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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税务行政复议的二个问题

时间:2023-03-27 08:39:06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试论税务行政复议的二个问题,本文共10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试论税务行政复议的二个问题

篇1:试论税务行政复议的二个问题

试论税务行政复议的二个问题

「关键词」税务 行政复议「正文」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用性进行审查后做出裁决的一种行政司法活动。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解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关于税务争议的一种准司法制度,该制度对于解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关于税务争议起到积极作用。不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国家,大都在法律中对此制度作了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中国实施以来,对于解决税务争议起了积极作用,但也在一些缺陷,本文试就其中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合理性问题。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表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不服时,必须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换句话说,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是税务复议的前置条件。

对于该前置条件是否合理,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赞同者主要持以下两个观点:一是我国目前税制不太完善,税务争议比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为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防止纳税人借口申请复议而故意拖延税款,在复议前要求纳税人缴清税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①。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强硬地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对国家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不仅如此,如果当期的税收不能当期入库,必须等讼争程序结束才能实现,这完全增加税收管理的'难度②。与此相反,反对者认为:在复议前附加限制条件,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③。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皆有其合理性。但总体上看税务行政复议规定的前置条件是不当的。理由如下:(一)该前置条件设置有违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因为当事人有贫富之差,是否交得起税款或担保而决定其是否有权获得法律救济权利,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的,也是有违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二)该前置条件规定与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诉的权利是相冲突的。我国宪法等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申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而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争议前置条件的规定有违宪之嫌。(三)该前置条件的设置有违“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的公理。有权利即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此乃法律基本公理。而税务复议前置条件与这一公理是明显相悖的,故此规定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公理的。(四)该前置条件的规定在实践中运用弊端很大。在实践中,假如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征税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而不能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更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来,当事人受到的侵害都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等于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而且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也因此得以躲避相关的审查,这样一来显然与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综上,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总的来讲由于其可能会成为防碍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障碍,故从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角度出发,应对此进行修改。当然,为了维护税收的正当性和国家利益,可以相应规定,如果纳税人有利用税务复议制度的时间来转移财产以逃避纳税义务的履行,税务机关有权先行予以强制执行税款。

二、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衔接模式选择问题。

以税务行政争议是否将税务行政复议作为税务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为标准,可以将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衔接模式划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复议前置模式,即把复议作为诉讼必经程序,另外一种为选择复议模式,即复议、诉讼可自由选择。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于因纳税决定引发的争议规定为复议前置程序模式,而对于纳税决定争议之外的其它税务争议规定为选择复议模式。对于复议前置模式的利弊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观点,赞同者认为:复议前置程序较为简便迅速,便于发挥税务机关的专业优势,可以给税务机关提供纠错机会,可以审查征税行为的合理性,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等④。反对者认为:复议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且效率不高等。

笔者认为:复议前置程序客观上确有一定的优点,如程序简便,专业性强等优点,但相对于选择性复议模式,其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故笔者赞同税务行政争议全部实行选择复议模式,具体理由如下:(一)复议前置模式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对于是选择复议,还是选择诉讼,本应属于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不应强行规定。(二)复议前置模式下的行政复议机关缺乏独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税务复议机构为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其难以超脱税务机关整体利益关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当然很差了。(三)从实践来看,复议前置程序中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正确率较低,未能起到相应的作用。近几年来,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奇高⑤。上述事实表明税务复议机关未能公正有效地审查税务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最终还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故复议前置模式实际效果不佳。(四)国外主要国家一般实行的是选择复议模式,而非复议前置模式⑥。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税务争议复

议与诉讼衔接的两种并存复式都修改为单一的选择性复议模式。

「注释」

①万福、角境:《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制定中的几个问题》,载《税务》1989年第12期

②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版488页

③傅红伟:《税务行政诉讼若干问题初探》,载《行政法学研究》第2期

④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第1版486页

⑤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熊晓青著:《问题与对策:税收争讼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第291页

⑥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熊晓青著:《问题与对策:税收争讼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20第284―291页

郭金辉

篇2:税务行政复议实战案例

某发廊登记业主是罗某,经营人却是妻子熊某,6月起享受免税。税务检查发现,熊某自80年代从事理发行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再就业免税政策出台后,她违反规定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免税,未获批准。9月再次以身体有病为由注销了税务登记,同时以丈夫罗某及外甥女欧阳某名义分别注册了某发廊和某美发,并享受免税照顾,实际经营人仍然是熊某,罗某和欧阳某从未在店内进行过管理和服务,按规定应该停止免税。

篇3:税务行政复议实战案例

A公司为一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其经营范围除包括自营家电、百货、农用生产资料外,还受托代销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税收检查中,A公司就受托代销商品事项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并进行了税务行政复议。

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A公司对其代销的商品按委托方是否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其分为两类:委托方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订联营合同;委托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订代销合同。对签订联营合同的代销商品视同自营商品进行核算、纳税;对签订代销合同的代销商品,采取就本公司增值部分(即售价减去委托方收取价款的差额或本公司收取的代销手续费部分)缴纳增值税的核算方法。

1912月,A公司受托为M企业代销一批商品,售价为23.4万元,该商品增值税率为17%,M企业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按该批商品售价的30%作为A公司代销手续费,扣除代销手续费后的金额由M公司向A公司开具普通发票。A公司按售价的30%即本公司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A公司对该代销业务进行如下会计处理。

收到代销商品时,只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不进行账务处理。

销售代销商品时,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234000

贷:应付账款 234000

收到M企业普通发票,支付代销款时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付账款 234000

贷:代购代销收入 70200

银行存款 163800

月末,A公司按增值部分70200元计算应缴增值税及附加:

应缴增值税=70200×17%=11934(元)

应缴城建税=11934×7%=835.38(元)

应缴教育费附加=11934×3%=358.02(元)

共计缴纳税金13127.4元,净收益57072.6元。

税务机关把A公司上述行为作为偷税进行处罚。A公司不服处罚,认为本公司已按增值部分缴纳了增值税及附加,不构成偷税,随之要求进行税务行政复议。

某注册税务师参与了该案件行政复议过程。在复议期间,该注册税务师和该公司财会负责人就此案件进行探讨。

首先,注册税务师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销售代销货物”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指出该代销行为属视同销售行为,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此,A公司财会负责人未提出异议。

其次,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指出A公司会计处理的错误所在:一是将增值额与视同销售两个概念混为一体;二是由于概念不清,导致税款计算错误。这种错误必然造成事实上的愉税,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罚是正确的。正确的处理方法是将销售代销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篇4:税务行政复议实战案例

申请人:浦华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华区地方税务局

年11月12日。浦华区地方税务局收到一封群众举报信,举报浦华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偷逃了国家税收。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决定给予申请人处以10,0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浦华区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某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复议条件,某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了复议申请。

篇5:税务会计面试问题答案

1.介绍你自己

这个问题通常是一个面试的开始的第一个问题,要额外的小心不要滔滔不绝。尽可能的让你的回答在一分钟,最多2分钟的时间内结束。你的回答应该包含以下4个主题:早期生活,教育背景,工作背景以及最近的工作经验。要着重强调最后的那个主题。要牢记这个问题通常是一个热身的问题,不要把你的最重要的观点浪费在这个问题上。

2.你对我们公司有什么样的了解

你必须能够谈论关于这个公司的产品,服务,收入,业界声望,形象,目标,存在的问题,管理风格,职工,历史和企业文化等问题。但是不要表现出你对这个公司的一切都了如指掌。让你的回答能够体现出你对该公司做了一些研究,但是不要让面试官被你打败(overwhelm),并表现出你希望能够了解关于公司更多的情况。

你可以用这样的态度来开始回答问题:“在我的寻找工作的过程中,我调查研究了很多公司,出于如下的理由,贵公司是我感兴趣的公司之一:”。

用一个积极的态度来回答这个问题,不要这样说:“每个人都告诉我这个公司处于困境中,有各种样的麻烦,这就是我来这儿的原因”,即是那的确是你在这儿的理由。

3.为什么你希望来我们公司工作?

最糟糕的答案就是“因为我喜欢人”。要是你喜欢的是动物,那你去哪工作呢?在这个问题的回答上,并且贯穿整个面试的过程中,一个优秀的答案总是来自于你所作的调查研究,这样的话你可以从公司的需要那个方面来回答。你可能说你的研究表明这个公司所做的工作正是你说希望参与的,并且他们做这个工作的方式极大的吸引了你。例如,如果这个公司由于强大的管理而著称,纳闷你的答案可以提到这个事实,并表示你希望成为这个小组的一员。如果这个公司着重强调研发,那么就强调你希望创造你的事物,而你知道这个公司非常鼓励这样的行为。如果这个公司强调经济控制,你的答案就应该包含对数字的热爱。

如果你觉得你必须捏造一个答案,例如如果这个公司强调研发,但是你觉得你必须提到这一点而实际上你对这根本不感兴趣,那么你可能根本不应该参加这个面试,因为你可能根本不会考虑在这个公司工作。

你的之前的准备必须包括对这个公司做详尽的了解,来避免到一个你无法发挥才干或者根本不想去的公司面试。大多数人都不擅长说谎,所以在面试中欺瞒面试官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即使你成功的做到了这一点,你所获得的也只是一个你不想参加的工作

4.你可以为我们完成哪些其他人做不到的事情?

这个问题上,你有权利或者是义务来自吹自擂。谈论一些你完成工作的记录,提到你简历中的独特之处,或者列出你职业生涯中的成就。告诉别人,你的技能和兴趣在获取这些结果的过程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并使得你很有价值。提到你能够合理的安排工作优先顺序,找出问题,并利用你的经验和精力来解决问题。

5.你觉得这个职位最吸引你的地方是什么?最不吸引你的地方又是什么?

列出3到4个这个工作吸引人的方面,然后提出一个简单的不重要的不吸引人的问题。

6.为什么我们应该雇佣你?

参见问题4, 考虑你的能力,你的工作经历和你的干劲。

7.你希望在工作中能够获得什么?

让你的答案来源与这个公式提供的机会。谈论你希望能够大展身手并获取认可的要求。让你的答案基于工作机会而不是个人的要求

8.谈论一下你对你应聘的这个职位的定义

你的答案应该简短并且是基于工作要求的。考虑这个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在你回答问题之前确定你真正的了解这个职位所涉及的方方面面。如果你不确定,就去问面试官,他可能会帮你回答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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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税务案件证据问题研究

税务案件证据问题研究

「摘要」税务案件证据是税务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不论征纳双方,在税收案件诉讼活动中,都要按诉讼法律的要求,对自己的权利主张提供证据,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在当前税务案件诉讼活动中,由于执法过程中未足够重视证据问题,税务机关败诉的案例很多,本文就在税收执法工作中如何做好案件证据工作展开探讨,以引起实际工作的重视。

「关键词」案件证据 证据类型 证据特点 证据链条

「正文」

事实怎样?如何证实?这是处理税务案件必须回答的两个基本问题。事实怎样是确定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基础,而任何事实都不可能重演,因此,要复原事实的基本情况,只能通过证据来实现。近年来,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由于证据不足而被判败诉的例子经常见诸报端。因此,提高对证据重要性的认识,研究证据采集有关问题,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十分重要。

税务案件的证据在税收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证据是指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与案件有关的并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事实。证据是证明事实的材料,是定案的基础与前提。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事实的根据。随着公民税法意识的增强,税收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同时,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专门从事税务案件诉讼的律师对税法研究越来深,本身在诉讼法方面又具有专业优势,因此,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税法的,去面对熟悉税法和程序法的专业律师队伍,显然,在知识层面上,居于劣势。因此,税务案件的证据对树立税务执法威信,有重要意义。

一、税务案件证据的类型以及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对行政诉讼案件证据类型作出了规定,这个规定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涉税案件。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等书面材料的内容、含义来证明真实情况的证据。涉税案件的书证包括各种税务文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提供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报告表、银行对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税种登记表、会计核算方法、财务制度、账簿、完税凭证等等。在涉税案件中,书证是最常见、最重要的证据类型。

(二)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涉税案件的物证还括被损毁或擅自改动的税控装置、抗税案件中的有关器械、非法印制发票案件中的作案工具等。

(三)视听资料: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所记载的图像和音响以及从电子计算机中提取的资料。涉税案件中的视听资料主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录音、录像、照相时形成的,或者是有关电子资料。

(四)证人证言: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五)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六)鉴定结论:指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判断作出的科学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指勘验人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物证,进行现场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地记录下来而制作的.书面材料。

税案件证据的特点。要成为税务案件有效的证据,必须具备几方面的要求,也就是税案证据的特点。一般而言,税务案件证据必须具备三方面的要求: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一)客观性,或称真实性是指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客观地反映涉税案件事实的真相。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例如证人证言,证人只能就自己本人耳闻目睹的事实如实陈述,不能带有任何主观臆想的成分。

(二)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的联系,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在税务行政执法、诉讼中所收集和制作的证据,必须与税务违法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并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三)合法性指是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证据取得的主体合法、证据取得的手段合法、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同时,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核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当前税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影响证据效力的几个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在税务案件行政诉讼中,就被诉的行政行为,适用的举证责任是被告举证原则,税务机关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证明,则无须原告证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在现实税务行政执法中,一些税务机关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认为只要把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了,就完成了应做的工作,没有履行必要的执法程序,当然更不会注意收集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了。

(二)直接以内部文件作为执法文书依据。证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狭义的,不包括省、市、县税务机关制定的文件,甚至国家税务总局所出台的一些文件在法庭上也不一定能得到承认。因此,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援引的规范性文件也应该是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尽量避免直接以内部文件作为执法文书依据。但是,由于目前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一些不够完善的方面,各级税务机关层层授权,权限不断扩大的现象普遍存在,到基层执法一线,往往依据已经被扩大的执法权限文件来执法,在诉讼中,则败诉的概率更高。

(三)档案资料管理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不够严格。事实上,税务机关日常工作就是税务行政执法的过程,在日常工作中,所形成的资料如何整理、归档,将直接影响到可能发生的税务诉讼案件证据采集。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应该提供的证据,其实就是诉讼之前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具备的证据。这些,大部分其实

也就隐含在我们的日常税务工作所形成档案资料中。这些档案资料,平时似乎没有太多意义,但应诉时却是最重要的证据。

(四)税务执法队伍对证据问题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判别能力。目前,税务队伍的构成人员很复杂,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的人员很缺乏,而举办的各种培训流于形式化,执法水平和应诉能力较弱。特别是在税务案件取证上比较混乱,证据应采集到何种程度才具有实质的证明力,才能在诉讼中被采信,在税务执法人员心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而在法庭上,法官所认可的是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必经程序,如果税务执法人员不主动学习掌握行政诉讼证据学等各方面知识的学习,提高对证据的形式、效力、证明标准的判别力,加上受长期不良积习的影响,能省则省的观念在税务执法人员中还普遍存在,这些都是导致败诉的重要因素。

三、当前证据采集工作中容易犯的错误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书证材料书写不规范。如使用圆珠笔书写;复印材料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行政行为相对人签章或押印;复印件未注明出处。

(二)签章押印不规范。如涂改处未押印;一份证据材料有多页的,未在骑缝处押印;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签章;证人证言由他人代写的,代书人未共同签章。等等。

(三)笔录材料制作不规范。询问笔录的询问方式不规范,导致法官认为有“诱供”的嫌疑;现场勘验笔录(如注销申请调查表、停歇业申请调查表)制作不规范,未写明勘查的时间、地点。

(四)必须注意的几个方面: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偷录、窃听取得的视听资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涉及他人隐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目前,这一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尚无明确规定。2、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诉讼代理人或被告律师同样也不能收集证据。进入诉讼阶段,被告(包括讼代理人或被告律师)自行收集证据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所获得的证据即便能证实案件,也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除在采用范围之外。但是,在经过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四、税务案件证据采集基本思路探析

证据的采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律上,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如何才能有效收集到足够、全面的证据来证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证明纳税人行为违法?这是我们工作需要探讨的问题。比如,证明纳税人偷税行为成立的证据如何采集。

首先,应明确收集的证据范围。就偷税案件而言,可以收集以下几方面证据。

1、纳税人伪造、变造的账簿、记账凭证;或者税务机关限期申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2、纳税人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

3、证明纳税人应纳税数额的有关证据,可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4、经纳税人核实认定后的缴税明细;

5、举报人的举报材料;

6、有关人员(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的询问笔录。

其次,查阅有关纳税人档案资料。纳税人档案资料是收集税务案件证据的主要阵地,它记述了在日常税收征管活动中,征纳双方对税法的遵从情况,而是否能够在征管档案资料中收集到税务案件的有效证据,依靠日常税收执法的质量,因此,税务机关应该注重日常征管活动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再次,进行证据筛选、确认。案件的证据并不是越多越好,必须按照“三性”的要求,对案件证据进行筛选、确认,也即对案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的第一至三款列举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威胁、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均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同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第六至八款还列举了不真实证据的排除规则:“当事人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复制品”、“被当事人或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证明真伪的证据”、“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均应推定为不真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后,组织证据链条。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但单个证据能够反映的仅仅是事实的部分,如何全面真实、反映事实真相,必须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上,很多证据在法庭并没有被法官采纳,主要是在证据链条的形成上,一些证据并不能够相互印证,彼此之间缺乏逻辑关联性。在很多案件上,虽然税务机关提供了很多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在法庭上,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不被法官采纳。

卢富添

篇7:影响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公正的几个阻却

影响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公正的几个阻却

「摘要」作为WTO组织一成员,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我国的税收体制该如何重构?我们面临着选择。本文简析了当前我国税法体系下的税务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的“双重前置”等问题;指出了税务行政复议部分缺陷;为降低纳税人购买救济产品的成本,同时提出了补缺的一些假设。深信在依法治国的滚滚历史车轮下,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将会有一场深刻的变革……

「关键词」税务行政复议 救济 抽象行政行为 复议前置「正文」

行政复议[1] 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重要途径,它不仅可以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而且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有效的自我监管。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司法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为相对人提供便捷的救济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形式。在国家税收行政行为中,[2] 税收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税收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和管理活动中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税务行政机关依法对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认定和裁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系统内部建立的以解决税收争议为直接目的的行政司法制度。税收行政复议除具有《行政复议法》共通性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特色:税收部门垂直机构特点,分税制特点以及委托代征、代缴代扣等特点,这些行业性特点大大增加于税务复议的复杂性。

一、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税务行政复议,一方面存在税务机关在执法中为了避免相对人申请复议,以少征少罚为代价与相对人搞协商办税。此外相对人为自身利益或商业利益也存在着不敢告、不愿告,害怕得罪了税务机关,在以后的管理中以报复的现象。另一方面,税务行政复议区域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复议案件多,有的地方复议案件少。呈现出:经济发达地区,在出现税务争议后,多倾向于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纳税人的法制观念较淡漠法制意识较差,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比较少现状。分析其原因主要有:

(一)、行政复议法的阻却: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与此同时,由于其不完善的一面也给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案件带来了一定的缺陷。

1、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操作困境。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3]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该条存在两方面限制:其一是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的审查申请,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的,如果不是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就不能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是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其二是并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审查,只有对“规定”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才可以申请审查,而税收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是很明确。而对于两者在实质上的区别,如内容上的规定权限、效力层次等,即使是在实践中也很难区分。目前税收立法还不规范的情况下,许多时候很难区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规章还是“规定”。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明确,导致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是国家税务总局为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而制定的,[4] 第8条规定:“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规章显然对《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可申请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进一件小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

2、垂直管理体制存在弊端,复议机构缺乏中性。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及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分工和权限划分。主要解决和明确的是某一具体的案件是否由税务机关管辖,以及由哪一些、哪一个税务机关受理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第21条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实行垂直复议虽然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能够解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等问题,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病,向上级事先请示,按上级意志办事,使税务行政复议失去公正性。也不利于纳税人复议的便利。成为税务行政复议受案少、监督功能不强的重要原因之一。[5] 程序公正有两大支柱,一是主持者的超脱性;二是程序的严密性。主持者的超脱性是指主持者在纠纷的解决中必须超脱、中立,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利害关系。众所周知,由于体制原因,下级税务机关在做出自认为可能产生税务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前,经常事先向上级部门请示,上级部门同意后才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因而上级部门很难纠正下级部门此类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收征管法的阻却。

《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6]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此即所谓的“税务行政复议双重前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理论层面上。“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7] 的基础是公益为尊,公权至上,效率优先。这些观念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确曾占据主导地位。现代行政民主、行政法治、行政文明的理念已经使这些观念受到了有力的抨击并因此而逐渐失去市场。首先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问题。公共利益未必就是国家利益。它还可以包含经过抽象和集中的私人利益。政

府并不总是公共利益的天然维护者。从普遍的私人利益集合成公共利益的观点看,如果政府行为损害了普遍私人利益那就应当被认为是政府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不应当被认为仅仅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其次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市民社会以私人权利为本位,随着市民社会逐渐从政治国家中剥离出来,公权力尊重私权利成为民主和法治的一大要求。我国一些政府及相当多的政府官员在观念上和管理手段上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环境。对传统权力运行模式心存难以割舍的情结,习惯于采用简单的行政命令方式为个人利益和社会组织的利益设置障碍、漠视、限制乃到剥夺个人和组织的宪法权利。“税务行政复纳税义务前置”这种“清债后再说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再次是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设置无疑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疏于关注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公平问题。究竟是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还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在经济社会已经获得显著发展、民主法制建设已经取得长足进步的今天,行政管理的价值取向显然已逐步倒向后者。

2、在操作层面上。《税收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第十四条第二款却规定申请人必须在履行纳税义务前置后“方可”在履行纳税义务前置“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申请”。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税务机关不仅有权确定申请人履行纳税义务前置纳税额。而且有权确定申请人履行纳税义务前置的期限。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该期限并未作出规定,即该期限属于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领域。

3、从法律经济的角度看,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题购买“救济产品”[8] 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救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过救济来“复原”权力的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数主体都拒之于救济之外,那么救济就不能实现。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就失去法律经济学价值上的意义。

4、此外在税收国际化的趋势方面。[9]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税法与国际的接轨就提到了日程上来。怎样让中国税法与国际接轨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在保持现行税法总体延续性的基础上,完善涉外税法制度,增强其征税管理制度和实践的透明度,与WTO原则和国际原则相冲突的税收政策及税收立法加以调整,以使其相衔接。以体现经济发展世界化的潮流。在国民原则和对等原则上处理好涉外税务问题也是“税务复议前置”面临的挑战。比如,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涉税行政复议就需要复议前置程序,而中国企业在美国的涉税案件就不需要前置。这样在一定意义上就违反了对等原则。

二、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之完善。

在“程序是权力之母,或程序是实体法之母已得到普遍认同。”[10] 的时代。国家征税不仅直接影响到纳税人财产权的损益,而且可能侵犯税务管理相对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在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给予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时地进行行政救济,亦是现代法治国家应有之意。

(一)增强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

将税务行政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在抽象税务行政行为中,税务行政规章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同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比,税务规章具有制定机关级别高,影响面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创设新的行政规范等特点。因此,税务规章一旦违法,其危害性比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更大。将税务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自己启动监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利,通过税务行政复议的机制来解决税务规章的监督乏力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二)废止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

对征税行为申请复议以先行缴纳有争议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为前提,由此可以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税务机关享有充分的强制执行权,且行政救济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税务管理相对人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税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诉权的方式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悖行政救济的初衷。

(三)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正当程序是美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在美国 [11]“正当法律程序”是由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第14修正案所推崇的宪法要求,正当程序的本质要求通知(notice)和听证(hearing)即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个人权利作出影响之前应通知受影响者,并经充分而公正的听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听取意见。这种规定很不规范,因缺乏严密的法律程序,既不便于操作,也不利于监督。复议方式局限于书面审查,或者局限于把人叫来听听意见就结案,复议过程实际上封闭在“暗箱”当中,不符合法制进步的要求。因此,要开放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对案情复杂、与申请人重大利益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让申请人参与整个复议过程。设立税务行政复议的听证程序,规定具体的条件、程序等,允许双方互相对质、自由辩论,使税务管理相对人有机会了解参与税务行政复议活动,对整个复议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使税务行政复议由公开走向公正。设立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不仅是与世界接轨,还有助于将我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的一些权利落到实处。

(四) 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日”[12] 可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中的消费人,将作为纳税人的权益保护范围扩大到包含私人物品、服务与公共物品、服务在内的所有物品和服务。从强化纳税人义务的范围扩大到保护纳税人的所有权益上来。因为人们需要的是“个人需要与社会公共需要”的总合,人们的生活福利水平即包括公共物品和服务又包括个人物品和服务。

(五)建立比较公正的“准司法”[13] 行政复议体系。税收救济正义的最低要求,自己不可以给自己当法官。现行的税收行政复议就缺少公正执法的基本要件,即使行政复议行为实现了实体正义,对旁观者而言产生不公正的感觉是不言而喻的。现实中可设想成立独立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使之行使税务复议权,以达到最起码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经济法整个体系的重构是值得全社会关注的,因为其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关系到个人、公共和国家的利益。一部法律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上如何选择不是仅靠政治利益来决定的,而是要靠人权的价值、法律的价值和公民的选择权

来决定的。作为一个公民,作为一个纳税人,如何通过自己去争取属于自己的权力是至关重要的,而作为一个法律人,你怎样参与到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并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其他人争取合法合理的权利,我想这才是法律人的使命和归属。“税法价值取向”应该注重纳税人的权利,因为公民个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就像大海中的一叶小舟。天平应倾向弱者,弱者需要救济,因该是法律所提倡的永恒法理。税法上的复议范围和前置程序应该修改,使其体现利民、便民原则。

「注释」

[1]湛中乐主编 :《法治国家与行政法治》, 中国政治大学出版 20版, 第270页。

[2]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教出版社版,第241页。

[3]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

[4] 参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

[5]参见刘红霞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及其完善》,载《财税法论丛》第3卷,第166页。

[6]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修订通过。

[7]参见茅铭晨 :《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反思》,载《税务研究》期,第58页。

[8]转引自刘剑文著:《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版,第564页。

[9]刘剑文著:《税法专题研究》,北大出版社年版,第279页。

[10]日 谷口安平著:《程序正义与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7页。

[11]胡锦光、刘飞宇著《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法律出版社版,第18页。

[12]参见高培勇:《纳税人应有一个权益保护日》,载《中国税务》2004年11期,第97页。

[13]刘剑文著:《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版,第566页。

秦江锋

篇8:消费税税务筹划问题的研究

关于消费税税务筹划问题的研究

一、消费税税务筹划概述

(一)税务筹划的定义

税务筹划又称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或其委托人为节约税务成本,使税后收益最大化,在不影响企业管理目标和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对纳税人的各项涉税活动所做出的预先筹划和安排。具体说,税务筹划在非税法的前提下,通过合理避税和合法节税等方式实现最佳纳税和涉税零风险的目的。税务筹划包括:一是税务筹划专指一种情况即节税筹划,也就是节税筹划与税务筹划同范畴。二是将税务筹划向外延伸到各种类型的少缴税款、不交税款。三是对各纳税事物的筹划,是一个全方位的概念,涉及到纳税人纳税实务的方面,但税务筹划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

(二)消费税的定义

消费税是以消费品的流转额作为课税对象的各种税收的统称。是政府向消费品征收的税项,可从批发商或零售商征收。消费税是典型的间接税。消费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在流转税中新设置的一个税种。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了五种类型的产品:第一类: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类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 害的特殊消费品,如烟、酒、鞭炮、焰火等;第二类: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如贵重首饰、化妆品等;第三类: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如小轿车、摩托车等;第四类:不可再生和替代的石油类消费品,如汽油、柴油等;第五类: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产品,如汽车轮胎、护肤护发品等。

消费税是我国现行流转税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它与增值税相互配合,在增值税普通调节的基础上,发挥特殊调节的功能。为了达到特别的控制力度,消费税税负水平较高,最高的税率达到50%,其税收负担不仅足以左右普通百姓的消费行为,而且关系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利润水平。对消费税进行税务筹划是当前企业财务工作中值得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消费税税务筹划

1、生产后用于销售的消费税税务筹划

由于消费税只有一个纳税环节,纳税人可以运用纳税环节筹划技术,将门市部独立核算,或将销售部门独立为销售公司,并合理转让定价,则可节省消费税。而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由于处在销售环节,只缴纳增值税,不缴纳消费税,可使集团的整体消费税税负下降,但增值税税负不变。

为了保持适当的税后利润率,通常的做法是企业提高出厂价格,这样做一方面会影响市场销售状况,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从价定率消费税和增值税的税负加大。那么企业会想方设法转嫁其较高的消费税税负。下面分析两种转嫁方法(以酒厂为例)

一是设立多道的销售公司。许多酒类生产厂都在政策调整后设立多道销售公司,利用增加流通环节的办法转嫁税负。由于酒类产品的消费税仅在出厂环节计征,即按产品销售给经销商的价格计征消费税,后续的分销和零售等环节不再征

收。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引入独立的销售公司,便可以采取“前低后高”的价格转移策略,先以相对较低的价格卖给自己的销售公司,然后再由销售公司以合理的高价进行层层分销,这样便可在确保总体销售收入的同时减少消费税的负担。显然利用多道独立的销售公司,可以增加多个流通环节,流通环节越多,转移价格策略越容易实施。

二是市场营销及广告费的转嫁。酒类生产厂家还有一种转嫁税负的手段,即将市场营销及广告费合理转嫁给经销商负担,但酒类生产厂家要对经销商做出一定的价格让步,以弥补经销商负担的相关市场营销及广告费。这种费用的转嫁方式降低的酒类产品的出厂价,直接转嫁了增值税,降低了消费税。对于经销商来说,在销售及其它因素维持不变的情况下,由于进价的降低会导致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相当于经销商负担了生产厂家的一部分增值税,而生产厂家的一部分销售费却在转嫁中悄然消失了。对于经销商多负担的转嫁而来的增值税,会因为经销商营销及广告费的增加可减少所得税而得到补偿,当然补偿程度会因为营销及广告费用的开支以及生产厂家降低的程度的不同而不同。

2、销售货物涉及包装物的税务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酒类产品的包装物押金除外),且单独核算,又未过期的,此项押金则并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经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酒类产品企业销售酒类产品(黄酒,啤酒除外)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包装物押金是否返还,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酒类产品的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如果想在包装物上节省消费税,关键是包装物不能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应采取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式实现,押金不并入销售额计算消费税税额,尤其当包装物价值较大时,更加必要。

如果购买方规定时期或者一年内赎回包装物押金,该企业可以节税90万元;如果购买方未能在规定的时期或者一年内赎回包装物押金,该企业也可以得到延期纳税的`节税效果。

3、委托加工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的税务筹划

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除了一般的自行生产销售以外,还有委托加工等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该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率),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税务筹划时应考虑:作为企业同类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有利,还是采用组成计税价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虽然在没有同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价格时,才能采用组成计税价格的办法,但这方面有很大弹性选择。如果,销售额减消费税的余额大于材料成本与加工费之和,说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在受到国家征收消费税冲击后,按高于消费税征收的额度对应税消费品进行定价,此时采用委托加工的办法,以组成计税价格,以组成计税价格作为缴纳消费税的依据比较好;反之,则应按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税。

4、利用纳税临界点的税务筹划

纳税临界点就是税法规定的一定比例和数额,当销售额或应纳所得额超过一定比例或数额时,就应该依法纳税或按更高的税率纳税,从而使纳税人税负大幅上升,反之,纳税人可以享受优惠,降低税负。利用纳税临界点节税的关键是必须要遵守企业整体收益最大化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筹划纳税方案时,不应过分强调某一环节收益的增加,而忽略了因该方案而实施所带来的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益的减少,使纳税人的绝对收益减少。

5、兼营多种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时的税务筹划

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此外对于粮食白酒除了要征收20%的比例税,还要征收0.5元每斤的定额税,因此当与之相比税较低的应税消费品与其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时,不仅要按20%的高税率从价征收,而且还要按0.5元每斤的定额税率从量计税,与白酒类似的还有卷烟。所以企业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时最好独立核算以降低税负,对于组成套装的销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销售数量,进而对销售额有较大影响的,也就是说成套售额所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因此而增加的消费税及其他成本的情况,可以采用套装销方式,否则,可以采用变通的方式,即先销售后包装,先将套装消费品分开按品种销售给零售商,分别开具发票,再将消费品重新包装成一套。在财务处理环节对不同产品分别核算销售收入,以降低应税消费品的总体税负,或者将税率相同或相近的消费品组成成套产品销售。

6、折扣销售和实物折扣的税收筹划

在市场商品日益饱和的今天,越多厂家商家为了保持其商品的市场份额纷纷 采取折扣销售作为促销方式,尤其是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为了吸引消费者往往会给出折扣比例。折扣销售实质是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是仅限于货物价格的商业折扣。这种方式往往是相对短期的,有特殊条件和临时性的。比如批量折扣,一次性清仓折扣等。由于折扣销售在交易成立及实际付款之前予以扣除。由此可见,如果将实物折扣转化为价格折扣,就可以减少税负,即在销售商品填写金额,并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实物折扣件数的折扣金额。这样处理后,实物折扣的部分在计税时就可以从销售额中扣减不需计算消费税。

7、出口退税的税务筹划

税法规定,企业应将不同消费税税率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从低适用税率计算应退消费税税额,这就要求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应分开核算不同税率退税而减少收益。同时还必须强调的是,消费税出口退税仅适用于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受其它外贸企业委托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而生产企业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则是不予退还消费税的。因此对于出口业务较多出口较频繁的生产企业来说。可以考虑组建独立核算的外贸子公司,由生产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子公司,缴纳消费税,再由外贸子公司将应税消费品,获得相同金的出口退税,从而在实质上减轻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但是须注意的是,组建外贸子公司的成本很可能会高于出口退税所带来的利益,企业应进行成本DD收益分析,从长远利益和整体考虑,而不能片面追求出口退税所带来的短期利益。

8、利用贷款结算方式的税务筹划

税法规定消费税有多种结算方式,从而产生了不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采取预收账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委托收手续的当天等。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和现金流量,充分利用各种贷款结算方式来推迟纳税时间,给企业带来间接收益。因此企业就可不采用预收账款结算方式,而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从而推迟纳税时间,降低纳税成本,但是同时需注意的是,采用预收账款结算方式要比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有更多的现金流量,企业在减少纳税成本的同时却增加了资金成本,企业应当在两者之进行权衡以求得总体成本最小,而不要顾此失彼。

二、消费税税务筹划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税收筹划在短期内虽然与国家的财政收入此消彼长,影响了国家的利益,而事实上,企业通过税收筹划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更加关注和熟悉国家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使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更加守规有序,改善了企业经营管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和竞争力的提高,从而增加企业的财富,为国家创造更多的利税。因此从长期来看,税收筹划对企业对国家都是有益的。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已经开始关注并有效实施税收筹划,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效,但是依然存在许多不足和违规之处。要有效地做好税收筹划,实现税后收益最大化,在实践中需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考虑成本——效益原则

税收筹划追求的是企业整体税负最小,而不是片面追求某个税种的最小。进行税收筹划企业不仅要聘请专门的精通税收法律、制度的财务人员,还要向外界税务专家咨询、请教,企业要耗费大量的成本。因此企业就必须综合考虑进行税收筹划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大于其成本,是否能够保证税后收益最大,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税收筹划。而且进行税收筹划不能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为了片面追求税负的减轻而影响了企业价值最大化,那样岂不是得不偿失。总之,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应结合国家的税收政策和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纳税人可以通过研究政府的税收政策及立法精神,针对自身的经营特点进行有效的税收筹划,找到能够为自己所利用的途径,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减轻税收负担。这样才能达到纳税筹划的最终目的,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必须在规定期限及地点纳税

税法规定了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及纳税地点,企业必须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和规定地点及时足额缴纳税款。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需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的申请。否则就要接受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等惩罚,甚至应税消费品还有可能被保全和强制执行,这样就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对企业经营极为不利。

(三)必须认真填写和保管好有关发票、凭证

各种发票、凭证的填写应真实、准确、完整,每张发票都要附有合法的凭证。发票填写不规范,就不能作为相应的扣除依据被迫多纳税。如上述的折扣销售中,发票填写不合规定,就不能从销售额中扣除折扣额;另外如果企业实际销售额是5000元,而发票上销售额填写为10000元,则企业就应按10000元而不是5000元缴纳消费税和增值税,这样就增加了企业的税收支出。

三、消费税税务筹划的对策及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消费税存在的问题。本着调节我国产品结果和消费结构。正确引导消费方向,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促进社会分配公平的原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税提出以下建议:

(一)适当扩大课税范围

从目前来看,消费税的税目可增加到20-30个,收入比重增加到占流转税的20%,应选择一些税基广,消费普遍且课税后不会影响人民生活水平,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消费品进行课税。如其他矿物油类、高档家电器的电子产品、装饰材料、移动电话等。另外还可以选择高档娱乐项目,如卡拉ok,保龄球、高尔夫球,及一些特殊服务如桑拿、按摩等课税消费税。虽然我国现行的消费税的课税范围不尽合理,不符合国际消费税的发展趋势。具体表现为:消费税征税范围出现“越位”和“缺位”现象。所谓“越位”是指目前我国将某些生活必需品和少数生产资料也纳入了消费税的征收范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黄酒、啤酒、化妆品、护肤品等消费品已经不再是限制性的消费品,而成为人民生活的必需品。此外,对酒精和汽车轮胎等生产资料征收消费税,影响生产发展,违背了加速我国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缺位”是指我国目前未将KTV夜总会、高档洗浴、保龄球、跑马等高档消费娱乐纳入消费税的课征范围,它减少了财政收入,不利于缩小贫富差距。虽然已经对高尔夫球及球具和游艇征税,但10%税率也明显偏低。基于上述问题,我国应该扩大消费税收的课税范围,具体做法为:首先,可以选择诸如保健食品、高档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美术艺术制品、皮革制品等宽税基、消费普遍,课税后不会影响人民生活水平的奢侈品课征消费税;其次,可以借鉴美国的有关经验,对网球、跑马、狩猎、夜总会等少数高档娱乐消费品和高档消费娱乐课征消费税;最后,对酒精、公共汽车轮胎、矿山建筑车辆等生产资料以及黄酒、啤酒、化妆品、护肤护发等人们生活必需品停止征收消费税。

(二)适当调整消费税的税目税率

再进一步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取消现行消费税的部分税目,如取消汽车轮胎,酒精开征的消费税,适当降低摩托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黄酒消费税税率。就拿化妆品来说,征收消费税可以改在零售环节征税,而且可以设置一个起征点,当化妆品的销售价格低于某一价格时不征税,满足人们对化妆品的必然需求;当化妆品的销售价格高于起征点时,对其全额征税,从而抑制对高价化妆品的消费。因为消费税属于价内税,易于转嫁,将化妆品改在零售环节征税,既能限制经营者胡乱定价,欺骗消费者,也能使消费者有选择地消费,与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满足对化妆品的日常关于消费税税务筹划问题的研究需求。而对高价化妆品征收高税,也可以有效抑制对奢侈品的消费,切实起到“寓禁于征”的作用。同时也可以适当提高卷烟、汽油、柴油消费品的税率。抽烟有害身体健康,汽油、油对环境污染较大,所以世界各国都是采用高税率限制这类消费品的。逐步推进纳税筹划。纳税筹划方案的实施通常会减少企业的纳税,相应减少国家的税收。如果幅度太大,就会适得其反,不仅得不到筹划收益,可能受到反避税制裁,甚至作为偷税等处理。因此,纳税筹划适宜逐步推进,不要奢望“一口吃成一个大胖子”。从我国国情看,也符合我国治税原则。

(三)将消费税的价内税改为价外税

众所周知,消费税作为流转税的主体税种,不仅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而且还可以调整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限制部分奢侈品、高能耗品的生产,正确引导消费。同时,它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消费税发展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税种。但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消费税明显存在不足。以美国为例,其消费税的课税范围更广、更合理。美国的消费税征自零售环节,且无处不在,如汽车燃料税、硫税等环境税、外国保险税、娱乐消费税、港口税等等。相比之下,目前我国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对特殊消费品征收消费税,范围较窄。根据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它包括酒、

烟、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化妆品、小汽车(包括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汽车轮胎(工程车辆轮胎和矿山建设车辆轮胎等)和酒精(工业酒精和医药酒精等)等生产资料。而美国等国家普遍征收的高档娱乐消费品税和高档消费娱乐税,我国还没有课征。此外,与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相配套的垃圾税、排污税等环境税也基本还是一片空白。另外,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价外税而不用价内税,而我国的计税方式则采用价内税,消费者在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时就已经支付了“无形的税金”。尽管事实上消费税通过转嫁最终也是由消费者承担,达到和价外税一样的效果,但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纳税意识不强,因此,采用该形式不利于提高国民的税收法律意识。我们还应该按照国际标准适度调整消费税的课税范围,平衡消费税税收负担。目前国外普遍推行价外征收消费税,价外税的表现形式是价税分开,消费者知道自己要负担多少税收,没有任何隐蔽性,透明度高,突出了间接税的性质,采用价外税有利于抑制消费需求,调节消费结构,正确引导消费方向。其次,密切注视税法的变动。在运用纳税筹划策略的过程中,一般来说,税法的利益完善总是在避税和反避税的多次较量中逐渐完成的。因此,纳税筹划时,对于税法修正的趋势和内容,必须加以密切注意并适时对筹划方案做出调整,以使自己的行为不违法。

(四)对部分消费品的课税实行生产、消费两道环节征税方法

目前,我国消费税是在生产环节征收,税基较小,加之部分企业用转移利润的方式避税,使消费税的调节功能大大弱化。可考虑在征管能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部分消费品的纳税环节推到批发或零售环节,此扩大税基,增加收入。如烟酒等某些市场需求量大,物价上涨快,国家限制生产,不提倡消费的消费品可在生产、销售两道环节双重征收消费税。对金银首饰、各种高档娱乐消费行为开征的消费税,在消费行为发生时缴纳消费税

1、选择低税率的原料及工艺进行筹划

不同原材料生产的酒,消费税的税率是不相同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最高,其他酒则低。所以,可尽量用其他酒的原料(如果品、野生植物等)生产酒,少用粮食白酒的原料生产酒。另外,统一种原料生产的工艺不同,其消费税的税率也不同。一般蒸馏法要比过滤方法制出的酒税率高。

2、混合销售行为的筹划

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若货物为应税消费品,则计算消费税的销售额和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是一致的,都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货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包装物租金、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等诸多费用。现在由于客户日益重视售后服务,企业可以考虑设立售后服务部,专门服务中心等来为客户提供各种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劳务,将取得的各种劳务收入单独核算、单独纳税,避免因消费税而带来的额外负担,例如,白酒生产企业就可以成立专门的运输中心来运输所售白酒,所收运费缴纳3%的营业税,而不用按20%缴纳消费税,这就节约了纳税支出。企业还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据具体情况分别设计不同的纳税筹划方案,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运用纳税筹划的方法和技术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筹划,从而帮助企业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消费税是我国的一大税种,对于消费税的改革与完善牵动着每一个消费者的心。任何一个税种都有其局限性,我国当前实行的消费税也不例外。国家只有不断改革与完善消费税,才能使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的效率与公平。

篇9:税务风险与筹划问题思考毕业论文

企业风险管理框架的研究和应用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其理论框架和实际管理体系很好的指导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增值税改革之后,我国许多地点都处在试用阶段,并不具有相对的规模性。

税务风险与筹划问题思考毕业论文

篇10:税务风险与筹划问题思考毕业论文

《 营改增后的税务风险与筹划问题思考 》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国家也在逐渐的调整各方面政策,希望我国成为一个经济制度都相当健全的完善体,而当前的税收政策改革正是其发展的一个方面。

为了满足我国人民的进步需求,完善国家体制,政府在“十二五”期间确立增收增值税的新计划。

但是计划的推行也是问题出现的时刻,在此期间,增值税增加所产生的一些税务风险渐渐暴露了出来。

本文针对国家税收改革的税务统筹与风险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税收改革;税务风险;税务统筹;问题分析

前言

为了使国家的税收制度进一步的得到完善,满足当前人们的经济发展水平,我国政府实行了营业税增收的政策。

增税营业税简单来说就是解决当前对商品价格与劳动质量不平衡的矛盾,增强国家的经济收入。

此项政策的执行能够促进企业生产链条的合理性,促进部分企业进行规划转型。

但是于此同时,它的问题也十分突出。

一、营改后的税务风险分析

(一)企业的纳税方式不能与改革后的税收政策相适应

就拿最明显的增值税发票来说,改革后的要求规定:增值税的抵扣规则只能与相关商品进行连接,就是说要在同一类经济商品中进行互相抵扣,对于那些不具有相关性的产品,经营者不能实施随意的抵扣活动,而增值税发票要按照产品的实际价格进行有效核算。

但是纳税者在进行经济交易的同时往往故意忽略这一制度的存在,产生随意使用发票的情况。

而对于税收部门而言,他们通常对发票的分发管理也不是十分严格,在对纳税人身份没有进行有效认证的时候就采取发放政策。

目前,经国家审查机构调查表明,一些地区都在抵扣的环节存在以下情况:第一,在经营过程中,税务管理者为纳税人开具一些凭空捏造的税收抵扣凭证,这些凭证都不是真实存在的,经营者也并没有此种产品的进项盈利,他们只是想以此来逃避一些税收费用。

第二,经营者以为顾客发放福利等手段将税收抵消。

主要表现形式为如某经营区是一家酒店,在客户吃过饭后经营者往往以送酒水或者减免一定费用的形式来达到顾客不要收据的目的。

第三,一些经营者通过商品转出的形式逃避税收,比如他们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一些实际上的服务来进行增值税抵扣。

(二)经营者对税收改革政策进行故意误解

增值税改革之后,我国许多地点都处在试用阶段,并不具有相对的规模性。

所以一些经营者钻制度的漏洞对增收税进行误导。

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很多经营者以电脑输入的方法对税务进行扣除,他们以扫描故障为由,产生漏扫、错扫等现象,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逃避税务的增收。

也有一些营业者故意对产品进行错报,来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

甚至一些经营者伪造残疾人身份,钻税收监控不严的漏洞,想要享受国家的补贴。

这些增改后的问题需要国家进行重视,也需要经营者提高自觉性,对税收政策进行严格的遵守。

二、对增改后税务统筹问题的分析

(一)缺乏相应的税务统筹管理制度

对于税务风险的管理与保障应该是协调同步发展的。

第一,我国改革后的税收政策应该与各企业单位的实际发展情况保持一致。

因为不同地区都会有不同的适用风险,比如,对于一些发展相对迟缓的经营地区,政府应该加大补助力度来促进其进步程度,而不是实行税收“一刀切”的手段。

而对于经济发展状况比较突出的地区,国家应该对税收漏洞进行严格把控,以防一些商家钻制度的空缺。

第二,政策变动对税收统筹产生的危险。

我们都知道税收政策要随着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进行变动,而这种变动的出现对统筹工作有很大的不利。

主要表现形式为税收变动信息的传达脚步跟不上政策的发展变动,一些企业经营者已经形成了地理区域统筹性,他很难随着政府计划进行改变。

(二)经营者对统筹理解的偏差性

一些企业长期以来形成了固定的税收缴纳模式,他们不能对税收统筹进行正确的理解。

比如,国家税收增收之后的缴纳比例为百分之四十,未改革之前的征税比例为百分之二十,国家要求企业按照整改以后的规则进行,但是许多企业财务人员在统筹之中都会忘记正确的换算原则,仍然采取未整改之前的方式进行缴纳,而产生模糊不清的情况,这导致了经营者的理解与税收统筹者的理解相违背,进而出现错误的纳税手段。

再如,企业在与消费者进行等值交换的时候,不同的货物一般都会有不同的税收比例,经营者并没有意识到这些问题,对经济商品进行统一的价格收取,没有将不同的货物进行税收比例区分,这样少出来的税收差价就要经营者去弥补,同时也产生了经济亏损的风险。

(三)税收统筹者对工作没有正确的认识

对税务政策进行统筹是完善我国税收形式的重要手段,其中税收统筹者在中间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而当前的社会发展下,一些税收统筹工作者不能与时俱进,与国家的税收变革相适应,一味的沉浸在旧的经济体之中。

其具体表现为:一些税收统筹人员没有对信息变动做出适当的调整。

如,增值税改革后明确规定“光租业务”与“干租业务”之间要进行严格的区分,要采用不同的税收缴纳比例来运算。

但是许多税收统筹者自己都意识模糊,更不用提及向经营者进行正确传达。

这要求国家对税收统筹人员的身份进行严格规范,培养高素质的税收统计人员。

三、结论

综上所述,现阶段的税收改革在各企业的转型进步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不仅如此,企业想要在增改制度下得到更好的发展必须要适应当前政策的调整,及时对本企业做出规范措施,避免偷税、漏税情况的出现。

而国家也应该不断对增改政策进行完善,从各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注重提高税收工作人员能力,促进我国制度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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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邹华玲.通信行业营改增后的风险控制及税收筹划问题分析[J].财会学习,2015,18:158,160.16

税务案件证据问题研究

行政复议委托书

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

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的范文

行政复议第三人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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