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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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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篇1: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防止船舶污染环境,提高运输效能,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不通航的封闭性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船舶和技术;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规范的.船舶、限制过闸船舶和限制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建;需要采取限期淘汰等措施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 禁止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在京杭运河、川江和三峡库区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运力的,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

新建、改建内河普通货船增加运力的,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对符合条件的内河运输船舶,由规定的发证机关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和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的,不予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九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应当改建而未改建的内河运输船舶,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机关应当对其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的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对船舶的现场监管。

第十二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运输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10月11日以交通部令20第8号公布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2:《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篇3: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运输船舶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民用钢质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以及与船舶消防有关的个人和单位。

运输船舶,是指从事客、货运输的机动船、驳船和拖带驳船的推、拖轮。

第四条 本规定由船舶及航运单位贯彻实施,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船舶火灾预防

第五条 船舶设计、建造要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船舶建造规范的消防规定,并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检验。

船舶建造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凡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审核部门同意。

第六条 船舶探火、报警及固定灭火系统必须保证完好适用。

船舶的消防器材要在指定位置存放,确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船舶要按规定配备消防员装备品。

第七条 船舶机舱操作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供油系统必须完好,高温管系不得裸露,及时清除可燃杂物。

第八条 船舶自用的危险物品要集中存放于专门的物料间。氧气和乙炔气瓶要分开存放,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船舶载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交通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船舶装卸《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的爆炸品(第1类)、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气体(第2类)、闪点低于61℃的易燃液体(第3类)、易燃固体(第4·1类)、易自燃物质(第4·2类)、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4·3类)、氧化物质(第5·1类)、有机过氧化物(第5·2类),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护。

第十条 油船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有防止静电产生、积聚和放电的措施;

(二)避雷装置完好,接地电阻要在规定的范围内;

(三)货油舱呼吸阀、阻火器要保持正常技术完好状态;

(四)惰性气体装置要保护完好。

第十一条 客船防火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制定发生火灾时疏散旅客的应急方案,并定期演练;

(二)不得搭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及有关规定允许和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严禁旅客携带和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要实行防火值班巡视制度,并加强对旅客的防火宣传教育;

(五)旅客用过的卧具经检查后,确认无火种方可放入卧具间。

第十二条 客滚船防火要执行客船防火的有关规定,并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上船车辆在燃油箱外夹带燃料;

(二)严禁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毒害品的车辆上船;

(三)上船车辆要保护良好车况,燃油箱不渗漏,制动有效;

(四)车辆上船后要采取绑、扎等固定措施;

(五)航行中汽车舱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舱内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船舶装运易自燃货物,在航行途中要定时检测舱内温度,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不得装运已发生自燃的货物。

第十四条 船舶进厂修理必须执行交通部、公安部、中船总公司制定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严禁随意使用电热器具。必须使用的,需经消防监督机构或船舶所属单位批准,并在指定处所、有专人看管的情况下使用。

船舶不得随意接拉电源线。

第十六条 船舶明火作业要执行国家标准《海洋营运船舶明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船舶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

船舶在港口停泊时明火作业由港务监督部门审批,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应具备防火防爆专业知识。审批前,审批人员要对作业现场进行检查,确认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符合安全作业条件,方可批准作业;

(二)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三)船方不得擅自扩大明火作业范围,超过作业时限;

(四)明火作业完毕,作业人员要清理检查现场,不得留有火种。

第十七条 船舶应在货(油)舱、机舱等禁烟处所设立明显禁烟标志,并制定火源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船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部门颁发的《船舶消防》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船舶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负责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防火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对船员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领导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

(六)组织制定重点船舶、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督促检查演练情况;

(七)负责消防安全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船长为船舶防火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各其消防管理规定;

(二)落实船舶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认真执行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船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六)领导专、兼职防火员;

(七)制定船舶灭火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并认真作好记载;

(八)带领船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大型油船、旅游船、客滚船、航行国际航线客船等船舶,应设立一至三名专职或兼职防火员。防火员在船舶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做好本船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防船舶火灾是船员和乘船旅客应尽的义务。船员和旅客应负责所在岗位和舱室的防火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船舶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船舶火情,必须立即报警,并迅速进行扑救。

第二十四条 船舶要制定消防应急部署和灭火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火灾,船长负责组织全体船员施救,并及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部门和上级部门报告,保持通讯畅通。

第二十六条 船员在火灾警报发出后,应按应急部署在二分钟内到达指定位置;机舱应确保警报发出后五分钟内启动消防泵。

第二十七条 船长在组织指挥扑救火灾中要采取正确、有效的施救措施,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在火情不明时,不得盲目打开起火处所的门、窗或舱盖。

第二十八条 客船发生火灾,应首先疏散旅客,保证旅客生命安全。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靠泊或锚泊时发生火灾,要及时向公安消防队或港务监督部门报警。在消防队未到达前应积极自救。

船舶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总体指挥,公安消防队负责灭火指挥。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船方应提供船舶及火场情况,并积极协助灭火。

第三十条 船舶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保护火灾现场,反映真实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在船舶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和消防规章制度,积极整改火险隐患成绩显著,一年内未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

(二)能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三)在危急时刻,防止了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扑救,减少损失的;

(四)在扑救火灾中,能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显著的;

(五)能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贡献的;

(六)在消防安全设施、技术装备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消防奖励经费从安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本单位或上级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擅离职守或失职、违章作业造成火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电热器具、乱接乱拉电线、电插头及插座的;

(四)在禁烟场所违章吸烟的;违章进行明火作业的;明火作业审批不当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特殊工种无证上岗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药剂过期不及时更换,使用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或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消防产品的;

(七)擅自改动船舶消防设施或有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八)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日常防火管理不严,不按要求进行消防演习的;

(九)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逾期仍不加整改的;

(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允许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航运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发布试行的《船舶安全防火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4:船舶伙食费管理规定

船舶伙食费管理规定条例

1 伙食管理责任分工

1.1 船长是船舶伙食管理的最高领导,伙食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需在船长的监督指导下进行,船长尽量多地参与伙食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及时对伙食管理工作给予指导。

1.2 船员伙食费现金由船长负责保管,伙食管理委员会行使使用支配职责;

1.3 伙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船员伙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伙食的采购、消耗、库存等账目管理;

1.4 厨师负责船员伙食的日常制作以及厨房、船员伙食库的清洁卫生。 2 伙食管理委员会

2.1 各轮必须建立船员伙食管理委员会,作为船上伙食管理的具体执行机构;

2.2 伙食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委员3-4人。其组成通常为轮机长、大副、水手长、铜匠和厨师。其中主任为轮机长。

2.3 船长可根据船员实际编制情况适当调整伙食管理委员会的结构,并报公司批准备案;

2.4 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因船员更换而变动时,船长要及时将新的伙食管理委员会名单上报到公司批准备案,并向全体船员公布;

2.5 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能敷衍、推诿。

3 伙食购买

3.1 每次购买伙食前,伙食管理委员会要在详细清点伙食库存的基础上,召开会议集体讨论需要食品的种类数量,制定伙食购买计划;

3.2 船员伙食的购买,要充分征求全体船员的意见,反映大多数船员的意愿,使伙食能够满足绝大多数船员的要求;

3.3 船员伙食原则上由供应商提供,如确需到陆地商店或市场购买,至少三人同行并在购货发票或收据上签字证明。

4 伙食费使用管理

4.1 船员伙食费只能用于购买船员伙食所需食品、蔬菜,不能用来购买烟酒等其他与伙食无关物品;

4.2 伙食采购应尽量避免使用现金,如确需使用现金付款时,要有船长、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至少三人在场,付款时船长或其他伙食委员会成员单独一人在场将视为贪污;

4.3 购买伙食中的回扣,现金要如实登记在帐上,实物要全船平均分配,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4.4 伙食费现金账目至少每月清点一次,向全船公布并存档备查,相关伙食管理委员会委员在帐上签字确认有效;

4.5 伙食费结余现金要转到下月账目中使用,不得分发给个人。

5 日常伙食管理

5.1 在船长及伙食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日常伙食管理应做到计划安排、合理搭配、保证营养、清洁卫生;

5.2 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要注意收集船员对伙食管理的意见,及时拿到伙食管理委员会会议上讨论研究;

5.3 伙食管理委员会要定期(每月至少一次)召开伙食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解决船员对伙食的意见,对大多数船员的意见和建议,要予以采纳。

5.4 厨师每周末要做好下周“一周食谱”,报伙食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公布于众,使全体船员了解伙食安排,能够随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5.5 每周食谱要根据伙食库存和船员饮食营养需要的实际情况制定,既要使库存蔬菜和粮食品种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又要避免新鲜蔬菜、粮食存放时间过长,遭虫蛀或腐烂而造成浪费;

5.6 厨师按照船东规定标准,为船东、租船人、港口代理及引水员等来宾提供客餐,登记用餐人次,船长按照客餐登记向伙食管理委员会支付客餐费,并如实记入伙食帐;

5.7 船员家属、客人等如需在船用餐,应由船员个人支付客餐费;

5.8 伙食管理委员会制定船员值班夜餐的执行办法,报船长批准后实施;

5.9 厨师每天制作晚餐并提供船员用餐后,应清扫整理厨房,关掉电源,做好安全检查后将日用库加锁。

5.10 除船长因工作需要,或船员因身体健康原因之外,船员不得在个人房间用餐,船员应着装整齐,按时到餐厅用餐。任何人不得着工作服和工作鞋进入餐厅用餐。

6 伙食库的管理

6.1 伙食冷库、干货库的管理,要在船长和伙食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

6.2 伙食库至少每月清点一次,库存账目公布;

6.3 伙食库要保持清洁卫生,做到每天及时清理,每周集中清理,每月彻底清理,

由船长或船长指定的干部船员定期检查,使之达到港口国检查要求的标准。

6.4 如因伙食库管理不当,食物遭虫蛀、腐烂变质等损失时,应清点损失的项目并列清单,随库存账目公布,及时清理伙食遗留,船长要视情予以责任人批评、扣发奖金等处分,并报公司。由此造成的伙食损失公司和船东不予补偿,船员自行承担。

7 管理和监督

7.1 船长代表船东和易洋公司行使其对伙食管理委员会的领导监督职责,定期检查伙食管理委员会的伙食账目及伙食管理情况;

7.2 伙食管理委员会要督促检查厨师的日常工作,使厨房、伙食库、厨具及餐具清洁卫生;

7.3 公司经理及管理人员上船时,要对船上伙食情况、厨房和伙食库的卫生情况及船员伙食账目进行检查,要尽量多的调查了解大多数船员对伙食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责令、督促船长和伙食管理委员会整改;

7.4 每月底伙食管理委员要开会总结伙食管理工作,由船长和伙食管理委员会主任做出《伙委会工作报告》,包括伙食费使用情况、月底库存情况等,由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必要时上报公司。

7.5 全体船员应积极参与伙食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积极提出伙食改进意见,如果船舶伙食管理存在较严重问题,船员可写信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公司反映。

*本规定自4月1日起实施。

篇5: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 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在船保存二年。

第八条 船长应当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障船舶满足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

船长在海上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九条 船舶检验发证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证其检验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为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十条 船舶应当始终保持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

第十一条 船舶、航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船舶监督检查员(以下简称“船舶监查员”)做出专业判断。

第十二条 船舶监查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船舶监查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船舶监查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在港期间实施监督检查,避免影响船舶正常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抽查行为,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信息,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按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执行。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抵达港口4小时前(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将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停靠时间和地点向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4小时内,将上款所述信息向离开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还应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传真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如有明显理由怀疑船舶报告信息不实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应当在船舶抵达港口后,开展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基本情况、检验发证质量、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情况、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事故险情记录等信息,建立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对中国籍船舶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对外国籍船舶,可参照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诚信船舶”;

(二)最近三年内在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三)十二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重大缺陷;

(四)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且未发生谎报瞒报行为;

(五)按期缴纳各项规费;

(六)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重点跟踪船舶”;

(二)未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

(三)故意逃缴规费;

(四)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网站公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并定期核查其登记船舶的安全管理状况,加强对其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章 目标船选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加入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组织的规定选取目标船舶。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选船标准及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再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两个月内不再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综合质量评价或信用评价低的船舶;

(四)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五)AIS等设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七)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有明显依据列入船舶安全监督、船旗国检查选船标准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登轮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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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篇7: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一节 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 船舶自查情况;

(二) 法定证书文书的有效性;

(三) 船员配备情况;

(四) 货物积载情况;

(五)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如果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船舶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 警示教育;

(二) 责令整改;

(三) 限制操作;

(四) 行政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警示教育以外的处理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的《船舶安全监督报告》,并经船长签名确认。

《船舶安全监督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留船至少保存二年。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监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节 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船舶监查员登轮后,应当先进行初始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上证书、文书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对已经纠正的历史缺陷,船舶监查员应当予以关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三)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四)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时船舶监查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三十六条 船舶监查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船舶监查员做出处理决定时,应当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当滞留或延误。

第三十八条 中止检查:如果船舶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监查员可以采取中止检查措施,直到相关方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跟踪检查: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及时通知修理港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跟踪检查通知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应验证船舶缺陷纠正情况,关闭已纠正的缺陷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检查结束后,船舶监查员应当签发相应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名。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检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旗国政府。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重大的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的船舶检验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接到通知的航运公司、船舶检验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按要求整改,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四十四条 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也可待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待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复查。

复查合格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三节 境外服务

第四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将船舶在境外的事故情况、接受检查或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给予必要的协调沟通和技术支持。

第四十七条 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被国外港口国监督检查有重大缺陷的船舶、以及对境外检查滞留有疑异的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赴境外对船舶实施船旗国安全检查,指导船舶纠正缺陷,开展安全管理和履约指导服务。

第四节 申诉

第四十八条 船舶有权对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船舶监查员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如果争议不能在合理时间内解决,应当告知船方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船舶、航运公司或者船检机构可以对船舶安全检查做出的决定在六十日之内向做出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接到复议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复议申请人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之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船舶监查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船舶监查员分为首席船舶监查员、高级船舶监查员、船舶监查员和实习船舶监查员四个等级。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船舶监查员考核、晋升、激励机制。

第五十三条 船舶监查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五十四条 船舶监查员应当尊重船上所有人员,不以船旗以及船员的种族、性格、宗教或国籍为由做出带有偏见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船舶监查员应当坚决拒绝贿赂。船舶监查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适任的船舶监查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船舶未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查的;

(五)未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船舶在境外事故情况、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船舶安全监督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船舶安全监督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船舶未按规定开展自查或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保存《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口信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保持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登轮对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进行检查,要求船舶立即纠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将检查扩大至整个导助航系统,直至对其实施全面的船舶安全检查。而这种检查不收船舶安全检查六个月不再实施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因航运公司管理故意造成船舶不适航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航运公司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

第六十三条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发证机构有关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执行。

因船舶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主观故意造成船舶重大事故或存在严重缺陷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终止其检验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逢国家节重要节假日或国家重大活动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为有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船和船舶安全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专项检查不受第二十七条不再实施船舶安全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期限的限制,但应视为接受了一次相应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船舶安全监督报告》,也不得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船舶安全监督报告》上签注。

第六十六条 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船舶安全监督报告》,不得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船舶安全监督报告》。

第六十七条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船舶安全监督报告》和《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质量后评估。

第六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仅在辖区航行的内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篇8: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全文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标准化活动,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保证航空安全,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航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民航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标准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制定民航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

第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民航局依法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管理民航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制定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实施民航标准化年度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起草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审查、复审行业标准;

(四)组织收集民航行业范围内标准的实施信息,开展标准适用性评价;

(五)管理民航标准化信息工作;

(六)指导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代表民航行业,组织、参与相应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

(八)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具体分工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二)组织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复审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

(三)组织实施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推广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示范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信息收集与跟踪;

(六)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民航标准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并初审行业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

(三)初审、复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草案,参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

(四)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

(五)起草专项基础标准;

(六)负责标准信息资料管理、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助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和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标准;

(八)组织、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开展技术交流,跟踪国内、外标准化发展动态;

(九)履行民航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民航各企业应贯彻落实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标准化的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行业标准的范围包括:

(一)民航通用、基础标准;

(二)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标准;

(三)飞行安全、飞行技术、飞行保障、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征候的调查与预防标准;

(四)航空器维修工程标准;

(五)空中交通管理与设备标准;

(六)民用机场管理与设备标准;

(七)民航专用产品标准;

(八)安全保卫标准;

(九)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和劳动保护标准;

(十) 其他标准。

第十六条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领域,民航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六)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七)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除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民航各单位向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提出标准申报项目,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确定计划项目,并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任务委托协议。

第十九条标准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发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或者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标准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按采纳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条行业标准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审查,经民航局批准后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编号、发布,由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出版、发行。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航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标准的适用性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标准发布实施后,民航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推荐性标准发布实施后,鼓励民航各单位积极执行。

第二十四条标准发布后,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二十五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并适时开展标准实施效益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反映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或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具有技术创新或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高以及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纳入相关科技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或有关标准的单位及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4月28日起施行。7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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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科学技术进步, 加强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保护海洋环境,提高海洋公益服务水平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促进国际交流合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标准化是指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协调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开展海洋科学技术研究等海洋工作中,制定所需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海洋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项海洋工作中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海洋标准化计划应纳入海洋事业和海洋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包括海岸带)资源与环境的综合管理、海洋监察执法、海洋科学调查、海洋地质地理、资源、能源、环境以及海洋经济等信息的采集处理、专顶海洋工程勘查设计、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海洋仪器和海水淡化处理设备研制生产等技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区管部门”)分别管理北海、东海和南海区域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负责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归口,青岛、上海、广州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分别负责北海、东海、南海区域的海洋标准化技术归口( 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

技术归口单位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海洋标准化方针、政策研究和海洋标准体系设计等有关技术的研究;

(二)负责搜集国内外有关资料, 组织海洋标准化工作中采标技术和标准化效果评价技术的研究工作;

(三)受主管部门委托组织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 并负责海洋标准制(修)订项目和标准草案的标准化技术审查;

(四)负责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五)负责标准的复审,并将复审结论上报主管部门;

(六)负责标准化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开展标准信息服务;

(七)负责企业标准的备案并受委托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

(八)承担有关新产品、新资料和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负责海洋专用产品命名和型号管理等工作;

(九)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标准化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海洋标准的主要方面是:

(一)海洋学技术术语、图形符号和代码;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调查、监测技术方法;

(三)海洋地质勘测以及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以及环境参数计算;

(四)海洋坏境及海洋灾害预测、预报、警报技术,海洋灾害评估分析和区划管理技术;

(五)海洋生物、沉积物质量和海水水质以及相应的污染物分析检测技术;

(六)海洋资料信息、能源、资源和环境管理及其综合开发利用技术;

(七)海洋仪器和海水淡化设备产品型号命名、代号、性能及其质量要求;

(八)海洋资源和环境分析、评价、评估技术;

(九)海洋监察执法有关技术。

第八条 制定海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方针、政策;

(二)技术上先进、可行、有代表性,经济上合理, 应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提高效率和产品质量;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有利于相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形成科学合理的海洋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项目由主管部门拟定后,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条 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海洋行或系统内部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可制定海洋行业标准。海洋行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当由企、事业单位制定企业标准。企业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充分听取标准主要使用部门、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其它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保证标准的正确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篇10: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海洋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方面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海洋环境要素质量标准;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调查、监测以及管理技术标准;

(三)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和制图标准;

(四)海洋专用仪器设备生产、储运和使用巾的安全标准;

(五)海洋工程环境和安全方面的标准;

(六)海洋防灾技术方面的标准。

除以上所列强制性标准之外,其它方面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海洋强制性标准一经公布.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可自愿采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全国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区管部门在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组织管辖区域内海洋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对海洋专用仪器产品和海洋资料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根据委托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产品、改进的产品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产品均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在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具有海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的单位其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应接受主管部门或区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海洋技术和仪器设备,由各引进单位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负责标准化审查。审查结果和审查材料须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并接受技术归口单位的标准化检查。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主管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海洋经济建设及海洋管理的需要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标准化工作,按有关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及质量评价技术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

(二)企业标准未上报备案;

(三)产品未按要求附有标识规定;

(四)新产品、改进产品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

(五)科研、调查、监测、设计、生产、服务和管理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海洋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封存没收或作必须的技术处理并对单位及责任者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销售、清除标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工作失误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11:游泳池标准化管理规定

1、保持游泳池水质卫生,按时清洗游泳池,对池底、池壁作彻底清洗,每天至少清洗过滤盒二次,保持ph值、br值符合标准。

2、每天打扫游泳池外围,做到无异味,无杂物。每天及时更换浸脚消毒池的消毒药水。

3、周边的绿化经常修剪,防止枯枝腐叶吹落水池,造成污染。

4、做好游泳池区域所有设施(如警示牌等)的清洁保养工作,发现破损及时报工程部维修。

5、浸脚消毒池水的余氯含量应保持5―10mg/l,须4小时更换一次,儿童浅水池连续供给的新水中的余氯含量应保持0、3―0、5mg/l。

6、泳池在开放时间内每日定时补充新水,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补充新水,保证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篇12:游泳池标准化管理规定

1、售票处接待服务程序:

1)所有客人须持票或持卡入场,严禁带病、醉酒者入场。

2)售票员出售泳票或查验客人持卡为效期内使用的,即发放客匙,客人方可入场,并提醒客人保管好物品,指引客人进入更衣室。

3)客人购买泳衣或泳具时,服务人员须开酒水单做帐并做出好售出物品记录,客人需挂帐或转房帐,服务员须请客人在收银单上签名,经收银员确认有效后方可挂帐。

4)泳池入口处检票放行。

5)每班次服务员交接,须核对实物数、票根、现金、日报表,无误后进行交接。晚班须向收银准确交纳当日营业收入并进行货物盘点、补货后方可下班。

2、安全监护服务程序:

1)每班次设立两名安全负责人,安全责任人须全面监控入水客人的活动,重点注意老年人、小童及醉酒后入场者。

2)遇有溺水时,须及时入水抢救,并利用器械合力救出溺水者并同时进行急救及发出通知,请专业医护人员入场急救。

3)对于在水中作出危险动作的客人预以警告制止。不听从者请保安预以协助。

4)每班安全责任人对营业发生的事故须负主要法律责任。

5)交接班时,安全责任人须在交接班本中交接并签名。

6)每月对安全防范意识强的班组、个人提出表扬并奖励。

3、休闲中心酒吧服务程序:

1)每班一名吧员,必须对各种酒水价格清楚。根据客人喜好及时推销。

2)根据客人所点酒水,开酒水单以做帐单,然后用托盘给客人送酒水,依据酒水程序展酒、开瓶、斟酒。

3)吧员、服务员必须不断为客人服务及时添酒,换烟灰缸,适时推销。

4)待客人消费完毕后,吧员提前将帐单,送到客人手中结帐,如挂帐通知收银员打出帐单客人签名与收银确认后方可入帐。

5)吧员及时清理台面为下一桌客人作准备。

4、更衣室服务程序:

1)服务员根据客匙给客人打开橱柜,让客人更衣,提示客人将贵重物品交吧台保管好。

2)提示客人锁好衣柜,让客人冲凉。

3)为顾客指引进入水池方位等。

5、检票处服务程序:

1)为客人检票做好记录。

2)对无票、醉酒、皮肤病者不准下水。

3)除了着泳装其余人员不准入场,若陪同必须要进场,需购票方可进入。

4)提醒客人对脚部消毒,将拖鞋按规定摆放。

5)提示客人不允许私自将饮料、食品带入泳池。

6)每班次都要与售票处认真核对,无误后清理厅面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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