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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时间:2022-12-05 08:29:5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工伤保险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本文共10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工伤保险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篇1:工伤保险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工伤保险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孙 斌

1、工伤员工借故拒绝复工,如何处理?

答:该行为分两种情况进行应对:

第一、如果不能提供具备治疗工伤资格医院的病假条,可以直接通知工伤员工上班。如不按通知要求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如果能够提供病假条,应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规定核实其具体的误工时间,如明显超过规定期限的应通知受伤员工,如需要继续请假需到指定医院在公司人员陪同下进行复查,复查后根据结果确定请假的时间。如员工拒绝复查或者在医院检查时扩大自己病情状况的,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停工留薪期。

2、工伤员工借故拒绝配合做伤残鉴定,如何处理?

答:该行为属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之一,公司有权自员工拒绝之日起停止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直至其同意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3、职工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接到员工电话应首先了解发生事故的经过,如初步判断为工伤的,应要求工伤职工提供相关证明。如意外事故的为公安机关及有关机关的证明;在出差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出差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二、如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医院的电话,应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并通知工伤职工的家属。如初步判断为工伤的,应派人到公安部门及相关部门收集材料,为下一步工伤认定作准备。

4、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严重违纪,企业能否解除合同?

答:工伤职工如严重违规,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将不受员工是否为工伤的限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5、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企业倒闭了如何处理?

答: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在破产清算时依法予以支付,如破产财产无法或者不足支付的,社保机构将不代替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

6、企业能否追究工伤职工的过失赔偿责任?

答: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应于工伤认定,对于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工伤职工赔偿。

7、企业能否以商业保险理赔项替代职工的工伤待遇?

答:不能。由于两个保险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属于强制险,商业保险属于补充保险。企业为职工办理的商业保险在发生理赔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受益人是员工而不是用人单位(医药费除外),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用本属于员工的理赔款据为己有用来支付员工的工伤待遇。

8、无照驾驶与驾驶无照车辆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根据最高法院12月司法解释将不认定为工伤。

在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上述行为如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认定为主要责任,则可认定为工伤。

在20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由于《社会保险法》不认定工伤情形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上述行为是否还认定为工伤有待有关部门作出专门解释。

9、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怎么处理?

答:有可能认定为工伤。但现实中一般从事第二职业或者发生双重劳动关系的第二个用人单位,不会也不可能缴纳或者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个别省市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工伤职工从事第二职业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0、文体活动和娱乐到底有什么区别,篮球赛和唱卡拉OK的区别在哪?部门组织的活动能否认定是单位组织的,包括由部门领导私下组织的,比如部门人聚餐?

答: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视为工作上的延伸,而娱乐被认为是自我消遣,与工作无关。篮球赛和唱卡拉OK如都是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视为工作上的延伸,而不是则不会认定。两种对比关键是单位是否组织,活动单位是否认可!

即使是部门领导私下组织的活动,出了工伤,要与工伤职工(或者家属)讲明白是不可能的。但活动的范围是明确的,限于文体活动,应不包括部门人员聚餐。“

11、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如何支付?

答:原则上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现实中存在绩效工资(奖金)如何发放的问题,由于绩效工资(奖金)是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进行发放。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工作业绩,其绩效工资、奖金的发放,笔者认为可参照行政人员标准进行发放,这一办法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

12、工伤复发的,怎样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如何处理?

答:工伤复发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如存在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后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13、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与劳动者私下和解,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想和解、调解,应该怎样做,才确保无风险?

答:(1)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是否会申请劳动仲裁。

(2)补偿协议要做到无风险,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准备:第一、协议内容要有保留条款,即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后悔后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加以明确。第二、对工伤职工的伤情可能达到的伤残等级加以了解,同时要考虑实际获得赔偿款与应得赔偿款的差额(即差距不能过10-15%,如超过这个限度容易引起纠纷)、劳动者家庭经济情况、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协议签订当时的客观情况(如劳动者急需医疗费,而用人单位要求必须先签协议再支付医疗费)等因素。

14、对于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如因第三人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我方司机受伤,如何处理?受害人司机能否要求工伤待遇又要求第三方的人身伤害赔偿?

答:(1)用人单位应与家属积极配合,要求第三人支付医药费及其它费用。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代垫上述费用,之后由社保机构支付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2)在实务中社保机构一般会要求工伤职工先进行人身伤害赔偿,之后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补差额。

15、怎样控制“上下班途中”的风险?

答:用人单位要控制上下班途中的风险,要做到四点:

第一、要了解员工的实际居住地与用人单位的车距,并确定员工上班需要的大概时间和路线。

第二、公司内禁止用早餐或者报到后再外出用早餐。

第三、员工下班后禁止在公司上网或者从事与工作我关的事务,严格控制员工主动加班。

第四、明确日常加班时间、延至下班后的开会及培训时间。超过三小时以上,应预先提供晚餐,避免员工下班后外出聚餐造成不必要的工伤事故。

16、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的特点?

答:(1)用工单位无法人资格,即使事后补办营业执照也不改变非法用工的事实。

(2)赔偿方式为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一次性赔偿金、支付死亡职工或童工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3)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职工(童工),其一次性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相同。

(4)无需进行工伤认定,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在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17、非全日制员工发生工伤后是否享受工伤待遇?

答: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到目前为止除北京外,其他省市均不能为非全日制员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因而非全日制员工发生工伤后,其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18、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没有认定为职业病,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答:由于职业病受职业病目录的限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没有认定为职业病的,应按一般工伤提出申请。

19、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与职工实际工资不符的处理?

答: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与职工实际工资不符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职工实际工资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部分,用人单位不承担补偿责任。

20、工伤职工医药费社保机构只报销90%,另外10%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

答:由于工伤职工的医药费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未报销10%应由工伤职工与社保机构进行交涉,确定不报销的原因。

21、用人单位不承认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怎么办?

答:一方面工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社保行政部门依据工伤职工提交的相关材料(如劳动合同、工作证等),确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2、“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如何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时效是否可以中止、中断?如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效是否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答:1)“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在理解上应当分为两种情况:

(1)事故伤害明显的,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2)事故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工伤事故引起的,自伤害确诊之日开始计算。

2)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同申请劳动仲裁一样可以中止、中断,如发生不可抗力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可以中止;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权利而中断。

3)工伤职工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但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关键看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及有关法院的司法解释。

23、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否需要用人单位同意或盖章?

答:由于工伤职工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有具体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同意或盖章均不影响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

24、申请工伤认定的特定材料有关行政部门拒绝出具怎么办?

答:应积极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在行政机关拒绝出具证明后可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5、是否所有工伤都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答: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终结后,存在残疾并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他情形无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26、生活自理障碍鉴定适用于哪些工伤职工?

答:生活自理障碍主要发生在三级以上伤残职工,经鉴定根据级别不同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27、劳动能力鉴定能否重复申请复查,复查结果高于或者低于原伤残等级如何处理?

答: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每隔1年申请复查一次。复查结果高于原伤残等级的,按新待遇标准补差额;,复查结果低于原伤残等级的,已发放待遇不返还。

28、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9、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有无时间上的限制?

答:应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终结后提出申请,原则上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但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

30、如何认定“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答: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是社保机构第一次核定抚恤金待遇的标准,之后进行调整不受该条件的限制。

31、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

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分为两种情况:

1) 不包含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承担医疗保险(有的地方要求缴纳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由社保机构补差额。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在承担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由用

人单位补差额。

2)包含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承担医疗保险(有的地方要求缴纳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低于特定数额(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减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部分由社保机构补差额。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在承担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低于特定数额(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减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额。

32、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享受基本养老金?

答:按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养老保险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才能享受基本养老金。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即使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也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只有将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一次性补足至15年,才能在退休时享受基本养老金。

33、伤残职工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答:按规定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伤残职工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4、工伤待遇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包括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伤残津贴)。

35、工伤职工能否同时享受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双重待遇?

从世界各国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看,没有一个国家规定两者兼得的方式。国际劳工公约普遍认可的原则是,工伤者(如上下班交通)已受到其它赔偿保护时,可以不必在列入工伤补偿。从这一原则可以看出这两者之间属于互补性质,两种请求所得数额不得超过工伤职工实际受到的损失。

36、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是否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

根据最高法院在203月司法解释: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待认定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37、曾在几家公司工作,在现单位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由谁承担职业病待遇?

原则上由现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如现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危害是由先前单位造成的,则由先前单位承担工伤待遇。

如经组织调动,职工在新单位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是与现工作有关,其工伤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38、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失业期间发现职业病怎么办?

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失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有关的,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39、招聘从事职业病岗位的劳动者,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1、首先了解劳动者在之前的工作单位是否有职业危害或者是否从事过职业病目录所涉及的工作岗位。

2、在入职前全面进行体检,确定其身体状况是否符合逾从事的职业病岗位。

40、(可能)发生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需注意哪些问题?

1、全面进行体检确认其不存在职业病或者排除疑似职业病的基础上,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

2、将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盖章后交付劳动者。

篇2: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一、股权投资差额与合并价差的关系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及其指南,股权投资差额是指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用公式表示:股权投资差额=投资成本-投资对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投资持股比例。股权投资差额的产生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从证券市场购入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购买价格高于或低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差额。

第二,投资企业直接投资于某非上市公司,投出资产的价值高于或低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差额。

第三,在会计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原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增资改按权益法核算时,由于被投资单位历年累积盈亏等所产生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

会计准则规定,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的期限平均摊销,分期计入损益。对于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同时摊销金额计入当期投资收益。

财政部印发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中规定,母公司对于子公司权益性资本投资项目的数额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所持有的份额相抵销时发生的合并价差,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以”合并价差“项目在长期投资项目中单独反映。

从性质上说,合并价差的范围要比股权投资差额大。按照《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对于长期投资中内部债券投资与应付债券抵消时发生的差额,也应当作为合并价差。但从层面上说,股权投资差额的范围要比合并价差大,因为在不纳入合并的情况下的那些股权投资差额是不能称为合并价差。这就是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

二、购前利润的会计处理

财政部财会字66号文《问题解答》中明确了股权购买的确认标准,即:(1)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2)购买公司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3)购买公司已支付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4)购买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显然,由此界定的股权购买日必定迟于收购资产评估基准日。有关文件还规定,收购企业对收购日前被收购企业的利润不能并计自身利润。但是,对被收购企业从资产评估基准日至购买日形成的老股东不再享有的损益(以下简称购前损益),收购企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对此,实务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是收购企业从收购业务中获取的额外收入,应单独结算,收到这部分利润,作营业外收入;也有的认为,这是被收购企业对收购企业的一种捐赠,应列为资本公积;更多的同志认为应作股权投资差额。我们倾向第三种观点。

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公司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按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份额,借记投资成本,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份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股权投资差额,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这里所谓公司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按财政部财会字[1998]66号文《问题解答》要求,就是实现股权收购之日。因此,购前损益也就应当作一种所有者权益,从而构成股权投资差额的一个部分。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有二:一是收购日往往不在月底或月初,月度中间又不产生报表,如何准确确定购前利润。从简计议,同时也便于实施,建议按就近原则以月初或月末确定收购日,从而便于确定购前利润。二是这部分利润形成收购企业的股权投资差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借方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贷方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这里的10年,收购当年可否不论月份,均作一年处理,抑或是从收购日之月起分10年摊销?显然前者操作简便,但后者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严密。当然,如果收购之后不到10年又将此长期股权投资转让出去,则应按实际持有期限摊销。

三、审计被收购企业的会计制度基准

上市公司欲对某企业进行收购,按照现行证券法规的规定,需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这就引申出两个问题:

一是审计的会计制度基准问题。被收购企业如果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的会计制度基准是该企业原执行的会计制度,还是要按照收购企业的要求改为《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我们认为,审计的会计制度基准是与委托审计不同目的相配套的,在被收购企业审计中应按照收购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其财务状况和净资产,以便于收购企业进行相关的经济决策。

二是调账问题。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账,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公司应按被购买企业评估确认后的价值入账。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账面价值应保持不变。

四、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

公司用自创的账面未记录的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除了一般要经过资产评估、合资几方同意确认外,其作价比例还要符合企业登记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此,根据会计学的一般原理,以经过资产评估、合资几方同意确认的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资本公积。

在实务工作中,还有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即用账面已有无形资产使用权去投资,如上市公司将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另一公司使用。实际上,这可以理解为专有技术等使用范围的扩大,是原公司专有技术价值的降低,对此,按照稳健原则,会计处理是: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无形资产,即冲减原账面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之后,按冲减后的无形资产--专有技术账面价值摊销。假如投资价值大于摊余的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其差额则列入资本公积。

五、所得税的有关问题

1月11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发2号文件《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从20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2000年10月13日,财政部印发了财税[2000]9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通知规定,对各地采取的对上市公司所得税优惠政策在一定期限内予以

保留,即对地方实行的对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征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12月31日。从201月1日起,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这就是说,上市公司所得税先征后返的政策允许执行到年底为止。

财政部在财会[2000]3号文《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中指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公司,应当在实际收到返还的所得税时,冲减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所得税“科目。换言之,在实行先征后返的公司中,返还的所得税应按照现金收付制确认。实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另一问题,就是退补以前年度所得税的会计处理问题,根据前述文件精神,似应计入退补当年的所得税科目较为妥当。

六、住房周转金的处理

财政部财企[2000]295号文《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调整报表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这一规定要求从2000年9月起执行。

2001年1月7日,财政部又印发了财会[2001]5号文《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要求企业从2001年开始,取消”住房周转金“科目,其余额全部调整2001年年初未分配利润,并按规定冲销有关所有者权益项目。上市公司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企业应在对外提供的20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会计处理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由此可见,财政部前后两个文件对企业住房周转金结转净资产的执行时间要求是不一致的。我们认为,上市公司在2000年度决算中如已按财政部财企[2000]295号文的要求作了相应调整的,则从其处理,也无需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非调整事项说明;上市公司在2000年度决算中尚未按财政部财企[2000]295号的要求处理,则可以改按财政部财会[2001]5号文规定执行,即在2000年度报表中住房周转金暂不结转,而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为期后事项予以说明。

七、房地产行业的收入确认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的有关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只有在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实务工作中,有人认为,在收到预售房款或签定正式销售合同后便可确认收入实现。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因不符合上述收入确认标准第一条的规定,不能确认,否则有提前确认收入之嫌。另外,还有的认为,只有产权过户后方能确认收入实现。对此,我们认为,产权过户涉及多个政府部门,产权过户仅具法律形式意义的收入实现,与真实情况也有出入,否则,有推迟确认收入之虞。为了正确、真实界定房地产企业收入实现,我们认为,房地产收入实现标准应具备以下四项具体条件:(1)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2)具有经购买方认可的结算通知书;(3)履行了销售合同规定的义务,且价款已经取得或确信可以取得;(4)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八、软件企业收入的实现确认

由于软件不具有实物形态,不可触摸,不为人眼所识别,其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要比一般制造业、商业等行业困难些。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对收入实现确认标准的规定精神,我们认为,软件销售实现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具体条件:(1)该项软件已转让给购买方,并由购买方出具该项软件的验收凭证;(2)销售合同的有关条款(如安装、测试)已经执行,注册会计师采取函证方式获得购买方的销售实现的认可;(3)已经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4)相关成本能可靠地计量。

与此相关的是软件研究与开发费用的处理,实务中有二种方法:一是作为当期费用支出;二是转作长期待摊费用,待软件开发成功并实现销售分期摊入。在后者处理中,如若该项软件开发失败则一次计入损失。鉴于软件开发的技术密度和商业风险,按照稳健的会计原则,我们认为,软件的`研究开发费用应计入当期费用为妥。

九、允许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项目问题

将资本公积转为实收股本是公司增加资本的主要途径之一。虽然将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是公司所有者权益项目之间的增减变动,但由于其涉及公司实收股本的增加,所以必须具备增加实收股本的条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对于资本公积,虽然它和实收股本同属于所有者权益,但是资本公积有多种特定来源,有些资本公积项目可用于转增实收股本,而另一些资本公积项目不能用于转增实收股本。

记入”资本公积“总账所属以下明细账的资本公积项目(准备类),是不能用于转增资本的,如”接受捐赠资产准备“、”资产评估增值准备“、”股权投资准备“、”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等。这些项目属于所有者权益中的准备项目,是未实现的资本公积,因此不能用于转增资本。

记入”资本公积“总账所属的”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转入“、”外币资本折合差额“、”被投资单位外币资本差额“和”住房公积金转入“等明细账的资本公积项目,是所有者权益中的已实现的资本公积,可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转增资本。其中”其他资本公积转入“项目,是指企业从前述各资本公积准备明细科目转入的已实现的各项准备的金额。

对于国家扶持基金,它不在《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所列的范围之内,但却是实务工作中确实存在着的,可否转增股本?从理论上说,将国家扶持基金转增股本合情合理,但从现行政策看,并无明确的规定。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件《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据此,对集体企业的国家扶持基金,可分为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和其他减免税部分来分别作出处理,前者不可转增股本,后者可以转增股本。而对于其他企业,我们认为,国家扶持基金虽然是已实现的资本公积,但税务部门减免税时,坚持企业将此列入资本公积下的”国家扶持基金“,在政策法规没有明确其可否转增股本之前,将其作为一项特殊的所有者

权益项目看待,暂时不转增股本较妥。如要办理转增,也应取得主管财政税务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的有关批件。

十、资产减值准备的有关问题

按照现行证券、会计法规规定,上市公司在中期或年度报告中均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以及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对此,企业自身要本着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化解资产损失风险的原则,建立健全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内部控制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施。公司经理应按董事会的要求提交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书面报告。公司经理书面报告应详细说明提取减值准备的依据、方法、比例和数据,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董事会应就公司经理报告中的各项内容逐项表决通过后实施,同时对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公司实际情况作出评价。

已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确需核销时,公司经理应向董事会提交拟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书面报告。公司经理书面报告经董事会逐项表决通过后实施。公司经理书面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核销数额和相应的书面证据;(2)形成的过程及原则;(3)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4)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5)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意见;(6)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书面材料。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比例和提取金额。如已提准备的资产在减值准备提取后,其价值又有较大变动,且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有重大影响,公司应及时作出公告。

十一、利润分配政策披露的特殊规定

前不久,中国证监会、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分别颁布了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其中涉及财务会计方面的变化就是强化了利润分配会计政策信息披露的充分性。通知规定:如果公司本年度盈利,且作出不分配的方案,应说明不分配的原因及资金使用安排;董事会还要就下一年度利润分配政策作出预计。预计的内容包括公司分配利润的次数,公司下一年度净利润用于股利分配的比例,公司本年度未分配利润用于下一年度股利分配的比例,分配的主要形式(派发现金还是送红股),并明确现金股息占股利分配的比例。

这不仅体现了证券监管部门对广大投资者利益的重视,以及倡导现金分红、培植投资理念的思想,也便于社会各方对不分配公司的监管。从会计上说,利润分配向来都是投资者关心的核心问题,尽管在次年召开董事会上方能决定利润分配政策,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出发,对这种利润分配政策仍应追溯调整至报告年度的会计报表中予以反映。这次新规定所强调的理念,与会计的通行做法是相吻合的。

篇3: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一、股权投资差额与合并价差的关系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及其指南,股权投资差额是指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用公式表示:股权投资差额=投资成本-投资对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投资持股比例。股权投资差额的产生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从证券市场购入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购买价格高于或低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差额。

第二,投资企业直接投资于某非上市公司,投出资产的价值高于或低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差额。

第三,在会计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原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增资改按权益法核算时,由于被投资单位历年累积盈亏等所产生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

会计准则规定,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的期限平均摊销,分期计入损益。对于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超过(含10年)的`期限摊销,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同时摊销金额计入当期投资收益。

财政部印发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中规定,母公司对于子公司权益性资本投资项目的数额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所持有的份额相抵销时发生的合并价差,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以”合并价差"项目在长期投资项目中单独反映。

从性质上说,合并价差的范围要比股权投资差额大。按照《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对于长期投资中内部债券投资与应付债券抵消时发生的差额,也应当作为合并价差。但从层面上说,股权投资差额的范围要比合并价差大,因为在不纳入合并的情况下的那些股权投资差额是不能称为合并价差。这就是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

二、购前利润的会计处理

财政部财会字[1998]66号文《问题解答》中明确了股权购买的确认标准,即:(1)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2)购买公司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3)购买公司已支付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4)购买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显然,由此界定的股权购买日必定迟于收购资产评估基准日。有关文件还规定,收购企业对收购日前被收购企业的利润不能并计自身利润。但是,对被收购企业从资产评估基准日至购买日形成的老股东不再享有的损益(以下简称购前损益),收购企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对此,实务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是收购企业从收购业务中获取的额外收入,应单独结算,收到这部分利润,作营业外收入;也有的认为,这是被收购企业对收购企业的一种捐赠,应列为资本公积;更多的同志认为应作股权投资差额。我们倾向第三种观点。

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公司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按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份额,借记投资成本,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份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股权投资差额,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这里所谓公司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按财政部财会字[1998]66号文《问题解答》要求,就是实现股权收购之日。因此,购前损益也就应当作一种所有者权益,从而构成股权投资差额的一个部分。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有二:一是收购日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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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中出现的问题

职工发生工伤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在治疗中发生不符合以上目录、标准的费用,应由谁负担?是单位?还是个人?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中出现的问题]

篇5:工伤保险方面的问题

如题,工伤保险方面的问题,单位瞒报工伤保险缴费的职工的待遇差额有谁负责补齐?

[工伤保险方面的问题]

篇6:关于工伤保险的赔付问题

我司一名员工交通事故工伤(已认定为工伤),现手部手术打的钢板,1年后恢复情况较好的话就能再手术取出钢板。

现第一次手术过后,医药费总计一万五,肇事者一次性赔付两万(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因为去工伤报销医药费需要与肇事者签订的理赔协议,问:这种情况去工伤保险大概能报销多少钱?是等两次手术一起做过报销合适,还是单次报销合适,对工伤理赔金额有无影响?

[关于工伤保险的赔付问题]

篇7: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解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错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未在以上规定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出工伤认定。由于劳动者不懂法律,用人单位又怠于申报工伤认定,故实践中出现很多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后,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对于没有工伤认定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行使,必须当事人对此行政权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才可以做出维持或撤销工伤的认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不宜直接认定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从而决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而应仅就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作出处理。故对于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果社保机构已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则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如果社保部门尚未作出处理,则中止对案件的审理,等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案件,不必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确认工伤,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赔偿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工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允许劳动者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参照雇员受伤害所获得的赔偿标准,判令用人单位承担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如果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是在工作中受伤,可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申请工伤认定方面的过错而酌情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或部分工伤待遇。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行使,故第二种意见有违法律的规定。第二种意见在实际操作上也不可行,工伤赔偿不仅仅涉及工伤认定,还要确认伤残等级,人民法院不是专业部门,在伤残等级的认定上有难度。没有工伤认定,有的地方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拒绝作伤残等级鉴定。如果人民法院另外委托有关机构做人身伤残鉴定,则与工伤伤残鉴定的等级又不完全一致。另外,工伤赔偿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社保机构支付的部分(如果未办理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支付),一部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对于社保机构支付的部分必须依赖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才能支付,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构成工伤的认定,当劳动者去社保部门理赔时有可能会遭到拒赔;也有可能出现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形。

第一种意见也不可取。错过工伤认定,法院不给予劳动者法律救济,就等于剥夺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提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怠于行使义务的结果是用人单位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不仅社保机构应支付的赔偿金劳动者无法主张,甚至连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哪部分责任也免去了(因为法院不受理该案,使得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哪部分责任,劳动者也无法主张了),这无疑是对法律的极大讽刺,也诱发了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认定的道德风险(因为如果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将要承担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哪部分工伤待遇;工伤事故发生的多,将面临劳动监察部门的重点检查;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也将提高,故用人单位肯定会趋利避害)。第四种意见实际上免除了用人单位的部分义务,与第一种意见一样,也不可取。

最好的办法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条款,取消劳动者在1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的规定。因为,劳动者因工受伤,需要治病疗伤,治伤时间长达1年之久的也不少见,劳动者哪有精力去申请工伤认定,故申请工伤认定不应当是劳动者的义务,工伤认定应当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而不应成为劳动者的一项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尽此项义务,不应导致劳动者权利的灭失,而应当规定视为用人单位认可该工伤,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本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的工伤待遇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意见认为可以考虑将该1年期间规定为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与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的情形。笔者认为仍不如取消此期间来得合理,理论上只存在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故规定工伤认定时效首先没有理论基础,它肯定不是取得时效,它能是诉讼时效吗?如果是一种新类型的时效,目前的理论研究并不充分,单独规定这样一种时效并没有多大的意义,还不如直接取消来得干脆。其次,过了工伤认定时效,他消灭的又是什么权利?再次,工伤认定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又是什么呢?能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一样吗?

此1年期间在有关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应允许劳动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允许劳动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甚至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首先,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其次,该条规定并没有规定如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不能获得救济,劳动者也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本身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至少不能让劳动者一份也得不到吧!

错过工伤认定,让劳动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非不具有可操作性。事实上,非法用工企业中雇员受伤、雇佣关系中雇员人身受到伤害同样不存在工伤认定,人民法院不是照样根据有关部门关于伤残鉴定的结论作出判决。

综上,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不予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人民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劳动者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取消此1年期间之后,用人单位视为认可该工伤,则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篇8:合并会计报表编制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合并会计报表是综合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金流量情况的会计报表,当一个企业在股权关系上控制其他企业时,应编制合并报表。财政部1995年颁布了《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对合并报表的编制作了规范,但未对编制合并报表时可能会遇到的某些特殊问题作出规定。笔者拟结合自己在实务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对与合并报表编制有关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

关于未确认投资损失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账面确认的投资损失不是子公司净亏损中母公司按其持股比例应分担的全部,导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大于子公司净资产中母公司按其持股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在编制合并抵销分录将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子公司净资产抵销时,该差额须通过“未确认的投资损失”科目来反映,并分别以正数和负数填列在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项目中。

关于外币报表折算差额

根据《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当母公司有境外子公司或者母公司境内子公司采用的记账本位币与母公司不同时,应将境外子公司以外币表示的会计报表和境内子公司以不同于母公司记账本位币的货币编制的会计报表折算为以母公司记账本位币表示的会计报表。折算时,由于会计报表各项目采用的折算汇率不同,会产生折算差额,该折算差额是作递延处理还是计入当期损益及母公司是否将报表折算差额确认为投资损益,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如果母公司未将折算差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则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与母公司净资产会因此产生差额。

关于子公司未实现损益的分担

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形成的未实现损益,编制合并报表时须进行抵销。如果子公司不是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销售方向对母公司净利润和合并净利润会产生影响。母公司向子公司销货(顺销)时,母公司的净利润包括了内部交易的未实现损益,但子公司的净利润不受影响。子公司向母公司销货(逆销)时,子公司的净利润包括了内部交易的未实现损益,并影响少数股东损益,但母公司的净利润不受影响。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合并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均未规定内部交易逆销时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如何计算少数股东本期损益。笔者认为,当未实现损益不是很大时,可采用与顺销时相同的方法全部由母公司分担;否则,应考虑在母公司和少数股东之间分摊未实现损益,因为只有如此合并个体的概念才能同时适用于母公司和少数股东,

关于交叉持股时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

企业集团内部的控股关系可分为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间接控股包括两种形式:母、子、孙公司关系和交叉持股关系。交叉持股可分为关联附属结构关系和相互持股关系。直接持股和母、子、孙公司关系下的合并报表编制相对简单,故笔者在此仅探讨交叉持股中关联附属结构关系下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

假定a公司持有b公司70%股份,持有c公司40%股份;b公司持有c公司15%股份。这样,a公司累计控制c公司55%股份,形成关联附属结构的企业集团。

1.a公司投资损益的确认。a公司投资损益随b公司对c公司投资核算方法的不同而不同。

当b公司对c公司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时,a公司确认的投资损益为c公司净损益40%;当b公司对c公司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a公司确认的投资损益为c公司净损益的50.5%(40%+70%×15%)。上述两种处理方法不影响合并净损益。

2.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母公司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投资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所持有的份额抵销时,除了抵销a公司对c公司直接持有的40%股份外,还须抵销b公司对c公司15%的投资。当b公司对c公司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时,将b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成本与c公司所有者权益中b公司投入的部分抵销;当b公司对c公司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将b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账面价值与c公司所有者权益中b公司享有的部分抵销。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损益与子公司利润分配抵销时,如果b公司对c公司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还须将c公司净损益的10.5%抵销少数股东权益,否则,不能如实反映合并净损益和少数股东损益。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对合并结果的影响,经上述抵销后,合并净损益不等于母公司净损益。

实务工作中,关联附属结构的企业集团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还有另外一种方法可供借鉴,那就是先将a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还原为成本法核算,以还原后的个别报表为基础,将a公司、b公司对c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c公司所有者权益中a公司和b公司投入的部分抵销,同时将c公司净损益的49.5%确认为少数股东损益。当b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时,a公司确认的投资损益为 c公司净损益的40%,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对合并结果的影响,按这种方法编制的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净损益不等于母公司的净损益;当b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这种方法编制的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净损益等于母公司的净损益。如果c公司另外45%股份也由合并范围内的公司持有,则无须再确认少数股东权益,且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净损益等于成本法核算下a公司的净损益与c公司净损益之和。

篇9:挪用公款罪实务问题之我见

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认识不一。为正确运用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现就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如何认定法人代表的“擅自”行为

刑法理论认为,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这一定义,对于非单位负责人(如单位副职、各部门负责人等)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是基本适用的,但对于单位负责人,尤其是对于那些由一人负责、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公司、企业负责人所实施的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并不完全适用。有人说,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财物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经营权,其有权支配单位的财物,也就不存在 “擅自” 问题。这岂不是说,凡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将公款移归他人使用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职务行为,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切未经有权机关合法批准的行为,都只能是一种擅自行为。这是由公款的所有权及其法定用途所决定的。法人代表只有在法律及其职责范围内活动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的、有效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法人行为。而那些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又没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没有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此姑且不论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也有可能构成共犯)的行为只能是其“擅自”的个人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法人代表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也只能说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个人行为。实践中,判断是否法人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法人行为一般是为单位其他人所知,往往具有一定程序的公开性。而个人行为一般较为隐蔽;

第二、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个人行为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掩饰其个人意图;

第三、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法人行为一般有正规合法的手续,而个人行为则不然。

二、对使用人企业性质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时,认定使用人企业的性质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判断企业性质的依据是企业的《营业执照》。因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情况客观存在,如果简单地凭营业执照来认定,容易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打击面过窄,无法有效地保护公款的专用权。实践中,不少企业的.挂靠活动和承包活动造成了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界限不明,公款被挪用了给类似企业使用,它们的性质是个人还是集体呢?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愿重新核定,使办案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国家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改变、认定企业性质的权力,有此权力的只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实际性质就是越权行事。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认定企业的实际所有制性质纯属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而非什么专门的技术性鉴定工作,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发现企业性质登记有误的,即可根据实际性质认定犯罪,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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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工伤保险最常见的问题

工伤保险最常见的问题

什么是工伤?

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和职业病。

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国家或企业在劳动者因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时,给劳动者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劳动者在工伤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什么叫职业病?其诊断由哪个部门负责?

挪用公款罪实务问题之我见

实务英语面试经典问题

工伤保险管理条例

工伤保险论文

工伤保险介绍信

高职实务课程体系中国际贸易论文

面试中的 问题

工伤保险那些事

工伤保险报销程序

辽宁省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整理10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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