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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08-06 08:51:5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新的《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共7篇,供大家参考。

新的《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全文

篇1:新的《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救护车管理,适应院前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需要,保障广大群众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护车,主要指用于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救灾防病、重大活动医疗保障以及运送血液、免疫疫苗等特殊物品的专业特种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入籍的救护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负责全市救护车的登记管理工作;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全市救护车配置标准、救护车标志标识,会同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救护车的配置审核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救护车分类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 292-),结合我市实际,救护车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医疗救护车。

主要用于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伤病员转运。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线条、数字“120”、医院的中英文名称等要素构成,数字“120”标志仅用于市120医疗急救网络的救护车,具体按《重庆市救护车外观制范规范》执行(见附件2)。医疗救护车分为4种型号。

1.普通型救护车(A型):为基础处理、观察和转运轻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2.抢救监护型救护车(B 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急危重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3.防护监护型救护车(C 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传染性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4.特殊用途型救护车(D型):为特殊用途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二)卫生应急救护车。

主要用于国家级、市级、区县级卫生应急队伍(含矿山救护队)的现场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卫生监督、通讯、后勤保障以及人员运输等专用车辆,车型不限,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线条、卫生应急队伍名称等要素构成。

(三)疫苗冷链车。

主要用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运输。全密封货厢,货厢内有专用制冷包和专用制冷系统(制冷温度不低于-20℃),用于存放疫苗、药品。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名称等要素构成,车身上喷有“疫苗冷链”字样。

(四)血液运送救护车。

主要用于采供血机构为医疗机构运送血液的车辆,配备有运送血液专业设备,车身喷有“急救送血”字样。

第六条 救护车设计、性能、功能、电气要求、整车、医疗舱以及所配置的医疗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应急装备参考标准。

第七条 救护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救护用标志灯具。标志灯具应符合国家标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的规定。选用的灯具尺寸与安装位置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八条 救护车配置原则应根据区域人口状况、医疗机构等级和医疗急救、卫生应急任务需要,合理配置,实行全域覆盖,缩短急救半径,方便指挥调度,提高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效率。

第九条 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标准配置救护车:

(一)不设床位或编制床位在49张及以下的医疗机构(不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配置救护车。

(二)编制床位在50-149张的医疗机构,可配置1辆救护车;床位150-249张,可配置2辆救护车;床位在250-349张的医疗机构,可配置3辆救护车,以此类推,二级医院总数不超过5辆,三级医院总数不超过10辆;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必须配备1辆抢救监护型救护车,并保证1辆配置有儿科救护专用设备。

(三)市和区县急救医疗分中心(站)按每3-5万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

(四)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配置1辆救护车,中心卫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适量增加配置。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采供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职能和任务,合理配置相应型号救护车。血液运送型救护车仅限采供血专业机构配置和使用,用于血液运送。

第十一条 卫生应急队伍(含矿山救护队)依托单位可依据其职能、承担任务、相关装备标准适当增配相应型号救护车。

第十二条 国外政府或社会团体无偿捐赠的救护车,应按新增指标的程序,提供详细的无偿捐赠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救护车新增指标。

第四章 审核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救护车纳入特种车范围管理。新增车辆申请注册登记,除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凭证外,还应当提交市卫生计生委出具的《重庆市救护车指标分配单》。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新增或更新救护车,应当向主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有关资料提交市卫生计生委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救护车配置申请表(见附件1)。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证合一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五)更新车辆的,提供旧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卫生计生委申请救护车专用指标,并将上述资料一并提交市卫生计生委审核。

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委在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前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救护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救护车如特殊情况需调拨或转让的,受让方应为符合救护车配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到市卫生计生委办理变更备案、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救护车属于严格控制的特种车辆,必须服从市卫生计生委和市交管局的管理和监督。必须按照救护车的性质专车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严禁出租、出借或承包给任何单位及个人。救护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设备完备、车辆整洁、标志清晰,严禁利用救护车发布或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救护车的警灯、警报器必须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的规定进行安装,救护车外观标识和标志灯具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涂装,涂装示例(见附件2)。执行救护任务时,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警灯及警报器。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救护车使用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救护车管理档案,建立健全并落实救护车管理规章制度。救护车使用单位必须配备三年以上驾龄的专职驾驶员,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执行院前急救和运送伤病员时,应至少配备医师、护士或医疗救护员各一名,必要时配备担架员1-2名。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严格执行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二十二条 纳入全市120医疗急救网络的救护车,必须服从市120指挥中心或属地急救医疗分中心(站)统一调度和指挥,仅限于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负责救护车配置和使用管理;建立救护车信息档案库,并向社会公开。加强部门联动,开展救护车使用情况检查,对违反救护车管理使用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假冒救护车进行病人转运的社会车辆予以坚决取缔。

第二十四条 救护车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根据职责分工由市卫生计生委、市交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重庆市救护专用车管理暂行办法)》(渝卫规划发〔〕77号)同时废止。

篇2: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体功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按照功能区域划分,对区县(自治县)实行差别化财政补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移民、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划定对象。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区域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原则上应当划定为地方公益林:

(一)长江、乌江、嘉陵江及其一、二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内和重要支流源头汇水区内的林地;

(二)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汇水区内的林地;

(三)城市和中心城镇周边以及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

(五)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林地;

(七)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八)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林地;

(九)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

(十)其他重要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

地方公益林的具体划定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级公益林,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划定地方公益林。公益林划定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应当与林权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对国有林,涉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地方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林权权利人将公益林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

公益林划定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保护协议,载明四至界限、面积、保护措施等内容。保护协议的格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给予生态效益补偿,对国有林场管理的公益林给予管护补助。

第十三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准公布。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可以补充申报地方公益林。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已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可以调出地方公益林。

第十四条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补进、调出地方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公益林区设置护林设施,加强公益林保护;督促有公益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制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面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公益林的地点、范围、面积、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

确需占用、征收公益林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指导实施,将公益林建设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公益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林地的经营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二十五条 对公益林中的疏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和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中的低效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低效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公益林资源数据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以及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进行日常监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活动造成公益林毁坏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公益林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3: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资源管理,促进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热水型、蒸汽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等类型。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建立全市地热资源动态监测网络以及日常监测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领域、行业专家组成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负责地热资源鉴定工作。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的地热资源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规划,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地热资源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及其配套开发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十条 申请勘查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井位平面位置图;

(三)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含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按照从业范围进行地热资源勘查活动。

第十二条 地热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勘查施工,不得破坏地质环境。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需要调整勘查施工方案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勘查施工。

第十三条 地热勘查探矿权人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未完成勘查作业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应当取得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开采许可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登记申请书;

(二)勘查评价报告(含水质鉴定报告);

(三)划定矿区范围报告;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地热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作业要求、工作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计量缴纳,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热资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热资源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热资源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审查的勘查评价报告;

(三)市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

(四)地热资源保护措施;

(五)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更或者地热资源的理化指标经检测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流量、温度、压力等指标进行动态检测,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检测资料。

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可以对地热资源地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提交的检测资料包括:

(一)检测报告;

(二)动态监测记录;

(三)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示。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检测结果。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地热资源,不得以地热、温泉或者医疗热矿水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宣传。

第二十六条 地热资源实行限量开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规划、资源赋存和需求量等情况核定开采限量。

采矿权人应当在核定的限量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量开采。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规划以及矿业权设置情况,划定并公布地热资源保护区。

地热资源保护区内不得新钻地热井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热储层或者补给环境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保持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防止地热井堵塞或泄露,防止热储层和周边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安装节能节水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发利用。

地热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差异和品质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条 地热井需要维修、关闭或者报废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关闭或者报废的地热井可以作为监测井使用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选作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监测井使用的,由矿业权人按规定进行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采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钻设、开采地热资源的,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地热资源动态检测资料的;

(二)未安装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地热资源注册登记或者未按规定张贴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检测结果的;

(四)未经检测或者经监测不合格的地热资源以地热、温泉或者医疗热矿水等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宣传的。

第三十三条 地热资源抽样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暂停开采活动,并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地热资源的发展现状

地热能是指贮存在地球内部的可再生热能,一般集中分布在构造板块边缘一带,起源于地球的熔融岩浆和 放射性物质的衰变。全球地热能的储量与资源潜量十分巨大,每年从地球内部传到地面的热能相当于100PW·h,但是地热能的分布相对比较分散,因此开发难度很大。由于地热能是储存在地下的,因此不会受到任何天气状况的影响,并且 地热资源同时具有其它可再生能源的所有特点,随时可以采用,不带有害物质,关键在于是否有更先进的技术进行开发。目前地热能在全球很多地区的应用相当广泛,开发技术也在日益完善。对于地热能的利用,包括将低温地热资源用于浴池和空间供热以及用于温室、热力泵和某些热处理过程的供热,同时还可以利用干燥的 过热蒸汽和高温水进行发电,利用中等温度水通过双流体循环发电设备发电等,目前这些地热能的开发应用技术已经逐步成熟,而且对从干燥的岩石中和从地热增压资源及岩浆资源中提取地热能的有效方法进行研究可以进一步提高地热能的应用潜力,但是目前地热能的勘探和提取技术还有待改进。

发达国家在对地热能的利用方面已经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收益。利用地热进行供暖,既缓减能源压力,同时将很大程度地减少由燃油和煤炭供暖所造成的 空气污染。在全球国家中,德国始终积极发展本国的可再生能源。目前德国是全球利用风能最多的国家,风力和 太阳能发电已经迅速地发展,但基于环保因素的考虑,德国又在积极开发地热资源,并大力兴建 地热发电厂,从地层深处汲取摄氏98度的热水进行发电。研究表明,利用地热发电的总潜力相当于德国年需电量的600倍,另外还有相当于需求量1.5倍的供暖潜能。而法国也在根据热干岩石的原理建造发电站,并生产出巨大的电能以满足 经济发展与生活的需求。

在地热能源的开发和技术转让方面未来的发展空间与潜力巨大,但由于利用地热能源进行发电的成本较高,因此亟需进行更多的技术研究以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相信随着对地热资源的不断开发与研究,地热能源必将成为继水力、风力和太阳能之后又一种重要的新能源。

篇4: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体功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按照功能区域划分,对区县(自治县)实行差别化财政补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移民、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划定对象。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区域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原则上应当划定为地方公益林:

(一)长江、乌江、嘉陵江及其一、二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内和重要支流源头汇水区内的林地;

(二)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汇水区内的林地;

(三)城市和中心城镇周边以及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

(五)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林地;

(七)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八)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林地;

(九)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

(十)其他重要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

地方公益林的具体划定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级公益林,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划定地方公益林。公益林划定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应当与林权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对国有林,涉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地方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林权权利人将公益林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

公益林划定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保护协议,载明四至界限、面积、保护措施等内容。保护协议的格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给予生态效益补偿,对国有林场管理的公益林给予管护补助。

第十三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准公布。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可以补充申报地方公益林。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已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可以调出地方公益林。

第十四条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补进、调出地方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公益林区设置护林设施,加强公益林保护;督促有公益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制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面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公益林的地点、范围、面积、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

确需占用、征收公益林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指导实施,将公益林建设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公益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林地的经营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二十五条 对公益林中的疏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和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中的低效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低效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公益林资源数据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以及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进行日常监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活动造成公益林毁坏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公益林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生态公益林的经营和利用

1、经营和利用的目的:更加有效地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不破坏原有是我农林生态群落的前提下,达到生态和经济双赢。

2、经营和利用的原则:坚持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原则上,只对一半生态公益林区采取经营和利用措施。

3、经营内容:对现有林和合格的新成林进行经营管理直到森林与林木更新,主要分为管护、抚育、改造和更新等。

4、利用途径: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考察、定位观察、试验研究、科普教育、种质标本采集、生态旅游、物种与遗传基因保存和自然遗产留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林下多种资源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

(3)、严格控制对公益林的采伐更新,严格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抚育和改造活动。

5、对公益林的利用以及公益林区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篇5: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通用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的监督管理,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航发展领导协调机制,保障机场的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支持机场的功能完善与发展,加大资金和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机场资源整合。

机场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积极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机场的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园林绿化、公安、市政、工商、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保证机场与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使用、经营机场地区的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土地用途以及国家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管理规定,服从和服务于航空运输发展需要。

第九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场地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机场地区外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机场运营和发展需要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通信等给予重点保障。

第三章 安全和运营

第十一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保证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安全保障需要,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定期评估之外,增加安全状况评估次数。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各自负责的安全设施、设备的有效适用。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地区划定机场控制区,机场控制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限制出入。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控制区实行分区管理,根据不同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配备人、车进出的专用检查设备。

第十五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场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

机场航空油料专用管道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制订灭火预案和疏散措施,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各驻场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机场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的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快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航空器,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六)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七)冲击、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九)散布谣言,谎报险情;

(十)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订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纳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参加演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积极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应急救援演练进行评估,制作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值班人员,向社会公布应急值班电话,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机场地区及其邻近区域内,航空器或者机场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坏以及其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政、通信、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协调解决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机场服务品质。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有偿转让经营权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应保障体系,为机场营运提供安全、稳定、及时、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急机制,根据需要确定油料储备规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航空油料运输、供应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口头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作好记录,当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环境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行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公共秩序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提升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在机场地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和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

第四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靠,按照规定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地区内驻场单位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责任区的划定和调整。

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机场地区环境卫生和绿化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在机场地区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盗窃、损毁水、电、气、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二)堵塞机场排水设施,或者将油品以及其他危险有害物质排入机场的排水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机场道路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消防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为的,由机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移交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有违反工商行政、建筑、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机场地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已经征地使用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的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地区内设有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布局原则

1. 机场总体布局应与国民经济社会总体发展战略和航空市场需求相适应,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国土资源均衡开发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

2. 机场区域布局应与区域经济地理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符合、促进区域内航空资源优化配置、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和城市功能提升完善。

3、机场布局应与其他运输方式布局相衔接,促进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建立和网络结构优化,并充分发挥航空运输比较优势,提高综合交通运输整体效率和效益。

4. 机场布局应与航线网络结构优化、空管建设、机队发展、专业技术人员培养等民航系统内部各要素相协调,增强机场集群综合竞争力,进一步提高民用航空运输整体协调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5. 机场布局应与加强国防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及开发旅游等资源相结合。重视边境、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新兴旅游地区机场的布局和建设,拓展航空运输服务范围,增强机场的国防功能。同时考虑充分有效利用航空资源,条件许可时优先合用军用机场或新增布局军民合用机场。

篇6:《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路内停车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

第十七条 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

(二)通过政府的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

(四)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篇7: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和生产、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六)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电磁干扰等无线电管理事宜;

(八)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得对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和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八)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一条 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四条 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一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十八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二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不全或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无执照或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处元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五)新设台(站)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频率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发射或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七)不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半年不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九)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收回频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十一)设置、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设备,或擅自改变规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构成威胁,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五)研制、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临时设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的、销售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境外人员未经批准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或擅自设置、使用、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予以查封设备,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无线电相关设备

卫星导航

* 所有的卫星导航系统都使用装备了精确时钟的卫星。导航卫星播发其位置和定时信息。接收机同时接受多颗导航卫星的信号。接收机通过测量电波的传播时间得出它到各个卫星的距离,然后计算得出其精确位置。

* Loran系统也使用无线电波的传播时间进行定位,不过其发射台都位于陆地上。

* VOR系统通常用于飞行定位。它使用两台发射机,一台指向性发射机始终发射并象灯塔的射灯一样按照固定的速率旋转。当指向型发射机朝向北方时,另一全向发射机会发射脉冲。飞机可以接收两个VOR台的信号,从而通过推算两个波束的交点确定其位置。

* 无线电定向是无线电导航的最早形式。无线电定向使用可移动的环形天线来寻找电台的方向。

雷达作用

*雷达通过测量反射无线电波的延迟来推算目标的距离。并通过反射波的极化和频率感应目标的表面类型。

* 导航雷达使用超短波扫描目标区域。一般扫描频率为每分钟两到四次,通过反射波确定地形。这种技术通常应用在商船和长距离商用飞机上。

* 多用途雷达通常使用导航雷达的频段。不过,其所发射的脉冲经过调制和极化以便确定反射体的表面类型。优良的多用途雷达可以辨别暴雨、陆地、车辆等等。

* 搜索雷达运用短波脉冲扫描目标区域,通常每分钟2-4次。有些搜索雷达应用多普勒效应可以将移动物体同背景中区分开来

* 寻的雷达采用于搜索雷达类似的原理,不过对较小的区域进行快速反复扫描,通常可达每秒钟几次。

*气象雷达与搜索雷达类似,但使用圆极化波以及水滴易于反射的波长。风廓线雷达利用多普勒效应测量风速,多普勒雷达利用多普勒效应检测灾害性天气。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参观救护车作文

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实施

重庆市劳动合同

重庆市高考作文

救护车道路交通安全简报

救护车司机年度总结

《新的《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全文(精选7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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