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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反诉范文

时间:2022-12-19 08:45:0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民事诉讼中的反诉范文,本文共16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范文

篇1:民事反诉答辩状

反诉答辩人:甘肃宏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兰州市安宁区。

被 答 辩人:青海省达宇建筑安装公司(简称:达宇公司)。

地 址:西宁市城西区。

我公司接到达宇公司《民事反诉状》一份。

阅后认为:达宇公司反诉及损失15万元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特答辩如下:

一、达宇公司所称“延误工程受罚”不能成立。

2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及彩钢压型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我公司即按约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青海省境内的祁连山脉木里矿区,海拔4000多米,施工正是冬季,气温在零下40多度,风雪交加,滴水成冰,施工环境十分恶劣。

我公司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坚持野外施工,克服重重困难,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工程交工后至元月26日双方结算,达宇公司从未提出过“延误工程受罚”之说法;20**年10月12日,我公司致催款函,达宇公司仍未提出此问题。

我公司起诉后,达宇公司却反诉提出“延误工期被罚款”,同时以《罚款单》为证。

但经我公司仔细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理由如下:

1、该《罚款单》传真日期记载为20**年2月4日,但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年10月23日,即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之前,该《罚款单》即已经产生,时间上是矛盾的。

2、《罚款单》施工单位是“青海省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达宇公司;罚款事由是该公司承揽的“木里矿15kv输变电工程”,而不是原告承揽的“变电所”。

罚款是依据的哪个“合同”的'哪个条款,也不清楚。

3、《罚款单》施工单位没有盖章,说明施工单位对此罚款单并不认可,该工程是否延误工期没有定论。

4、达宇公司至今未提交罚款的财务凭据。

因此该《罚款单》不能证明达宇公司“延误工程受罚”的观点。

二、达宇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工期应当顺延。

合同第八条1、2项规定:“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25.8万元)的备料款。

2、钢结构彩板进场后甲方再支付乙方30%(25.8万元)工程进度款。”即钢结构彩板进场后,达宇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款项合计51.6万元。

但至今变电所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达宇公司总计只支付款项49.8万元。

合同第十二条2项1款规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除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此,达宇公司提出“逾期交工”是没有道理的。

三、达宇公司所称“变电所质量”问题不存在。

1、如前所述,20**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时,达宇公司没有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20**年10月12日,我公司致催款函,达宇公司仍未提出此问题。

我公司起诉后,达宇公司却反诉提出“质量”问题,并附20**年7月35KV工程验收时《35KV变电所土建工程及设备现存的问题》。

经审查,该证据所称“质量”问题多为“土建”和“设备”的问题,无钢结构质量问题,与彩钢板有关的只有一类,即“与水泥地基相连的彩钢板渗水”。

价值86万元的变电所,仅此一项问题,反而证明我公司承建的变电所钢结构、彩钢板工程没有其他问题,是合格工程。

2、从变电所图片来看,“渗水问题”不难解决,可以采取密封等措施解决,在此后的保修中圣龙公司已经解决了此问题,达宇公司再未提出此问题。

达宇公司提交的图片来看,尽管变电所彩钢板外观存在局部瑕疵,但并不影响变电所使用功能。

3、现变电所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已超过保修期。

20**年3月我公司已开始有偿维修,达宇公司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显然没有意义。

何况合同第十二条2项3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综上,我公司认为,20**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时,达宇公司并没有提出“延误工期受罚”、“质量问题”问题,说明此两项问题并不存在;双方结算时,我公司为敦促达宇公司尽快付款,优惠让价约10万元,但达宇公司仍不付款;我公司被迫起诉后,达宇公司虽反诉提出两项问题及损失15万元,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或劝其撤回反诉,诚信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谢谢!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反诉答辩人:甘肃宏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20**年6月6日

篇2:民事反诉答辩状

答辩及反诉人:胡______,女______岁,汉族,临时工,______省______县人,住______县林业局竹木加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______县法律顾问处律师______

原告______县土产公司诉债务一案,现提出答辩及反诉如下:

(一)答辩部分:我(答辩及反诉人)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由原告雇为临时工,专做货车装卸毛竹、竹片等土产品。

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上午,我与其他5名临时工在原告院内装毛竹,因该卡车无固定的铁架或木架,仅临时选用几根毛竹做插杆,装车设备不牢,加上超载2.6吨(250支毛竹),以致毛竹塌落,我从车上摔下,被毛竹打伤,不省人事。

经医院检查诊断,我为“外伤性脾破裂,脑震荡”,头部裂伤缝合12针,脾脏切除,共输血1810毫升,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890.27元。

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医院诊断书已呈交你院)。

这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方的装车设备不牢,劳动保护制度不健全所引起的。

原告作为国营企业,对此不仅不检查改进自己的工作,反而推脱责任,这是很不应该的。

劳动部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相同。”根据这一规定精神,我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项的规定办理,即:其全部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或厂方负担。

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由此可见,原告预支给我的医疗费用______元作为我的欠款而现在要我返还,纯属不知法、不懂法的表现。

(二)反诉部分:我因公负伤医疗期间,依法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如下:

1.以现金交纳的医药费、输血费救护车费计667.54元(全部单据已呈交你院);

2.住院期间的膳费84元(每天1.50元,56天);

3.护理工资112元(每天1人,护理56天,日工资2元);

4.医疗期及出院后休养期共8个月的工资480元(每月60)

以上四项,共计1343.54元。

另加我负伤前结存未领而由原告非法扣压的工资47.92元,总计1391.46元。

原告除已预借给我的医药费800元外,还应偿付我591.46元。

请你院查明事实,合并审理我的反诉请求,依法裁判。

此致

_________县人民法院

答辩及反诉人:胡______

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篇3:经典民事反诉答辩状

经典民事反诉答辩状例文

常用的答辩状【例一】

反诉人(本诉被告):XXX,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 电话:

反诉人(本诉被告):XXX,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 ,电话: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XXX,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XXXXXXXXXXXX,电话:

反诉被告:XXX、XXX,反诉与原告XXX,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纠纷一案,作答辩如下: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转让费xxxxx元

3、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原被告双方在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原告以本人的名义将商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约定当即支付7万元转让费给被告,剩余转让费按月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XX月XX日发现(从转让商铺所有权人北理工学校了解到)原告没有相应的转让代理权,被告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

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并由原告承担责任,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反诉被告就多次找反诉原告协商,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转让费,但反诉原告不同意,必须强买强卖,被告本需需求法律程序解决,但被原告抢先一步,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现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转让费xxxxx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理应解除协议,返还原告转让费。因此,请求人民依法裁判,支持反诉被告人的意见为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常用的答辩状【例二】

答辩反诉人:曾苑,女,布依族,1978年出生,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嘉邺阳光城,电话:13337807698。

被告:李立,男汉族,1973年出生,研究生学历,现在上海长征医院南京就分院工作,电话:13913974915。

事由:离婚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人与被告离婚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债务的一半27万元。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心伤害费10万元。

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生活费4.8万元。

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及其他费用。 事实及理由:

在被告多次威逼,虐待下原告于11月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诉状,11月27日上午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调解,被告当庭提出要原告赔偿20万元财产分割费。现特作以下答辩、反诉,请求审判长明判。

一、当初被告与原告结婚动机不纯,目的是想骗取原告钱财,早在原告就在嘉邺阳光城按揭了一套房子,由于房开商一直未完善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去办理房产证时被告要求在原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加上他的名字,当时我不同意。办证单位也说这是原来签的购房合同不能增加任何人的名字,从此之后被告马上变为另外一个人,之后被告在与我争吵时多次讲过,他和我结婚就是为了钱。

之后的两年中,被告采取暴力加上冷暴力,遗弃等办法折磨原告,经常莫名奇妙的打、骂原告,8月10日晚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打昏倒在地上,被告关起门就走了,等原告醒来,一个人躺在地上,无奈之下只好打电话向朋友求救,当晚12点钟李蓉、江丽珍、董伟等人把我送到医院治疗,被告根本不管。这还像夫妻吗?有时为一句话,争执几句他马上砸门就走了,一去有时一星期,有时20多天甚至一个月不回家,我打电话他也不接,不知道去哪里干什么了。两年时间里这样的弃家而走不少于10次。这样的男人叫结婚成家过日子的人吗?我一个贵州藉的弱女子独自在南京闯生活,有多艰难呀,被告从来不过问,他对家里的事一概不管,偶尔交了水电费还要我还给他。为了这个家我多次和他说,我独自一个人在这里,你是我唯一的亲人,有什么事我们可以好好说,为什么每次都是为了一句话、一点小事你就抛下我到哪里干什么去了。你可以在外面花天酒地,也可以回家一头扎进妈妈的怀里,你知道我心里多难受,他胡编乱造,不作任何解释,在外面玩够了又回来了,过几天又去了。204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到4月25日才回家,出走20多天。5月19日原告的母亲在南京做了手术,5月21日早上我叫被告为我母亲换一下药,当天被告未上班一直在家玩电脑到12点钟都未换药,我回家后问他为什么不帮母亲换药,被告大发雷霆,当着我的父母亲和我的同事砸门后边骂边走,从此再也没有回过家。并多次打电话威胁要打死我。我父母亲忍着心痛,一句话都没说。为了缓解矛盾,5月25日晚,我父母亲和我一起到被告家里和被告他以及他父母、姐姐交谈。被告当着双方老人的面前说:“婚是肯定要离,只看怎么分财产。”双方老人都说,

如果是这样就好合好散,不要把事情扯复杂。当时我叫他写离婚协议,他叫我写。年6月2日我拿写好的协议给他看,被告胡搅蛮缠、大骂一通,还打我,我当时被他气昏倒在地上,他父亲说小燕子不行了,赶紧扶他起来给她喝点水让她休息一下。被告不但不管,反而还骂别管她死不了。之后他利用白天休班时间(我去上班了)不知道什么时间回家把我的值钱首饰等到物品全部拿走了,并多次扬言要整死我。没有办法,我只好把锁换了,2009年6月25日被告又来开门,因我把锁换了,他叫了几个人准备来砸锁,再次来抢东西,无奈之下,我打电话叫了几个朋友赶到家里以后我才敢开门,开门后因为我叫的几个朋友在家,他把他的衣物、书籍全部拿走了,2009年6月27日被告又到我的办公室抢电脑,当天我母亲、同事都在,我说他几句他就打我,我母亲说他几句他连我母亲都打。我现在每天都是提心吊胆的过日子,造成了原告严重的身心伤害。2009年10月重病住院,差点丧命,我独自住在医院10多天,被告和他家人从来没有过问过,这样的婚姻还能成立吗?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是原告叫他去办离婚手续他又不去,扯来扯去,被告的目的就是要分原告的财产。先要3万,再要5万、10万,现在要20万,何等无耻。

被告提出要分的所谓夫妻共同财产①原、被告双方共同买的大丰港房子。②原、被告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开的“博技堂中医诊所”。③被告提出他用10万元装修原告嘉业阳光城的房子。事实的真相是5—6月份我在网上看到大丰港的房子价格便宜,做生意要把握商机,我说到大丰港买一套房子,以后一定会增值,被告说他没有钱,要我想办法交首付款,他负责还按揭贷款。原告找朋友借钱交了首付款和手续费共17.8万元。被告每月还

多元的按揭贷款至今。“博技堂中医诊所”是我和一位朋友各投资6万元,当时协商用被告的医师资格证办的手续,被告每次到诊所坐诊提取40%的.坐诊处方费,而且每次被告坐诊提成费都是马上拿走的,所以诊所他没投资一分钱,诊所也不欠他的钱。关于原告装修房子的事就更气人了,不要说被告拿出钱来装修了,他休班在家叫他去看一下,他却说那套房子姓曾,我凭什么要去管呀?他还能拿出10万元给我装修吗?

原、被告结婚前夕装修被告父母的老房子,买家具、电器,被告说钱不够,原告还拿了伍万元给被告一起用。因为当时被告的父母当着我父母的面说他们就是一个儿子,以后两个老人死了,房子就归李立和曾苑了。原告信以为真,就直接把现金交给被告了,另外被告炒期货损失了五万多元,都是原告全数负担了。原、被告结婚三天后,被告就到上海进修半年,工资不够用,每个月还要原告拿出上千元给他用。被告哪来钱投资,装修房子。所有的钱都是我找朋友,家人借的。

我虽然是一个女人,但我有自己做人的志气和原则,我曾经和被告多次讲过,结婚时装修的房子、买的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全部归被告,我给他的5万元钱也不要他还了。我自己借的债务自己还,债务形成的资产也是我的。大丰港房子被告交的按揭款,如果被告不要房子我还给他,如果被告要房子他还我18万元首付款,我用来还债务。被告不理睬,只想分财产,不承担债务。既然被告无理提出要分财产,要20万元,那么原、被告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用于投资和金融危机造成原告做生意的亏损共54万元,被告就不承担吗?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50%的债务共27万元。

因为原告系无职业的弱女子,远离亲人,独自在南京,特别是近年来遭受被告严重的身心催残,现在巨额债务缠身,无钱做生意也无心思做什么,生活无来源,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时间两年,共4.8万元。

我一个外地人,举目无亲,又没有工作,结婚后饱受丈夫的欺凌之苦,真是有口难言。被告原来以为和我结婚后可以坐享其成,谁知一场金融危机使我债务缠身,他怕承担责任,千方百计折磨我,随时离家在外数十天不回,反而污陷我有什么外遇。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判决,保护我这个外地弱女子的人身财产安全。

此 致

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答辩反诉人:曾苑

2009年12月10日

篇4:民事反诉答辩状

答辩人(反诉人):

住所:

电话:

被答辩人(被反诉人):

住所地:

电话:

反诉被告反诉与原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纠纷一案,作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转让费______元

3、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了一份《商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原告以本人的名义将商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约定当即支付______万元转让费给被告,剩余转让费按月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发现(从转让商铺所有权人北理工学校了解到)原告没有相应的转让代理权,被告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并由原告承担责任,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反诉被告就多次找反诉原告协商,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转让费,但反诉原告不同意,必须强买强卖,被告本需需求法律程序解决,但被原告抢先一步,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现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转让费______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理应解除协议,返还原告转让费。因此,请求人民依法裁判,支持反诉被告人的意见为谢。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篇5:民事反诉答辩状

【案件情况】20xx年10月,男女双方经共同之亲戚介绍后认识,赶在百年一遇的20xx.11.11登记。婚前缺少了解,且存在女高男低文化水平差异,男方脾气相对暴躁。男方之父好酒,多次规劝无果。在案件中的那次对其父规劝中,女方收到惊吓,回娘家,到本县精神病医院就诊。男方误以为其精神病严重且难以医治,遂提起诉讼。并索要彩礼等财务5000余元。

【登记时间】20xx年11月11日

【诉讼时间】20xx年5月

【诉讼提起】男方

【诉讼理由】女方无故回娘家,拒不返回夫家

【诉讼请求】解除婚姻,索要彩礼

【诉讼成本】男方20xx元律师代理费,女方为0

【结案方式】案件开庭前,原告方代理律师告知女方:撤诉,并给予女方一定补偿。

【维权方式】积极应诉外,提出反诉。

【案件切入点】

1.疑点问题:处于新婚之喜的女孩,不可能无故回娘家而拒绝回夫家。

2.显失公平:男方起诉离婚,竟然向女方索要费用,超出一般人的思维。

3.提出反诉:反诉离婚及返还财产及予以精神赔偿。

篇6:民事反诉答辩状

答辩人:刘**,女,1988年**月**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山东省***县**镇***村,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原告赵**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与真实存在之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有“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不归”,并“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娘门叫人,被告不回”及“被告拒不回家”的离婚理由。可事实是:原告的父亲于20xx年*月**日在外饮酒至醉回家,原告见状后当即跑到屋里拿出菜刀,情绪极其激动的让其父亲要么当即将原告砍死,要么从此以后不再喝酒,并又返回屋内将**瓶白酒和**瓶啤酒一一的猛摔到地上。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曾试图对原告的恶劣行为予以阻拦,可原告竟然将菜刀和酒瓶挥向被告。面对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看着地上破碎的酒瓶和满地流淌着的酒液,被告忽然觉得原告竟然会对辛辛苦苦养育了自己20多年的父亲实施了如此强烈的家庭暴力,可见自己的人身安全更是无从可言。便匆忙独自一人回了娘家。当晚,因受到原告家庭暴力的恐吓,而致使被告患病,后被***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由于受到强烈刺激引起的抑郁症”。

其间,原告及其家人确实到过被告娘家,但并非为劝说被告返回夫家,而是窥探被告的病情。当得知被告到精神病医院看过病后,原告及其父亲等家人担心原告日后会成为“包袱”,而根本没有提出让被告返回夫家的要求,更未给被告提供医病之费用。

由此可见,被告至今未愈的抑郁症,其原因是受到原告家庭暴力的恐吓而致。原告起诉离婚,是基于对被告日后成为“包袱”的担心和故意抛弃。

二、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部分彩礼款”于法无据。

原告被告两人确实是由媒人于20xx年10月认识,次月按照民间习惯举行了订亲仪式,并在20xx年11月11日结婚登记。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为了实现原告和被告“订亲”、“婚姻登记”的目的,曾先后对被告实施了赠与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实施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其赠与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不得撤销。原告的诉求,法院应该予以驳回。

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

篇7:民事反诉答辩状的

答辩人(被告):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xx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座4层

被答辩人(原告):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xx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大华路西十条3号

因被答辩人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于xxx6年11月3日收到贵院送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巨大,诉讼标的金额也高达270余万元,且案涉《xx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有伪造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答辩人已申请贵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对该协议有关人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拟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前答辩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关于请求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书》,请求请贵院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答辩人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因案涉《xx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被答辩人方代表人签字有伪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诈,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实际并不存在,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前述《代理协议书》的权利。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xxx6年2月24日签订《xx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然而事实上,自xxx3年以来,答辩人就与华夏银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两单位的主要技术及业务负责人一直就xx支付密码系统的销售进行着频繁的、直接的协商。截至xxx6年2月24日之前,为进一步拓展与华夏银行的业务、为后期的销售奠定基础,应其要求,答辩人向该行赠送了3套价值210余万元的支付密码后台核验系统,并交付了8600台价值500余万元的CI-900支付密码器。上述供货事实甚至在被答辩人自身提供的证据中也得到了证实:落款日期从xxx5年12月12日到xxx6年2月23日的11张《支付密码器签收单》均证明早在xxx6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供货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帮助,被答辩人所称的“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值得强调的是,答辩人完全不需要早在xxx3年就已与华夏银行建立供货关系之后还再与被答辩人签订所谓的“居间服务协议”来达到营销目的,案涉《代理协议书》不过是答辩人的业务经理郑芳为达到个人牟利之目的与他人内外串通、蒙骗公司的结果。种种迹象表明,郑芳为获取私利,虚构了公司需要被答辩人合作才能与华夏银行签订合同的假象,声称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xx与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杨书琴女士熟悉,可以经由与华夏银行有着良好关系的杨书琴女士为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甚至提出由杨书琴女士作为被答辩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然而,不久之后答辩人即得知杨书琴女士所在的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过去为华夏银行的合作方,xxx5年3月成为华夏银行的股东,杨书琴女士作为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新闻负责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辩人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其与华夏银行的商业活动并为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的贸易往来提供媒介服务的,更不可能作为被答辩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字。因该笔迹与答辩人业务经理郑芳笔迹极为相似,答辩人高度怀疑该签名实为郑芳仿冒所为。此前答辩人曾找郑芳谈话并指出该协议书的疑点所在,要求郑芳转告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赵xx废除该涉嫌伪造的协议,郑芳对此不置可否,并进而离职下落不明,有关责任追究问题目前正在进行当中。答辩人已就此向贵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向杨书琴女士调查取证,以核实被答辩人提交的《代理协议书》中乙方代表签名“杨书琴”三字是否系杨书琴女士所书,以及请求贵院鉴定该“杨书琴”三字是否系答辩人业务人员郑芳仿冒。

因此,案涉《代理协议书》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嫌疑,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答辩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据此主张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谋取私利串通虚拟的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答辩人拟向贵院提起反诉以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以此即将丧失效力的合同主张所谓的销售佣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基于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的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即使抛开该协议的有效性不谈,被答辩人也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获得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xx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 显而易见,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xxx6年2月24日《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其次,作为《代理协议书》有机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双方应履行的日常义务》明确规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其在代理销售区域内的活动、市场情况以及竞争状况”、“除节假日外,乙方须于每周五前见乙方在本周内有关‘产品’的活动以文字形式传真给甲方市场部”,该附件与《代理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为止,答辩人从未收到乙方的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基于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虚拟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乙方也从未履行过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义务,只有履行这些义务才能证明其为答辩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很显然,《代理协议书》并未就上述日常义务与答辩人给付佣金约定履行先后顺序,因此,在被答辩人也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被答辩人现在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权利,并且夸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销售产品数额和产品结算金额,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xx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答辩人认为,即使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及其附件,被答辩人可以从答辩人处获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须是促成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支付佣金仅限于华夏银行向答辩人直接“定购”或“发出定单”,而自xxx6年2月24日该协议签订以来,答辩人只与华夏银行签订了5000台支付密码销售的协议,价值 xxx万元,远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声称的23000台,故涉及支付佣金的仅有5000台密码器。其次,《代理协议书》第六条关于佣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佣金=(银行最终结算单价-xx结算单价)×实际发货数量×收款期参数”即佣金的支付以银行最终结算价(即答辩人与华夏银行交易价)不低于xx结算价为前提,但事实上,银行最终结算价400元/台低于《代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xx结算价435元。因此,即使该《代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依照双方约定,答辩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数额为零 ,被答辩人还是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佣金,答辩人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

同时,即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答辩人现在向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佣金也是过早的行使了合同权利。查案涉《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对双方佣金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户每次定单所支付之全部结算货款后 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只有在答辩人收到每次定单的全部结算货款之后才能向答辩人主张支付佣金的权利。而在答辩人与华夏银行于xxx6年4月签订的《华夏银行电子支付密码器项目、设备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80%货款;设备运行到30日内无故障,支付17%货款;在设备保质期内双方协定根据合同执行情况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货款。”又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所提供产品免费保修3年及终身维护。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装验收报告日期为准。”也就是说,答辩人对设备的保质期为3年;按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答辩人要在安装验收后3年才能就该次定单收回全部结算货款,在答辩人收回该次订单的全部结算货款后十天内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次订单的佣金。而该合同不过刚履行几个月,离3年的保质期限还相距甚远,答辩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结算货款。根据《代理协议书》双方关于佣金结算方式的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在答辩 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之前主张结算该次定单的佣金。因此,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之举是过早的行使其合同权利,被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案涉《xx产品代理协议书》因有伪造他人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被答辩人依据该协议主张所谓的佣金和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当事人双方之间所谓的居间服务关系并不存,在该协议不可能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使该协议能够成立,现在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权利,此举与双方达成的《xx产品代理协议书》关于答辩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才向被答辩人结算佣金的约定明显不符;且被答辩人随意夸大销售产品的数额和结算货款,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佣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6年11月15日

篇8:民事反诉答辩状的

答辩人蒋XX,男, 汉族,19XX年9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

手机:137XXXXXX13

答辩人张XX,男 ,汉族,19XX年3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XXXXXXXXXXXX036 手机:138XXXXXX52

答辩人杨XX,男, 汉族,19XX年8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13 手机:13XXXXXXX39

答辩人陈 X,女, 汉族,19XX年12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XX巷12号1栋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27 手机:139XXXXXX52

答辩人文XX,男, 汉族,19X1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巷6号1—3,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19 手机:130XXXXXX89

答辩人陈木生,男, 汉族,xxx3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 :4523XXXXXXXXXXXX13 手机:139XXXXXXX6

答辩人闭XX,男 ,汉族,19XX年6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 手机:139XXXXXXX2

答辩人黄 X,女, 汉族,19XX年10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X7 手机:139XXXXXXX2

被答辩人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13XXXXXXXX2

答辩人因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侵犯特许经营权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答辩人依法经营,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答辩人以“XX公司的名义,公然侵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属国家机密的XX一体化传真机配件的特许专有生产经营。”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支持,

国务院xxx7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xxx4年6月28日,其经营范围系承担原桂林XX电信设备厂为总参谋部机要局拥有专有技术定型的XX一体化传真机生产任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总参谋部机要局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答辩人也没有向总参谋部机要局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根本没有特许经营权。xxx5年11月,桂林市XX通讯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有:零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设备、办公耗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五金家电用品、办公设备维修通信工程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及培训(见证据1)。如果XX公司有销售飞燕一体化传真机的业务,也是在依法经营,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特许经营权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干涉答辩人依法经营的目的,公然出具假证据干扰法院正常的案件审理(见被答辩人证据目录清单证据二),该证据证明“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一九九八年来为我部研制生产军用XX一体化传真机以来,已共计生产xxx余台”。属于明显的造假行为,一九九八年XX公司尚未成立,怎么会生产xxx0台传真机呢。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没有事实证据支持。

被答辩人称:“经初步核实,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经营额为三十余万元,非法获取利润十五万元。”被答辩人的这一荒唐的诉讼请求,简直令人不可理解。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非法经营且经营额有三十余万,利润高达十五万元(50%的利润比例)的证据事实,被答辩人蒋XX曾经是桂普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过XX一体化传真机生产销售业务,如果有你们高的利润空间,桂林XX电信设备厂为什么会破产,XX公司为什么会连工资都发不出去,曾经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的XXX、XXX现在就不需要去XX植物园作清洁工了,可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

三、被答辩人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缺一不可。本案案由是侵犯特许经营权纠纷,原告起诉的被告是8名公民个人,究竟是哪一个被告有涉嫌非法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他们是否以个人的名义或者以几个人共同的名义与总参谋部机要局签订了生产销售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没有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另外,原告起诉桂林市XX通信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侵犯原告特许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迅普公司超经营范围经营业务。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他人依法经营,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到所谓的经济损失,且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此致

象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 五月 日

篇9:常用的民事反诉答辩状

××电子原件厂与××公司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由××电子原件厂为××公司加工的装配玩具的电子原件,按合同约定其中主要原件的材料由××公司提供,但××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已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一周,且未能一次性提供,而是陆续送到的。再加上××电子原件厂规模较小,加工电子原件的机器的利用率必须充分发挥,由于××公司的材料未到,为不停机,××电子原件厂只能改作其他单位的加工定货;而其他单位的定货上机之后,又不能中间停顿,待完成部分成品后,方能再上××公司的加工产品。因此,××电子原件厂交货的时间迟于合同规定的时间两周。现在××公司就×x电子原件厂交付迟延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电子原件厂现欲提交答辩状。请你代为拟写答辩状。

篇10:常用的民事反诉答辩状

答辩人××电子原件厂 地址 某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厂厂长 企业性质 集体所有制

经营范围和方式 经营电子原配件、批发零售和加工 开户银行 ××市××区××工商银行账号×××××× 因我厂为××公司加工的装配玩具的电子原件而发生的合

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我厂为××公司加工的装配玩具的电子原件,因为对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受到××公司向××人民法院的指控,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是造成此项交货误期的主要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按合同约定其中主要原件的材料由××公司提供,但××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已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一周,且未能一次性全部提供,而是陆续送到的。因此,我厂交货的时问迟于合同规定的时间两周,至少应扣除材料晚到的一周时间。再者我厂规模较小,加工电子原件的机器的利用率必须充分发挥,由于××公司的材料未到,为不停机待产,减少损失,我厂只能改作其他单位的加工定货;而其他单位的定货上机之后,又不能中间停顿,待完成部分成品后,方能再上××公司的加工产品。因此,造成推迟向××公司交货,与××公司的材料未按时送到有直接关系。对此,××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我厂认为:××公司指控我厂延误交货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是推卸自己责任的。望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按照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依法秉公处理。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l份。

答辩人××电子原件厂

法定代表人王××

20xx年12月10日

篇11:民事答辩状中带反诉

案号:(201x)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

答辩人兼反诉人(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栋xxx房,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

答辩人暨反诉人201c年xx月xx日收到你院转来的本诉,现提出答辩意见与反诉如下:

一、关于本诉部分之答辩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1、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一项存在两种选择性要求,显然属于不符合“有具体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x年1月31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无论该转租是否征得房东同意,该《房屋租赁合同》都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201x年1月31日答辩人转租到201x年3月被答辩人起诉,房东从未提出异议,显然属于默认该转租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回租赁押金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既然合法有效,那么起到担保作用的租赁押金当然无需退还。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租赁押金,属于双方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还租赁押金。

二、关于反诉部分之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

反诉之请求

1、请求法院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93,000元(暂计至201x年11月1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之事实和理由

201x年1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某某酒店的一楼、二楼约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反诉人从事餐饮经营,租期为。201x年7月1日开始计租金,3年内每月6,000元,201x年7月1日到201x年6月30日每月租金6,600元。合同签署后,被反诉人开始装修并开始营业。

201x年9月以后,被反诉人一直拖延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反诉人有权在被反诉人逾期15天交付租金时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不作任何补偿。因此,反诉人要求解除与被反诉人《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并不退还保证金。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暨反诉人:

二O一x年十一月十九日

篇12:民事答辩状中带反诉

答辩人兼反诉人(被告):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 (略)

法定代表人:(略)

被答辩人兼反诉被告(原告):XXX(惠州)有限公司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答辩人暨反诉人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你院转来的本诉,现提出答辩意见与反诉如下:

一、关于本诉部分之答辩主张

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存在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的部分,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本单位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XXX收购合同》,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收集并清理其指定的废料,该合同显然属于承揽合同;合同中又约定废料作价出售给答辩人,该合同又属于买卖合同。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被答辩人都没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人工费,该人工是直接为被答辩人清理废料所支付,且该员工属于被答辩人单位职工,显然应该由被答辩人支付工资,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XXX收购合同》显然上述条款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被答辩人要求XXXX元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201x年1月11日到201x年4月2日,长期存在收集并清理废料、收购废料的复式合同。201x年度答辩人支付了被答辩人员工工资XXX元,201x年至201x年度支付了被答辩人员工工资XXX元,20x年7月XXX元货款已经付给被答辩人,因此合计XXXX元应当予以扣减,即被答辩人只能要求XXXX元欠款。

二、关于反诉部分之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

反诉之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开具1月11日以来XXXX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XXXX元的增值税抵扣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之事实和理由

201x年1月11日起,反诉人开始为被反诉人收集、清理并收购被反诉人指定的废料,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文件、传真文件、银行转账等形式确认并结算。从201x年1月11日到201x年3月2日,反诉人先后向被反诉人支付XXXX元的废品款,但被反诉人长期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这说明在买卖交易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本质上系出卖方必须履行的一项税法义务。《增值税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鉴于被反诉人长期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反诉人不能依法进行税额扣抵,蒙受了不要必要的损失。显然,被反诉人有义务向反诉人开具该增值税发票,以弥补反诉人XXX元的增值税抵扣损失。

正因为被反诉人长期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反诉人才不得不从201x年3月2日起拒付废品货款。显然被反诉人过错在先,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此致

惠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暨反诉人: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

二Oxx年六月二十日

篇13: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民 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 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 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成人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 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 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2、有关第三人范围、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不但学术界各说不一,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各行其是。有的概念不清,忽视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把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作为第三人;有的把案件事实或情节有一点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 为了实现民诉法的根本任务,在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确定第三人范围和操作规则,保证第三人制度不至过于抽象和原则,进一步增强第三人制度的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越性,避免操作中的矛盾,弥补不足之处。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确定: 一、确定第三人范围 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参加或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里从法律 上明确了二种不同情况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对第一款所述称之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有独第三人);对第二款所述称之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无独第三人)。这两种第三人它们的共同点是和原告与被告间业已进行的诉讼(下称本诉)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然而它们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因而法律对此所的划分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方式 首先,有独第三人是因对原、被间本诉的争议的标的主张自己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而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 的诉讼程序之中,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我们将有独第三人与本诉双方当事人间的诉讼称之为“参加之诉”。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下称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儿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因其是对本诉的双方的当事人所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其地位相当于原告,即本诉双方当事人相当其被告。据此,有独第三人可以起诉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 其次,无独第三人是对本诉的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但因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诉法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参加本诉的方式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对此,笔者认为有值得商讨的地方。人民法院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指挥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应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无可厚非,而对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因民事案件实行的是不告不理,介入民事诉讼中除非是被告方和当事人自行决定,否则不符合民诉法第13条的有关规定。法院依照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加入诉讼,不论因此第三人加入对原、被告哪一方有利,都将不自觉地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和利益。这样易给人产生褊袒一方的错觉,违背法官的中立性,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第三人不主动申请介入诉讼无法查清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可让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方当事人认为当事人认为应由无独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人。 三、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 对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操作在终审结案前任何阶段都可以。笔者认为对第三人介入时间不加以必要的限制,难免使一些人利用这一点钻空子,造成一案多次开庭,延长诉讼时间,造成诉讼参加人员时间、财力、人力上的浪费,不利于司法工作效率的提高。同时,第三人介入时间没有必要的限制使审判人员对所审理的案件,即使开庭结束,也不能完全确定整个案件的境况,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快审快结。据此,笔者建议对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应确定在本诉案件庭审小结结束前。而不能是结审结案前。逾期申请加入的,法院可告之另行诉讼。防止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四、第三人介入本诉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介入本诉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与本诉原、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为了维护整个诉讼过程的稳定性,提高司法效率,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66条对无独第三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有值得商讨的,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其性质相当于本诉案件中被告的被告,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本诉案件中的被告几乎没有区别。对第三人权利加以限制,给人造成法律对第三人规定不平等,使公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因此,应赋予与本诉原、被告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而对有独第三人因其是依附于本诉产生的,不是独立的,因而,对其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加以必要限制。如对本诉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否则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 由于民诉法中第三人制度存在着不同的情况,为了实现民诉法的根本任务。有利于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的综合平衡和保护,对下列司法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1、对经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第三人的处理; 2、对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第三人,能否按放弃诉讼处理或缺席判决; 3、对必须到庭,否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第三人能否适用拘传。 4、第三人是否给予和被告同样的答辩期。

篇14:浅谈民事诉讼中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

浅谈民事诉讼中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今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自己在日常生活所遇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已被越来越多的人采纳,那么人们应采取怎样的诉讼行为才能达到自己所希望的目的,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在诉讼中举证,将是至关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法律这么规定,那么人民法院为什么还要指导当事人举证呢? 我们知道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是分几个阶段进行的。立案庭和来信来访接待室,是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接触的第一道窗口,这里应该是给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宣传最重要的地方,很多人当他们的权益和他人发生冲突时,他们想到法院来诉讼,但他们手中的材料往往很凌乱,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这就要求法院工作人员不能简单地告之能否立案,还要就有关事项进行耐心细致地讲解,说明他所要求的诉讼是否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到哪个部门寻求解决,不能简单的一推了事。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根据事实,依法区分案件的所属类别,对不同性质的案件,有针对性地审查当事人诉讼手续,材料是否齐备,不同性质的案件给予不同的.举证指导,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多年来所受理案件的不同特点,法律的不同要求进行分门别类,结合当前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以及公民在法院诉讼之前寻求法院欲帮助其解决的疑难问题等,将这些材料汇编,制定“举证指南”。将诉讼规则中一般性常识问题,给来访者予引导,这样既能使来访者对所寻求解决的问题一看就懂,又能减轻法院任务,提高工作效率。而针对一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案件类别,法院工作人员要对来访者针对该案的特殊性进行指导,如对因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要告之需经仲裁前置,即由有关劳动部门仲裁以后,才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了在发生特殊民事责任诉讼中或发生在原告人难以举证的特殊情况下,免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把举证责任调换位置转移由被告承担。如违反国家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给他人造损害,饲养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等,受害人只要举证自己受侵权的事实就可以对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让每位带着疑问、担心而来的人,带着满意轻松而归。 民事诉讼进入审理阶段,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应该是查明案件的事实,以及对当事人围绕案件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核证、认证,在开庭审理前,可根据案件所举证据的繁简,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会,让各方当事人对自已举证情况心中有数,根据自己举证情况及时补遗拾漏,为开庭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但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始终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对诉讼当事人因不懂法律,造成举证不能,法官可以给予法律上的阐明,但不能代替举证责任人去调查取证。虽然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法院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核实证据。笔者认为这种主动调查权应当尽量少用,应对当事人,就有关法律规定不甚明了的问题,引导其用合法的民事诉讼行为来保护自己民事权益,对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尽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且法院有必要向各方当事人阐明,避免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法官偏袒一方的印象。同时,对当事人举证不足 ,法院提供法律指导的同时,不能因此而无限制地延长审理期限,规定一个合理期限,敦促举证责任人履行举证的职责。在诉讼中遇到证据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告之举证责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必要时法院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在遵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指导各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力争人民法院的每项工作让人民满意。

篇15: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协商

促进程序展开,提高诉讼效率是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程序参与人所追求的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诉讼程序的特定节点、特定事项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程序协商的方式促进诉讼。

主要有两个方面表现,其一是送达方式的协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经由程序协商,可以放弃适用邮寄送达方式,而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规定期间到法院接受送达,以减少诉讼文书因邮寄而耗费的在途时间。

其二是某些诉讼期间、期日的协商。

在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上,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法院给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但经由程序协商,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日;在简易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经由程序协商,可当即开庭。

三是庭审方式安排的程序协商。

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庭审方式的程序协商有以下几方面:其一是缩减答辩环节的协商,即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其二是不开庭审理的协商,即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经程序协商,并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不开庭审理;其三是案件合并审理的协商。

在某些多数人的诉讼中,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另开程序,法院经由程序协商,可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合并审理,如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其四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协商,即在法院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本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综上可知,程序协商追求以更简化、更便利、更快捷的程序运行规则取代常规的程序规则,其基本目标之一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来提升司法品质,是一种让各诉讼主体共赢的协商沟通。

对于法院而言,因程序协商而提高的诉讼效率可使法院快速处理纠纷,以应对诉讼案件大幅增长的现实;对于当事人而言,提高诉讼效率能节省诉讼成本。

概括而言,程序协商实际上是一种对排斥当事人参与的传统民事程序模式的反思和实践,程序协商并没有破坏现有的形式化程序,其只是在案件数大幅增长的背景下、在反思过往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提倡法院和当事人以“协同”方式来促进程序运行。

三、限制和扩展:程序协商与协商的程序

法律程序是一种有约束力的技术规则,但不同于一般性技术规则,法律程序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国家对其有“履践的专有权和责任”,不能将“提供正义的方法”沦落为个体的“即兴创作和奇思妙想”。

诚如此言,程序协商尊重法院的能动性,也尊重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话语权,但在任何情况下,程序协商应是一种制度化技术规则。

所以,有必要对程序协商进行相应地规制,限定程序协商应遵循的原则和操作规则。

但同时,基于程序协商所体现出来的价值,也可适度扩展其适用范围。

第一,程序协商的基本原则

程序协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自愿原则。

协商与平等、自愿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

协商意味着可选择,反对强迫。

程序协商的过程之参与,结果之达成,是诉讼主体对自身利益进行自主判断和评估的结果。

因此,协商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法院须以协商者的平等姿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和选择。

当事人的反向选择,如拒绝协商等情形,绝不能成为法院日后指责当事人、加重当事人义务或减少当事人权利的理由,更不能因此而在诉讼的后续阶段对相关当事人实施“隐性”的惩罚措施。

当然,作为保障,如果法院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展开“程序协商”,当事人可以程序违法为由,对法院行为提起异议。

二是民主原则。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原告和被告组成的三角结构,程序协商的结果可能不仅仅影响当事人某一方的利益,还可能同时涉及到双方的利益。

所以,程序协商的主体范围要覆盖到原告和被告双方。

当然,如果程序协商可能影响其他第三人利益,毫无疑问,也要通知第三人参与协商。

三是程序利益保护原则。

一般情况下,程序协商应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赋益行为。

当然,当事人可“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因此,除非诉讼主体自愿通过协商增加自身负担,其他情况下,不可借协商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名义减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或者对当事人施加原本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额外负担,比如额外增加一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增加参与诉讼的不便。

此外,协商过程要平衡考量法院和当事人利益的追求,不可忽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重大关切而仅专注于法院的自身目的。

第二,程序协商的操作规则

程序协商还应遵循下列具体规则。

一是协商的释明。

法院负有向当事人说明和阐释协商性程序事项的义务。

在释明的时间上,因程序协商是程序运行的事前规划,所以法院的释明义务要在协商之前进行。

在释明中,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充分的资讯和信息,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帮助当事人进行预先评估。

篇16: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协商

摘要:程序协商是法院和当事人就程序运行进行的沟通乖协商,在解纷方式选择、诉讼促进和庭审方式选择等领域多有体现。

作为纵向层面的协商,程序协商契合了协商性司法和能动性司法的背景,具有提升诉讼效率和拓展当事人参与的价值。

同时,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参与和程序利益保护的原则下,有必要对程序协商进行适度规制和必要的扩张。

关键词:法院;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协商

法律商谈是“法庭程序之组成部分”,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一种可用“指挥”、“管理”、“命令”来概括的关系之外,也有一种“柔性”的协商互动关系,即程序协商。

首先,程序协商以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务为协商内容。

与横向的实体协商不同,程序协商是一种在纵向截面展开的,以诉讼程序的操作和运行为内容的协商。

其次,程序协商是协商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程序协商是法院就其职权范围的“司法”事务与当事人商谈,主张当事人参与程序管理,减少了法院单方的职权行为,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子,符合协商性司法的一般特质。

再次,程序协商契合了能动性司法的理念。

在民事冲突的规模化、诉讼成本的扩大化等现实面前,法院不能僵硬地司职程序,做司法三段论的机器。

“社会变动实践迫使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撤退,转而采取较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纠纷”。

程序协商打破了法院对程序规则的被动适应,使法院得以能动地促进诉讼程序的展开。

一、效率与参与:程序协商的价值

程序协商并非仅仅是造就当事人和法院表面平等的形式“装缀”,其内在指向是通过诉讼规则协商和重塑,达到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和扩大当事人参与度的目的。

第一,从单方“独白”到双边促进:效率价值

程序规则的设置直接或间接影响诉讼成本和效率。

在职权因素占优的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展开或推进方面有较大主导权。

可以说,诉讼进程之规划、“场景”之安排,是法院“独白”的舞台。

推进程序及程序阶段的转换,法院主要任务就是利用“通知”、“传票”、“告知书”及“裁定”等文书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这种传统的单边指令式程序安排,虽然体现了法院驾控诉讼的权威,但经常遭遇程序之反复。

比如,期日安排,尤其是重要期日的安排,由于事先缺少与当事人的协商沟通,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无法按期到庭,以致当事人经常申请改期、延期,需要重新排期的情况。

又如,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上,法院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导致当事人异议而再组合议庭、重新开庭的情况等。

毫无疑问,对于上述情况,如法院能够事先与当事人协商,就不会出现程序反复等诉讼不经济行为。

程序协商是多方诉讼主体对程序的共同控制和协同促进。

通过协商,诉讼过程的促进不但有合法性,也能够在事实上得到了各诉讼主体的认可。

在程序协商的前提下,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就可合法合理地简化诉讼环节、缩短当事人诉讼行为时间,从而达到缩短审理期限、减少诉讼成本投入、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如《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但是,如果上述事项不事先与当事人协商并获得当事人的认可,诉讼环节就不能缩减,否则将会受到违反程序的质疑。

又如,在可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中,法院如果与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合并审理的共识,就可节省较多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从独占管理到协定议程:参与价值

参与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该原则要求利害关系人享有充分的参与解决纠纷的程序结构安排的权利。

传统上,学界多将程序参与的内容狭隘地表述为法院通知出庭、法庭听审机会等。

但这种语境中的参与,是当事人被动地参与,无论接受与否,当事人都须遵照法院的安排和指引进行诉讼行为。

只是在法院行为损及诉讼权利时,当事人才可被动地寻求救济措施反制。

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事人更似一个受程序“裹挟”的程序客体;当事人的参与依然是一种由法院主导的被动参与。

很显然,这种程序模式不但与民事诉讼作为化解私权争议的程序定位不符,也与现代市场经济追求人的自主、自由和自治的基本精神不符,正因如此,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在程序法领域内,迎接时代挑战的最佳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办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序控制之间的关系。”

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程序当事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

“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纷争事件大量增生涌入法院”,允许当事人依据“纷争类型”,在“考量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后”,选择适当纷争处理程序,以“松绑国家之‘司法独占’”,显得越来越重要。

程序协商使当事人得以在平等前提下,与法院就诉讼程序规则安排进行讨论,赋予当事人通过改变程序规则获得趋利避害的机会,进一步打破了法院对诉讼程序运行的独占安排权。

这不但拓展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当事人分享司法权力的重要体现。

具体来说,这种参与的核心,不再是当事人简单地出庭听审,而是参与程序规则的重塑。

从当事人对程序运行的消极服从,到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共同商定程序运行规则,这是当事人平等参与协定诉讼议程的一种突破性转变,对当事人的价值不言而喻。

同时,双边协商中的平等对话以及谈判过程中的公正性,更有可能促使当事人接受和遵守谈判达成的协议结果。

较之于法院独占、排他地推进程序,协商后更容易形成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程序。

作为当事人平等参与结果的协商后程序规则,以及在这些规则指引下形成的实体结果,当事人也愿意自动遵守。

二、规范和事实:程序协商的样态

由于程序协商符合世界各国及地区提高民事审判效率、防止审判迟延的民事司法改革目标,因此,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中,无论其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协商制度。

第一,比较法视野中的程序协商

在促成调解方面,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1—1条规定,法官经过与当事人协商并经其同意,可以将诉讼案件委托给第三方调解解决;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5—2条也有类似规定,关于财产权争议,法院可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情况下,确定调解的结案方式。

在审前程序促进方面,以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协商最为典型。

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了促成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和沟通,在口头辩论准备、书面准备以及正式口头辩论等阶段直接确认了程序协商制度,并规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范。

如特别规定“协商进行期日”,导入“计划审理”制度,采取“圆桌会议”、“电话会议”、“说明会”等方式进行程序协商,使法院和当事人可“预先碰面协商,进而使法院与当事人对审理的推进方式及证据调查计划形成共同理解”,这将“有助于实现充实且顺畅的审理”。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在书面准备程序中,法院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审判长等可以用电话会议方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争点整理事项、证据事项和口头辩论所必要的准备事项,并采取适当措施固定协商结果。

在审理方式方面,域外大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都准许当事人和法院协商以采取适当审理程序或审理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

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4.18条规定,法院征得“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可不经审理程序,运行对司法审查之诉裁决”。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规定,经过双方当事人一直认可,小额诉讼可采取假日或夜间审理之方式;经过当事人同意,法院可对本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小额程序审理;且在协商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可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审理。

第二,程序协商的本土样态

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我国民事程序运行中的职权因素逐渐减弱,非职权因素开始增多。

在此过程中,为了平衡诉讼进行中的法院和当事人地位,程序协商空间有相应的拓展。

一是解纷方式选择的程序协商。

此类协商主要是在程序启动后,法院在审前及庭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就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其一是调解时间安排的程序协商,如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与当事人协商并取得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在协商同意情况下,法院可延长调解期限。

其二是调解形式安排的程序协商,如法院可与当事人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委托法院外的第三方调解;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被受理后,可在协商以后运行调解。

浅谈民事诉讼中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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