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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规制问题

时间:2023-10-04 08:44:28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互联网的规制问题,本文共5篇,以供大家参考借鉴!

互联网的规制问题

篇1:互联网的规制问题

互联网的规制问题

一、互联网及其规制

互联网的规制,是一个新领域中发生的新问题。因为即使是在互联网的发源地美国,互联网的大规模商用,也不过是从1994年开始的,到现在仅不过几个年头而已。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互联网更是处于发展初期。

国外有研究认为,互联网的扩散会依次经历“不存在(Non-existent)”-“试验(Experimental)”-“建立(Established)”-“公用(Common)”-“普及(pervasive)”这样几个发展阶段,它们各自所对应的互联网用户占人口的比重(上网率),呈一种数量级的递增关系,如下表所示。

互联网扩散的阶段 阶段 名称 上网率

备注 0 不存在 0 自己无主机上网/但不排除有零星用户通过国际电话拨号上网 1 试验 0-0.1 开始拥有少量网上主机/用户主要是专业技术人员 2 建立 0.1-1 用户扩大到技术人员以外 3 公用 1-10 基础设施、相关产品与服务体系较好地建立起来/网络业务市场活跃 4 普及 10以上 接入非常容易/网络使用普及 资料来源:MOSAIC Group, 见附注1.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调查统计:到中,我国大陆在网上有146万台主机、400万用户。若以12亿人口计算,我国大陆互联网用户的.人口普及率为0.33

,按MOSAIC的上述标准,我国当前还只是处在互联网的“建立”阶段。这与美国底28

左右的互联网人口普及率比较起来,差距还是极为明显的。

即使撇开经济、政治、文化等等差异不谈,仅就互联网发展所处不同阶段这一点来说,各国互联网规制所要完成的任务就有巨大的不同。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统一网络,它正在迅速上升为一种新的国际标准、主流模式、交流的平台和竞争的武器,在这种情况下,你若不能尽快掌握它,你若落后于自己的竞争对手,那就必然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考虑到我们又置身于一个全球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南北差距却有增无减的国际背景中,发展中国家在互联网时代其实面临着更严重的挑战。因此,加快互联网在本国的发展,将是处在赶超位置上的国家选择自己的互联网规制时必须考虑的政策目标之一。

互联网还处在发展之初,互联网实践发展中的矛盾与问题,有的已暴露出来,有的正在逐渐暴露,有的恐怕还在孕育之中。应该说,人们对互联网规制问题的认识,在总体上目前还处在相当初始的阶段。在它所涉及的许多方面,人们的认识离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特别是离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观点,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在现阶段,对互联网规制的讨论,有些进入到理论层面,但更多的还是政策层面上的问题。

从另一角度来看,互联网的规制,又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仅仅就互联网的发展速度和影响力而言,任何国家和地区的规制者们,对互联网的规制都不能置若罔闻。据国际电联的数据,全球用户发展到5000万的规模,电话用了74年、无线电用了38年、个人电脑用了、电视用了,而互联网只用了4年。正当人们对半导体芯片每18个月集成度翻一倍、成本降一半的“摩尔定律”的适用性还能持续多久心存疑虑之际,互联网则以更令人瞩目的速度急剧增长,其带宽9个月增长一倍、主干网的业务量半年左右翻一番,这种发展速度被称为“光纤定律”或“新摩尔定律”。纵观以往产业发展的历史,恐怕没有任何一个别的产业能够象互联网一样,发展得如此迅速。时至今日,在互联网基础之上成长起来的新兴产业群及其发展模式,已经成为近年国际经济中一个十分独特、令人倍加关注的领域。而与此同时,互联网的应用范围也在迅速扩大,它的影响力在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渗透,其发展前景不可限量。作为一种极具革命性的新事物,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提出了一系列涉及规制方面的问题。如何应对这样一种新事物另当别论,但假如对它的发展和影响视而不见,不能给出基本的应对之策,则无疑将是规制者的失职。

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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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电子商务规制问题

电子商务规制问题

摘 要:本文介绍了电子商务的概念,分析了电子商务的模式,阐述了电子商务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最后详细的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规制问题,包括规制机构设置、进入规制、价格规制、信息安全规制等方面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电子商务;规制机构;国民经济;进入规制;价格规制;信息安全

一、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通讯技术和计算机,自动进行相关的商业交易的过程;同时也泛指使用计算机网络自动地快速地进行的相关的商业活动。

在中国,作为一种具有创新革命的新事物,近些年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带来了一系列有关规制的问题。

1.电子商务模式:B2C模式

(1)电子零售:通过互联网进行直接销售,直接与客户建立联系,绕过分销商。

(2)电子售票:游客直接网上订票、网上付账、预订旅馆、安排旅行计划。

(3)电子市场和电子拍卖:交易由买卖双方直接进行,电商只是一个简单的电子中介。

2.电子商务模式:供应链管理

(1)汽车行业中的供应链管理:减少采购时间、配送准确、减少库存。

(2)B2B交易:阿里巴巴,打造行业交易平台。

3.金融服务:电子经济和电子银行业务

(1)电子经济业务:以网络为基础的经济账户,互联网交易股票和债券。

(2)电子银行业务和支付系统:电子货币和电子账单支付。

二、电子商务经济作用

1.促进产业与企业结构调整

(1)电子商务服务业直接促进我国现代服务业发展

从与电子商务相关配套的服务业来看,电子支付、物流配送、数据挖掘、网络营销、即时通讯、客服外包等几乎都是现代服务业的内容。

(2)电子商务的应用促进传统产业的创新

(3)电子商务调整优化产业的结构

2.促进要素结构调整

电子商务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对资金流、信息流、物流和就业的全面影响。

电子商务正在成为新增就业的主要领域。

3.促进区域结构调整

首先是电子商务的扁平性对城市空间规划建设的影响。

其次是在参与地方经济的过程中,电子商务相关服务业可以引导地方现代服务业发展,并完善区域的经济环境,推动地区的经济发展。

三、规制问题有关的理论和实践

根据规制性质的不同,可以把规制分为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

经济性规制主要关注政府在限制企业定价、退出与进入等方面的作用,重点面向具有信息不对称、自然垄断等特征的行业。

经济性规制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开展:一是对企业的产量进行规制,产量的高低直接决定产品价格,从而影响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可以通过规制鼓励或制限企业的生产;二是对相关企业的服务和产品的定价进行规制,还称为费率规制,包含费率结构的规制、费率水平的规制。

三是对企业退出或进入某一产业进行规制或对产业相关竞争者的数量规制,规制方式可以通过审批制,发放许可证,或者制定较高的进入门槛来实现;四是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规制,相比较前三种方式,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规制的成本显然较高,主要包括检查成本、监督成本,由于规制者和企业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在实践中较少采用这类规制方式。

在电子商务领域,有四种规制方法:一是由行业内成立相关的规制机构;二是立法规制,政府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三是被规制者的自律和申诉裁决程序;四是选择不进行干预的规制。

在社会实践中,人们逐渐倾向于“部分规制”的理念,即把电子商务领域的不同方面进行区分,对不同的“部分”,进行收放和不同力度的管制政策。

事实上,在限制垄断、培育市场、支持竞争、法制建设等方面,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面对。

四、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规制的政策建议

我们要区分哪些领域是需要规制的,哪些领域是需要放松规制的。

1.规制机构: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问题也会随之产生,这些问题和传统行业的问题会有所不同,为此,我们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行业的规制机构,有针对性的进行电子商务领域规制问题的专门研究并出台针对性的政策,以便更好的发展电子商务领域,从而有效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2.进入规制:为了使得每个省市所在行业的电商平台有效推广,所以电商平台数量要有所限制,否则会分散资源和注意力,使得每个电子商务平台获得的关注和资源有限,从而影响该省市的电子商务发展,从而影响该省市的经济发展。

因此,要对该省市电子商务平台的进入和退出门槛加以规制。

而对于商家的进入,我们是应该放松规制的,这样才能促进有效竞争,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市场的`发展,也有利于消费者。

3.价格规制:最低限价而不是最高限价。

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着很多价格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同一个品牌的同一款商品,往往很多商家的报价差别很大,这就涉及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为好多的买家是无法辨别哪些商品质量有问题,而哪些是没有问题的。

这就需要相关部进行最低限价,低于某些成本价格的商品是不可靠的,由此先进行一轮筛选,从而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4.网络信息安全的规制:网络信息的安全问题,最主要的是网络病毒、黑客、泄露个人隐私等问题。

是否能够通过有力的规制保障信息的安全,成为互联网,尤其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

实际上,有关信息安全方面的规制,仍有很多未解决的问题:一是每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之间差别很大,还有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二是网络信息安全技术的控制和垄断,美国等国家拥有强大的技术优势,利用技术手段来窃取别人的机密,而且限制关键性加密技术的出口;三是网络方面相关的立法滞后,法律的漏洞形成了网络犯罪无法可依的处境,不能有效惩罚罪犯。

五、结语

在我国,建立互联网电子商务领域规制的体系,一定要充分研究我国电子商务所处的阶段,并且要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与对电子商务的规制二者紧密地结合起来。

电子商务领域的规制需要相关各方的积极参而与不应该只是规制者自己单方面的职责。

篇3: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

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

赵志琴

内容摘要:跨国公司日益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中举足轻重的参加者,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为其进行法律规避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向传统法律规避问题提出挑战,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给来新的特点。目前,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规定表现在其他具体制度中。各国及国际社会对这些问题的规制仍需逐步完善。

关键词:跨国公司 法律规避 关联性

一、跨国公司及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是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国的诸多实体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其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

跨国公司这种独特的关联性,导致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中,具很大灵活性和主动性。它对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的挑战,也引起了各有关主权国家及其人民的关注。跨国公司将法律灵活地运用于公司运作,“结果,仅仅因为跨国公司考虑到成本,而使任何规则都变成了市场压力的牺牲品。……如果某项法律有碍于它们的扩张,它们就威胁要离开。它们跑遍整个地球,自由选择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儿有最便宜的劳动力、最宽的法律环境、最低的税收、最多的资助。再也没有必要用国籍来确认它们,也无须为限制它们的行为而投入感情,它们已无法无天。” 如: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等手段规避国内税法,即在同等条件下,跨国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的定价与它们针对外部实体的定价不相同。跨国公司利用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控制或关联来协调内部利益分配,从而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跨国公司还可借助空壳子公司或虚设实体来巧妙安排各种收入和费用。跨国公司还可针对内部成员享有的各种税收优惠,有意识地预先安排内部各成员交易的收入,使内部收入尽力集中到享受免税、减税或抵税的成员公司身上去。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可通过虚构交易,规避税负 。跨国公司一系列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已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其对传统法律规避问题也提出了挑战。

二、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新特点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传统国际私法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关注的是当事人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诸如国籍、住所、行为地等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的效果,但未曾考虑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可能产生的影响。现实的法律纠纷往往产生于利益相互对抗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这种利益对抗关系,注定了他们在法律选择上很难有效合作;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而通过故意制造连结因素来达到该目的,则很容易导致相关主体诉诸司法途径来制止这种作法。然而,具有同向利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跨国公司内部的各关联的实体,这些主体为实现共同利益,可能通过法律选择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使它们的内部共同利益最大化。而使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以下新的特点:

其一,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机制,为其规避法律创造便利,增大了法律规避发生的频率。因为跨国公司在构筑其内部的关联机制时,就已经考虑到国际关联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的核心公司,充分利用其统一决策的能力及对各种受控制公司的控制关系,可以自如地使两个内部成员之间从事法律规避行为。尽管这种规避行为有时会对其中一方产生不利,甚至以牺牲其重大利益为代价,但是由于成员公司所处的受控制地位,它不得不服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目标。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调和“熟悉”,尤其是整体利益目标和统一决策的制约,使得跨国公司内部的法律规避远比普通的利益对立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更为频繁。

其二,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性增强了法律规避的隐蔽性。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在统一的决策机制或双方协商下进行,双方可以从方方面面为法律的规避准备许多过渡性事项,以减少规避的显然性。在这种“双方规避”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受跨国公司整体制约机制的约束,当事人很少甚至不可能向法院起诉,指挥对方规避了相关法律。而传统法律规避则与此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相关对方可能主动要求法院判决规避行为及其效果无效。如国际私法中著名的法律规避案例“鲍富莱蒙”案,鲍富莱蒙向法国法院申请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无效。根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若无当事人控诉,法院不能主动开始程序。因此,如果跨国公司内部的实体之间规避的仅是民商事法律,则很难得到法律上的制约;除非这种规避给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的损害,否则难以被发现。

其三,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的关联性使法律规避的形式更为丰富多样。跨国公司不仅可以利用传统的连结点——国籍、住所、营业地等的设置和变更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且可以通过转移定价、转让公司机会、资产混同、基金或其他财产的再返还、资产耗尽、集团的金融资助、子公司无利润经营、空壳子公司等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 。

其四、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对象与传统法律规避的对象有很大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当事人不愿适用的法,当事人通过规避行为使被规避的法律不再适用,而适用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但在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上,表现则有不同。表面上看来,跨国公司通过内部企业的关联运作,使本应适用的法律得到地适用,但其预计效果则被彻底改变。这已不是传统的法律规避所能及的,这些设计具有一定的隐含性,但是其欺诈的动机则极为明显,其行为的结果也必须导致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三、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约束及处理

跨国公司背景下法律规避问题呈现诸多的复杂性,需要各国政府及理论界深入研究,协力合作,以期能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以维护正常的国际经贸交往环境,减少跨国公司利用表面合法行为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各国及国际社会在这些问题都进行了规范。

(一)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跨国联属企业之间由于存在着共同的股权和控制关系,在交易定价和引用分摊上,可能出于联属企业集团利益或经营目标的需要,不是根据独立竞争

的市场原则和正常交易价格来确定有关交易价格和费用标准,而是人为地故意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费用标准,从而使联属企业某一实体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账上,这种现象称为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行为 。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战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占领市场,击败竞争对手;可以逃避税收,减少全球总税负,达到利润最大化;可以减少关税和绕过配额限制;可以随时调度资金;可以打击、排斥或淘汰竞争者,增加外国子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减少或避免物价变动、汇率变动及政治风险;可以避免东道国的外汇管制、价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润过高带来的麻烦等等 。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这一原则,关联企业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二)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间税收的差异为避税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有国籍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前者仅对本国属地的全部所得征税,后者不仅对本国属地内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且对本国籍人在国外的所得也征税。(2)税率差别。各国税率类型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为国际避税者创造出选择最有利税负的机会。 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理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3)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跨国公司,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称为“导管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美国税法针对跨国公司的避税问题已有具体的措施,如事前确认制和国内税法第482条的规定。事前确认制是美国税务局与纳税义务人对转移价格计算事先进行协议,由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设定一个确定价格,并为国内税务所接受,作为其查核的常规交易标准。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组织,其营业或业务为同一主体所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所有时,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税务局)为防止其避税或反映其正确所得,可就各该团体之间的收入或费用加以调整 。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以上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管制的措施都是针对单个问题具体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避理论角度对跨国公司的规避行为进行效力认定。对规避行为效力的不同态度会直接导致各国对跨国公司规避行为的不同管制。如果持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的态度,在跨国公司范畴里,即是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则将纵容跨国公司肆意挑选注册成立地、任意改变决策中心地,以达到对已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目的。如果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则一国对跨国公司的管制将只考虑本国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基于跨国公司是事实上的跨越数国的经济实体,片面考虑本国的利益难以对跨国公司整体做出有效管制,其结果也将损害本国的利益。如果持所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皆为无效的态度,则理论上可有效管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行为。但现行各国及国际立法并未臻至完善,事实上可能出现阻碍跨国公司发展的不合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多数学者对待法律规避问题的态度,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效力也可作如下处理:首先,跨国公司规避本国法的行为一律无效。其次,对规避外国法的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跨国公司规避外国法中某些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其规避行为将损害该外国或第三人的利益,则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反之,如果规避外国法中不合理的规定,如双重征税,不实行税收饶让,则应认定该规避行为有效。

参考文献: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版,第34页。

参见[美]阿兰·伯努瓦:《面向全球化》(中译文),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版,第76页。

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版,第37页。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出版社版,第194页。

参见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版,第444页。

参见陈毓圭、李洪辉编著:《跨国公司财务运作》,地震出版社1994年版,第86—90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版,第449页。

沈波、胡廷峰编著:《企业跨国经营》,经济科学出版社19版,第211页。

参见廖丽娟:《论公司交易与租税工具之运用——从税务人角度看“关系企业”之“企业关系”》,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篇4: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论文

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论文

摘要:当前经济新常态的大背景下,经济发展需要与计算机网络技术高度结合,而互联网金融就是其产物之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力地打破了原有地之传统金融发展模式,对于金融产业乃至国民经济总体发展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作用,但是新事物的产生必定伴随诸多新问题,而互联网金融在其发展过程中就出现了以金融监管问题为首的一系列问题。如何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对互联网金融加以有效的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面临的监管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对策

所谓互联网金融,就是将互联网技术与金融产业相结合,形成一种建立在大数据和云计算基础之上的新的金融服务体系,中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主要有以下四种商业发展模式:第一,以支付宝、微信钱包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下所实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第二,以余额宝等为代表的客户货币互联网金融产品;第三,在线众筹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第四,P2P即互联网金融对点借贷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在总体上看,虽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单笔交易额度较小,但是其总体的成交单数多,总成交额度巨大,因此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不良问题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发展不容忽视,甚至会严重危及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诸多问题中,监管问题一直是金融行业乃至经济领域管理的核心问题。在传统的金融行业内部,监管问题就已经非常突出,而随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由于互联网本身的非界定性,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更显得难上加难。与之相应的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着法律建设不足、监管机制不到位等问题,导致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尤为突出。

一、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必要性及其自身优势

(一)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传统的金融行业市场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的经济发展需求,主要表现在传统的金融市场融资、投资结构单一化,不能满足当前顾客的多样化需求,而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使得金融服务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是对传统的金融体系的一种补充,同时由于开启了第三方支付以及结算业务,使得传统金融行业的业务种类也得到了一定的补充,因而互联网金融产品以及服务的迅速发展给经济带来巨大推动力的同时也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其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对于信用度要求较高,同时促进了社会征信体系的发展(并不代表没有了信用风险),而且互联网技术在信息收集以及信息整合方面的能力也是不容小觑的,因此有效促进了人们对于个人信用的重视。此外,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小微企业在进行融资或者贷款的时候并不会受到银行的格外关注,比如小微企业在起步阶段面临着严重的资金短缺问题,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开拓了多样化的融资、投资、贷款渠道,因而有效解决了小微企业的资金问题,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的枝丫也迅速普及到农村地区,从而有效解决了农村的金融服务不足问题等。

(二)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独特优势

(1)金融服务产品多,市场需求大。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服务业来说,商业银行的主要客户是大、中型企业以及政府机构,而对于小微企业和居民业务的服务则难以有效满足,究其原因是因为此类业务金额小、数量多,因此繁重的业务往往加大了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强度,采取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则发展了一定的自助服务,有效降低了工作强度,而客户仅仅需要根据自身需求按步骤操作即可完成相关业务,因此在当前的传统金融服务发展态势下,互联网金融服务由于需求较大、服务方便从而获得了有效发展。(2)平台业务操作简捷。互联网金融相较于传统金融来说具有速度快、信息量大、操作简单的优点,因此互联网金融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平台可以采取现代的电子设备进行随时随地的操作,完全省去了来回奔波的时间,极大程度上提高了金融行业的服务效率,同时给客户随时的自助服务,有效提高了客户的服务体验感。(3)降低成本。相较于传统的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减少了银行网点以及工作人员的配备及其工作强度,因而有效降低了人力资源的使用数量,从而降低了人力成本,同时依靠互联网平台收取较小额度的手续费,也成功减少了客户赶去网点所需的时间和路途费用,因此有效降低了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从而为企业以及个人居民客户解决了一些业务办理上的实际问题。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问题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行业形式之一,由于其快捷、方便、信息化程度高,因而获得飞速发展,目前国内使用互联网金融的人正随着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迅速发展而迅速增加,然而,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有其独特的发展特点和规律,因此在监管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以前从未涉及过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建设不完善

目前国家经济由高速发展转为中高速发展的新常态下,国家在宏观政策层面,对互联网金融以及互联网产业加以肯定的.支持态度,但是国家监管部门却对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产业缺乏监管经验,同时缺少相应的法律监管体系,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在飞速发展的同时因为监管体制不健全的漏洞而产生投机倒把的现象。由于互联网金融本身发展史较短,因而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要想解决制度上的漏洞,打击利用漏洞进行违法经营的行为,相关立法部门必须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体系。

(二)互联网金融体系本身的不稳定性

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其体系运行主要是依靠互联网来进行相关的金融操作,但是正是由于互联网本身的局限性,给互联网金融行业带来巨大风险,主要表现在下述两个方面:其一,互联网金融在其体系运行过程中因为网络的虚拟性极易发生信用风险,从而使得可能发生资产纠纷以及资金纠纷问题,比如前段时间的“e租宝”“联璧金融”等企业由于信用风险问题引发大量投资人的资金损失;其二,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共享特点,极其容易导致用户信息泄露,在造成个人隐私受到侵犯的同时给不法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引起诸多不法分子利用用户信息对用户或其亲朋好友进行诈骗的案件,分析其主要原因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互联网技术欠发达,同时实名制程度远远不够,而相关从业者却缺乏相应的风险意识。网络世界是虚拟的,因此互联网金融也是通过虚拟化的平台进行相关的业务交易,从而双方的信用度不透明,导致信用风险,例如就P2P金融借贷来说,由于其资金少、笔数多,因而大部分银行都对此类借贷缺少相应的监管以及后续追踪。

(三)金融产业内部竞争导致降低监管标准

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人们对于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需求增大,同时对其发展要求也越来越高,人们对于金融产品形式的要求趋向于多元化,而非传统的单一产品。当下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大多都是由传统的金融服务产品结合互联网技术演化而来,其本质上是将一些网点面对面操作的业务改为互联网操作,而在产品和服务本质上并没有创新,并不能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发展迅速,因而严重威胁到传统金融行业的发展,因此以银行金融行业为代表的金融产业借助其国有企业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优势对互联网产业进行前后夹击,互联网金融在夹缝中艰难生存,因此一些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为了获得生存发展,往往降低对客户的信息要求,使得一些不良客户进行相关的金融服务操作,从而造成损失;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从业门槛低于传统金融产业,使得一部分企业和从业人员并没有相关的营业能力和从业资格,而增加了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有效措施

(一)加强监管模式的制定以及体系的完善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互联网金融服务需求迅速增加,因而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形势之下,有关部门需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有效处理好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金融行业之间的关系、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之间的关系,而要妥善处理好上述两种关系,需要进行高效的监管模式建立工作,而非盲目地追求大规模、低质量的监管。在完善监管体制的时候,应该根据不同行业领域、不同平台以及不同经营产品模式建立以监管为主体、打击为辅助的完整体系,明确其权责职务。与此同时,在进行互联网金融监管之时应该与当地司法机关做好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打击工作,加强与政府部门的联合监管工作,将分散的互联网金融资源进行有效整合,使得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迈向规范化,起到防患于未然的重要作用。

(二)制定行业内统一标准

由于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起步晚但发展规模较大,因此不同地区形成了不同的监管体系以及不同的监管标准,而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的监管标准,主要原因是因为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另一方面,由于传统的金融产业与互联网金融产业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许多适用于传统金融产业的法规制度不能照搬到互联网金融中,而互联网金融所需的法规制度在其要求上要远远高于传统金融行业,因此很可能出现客户在进行类似传统金融行业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操作时出现违规甚至触犯法律的现象。因此,要想做到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规范发展,必须制定一个规范的行业内标准,以减少相关的违规问题,同时加强行业内部的信用体系建设,利用互联网的技术进行行业内的信息共享,有效加强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与此同时,在监管体系以及信用体系方面建立统一的标准可以有效发挥社会征信机构的用处,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功能建立有效的数据平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发挥应有作用。

(三)加强行业内的自律意识

在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下,金融行业属于高危行业,需要较高的自律意识。加强金融行业内的自律意识可以有效促进行业内部的稳步发展,形成以道德为支撑、法律为保障的行业秩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行业内部风险。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形势下,加强行业内部的自律意识可以有效引导行业自身的稳步前进。因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机构应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从业者的自律教育,通过自身的自律意识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减少投机倒把等违规违法现象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仅仅依靠外部的监管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互联网金融行业内部也建立自身的监管体系,并形成相应的制约体制,以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从而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自身的规范、有序发展。

(四)完善网络技术

要想更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有序发展,还需要大力发展计算机技术,通过信息技术的更广泛全面的应用,有效增进征信体系的建设以及行业内业务操作规范化,注意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以及相应的道德素质,注意吸引优秀人才,提高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保障,有效减少互联网金融行业违法违纪等不良问题的发生。

四、结语

当代经济发展之新形势需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快速发展,以满足以小微企业和个人为主要客户群的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金融服务需求。相较于传统的金融发展方式,互联网金融具有高效、低成本等发展优势,但是由于发展起步晚、经验少、制度建设不足等因素,导致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以及监管制度中依旧存在一定问题,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必须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强社会征信体系构建,同时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内部从业人员自律意识的教育及职业道德规范的教育,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快速的发展,从而加强金融资源的使用效率,促进金融体系的改革和创新,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助力。

参考文献

[1]唐清利.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创新研究[J].社会科学辑刊,(2).

[2]何剑锋.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路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

[3]屈援,李安.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特征、监管原则与监管路径[J].学术交流,(8).

作者:张翠君 单位:大连广播电视大学

篇5:略论企业兼并中的规制问题

略论企业兼并中的规制问题

[摘要]西方的规制理论及其实践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与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分析规制企业兼并的理论入手,具体介绍了由西方国家规制企业兼并的方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规制企业兼并的立法构想及途径。

一、企业兼并与规制

企业兼并(Merger)是指企业间的吸收合并 ,也就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中,一个企业因吸收了其他企业而成为存续企业的合并形式,它是通过有偿转让企业的资产从而取得被吸收企业的产权的经济法律行为。在各国法律中,一般把企业合并分成吸收合并(即企业兼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兼并是其中的一种。

企业兼并从经济方面来看,有以下几个特征:(1)企业兼并的自主性,即在企业兼并的过程中,兼并是兼并方自主选择的行为。(2)企业兼并的流动性。企业兼并的过程,其实质就是生产要素的社会流动过程,在企业兼并中 ,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的生产要素将发生整体的流动。(3)企业兼并的有偿性,即优势企业通过出资购买或承担债务等方式取得劣势企业的产权及其他相应的权利。(4)企业兼并的互补性,企业兼并通过对被兼并企业的改组,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西方的规制理论研究的是市场失灵时政府如何干预经济,它属于产业组织经济学的一部分,是近二三十年来比较活跃的一个领域 ,其研究成果在西方规制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西方的规制理论及其实践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形成及其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谓规制 (Regulation)是指政府依据一定的规则对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①也就是政府利用法规对市场进行的制约,它是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之一。规制分直接规制和间接规制,间接规制指反垄断政策,由司法部门实施。直接规制指由行政部门直接实施的干预,它又可分为经济规制和社会规制两种。经济规制是对特定行业(与自然垄断有关的行业  )的管制,社会规制是不分行业的管制。运用西方的规制理论来分析我国的企业兼并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②

二、规制企业兼并的理由

企业兼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它是企业成长的重要途径和方法,企业兼并行为在微观和宏观层面上具有不同的经济效果 ,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或消极影响也存在很大的不同,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对企业兼并行为进行规制,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遏制其消极的作用。

一般来说,企业兼并的积极作用主要有 :企业兼并有利于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全社会资源利用的效率 ,改善投资的结构;企业兼并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企业兼并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效益;企业兼并有利于使科技成果迅速地转化为生产力;企业兼并有利于迅速地扩大企业,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

与此相对应,企业兼并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消极的社会影响也十分明显。具体表现在:企业兼并如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容易形成垄断 ,从而破坏市场秩序 ,损害有效竞争 ;由于企业兼并的资金需求量大,中间环节比较复杂,从而为投机商牟取暴利提供了方便;由于企业兼并与证券市场的关系十分密切,在兼并中发行的债券较多 ,容易引起证券市场的动荡。

从世界各国企业的发展史来看,企业兼并是企业成长的主要方式,它是企业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对社会生活将产生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是,一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会走向反面,产生负面影响,会阻碍市场竞争,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一般都通过立法对企业兼并行为进行规制,支持正当的企业兼并行为,禁止不正当的企业兼并行为,确保企业兼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功效。

三、西方国家规制企业兼并的方法

西方国家在规制企业兼并时一般是通过立法实现。具体来说就是:(1)反垄断法的规制。规制的界限是企业兼并是否会导致垄断。(2)公司法的规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种类的规制。如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兼并只能在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二是兼并内容方面的限制。如禁止有可能侵害到公司股东和雇员利益的兼并。(3)特殊行业的规制。如果是关系重大的兼并,必须事先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从具体的规制方法来看,一般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进行。

1、规制的实质要件企业兼并先后经历了横向兼并、纵向兼并、混合兼并三个阶段,并且具有这三种经济形式。世界各国在规制兼并时一般是根据不同的经济形式分别对企业的兼并行为进行规制的。美国对企业兼并的规制方法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合并准则》。这种规制方法对于具体判断兼并行为是否损害有效竞争提供了一套较有操作性的标准。具体来说:

(1)横向兼并 (HorizontalMerg er)。横向兼并是指同一经营环节上的相关企业的兼并。横向兼并的主要经济目的是消除或减少竞争,并因此增加兼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根据美国1992年的《横向合并准则》的规定,反托拉斯法应对企业的横向兼并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和评判:合并是否明显地导致市场集中化;合并的潜在反竞争效果如何;合并对市场进入的影响程度;合并对效率的影响;合并是否是企业避免破产的唯一途径。③

2、纵向兼并(VerticalMerger)。纵向兼并是指同一生产过程中的相关环节的企业兼并。纵向兼并的经济目的是为了保证供应和销路 ,免受供应上的垄断性控制和销售上的竞争威胁。评判纵向兼并是否给有效竞争带来消极的影响 ,主要从合并的对象是否是竞争性的供给者;合并有无图谋取消市场;合并是否进行了掠夺性的定价;合并是否存在价格歧视;合并是否形成进入壁垒④等几方面进行。(3)混合兼并 (ConglomeralteMerger)。混合兼并是指跨行业、跨产品的综合性的企业兼并,又称为一体化兼并。混合兼并在性质上分为产品扩张、市场扩张和纯粹混合兼并三种,混合兼并属于多样化经营的范畴。在混合兼并中规制的主要重点是商业互惠。所谓商业互惠是指两个企业各有所需,相互之间进行买卖。这种商业互惠因导致不公平的竞争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规制。与此同时,对混合兼并也可以运用市场结构的方法进行规制。

在上述三种兼并形式中,以横向兼并损害有效竞争的危险性最大,其次是纵向兼并,混合兼并的损害最小。与之相对应,规制对不同形式的兼并行为采取

了不同的规制方法。

2.规制的程序要件

(1)实行事先登记或申报制。实行事先登记或申报制的目的是为了使政府及时了解市场的集中情况,从而对那些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兼并行为进行禁止或干预。同时也可以使公众、兼并企业的竞争者及时获得市场信息,调整经营方针,以适应新的竞争环境。

(2)实行事后申报制。根据德国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合并企业的市场销售额在合并前的营业年度共同达到了5亿马克,合并后就必须向联邦卡特尔局进行申报。该条还针对某些市场的特点 ,对某些合并应当事后申报的标准作了特殊规定。无论是事先还是事后申报,对兼并行为实行审查是西方国家规制兼并行为的共同性做法 ,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内公司相当于下述行为之一者,不得合并:①因这一合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②这一合并是用不公正的方法进行。

四、我国规制企业兼并的立法规定及其完善途径

随着企业兼并在我国的发展,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关于规制企业兼并的立法,但这些立法一般都散见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目前尚无规制企业兼并的专门系统的立法。在现有的单行立法中,较为主要的有以下两个:一是1987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二是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现行的立法规定 ,我国规制企业兼并的主要内容有:公司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公司合并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承认 ,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公司必须满足其要求,这是公司合并的必备条件和法定程序;公司合并中 ,因合并而吸收其他公司的存续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被其他公司吸收而解散的公司应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⑤

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企业的兼并行为我国立法分别从兼并的形式、程序和实体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制。但是,仅有上述这些立法规定还不够,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企业兼并迅速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我国企业兼并将出现一个蓬勃发展的新局面,为了适应企业兼并现实发展的需要,保证企业兼并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建立一个有序的企业兼并市场机制,规范企业的兼并行为,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兼并方面的立法,建立和健全我国规制企业兼并行为的途径和方法 ,以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具体来说,目前应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在确立我国企业兼并的规制方法时,应注意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在规制企业兼并时的一些成功的做法,总结其在发展进程中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兼并规制发展的一般规律。与此同时,还应注意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 ,选择和确定合于我国的兼并规制方法。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公司法》是规制企业兼并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在《公司法》中一般都具体设定企业兼并的法律程序、操作规范及规制方法,而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中对兼并规制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有必要增加一些带操作性的规范,从立法上具体界定企业兼并的含义。

第三、要加快我国证券立法的步伐。

在企业兼并中,运用证券交易手段实施的企业兼并日趋发展 ,通过控股实现兼并的越来越多,企业兼并市场与证券市场的关系十分密切,因此,有必要加快我国证券立法的步伐,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具体界定。

第四、要加快制定我国的《企业兼并法》和《反垄断法》。《企业兼并法》应包括兼并主体双方的关系,兼并方的权、责、利,政府的规制方法,兼并中资产的处理,被兼并企业间人员安置,土地、财政、税务等部门的协调职能等。《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取缔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以维护公平、公正竞争的市场环境。它应当包括总则;具体列举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规定除外条款;规定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处罚、附则。

注释:

①[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第1页 ,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10月版。

②张帆《规制理论与实践》,载于北京大学经济研究中心《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第154―170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9月版。

③1992年4月2日发布的《美国企业横向合并指》,《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3期。

④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第190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 2月版。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章,第182―187条。 相关性:毕业论文,免费毕业论文,大学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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