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本文共7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学者和实务界试图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审判中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考察,找出理论上的.症结所在,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找到答案.
作 者:申铁旗 赵洁 作者单位: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赵洁(苏州大学,312030)
刊 名:金卡工程 英文刊名:CARDS WORLD 年,卷(期): 14(8) 分类号: 关键词:行政诉讼 法律适用 探讨 法律渊源篇2:浅析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桑志祥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转型时期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矛盾纠纷呈几何级倍数增长,有人指出:“面对多元化的纠纷类型,一个重要的途径和必由之路就是合理利用多种权力资源,特别是广大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功能,以克服大规模秩序创建中容易出现顾此失彼的状态,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益。”将行政调解纳入到“大调解”机制中,以形成多渠道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行政调解以其快捷、低廉地实现定纷止争,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强化政府职能转变,塑造服务型政府理念等价值内涵,越来越多地为社会、当事人所青睐。但目前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行政调解成为进一步推动“大调解”体系全面、有序发展的“短板”,亟待解决。
(一)行政调解缺乏程序保障
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能变得让人忍受。”(1)因此,一切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程序,行政调解作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的职权表现之一,其行使调解职权时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实体正义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实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调解的规范基本上未涉及调解程序,比如,当事人如何申请调解、行政机关怎样受理调解申请、调解时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应规定。如此,对行政主体来说,调解缺乏程序规制,容易滋生行政权力的滥用,服务型政府的理念难以塑造。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程序缺失意味着其对纠纷处理过程缺乏可期待性,极易导致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影响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既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又浪费稀缺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生效时间不明
行政调解生效与否关系着行政主体的调解职能是否履行完毕,关乎着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能否得以解决。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处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还是在行政主体制作调解书送达后签名或盖章并不明确,而实际操作中,不同的地方或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做法,即有的要求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必须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才能生效,有的只要求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并经调解人员签字审核后即生效,而有的则根据不同的情况分上述两种处理。行政调解生效时间的不明,既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亦增加了法院对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工作量。
(三)行政调解救济机制缺失
法彦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纸面上的权利将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无从兑现。目前对于当事人以行政调解协议违法自愿、平等、合法、公平等以何种形式请求司法救济,《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请求变更、撤销行政调解协议等形式。对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有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行政调解协议作何处理?包括《若干意见》在内的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法律均没有作相应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遇到法律障碍,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针对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1、强化行政调解的程序保障
“调解虽然灵活,但也要有一定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也难于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状态,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2)相对于实体活动而言,程序是辅助性的,但决不能低估行政调解程序的意义,因为“如果其(行政实体活动――笔者注)没有有效程序的保障,最好的实体权利也没有什么意义。”对于如何强化行政调解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7月11日由公安部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即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期间、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时限、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调解协议涵括的内容及调解不成时的处理方式等等。
2、明确行政调解的生效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均规定调解协议生效时间以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为原则,以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为例外,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调解的生效时间可以参照前述规定,明确各行政主体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哪些纠纷的调解不需要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而只需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即生效,()即对于能够及时履行、当事人要求无需制作调解书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只需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记录人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的均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3、指明行政调解的救济机制
前述提及,对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已经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行政调解仍存在法律障碍。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运用法学理论或借鉴其他法院的经验进行解决。根据法学的基本原理,当法官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案件没有规定时,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中有一种“参照适用法”,所谓的“参照适用”又称“类似案件相同处理”,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规定,在不得拒绝裁判的情况下,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案件。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具有诸多相似之处,据此可以参照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调解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此外,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地方法院就是参照《若干规定》来处理行政调解协议的变更或撤销的,如,2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非诉讼调解协议,按照《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篇3: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相关研究
有关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相关研究
方正权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会遇到法律冲突问题。根据行政案件法律适用冲突规则:如果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根据以上规则,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当《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时,应该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并不是运用法律适用冲突规则就可以解决非诉执行案件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下面谈谈《行政强制法》施行后,非诉执行遇到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1、申请期限的减少变更并取消了有正当理由除外的规定能否提高行政效率
《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般期限为180日,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将申请期限由180日变为三个月,并取消了有正当理由除外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冲突规则,行政决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后,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管其有无正当理由,应该不予受理。但这样做并不能提高行政效率,且有悖于《行政强制法》提高行政效率的立法目的。
例,申请人某环保局要求被执行人肖某执行该环保局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一案,肖某为个体工商户,居住在居民密集区,肖某使用的机器设备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周围居民对噪声影响其休息反映强烈。某环境保护局根据群众举报,2月8日对肖某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肖某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在肖某没有自动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情况下,某环保局在207月19日即离申请期盖满还有20天时,履行了催告前置程序,10日后,肖某向某环境保护局书面表示停止使用发出噪声的机器设备,且也实际停止使用了该设备(年8月9日为最后的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但肖某在停止使用该设备20日后,又开始使用设备,周围居民反映强烈。
某环保局2012年8月1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即强制肖某停止使用了发出噪声的机器设备。该申请期限显然超过了三个月,如果按法律冲突规则,法院应该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肖某持续的违法行为,可以重新再处罚,但需要重走相关程序等。
又例,有的行政决定在申请期限内,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协议。而当事人没有按协议履行,此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已经过了期限。
笔者认为,诸如上述案件类似情况,我们不能机械执法,应该从《行政强制法》立法本意、目的、基本原则考虑,对申请期限继续适用《若干解释》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规定,受理上述案件,可以较好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也希望上级相关部门关注该法条的适用,并出台相应的“有正当理由外”司法解释,让基层法院办理非诉执行案件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感到“踏实”。
2、对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前置程序理解问题
今年初,西陵法院审查了某行政机关提交的十多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其履行催告前置程序出现了同一问题,该机关在行政决定送达后,在复议期和诉讼期没有盖满前,该机关向当事人发出了催告书。其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决定生效后,该机关没在申请期盖满的最后不足十日内,向西陵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
法院审查后认为,催告前置程序的履行,应该是在行政决定生效后,在申请期盖满前,向当事人发出了催告书。该机关履行催告前置程序不合法。依法应该重新履行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行政机关如果重新履行催告前置程序又过了申请执行期限)。()该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强制法》仅规定了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前置程序,没有规定在复议期和起诉期盖满后,不同意法院的解释。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如下“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上述法条应该从立法目的和本意等综合理解。西陵法院的解释毫无疑问正确的,但行政执法人员并非均为法律专业人士,如果相关部门能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作出解释,有字据可查,行政机关执法也不会出现程序问题,法院也可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矛盾。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基层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与执行任务繁重,但法律界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相关问题研究几乎为空白。以上就《行政强制法》施行后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初浅看法,供法院对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时参考,并期待上级有关部门关注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为规范和约束政府的权限及其行使出绵薄之力。
篇4: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二00二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的第四年,也是法院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的关键一年。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改革的主题,也是改革的方向。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中最完整、最严格的诉讼法,它的完善与发展,无疑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讲就我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的可行性问题作一些探讨研究。 一、辩诉交易概述 1、辩诉交易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1)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开庭审理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 )。 (2)辩诉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 A、程序要件―控方提起权与辩方参与决定权。“交易”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平等主体之间就某项标的物进行平等协商,讨价、还价,并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最终决定标的物的价值或其归属的一种行为。那么,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当然不是。“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辩诉交易中,这一交易客体就是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此罪与彼罪。很显然,在现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对被告人不予起诉、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以也只有检察官才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辩方提出进行“交易”,辩方无权自己根据案件提出这样的“交易”。但是,在控方提出这样的交易以后,控方与辩方就处平等地位,只有辩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请求,交易才能够成立,这就是辩方的参与决定权。 B、实体条件―案件存在争议。辩诉交易的规则决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的,其适用的案件有特定性。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所以只有对那些经过侦查及检察官的审查,案件部分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其他虽然实际存在的部分事实,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的案件,可适用辩诉交易规则,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换取检察官对其较轻的指控,从而减少检察官复杂的取证、认证过程,使案件得以迅速解决。而对于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法官、检察官不需要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就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时就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否则就是检察官违背事实与法律,变相放纵犯罪,这既违背了合法性原则,也不符合设立辩诉交易规则的本意。 C、时间条件―开庭审理前。辩护交易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控方与辩方之间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协商,必须的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达成。一旦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则案件的裁判权就由法官行使,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就只能依据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进行认定,由法官裁判被告人无罪或有罪、此罪或彼罪、罪轻或罪重,控方与辩方再无协商的可能。 2、辩诉交易产生的根源 (1)社会原因。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复杂化,犯罪成为美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的:“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由此可见,从物质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的产生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以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2) 法律原因 A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法官在诉讼中所居的地位如何。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处于消极的裁判地位,当事人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在当事人主义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均有处分权,所以不仅追诉人对起诉与否有自由裁量权,而且也允许被告人承认起事实而服罪。因此,在当事人主义之下,就当事人而言,通常在审判前,有一道“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ent),使被告人对起诉事实作承认与否的答辩。如被告人答辩有罪,则不举行审判,直接对被告人就其所答辩之罪科刑,这就是被告人对诉讼标的进行处分的结果;就法官而言,它的审理范围受原告人提出的主张所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审查,如果被告人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已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换句话说,审判在英美法系中仅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各个方法这一,而非属必经途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自愿进行某种处分,是因为为了通过协商而达到到某种妥协,而且这种协商,妥协不仅可就罪名进行,同时也包含科刑。而辩诉交易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基础之上的。 而在大陆法系中,所采取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该原则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罪状认否程序”,即使被告承认有罪仍须举行或继续进行审判。被告人之所以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证据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结果。因此,只要有起诉,则审判便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必经途径。“辩诉交易”被视为不道德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而加以禁止。 B 、检察官广泛的起诉裁量权。“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重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美国,没有全国统一、上下隶属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权力。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管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1883年的“人民诉瓦已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案,1930年的“威乐森诉马歇尔邵案,1965年的“州诉严当斯”案和1974年的“人民诉伯林”案,几乎一致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监督的权力。检察官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者降低起诉的规格。而且在美国,检察官通常由选举产生,有自己独立的权力来源―选民,只要他认为能最好地为选民服务,他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不可推翻的。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被告人能够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在经济上赔偿,正常就业等),符合多数选民的利益,检察官就可撤回起诉。因此,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3)心理原因。在美国广泛盛行的辩诉交易,也有其深刻的心理根源。从心理因素上来探究辩诉交易存在的必然性,至少与以下两个要素有关: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欲望。 一方面,自从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由私力救济发展到公力救济以来,司法审判一直以其和平性和非自助性被视为文明的标志。但是刑事司法审判也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由于争端不是由双方协商解决,而是提交给作公共权力机构的第三方,而第三方的裁判并不取决于双方的共同意愿与选择,而是基于法官的裁判。所以审判结果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可预测的,要么被告人被判有罪即控方的指控成立,要么无罪即控方的指控不成立。这种“非合意性”对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而另一方面,“那种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确定性与冲突的欲望实际上固有于人的天性之中。”心理学家马斯洛也指出,“我们社会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它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人的这种天性不仅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而且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存在。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及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控辩双方一般都积极地充分地参与到审判程序中。尤其是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不仅避免了正式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发生,而且被告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使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避免了两败俱伤的结果,也避免了接受刑事审判可能带来的情感负担,符合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因此,辩诉交易的产生与人类之天性亦有相当的关系。 二、辩诉交易的理论依据、合法性 辩诉交易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一项诉讼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如果一项制度仅仅因为其有现实价值性及合理性而存在,却与法律之根本精神相悖,那么这项制度就不是一种合法的制度,其存在也只能满足部分法律主体的需要,却会损害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我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不仅因为其具有现实的价值性,而且亦符合法律的根本精神和原则。下面,我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 1、无罪推定原则。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罪》一书中解释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辩诉交易制度至关重要,可以说是该制度的理论源泉。前面我们讲过,辩诉交易制度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之上的,也只有先认定被告人是无罪的人,是合法、守法的公民,双方才有平等协商的`可能;如果在被告人在被侦查或者起诉时,已经被检察官认定为是罪犯,也就是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那么“检察官不会为金钱或者懒惰向法律和罪犯低头”,在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时,辩诉交易就不可能进行。 2、自白合法性原则。辩诉交易规则中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检察官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刑轻重时,以作出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换句话说,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自白能否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这就是自白合法性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法律允许检察官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那么辩诉交易方可成立,否则就属非法。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自白合法性原则呢?我认为自白合法性原则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自白排除法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 (1)自白排除法则。自白排除法则又称“考门罗原则”,就是指把基于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其基本精神就是,政府对于公民罪行的控告,负有提供罪证的责任,即举证责任;而有关犯罪的证据的收集,必须严格遵守宪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使公民在“被迫”的状态下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同样,在辩诉交易中,因为检察官以较轻的指控为代价,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自白,这里面就有可能存在着被告人直接或间接“被迫”而做出有罪自白的情况,这样的“自白”很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诉交易也就不能成立。直接“被迫”比较容易理解,就是指检察官通过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拘禁、实施暴力等方法,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这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正常交易,而是一种强迫交易”的行为;而间接“被迫”因为其表面上并不带有暴力或者强制色彩,而不易被发现,从而成为检察官的有力武器,其具体表现如下:A欺骗交易,检察官承诺对被告人作出较轻的指控,在其获得被告人有罪的自白以后而毁诺;B单独交易,检察官与被告人交易,而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或者通知其律师到场。虽然检察官所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自白也许是真实的,但其利用了被告追求自由的心理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亵渎”,所以以上两种情况下的自白,也理应排除在合法的证据之外,也不能进行辩诉交易。 (2)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又称自白自愿性(voluntary)规则,是指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表示自己真实意思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这一规则,在美国、日本以及英国的诉讼程序法中均有体现,其中以美国为最典型的代表,而且其已经将“自白的任意性”推进到“程序的合法性”,也就是“自白”不仅要反映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要遵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如果对程序有所违背,那么即使“自白”是被告人任意、真实地作出的,仍然为非法。 应当讲,在辩诉交易中,最充分地体现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前面我们讲过,辩诉交易存在的实体要件就是案件存在争议,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案件的争议,也就是案件还缺少某些证据,不足以确定涉案的全部事实。检察官想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这些证据非常困难或者根本不可能,使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耽搁。自白任意性规则为检察官获得证据提供了一条捷径,也就是取得被告人合法自愿的有罪供述,从而使证据形成锁链,最终确定有争议的事实。但是任何人都没有义务也不愿意作出有罪的自白,除非这样的“自白”能够使自己从中获利。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通过向被告人承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或作出比被告人原来罪行更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自愿作出的有罪“自白”,辩诉交易得以成立,而法官也会认可这样的“自白”。因此,我们说自白任意性规则为辩诉交易的成立提供了可能。 三、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颇为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较为少见。我国的法律体系则较为接近大陆法系,那么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能否采用呢?我认为是可以的,我国的现实状况以及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使得辩诉交易成为可能。 1、现实状况。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但也随之产生了一些负面的东西,而犯罪率的上升以及犯罪的多样化成为社会的一大热点问题。而随着文明的发展,家族权威、血系复仇等制裁犯罪的方法已被社会所摒弃,而使刑事诉讼成为解决犯罪应负责任的唯一方法,民众也日益依赖于诉讼。而刑事诉讼一旦成为向一般民众提供的一种服务时,把诉讼成本置之度外的制度运行就变得不可能了。但是,另一方面,即使不能支付审判的高昂代价,人民仍然的把获得审判作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加以要求,对于这些权利要求,国家很难以利用者的支付能力为理由加以拒绝。而面对日益增加的案件,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除了采取措施预防犯罪和向社会转嫁这笔巨额开支外,谋求一种更高效的诉讼处理方式就成为了必要。而辩诉交易以其低额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能够较好地解决成本、时间问题,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 2、法律前提 (1)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前面我们讲过,无罪推定原则是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理论源泉,因此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能否采用辩诉交易的基础。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该条已经非常类同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原始表述,与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以及其他法律或国际性文件的表述也非常接近。因此可以说,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2)自白合法性原则。辩诉交易制度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被告人向检察官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而且因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它还可能是取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同时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自白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也可能受到侦查及公诉机关的影响,所以对被告人供述要判断真伪,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因此,我国在关于被告人自白能否采用的问题,适用的是自白合法性原则。 (3)简易程序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所谓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虽然从性质上说,我国的简易程序根本不同于辩诉交易制度,但是两者对于科学性、经济性、效率性的追求却是统一的,而且两者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也有相似之处。我国法律规定,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还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作研究)。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为被告人提供了量刑保障,也就是如果其作有罪供述即承认检察官的指控,检察官又同意提起简易程序的话,其最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使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具有可预测性;相反,如果其不作有罪供述,则适用普通程序,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使实际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最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却因为适用普通程序,使被告人将受到的处罚具有不可预测性。而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被告人多半会选择作有罪供述,而换取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这一点上,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着相似性。 四、需要完善的部分 以上我们阐述了辩诉交易在我国产生的可能性,但是要真正地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还有所欠缺,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1、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最广泛意义上的沉默权(the right of silence),是指公民自由地保持沉默,有权拒绝向警察或者其它机构提供与他们的本性、初衷、预料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重要性相异的信息。前面我们讲了自白合法性原则对辩诉交易的重要性,而要保证自白合法发生,确立沉默权是非常重要的。从我国现实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有些学者指出“刑讯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标志之一,时至今日我国仍无法消除这一我国历史上的恶劣传统,实在与我们所处的时代格格不入。”可以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这种不文明现象的最本质的根源。而由刑讯逼供则导致了大量虚伪有罪自白的产生,这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很不利,因为这样就可能导致辩诉交易中有罪自白皆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我国刑副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看起来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沉默权,但该规定恰恰赋予了侦查人员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权利,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他们享有这一权利。即使他们知道这一权利,拒绝回答某些他们认为与案件没有关系的问题用来保护其个人隐私,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侦查人员会争辩说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服从的总应该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如实陈述”更多地鼓励那些懒惰的、惯于走捷径而非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而规定沉默权原则对鼓励侦查人员在逼取口供之外收集其它种类的证据,用以提高证据的质量有很现实的作用,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自白合法性。 2、确立控、辩、裁三方新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辩诉交易制度要求法官处于消极的、被动的裁判地位,仅对控方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而不能超出控方起诉的范围进行审查和裁判,控方与辩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我国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诉讼职能上虽然也属于裁判者、控诉者、辩护者,作为控方的检察院与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律师地位似乎平等,但从实施职能的实际情况来看,则并非完全如此。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不是超越控、辩,居中裁判,而是过于热心地投身于形同追查的法庭调查之中。查证什么,怎样查证,均由其一手决定,并亲自实施,从而使裁判活动不可避免地带着追诉的成份,因而实际上或多或少地带有控诉职能;公诉人由于审判人员对其控诉职能的行使所给予的强有力的协助,故与审判人员达成一种“默契”,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一定程度上把本应自己独立行使的职能委于审判人员,致使控诉与裁判融为一体,似分非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审判人员对法庭调查的控制和控审的结合,辩护的机会和辩护的力量均十分有限,而且即使辩得有理有据,也难以有其实效,从而使辩护成为缺乏力度的“请求”。因此,我们一步明确三方的地位及关系: (1)审判人员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控辩双方的相互关系 A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在性质和范围上都有别于侦查、检察人员和辩方的调查。这种调查的性质是审判人员基于审判权所进行诉讼活动,是基于刑事裁判职能的需要所进行的不带任何诉讼倾向的调查,其目的在于对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和判断,尤其是不能对没有起诉的人或事实进行主动调查。因而这种调查的性质不是揭露犯罪,否则就是变相地行使控诉职能。而审判人员的证明责任与调查是一样的,其证明责任的性质就是核实和判断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揭露犯罪。 B审判人员的诉讼活动。以上所述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决定了审判人员诉讼活动的主要方面,不应当是主动地进行调查,而应当是冷静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总之,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以冷静听取为主,以主动调查为辅。因此,我们应当规定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只能将起诉书送交法院,而不得进行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足以使法院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任何事项),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形成,而不是开庭之前就形成。而且审判人员的冷静听取必须是“兼听”,即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辩论,而不能偏听某一方面的一面之辞,在我国审判人员重审问、轻听取、重听控、轻听辩的现象,要予以改变。 C审判人员的指挥权。首先我们应当肯定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指挥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关键是判断指挥权的性质。我认为,审判人员运用指挥权,是手段而非目的。其行使指挥权的目的是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控诉及辩护的意见,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 (2)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教材和论著中,主张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居于平等地位,是大家一致的观点,也是辩诉交易制度得以建立的一个条件。然而要真正确立这种平等,还必须在法律上设立有关的诉讼规则来保证这一平等。 A对于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请求权。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的决定属审判人员,不过审判人员作出这种决定的根据,应当是控辩双方的请求,而且审判人员必须平等的对待双方的请求,而不应偏向于任何一方。 B控辩双方具有同等的问证和辩诉机会。公诉人和辩护人对己方和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问证调查,而且这种询问应当按照交叉询问规则进行,使控辩双方在询问的秩序和次数上保持均衡,这样才能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公正下判。因而,除了控辩双方的问证陷入枝节问题或与案件无关以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乃至剥夺控辩以方尤其中辩方的问证机会。 3、规定新的量刑制度。辩护交易中,控方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条件之一,就是承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量刑建议。在实践中,这种承诺应当能够兑现,也就是说控方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除了明显非法外,基本都能够被法官所采纳,从而使被告人获得较轻的惩罚,这种交易才有可能进行下去。在这一点上,由于英美法系的检察官有着广泛的起诉裁量权以及法官的消极裁判,所以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较易被法官所采纳。因此,我国的现行法律应当作以下几点补充: (1)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自白应是法定从轻情节。辩诉交易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作了有罪自白以后,能够得到较轻的处罚。那么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的,只是酌定从宽情节,而不是法定从宽情节;这样的规定,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不利于鼓励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坦白,反而可能会导致因被告人不交待而刑讯副供现象的产生。 (2)注重非刑罚方法的适用。所谓非刑罚处罚,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关于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罚总是由重变轻,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总是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由生命自由刑向财产刑、劳务刑方法发展;而非刑罚方法也将由适用较少而发展为适用较多。对于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提出给予被告人较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官可以考虑多适用财产刑以及非刑罚处罚方法。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让犯罪的人在所在社区进行无偿劳动、对其科以较重罚金或让其赔偿民事损失等,以达到处罚犯罪的目的,同时也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五、辩诉交易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正如一位哲人说过的,“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应该超越现存的经济、社会结构的局限性去追寻更为崇高的价值,而辩诉交易也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因此,在法律允许辩诉交易存在的时候,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合意”的平等性问题。辩诉交易从制度上来说,是控方与辩方合意的结果,但是必竟这种合意是否真的平等呢?应该讲是不完全这样的。从制度上说,每个人都有获得正式审判的机会,但仅仅从宪法上宣布这一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费用、时间、精力的投入过于庞大,对普通公民而言,正式审判仍不是现实的选择手段;在实际运作中,接受辩诉交易,放弃其应得的正式审判的权利的被告人往往能得到较轻的判决,而“在被控罪行大体相同的情况下,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一旦被法庭定罪,就会受到作出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重一倍的刑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合意达成是基于纯粹的意思自治,被告人会在罪轻与罪重之间作出选择。这种并非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合意基础上的合意形成机制导致两个后果:一是通过交涉而得到的合意内容受规范约束的程序降低,加剧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二是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把把“合意”内容强加于被告人的可能性增大。 被害人的权益如何保障。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注重的大问题,也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准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重要法律之一,因此也应当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但是在辩诉交易中,由于交易是在两大诉讼主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检察官之间进行,双方对诉讼客体的交易与处分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可能对辩诉交易的结果不满。在对被告人的惩罚并不能从心理上及物质上实际补偿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救济途径较少。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及法院的判决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由于被害人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因此就实际把救济的途径寄托于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作为辩诉交易的一方,通常情况下,他会理所当然的维护自己所作出的交易决定,被害人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篇5: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二00二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的第四年,也是法院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的关键一年。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改革的主题,也是改革的方向。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中最完整、最严格的诉讼法,它的完善与发展,无疑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讲就我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的可行性问题作一些探讨研究。 一、辩诉交易概述 1、辩诉交易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1)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开庭审理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 )。 (2)辩诉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 A、程序要件―控方提起权与辩方参与决定权。“交易”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平等主体之间就某项标的物进行平等协商,讨价、还价,并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最终决定标的物的价值或其归属的一种行为。那么,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当然不是。“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辩诉交易中,这一交易客体就是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此罪与彼罪。很显然,在现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对被告人不予起诉、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以也只有检察官才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辩方提出进行“交易”,辩方无权自己根据案件提出这样的“交易”。但是,在控方提出这样的交易以后,控方与辩方就处平等地位,只有辩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请求,交易才能够成立,这就是辩方的参与决定权。 B、实体条件―案件存在争议。辩诉交易的规则决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的,其适用的案件有特定性。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所以只有对那些经过侦查及检察官的审查,案件部分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其他虽然实际存在的部分事实,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的案件,可适用辩诉交易规则,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换取检察官对其较轻的指控,从而减少检察官复杂的取证、认证过程,使案件得以迅速解决。而对于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法官、检察官不需要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就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时就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否则就是检察官违背事实与法律,变相放纵犯罪,这既违背了合法性原则,也不符合设立辩诉交易规则的本意。 C、时间条件―开庭审理前。辩护交易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控方与辩方之间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协商,必须的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达成。一旦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则案件的裁判权就由法官行使,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就只能依据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进行认定,由法官裁判被告人无罪或有罪、此罪或彼罪、罪轻或罪重,控方与辩方再无协商的可能。 2、辩诉交易产生的根源 (1)社会原因。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复杂化,犯罪成为美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的:“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由此可见,从物质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的产生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以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2) 法律原因 A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法官在诉讼中所居的地位如何。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处于消极的裁判地位,当事人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在当事人主义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均有处分权,所以不仅追诉人对起诉与否有自由裁量权,而且也允许被告人承认起事实而服罪。因此,在当事人主义之下,就当事人而言,通常在审判前,有一道“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ent),使被告人对起诉事实作承认与否的答辩。如被告人答辩有罪,则不举行审判,直接对被告人就其所答辩之罪科刑,这就是被告人对诉讼标的进行处分的结果;就法官而言,它的审理范围受原告人提出的主张所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审查,如果被告人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已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换句话说,审判在英美法系中仅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各个方法这一,而非属必经途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自愿进行某种处分,是因为为了通过协商而达到到某种妥协,而且这种协商,妥协不仅可就罪名进行,同时也包含科刑。而辩诉交易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基础之上的。 而在大陆法系中,所采取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该原则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罪状认否程序”,即使被告承认有罪仍须举行或继续进行审判。被告人之所以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证据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结果。因此,只要有起诉,则审判便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必经途径。“辩诉交易”被视为不道德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而加以禁止。 B 、检察官广泛的起诉裁量权。“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重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美国,没有全国统一、上下隶属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权力。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管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1883年的“人民诉瓦已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案,1930年的“威乐森诉马歇尔邵案,1965年的“州诉严当斯”案和1974年的“人民诉伯林”案,几乎一致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监督的权力。检察官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者降低起诉的规格。而且在美国,检察官通常由选举产生,有自己独立的权力来源―选民,只要他认为能最好地为选民服务,他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不可推翻的。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被告人能够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在经济上赔偿,正常就业等),符合多数选民的利益,检察官就可撤回起诉。因此,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3)心理原因。在美国广泛盛行的辩诉交易,也有其深刻的心理根源。从心理因素上来探究辩诉交易存在的必然性,至少与以下两个要素有关: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欲望。 一方面,自从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由私力救济发展到公力救济以来,司法审判一直以其和平性和非自助性被视为文明的标志。但是刑事司法审判也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由于争端不是由双方协商解决,而是提交给作公共权力机构的第三方,而第三方的裁判并不取决于双方的共同意愿与选择,而是基于法官的裁判。所以审判结果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可预测的,要么被告人被判有罪即控方的指控成立,要么无罪即控方的指控不成立。这种“非合意性”对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而另一方面,“那种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确定性与冲突的欲望实际上固有于人的天性之中。”心理学家马斯洛也指出,“我们社会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它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人的这种天性不仅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而且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存在。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及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控辩双方一般都积极地充分地参与到审判程序中。尤其是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不仅避免了正式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发生,而且被告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使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避免了两败俱伤的结果,也避免了接受刑事审判可能带来的情感负担,符合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因此,辩诉交易的产生与人类之天性亦有相当的关系。 二、辩诉交易的理论依据、合法性 辩诉交易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一项诉讼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如果一项制度仅仅因为其有现实价值性及合理性而存在,却与法律之根本精神相悖,那么这项制度就不是一种合法的制度,其存在也只能满足部分法律主体的需要,却会损害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我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不仅因为其具有现实的价值性,而且亦符合法律的根本精神和原则。下面,我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 1、无罪推定原则。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罪》一书中解释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篇6: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探讨论文
(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行政事业单位处理一些比较复杂的事件,比如在法律理论的范围内,但是又违反情理的事件,采取自由裁量权可以在这两者的`基础上做出最好的行政裁决,如果在监管不当的时候,就会非常容易出现相关权利滥用的情况,从而导致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出现各种失误。当行政适用单位或者是相关的人员在内心出现一些不良的想法时候,在实践中处理相关的案件的时候,就是出现适用不当的现象,使正确的判决结果有所偏离,在一定程度上还会使参与到相关事件中的人員的合法权限受到一定的伤害,不能有效的落实依法行政的方针。在此基础上,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更加的难以实现,并且不同的行政事业单位具有制定规范和执行规范的权利,因此,在实行的过程中一般的事业单位都会根据自身所定制的规范来执行,这对于统一适用方法于各个行政事业单位中有着一定的难度。
(二)适用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误读
造成相关法律适用不当的原因包括适用人员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产生误读的现象,目前主要是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在面对行政行为其中一种时,由于适用的效力因为行政问题的不同从而产生一些不一样,比如说有的法律是适用于大部分解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又比如说部分法律在实践解释中只是适用于其中一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3],在实践的过程中,有的时候就会发生司法所给出来的解释,和行政事业单位适用的法规有所不同,会引发不同程度的冲突。其次,出现上述现象的时候,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冲突是由我国国务院来对此作出相关的决定的,同时选择一个最佳的作为适用规范,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裁决。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来进行规范,使其在运行的过程中比较容易产生冲突,影响到行政法律法规适用方法有效性。
(三)援引错误和适用笼统
行政事业单位在执法的过程中也是比较容易出现失误的,比较常见的援引错误和适用笼统,这两种形式是目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漏洞,这个漏洞会在实践中,被一些行政法律规范主体的应用程序所利用,从而导致一些相关法律的缺失等问题。在相关人员实践执行的过程中,执行的相关法律会比较笼统,对于很多具体的条例没有进行比较细的划分,同时也没有将其具体的表明出来,只是说明采取哪一种法律来进行处理,但是不够具体,在执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失误,导致错误的产生。在相关法律的援引方面,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在执行相关的法律的时候,没有将法律援引到其中,还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虽然将法律援引运用到其中,但是其中的漏洞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影响[4]。
篇7: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探讨论文
(一)提高适用人员的职业素质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能否提高,相关适用人员的职业素质对其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但是在现阶段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人才明显的表现出专业能力不过硬,综合职业素质不高的状态。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一系列的活动来建立相关人员的法律思维模式,从而使整体人员的综合素质有所提高,采取培训的方式来更新巩固适用人员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认识,再采取考核的方式,使适用人员对于相关法律规范有着更加深刻的认识,在实践中减少错误,或者是通过国内外人才交流的方式以及一些锻炼的机会来增加适用人员的实际经验。
(二)提升可操作性
要想将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提高,首先要对于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理解程度进行改善,有部分相关人员对于法律的解决能力不足,因此,可以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理解程度适当的降低,从而让更多的人员理解,有效的提高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可操作性。可以从其语言表达的形式入手,通过比较明确的语言来表达其中心意思,同时吸取一些在实践中的一些经验,使其变得通俗易懂,便于理解的法律方式语言。
(三)减少潜在问题
要减少其中的一些漏洞,必须要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建设与完善,通过在出现失误的实践案例中找出具体并且多次出现的问题,通过对问题的一些理解,并通过实践研究,选择出比较合适的方式来将问题进行处理,找出比较合适的处理方案,减少潜在问题发生率,使其有效性有所提升。要减少相关问题的产生,必须要加强相关法律程序的监管,对于相关法律产生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严格的监督,并在表决完成后,严格按照规定执行[5]。对制度要加强相关的配置,通过对行政制度以及司法解释制度的不断完善,来将行政立法的一些空白的地方进行改善,使整个程序是比较完整的,是有法可依的,在实践运行的过程中也会更加的规范。
4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变更,我国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了,只有通过找出在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相应的处理方法来进行解决,才能建立起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
参考文献
[1]陈碧瀚.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6(18)
[2]江河.行政诉讼中民法规范的适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17(1):87-95
[3]王鹏飞.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探讨[J].人间.2016,216(21)
[4]陳國成.專利有效性爭議司法審查之研究-以美日及我國法為中心[J].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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