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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患职业病可要求精神赔偿

时间:2023-03-11 08:20:2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患职业病可要求精神赔偿,本文共7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患职业病可要求精神赔偿

篇1: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患职业病可要求精神赔偿

患上职业病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稿规定了一些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劳资纠纷。其中包括: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以及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等情形,

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明确,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有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赵中鹏)

篇2: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刘文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解释(三)”)于9月14日公布施行。解释(三)与解释(一)、(二)一样,针对目前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普遍问题,特别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争议案件,弥补法律了的粗陋和疏漏,解决和澄清了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另外,解释(三)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对于劳动者恶意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予限制,是该解释的重要亮点。解释(三)是在“两裁共规”、劳动人事并部管理的大背景下出台的,须有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出台,才能够正确贯彻实施;解释本身也存在着“粗陋和疏漏”问题。

一、“两裁”初共规的立法特点

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于1月1日统一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后公布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但与解释(一)、解释(二)一样,仅针对劳动争议案件而未涉及到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这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后颁布的其他相关规章类似,虽然将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同时提出,但内容实质上多针对劳动争议而极少涉及人事争议。如果国务院长期保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目前的行政设置,处理劳动和人事争议裁决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将会长期以劳动争议重点;同时,人事争议仲裁逐步吸收劳动争议方面的制度精华和司法实践经验,逐步使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完全适用同一规则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熟悉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足以满足日常管理需要。但作为从事专业法律人士,则应当注意主动学习和吸收人事争议方面的知识以备不时之需。

二、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亟需配套法律支持

解释(三)顺应了国家和政府“维稳”的要求,将司法实践中可能两类导致群体事件的劳动者“投诉无门”的案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一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其二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另外,还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和“改制争议”往往是一个用人单位中众多员工都存在的问题,容易引发群体事件,但过去不少地方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这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因存在行政处理前置的问题。如果劳动者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虽已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没有作出“加付赔偿金”的决定,劳动者还是无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现将这三类案件作为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可解决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但是,裁决机构如何裁决,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面临着缺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甚至是在受民法规定的时效限制等问题。当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受到损害,远不止不能补交社会保险那么简单,如果没有统一标准,授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新的司法实践的混乱。至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也同样没有明确的界定。如果是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存疑问。至于“加付赔偿金”争议,如果未经行政处理前置甚至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对实体权利的判决呢?如果不可以,劳动者同样要面对因行政不作为而致法定权利无法获得的困境;如果可以作出实体权利判决,则法院可能代为行政机关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权力,是对现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挑战。

总而言之,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诉权角度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体现司法机关敢于为政府分忧的责任心,但是如无相应的配套规范,法院也很难统一司法标准甚至难避“越权”之嫌。

三、增加诉讼主体,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对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经营者或/及出资人、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对于仲裁阶段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这些规定无疑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将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直接称为“用人单位”,显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概念有抵触。二是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四条),是否意味者劳动者只能在经营者或者其出资人中选择其一作为当事人而不能同时选择呢?如果是,劳动者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全面保护。笔者认为,在此应当“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应当是并列关系(同时被选择)而不是选择关系(二者择其一)。三是法院在追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尚可施行;如在二审阶段发现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是否也可追加,应当明确。如果在二审阶段增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共同仲裁参加人并对其应当承担的一并处理,显然剥夺该当事人在仲裁、一审阶段的抗辩权力,对于该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些不能不说是解释三的“粗、漏”之处。

四、对特殊用工关系的处理,加大了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七条);对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第八条)。同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不适格”者建立用工关系,但区别对待,体现了对相对更加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但是,如果这些涉及弱势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双倍支付工资等方面的请求,如果仍然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则可能引发更多的新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

五、首次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我国的劳动立法,向来都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置于首位;一直将劳动者认定劳动合同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劳动立法向来力求明确和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鲜有对合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的承认,更无对劳动者契约意识的强调。由于总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对待,一些用人单位因没能跟上我国劳动立法的快速变化而与时俱进地仅从形式上调整公司的薪酬结构(如珠三角地区港商习惯采用的月薪制),被部分员工离职前 “秋后算账”,提出了天价加班费请求;同时还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甚至有一些无良的法律工作者,以此理由鼓动用人单位的整个部门甚至整个公司的员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开价加班费及经济补偿。还有些劳动者,在按照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取得报酬或者补偿、赔偿后,又以处于弱势地位,被欺诈、胁迫或者用人单位乘人之危等理由提起额外请求。裁决机关,也基于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的'惯性心理,否定双方的真实合意,裁决用人单位承担额外的义务。此条规定,无疑是对于我国劳动立法缺陷的补充,也是我国劳动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另外,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一条),其实也是对当事人合意的承认。

六、对于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材料,一般均由用人单位掌管,过去均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现解释(三)规定由加班事实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与目前大量涌现的劳动者漫天要价的加班费“秋后算账”不无关系式。此规定对部分员工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但也不能不让人担心部分无良老板强迫员工超时加班而不付或者少付加班工资的现象重新泛滥。

七、明确的终局裁决的标准及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久裁不决可直接提起诉讼等制度,但存在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解释(三)对这两项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也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

篇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施问题研究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施问题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实施7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的体制、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以及劳动者法律意识的增强,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日趋上升之势。由于此类案件时间性强,主体、内容复杂、政策法律滞后,处理难度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于4月16日发布了法释〔〕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该解释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它不仅有利于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而且有利于增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但通过《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施两年来的司法实践发现,该解释有的关条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缺陷,导致仲裁人员和法官在实践中认识不统一,裁判不一致。本文拟就《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四个问题加以分析。

一、劳动争议性质的界定缺乏规范性

(一)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相互矛盾

国务院1993年7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将劳动争议性质界定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法》第二条对劳动争议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该法实施后,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劳动法意见》)第82条、第84条对《劳动法》第二条作了解释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一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劳动者与用从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从上述规定看,法律、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性质分别作了不同的界定。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劳动争议性质界定的方式不同。《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性质作了原则性界定,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主要是从劳动争议内容上作列举式界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则主要是从劳动关系上作概括式界定。第二、劳动争议性质依据的背景不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所作的界定以固定工制与劳动合同制并存为背景,该条例第二条的第(一)、(二)项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是固定工制的劳动关系的争议,第(三)项主要是因劳动合同的争议,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所作的界定,主要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为背景。第三、各自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和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告知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充分表明作为行政法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的性质所界定的范围不尽相同。有一种观念认为,这里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事项,是指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等引发的争议。笔者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所作的界定,其不足主要在于忽视了劳动权利义务的对劳动争议的界定作用,《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虽然考虑到了劳动权利义务这一作用,但其(一)、(二)项中的列举的事项又显得过窄。

(二)劳动争议理念的分析与确认

劳动权利义务是劳动争议的标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目的就是明确和实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劳动权利义务。因而,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是界定劳动争议的两个基本要件。劳动权利义务既包括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又包括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争议标的只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体法的劳动权利义务从时间上看,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缔结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既包括就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也包括劳动关系运行、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民主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从依据上看,包括劳动法律、法规、政策、集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为依据的权利义务。结合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两个基本要件在界定劳动争议理念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劳动关系缔结前不存在劳动争议。由于争议当事人只限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发生在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在内的劳动关系缔结环节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争议,就不应当列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在劳动关系缔结环节如果发生争议,劳动关系尚未缔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尚未成为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所以,劳动争议只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缔结后的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

第二、劳动关系终止后尚存在劳动争议。劳动权利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还存在一定条件下继续存在于劳动关系终止的一段时间内。例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情况下退休,劳动关系终止后,原用人单位还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又如,在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密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劳动者仍负有保守秘密义务。所以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就继续存在的基于原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

第三、内部劳动规则应视为劳动合同附件。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除劳动合同外,还包括劳动法律、法规、政策、集体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在法理上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因而可列于劳动合同的外延之内) .因而,劳动争议不能只限于就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更不能只限于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就劳动法律、法规、政策、集体劳动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为依据的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也应当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

第四、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均应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的实体权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都可能成为争议的标的,然而,在《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中,有的劳动争议尚未明确列入,例如,就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纪律处分(如警告、记过等)所发生的争议,就职工民主管理、组织和参加工会等所发生的争议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于是,在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有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转为民营企业、有的将医疗卫生、学校、幼儿园卖给个人经营,有的企业歇业、租赁、关闭,有的企业对职工实行买断工龄等引起的企业职工下岗、拖欠职工工资、社会养老保险等劳动争议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的精神,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笔者认为,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养老保险,虽然是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但仍然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只不过是其原因与机构改革、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紧密联系而已。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应当服务于改革,决不能将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置于司法调整范围之外。就机构改革、企业改制导致职工下岗和拖欠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本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并不能由于是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出现的,而认为其不属于劳动争议。这种争议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机构改革、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只是解决此类争议的一种方式,不能由此来排斥当事人司法救助权,更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同时,此类纠纷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由政府解决,也无法律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司法救助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此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是于法无据;二是该纠纷不通过司法裁判,将会长期得不到解决和公正处理,给社会带来了一棵不稳定的“定时炸弹”。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和各项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政策对立法起补充作用,是与时俱进的时代需要。在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许多政策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视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渊源而予以适用,这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更为突出。机构改革,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职工下岗、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既是政策性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商事纠纷虽然是在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出现的,但都被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那么就没有理由将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包括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养老保险等在内的劳动争议纠纷排斥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外。据笔者调查发现,这类纠纷主体复杂,政策性强,法律滞后,当事人众多,社会影响大,人民法院受理后,给审理、执行带来很大的难度。有时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案件审理、执行难,不应是将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的理由,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和民法立法的目的。此外,有的还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也是不妥的。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往往也为劳动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所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依据的内部劳动规则,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在此意义上遵循内部劳动规则也就是履行劳动合同内容之一。所以,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发生的争议,也是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开除、除名、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就属于这类争议,已被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那么,具有同样性质的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其他纪律处分所发生的争议,就没有理由被置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外。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完善中,应当从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的角度,将劳动争议界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缺乏统一性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该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在实践中的仲裁裁决与司法裁判不统一,对此规定有必要研究探讨。

(一)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理解。

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立法精神,在劳动部门与审判机关和有关学者和法官对此理解存在争议。

通过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通知》第十四条的分析可知,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原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但是否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的问题则不确定;不同点在于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通知》第十四条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则未以明确是否事实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应视为劳动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的劳动合同。从合同法原理而言,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合同,就表明原合同已续延并且已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就劳动合同看,不定期劳动合同较之定期劳动合同,在就业保障上对劳动者更有利,尤其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发生用人单位在使用完劳动者“黄金年龄”、“最佳劳动力”后不再使用劳动者的现象。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把不定期劳动合同放在高于定期劳动合同的地位。其表现之一就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定期劳动合同可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可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律上认为原劳动合同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

如何理解“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立法精神。通过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与《通知》的比较与分析,《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这种规定,是以《通知》第十四条为基础的。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虽然“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但尚未办理续订手续,故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一方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法院应当支持。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这种规定,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也不符合劳动法的主旨。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尚未终止,并且还被“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和被“视为双方同意的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合同关系无论是定期的还是不定期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劳动法》已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只有在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情况下,仲裁部门、司法机关才应当支持。在司法实践中,较多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有多方的原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更为重要,如果用人单位做到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一般是不会出现这种现象的。因而,在处理这种纠纷案件时,应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宜以牺牲劳动者利益为代价来促使当事人双方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与此精神不符。如果在“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则处理,就更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加强劳动合同续订的管理,从而更好地防范和减少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

基于上述,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修改完善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缺乏救助性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通过分析,该条很显然是将仲裁申请时效转化为司法诉讼时效。此规定旨在弥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仲裁申请时效的不足,然而实际上未能达到目的。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补充和完善。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补充、完善,一是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点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补充、完善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时效最长由六个月”补充完善为“60日”。本来“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以发生争议。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争议,是常见的现象。所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才未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害之日”作为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点,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点。可是,《贯彻劳动法意见》第八十五条仍然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六个月仲裁申请时效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届满后,劳动者就丧失了仲裁申请的权利,同时也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权。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劳动法只有60日的效力,超过60日就成了无效之文”。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立法的宗旨不符。可见,这种缺陷的关键因素是60日仲裁申请期限太短,而忽视了劳动者因处于弱者地位而往往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使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也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争议的现实。正因为这些缺陷,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申请超过60日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局面,才需要司法救助。然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却是软弱无力,甚至可以说没有意义。这是因为:一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把仲裁申请时效期限转化为民事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贯彻劳动法意见》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60日时效期限及其起点。二是对当事人来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的后果几乎是一样的,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从程序上“不予受理”和“人民法院是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者都意味着对被侵害的当事人权益不予保护。所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贯彻劳动法意见》第八十五条的缺陷仍然存在。

通过分析,《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在法理上还存在以下两点不足:第一、《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不是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消灭,而是程序意义上起诉权的消灭,并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这表明仲裁申请期限不具有消灭时效的属性。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却把仲裁申请时效视为民事诉讼时效。是胜诉权的消灭。第二、既使《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消灭时效意义上的仲裁时效,也只应当适用于仲裁程序,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却将其照搬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劳动诉讼适用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时效。

劳动争议案件是一种民事案件,但他与一般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点。因而有必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应当以符合劳动法的宗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合法为前提。()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60日的诉讼时效期限虽然是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在修改《劳动法》和最高法院在补充完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时,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诉讼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为期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限。以工伤赔偿案件为例,它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相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为期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劳动工伤赔偿适用60日诉讼时效期间,这显然不公平,这实际上是对劳动者人权的歧视。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修改完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未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对于超过该特殊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篇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施问题研究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施问题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实施7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的体制、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以及劳动者法律意识的增强,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日趋上升之势。由于此类案件时间性强,主体、内容复杂、政策法律滞后,处理难度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于204月16日发布了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该解释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它不仅有利于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而且有利于增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但通过《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施两年来的司法实践发现,该解释有的关条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缺陷,导致仲裁人员和法官在实践中认识不统一,裁判不一致。本文拟就《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四个问题加以分析。

一、劳动争议性质的界定缺乏规范性

(一)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相互矛盾

国务院1993年7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将劳动争议性质界定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法》第二条对劳动争议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该法实施后,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劳动法意见》)第82条、第84条对《劳动法》第二条作了解释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一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劳动者与用从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从上述规定看,法律、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性质分别作了不同的界定。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劳动争议性质界定的方式不同。《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性质作了原则性界定,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主要是从劳动争议内容上作列举式界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则主要是从劳动关系上作概括式界定。第二、劳动争议性质依据的背景不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所作的界定以固定工制与劳动合同制并存为背景,该条例第二条的第(一)、(二)项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是固定工制的劳动关系的争议,第(三)项主要是因劳动合同的争议,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所作的界定,主要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为背景。第三、各自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和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告知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充分表明作为行政法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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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逐条解读

文:新浪微博@李迎春律师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李迎春律师解读】引言部分明确了司法解释(四)的制定依据,依据的是两大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两大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另外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选择不一致导致管辖地发生冲突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目前实践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通常视为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进行实体处理。本条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不进行实体处理,遵循仲裁管辖地的判断规则进行审查,并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仲裁前置程序。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一个全新制度,即“一裁终局”制度,依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包括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两种类型,仲裁机构应当在裁决书中注明裁决书的类型并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一裁终局”的案件包括:(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该条第1项中“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如何判断,最

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判断依据。但实践中出现了部分仲裁裁决书中未列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情形,只载明当事人可在15日内向基层法院起诉,还有部分裁决错列了终局或非终局,如用人单位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法院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如审查后认为属非终局裁决的,法院应予受理,审查认为属终局裁决的,应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寻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由于法院立案时通常仅做形式上的审查,因此,本条应该理解为法院仅就裁决书中载明的争议类型以及裁决的金额来判断是否属一裁终局案件。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终局裁决案件用人单位的救济途径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程序显然过长,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为简化程序,本条规定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且可以组织当事人调解,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在申请撤销环节直接结案,这样就无需再提起诉讼,既可解决争议,又可节约了司法资源,无疑是个较好的举措。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5号),目的是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条系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做的延伸规定。主要是为了规制用人单位利用“调动”或利用不同用工主体交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清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达到少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条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条明确了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而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协议仍具有约束力,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双方未事先约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参照计算的依据。如果劳动者工资较低,30%的比例势必低于最低工资,故在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迎春律师解读】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个富有争议的问

题,即由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各地司法实践有不同的意见。比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7条规定: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条统一了司法实践乱象,将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分离,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更为有利。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迎春律师解读】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意见,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

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实践中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直接赋予劳动者解除权对用人单位显得太严厉,如果不赋予解除权则影响了劳动者的就业权,本条在兼顾用人单位利益和劳动者权益的前提下做了折中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自由选择权,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有权根据其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竞业限制。当劳动者因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而放弃了自己的专业领域,与其它非竞

争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再支付补偿金,可能会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规定了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的保护商业秘密,如果允许以“罚”代替履行,势必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故本条明确了支付违约金并不能免除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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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

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采用书面形式,但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或者虽未协商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视为劳动合同已事实变更,劳动合同产生书面变更的效力,这个条款对劳动者来说较为不利,由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加上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能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的劳动者应该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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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但司法实践中此条形同虚设,用人单位未通知工会的,裁判机关一般不认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条规定了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的属违法解雇行为,无疑对强调工会作用产生深远影响。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解除权。故司法解释规定只要用人单位通过合理方式补正了相关程序,可不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实践中需注意,如果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显然无法按照该条履行,应理解为不属违法解雇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是否属法定终止情形,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列举,实践中可将其视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自然也无法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条对此做了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李迎春律师解读】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在中国大陆就业需办理就业手续,否则视为“非法就业”。本条明确了“非法就业”不建立劳动关系,虽签订劳动合同,仍不能享受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仅能获得因付出劳动的

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第二款规定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实践中对此基本上无疑义。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司法解释四的溯及力问题。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篇6:新劳动争议申诉书

新劳动争议申诉书

新劳动争议申诉书

申诉人:XX,男,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 ;电话:

被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xxxxxxxxxxxxxx

仲裁请求:

一、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xxxx年1月7日至xxxx年9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00元;

二、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xxxx年1月至xxxx年8月期间申诉人垫付的社保费2,052.84元;

三、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

四、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xxxx年7月至9月7日克扣及拖欠的工资4,883.68 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20.92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12月7日入职被诉人,担任商场部销售员,月工资2,800元(基本工资2500+300元车补)。xxxx年7月,被诉人将申诉人调入团购部。xxxx年9月7日,被诉人将申诉人辞退。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一、申诉人入职后,被诉人一直未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诉人曾于xxxx年8月拟与申诉人补签劳动合同,但申诉人签名后,被诉人并未向申诉人提供其签章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00元(2800元×8个月)。

二、申诉人在职期间,被诉人一直未为申诉人缴纳社保,申诉人被迫通过另一家公司自费缴纳社保,其中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共计2,052.84元,该社保费应由被诉人向申诉人返还。

三、xxxx年9月7日,被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申诉人违反公司制度为由非法辞退申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2800元×2)。

四、申诉人xxxx年7月的工资,被诉人仅支付1360元。被诉人辞退申诉人时,也未结清申诉人xxxx年8月至9月7日的工资,以上克扣及拖欠的工资共计4,883.68元(7月份拖欠工资为2800-1360=1440,8月份拖欠工资2800元,9月份拖欠工资为2800×5/21.75=643.68),同时,被诉人应依法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20.92 元。

因此,申诉人特向贵委提起仲裁,恳请贵委依法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日期:xxxx年 月 日

相关知识

申诉状的基本写法

申诉状可分为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外加附项。

1•首部。

包括标题、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案由等。标题写明案情性质和文种名称,如“民事申诉状”等。当事人除自诉案件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外,公诉案件只写申诉人,其基本情况同上诉状。案由主要写明何人因何案,不服何法院何时何字号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而提出申诉。

2•正文。

包括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两项内容。申诉理由主要是就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量刑、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不当,提出纠正或否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申诉请求则是明确具体地提出撤销、变更原裁判或者重新审理的请求。

3•尾部。

在正文最后另起一行,写明致送机关名称,其右下方申诉人签名或盖章,注明申诉年月日。

4•附项。

说明一、二审判决副本份数,申诉状副本份数;物证、书证的名称、件数、存放场所;证人姓名、住址等。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申诉理由应力求充分、具体,要有说服力。特别是对于新证据的提出,更加不容忽视。

第二、申诉请求要明确具体,与申诉理由相一致。

第三、申诉状的写作没有时间的限制。只要是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什么时间都可以提起申诉。

篇7:劳动争议纠纷增多有新原因

劳动争议纠纷增多有新原因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我国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也日趋复杂,劳资矛盾、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同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也日益突出。表现在诉讼上便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据统计,山东省兖州市法院2003年全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为13件,2004年仅1-10月份,就已经受理41件,其中,工资纠纷9件,占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21.95%,工伤赔偿3件,占7.3%,解除劳动关系纠纷24件,占58.5%,劳动合同纠纷案件2件,但参加诉讼人数达到21人,占劳动纠纷案件参加诉讼总人数的一半,同比受理案件数量增加了三倍以上,劳动争议已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来源。笔者针对近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对迅速增加对现象及成因进行了调查分析,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旨在本对地区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和规律进行研究,与大家共同探讨处理这类案件的方法。

通过分析,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有如下几点新原因。

(一) 企业方面的原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多种经济成分的齐头发展,一方面,企业必须建立产权明晰现代企业制度,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必然带来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近几年来,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引发的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及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的争议不断出现。另一方面,经济的多种实现形式特别是外资、私人企业的用人机制不尽规范,重效益轻权益的也是特定历史时期新型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加是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二)劳动者方面的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独立利益日益明显区分,矛盾也增多,加上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深入和舆论的有力引导,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明显增强,维权意识随之增加,诉讼已成为在劳动争议中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劳动争议案件增长较快,也是我国劳动体制改革、用工条件正在完善的表现。

(三)体制方面的原因。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形成于1980年代,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劳动关系上的利益分歧很小,劳动纠纷数量少,关系也相对简单,大部分可以经调解或仲裁解决。近年来劳动纠纷大幅增长,劳动争议的仲裁率逐年增加,由于仲裁前置体制的设计,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实际处于“中间环节”的地位,仲裁要服从审判,这一方面可能使仲裁机构缺乏积极性,只为履行程序而一裁了事,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功能;另一方面,大量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又诉诸法院,没有发挥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分流争议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作用。

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几点想法:

(一)加强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是解决劳动纠纷问题的“源头”,从“源头”入手处理劳动纠纷,不失为解决劳动争议问题的捷径,正所谓“开源节流”。在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的产生,往往因为忽视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不力造成的。加强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意义也是重大的。

(二)完善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

实践证明,在处理劳动争议中,大力推广调解制度,是很见成效的。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我院2003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适用调解结案的占结案总数的69.43%。截止到今年10月份,调解结案率达到78.06%,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俱佳。

(三)规范、健全劳动仲裁体制及劳动审判制度,理顺仲裁与审判的关系。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

[1] [2]

新劳动争议申诉书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协议书

劳动争议合同

劳动争议授权委托书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

劳动争议案件上诉状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申请书须知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患职业病可要求精神赔偿(集锦7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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