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以下是小编整理了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共10篇),希望你喜欢,也可以帮助到您,欢迎分享!

篇1: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社区建设需要,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服务水平高的专业化、职业化社区工作队伍,提高社区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专职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并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社区工作者的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党组织的决定、决议和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意见,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协调社区单位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积极培育社会组织,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
(四)认真听取并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疏导工作。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相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就业服务、帮扶救助等工作。
各区(县)、街道(乡镇)可根据社区工作者的不同岗位,按照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制定社区工作者岗位职责的详细规定。
第四条 社区工作者通过选任和公开招录等方式配备,其人数由各区(县)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需要和社区规模确定,并报市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关于选任的社区工作者。
1.社区党组织中的专职工作者。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北京市城市社区党组织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参加选举当选的、或被任命为社区党组织成员的专职人员,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工作者范畴管理。
2.社区居委会中的专职工作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的专职人员,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工作者范畴管理。
(二)关于招录的社区工作者。
除上述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选任的社区工作者外,在社区服务站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也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管理。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按照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采取公开招考的办法录用。招录工作在市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区(县)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组织实施。
招录对象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1)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2)热爱社区工作,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相关业务知识。(3)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4)具有大专以上(应届毕业生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第五条 社区工作者的待遇。
(一)社区工作者的基本待遇,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年限补贴、奖金和其他待遇四部分。
1.基本工资。社区工作者基本工资分三档,正职每人每月720元,副职每人每月64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590元。
2.职务年限补贴。社区工作者根据所在岗位、在社区工作的实际年限享受职务年限补贴。各岗位起点职务年限补贴分别为:正职每人每月960元,副职每人每月845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740元。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工作人员每年增长一次年限补贴,增长幅度为每人每月50元。在社区工作未满一年的只享受起点职务年限补贴。岗位发生变化的,套新岗位职务年限补贴标准,其年限以在社区实际工作时间累计计算。城八区从第四届社区居委会选举产生当月开始计算,其他区(县)从第五届社区居委会选举产生当月开始计算。
3.奖金。奖金实行总额包干,按照平均每人每年3600元的标准核定总额。奖金发放时应由街道(乡镇)根据社区工作者岗位和考核情况拉开档次。各区(县)还可根据本区(县)实际,适当上浮社区工作者奖金标准。
4.其他待遇。按照市有关规定,社区工作者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享受独生子女费和住房公积金。各区(县)还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区工作实际,适当增加其他待遇,具体项目及标准报市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社区工作者中,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委会主任、社区服务站站长,享受正职待遇;社区党组织副书记、社区居委会副主任、社区服务站副站长,享受副职待遇;其他工作人员,享受一般工作人员待遇。交叉任职人员,按照“兼职不兼酬、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相应待遇。
(二)社区工作者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获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的,自完成登记注册当月起,每人每月增加职业水平补贴80元;获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的,自完成登记注册当月起,每人每月增加职业水平补贴50元。各区(县)可根据实际,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职业水平补贴标准。
(三)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中全职从事社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享受相应的生活补贴,其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年限补贴和奖金执行。
(四)招录的社区工作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通过选任方式产生的社区工作者,可根据工作需要,至本届任职期满后再办理退休手续。社区工作者退休后纳入社会化管理,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8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篇2: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一)实行服务协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由街道(乡镇)与符合条件的社区工作者签订服务协议。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成员实行一届一签;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服务协议期限由各区(县)研究确定。《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文本由全市统一式样,各区(县)根据需要,可在协议文本中做出补充规定。
(二)建立考核评议制度。社区工作者服务期间实行年度考核评议制度。由街道(乡镇)指导各社区成立由居民代表、驻社区单位代表、街道(乡镇)职能科室等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要以社区工作者的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和社区居民满意率为主要依据。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工作者实施奖惩。
(三)完善教育培训制度。按照专业培训、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的教育培训机制。市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培训方案和培训计划,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师资培训。根据全市统一安排,区(县)组织社区工作者每年参加一次集中培训,培训结果计入社区工作者工作档案,并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依据之一。
(四)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街道(乡镇)应健全完善社区工作者的工作档案,建立数据库。档案内容包括:社区工作者本人的基本情况、在社区工作起始时间、岗位变化情况、考核评议、培训和表彰等情况。城八区社区工作者的工作档案从20第四届社区居委会选举产生时开始建立,其他区(县)的从20第五届社区居委会选举产生时开始建立。
社区工作者档案关系由所在区(县)指定的服务机构进行代理。
(五)实行弹性工时制度。为方便居民群众利用工休时间在社区办理相关事务,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可实行弹性工时制。在确保满足群众服务需求和保证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对灵活的上下班时间和各班次的工作人数,安排好工休时间和节假日工作值班。
(六)探索职业资格制度。适应社区工作专业化、职业化需求,逐步建立健全职业资格制度。社区工作者特别是新招录的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一般要持有国家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师、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已在社区工作者岗位工作未取得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鼓励他们通过岗位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取得职业水平证书。
第七条 社区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市、区(县)党委、政府对在社区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优秀社区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根据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实绩和群众评价,对工作业绩突出、居民群众满意度高的社区工作者,分层次、分系统地进行评选表彰,充分调动广大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
第八条 目前已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专职人员,其签订的聘用合同继续有效,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待遇从1月1日起调整)。自下届换届选举后,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人员,统一实行服务协议制度,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
目前已在社区服务站工作的相关人员,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参加公开招录,符合条件的,录用为社区工作者,并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享受相应待遇;未达到招录条件的,或通过在岗培训、逐步使之达到条件,或通过转岗进行妥善安置。各区(县)要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过渡办法。
第九条 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中兼职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也应给予一定补贴。其待遇和相关管理规定由各区(县)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条 社区工作者待遇经费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意见》(京人发〔〕8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专职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京民基发〔〕298号),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自行废止。
社区工作者岗位职责
一、工作人员准时上岗,按规定着装,仪表整洁,严格无菌操作。
二、主动热情耐心细致地接待每一位咨询者,收集信息资料,加强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定期与社区卫生中心互通信息。
三、对行动不便需要出诊的病员,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安排服务,对社区危重病人应联系转、住院手续。
四、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的政治及业务学习。
五、保持室内安静整洁,同时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六、每天下班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七、发生紧急情况,应及时向社区服务中心领导汇报
篇3:北京市社区服务站管理办法
北京市社区服务站管理办法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7号)和《关于全面加强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京办发〔〕26号),为完善社区居(村)委会组织体系,切实加强城乡社区服务站建设和管理,推进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提升社区管理和服务水平,完善以民生需求为导向的新型社区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站,是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专业服务机构,按照专干不单干、分工不分家的原则,在社区(村)党组织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社区,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民委员会辖区。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社区,是指现有或调整后的村民委员会辖区。
第三条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社区服务水平、满足群众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统筹推进公共服务为重点的城乡社区服务为重要方针,以健全运行机制、完善项目设置、优化工作流程、规范服务标准、整合资源调配为基本思路,加强社区服务站标准化建设,努力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第四条 社区服务站坚持“依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工作原则,形成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项目设置、统一运行流程、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资源调配的专业服务平台,为社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社区服务站的设立
第五条 社区服务站的设立、撤销、调整,由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区县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区服务站的设立,应有利于增强社区管理服务功能,有利于整合社区各类资源,有利于服务居民群众。
第七条 社区服务站的设立模式,应根据社区类型、人口规模、地域范围、功能定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社区采取“一居一站”模式设立社区服务站。农村社区采取“一村一站”、“多村一站”模式,原则上一个建制村设立一个社区服务站;人口规模较小、经济基础薄弱、地域相连的两个或多个建制村,可以共建共享一个社区服务站。
第八条 社区服务站的名称统一为:“××街道(乡镇)××(村)社区服务站”。
第九条 社区服务站须具有以下配置:
(一)要确保一定面积的工作用房。城市社区服务站工作用房面积应达到50平米以上,农村社区服务站工作用房应达到20平米以上,要充分利用农村现有综合服务场所设施,并与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办公和服务用房相对独立,符合“一门式”办公服务要求。
(二)设置位置应便于服务居民,交通便利,地点醒目,便于社区居民识别和办理事务。
(三)采用全市统一的形象标识,包括服务指示牌、门头、咨询台、功能导引牌、宣传资料架、公示栏等标识物。
(四)具有较为完备的设施,主要具备水、电、暖、通讯、信息网络等基本条件,配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桌椅、电话、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等基本办公设备。
(五)条件较好的社区服务站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空调、音响、监控设备、电子屏幕和电子触摸屏等。
(六)其他相关服务设施。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
第十条 在社区(村)党组织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社区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理代办政府在社区的公共服务。主要是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本社区内各种公共服务事项,把政府公共服务延伸到社区。
(二)协助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社区志愿互助服务。主要是协助组织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等群众性自我互助服务,为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提供服务。
(三)协助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社区便民利民服务。主要是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服务,方便居民生活。
(四)协助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积极培育和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和谐社区建设,为申请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提供备案手续、组织运作等方面的帮助。
(五)及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通过各种渠道,及时了解和反映社区居民意见和建议,并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积极支持和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社区居民自治、开展人民调解,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六)定期向社区(村)党组织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汇报工作,接受社区居民群众的监督评议。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站应根据自身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社区需求设置岗位,并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经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岗位分为常设岗位和特设岗位。其中,常设岗位包括:就业服务与劳动维权、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人口计生与公共卫生、社区治安与综合治理、社区群团组织、社区综合事务等。
除上述常设岗位外,各社区服务站可以根据社区实际情况和具体工作任务灵活设置1—2个特设岗位。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站采取“一门式”服务方式,开办服务窗口,方便居民办事。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在社区独立设置的工作平台外,逐步将其他各类工作站(所、中心)、活动站(室)等统一纳入社区服务站,由社区服务站按照“一窗多能、一岗多责、定岗定责”的原则统筹配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站应以保障基本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责,科学合理设置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项目。
第十四条 凡需社区服务站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开展或承办的临时性、非常规性工作,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社区服务站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首问责任、限时办结、AB岗、投诉处理等业务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经费使用、资产管理、站务公开、学习培训、岗位责任等内部管理制度。社区服务站应将工作流程、服务守则、服务承诺、办事指南等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站应协助做好社区信息化工作。依托社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立与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能科室、“一站式”办公大厅、社区服务中心等的对接机制,实现社区信息网与电子政务网的有效衔接,畅通居民办事流程。
第十七条 为方便居民群众利用工休时间在社区办理相关事务,社区服务站可实行弹性工时制。在确保满足群众服务需求和保证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对灵活的上下班时间和各班次的工作人数,安排好工休时间和节假日工作值班。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服务站按照所服务地域的实有户数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城市社区每500户居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1500户以下的配备3人;农村社区每300户居(村)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600户以下的配备2人。
第十九条 社区服务站一般设站长、副站长各1名,可由社区(村)党组织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兼任。
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须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符合条件的人员由街道(乡镇)与其签订《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纳入社区工作者范畴管理。
第二十条 公开招录的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招聘办法》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
(二)热爱社区工作,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相关业务知识。
(三)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
(四)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专以上学历。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一般要持有国家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师、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尚未取得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通过岗位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取得职业水平证书。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指导各社区成立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以社区工作者的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和社区居民满意率为主要依据。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正式聘用、续聘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乡镇)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由街道(乡镇)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街道(乡镇)政府应加快整合社区内各类协管员队伍。按照规范化、专业化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转岗安排等方式,逐步将符合条件的各类社区协管员、社区事务助理纳入社区工作者范畴统一管理。
第五章 经费使用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将社区服务站的工作经费纳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办公经费中,保障社区服务站的各项开支。
第二十六条 城市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待遇经费按照市、区有关社区工作者的管理规定执行。农村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待遇经费由各区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纳入区县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严格规范社区服务站经费支出的管理。各区县应加强对社区服务站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区服务站工作范围
一、健康信息收集管理和利用:
1、社区基本情况(包括住户数、服务人口年龄构成比、发病率等)。
2、社区居民健康调查与分析(人口发展、死亡和疾病谱变化、人均年医药费用)。
3、建立社区和个人健康档案。
二、医疗
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危重病人的现场救治及转诊,家庭病床及相关的各项服务。
三、预防
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慢性病防治和监控等。
四、保健
儿童保健、妇发保健、老年人保健、残疾人保健。
五、康复
接纳上级医院转回的康复期病人,侧重于慢性病、术后病人及残疾病人康复指导和管理。
六、健康教育
制订健教计划,配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健康教育。
七、计划生育
1、避孕、节育措施的指导与服务;
2、优生、优育、优教的指导与服务;
3、不孕症的咨询、查治、转诊。
篇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开放。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公共厕所资产归属分类
城市公厕按照资产归属分类,可以分为政府投资管理、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和私人投资管理三类。
政府投资管理类公厕,是城市公厕建设的主流。城市公厕属于城市公共物品,理应由政府投资建设。
在我国城市的公厕总量中,政府投资管理的公厕占到总量的90%以上。
这些公厕在政府投资建设完成后,由政府所属的保洁作业机构或公司对公厕进行保洁管理,政府要承担全部的管理费用。
国有企业和私人投资管理的公厕,主要是指国有企业或私人在投资建设大型商场、酒店、文娱场所等时,按照政府要求或自行配套建设供服务对象和途经者使用,并承担日后的管理维护费用的厕所;或者是按照政府要求,将沿街由国有企业或私人经营的大型商场等建筑内,原先供内部员工使用的厕所,经适当改造后,向其服务对象或途经者提供如厕服务。
这部分非政府投资管理的厕所,正逐步纳入城市公厕范畴,对城市公厕数量和布局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补充作用,有的甚至在数量和质量上超过了政府投资管理的公厕。
篇5:《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北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第三条市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和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订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市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标准向承储企业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储备粮总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补贴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有关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补贴的标准应当根据实际费用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六条市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承储企业可以在外埠储存市储备粮。
第七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承储企业的储存责任、储存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北京市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市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第九条北京市建立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北京市加强市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市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实际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第十二条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
第十三条市储备粮的轮换采购,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外)定向采购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储备粮的轮换销售,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定向销售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动用市储备粮的工作流程,适时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储备粮;
(三)其他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情形。
第十六条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七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发现市储备粮存在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库要求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储企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设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区、县的储备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6:北京市节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节水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厉行节约用水,统一调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发挥价格对用水行为的调节作用,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九条 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在本市境内迁移的,原核定的用水指标继续有效。
用水单位迁移需要在本市境内转移用水指标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办理用水指标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交费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设施方案征求同级节水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第十九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条 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村地区逐步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生产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农田灌溉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交费。
第二十二条 绿化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三条 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已接通再生水的洗车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和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六条 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量较大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1000元罚款;
(二)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5%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每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处100元罚款;
(八)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交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行使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1988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1月30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根据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的《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水资源淡水短缺问题与对策
地球上水总储量约为1.36x1018m3,但除去海洋等咸水资源外,只有2.5%为淡水。淡水又主要以冰川和深层地下水的形式存在,河流和湖泊中的淡水仅占世界总淡水的0.3%。
世界气象组织于初指出:缺水是全世界城市面临的首要问题,估计到2050年,全球有46%的城市人口缺水。对于水资源稀少的地区来说,水已经超出生活资源的范围,而成为战略资源,由于水资源的稀有性,水战争爆发的可能性越来越高。
为了让全世界都关心淡水资源短缺的问题,第47届联合国大会决定将每年3月22日定为世界水日。
早期人们会抽取使用地下水,然而使用地下水会造成地层下陷并破坏地底结构,造成无法回复的永久性破获,亦有可能阻断地下水,在许多地方人们禁止使用地下水,以避免各种永久性的损害。 海水淡化是其一种对策,但由于耗用能量过高及成本过高,多数海水淡化厂在建成后不久就因资金不足被迫关闭。在迪拜这个干旱但富裕地方,则利用这个方法取得淡水。
淡水水资源重要性
水是地球上的任何生物、生命体的必需物质,缺水的土壤便无法孕育生物,淡水更是灌溉与孕育陆地生物的必要元素,淡水的来源、节约、储存、利用是全球的重要议题。
篇7:北京市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录有关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三条 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上下站、出租汽车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顺序排队等候。
第三十八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四)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篇8: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第三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和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订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市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标准向承储企业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储备粮总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补贴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有关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补贴的标准应当根据实际费用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六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承储企业可以在外埠储存市储备粮。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承储企业的储存责任、储存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市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本市加强市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市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实际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采购,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外)定向采购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储备粮的轮换销售,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定向销售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动用市储备粮的工作流程,适时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储备粮;
(三)其他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发现市储备粮存在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库要求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储企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区、县的储备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储备粮的意义
储备粮,是指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社会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储备粮对于国家安全意义重大。
储备粮是国家用来“保命”的!
一旦出现大的灾荒或战争,有足够 粮食储备,至少可以保障民众的吃饭问题。
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抛售储备粮来调节粮价,平抑物价。
国家授权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全国粮食储备工作统筹管理。
篇9:北京市交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
第五十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五)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十)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一)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第七十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一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九)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十)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行人进入路口的。
第八十二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未在后座正向骑坐的;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六)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第八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四条 未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的;
(六)未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八)突然猛拐或者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的;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进入路口的;
(十二)制动器失效在道路上骑行的。
第八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的;
(二)违反载物规定的;
(三)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八十七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未按照规定超车的;
(四)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五)使用未驯服牲畜驾车、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六)停放车辆时未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的。
第八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乘坐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七)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机动车而乘坐的;
(八)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责令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四)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或者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或者文字、图案的;
(五)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六)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的。
第九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四)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违反倒车规定的;
(七)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八)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九)违反试车规定的;
(十)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一)违反危险报警闪光灯使用规定的;
(十二)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三)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四)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五)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报警的。
第九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未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减速让行的;
(三)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未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20%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五)违反规定标准载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行驶的。
第九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第九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未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者不完整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七)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八)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
第九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一)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十二)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20%以上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四)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五)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六)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七)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九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第九十八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的;
(五)公共汽车、电车违反驶入停靠站规定的。
第一百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一百零一条 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三)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四)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六)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七)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八)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九)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二)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施工作业单位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消除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交通警察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驾驶人信息卡,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驾驶人信息卡、处罚决定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采取银行信用卡划拨的方式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10: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全文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
第三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献血者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献血者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用血优惠时,献血量按照一个机采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
第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血站是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血站应当根据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设置采血点,并将采血点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安、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对血站设置采血点的工作予以协助、支持。
第八条 个人可以到依法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献血。
第九条 血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血站应当根据献血者提出的献血时间等意向或者临床用血需要动员组织其献血。
第十条 本市根据血站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制定临床用血保障预案。在出现血液短缺或者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保障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保障预案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协调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血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二)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在采血前告知献血者采血量,并征得其同意,禁止超量采血。
(三)对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采集机采血小板间隔期不少于28天,禁止频繁采血。
(四)接待献血者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向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
(五)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血站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制度和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四条 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向献血公益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等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通过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方式推动献血公益事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献血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本市参加献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办法施行以后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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