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描写戒毒的作文(共2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描写戒毒的作文
描写戒毒的作文
描写戒毒的作文怎么写?我们要珍惜生命,远离毒,请看下面的描写戒毒的作文吧!
描写戒毒的作文:珍爱生命,拒绝毒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是由最爱我们的父母亲创造出来的。
因此每个人都必须要爱惜生命,好好地把握人生,快乐、幸福的 生活。
但如果我们不好好爱惜生命,去做一些伤害自己的事,例 如:吸毒。
吸毒不但会让人痛不欲生,而且花费很大,把家庭弄 得倾家荡产,把自己搞得人不像人,鬼不像鬼,整天无精打采。
不但伤害自己,也伤了父母的心,更会浪费青春,虚度人生。
那么毒又是什么东西呢?毒是一种有害的药剂,它可 以使人堕落,使人失去健康,更能夺去一个人的生命。
如果吸上 毒则很难戒掉,而且会带来很多疾病,甚至导致死亡。
除次之 外,许多吸毒者想要买更多的毒,供自己吸食,但是又没有 钱,就去抢别人的皮包、偷钱、绑架等,这些都是违法的事情。
所以吸食毒是危险的,有害的,我们小学生绝不能去常识,决 不能够去碰那毒,不然会遗憾终生的。
如果我们身边有不小心 吸毒的青少年,我们应该好好帮助他们戒掉,将他们送到戒毒所 去戒毒。
对正在戒毒的青少年,要给予帮助和关心,让他们更有 信心和恒心去戒毒,让他们早日脱离毒的侵害,使他们得到更 灿烂的生命,更美丽的人生。
所以,拒绝毒,向毒说“不”
是你我共同的愿望、共同的目标。
只有这样才能让每一个人的生 命,活得更加绚丽多彩!
拒绝毒,才能让世界更详和,人们更快乐,所以想要珍 惜生命,不用怀疑,立刻拒绝毒!
描写戒毒的作文:毒的危害
在我们的身边,每天都会发生许许多多的事情,今天我要讲述的就是毒的危害。
每一位母亲都是经过十月怀胎才能把宝宝送到这个世界上。
每一位妈妈都想让自己的孩子能有出息和身体健康,就算孩子读不了书,父母就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让孩子身体健康。
但是孩子读不了书,也对自己没有责任每天只想着如何去逃避现实,这就是对不起生你养你的`父母了,更加对不起自己。
以下这位是一名读不了书的青年,他不仅读不了书还学人吃毒,但是他还有一位用心良苦的母亲把他从黑暗中拉回到光明。
这一位年轻人自己不用功读书,去和一位女孩子一起去吃毒,年轻人回到家后年轻人的妈妈发现了他吃了毒做出了一些不对劲的事情。
然而这位年轻人时不时的向母亲要钱,这位母亲感到很无奈,要是不给钱又怕他去做一些坏事,给钱又怕他又去买毒吃。
这个女孩的父母知道了她吃毒就把她赶出家门。
这位年轻人把这个女孩带回了家里,母亲看见他们在吃毒心里实在难受。
就叫儿子去戒毒,儿子不肯去如果和这个女孩一起就可以。
这位母亲只好让这个女孩一起去戒毒。
戒完毒后这个女孩再次吃会毒,这个男孩知道后马上把这个女孩赶走。
因为戒毒的时候很辛苦,但是这个男孩坚持下来了。
两年半的时间让这个青年从新走回光明。
戒毒的过程中除了这个青年的意志力还有为儿子辛苦的母亲。
几天后母亲看了报纸知道了这个女孩猝死在街头。
母亲对孩子说:“幸好你当时知道了回头是岸,要不是今天猝死在街头的可能是你。”
这个故事让我们知道了毒的危害,毒是不可以碰的东西。
描写戒毒的作文:禁毒
“毒”一个可怕的名词,只要一个不小心就会落入它的魔掌。
多少鲜活的生命,因为被它妖艳的外表所诱惑,从此踏上了一条不归路。
这是一条充满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充满了妻离子散的痛苦,充满了“坚强的生存还是懦弱的灭亡?”的不归路。
在我们眼中“爱”这个神圣而又纯洁的感情,而在吸毒者的眼里却是一个发财的工具,一个利用友爱,父爱,母爱谋取金钱的工具。
曾经一位戒毒者在接受访问,回想他当初吸毒的情形时说:“当初我在家也曾经想戒毒,但是毒隐一旦上来了就什么也不想了。只想着怎么弄到毒。”并且他说吸毒者六亲不认,为了有足够的钱来买毒,说谎、打劫、杀人……只要是能够获得钱的方法吸毒者都会用。
因为此时的吸毒者已经抛下了自尊,他们的脑中只有一个信念“只要有钱买毒管他会不会被抓。”
我曾在报纸上看到一个人吸毒,他的儿子患病没钱治疗去世了;他的妻子因为心中感到悲愤而自杀,吸毒者不久也因吸毒过量而死亡,真是一人吸毒,家破人亡。
所以说,毒碰不得。
它就像是一个电脑黑客,一旦进入你的脑中,目的只有一个——控制你的思维,让原本你主宰的大脑转变为它驾驭的领地。
“远离毒,关爱未来”,这不仅仅是一句简单的口号,更像是一口警钟。
时时刻刻在你的耳边响起。
提醒你那些五颜六色药丸后的隐患;提高你自我保护的意识;帮助你重新认识自己的生命。
朋友们,请珍爱自己的生命,把毒踢出这个将要被污染的地球。
贩卖毒的人,请你们自重。
世界上的职业千百种,别让这一种害人的“职业”毁了你们的将来,觉悟吧!
篇2:戒毒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管理,防止不正当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篇3:戒毒条例全文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不正当药品、不良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篇4:戒毒条例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篇5:戒毒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吸食毒品的通告
毒品严重危害国家和民族利益,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根据全国人大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吸食(含注射,下同)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和非法使用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都是违法行为。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含外地来昆人员)、外藉人员,一律禁止吸食毒品。
二、凡吸食毒品的人员,必须在本通告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保卫部门进行登记,农民到乡人民政府或办事处登记。
三、凡吸食毒品人员,只要在本通告规定的限期内主动登记,并从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戒除或者到戒毒所集中戒除的,不予追究;在限期内不戒除或没有戒除的,由有关部门送交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举办或授权有关部门举办的强制性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
四、对在本通告规定限期内拒不登记的吸毒人员,从严处罚并实行强制戒除。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毒品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
五、对容留、教唆他人吸食毒品,依照全国人大常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从重处罚。
六、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都要把禁吸毒品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体市民都应当积极参加禁毒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吸毒人员的义务。对已戒吸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和家庭应负责对其实施监督。
对检举揭发贩卖、运输、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和在禁吸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七、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篇6:戒毒散文
戒毒散文
她说:“瞧瞧我闻到了什么的味道。腐朽的枯萎的,像是春日绽放的桃花腐臭而虚荣的香味,又像是太阳灼烧青木的烟雾味,是爱情的味道。”浅草她总是如此说,可当我抬起头妄图寻找一下那叙述中虚伪的.影子,又毫无所获。
浅草喜欢日向的事情还是她死后被阳子揭露的,虽然我是一直知道的。阳子那时抱着自己的孩子说:“铃子,你知道吗?小百合曾经喜欢日向,不过她从来不在外人面前表现出来,只有面对我的时候,她吐出红彤彤的蛇信,伸长,蔓延,一直到我的脖颈。”
我只是笑,笑阳子也笑小百合。
小百合自始至终没有戒毒,她沉浸在虚无缥缈的晦暗莫名的烟雾迷尘之中,沉醉于掺杂着些许椒房味的檀香之中。她不喜欢红色,可她偏偏要在指甲上抹一抹赤色,随着日月的时间漂移,颜色愈加浓烈,面积愈加扩大。我去参加她的葬礼的时候,听到人们讨论她去世的时候,指甲完全是暗红色的。
前几年,我和浅草一起在居酒屋喝清酒的时候。她修长苍白而瘦削的手指慢条斯理地侍弄着她怀里的橙色长毛猫,垂着头,嘴唇微微颤抖了一下,像是吞吐了无数的火焰,问我:“铃子......”她像是个黑色的怪癖老女巫,苦涩的药水散漫了整个环境,她顿了顿“日向和阳子的孩子叫什么?”
“日向百合子。”
“百合子......哈哈...哈哈哈哈哈”
她断断续续地笑着,上气不接下气。每个字都没有吞吐干净,吊着半口气在空中晃着。发间黯淡的百合簪子顺着发丝向下垂,垂到光芒无法触及的暗影处。她自言自语地嘟囔着:“是啊,百合本就该向着太阳生长。”
“可是为什么,我不可以。铃子,为什么我不可以...”
后来她说了什么,我不记得了。只记得那时,太阳的余晖和她手上的指甲的颜色融为了一体。
篇7:戒毒条例
戒毒条例
戒毒条例于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全文共七章四十六条,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戒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篇8:作文戒毒心得
今天,庄老师给我们看了一个叫《毒品是死亡之花》的视频。我们看了之后深有感触。
吸毒者大都是交友不慎、好奇心变成了吸毒成性、上瘾。家长忙于工作而疏忽对孩子的管制,才使他们有机会接触到毒品。毒品不但会对我们的身体会有非常大的危害,而且还会让我们走上犯罪的道路。不仅害了自己还害了家人。有人因吸毒而导致家破人亡,有人因吸毒而疯狂地杀害了自己的家人,说明吸毒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影响极其大。
毒品主要有冰毒、海洛因、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等等。这些都是会对我们的身体造成非常大的的危害:让人神精错乱、产生嗜睡、感觉迟钝、破坏神精元、记性下降、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以至于慢慢的开始了丧失人性。造成杀人、抢劫等犯罪现详。令人走入无底的深渊。摇头丸是一个新型毒品,先在美国广为流传,后传到我国。摇头丸吃了后会不停摇头,神精错乱,会极度兴奋。会引起食欲不振、牙关紧闭、恶心、肌肉痛、运动失调、流汗、心悸、疲倦及失眠。而且药效长,会上瘾。在迪吧、ktv、酒吧等容易吸引青少年的娱乐性场所,经常会看见贩卖这些药品的违法分子。我们不要接近着些地方,不然会走上无尽的深渊。有个人在迪厅时被朋友迷惑,竟吃了摇头丸。为了吃到摇头丸,他不惜花光家里的钱去买摇头丸。从一个富有的人变成一个穷光蛋,这就是吸毒的悲惨后果。所以请大家拒绝吸毒,不要毁了自己的花样年华。毒品是死亡之花,吃了它就是和死神共舞。了我们的明天,请珍惜生命,拒绝毒品,不要贪图一时痛快,毁掉终身幸福!毒品,是一把杀人不见血的刀,是一个吃人不吐骨头的“白色恶魔”。同学们,让我们行动起来,战胜那可恶的“白色恶魔”吧!
篇9:作文戒毒心得
毒品,是世界公认的敌人,他可以毁灭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国家,强大中国也是其中的受害者。
一八三八年,第一次鸦片战争爆发了,道光下令封疆大臣讨论禁烟的看法,朝野对禁烟的看法不一,最终打东道光帝的是当时湖广总督林则徐的禁烟奏折。林则徐一针见血地指出:若再听由鸦片泛滥下去,则数十年之后中原再无可御敌之兵,也没有可以充饷之银。道光命林则徐为钦差大臣奔赴徐州禁烟。
林则徐整顿水师严查烟贩,于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虎门海滩当众销毁二万余箱鸦片,这就是虎。
门硝烟一波刚平一波又起,第一次鸦片战争后,资本主义列强最强烈的愿望,仍是扩大对中国的侵略权益。1851年太平天国革命爆发后,列强各国认为这是加紧侵略中国的极好时机,英、法、美三国在1854年和1856年两次提出修约要求,俄国也会同响应。四国的修约要求,没有得到清政府的允许,于是,他们决心抓住一个机会作为借口,挑起战争。英、法两国1856年10月到1860年11月历时四年多的第二次鸦片战争,以1856年亚罗号划艇事件和马神甫事件作为借口,发动了侵华战争,中国人民和爱国官兵保家卫国,英勇抗敌,给予侵略者沉重的打击,但是,由于清政府的腐败无能,战争以中国失败而告终。
毒品使我们中国由兴盛变成了衰弱,可是,现在还是有人在贩毒和吸毒,我觉得他们的行为是可耻的。
贩毒的人们,你们想过没有,你们手上的一包毒品都可以让一个人的家四分五裂,家破人亡,难道你们听不到他们的痛苦呻吟吗?难道你们不知道这样做会使更多的人死亡吗?可是你们为什么这样做,你们是不是应该好好的想一想。
吸毒的人们,你们想过吗?读品很昂贵,你们买毒品的钱是你的家人辛辛苦苦赚来的钱,就算是百万富翁也会变成一个穷光蛋。
我们是小学生要远离毒品珍惜生命,因为毒品是一个坑跳进去就出不来了,我们要好好学习,为国家奉献,不能吸毒。
篇10:作文戒毒心得
上午,我听到一个消息:下午将要去强制戒毒所参观。我顿时一蹦三尺高盼望着下午的到来。果然随着下午的到来我们就去强制戒毒所。
一开始我非常高兴,但是当听到我们来的这个地方是关押吸毒人员时我不禁打了一个冷颤,只能小心的向前走,我们一开始参观了生产车间,几个人坐在一起生产着计算机,这还只是他们的冰山一角呢!没有下一个车间恐怖,下一个车间有蝙蝠给这个车间增加了恐怖的气氛,而且这个里生产的是假发,令人心惊胆颤,我只想低着头赶紧离开。总算到了人多的中心广场,我松了一口气,不过下面我们要听吸毒人员讲故事,起初我很害怕,听到他们说他们的经历以后,我感到很愤怒,在大多数人眼中,社会是公平的,大家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可是在文明社会的背后藏着许多不为人知的黑暗,眼前这位吸毒的人,就是在好朋友的利用之下,经不起诱惑而吸上了毒品,我不禁为他感到悲凉,恨他的那些狐朋友狗友,这位以前是一名人民教师,他从老师沦落到一名吸毒人员已经让我很震惊了,尤其是听到:我每次上课都盼望着下课铃声响,一下课他就忙去找毒品吸食,上课出是哈欠连连的,这样一位为人师表的人,他这产的状态不是去教育学生,而是害了自己的学生,现在看到他沦落成这个样子,我的心里感觉空荡荡的,这个毒品害人太深了,它能让一个正常的人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对自己和社会做出过激的行为,吸毒的人会丧失一切的做人的底线,,他们会对社会造成很坏很坏的影响。
同学们,当我从戒毒所出来以后,心里是很沉重的!我再也不能平息心中的想法,开始奋笔疾书:感叹那些吸毒人员,世上没有后悔药,一旦走错路,想回头是不容易的,我也希望我们这些出生的新一代的学生,一定要有自己的学习目标,人生坐标,不能像这些人一样,走上这条不归路,坚定自己的信念,做一个在人格上和生活中都健康的好学生。
篇11:戒毒工作心得体会
昨天,去江门戒毒所参观了。里面的情况和我在电视里、在别人口中听到的都很不一样(还是说只是江门是这样子呢??)里面有卡拉OK,有篮球场,有医务所(医务所里居然还有B超)......在参观的时候,我看到工场外那一张张由那些戒毒学员亲手编织的椅子有模有样的,我们看着都感动了,震撼了,从来都没想过他们在这里还有这样一番大作为,手工编织的椅子,现在市面上已经很少有看到了。至于他们的宿舍,怎么说呢?总感觉似乎比我现在所在的学校的宿舍环境好多了,突然觉得自己好悲哀!他们的被子叠的是超级整齐的,床上的柜子里的东西也是井然有序的,绝对绝对可以跟商场里陈列的商品媲美。不好意思地说一句,他们做的似乎比我做的还要好上好几倍呢。或者说,那里不像是一个戒毒所,更像是一所学校呢
之后就是二对一的面对面谈话了,从他们口中,我感觉到了他们不想我们想象的那样恐怖,他们乐观、开朗(最起码我看到的是这样),
整个人都抱着一种乐观向上的态度,和他们聊天,虽然有点紧张,但是却意外地聊得高兴。我发现绝大多数的人都是抱着强烈的猎奇心理去尝试du品,绝大多数的人都是因为损友的介绍才沾手du品的。看着我那个帮教对象的手臂上那一道道深刻的伤痕,是那么的触目惊心,我就知道,要戒除这毒瘾,是那么的痛苦,那么的辛苦。当问及他们在这里的生活状况时,他们反映这里的生活还是不错的,有空就去打打球,锻炼一下自己的体能,有时候他们也会举行不同类别的比赛,当然,胜者就会有奖品哦~!晚上的时候,他们会在宿舍里玩一些小游戏、看看电视、和别人聊家常之类的;或许,他们会到工场里学东西,让自己也有一技之长,不至于日后在社会上庸庸碌碌,一事无成。从这里,我们感受的到,他们比社会上的很多人要简单,他们对事、对人都很乐观,在“学校”里,他们似乎把这里当成了他们的一个家,一个能帮他们重回正道的家;戒毒所的民警是他们的一个亲人,一个能帮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的亲人。
篇12:戒毒工作心得体会
个人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是认知有误。通过调查发现,大多数戒毒人员戒毒信心难以建立,主要是他们很少从自身寻找吸毒的原因,而是强调客观因素多,如吸毒是因为被蒙骗上当,复吸是因为被社会歧视等,认知错误导致“一根筋”想问题,戒毒信心难以生根。二是自律较差。好吃懒做、好逸恶劳是大多数戒毒人员共有的特点,他们遵规守纪意识差,常常放任自己、自暴自弃,对自己能够戒断毒瘾没有信心。三是疾病困扰。吸毒成瘾的戒毒人员普遍患有这样或那样的疾病,使得他们丧失生活的信心,为了缓解病痛,他们宁可用毒品来麻醉自己。
组织戒毒人员家属开展戒毒知识辅导
坚强的毅力等特点。
戒毒所开放日。市关工委到所亲情帮教戒毒人员
环境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是毒友难离。“一朝吸毒,终身戒毒”是戒毒人员的真实写照。复吸的一大诱因是他们难以与昔日毒友“划清界限”,无法远离“毒友圈”。二是工作难找。戒毒人员由于“身份特殊”,很难开到用人单位需要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即使自己想创业,要想成为“法人代表”也是不现实的。工作无着落,就业困难多,容易使他们失去戒毒信心。三是社会难容。社会上一些人总是用异样的眼光看待戒毒人员,对他们“敬而远之”,难以得到理解和尊重,也容易使他们丧失戒毒的信心。
增强戒毒信心实现的途径
助。
组织戒毒人员开展体能锻炼
辅助治疗,增强体质,做一个有毅力的人。一是对症治疗,恢复体质。戒毒期间,主要采取门诊对症治疗、包队医生跟踪治疗、专家上门会诊治疗、突发疾病外诊治疗等手段,确保戒毒人员有病能够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在医疗过程中要渗透教育内容,采取对比法,对比戒毒前后的生活,对比治疗前后的身体状况,让戒毒人员在潜移默化中增强戒毒的愿望。戒毒人员的疾病能够得到及时医治,就可以逐步恢复戒毒信心。二是心理治疗,循序渐进。有研究表明,躯体健康状况越差,心理问题发生率就越高。戒毒人员一旦遇到烦恼或困难,往往把希望寄托在毒品上,仿佛毒品是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他们将海洛因和冰毒的作用在内心无限放大,看到面粉就联想到海洛因,见到矿泉水瓶就想到冰壶。这种联想引诱着内心的欲望,需要进行危机干预和抗复吸训练。可以先设定短时间里的一个小目标,如帮助戒毒人员制订计划书,第一步脱离毒品,第二步脱离毒友,第三步独立生活……视情逐步推进,通过抵抗诱惑的方法对培养戒毒毅力很有好处。三是康复训练,磨炼毅力。康复训练不但能锻炼身体,还能磨炼毅力,达到增强体质、培养良好习惯、树立信心的效果。
对戒毒人员身体状况进行检查
家庭支持,社会帮扶,做一个有担当的人。一是家庭关爱,亲情帮教。家庭支持永远是戒毒人员戒断毒瘾的有力支撑,也是其增强戒毒信心的源泉所在。成功的戒毒案例后面都有亲人的不离不弃。二是社会救助,自尊自爱。戒毒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把社会帮扶和戒毒人员的自身努力相结合。如厦门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通过开办回归人员家属戒毒知识讲座,建立帮扶微信群,引进专业心理咨询师与出所人员开展一对一“结对子”心理帮扶活动等。三是勇于担当,自强新生。俗话说:“发泄脾气是本能,控制脾气是本事。”戒毒也一样,要让戒毒人员学着剖析自己,做到“心静”“身稳”,把担当“内化于心,外化于形”,要拿出“壮士断腕”的勇气与毒品决裂,最终促使他们为自己开辟出人生新天地。
篇13:戒毒警察心得体会
戒毒警察强制隔离戒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将吸毒成瘾相对人置于封闭隔离场所,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其实施戒毒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维护社会稳定,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今年上半年以来,公安部禁毒局在郭声琨同志和部党委的坚强领导下,以党的和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认真贯彻落实等中央领导的批示指示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加强各项工作措施,着力解决突出毒品问题,努力_禁毒工作难题,推动禁毒工作取得重大发展进步。
一、以开展禁毒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活动为重点,全面掀起禁毒工作的新高潮。
按照声琨部长的指示要求,公安部禁毒局把开展此次表彰活动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禁毒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作为进一步振奋精神、推动工作的有效抓手,全力抓好各项筹备工作。郭声琨部长、杨焕宁、傅政华、黄明副部长、夏崇源主任、刘部长助理等部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或批示,对表彰活动的筹备组织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赴会场实地考察、现场办公,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部署各项工作。一是积极争取中央有关部门支持。刘部长助理多次主动上门与中办、国办等部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理解和支持。筹备工作期间,中宣部部署中央主要媒体集中报道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事迹。人民大会堂等单位也给予大力支持,在会场、住地等方面提供了热情周到的服务保障。活动当天,40余个中央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参加接见活动,充分体现了中央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禁毒工作的大力支持。二是精心做好评选各项工作。在推荐评选工作中,组织各地禁毒部门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自下而上、民主推荐、逐级审核、择优评选的原则,严格把好申报、审核、考核、公示、审批等关键环节,认真推荐上报候选集体和个人,并根据审核公示结果,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核查,确保表彰对象真正过硬、经得住检验。三是扎实做好各项会议筹备工作。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多次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工作部署会、协调会,反复修改、完善、细化各项工作方案。各工作组和办公厅、人训局、宣传局、装财局、科信局、警保局、警卫局等单位提前谋划、精心组织,在材料起草、评选表彰、会务筹备、活动宣传、财务保障、交通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深入细致而卓有成效的工作,确保了活动的圆满完成。6月25日,、和栗战书、杨晶、郭声琨等中央领导同志亲切接见全国禁毒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代表,发表了重要讲话。国家禁毒委员会隆重举行全国禁毒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国务委员、国家禁毒委员会主任、公安部部长郭声琨作了重要讲话,国家禁毒委员会专门下发通知,就认真学习贯彻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开展向全国禁毒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学习活动,进一步把禁毒人民战争推向深入进行了动员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活动的圆满成功,为我们推动禁毒事业创新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客观条件和外部环境,极大地激发了全国禁毒部门和广大禁毒工作者的工作热情和革命斗志。各地各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部署要求,迅速掀起了贯彻落实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中央各项决策部署的新高潮,有效推动了各项禁毒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以开展“百城会战、网络扫毒、4·14专案、5·14机制”为重点,进一步加大执法打击力度。
为认真贯彻关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郭声琨部长和刘部长助理的指示要求,紧紧抓住重点地区和突出问题,深入开展了一系列的禁毒严打整治行动,显著提升了打击治理毒品的能力水平。一是“禁毒百城会战”取得显著战果。自去年10月至今年3月,为抓好为期半年的“百城禁毒会战”专项行动,先后多次由局领导带队赴各地开展督导,对参战的109个重点城市毒情逐一分析,对战果持续不理想的城市下发专门通报,加大推动力度。各地、各警种全面加强禁毒协作,积极建立跨地区、跨警种合成作战模式,以整体仗、合成仗、联手仗对毒品违法犯罪发起全面进攻。百城会战期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1.5万余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3.3万余名,查处吸毒人员60.6万人次,缴获毒品43.3吨,同比分别上升85.5%、92.2%、70.7%和44.9%,超额完成了预定目标。二是深入开展网络扫毒专项行动。遵照、孟建柱、郭声琨同志批示要求,集中开展互联网禁毒工作,会同中宣部、中央网信办、高法院、高检院、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邮政局等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联合发布《中国互联网禁毒公约》,为互联网禁毒工作提供了较为科学严密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引,搭建起警企对接、良性互动的工作平台。自4月份开始,部署开展了为期3个月的网络扫毒专项行动,先后组织开展3次全国集中收网,共侦破网络涉毒案件14878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32871名,缴获各类毒品3.37吨,清理整治各类涉毒违法信息6.5万余条,关停取缔涉毒网站832家,关停涉毒通讯账号576.8万个,通报有关部门停止解析涉毒违法网站域名529个,有效切断了网上涉毒信息传播源头。三是深入开展打击制毒犯罪4·14专案工作。按照刘部长助理4月29日主持召开的联合打击制毒犯罪“4·14专案”工作部署会要求,进一步遏制国内制毒犯罪活动高发蔓延势头,严厉打击国内制毒犯罪活动。部署会后,组织参战的11个重点省区结合实际,深入摸排,密切协作,全力开展打击制毒犯罪“4·14专案”工作。截止6月底,广东、福建等11省区共破获32起制毒重特大案件(其中部级毒品目标案件15起),抓获制毒违法犯罪嫌疑人272人,缴获各类毒品1.9吨,毒品半成品2.1吨,主要制毒原料18.4吨,其他易制毒化学品11吨,捣毁制毒窝点26个,有力地震慑了制毒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制毒犯罪专案工作初见成效。四是部署开展“5·14”堵源截流工作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堵截“金三角”地区毒品入境内流工作,有效遏制境外毒品渗透危害,全面提升堵源截流工作能力,起草制定了《关于完善禁毒堵源截流工作机制遏制“金三角”地区毒品入境内流的意见》,成立了5·14堵源截流工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推动各地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委部署。截止目前,云南宁夏江西安徽甘肃福建6省区共摸排上报重点人头线索3.5万条;云南破案1650起,抓人1820名,缴毒1788.5公斤。
三、以完善动态管控机制、创新戒毒康复模式为重点,进一步加大禁吸戒毒力度。
坚持更加注重减少毒品需求,积极创新吸毒人员服务管理,认真落实排查管控、戒毒治疗、身心康复、帮扶救助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摆脱毒品、走向新生。一是大力开展吸毒人员查处管控工作。下发了《关于在重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中开展吸毒检测的通知》、《摄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实验室尿液检测认定规范》,规范有序推进“逢嫌必检”工作,深入开展禁毒“两会”禁毒安保工作,全面消除可能影响安全的各种因素,有效防止了“两会”期间涉毒肇事肇祸事件发生。上半年,全国共查获吸毒人员51.9万人次,其中新发现26.5万人,责令强制隔离戒毒17.1万人次,同比分别增长57.7%、56.5%、44.2%。积极推动吸毒人员网格化管理服务工作,会同中央综治办赴吉林、湖北、云南和广东4省开展了吸毒人员网格化管理调研。针对国内某航空公司飞行员吸毒事件,积极协调民航系统开展从业人员涉毒问题治理工作。二是加大戒毒治疗力度。起草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办法》和《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深入开展“大收戒”工作,扎实深入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举办了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师资培训班,全国已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2.3万个,配备专职工作人员2.3万名、兼职工作人员6.8万名。上半年,全国共责令社区戒毒12.1万人次、社区康复2.1万人次,三年未复吸人员达到108.4万名。三是举办20_中国禁毒论坛。为了_当前合成毒品防治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推进合成毒品防治工作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科研领域中的最新学术成果的共用共享,提升戒毒康复工作的科学化和社会化水平,6月23日,公安部禁毒局以国家禁毒办名义会同中国禁毒基金会、中国合成毒品防治专家委员会和北京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共同承办了“20_中国禁毒论坛——合成毒品防治”。论坛规格高,参与人数多,并征集了443篇优质论文,取得了高价值的研究成果,推动我国合成毒品防治工作迈上新台阶。
四、以减少新吸毒人员滋生、遏制制毒物品流失、整治非法种植和国际执法合作为重点,进一步加大源头治理力度。
按照郭部长和刘部长助理关于加强源头治理的要求,坚持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着力铲除诱发、滋生毒品问题的土壤。一是深入开展禁毒预防教育工作。充分利用“6•1”、“6•3”、“6•26”等节点,紧密围绕禁毒核心工作,组织开展了主题突出、形式新颖、实效明显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全民禁毒宣传月领导重视程度之高、活动组织形式之新、媒体报道覆盖之广、群众参与热情之热均呈现前所未有之局面,创造历史性辉煌。据统计,全国召开省级新闻发布活动33场次,举办省级大型禁毒宣传活动128场次,县级以上禁毒部门组织禁毒宣传教育活动1万多场次,发放禁毒宣传资料5535余万份,三大通信运营商以客服号下发禁毒警示语10亿多条。二是切实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积极推进易制毒化学品领域立法工作,继续抓好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罪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大力推进《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加强对重点制毒前体的管控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溴代苯丙酮、麻黄碱、羟亚胺和邻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麻黄草等制毒物品管控工作,上半年缴获含麻黄碱复方制剂101.4千克,麻黄草115.80吨。通过利用“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易制毒化学品日常广利,颁发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电子证47.25万份,运输电子证12.96万份。加强对制毒案件和涉制毒物品案件的侦办工作,共破获制毒物品犯罪案件194起,其中部目标案件18起,缴获易制毒化学品和其他非管制制毒物品846.06吨。三是毫不放松地抓好禁种铲毒工作。针对当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违法犯罪特点,组织开展“天目-15”监测铲毒行动,开展了禁种重点地区扶贫工作,进一步加大禁种预防和执法打击力度。四是务实开展禁毒国际合作。推进中老缅泰、中越、中塔联合扫毒行动,共破获涉及湄公河流域毒品犯罪案件306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398名,缴获各类毒品12.5吨,有效堵截境外毒品渗透。继续对缅北、老北罂粟种植实施卫星遥感监测和实地踏查,推进罂粟替代种植,实施替代项目200多个,累计替代种植面积300多万亩,下达替代种植返销农产品进口计划145万吨。深化与俄罗斯、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欧盟、东盟、拉美等重点国家和地区的禁毒合作,加强情报交流和联合行动,联手破获一批毒品大案。
五、以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完善禁毒工作保障为重点,进一步加大禁毒基础建设力度。
在大力推进各项业务工作的同时,全面加强禁毒队伍、信息化建设和经费、装备等基础保障工作,提升了禁毒基础工作水平。一是推动落实责任。调整了国家禁毒委员会组成人员,筹备召开了国家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总结了去年以来禁毒工作,深入分析了当前毒品形势,就贯彻落实好中央一系列重大决策作出了全面部署,组织成员单位领导带队赴各地开展了专题调研。认真执行国家禁毒委员会《禁毒工作责任制》,研究制定禁毒工作考评办法和检查督导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工作考核和责任落实。二是大力加强队伍建设。深入开展“三严三实”专项教育活动,全面加强党组织建设、党员干部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部党委“三项纪律”、“五个严禁”,严格遵守禁毒局“三条铁规”,全局干部在精神面貌、敬业精神、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方面大有改观。建立全国禁毒师资库,编辑了禁毒民警培训教材,举办了禁毒民警执法培训班,提升禁毒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三是大力加强基础建设。大力加强禁毒情报技术中心基础建设和业务工作,深入推进禁毒情报研判系统、目标案件管理分析系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建设应用,从全国29个省区市汇集禁毒情报优势人力和资源,启动全国第一期禁毒情报集中研判工作,共形成131篇研判报告;在情报研判的支撑下,立部督案件40起,破获14起,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员403名,缴获冰毒480公斤,海洛因143公斤。加强全国毒品实验室规范化建设,开展了部分重点城市的零包消费市场监测工作和服务基层诉讼的定性定量鉴定工作,为各地开展禁毒工作、串并案件提供了技术情报支持,服务禁毒实战能力进一步提升。加强禁毒法制建设,多次赴全国人大、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推进“毒驾”入刑,推动出台《全国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着手制定《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进一步完善了禁毒法律体系。四是大力加强禁毒保障。进一步加大禁毒经费投入力度,会同财政部将中央补助地方禁毒专款增至12亿元;科技部增设“十二五”国家禁毒科研项目,积极推动出台20_—20_年禁毒科研规划;积极落实“十二五”禁毒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建设完善一批禁毒基础设施,为推进禁毒工作长远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下一步,公安部禁毒局将组织领导全国各级禁毒部门认真学习贯彻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振奋精神、坚定信心,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全面掀起贯彻落实、宣传教育、打击犯罪、重点整治、落实责任的热潮,努力在新的起点上开创禁毒工作新局面,坚定不移打赢禁毒人民战争,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篇14:戒毒警察心得体会
3月10日上午,在所部的统一组织下,在多媒体会议室收看警示教育片。从观看的警示教育片中由堕落走向腐败中具有几个共同点: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严重扭曲;忽视政治理论学习,放松对自己的思想改造;忘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违反法律法规。
通过观看警示教育片,使我深感警示教育对全体民警的重要性,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在工作生活中就应从以下方面严格要求自己:
一、要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信念。
从案件的发展的轨迹来看,他们并不是一向都在腐败,有的也以前是我们的“好同志”,并且为单位的事业发展奋斗过,兢兢业业地工作过,但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应对各种诱惑,在心理及其矛盾的心态下迈出了可怕的第一次,加上自身“免疫力”逐渐下降,于是不断陷于堕落。这个从小到大、从轻到重、从一时的闪念到不能自拔的过程,也是一个共产党员变质的过程,我们每一个党员干部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忘了自己的信念和追求,“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免得“一失足成千古恨”。要严于律己,以苦为乐,以奉献为荣,做一个道德高尚的人。
二、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知足常乐。
如果我们放任了对私欲的控制,就会失去了对权力的驾驭,“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然而,现实中有人背弃了党的宗旨,把自己当成群众的主人,把职务当成享乐的资本,把权力当成私欲的工具,以致超越职权,滥用权力,权力观发生了扭曲和变异,权力的行使发生了偏差和错位。每个民警都务必树立正确的人生、权力观。
三、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每一位戒毒人中警察,都要严格遵守法纪,严格执法,在对强戒人员处理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不打骂、体罚虐待戒毒人员,工作中注意方式、方法。严格计分考核工作,认真做好提前诊断评估工作,与强戒人员及其亲属关系清楚,界线分明。
四、要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从案件情况来看,大多数人是正因放松了学习,放松了做为一名人民警察就应自觉学习的要求,逐渐地忘记了组织的教诲,抛弃理想信念,人生观扭曲,价值观失衡,陷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泥坑。我们每一位民警,只有透过不断学习,牢固树立正确的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才能自觉抵制和消除滋生腐败的各种不良影响,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
篇15:戒毒人员心得体会
当前,戒毒人员管理是我国戒毒工作的重要课题。下面是带来的戒毒工作心得,希望大家喜欢。
帮助别人戒毒能做的事情很有限,大部份都需要家人来实现。因为这不是一个讲道理的病,也不是一个吃药就能治好的病,它是一种习惯,是人的感情,是一种需求。
首先说说第一个药,第一个用的药是脱毒的。它主要起到一个镇静的作用,只是镇静的方式和普通方式有区别。其实说白了,脱毒过程中的戒断症状只需要用合理镇静方式就能完全盖过。有很多人不理解戒断症状,其实你仔细回忆,想想就明白了。在停止吸毒的前二天其实并不是疼痛,而是一种严重的生理失去平衡,如:忽冷忽热,起鸡皮疙瘩,打喷嚏,流眼泪。你之所以会有这些戒断反应是因为你吸毒的时候,海洛因代替了你身体里的“内啡肽”维持你的生理平衡,包括睡眠。当海洛因开始半衰的时候,也就是说你的生理平衡就开始出现混乱,其实你百度一下“内啡肽”你就会发现,你戒断症状的反应跟内啡肽负责维持的生理功能是同步的:镇痛、心血管、睡眠、体温、呼吸功能等等。
读到这里做为患者的你,可能会深有体会。我们把这种反应称之为“急性戒断症状”。这种反应不会维持太久,等海洛因完全半衰(不再起作用,大约在48-72小时之间)后,你这种反应就会慢慢变淡,转为“中间人状态”,在中间人状态里还是会有以上的戒断反应,但是相对来说要轻微的多。你可能会想知道这是怎么引起的?
其实很简单,当海洛因完全半衰后,你体内原本负责维持生理平衡的“内啡肽”并没有马上产生,这时候你的体内是没有任何物质帮助维持生理平衡的。在这种状态下任何疼痛会被放大很多倍,因为没有物质为你镇痛。而且你身上的“稽延反应(轻微的戒断反应)”会因你的心态变化而变化,如果你觉得自己很严重那它就会变的很严重,如果你觉得自己没事,那它也就像没有出现一样。这点进过强制戒毒所的人一定深有体会,因为有些人在里面其实基本上没有什么感觉,因为念想一断心态就会好很多。而在这个状态下最严重的情况就是“疾病”。
长期吸毒多多少少身体里都会有些毛病,因为海洛因是镇痛的所以你吸毒的时候感觉不到,但海洛因失效后你马上就会感觉到疾病带来的影响,缺钙你的腿骨就会特别酸痛,不知道往哪里放,你可能会胃痛,你可能会心慌的不行,你可能会感冒发烧。这种可能性有太多,因为这个世界上的病有太多。在这个阶段里不管你生什么病,都比平常人要难受的多(因为体内没有物质为你镇痛,内啡肽的其中一项功能就是镇痛),为什么说很多人吸毒的时候好好的,戒毒的时候死了,因为他们承受不了疾病带来的痛苦。所以在这个阶段里我主要的作用是用我的临床经验帮助你解决各种疑难杂症,当然我也不可能全部都能解决,如果遇到未知的,不常见的问题还是要去医院。但只要不是太大的问题一般药房买点药都能解决。像心慌、腿困这些常见问题都是非常容易解决的。
这个“中间人状态(指的是内啡肽没有产生的阶段里)”会维持多久主要看你平时的吸毒习惯,比如说你吸毒期间经常还吃阿普唑论,佐匹克隆这些抗精神药物,那么你的恢复周期会变的很长。如果你平时只吸毒,没有烂用其他药物,那么你恢复周期会变的很短,睡眠质量好的一天就会恢复。所以这个情况具体还是看你自身的身体情况,毕竟你是要恢复健康,不是再次依赖上别的药物,而内啡肽产生也是有过程的,如果你平时烂用药物比较严重,那你只能承受着你自己所造成的后果,这种状态下我也爱莫能助。就像是一个正常人长期使用安眠药,他停下来的时候睡不着没有办法解决一样。
所以我的药物是通过比较合理的运用镇静方法让你没有急性戒断症状,在这之前我会了解你的病史、血压、年龄、毒量、吸食方式、毒品质量,给你一个合适的药物。有些人喜欢问我药叫什么名字,副作用,成不成瘾之类的。
篇16:云南省戒毒规定
云南省戒毒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开展戒毒工作的,适用《戒毒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戒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戒毒工作责任制,对戒毒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担其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和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履行《戒毒条例》第四条及配套部门规章规定的职责,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安机关的戒毒康复场所。
县级以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有关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戒毒工作予以协助和提供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的基本支出保障、基础建设、装备、医疗、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实行自愿戒毒的人员应当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并按照《戒毒条例》第十条规定签订和履行自愿戒毒协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公务员,并通过招聘等方式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个人经历、特点、生活及家庭环境、戒毒进展等情况,建立分别管理机制,开展下列工作:
(一)逐入建立工作小组,建立管理档案,制定工作计划,每半年对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效果评估和工作小结;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
(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谈心,督促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对违反协议的人员予以告诫;
(四)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
(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参加医保和新农合、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生活困难救助、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职业能力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和实施分类管教。
吸毒成瘾人员被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拘留所先执行行政拘留,再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
第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照《戒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到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领回。
对有特殊情况不便领回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
对同意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送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由戒毒康复场所将其接入。
对前三款以外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上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工具,并承担其返回的费用。
第十一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已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收治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医护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经当事人同意,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可以在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第十三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戒毒康复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戒毒康复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遵守的管理制度;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可以由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决定,将执行地变更到公安机关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的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下列管理服务:
(一)必要的戒毒康复医疗服务;
(二)心理康复和行为矫治;
(三)按照规定进行吸毒检测;
(四)组织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或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建立戒毒康复档案,并在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时将戒毒康复档案中的有关材料转送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因患严重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戒毒康复协议或者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但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尚未执行完毕的,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继续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戒毒康复人员违反戒毒康复协议,擅自离开戒毒康复场所超过24小时未归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按照戒毒要求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戒毒康复场所等专门场所设置戒毒医疗机构的实施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建立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等措施,运用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对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安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主创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经费补助,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集中安置基地(点)的建设用地和建设经费。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和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建设给予支持,并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的住房建设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具备条件的,可以在集中安置基地(点)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有关业务机构应当对戒毒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建立防治救助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戒毒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根据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决定修正的《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17:强制戒毒办法
关于强制戒毒办法
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家庭的幸福,构建和谐社会,相关部门推出了强制戒毒办法,欢迎浏览!
第一条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
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涌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篇18:戒毒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强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达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教育学校化、康复劳动化、环境园林化。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需要设置强制戒毒所时,应当分别报请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公安机关不得与任何单位、个人合资开办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必须单独设置,床位不少于六十张。强制戒毒所选址应当尽量远离机关、学校、居民区、托幼园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华区域,远离环境嘈杂、污染的地方。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称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护、财会等民警。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床位数配备民警:床位在一百张以下的,一般不少于十五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四人;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民警一般应按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配备,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床位数的百分之五。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所长、副所长、管教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生应当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护士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财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须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三)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
(四)违反规定为戒毒人员提供药品。
(五)私放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出具健康检查结论,退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所外戒毒的决定:
(一)患有急性的传染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被限期所外戒毒的人员尚未戒除毒瘾、需要强制戒毒的,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将其送交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
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物由强制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对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和法律规定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应当逐件登记,予以没收,并开具《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对于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戒毒人员病历、谈话教育记录、《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呈批表》、《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和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将《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于管,管教结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成年和未成年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情况,按生理脱毒、心理治疗、身体康复等分区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戒毒治疗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除管教、医护、工勤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所长批准,不得进入戒毒治疗区。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戒毒人员逃跑、自杀等事故和其他危害强制戒毒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专人看护或者隔离等保护性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教育戒毒人员遵守《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强制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对违反所规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属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吸毒危害以及性病、艾滋病知识等教育。对女性戒毒人员的谈话教育,应当由女民警或者二名以上民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讲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参观学习、自编自演文艺节目等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生活。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应当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主动坦白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举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给予奖励。强制戒毒所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报经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让戒毒人员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下,限期所外戒毒。限期所外戒毒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限期所外戒毒期满,经检查已经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为其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由强制戒毒所统一安排。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强制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探访。捎带或邮寄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检查,确认无违禁品并登记后,才能交戒毒人员本人。
第二十七条 办案单位询问戒毒人员,应当出示办案单位证明及办案人员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暂时离所的,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写出书面保证,经所长批准并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不得超过三日,离所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办理刑事拘留、逮捕手续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收容教育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确需在强制戒毒所进行生理脱毒治疗的,由看守所和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强制戒毒所治疗。治疗期间的监护工作由原监管场所派人承担,生理脱毒后立即押送回原监管场所。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对于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拍照后处理。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将材料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戒毒人员举报、揭发和控告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对症药物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对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传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应当实行隔离戒毒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准许临床使用或者试用的戒毒药品。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用于戒毒的药品,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分别建立专用收付帐册、专用处方和专册登记,由专人保管。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的,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员在脱毒治疗期间发生事故。
第三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经脱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开展有益于身体康复的文体活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所内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三十七条 对强制戒毒期限将满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是否已经生理脱毒的检查。对仍未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填写《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设立办公区、戒毒治疗区、文体活动区、生产劳动区,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健身器材。戒毒治疗区应当设有戒毒室、观察室、治疗室、药房、检验室及值班室。戒毒治疗区药房应当具备贮存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条件。治疗室应当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的条件及其他应急设施。
第三十九条 戒毒病室的面积每人平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寒、防暑、防潮。
第四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强制戒毒所环境。
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确实无力交纳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强制戒毒所拟定预算计划,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交纳的生活费、治疗费,强制戒毒所应当开具收据,单独立帐,单独管理,伙食帐目每月结算公布一次。严禁截留、挪用和以其他方式侵吞。戒毒人员食堂应当与工作人员食堂分开,单独设灶,保证饮食卫生。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三条 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戒毒人员凭《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领取入所时所存财物。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出所移交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戒毒期满出所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和回访,配合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出所时,强制戒毒所应当进行出所登记,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
篇19:戒毒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设 置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地财政部门每年度对戒毒人员伙食费、医疗费等戒毒人员经费标准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物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收戒规模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要求配备医务工作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职称评定考核。
第三章 入 所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确认是否受伤、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对女性戒毒人员还应当确认是否怀孕,并填写《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
办理入所手续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收戒回执。
第十五条 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不满十六周岁且强制隔离戒毒可能影响其学业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对身体有外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戒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戒毒人员入所手续,应当填写《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在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及时进行信息维护。
戒毒人员基本信息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应信息不一致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要求办案部门核查并出具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人员各存一份。经戒毒人员签字同意,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将代为保管物品移交戒毒人员近亲属保管。
对检查时发现的毒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逐件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配合办案部门查清戒毒人员真实情况,对新入所戒毒人员信息应当与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在逃人员的,按照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性别、年龄、患病、吸毒种类等情况设置不同病区,分别收戒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新入所戒毒人员管理制度,对新入所戒毒人员实行不少于十五天的过渡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入所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掌握其基本情况,疏导心理,引导其适应新环境。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检举、揭发、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障戒毒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通话。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探访制度,允许戒毒人员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
探访人员应当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身份证件检查,遵守探访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探访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警告或者责令其停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其请假出所:
(一)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离所探视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死亡需要处理相应事务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戒毒人员应当提出请假出所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后,发给戒毒人员请假出所证明。
请假出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和回所当日均计算在内。对请假出所不归的,视作脱逃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戒毒人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委托书,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戒毒人员伙食标准,保证戒毒人员饮食卫生、吃熟、吃热、吃够定量。
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俗。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代购物品管理制度,代购物品仅限日常生活用品和食品。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一日生活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督促戒毒人员遵守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并根据其现实表现分别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员出入应经所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被服,衣被上应当设置本所标志。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应急报警、病室报告装置、门禁检查和违禁物品检测等技防系统。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的袭击他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加强巡查,不得擅离职守,不得从事有碍值班的活动。
值班人员发现问题,应当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实施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在诊断评估时应当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羁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生戒毒人员脱逃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配合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可以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情节。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知其家属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查清死亡原因后,尽快通知死者家属。
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询问登记制度,配合办案部门的询问工作。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询问戒毒人员,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工作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在询问室进行。
因办案需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可以将戒毒人员带离出所,出所期间的安全由办案部门负责。戒毒人员被带离出所以及送回所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办案人员和戒毒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 医 疗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和护理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建立个人病历。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并给予及时的治疗和看护。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规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民警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解除后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所外就医的费用由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购买。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药品的,由具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医护人员应当监督戒毒人员当面服药。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药品,严禁违规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卫生防疫制度,设置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对戒毒病区应当定期消毒,防止传染疫情发生。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合作,保证医疗质量。
第六章 教 育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教室、心理咨询室、谈话教育室、娱乐活动室、技能培训室等教育、康复活动的功能用房。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民警与戒毒人员定期谈话制度。管教民警应当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戒毒人员自然情况、社会关系、吸毒经历、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经常开展法制、禁毒宣传、艾滋病性病预防宣传等主题教育。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授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以及戒毒成功人员协助开展教育工作。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奖励制度,鼓励、引导戒毒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将戒毒人员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转递给侦查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并反馈查证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予以奖励,并作为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动员、劝导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出所后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积极联系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向戒毒人员提供职业技术、文化教育培训。
第七章 康 复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开展文体活动,进行体能训练。一般情况下,每天进行不少于二小时的室外活动。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康复训练。
第五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戒毒需要和戒毒人员的身体状况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康复劳动,康复劳动时间每天最长不得超过六小时。
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强迫戒毒人员参加劳动。
第六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康复劳动场所和康复劳动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开展有碍于安全管理和戒毒人员身体康复的项目。
第六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专门账目,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专款专用。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付戒毒人员劳动报酬;
(二)改善戒毒人员伙食及生活条件;
(三)购置劳保用品;
(四)其他必要开支。
第八章 出 所
第六十二条 对需要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三条 对外地戒毒人员,如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接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变更执行场所,将戒毒人员交付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现实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等情况作出综合评估。对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继续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戒毒康复、日常行为考核等情况一并移交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监管场所、羁押场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以下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应的信息维护: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出所的;
(二)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的;
(三)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不被接收的;
(四)所外就医的;
(五)变更为社区戒毒的;
(六)脱逃或者请假出所不归的;
(七)脱逃被追回后在其他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
第六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并妥善保管戒毒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副本、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结果文书、戒毒人员登记表、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奖惩情况记录、办案机关或者律师询问记录、诊断评估结果、探访与请假出所记录、出所凭证等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产生的有关文书及图片。
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毒成瘾人员,本级公安机关没有设立拘留所或者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代为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建立专门的自愿戒毒区,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自愿戒毒的规定管理自愿戒毒人员。
对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签订书面协议。
第七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七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0:强制戒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篇21:强制戒毒条例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篇22:强制戒毒条例
(1)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坚强的意志 对吸毒者来说,戒毒是痛苦而又艰辛漫长的过程,也是唯一的选择。所谓吸毒容易戒毒难,是由于药物的 生理依赖和心理依赖特点决定的,而所谓生理依赖是指 毒品强烈刺激人的中枢神经,使人体出现生化过程全面紊乱,并通过不断反复地用药使人体生理在这种紊乱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平衡。如果一旦停药,新的平衡被打破,就又会产生新的紊乱,从而出现一系列严重的身体不适,即戒断症状。这种症状异常痛苦和难熬,甚至还会危及生命。至于心理依赖,更是常人匪夷所思,吸毒者断难割舍的。因此,就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看,戒毒并没有什么灵丹妙药,要想戒毒成功,除外界的强制外,戒毒者自己必须痛下决心,吃苦忍耐。
(2)要到正规戒毒机构戒毒,或是要有专业的医生进行指导戒毒戒毒是一种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指望有什么奇迹发生,更不能迷信什么偏方秘方、游医巫师,滥用所谓99戒毒药品。否则,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甚至还会发生意外。有一些吸毒者,为避免外人知晓、损坏个人名声,试图自己或在家人配合下自行戒毒,这是很危险的,因为在戒毒过程中产生的戒断反应有可能引发各种并发症,在家里缺乏救护的条件可能出现意外,甚至有生命危险。因此,对于吸毒人员来说,应该去卫生医疗部门开办的自愿戒毒机构或是正规的自愿戒毒部去接受戒毒治疗,这些场所具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经过严格培训并具有治疗经验的医、护、检验与管理人员,其检查、诊断、治疗、康复、护理、观察,以及药品管理、安全措施、生活作息等各个方面,都有一整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严密的组织纪律。这种戒毒机构管理极其严格,治疗十分安全。
(3)要服从医务人员的管理,积极配合治疗 戒毒方法多为药物戒毒和“干戒”相结合。鉴于戒断症状极其痛苦难熬,管理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戒毒者自伤、自残现象,以此来转移戒断反应的痛苦。为了争取较好的戒毒效果和保证戒毒者的人身安全,无论是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还是戒毒劳教所都必须禁绝毒源,严格管理。作为戒毒人员,若要真正戒除嗜毒恶习,就只有积极配合戒毒工作者的治疗。
(4)辅助治疗,缓解症状 在戒毒期间,戒断症状往往难以忍受。为帮助戒毒人员度过这段最难熬的时刻,对反应特别强烈者,医治人员可因人而异,采取相应地药品来对症辅助治疗措施。如适当选用一些非麻醉性镇痛药,呕吐严重者给止吐药,失眠严重者用安眠药,焦虑不安者选用抗焦虑药,便秘选用润肠通便药等。 此外,由于不少戒毒人员患有各种慢性疾病,戒断后身体极其虚弱,各种潜伏的或原有的疾病暴露了出来,身体缺乏抵抗力,此时也特别需要对症治疗。
(5)在服用戒断药品时要严格尊医嘱 戒毒过程中,必需借助一定的药品来进行身体脱毒,在服用这些脱毒药品时必需严格按照医生的医嘱进行疗程的服用,不要自行乱服,同时要按自已的年龄,性别,以及身体状况选择药物,还要有专人的陪护人员,护理好戒断患者的安全,以免发生意外。同时,在服用戒断药品时严禁偷食毒品,或是别的精神用品类药,类似这样的合并用药,会增强药品毒性,意外死亡机率很大!
(6)合理进食,加强营养 长期吸毒者,胃肠功能紊乱,多表现为消化不良和营养吸收不良,体质十分虚弱,抗病能力低下。尤其对于戒断后期的一些稽延症状,虽然也可应用某些药物,但往往收效甚微或不宜久用,关键还在于改善营养,加强体育锻炼,尽快恢复体质。因此,在戒毒治疗中,戒毒人员的膳食营养、作息制度、活动安排等,一切必须服从管教医生的科学合理安排,如多食易消化食品,加强营养补充多吃水果等等。
(7)戒断康复后严禁偷食毒品 戒断后由于机体对海洛因耐受性降低,机体敏感性增高,所以重复吸毒时很容易因吸毒过量而导致死亡,所以不要擅自偷吸毒品。
(8)戒断康复后要配合医生心理治疗和家庭支持关怀
篇23:戒毒悔过检讨书
我叫袁××,来自四个火城之一、重庆,出生在一个工人家庭,家有兄妹。一个哥哥在家里一家平常工厂上班,姐姐停薪留职在家。在我两岁多的时候就失去了父亲,家里很穷,就只有母亲一个人含辛茹苦的把我们三兄妹抚养成人,虽然家里很穷,从我记事的时候就有一个温暖的家,哥哥、姐姐、妈妈都很疼爱我。
我十八岁参加工作,在厂里,工作期间曾经是一位工作先进者,成家后夫妻感情一般,不久就添了一个天真、活泼可爱的女儿,虽然家庭不怎么富裕,但也还是幸福和温暖的。几年后,看见我们城市里那些女孩穿金戴银、穿时装衣服,我从心里就羡慕她们,想到自己一个月靠三百多元工资过日子,心里就不平衡,后来因为生活上的事经常跟丈夫吵架,两人的感情慢慢破裂,离婚后,日子感觉一天比一天难过,为了以后和将来,就决定到外地打工赚钱。一九九六年就来到了福建省石狮,到了石狮后不久,就认识了一位做服装生意的天津人,我们先是很好的朋友、知己,后来我们俩的感情很好,情投意合,一九九八年到天津结婚,婚后我们非常幸福。他知道我是南方人到北方生活不习惯,我老公很照顾、关心我,但我们结婚还不到一年,他因心脏病、血栓,两天下来就去逝了,当时我整个人都崩溃了,伤心透了,对人生失去了信心,认为人活着没有意思。几个月后我又来福建,有天朋友劝我说你不要死了丈夫就这样消沉下去,要打起精神来,然后又告诉我说白粉会消除烦恼和忧愁,我先是尝了两口觉得朋友说的对,吃了后就不去想那些烦恼的事了。后天每天都吃,就这样不知不觉的上了毒瘾,当毒瘾发后自己就不能自拔,知道这样继续吃下去会伤亲人的心,害社会、害自己,但毒瘾发着时忍受不了痛苦,还是摆脱不了白色的诱惑,是党和政府把我送到了戒毒所。
当我怀着无比痛苦的心情踏进戒毒所的大门,看到的一切并不是我想象中的那样可怕,而是一所大学校,有宽阔的操场,还有绿色的花园,所长和干部对我们无微不至的关怀。他们经常给我们上课,让我们认识了毒品的危害,使我们从中醒悟:毒品危害家庭,失去亲人和儿女,人生是美好的,要好好珍惜自己的生命,远离毒品。特别是在我们最需要人关心、照顾的时候是所长和干部开导我们,让我们有了从新做人的信心,在生活上,因为我们吸毒的人身体就很虚弱,为了我们的身体能够早日恢复,所长和干部经常为我们加餐、改善生活,到了天气寒冷的时候,怕我们身体着凉,为我们每个学员增添棉被,他们为了我们,就象亲生父母和姐妹一样为我们操碎了那颗慈爱的心,让我刻苦铭心、生生世世永远难以忘怀。
我是一个既将要出所的学员,虽然是短短的几个月,但让我丢掉了毒品,认识了生命是多么的可贵,亲人和孩子都很需要我,让我自己感觉到,他们不能失去我,我也是他们生命的一部份,我衷心的感谢所长和干部,说一声谢谢你们的嘘(虚)寒问暖,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当我出去踏上社会后,要好好珍惜新的人生旅途,要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为社会做一些力能所及的事,以我为例,唤醒那些无知的朋友,让他们也能早日醒悟,从中体会到:远离毒品、珍惜生命,做一个好市民。
3号房学员: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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