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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全文

时间:2022-05-24 08:02:4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全文(共10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全文

篇1: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全文

关于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项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机关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事项。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尊重客观规律,深入开展调研,充分研究论证,加强协商协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程序适用的基本规则)

决策事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依靠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稳定等方面较大风险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决策启动)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组织开展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决策草案形成后,可以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决策草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

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反馈。

第八条(专项听取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专家论证)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决策草案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并逐步实行专家、专业机构信息和论证意见的公开。

第十条(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并提出预防、控制和应对风险的具体措施。

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单位自行开展,也可以由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十一条(决策草案完善)

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承办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决策草案报送)

决策草案应当经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决策机关。

报送材料应当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初审意见,以及决策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决策草案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

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决策的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第十三条(特定情形下决策程序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查)

决策机关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交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政府法律顾问)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并保障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审核)

决策草案涉及体制改革、编制保障、财政资金安排、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同级发展改革、编制、财政、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决策公布和解读)

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载明重大行政决策结果的相关文件、决定或者命令等。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十九条(决策后评估)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机关应当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并将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决策的调整、中止和终止)

对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全文

关于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项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机关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事项。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尊重客观规律,深入开展调研,充分研究论证,加强协商协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程序适用的基本规则)

决策事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依靠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稳定等方面较大风险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决策启动)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组织开展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决策草案形成后,可以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决策草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

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反馈。

第八条(专项听取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专家论证)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决策草案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并逐步实行专家、专业机构信息和论证意见的公开。

第十条(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并提出预防、控制和应对风险的具体措施。

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单位自行开展,也可以由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十一条(决策草案完善)

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承办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决策草案报送)

决策草案应当经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决策机关。

报送材料应当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初审意见,以及决策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决策草案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

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决策的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第十三条(特定情形下决策程序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查)

决策机关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交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政府法律顾问)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并保障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审核)

决策草案涉及体制改革、编制保障、财政资金安排、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同级发展改革、编制、财政、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决策公布和解读)

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载明重大行政决策结果的相关文件、决定或者命令等。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十九条(决策后评估)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机关应当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并将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决策的调整、中止和终止)

对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月1日起施行。

登记备案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摊贩实行禁止经营目录制度,禁止经营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明显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其中,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完善其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经营条件、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执法工作,按照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取缔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四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计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缺失、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食品安全综合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对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采取集中整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有计划地开展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投诉举报制度建设,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履行投诉举报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

篇3:《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相关说明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相关说明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必要性

决策是行政权力运行的起点。规范决策行为特别是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是规范行政权力的重点,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点。目前,我国已有17个省级政府和23个较大的市政府出台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章。近年来,各级行政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不断完善,各级领导干部决策能力水平不断提高。与此同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的决策尊重客观规律不够,听取群众意见不充分,乱决策、违法决策、专断决策、拍脑袋决策、应决策而久拖不决等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因群众不理解、不支持而不能出台,或者决策后遇到反对就匆匆下马的情况时有发生,既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为落实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增强社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理解和支持,有必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制定一部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行政法规。

二、起草思路和主要过程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依法决策机制的部署,法制办在起草过程中把握了以下思路:一是将科学民主依法原则贯穿于决策全过程。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是决策机制和程序的内核,征求意见稿将其贯穿于决策动议、研拟方案、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决策执行与调整等决策全过程,通过规范决策过程来提高决策质量和群众认可度,保障依法作出的决策得到有效执行。二是立足实际,健全决策法定程序。针对实践突出问题和依法行政实际,稳妥把握现阶段程序繁简、标准严宽、制度刚柔的平衡点,合理确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适用条件,要求所有重大行政决策都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明确决策机关应当坚守的制度底线。三是保持制度设计的适度弹性。对需要“因地制宜”的事项,允许决策机关探索、细化;对需要“因事制宜”的`程序环节,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制定具体要求留够空间。

自条例起草工作启动以来,法制办围绕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法定程序等重点难点问题,运用多种方式开展立法调研,多次召开立法座谈会,赴东中西部共12个省、直辖市开展专题调研,深入了解省市县各级政府决策工作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注重管用可行,充分吸收地方成熟经验做法,先后2次送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县政府等100多家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分为10章,共44条。除总则、决策动议、决策执行、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分别作为专章予以规定。

(一)关于决策事项范围。考虑到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省市县各级政府决策的影响面和侧重点各有不同,征求意见稿按照突出针对性、具备可行性、保留灵活性、提高透明度的原则,在采取“列举+兜底”方式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基础上,要求各级地方政府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二)关于决策动议。为了遏制草率启动决策,减少折腾浪费,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建议都要进行充分研究论证,由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第十条)

(三)关于公众参与。为突出公众参与重点,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为提高公众参与实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听证会等的基本要求(第十六、十七、十八条);注重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和互动交流,规范听取意见的后续处理和公开反馈(第十五、十九条)。

(四)关于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稿规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应当组织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第二十条第一款)。为提高专家论证质量,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对论证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理由应当反馈(第二十条第三款);二是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不得选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公开专家、专业机构有关信息(第二十一条);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家库(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风险评估。征求意见稿规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有效防范决策风险,征求意见稿要求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第二十五条)。

(六)关于合法性审查。征求意见稿明确合法性审查为决策必经程序,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为保证合法性审查质量,规定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时间保障(第二十七条)。

(七)关于集体讨论决定。征求意见稿明确集体讨论决定为决策必经程序,并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规定:决策事项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为防止一把手搞“一言堂”,征求意见稿规定: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

(八)关于决策执行与后评估。为保证决策执行效果、健全决策后评估和纠错机制,一是规定了决策执行中的问题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制度(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二是严格规范决策调整,明确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程序(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为落实决策程序制度的刚性约束,征求意见稿对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和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参与决策的专家专业机构等参与决策的各类主体,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章)

篇4:沈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全文

关于沈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行政机关立即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对政府内部管理事务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作出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编制或者调整重要的区域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政府融资举债安排,对本地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三)制定、调整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住房、劳动就业、公用事业收费与公益性服务价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本地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安排;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并且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履行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履行决策程序义务,做好决策承办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决策执行的监察。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五条 市长可以直接决定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请市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请市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进行研究,认为需要进行决策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请市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应当确定具体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承担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职能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情况报告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协商对话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决策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决策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

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涉及的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等作进一步研究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或者委托论证等方式开展专家论证,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入库专家的主要职责是对市政府决策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与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从专家库中选择咨询论证专家;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组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对决策进行相关研究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十七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可以适当增加。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问题和企业、居民的承受力以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二)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应当判定环境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三)开展财政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预期效益、收益期限、财政承受力以及政府债务风险等进行精算分析,判定风险程度,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决策执行存在较大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在采取有效防范对策、调整决策并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对市政府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决策草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和说明;

(二)与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与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可行性研究等;

(四)与决策有关征求意见的报告;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一)决策是否符合市政府的法定职权;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照本规定履行;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合法,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有直接影响的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和说明;

(二)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对决策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开展试点试行、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办公厅如实记录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通过的决策,需报请市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程序报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决策作出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八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反响强烈并提出较多意见,以及决策试点试行期限届满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作为调整、完善或者停止执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以及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政府决策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篇5: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4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实施。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交外事活动、立法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和重要区域发展规划;

(二)全局性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益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非政府投资但需经政府审批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财政资金支出;

(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科技教育、城市建设、安全生产、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公共服务等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专营商品、特许经营或者服务的价格;

(五)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采取的长期限制性措施;

(六)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本地区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事项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事项和标准。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第二章 建议和承办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和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政府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以及由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二)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政府办公厅(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经政府办公厅(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议案、建议、提案的承办部门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事项,经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并认为是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报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五)政府法制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该文件所设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将该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起草前或者起草过程中,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调研。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形成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对未采纳且涉及提出意见单位职能的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可以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扩大公众知悉范围,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以公开征集、推荐、邀请等方式选聘专家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主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和执行成本控制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达专家、专业机构。其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后,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专业性负责。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专家论证或者论证未获通过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可能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法律纠纷、财政金融和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公示、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等级,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确定为无、小、中、大四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等级;

(四)提出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报请政府讨论决定前,应当交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草案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调研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意见等相关材料,以及应当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政府办公厅(室)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决策事项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草案及相关材料送交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视审查情况,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相关程序。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

(二)建议部分内容修改完善;

(三)决策事项草案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者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办公厅(室)自收到政府法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可以提交政府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政府主要领导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暂不能提交政府讨论决定的,经请示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对决策事项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草案,经修改完善超过一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事项草案自动终止。

第三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政府办公厅(室)、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政府办公厅(室)、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或者政府指定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单位的情况,制订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后,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相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就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公开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策事项执行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提交本级政府。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应当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七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处置并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行一事一档,将决策建议、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听证报告、合法性审查、会议纪要、实施后评估、督促检查等制定、执行、监督中形成的材料收集归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制度,完善调职、离职、辞职、退休等不影响责任追究的机制。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未作出决策,或者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造成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的;

(二)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决策事项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的;

(二)执行当中发现重大问题故意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直接提交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一)为保障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二)立即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特殊情形。

有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的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篇6: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了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决策机关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决策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订决策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前款事项的决策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细化、规范决策工作具体流程。

第四条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六条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充分掌握信息,加强协商协调,注重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激化、遗留矛盾。

第七条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决策方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工作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负责,根据具体情况,相关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决策机关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政府决策的,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组织公众参与,应当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基层、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建议。

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决策影响范围内公众知晓的信息发布途径,公告决策方案或者公众关注的相关内容,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或者内容除外。

第十条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组织公众参与,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对公众普遍关注且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采取直观、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或者向公众提供参与体验、监督的途径,增进其对决策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二条决策过程中,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参与论证的专家可以是决策机关建立的有关专家库中的人员,也可以是根据需要邀请的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专家论证一般应当采用会议形式;难以召开会议的,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专家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对直接关系相关群体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风险评估后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意见;依法开展有关专项风险评估或者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也可以通过相关材料反映风险评估过程和结论。

第十五条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方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方案制订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决策方案的草案及说明材料。

说明材料应当反映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由部门决策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由部门起草决策方案并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在报送政府前,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有关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听取领导机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或者报请其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决策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网以及其他途径公布,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必要时,应当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完善、调整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决策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决策运行机制

行政决策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国家行政事务时,为了达到预定的目标,根据一定的情况和条件,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系统地分析主客观条件,在掌握大量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或处理的事务做出决定。行政决策过程包括以下主要阶段和步骤:

第一,情报活动阶段:发现问题、确定目标

这是行政决策活动的第一个阶段,他构成决策的前提。目标的确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整体环境的探查、研究,找出制定决策的理由;二是在探查出所积累材料的基础上,分析和辨明决策的条件,进而确立决策目标。对问题的准确、完整的陈述和抽象,是决策目标正确的前提。

第二,设计活动阶段:拟定备选方案

这一阶段的基本任务可以表述为:列出别选方案;确定备选方案的执行后果;对备选方案可能的后果进行对比性评价。这种设计活动是基于人类的创造性思维,按照综合、整体、效用、动态的原则,选择最优或者是次优的过程。

第三,抉择活动阶段:选定最佳方案

在备选方案拟定之后,就进入选定行政方案的关键阶段,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行动方向以及达到什么目标的问题。方案的价值标准一般是方案实施后的作用、效果、利益等。满意决策方案一共有五项要求,然而在实际中,任何决策方案,至多只能达到可以得到满意的有限目标。

第四,决策过程反馈

这是指在整个决策过程的确定目标、拟定方案和选择方案的不同阶段中,不断地通过信息反馈,对过去的抉择进行实践性评价和检验,尤其是对最后的抉择进行实践性评价和检验,验证决策的正确与否及其程度,及时修正决策方向或弥补决策遗漏,从而避免重大决策失误。

篇7:无锡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应对等决策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规范化建设,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依法公开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并将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六条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政府法制、发展改革、财政、行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三条事项范围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前款规定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政府需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内的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直接交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启动;

(二)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三)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下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相关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反映的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第九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机关、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 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决策方案草案需要进一步听取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 20 日。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

(一) 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 社会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代表性。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一)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三)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经济风险评估;

(四)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其法制、监察机构,分别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廉洁性论证。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到的意见,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中的有关结论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决定是否采纳,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就修改内容再次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分歧意见较大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政府。

第十八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形成提交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制定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 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 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依据;

(四) 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合法性论证报告、廉洁性论证情况;

(五) 征求意见和相关建议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政府办公室应当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正。

第二十条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涉及的相关内容,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还应当移送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协调一致;

(五)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利益给予有效保障;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提出会审意见,也可以由政府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进行集中会审论证。

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查、会审工作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限不超过 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会审意见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论证。

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政府行政首长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同级党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 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重大行政决策不即时调整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受政府行政首长委托的政府分管负责人可以作出即时调整决定,并于事后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听取公众意见、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政府、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经评估,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违法违规的;

(四)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的;

(五)其他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8: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市(县)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依据本行政机关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矛盾纠纷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合法救济途径。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引导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该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一案一卷整理归档保存。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政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9: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

(二)依法决定是否免除申请人特定的法定义务;

(三)依法决定是否对特定民事关系、事实给予认定。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国家利益原则和精简效能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章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但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法律、法规设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政府规章已经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没有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七条 政府规章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时对设定事项的必要性、依据、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情况予以说明。

设定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先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征询会。

第八条 行政审批包括特别许可、一般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九条 特别许可依法适用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供应量、配额等宏观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十条 核准依法适用于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须有特殊信誉或者特殊技能要求的从业资质、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共安全和自然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建设、使用、验收,以及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依法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认定,以及对其他民事权属、民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

第十二条 一般许可依法适用于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外可以适用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统一对外,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不得采用颁发许可证、合格证、资格证等证照形式。

第十五条 对特别许可事项和有数量限制的一般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优选,也可以按照机率的方式选择。

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方式有明确规定外,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有获得行政审批条件和标准等信息资料的权利。

申请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如实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其网站上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费用以及操作规程,并公开行政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凡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各行政机关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对该行政审批事项负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可以通过办事窗口、办事大厅、联网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审批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时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承诺审批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快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特办,但不得加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涉及财政投入、国有资产处置、重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用专家审查、咨询等方式。

涉及公共安全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审批结果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层级监督,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具体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强化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阅材料、核查、抽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不得以行政审批替代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被审批人违法从事审批事项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或者贿赂等其他非法行为取得行政审批的,所取得的行政审批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废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管理的,可以采用备案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审批的种类

通常包括审批、核准、批准、同意、注册、认可、登记、检验、年检等几十种。但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是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行为。凡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及销售活动,都适用于普遍许可。如游行示威的许可,烟花爆竹的生产与销售的许可等。该类许可有二个显著特征:一是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附有一定的条件;二是一般没有数量控制。

特许

特许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或者对有限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如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等。特许有二个主要特征:一是相对人取得特许后,一般应依法支付一定的费用,所取得的特许可以转让、继承;二是特许一般有数量限制,往往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决定是否授予特许。

认可

认可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通常采取向取得资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资质证书的方式,如会计师、医师的资质。认可有四个特征:一是主要适用于为公众提供服务、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并且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认定;二是一般要通过考试方式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认可;三是资格资质是对人的许可,与人的身份相联系,但不能继承、转让;四是没有数量限制。

核准

核准是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标准、规范的判断和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如电梯安装的核准,食用油的检验。核准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依据主要是专业性、技术性的;二是一般要根据实地验收、检测来决定;三是没有数量限制。

登记

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和特定身份的确定。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婚姻登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等。登记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未经合法登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事项,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二是没有数量限制;三是对申请登记材料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当场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篇10: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兵员管理暂行规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买卖合同

上海市劳动合同

重大活动主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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