的总裁,或者是他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甲方是一个联系人的方式,也属于关联关系。联系人是什么呢?比如亲戚,这些都属于关联关系。对这个关联关系的管理,关联交易的管理应该是保证一个公司不被掏空,对关联关系严格的监管,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是保证董事不会出现违法违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内地关联交易
内地上市规则中,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五)租赁;
(六)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七)担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许可协议;
(十一)赠与;
(十二)债务重组;
(十三)非货币性交易;
(十四)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五)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内地其他有关法规中,有关关联交易的定义还有:
A、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B、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中,发行人应披露的关联交易主要包括:
(一)购销商品;
(二)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
(三)兼并或合并法人;
(四)出让与受让股权;
(五)提供或接受劳务;
(六)代理;
(七)租赁;
(八)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等;
(九)提供资金或资源;
(十)协议或非协议许可;
(十一)担保;
(十二)合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移;
(十三)向关联方人士支付报酬;
(十四)合作投资设立企业;
(十五)合作开发项目;
(十六)其他对发行人有影响的重大交易。
C、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五)租赁;
(六)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七)担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许可协议;
(十一)赠与;
(十二)债务重组;
(十三)非货币性交易;
(十四)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D、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第1号令中,关联交易主要包括
(一)购销商品;
(二)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收购兼并;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管理方面的合同(如委托经营等)等;
(四)提供资金,许可协议;
(五)担保抵押;
(六)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七)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八)合作投资建立企业、开发项目等。
香港关联交易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关联交易是指:
1、上市发行人与关联人士的任何交易;
2、或与非关联人士之间的某些涉及收购或出售公司权益、以特别优惠的条款认购一家公司股份、以及控权人(或其联系人)认购一家公司的股份的交易;
3、上市发行人向关联人士或符合一定条件的上市发行人及关联人士均持有股份的一家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以及关联人士或符合一定条件的上市发行人及关联人士均持有股份的一家公司向上市发行人提供的财务资助;
4、沽出、接受、转让、行使或不行使涉及上市发行人及关联人士的选择权;
5、上市发行人与关联人士就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实体而达成任何安排或协议。
篇9: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方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反担保除外);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和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由制度第五条所述的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为公司的潜在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方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篇10: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的审议,按照《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涉及本制度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时,公司应按有关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必要时还应听取独立财务顾问机构就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公允性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十六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七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在提出审议关联交易的专项报告中应当说明:
1、该笔交易的内容、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类业务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依据,还应当说明定价是否公允、与市场第三方价格有无差异,无市场价格可资比较或订价受到限制的重大关联交易,是否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2、该笔交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3、该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该董事均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如果该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该董事视为履行本条所规定的披露。
(三)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四)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五)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和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后,要经全体非关联董事过半数以上通过;
(六)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九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四)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比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制订,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与我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抵触之处,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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